將租賃車輛予以質押的行為如何定性 楊維松
【案情】
犯罪嫌疑人劉某想「弄點錢花」,遂夥同張某、孫某到某汽車租賃公司以劉某租車、張某擔保、日租240元的方式租賃一輛轎車。事後,劉某夥同張某、孫某偽造該車車主韓某的身份證、車輛登記證書,將該車以5萬元價格質押給陳某,未辦理質押登記手續。經鑒定,該車價值90251元。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應根據劉某等人的租賃行為定性,構成合同詐騙罪。理由:一是犯罪嫌疑人劉某等人在租賃車輛之前就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目的。二是租賃車輛之時就已經屬於實行行為,侵害了租賃公司的所有權。三是質押車輛是變現的方式,如盜竊後又銷贓的成立盜竊罪,而非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案應根據劉某等人的質押行為定性,構成詐騙罪。
【評析】
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更為妥當,理由如下:
1.主觀上非法佔有的是錢而非車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能僅僅根據行為人的供述,更不能隨意地主觀推斷,而應綜合案件的客觀詳情予以判斷。首先,考察行為人是否採取了刑法所規定的欺詐手段。凡是使用刑法所規定的欺詐手段的,原則上均應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次,要綜合考慮其他情節,包括行為前、行為過程中以及行為後的各種情節。該案劉某等人在簽訂履行租賃合同過程沒有使用欺詐手段,相關證件均屬真實合法有效,並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因此不能認定劉某等人具有將租賃的車輛予以非法佔有的目的。非法佔有的是將租賃的車輛予以質押後的款項,易言之,主觀上非法佔有的是錢而非車,這也與案情中想「弄點錢花」相互印證。
2.租賃車輛行為屬於預備行為而非實行行為
判斷一個行為是預備行為還是實行行為,關鍵是找准二者的分界點——是否已經著手。著手行為強調刑法保護的法益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可能性和緊迫性,一要求侵害行為是「犯罪行為」,二要求侵害的「可能性和緊迫性」。劉某等人的租賃行為是真實合法有效的合同行為,不同於刑法調整的犯罪行為。同時,這一行為沒有侵害任何刑法法益,更談不上侵害的可能性和緊迫性。因此,租賃車輛行為不是實行行為,沒有侵害了租賃公司的所有權,而是預備行為。
3.質押車輛行為不同於「盜竊後又銷贓」的情形
質押車輛的確是為了變現,但它不同於「盜竊後又銷贓」的情形。因為先前行為「盜竊」已經是刑法調整的犯罪行為,不同於該案中的先前「租賃」合同行為。其次,「盜竊後又銷贓的以盜竊罪處罰」,其法理是「事後不可罰的行為」。雖然出售贓物的行為會侵犯新的法益(即司法活動的順利進行),但是出售贓物的行為缺乏期待可能性,法不責人其難。再次,這一規定是法律擬制,換句話說,法律擬制數罪併罰的,就應實行數罪併罰。如為實施其他犯罪(盜竊罪之外)而盜竊機動車輛的,以盜竊罪與所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並罰。
4.租賃車輛只是作案工具
分析租賃車輛的角色,是為了找出該案的被害人。該案租賃公司將車輛出租給劉某等人,雙方成立租賃合同關係,其車輛所有權並未轉移。劉某等人是將租賃車輛質押給陳某而非出賣,雙方成立的是質押合同關係而非買賣合同關係,質押權人陳某也就不成立善意取得,車輛所有權仍然未轉移;同時,雙方並未辦理質押登記手續,也就不能對抗第三人,質押權人陳某的質押權不能對抗租賃公司的所有權。可見,租賃車輛的所有權一直屬於租賃公司,租賃車輛充當角色只是「作案工具」而已,租賃公司並不是本案的被害人。
劉某等人實施的欺騙行為——「偽造該車車主韓某的身份證、車輛登記證書」,陳某產生了錯誤認識——「誤認為劉某是車主韓某」, 陳某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將質押款項交給劉某等人」,劉某等人取得質押款,陳某遭受財產損失。這也恰好印證了劉某等人事先欲為非法佔有的是「錢」而非「車」。因此,質押權人陳某才是本案的被害人。
5.偽造證件與質押合同存在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係
牽連犯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其手段或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其特徵:(1)基於一個犯罪目的;(2)實施了數個行為;(3)數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係。一般認為,只有具有類型化的手段與目的、原因與結果的關係時,才存在牽連關係。
該案劉某夥同張某、孫某「偽造該車車主韓某的身份證、車輛登記證書」即為手段行為,「將該車以5萬元價格質押給陳某」即為目的行為,二者存在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係。
6.質押合同行為成立詐騙罪
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是法條競合關係,即普通法條與特別法條競合,其處斷原則是「對符合特殊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應認定為特殊詐騙罪」。刑法第266條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但是,區分兩罪的關鍵在於是否利用了合同進行詐騙,即符合了詐騙罪構成要件,詐騙時又利用了合同,就成立合同詐騙罪。這裡的合同形式不限於書面合同,口頭協議也可,但合同內容僅限於通過市場行為獲得利潤的經濟合同,這是由本罪的性質決定的,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則不適用,因此,至少有一方應是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
該案劉某等人在簽訂質押合同過程中實施了欺詐行為,陳某也基於此產生了錯誤認識,處分了財產,但兩方當事人均不是「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即質押行為不滿足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而只能成立詐騙罪。
(作者單位:山東省臨沂市臨沭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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