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有前科後罪不能從重處罰

《刑法修正案(八)》第6條對累犯制度進行了修改,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明確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前罪實施時不滿十八周歲的,也不構成累犯。但是,對於一個具有前科的未成年犯罪人,可否予以酌情從重處罰呢?筆者認為,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不宜作為後罪的酌定從重處罰情節。 

首先,從理論的層面講,犯罪前科集中反映了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但筆者認為,對未成年人應另當別論。由於未成年人辨別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存在很大局限,心智不成熟,思想易變化,犯罪的隨意性和偶發性都較大。因此即使其再次犯罪,也未必就說明主觀惡性大或人身危險性大,在成年人中適用的「人身危險性」推定,在未成年人中並不能適用。因此,對於具有前科的未成年人,也就失去了基於其人身危險性而從嚴處罰的依據。 

其次,刑法修正案(八)中對於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的規定,顯然是對未成年的一種從寬處置,體現了法律對未成年從寬的精神。在此基礎上理解,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制度與未成年人前科不作為酌情從重情節,應當認為是一種「舉重以明輕」的邏輯關係。針對未成年人而言,更為嚴重的累犯處罰,都可以從法律的層面予以豁免,那麼司法實踐中,對於性質相對較輕的一般性前科,理應採取更為輕緩的態度。這不僅符合法律上舉重以明輕的當然解釋方法,而且也與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貫態度相符。從「教育、感化、挽救」的總體精神出發,不應當對於重複犯罪的未成年人科以較為嚴格的法律和政策適用,否則與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理的趨勢相背離。 

再次,對未成年人「從寬」,消除未成年人的前科對其的「不利影響」,除了體現在刑罰上要與成年人區別對待,在前科報告義務上也同樣體現。《刑法修正案(八)》第19條規定了,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在就業和入伍時主動報告犯罪前科的義務,這項規定一般被稱為前科報告義務的免除。在前科報告義務免除與未成年人前科是否酌情從重兩個問題的關係上,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不

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刑法修正案(八)第19條是我國的前科消滅制度,未成年人前科應自動視為不存在,因此在對後罪量刑時不應當考慮前科的存在;第二種觀點認為,《刑法修正案(八)》第19條只是規定了前科報告義務的免除,但是就司法機關調查和審查案件而言,未成年人的前科材料還是得掌握和知悉的,既然如此,仍然可以作為酌情從重處罰的依據。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都有偏頗之處。第一種觀點的偏頗之處在於,在現有法律規制下,將未成年人前科直接視為「不存在」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第二種觀點的偏頗之處在於,從司法機關的角度而言,可以知悉和掌握未成年人的前科記錄,但並不意味著司法機關當然地可以將其作為後罪酌情從重處罰的情節。如果未成年的犯罪記錄仍然作為後罪的從重情節予以使用,就說明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與成年後的犯罪記錄沒有被切斷,未成年的犯罪前科對人生的「不利影響」將無法消除,那麼,《刑法修正案(八)》設立前科消滅制度的主旨和目的亦無法現實。 

最後,《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規則》明確規定「少年犯罪之檔案不得在其後的成人訴訟案中引用」。未成年的犯罪記錄,並不能作為量刑情節在後罪的訴訟中被引用和評價,即不能依據未成年時的犯罪前科對其進行從重處罰。既然我國已經加入該條約並未對此條款聲明保留,就應當在訴訟中逐步適用,對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禁止在其後的訴訟案件中引用,作為酌情從重處罰的依據。 

(作者單位: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

(本文來源:正義網-檢察日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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