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途加入與脫離:綁架罪共同犯罪中的兩個特殊問題

中途加入與脫離:綁架罪共同犯罪中的兩個特殊問題
作者:李建軍  時間:2009-05-22 11:30  新聞來源:《浙江檢察》  【字型大小:大 | 中 | 小】

 

作為刑事犯罪之一種,綁架罪的共犯認定也同樣遵循刑法理論關於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通常不難認定。但是,作為刑法理論上的持續犯,綁架罪的共同犯罪問題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現為在綁架行為的持續進程中,可能發生部分行為人中途加入犯罪或者中途退出犯罪這樣二種特殊現象,從而加大了綁架罪共犯認定的複雜性。

一、中途加入:是否成立綁架罪的共同犯罪

綁架犯罪作為持續犯,其行為從發生、發展直至結束往往需要經歷一定的過程,正因如此,才使得其他行為人中途加入到犯罪之中成為可能。通常,如果是在他人使用實力劫持人質、但尚未對人質實際控制住之前,行為人此時加入到犯罪之中,則全體行為人一道構成綁架罪的共同正犯,這種情形的共同犯罪認定比較簡單。值得研究的是,在人質已經被實際控制之後,行為人才加入進來,幫助看管人質或者幫助實施勒索財物或提出其他不法目的的行為該如何定性,是否成立綁架罪的共同犯罪?對此,對綁架罪持「複合行為說」的論者認為上述情形當然成立綁架罪的共同犯罪,因為無論是劫持人質的行為,還是人質控制住之後的勒索行為,都是綁架罪實行行為不可分割的有機組成部分;對綁架罪持「單一行為說」的論者亦贊同上述情形可以構成綁架罪的共犯,但是如何解釋這種現象,則認為不是一件很輕鬆的事情。[①]

本文認為,無論是從我國刑法的具體規定來考察,還是從刑法有關目的犯的理論來分析,都可以得出綁架罪是單一實行行為的結論,具體理由在此不予展開。根據單一行為說,只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出於勒索財物或實現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在客觀上以實力控制了人質,綁架犯罪即宣告成立;在此之後,只要行為人出於「綁架的犯意」加入到犯罪之中,依然存在成立共同犯罪的餘地。原因在於,綁架罪屬於一種典型的持續犯,在勒索財物或其他不法要求實現之前,行為人控制人質的不法行為和人質被實際控制的不法狀態同時還在繼續之中。因此,後行為人通過與先行為人的犯意溝通後,即使只是參與對人質的看管,也同樣構成了對被綁架人人身自由的侵犯,因此應當成立綁架罪共犯;而且,由於看管人質的行為也就是控制人質的行為,是綁架罪實行行為的延續,因此,中途加入者與先行為人一道構成了綁架罪的共同正犯。當然,如果後行為人不知道先行為人控制人質的真正意圖是為了勒索財物或者實現其他非法目的,例如誤認為是為索債的目的而控制人質,則說明後加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幫助勒索財物的目的,因此不能認定其構成綁架罪,只能視案件具體情形認定為構成非法拘禁罪或者是無罪。

同樣的道理,中途加入幫助實施勒索財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為也一樣可以構成綁架罪的共同犯罪。但是在這種情形下,由於除了對人質的控制行為之外,其他任何行為比如向第三人勒索財物的行為都不是綁架罪的實行行為,因此行為人只能構成綁架罪狹義上的共犯——幫助犯,而不能構成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根據共同犯罪理論,要成立共同犯罪,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主觀上犯意的一致性、客觀上行為的不可分割性。後加入行為人既然在主觀上已經明知先行為人具有勒索財物的不法意圖後,仍然幫助實施勒索財物的行為,很清楚地表明後行為人在主觀上也具有幫助他人勒索財物的意圖;同時,後行為人之所以能夠向第三人勒索財物,完全是建立在先行為人已經對人質實施了劫持、控制的基礎之上,因此,行為人雖然沒有直接實施綁架罪的實行行為——控制人質的行為,但是後行為人利用了人質被控制的結果而去勒索財物,後行為人就應當對這種「利用行為」負責。舉例來說,行為人甲為報復受害人丙而對之毆打,致使丙暈厥倒地,行為人乙見狀後,利用丙不能反抗之機劫取其財物,則乙構成搶劫罪,而非盜竊罪,原因就在於乙利用了甲所造成的結果。雖然對乙定搶劫罪,但不能讓乙對丙受傷的結果負責,而是讓乙對其利用傷害結果的行為負責。同樣的道理,綁架犯罪中,因為後加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勒索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利用人質被劫持的事實而實施勒索行為,這種情形完全充足了綁架罪的犯罪構成,應當以綁架罪論處。但是這種「利用」行為畢竟不同於實際的劫持人質的行為,其社會危害性程度要明顯小於劫持人質並勒索財物的行為,因此以綁架罪的幫助犯加以認定比較合乎情理。

二、中途脫離:共犯形態當如何認定

綁架罪系單一行為犯,在人質被實際控制住之時,即構成犯罪既遂形態;此後,如果有部分共犯人慾退出犯罪,也不再成立犯罪中止,縱然是勸說其他共犯人釋放了人質亦然。按照我國刑法規定,這些情形只是量刑時酌定從輕的情節,並沒有作為減輕處罰的特別法定事由而規定。

比較難處理的情形是:在綁架犯罪既遂以前,也就是人質被實際控制住之前,如果部分共犯人主動打消犯意,退出犯罪,此時該部分退出者成立何種形態的共犯?此即刑法理論上共犯中止和共犯脫離的問題。從刑事立法來看,有些國家如德國、俄羅斯對共犯中止問題作出了專門規定,但是多數國家和地區只是籠統地規定了中止犯的認定條件,並沒有區分是單獨犯罪還是共同犯罪。比如我國刑法第24條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由於刑法沒有對共犯的中止問題作出單獨規定,故該問題的解決就只能依據第24條作出相應的學理解釋。根據共同犯罪理論,整體性是共同犯罪最突出的特徵,表現為犯意上的相互溝通、行為上的相互配合,在責任追究時實行「部分行為全部責任」的歸責原則。正是由於這種犯罪總體性的存在,所以,部分共犯人中途退出犯罪,並不一定就成立犯罪中止;當然,如果該部分共犯人不但自己主動退出了犯罪,而且也「自動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發生」,根據刑法第24條的規定,當然成立犯罪中止;但是,滿足何種條件才能認定為「自動放棄犯罪」?該部分共犯人雖然作出了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努力,但是結果還是發生了,這種情形能否構成犯罪中止?這就是共犯中止現象中最為複雜的二個問題。為此,學術界進行了積極地探討,各種觀點也如雨後春筍般湧現出來,[②]但是,令人遺憾地是,問題似乎並未得到有效的解決,學界也並未形成有力的通說,實務界「同樣情況不同處理」的司法不統一現象依然普遍存在。

從理論上講,共犯中止認定並不複雜,只要是行為人「有效切斷自己以前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即可;但是,作為共同犯罪的一分子,各行為人之間的行為之間不獨有物理上的因果聯繫,也存在心理上的因果聯繫。物理上的因果聯繫可以切斷,心理上的因果聯繫則非常複雜,迄今為止,恐怕還沒有哪種科學儀器能夠對這種心理上的因果聯繫作出客觀實在的反映,可以毫不誇張地說,建立在任何證據上的「心理因果聯繫」的判斷,都是膚淺的、不全面的。因此,在面臨實際問題時,如何判斷行為人是否確實「有效切斷自己以前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則是極其複雜,甚至有時根本不可能作出準確認定的。因為是否「切斷」,能否「切斷」得了,基本上是一個見仁見智的主觀判斷,如果非要制定出一個「客觀的標準」以供實務操作,恐怕只是徒勞無益。比如,有學者認為:「除了技術上的幫助之外,只要從犯在主犯著手犯罪之前,向主犯表示放棄物理的或心理的幫助,且將這种放棄見諸於行動,此時,從犯的幫助與主犯即便著手犯罪之間已無因果關係,就可構成犯罪中止。」[③]這種「心理的幫助」究竟能否通過「向主犯表示放棄」就能「切斷」,始終是值得懷疑的,因為就從犯與主犯事前的共謀行為來看,從犯在共謀之初就已經強化了主犯的犯罪決意,如果沒有從犯當初對主犯犯意的強化,說不定就沒有主犯後來的「決意將犯罪實行到底」的行為。正因為這種「犯意強化」的不可逆轉性,僅憑從犯「向主犯表示放棄心理的幫助」就認定為從犯構成犯罪中止,理由似乎不夠充分。

基於對「各共犯之間的心理上的因果聯繫是否已經切斷難以作出準確判斷」這一客觀現實的認識,我們認為,要認定部分共犯人中途退出犯罪的行為成立犯罪中止,一般情況下只能是以下兩種情形之一:其一,自動放棄犯罪,並成功地阻止了其餘共犯人犯罪行為的進一步實施;其二,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完畢,但是有效的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這也是目前刑法理論界比較通行的看法。在綁架犯罪中,這種部分共犯的中止就表現為行為人在綁架過程中尚未實際控制人質以前就主動放棄犯罪,同時也成功地阻止了其他行為人對人質的人身控制。

但是,共犯中確實有部分行為人想退出共同犯罪而且在客觀上也作出了足夠的努力,只是因為各種原因卻未能成功阻止其他共犯進一步實施犯罪或者未能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對這種情形不以中止犯論處而減輕或免除處罰,似乎有違中止犯立法之初衷,對行為人而言也過於苛刻,有失公平。正如有學者認為:「設置中止犯的一個主要根據是刑事政策意義上的,是給犯罪人架設後退的『黃金橋』,鼓勵犯罪人及時退出犯罪,從而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但在共同犯罪中,要滿足中止的條件卻不容易,『黃金橋』已然變成了『獨木橋』」[④],如何解決這一困境?實際上,針對這一問題,有關國家和地區的刑事立法早已給出了明確的答案,總的說來,有兩種解決方案:其一,以准中止犯論處,從而在事實上享受了中止犯的處罰待遇。例如,澳門刑法典第24條後半段規定:「而其中曾認真做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繼續實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處罰」,德國刑法中亦有類似規定。其二,從理論上將這種中途退出的行為解釋為「共犯脫離」,行為人僅就其脫離前的行為負責。共犯脫離這一概念,由日本刑法學者大塚仁首先提出,此後得到了不少學者的贊同。所謂共犯脫離,是指在共同正犯的實行著手後,還未達到既遂的階段,共同正犯中的一部分人切斷與其他共同者的相互利用補充的共同關係,從其共同正犯中離去。[⑤]從大塚仁教授的觀點中不難看出,他是把共犯脫離限於補救著手後的共犯中止,所以主張共犯脫離僅在實行之後。大谷實教授則將共犯脫離概念進一步引申發揮為:共犯脫離存在於共犯關係的二人以上者的一部分到完成犯罪之間,放棄犯意,中止自己的行為,不參與其後的犯罪行為的一切階段中,包括著手前和實行後。[⑥]我們認為,將共犯脫離概念界定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更有利於發揮這一概念的刑事政策功能,值得我們借鑒。當然,要成立共犯脫離關係,必須要滿足相應的條件,其中,關鍵是看脫離行為人是否作出過明確的脫離意思,是否為阻止犯罪的進一步發展做出過真摯的努力。

當然,由於共犯脫離基本上還是一個停留在理論層面的概念,即使在其發源地日本也依然存在諸多爭議,因此,在我國目前刑事司法中是不可能依照共犯脫離理論來解決實際問題的。在此,本文也只是為了說明部分共犯中止認定中所遇到的困境及可能解決問題的方向。那麼,對實務中所發生的類似的「共犯脫離」現象該作出何種處理?筆者認為,目前只能依照案件的具體情形或者酌情從輕處罰,或者依法援引刑法總則上有關的救濟條款加以解決。[⑦]

 



[①]所謂綁架罪的「單一行為說」和「複合行為說」,是針對綁架罪的實行行為內容是什麼的兩種不同觀點。前者認為綁架罪的實行行為僅表現為對人質的實際控制,而後者則認為綁架罪的實行行為除了對人質的控制行為之外,還應當包括勒索財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為在內。本文贊同「單一行為說」觀點。

[②]關於共同犯罪中止問題的認定標準,學界觀點各異,具體請參見趙秉志主編:《犯罪總論問題探索》(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2頁。

[③]陸漫:《試論共同犯罪的中止》,載《人民司法》2005年第10期。

[④]宋素娟:《從後退的「黃金橋」到後退的「獨木橋」——論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載《河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4年第2期。

[⑤]【日】大塚仁:《刑法概說》(總論),馮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頁。

[⑥]【日】大谷實:《刑法總論》,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的351頁。

[⑦]關於我國刑法總則中的有關救濟性條款,主要有第13條關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第37條關於「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規定、第63條關於「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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