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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貪反瀆轉隸了,人民監督員怎麼辦?

職務犯罪偵查權轉隸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出路作者簡介

高一飛,1965年出生,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學訴訟法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導師。本文為高一飛教授主持的2014年度國家社科基金重點項目《司法公開實施機制研究》(立項號14AFX013)、2017年度司法部重點課題《優化司法機關職權配置研究》(17SFB1006)的階段性成果。本文經作者授權刊登,同時發表於《中州學刊》2018年第2期,第60-65頁。

  【摘要】: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設置初衷是監督檢察機關自己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但其職務犯罪偵查權轉隸國家監察委員會,監督的對象已經不存在。人民監督員運行未收到預期效果。職務犯罪偵查權因其固有的專業性、秘密性、高效性的特徵,在世界各國,沒有通過外行人以參與具體程序的方式監督偵查的先例。在監察體制改革背景下,借鑒美、日兩國民眾參與檢察的有益經驗,人民監督員制度應當回歸其應有功能,只對檢察機關公訴權進行監督,防止不當不起訴和不當起訴。在職務犯罪偵查權轉隸後,對監察委員會職權的監督需要通過檢察專業監督和司法審查來實現。

  【關鍵詞】:職務犯罪偵查;人民監督員制度;監察委員會;起訴權;司法審查

  The way of the People"s Supervisor System after the transference of the power of official occupational Crimes Investigation

  Gao yifei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the system of the people"s supervisor is to supervise the investigation of the official occupational crime cases by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but the object of the supervision does not exist because the power of official occupational crime investigation transfer to the Nation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The people"s supervisor did not receive the desired effect. Because of its inherent professionalism, secrecy and efficiency. There is no precedent to supervise the investigation by means of layman"s participation in specific procedures around the world .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supervisory system reform. To learn from the experience of people participating in procuratorial work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Japan .The system of people"s supervisors should return to its functions. Supervising right of public prosecution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to prevent improper non-prosecution and improper prosecution. After transferring the power of official occupational crime investigation , the goal of supervising the Nation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needs to be realized through the procuratorial professional supervision and judicial review.

  Keywords: The investigation of occupational crimes; the people"s supervisor system; Supervisory Commission; Right of prosecution; Judicial review

  人民監督員制度的歷程,大致可以分為四個階段:

  一是先期試點階段(2003年8月至2004年10月):高檢院制定下發《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在天津、內蒙古、四川等10個省(區、市)檢察機關開展先期試點,圍繞「三類案件」和「五種情形」開展案件監督,取得了較好的社會反響。

  二是擴大試點階段(2004年10月至2010年10月):人民監督員制度試點範圍逐步擴大到全國3137個檢察院,佔全國各級檢察院總數的86.5%。高檢院相繼制定下發《關於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關於人民監督員監督『五種情形』的實施細則》等5個規範性文件,完善了對「五種情形」的監督程序,細化了監督程序與訴訟程序的銜接,探索由上一級院和外部選任人民監督員。期間,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被納入第一輪中央司法體制改革規劃,相繼被寫入《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決定》等中央文件,也被寫進了《2004年中國人權事業的進展》《2005年中國的民主政治建設》《2008年中國的法治建設》《國家人權行動計劃(2009—2010)》等7個白皮書。

  三是全面推行階段(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高檢院在七年多試點的基礎上,修改完善《關於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在全國各級檢察機關全面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並將這項工作納入檢察機關統一業務應用系統。期間,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被納入第二輪中央司法體制改革規劃,相繼被寫入《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等中央文件。

  四是深化改革階段(2014年9月至今):2014年9月,根據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改革規劃要求,高檢院聯合司法部在北京、吉林、浙江等10省份部署開展深化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試點工作。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被列為第三輪中央司法體制改革項目。2014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印發《關於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方式改革試點工作的意見》,9月5日,最高檢下發《人民監督員監督範圍和監督程序改革試點工作方案》,進一步健全和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2015年3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發布實施《深化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方案》,新一輪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正式啟動。

  正在人民監督員制度作為一項解決檢察機關自己監督自己偵查的案件的重要制度全面進入深化改革階段的時候,新的改革實施剛剛20個月,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開展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決定將其職務犯罪偵查權轉隸國家監察委員會。新一輪改革中,人民監督員的監督對象仍然是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但現在,這個監督的對象已經不存在,人民監督員制度向何處去,是我們必須面臨的問題。

  最近,最高人民檢察院高度重視檢察機關反貪職能轉隸國家監察委員會後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工作。為了解高檢院對深化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的意見,研究謀划下一步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工作,11月7日,司法部法制司副司長王磊帶隊赴高檢院,與高檢院辦公廳主任王松苗及有關處室同志進行溝通協調,配合做好下一步工作。①但是,將來發展的方案還沒有確定。我認為:人民監督員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設置初衷是監督檢察機關自己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但其職務犯罪偵查權轉隸國家監察委員會,監督的對象已經不存在。人民監督員制度應當回歸其應有功能,只對檢察機關公訴權進行監督,防止不當不起訴和不當起訴。

  一、人民監督員監督職務犯罪偵查的前提已不存在

  檢察機關享有對法院、公安、監所及其他機關單位的司法、執法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權力,是我國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同時,還承擔著對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犯罪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進行偵查和提起公訴的重要職責。這種「高度集權」在打擊犯罪、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以及實現公平正義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的同時,也暴露出不少問題,遭受著各方的質疑。

  檢察機關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又主動接受各方監督,如人大監督、政協民主監督、社會監督等。但是這些監督機制都存在一些不足。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主要表現為聽取和審議檢察機關的報告,而對檢察機關辦理具體個案的偵查、起訴等活動卻缺乏介入途徑,因而難以對檢察機關在辦案活動中可能出現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有效規制。因受信息不對稱、監督途徑不暢通等因素的限制,以新聞媒體、人民團體、公民個體為主的社會監督也不過是杯水車薪。在行使職務犯罪偵查權時,檢察機關不得不面對「無人監督監督者」的尷尬局面,遭受著「誰來監督檢察機關」的強烈質疑。

  黨的十六大明確提出推進司法體制改革,加強對司法工作的監督。中央要求以人民群眾反映最突出、要求最強烈的問題為突破口,從監督制約司法的環節入手,推進司法體制改革。一直以來,檢察機關承擔著查辦職務犯罪的法定職能,但「自偵、自捕、自訴」的辦案模式導致的檢察工作透明度不高,甚至誘發執法不嚴、司法不公等問題也不容忽視。檢察機關在對其他機關進行監督的同時,自身如何接受監督?一直以來人民群眾對此反映強烈,要求分離偵查權的呼聲也日漸高漲。對於檢察機關的這一監督空白急需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來填補,基於此,人民監督員制度應運而生。

  2003年8月29日時任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賈春旺在「人民監督員試點工作會議」上說:「我們必須正視查辦職務犯罪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認真回答『誰來監督檢察機關』的問題,而且要用實際行動和實際效果來回答!」1在2010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召開的「檢察機關全面推行人民監督員制度」電視電話會議上,時任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副書記、常務副檢察長鬍澤君強調,「全面推行人民監督員制度,是貫徹落實中央決策部署、深化檢察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重大任務,是完善自身監督制約機制、保障檢察權依法獨立公正行使的必然要求」。22015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曹建明在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上做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時說,「2014年,檢察機關會同司法部在10個省市開展深化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試點,健全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檢察權的外部監督制約機制」。3

  再從監督範圍看,對檢察機關的監督經歷了從「三類案件」「五種情形」到「七種情形」再到「十一種情形」的轉變,基本覆蓋了檢察機關在辦理自偵案件時容易出問題的所有關鍵環節,如立案、羈押、扣押凍結財物、起訴等。但是即使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2015年3月7日發布實施的《深化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方案》,在強調「拓展人民監督員監督案件範圍」,將其擴大到11種情形的同時,也限定了人民監督員只是「對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實施監督」。

  顯然,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設置初衷,是對「誰來監督檢察機關」的質疑和「分離偵查權」呼聲的回應,通過引入外部力量,加強對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監督。監察體制改革後,原由反貪、反瀆等部門行使的職務犯罪偵查權轉隸監察委員會已成定局。職務犯罪偵查權轉隸後人民監督員制度存在的主要基礎和制度根基已經不存在。

  二、外行人審查監督偵查的做法違背偵查規律,在世界上沒有先例

  職務犯罪偵查活動具有專業性、秘密性、高效性,這使得職務犯罪偵查權不宜也難以接受「外行」的監督。人民監督員制度既是對檢察機關的監督制度,又是民眾參與檢察的一種具體方式。雖然在偵查中存在見證人制度,但是見證的作用僅僅在於「見證」,不能如人民監督員一樣,對偵查行為進行審查與監督、並對違法和不當行為提出糾正建議。在域外,用外行人監督檢察機關的類似制度是美國大陪審團制度和日本檢察審查委員會制度,這兩種制度都是起訴階段的監督。

  美國大陪審團是民眾參與司法的典型模式。其主要職能是對檢察官的起訴權進行制約和監督,負責重罪案件的審查起訴(有少數州也包括一些輕罪)和調查取證的權利。之所以確定這項制度,是希望通過公眾對檢察機關將要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及時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從而保證公民不會受到不當起訴,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是對檢察權的監督和約束。4

  日本檢察審查委員會制度,是為了防止檢察官濫用檢察權,由檢察審查委員會對檢察官決定不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的一項司法制度。日本實行檢察官起訴壟斷主義和起訴便宜主義,檢察官不僅享有起訴的獨佔權,而且還被賦予不提起公訴的裁量權。檢察審查委員會的功能是對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是否恰當進行審查,從而達到規制檢察官公訴權正確行使的效果。檢察審查委員會是一個獨立性機構,不隸屬於檢察機關,經費也是相對獨立的。5

  不論是美國大陪審團制度還是日本檢察審查委員會制度,民眾參與檢察的範圍,都僅限於檢察機關的起訴權,而我國人民監督員制度的監督範圍雖然幾乎涵蓋了包括立案、羈押、撤案、不起訴等檢察機關的所有辦案環節,但仍然主要集中在對職務犯罪偵查權的監督上。人民監督員監督的11種情形是:1.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2.超期羈押或者檢察機關延長羈押期限決定不正確的;3.違法搜查、扣押、凍結或者違法處理扣押、凍結款物的;4.擬撤銷案件的;5.擬不起訴的;6.應當給予刑事賠償而不依法予以賠償的;7.檢察人員在辦案中有徇私舞弊、貪贓枉法、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違紀情況的;8.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的;9.採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違法的;10.阻礙律師或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11.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而不退還的。可以看到,11種情形中,除了其中第5、6項的內容以外,其他都是屬於偵查許可權。

  偵查權不宜也難以接受這種民眾參與式的監督形式,世界各國類似機構也都不能監督偵查權,只能監督起訴權。這是由偵查的權力運行規律決定的,因為偵查權要求高效出擊、過程秘密(四中全會決定要求「依法及時公開執法司法依據、程序、流程、結果和生效法律文書」),對高度專業化的偵查活動,外行人的監督往往難以看到實質,流於形式。所以,外行人以參與到執法司法中去的方式監督偵查,在世界上沒有先例。

  職務犯罪偵查權轉隸後,我國的人民監督員制度應回歸其應有功能,主要對檢察機關的公訴權進行監督,尤其是對不起訴進行監督,因為不起訴是終局的,直接關係到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應該監督也適宜監督。

  一方面,防止不當不起訴。這與日本檢察審查委員會相類似。公訴職能是檢察機關的基本訴訟職能。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兼采起訴法定主義和起訴便宜主義。檢察機關在起訴權的裁量上預留一定空間的同時,也為濫用公訴權留下可乘之機。我國是一個人情社會,也有特殊的權力文化,容易出現人情案、關係案、金錢案。把人民監督員制度引入檢察機關公訴權的監督之中,將有助於增強檢察工作的透明度,形成對公訴權的民眾監督,促進司法公正,也有利於更好地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增加司法公信力。

  另一方面,人民監督員制度還可以用於防止不當起訴。2016年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25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中提出要完善不起訴制度和撤回起訴制度。檢察官要嚴格審查案件的事實、證據,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嚴防案件「帶病」進入審判程序。將人民監督員制度正式引入不當起訴的監督審查之中,構建防止不當起訴的內外監督制約機制,能更好地防範當事人遭受不當起訴的不公正待遇,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有機統一。

  三、人民監督員制度在監督職務犯罪案件方面的效果並不理想

  我對2003-2014各年人民監督員的情況②進行統計過程中發現,歷年的最高檢報告對人民監督員人數、監督案件的數量等有多年不全。

  2005、2006、2007、2009年全國實行人民監督員的檢察院數字分別是80%、86%、86%、86.5%,2008年沒有公布數據,停滯不前的狀況顯而易見;2010年到2015年最高檢報告基本不提人民監督員,全國性統計數字也缺如。

  從比較全面的年份的數據分析來看,2003、2006、2008、2013、2014年進入監督程序的案件量佔全國職務犯罪案件總量的比例分別約為1.2%、15.4%、15.8%、7.8%、6.1%。這幾年的數據恰好覆蓋了人民監督員制度的產生試點、全面推廣、深入發展階段,具有很強的代表性,也能說明一定的問題。進入監督程序的案件量佔全國職務犯罪案件總量的比例大致維持在16%以下,這樣的監督比例恐怕不能得出「人民監督員制度對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權的監督收到良好成效」的結論。

  當然各年檢察機關實施人民監督員制度試點範圍的比例不盡相同,用全國的職務犯罪案件總量代替實施試點工作的檢察機關所辦職務犯罪案件量與進入監督程序的案件量作比在結論上會存在一些出入,但從試點進入全面推廣期開始,試點的檢察機關比例均在80%以上,也就是說,這一出入並不會對「人民監督員制度運用率低」的事實有實質性的影響,況且試點範圍的比例在整體上呈現不斷擴大的趨勢,而在全國職務犯罪案件量基本維持在35000件左右的情況下,進入監督程序的案件量佔總量的比例理應上升,但2013年的這一比例卻僅為7.8%,這一反常的變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權並未得到充分發揮。

  2003-2008年人民監督員不同意檢察機關原擬定意見案件量與進入監督程序的案件量的比例分別為6.25%、4.5%、5%、4.8%、4.3%、2.8%。由此可知,比例基本上呈下降趨勢,這就意味著在進入監督程序案件量一定的情況下,人民監督員提出的不同意檢察機關擬定意見的案件量愈來愈少。雖然提出的不同意見越多,並不代表監督效果越好,但這並不能阻礙我們對人民監督員監督效果的質疑,近年來在查辦職務犯罪過程中暴露出來的種種問題就是最好的例證,「參與式」的監督並未發揮應有的功效。

  2003-2008年檢察機關採納人民監督員意見的案件量與人民監督員不同意檢察機關原擬定意見案件量的比例分別為67.7%、46.1%、45%、70.6%、58.4%、65.1%。這一比例平均維持在59%左右,還算理想,但這只是基於進入監督程序的案件而言的,對於絕大部分未納入該程序的案件,這一比例又顯得那麼微不足道。

  以上數據表明,人民監督員制度的整體運行情況並不理想。可以說,除了改革最初試點幾年的熱度外,人民監督員經歷了10年的蹉跎歲月,沒有達到預想的目的。實際上,對實務稍有了解的人知道,很多單位在2015年之前的很長時間裡,人民監督員沒有沒有專門的管理辦公室和管理人員,人民監督員制度形同虛設。

  四、要通過檢察專業監督和司法監督來實現對偵查的監督

  職務犯罪偵查權轉隸監察委以後,我們又會面臨一個問題:誰來監督監察委員會?人民監督員制度起初是為監督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權而設立的,那麼權力轉隸後,人民監督員制度是否有隨權力轉移而轉移的必要,還是繼續監督檢察機關的其他辦案環節?在筆者看來,人民監督員制度需要將監督的主業轉變為對公訴權的監督上,對監察委員會偵查權的監督須通過檢察專業監督和司法監督來實現。

  在職務犯罪偵查權轉隸後,應當加強對監察委員會偵查權的檢察監督。職務犯罪偵查權轉隸後,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性質並不會改變,檢察機關仍然承擔著對偵查、審判等活動的監督職權。過去,檢察機關設立人民監督員,是因為其存在「自偵、自訴、自捕」的問題,現在,檢察機關和監察委員會是兩個並列而獨立的機關,對監察委員會的監督符合權力制約權力的。根據《決定》,監察委員會對本地區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依法實施監察,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移送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6這意味著檢察機關「自偵、自訴」的辦案模式將被徹底改變,有利於實現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權與起訴權的分離,同時形成對監察委員會的外部監督,檢察機關將從更為客觀、公正、中立的立場對偵查行為進行監督。此外,監察委員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和上一級監察委員的監督,這表明監察委員會還接受其上級機關和代表人民意志的權力機關的監督。人民監督員是普通民眾,起不到監督偵查權的實效。因此,筆者不贊同由人民監督員繼續監督轉隸後的職務犯罪偵查權,檢察機關以其憲法賦予的獨立法律監督地位和高水平的法律專業素養能更好地形成對監察委員會偵查權的監督。

  應當將檢察機關批捕部門轉隸法院,加強對職務犯罪偵查中羈押的司法審查。司法審查機製作為現代國家法治化的標準之一,其實質是通過分權制衡達到約束公權力,進而實現保障人權的目的。在我國,關於在偵查程序中引入司法審查制度的呼聲很高,但至今都沒有系統地建立起來。偵查權本身帶有一定強制性,在行使過程中很容易對處於弱勢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權利造成侵害。檢察機關的監督雖然是有效的,但偵查是公訴的準備,偵、訴兩個部門是一個利益共同體,故不適合由檢察機關監督重要的人身羈押措施的實施。世界各國對審前羈押(逮捕)都是通過司法審查來決定的。實際上,中國共產黨十八屆四中全會在其《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的「加強人權司法保障」部分提出,要「完善對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偵查手段的司法監督」,為將來對強制措施和偵查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提供了改革的空間。可以預見,在不久的將來,對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偵查手段的審查權將有很大一部分移交給法院,法院應當設立羈押法官,行使審前羈押即逮捕的批准權,我預測,黨的十九大後,批捕權轉隸法院是大勢所趨。這樣,司法監督與檢察機關監督權一起,形成對監察委員會偵查行為的雙重監督。

  五、人民監督員制度應當只監督起訴,又以職務犯罪起訴為監督重點

  國家監察委員會的建立代表了黨中央的意志和決心,是事關全局的重大政治變革,已經進入全國試點階段。按照現有方案,原檢察機關直接受理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將統一整合至監察委員會。這就意味著監察委員會的建立將會給既有政治體制與權力運行產生深刻影響。在此背景下,人民監督員制度將走向何方已是不可迴避的問題。在試點地區已有部分行動,但是還未制度化、明確化。如,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已將原「人民監督工作辦公室」改為「檢察聯絡部」,主要負責聯絡特約檢察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群體。7

  但是,試點地區的做法可能弱化了人民監督員制度。監察委員會的建立原則上不應降低人民監督員制度,而是應該更為健全。出現以上問題的主要原因是改革思路還未統一,即反貪反瀆部門轉隸之後人民監督員應該如何監督的問題還未形成共識。針對此問題有學者提出了三種模式:①併入維持模式。即,將人民監督員制度一併轉入監察委員會,監督範圍不變。②併入擴大模式。即,將人民監督員制度一併轉入監察委員會,監督範圍擴大到監察委員會的所有監督行為。③維持調整模式。即,維持人民監督員監督檢察機關不變,調整監督範圍為職務犯罪以外的其他案件。8

  以上方式各具優劣,但是從制度設計初衷來說,人民監督員制度應該是監督檢察權的行使,其監督客體是確定的。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重點監督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的立案、羈押、扣押凍結財物、起訴等環節的執法活動。」根據黨的指導性文件,未來人民監督員仍可重點針對職務犯罪的起訴活動進行監督。除重點監督以外,公益訴訟案件、重大刑事案件也可以作為今後監督的方向,但究竟是全程監督還是部分監督還需進一步研討。③退言之,如果人民監督員未來監督監察委員會,那麼可以設想在權力運行與現實可行性上都困難重重,最終的結果就是弱者一方被束之高閣。同時,偵查的秘密性也決定了人民監督員的介入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現實的。

  因此,人民監督員制度可以學習日本經驗,將檢察機關職務犯罪的起訴活動作為監督對象,又把將來由監察委員會調查終結移送到檢察機關起訴的案件作為監督重點。當然起訴活動可以區別於日本,包括起訴與不起訴兩方面的監督,但重點應是監督不起訴案件。將監督的內容向公訴活動推移,並不會縮小人民監督員的許可權,不會打亂現有的工作模式,反而使人民監督員的監督範圍、監督內容更為明確,更具針對性,效果可能更為明顯。這樣既可以順應黨對人民監督員的制度定位,也可以確保制度的平穩過度,讓既得經驗持續發揮作用。

  在監察體制改革背景下,職務犯罪偵查權轉隸於監察委員會已是大勢所趨,這將徹底改變在我國長期存在的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自偵、自捕、自訴」的不合理格局,有利於實現偵查權與批捕權、起訴權的分離,形成各權力機關的有效制約機制。但需要重新審視基於監督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權而建立的人民監督員制度,該制度從2003年開始試點以來,已經走過了14個年頭,在人員選任、監督程序、監督範圍等方面不斷革新。雖然由於各種各樣的原因沒有起到預期的監督效果,民眾參與檢察的模式值得我們肯定。職務犯罪偵查權轉隸之即,人民監督員制度只應當保留對檢察機關公訴權的監督,又以職務犯罪公訴為重點。對監察委員會職權的監督可以通過檢察監督和司法審查監督來實現。

  參考文獻:

  1謝文英:「人民監督員制度:十年探索,回答誰來監督檢察機關」,http://www.chinapeace.gov.cn/2013-03/04/content_6881129.htm,2013年03-04,新聞來源:中國長安網-檢察日報。

  2徐盈雁:「高檢院部署全面推行人民監督員制度」,http://news.jcrb.com/jxsw/201010/t20101029_459870.html,2010-10-29,新聞來源:正義網-檢察日報。

  3徐盈雁:「曹建明:開展深化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試點」,http://legal.people.com.cn/n/2015/0312/c188502-26681804.html,2015-03-12,新聞來源:正義網。

  4高一飛著:《上帝的聲音:陪審團法理》,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11頁。

  5陳效:「日本檢察審查委員會制度實施現狀評析」,《人民檢察》2014年第7期,第69頁。

  6參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開展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2016年12月25日。

  7王玄瑋:「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和檢察機關的發展」,《人民法治》,2017年第2期,第51頁。

  8秦前紅:「國家監察委員會制度試點改革中的兩個問題」,《四川師範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17年第3期,第17—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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