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事強制措施的訴訟地位
發布日期:2011-11-18 文章來源:互聯網
內容提要 刑事強制措施和無罪推定原則並行不悖。為了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揭露犯罪、懲罰犯罪,以及完成刑事訴訟的各項任務,刑事強制措施的訴訟地位不可或缺。但是刑事強制措施的作用遠非如此,它還通過一系列嚴格的適用條件、適用程序、適用期限等來保障人權、體現程序正義。
關 鍵 詞 無罪推定;刑事強制措施;訴訟地位目前,在我國訴訟法學界,對於各種具體的刑事強制措施(以下簡稱強制措施)的研究可謂俯拾即是,而對於強制措施基本理論方面的研究卻少之又少。其實,這種重視實踐忽略理論的作法是得不償失的。因此,加強強制措施基礎理論研究刻不容緩。而強制措施的訴訟地位問題是其中的重要一環。本文擬就此作初步探討。
考察一下強制措施的歷史沿革,[①]我們可以發現,強制措施存在的歷史不僅要比迴避、陪審、辯護等訴訟制度還早,而且古今中外的刑事訴訟法,儘管其階級本質不同,強制措施制度的內容也存在較大差異,但都毫不例外地將它作為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加以規定(這在近現代體現得尤為明顯)。這表明,強制措施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筆者以為,在現代民主國家和法治社會裡,強制措施的訴訟地位最主要的是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強制措施是保障刑事訴訟法法治程序的必要手段 揭露犯罪並懲罰犯罪是刑事訴訟法的重要目的,為達到這個目的,統治階級可以有多種選擇。但是在現代法治國家,絕不允許以不擇手段、不問是非、不計代價的方法來揭露犯罪、懲罰犯罪,而是必須通過制定一套符合法治理念的刑事訴訟程序來實現。這套法治程序包括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幾個階段,這幾個階段相互銜接、相互制約,一層進一層,共同來完成刑事訴訟的各項任務。強制措施作為唯一貫穿於刑事訴訟活動始終的一項重要訴訟制度,[②]對這套法治程序(其實強制措施本身規定的內容也體現法治的要求,如嚴格的條件限制、適用程序等)的順利進行與延伸發揮著獨特的作用。這種獨特的作用就在於它能有效防止被追訴者逃跑、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排除被追訴者製造假象、窩贓銷贓、互相串供、偽造、變造、隱匿、毀滅罪證的可能性。因此,從某種意義上來講,強制措施實際上就是一種訴訟程序保障方法,沒有強制措施,刑事訴訟程序就難以有效運轉。強制措施的這種程序性保障作用從實然(即司法實踐)角度並不難理解,也為理論界、司法界所普遍認同,但從應然角度(即理論上)予以考量就不那麼簡單了。因為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未經法院公正審判、作出判決之前,任何人在法律上都被推定為無罪的人,既然無罪,那麼憑什麼對其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即採取強制措施)?強制措施是否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這一憲法權利?強制措施是否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二者的關係如何?難道為了揭露犯罪、懲罰犯罪除了強制措施之外就別無選擇嗎?它有沒有「替代產品」?從理論上對這些問題予以回應,不僅有助於深入理解強制措施的程序性保障作用,而且有利於司法人員正確執法。
無罪推定是當今世界各國所公認的一項基本原則。根據學術界的通說,我國1996年在修改刑事訴訟法時,也基本上確立了具有中國特色的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作為起源於西方的理論可謂博大精深,但最本質的內容就是:被追訴者在未被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當被視為無罪的人。而根據法律規定,由於強制措施是司法機關在認為被追訴者有罪或者有犯罪的重大嫌疑時才採取的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的必要方法,因此,如果按照無罪推定,司法人員在法院對被追訴者作出有最判決以前都應假定其無罪,就不可能採取強制措施。這種推理看起來似乎有理,其實是對無罪推定的誤解,也就是說強制措施並不違反無罪推定,二者是統一的。 首先,「無罪的推定」只是一種法律擬制。這種擬制並不一定就是客觀事物的真實描述,是否真正「無罪」,還有待於偵查、起訴、審判等訴訟程序予以檢驗,而檢驗的必要前提就是對所謂「被推定為無罪」的人採取強制措施。試想,如果借口「被推定為無罪」而不採取強制措施,那麼司法人員為了完成揭露犯罪、懲罰犯罪的任務就只好依賴於犯罪分子的自醒與「自投羅網」了,其結果必然使絕大多數案件被無限期地懸掛起來,使絕大多數犯罪分子逍遙法外,因為基於犯罪分子天然的僥倖心理和逃避法律制裁的本性,絕大多數犯罪分子在實施犯罪之後很難做到心甘情願地「送貨上門」。因此,為了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司法人員除了採取強制措施以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外,並無其他良方。 其次,被推定為無罪的人和社會上普通人並不能完全劃等號。因為這些人畢竟是有「可能實施犯罪行為」的人,何況對被追訴者採取強制措施並不是無緣無故隨意進行,而是建立在一定證據證明其有可能實施犯罪的基礎之上。也就是說,被追訴者的消極訴訟地位在邏輯上的先後性決定了它有義務接受國家授權的司法機關對其「可能實施的犯罪行為」進行偵查、起訴和審判活動,這當然包括採取強制措施。[③]另外根據世界各國立法例,憲法在賦予公民人身自由權利的同時,也給予了一定程度的限制。這種限制表明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是「國家有條件的贈禮」,[④]國家有權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對公民的權利予以適當限制或者剝奪。強制措施就是這一思想的最好驗證。 最後,強調無罪推定,並非認定被追訴者就是無罪,而是在於將被追訴者看作是具有獨立人格的社會主體。這種「人道精神」一方面通過法律規定賦予其廣泛的訴訟權利,以保障人權與免遭無辜被控;另一方面也是告誡司法人員在沒有通過合法程序將被追訴者最終確定為犯罪者之前,在司法人員對被追訴者採取強制措施之後,絕對不能將其作為罪犯對待,而應當將其視為與社會其他人員在權利上並無二致的社會主體,享受同等的待遇,同時也對司法人員在採取強制措施時起到鞭策、制約、監督的作用。這也正是強制措施為什麼會越來越趨向緩和[⑤]以及嚴格禁止司法人員對被追訴者任意關押、長期關押或者超期羈押的精髓之所在。二、強制措施是體現刑事訴訟內在價值的重要環節
刑事訴訟價值問題在我國爭議仍然比較大,尚未取得較為一致的觀點。不過,北京大學陳瑞華博士的觀點也許更令人信服。根據陳博士的論述,[⑥]刑事訴訟價值分為外在價值(工具價值)、內在價值(公正價值)和經濟效益價值。[⑦]其中刑事訴訟內在價值的核心是「程序正義」,「程序正義」有七個基本要求即「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對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自治性」、「程序的及時終結性」、「程序的終結性」、「程序的人道性」。筆者認為,強制措施至少在以下四個方面體現了「程序正義」。 1、「程序的及時終結性」。英國有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遲來的正義非正義。」因此,刑事訴訟程序應當及時形成裁判結果,不應過於拖延。否則,就會帶來一些消極後果,如犯罪證據的流失;侵犯被追訴者及其家屬的人權(主要表現為精神上的傷害);甚至產生不公正的裁判結果和冤假錯案。刑事訴訟中關於各種強制措施的期限規定以及嚴禁超期羈押的精神無疑會對及時產生裁判結果起到積極作用。 2、「程序的對等性」。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者處於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狀態之中,其辯護能力根本不能和擁有強大國家強制力的司法機關的控訴能力相提並論。因此,符合正義的刑事訴訟法必須賦予被追訴者一系列訴訟權利,盡量地縮小這種「天然差距」,最大限度地促成控辯雙方受到同等的對待。尤其是司法機關對被追訴者採取強制措施以後,可能直接導致被追訴者的防禦能力急劇下降,如果不對司法機關在適用強制措施時加以制約的話,就會使這種差距進一步擴大。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在司法機關在適用強制措施過程中,被追訴者享有一系列訴訟權利(見後文),這些訴訟權利對於司法機關來說既是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也是為防止「天平」過分地向司法機關傾斜而必須規定的制約因素。3、「程序的合理性」。強制措施並非萬能,因而沒有必要也不可能對每一個案件的被追訴者都必須採取強制措施。對於一個具體的刑事案件,是否採取強制措施以及採取何種強制措施,必須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犯罪行為的性質、嚴重程度極其社會危害性大小;(2)、被追訴者的人身危險性程度;(3)、被追訴者是否有妨礙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可能;(4)、司法機關對被追訴者的犯罪行為的掌握程度;(5)、被追訴者的悔罪表現;(6)、被追訴者是否有特殊的身份,如正在懷孕、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人大代表、外國人等;(7)、被追訴者的個人情況等。司法機關適用強制措施的過程,就是對上述各種因素進行取捨判斷並作出理性選擇的過程。
4、「程序的人道性」。它要求控辯雙方的人格尊嚴和意志自由應受到尊重,尤其是對於作為弱者出現的被追訴者來說,更應將其作為一個人來對待,按照一種人道的而非野蠻的方式對待他們。不能因為他們可能有罪,就採取偏見的態度,隨意地以壓制手段來迫使其接受某種對其不利的行為或後果。強制措施在適用過程中至少在以下幾個方面體現了這種人道精神。首先是比例性原則,即司法機關採取的強制措施的種類、寬嚴程度要和被追訴者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對於罪行較輕、社會危險性不大的,能夠採取程度較輕的強制措施就不採用程度較重的強制措施;對於能夠不採取強制措施也能夠達到目的的,就盡量不採取強制措施。其次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隨著訴訟的發展,案情的變化,有的已不需要採取嚴厲的強制措施就應該相應地變更為較緩和的強制措施。如《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款、第65條、第69條第3款、第73條規定的內容就體現了這一點。再次是對於超過法定羈押期限而不能結案的或者發現不應該採取強制措施的,就應當及時解除強制措施。如《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款、第72條、第73條、第74條、第130條、第134條規定的內容就體現了這一點。最後,對於錯誤適用強制措施的應給予被追訴者以適當的賠償。如《國家賠償法》第15條第1、2項的規定就體現了這一點。另外,對於被羈押的被追訴者,監管場所應採取人道手段對他們進行管理、教育、監督,而不能對他們施以冷嘲、熱諷和虐待。 三、強制措施是實現刑事訴訟目的和任務的有力保障 對於刑事訴訟目的和任務的內涵和外延在我國可謂眾說紛紜,莫衷一是,[⑧]但縱觀各種觀點,筆者認為,發現真實、控制犯罪、保障人權、法制教育是刑事訴訟目的和任務必不可少的內容。而這幾個方面的實現在很大程度上得益於強制措施的有效發揮。1、強制措施有利於發現真實,從而保證刑事實體法的正確實施。要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簡稱被追訴者)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追究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就必須得發現真實即查明案件事實。因為只有當查明實際發生的案件事實是什麼的時候,才能依照刑事實體法來判斷該事實是否符合法定的構成要件,並依此作出公正的處理。但是基於其本性,犯罪分子在實施犯罪以後,一般不會主動地到司法機關「甘願受罰」或「坐以待斃」,總懷有一定的僥倖心理,往往會偽造、變造、隱匿、毀滅犯罪證據;轉移贓款、贓物;與同案犯串供、訂立攻守同盟;威脅證人或者尋找假證人作假證;破壞犯罪現場或製造假象,妄圖轉移偵查視線;甚至自殺形成「無頭案」等等。其目的無非是為了千方百計地阻礙司法機關查明案情,逃避法律制裁。針對上述各種不同情況,如果司法機關採用了相應的強制措施,就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犯罪分子實施上述行為的可能性,就會大大增加獲取犯罪證據的砝碼。而一旦獲取了犯罪證據,就能還「廬山真面目」,對案件作出正確處理。
2、強制措施有助於控制犯罪。犯罪分子實施犯罪行為以後,為了逃避司法機關的追訴活動,往往逃匿他處,使司法機關的控訴活動處於「真空」狀態。但是,被追訴者是依法被懷疑實施了犯罪行為這一特定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只能「自作自受」而不能「嫁禍於人」,當然也不能象野蠻的社會那樣實行「株連」,讓無辜的人受到刑事處罰。那種以不文明、不擇手段的方式進行刑事處罰的訴訟制度早已為文明、法治的國家所不恥。相反,如果司法機關能夠準確、及時、合法、有效地對被追訴者採取適當的強制措施,通過強行限制或剝奪被追訴者的人身自由,使其處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從而避免被追訴者遊離於刑事訴訟活動 之外,保證司法機關及時、順利地收集證據,保證將來的判決得以順利執行,這樣就能使犯罪分子受到應有的刑事處罰,進而達到控制犯罪的目的。 3、強制措施能夠促進保障人權。司法機關對被追訴者採取強制措施,就必然要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有人據此認為強制措施不是保障人權而是在侵犯人權,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片面的和錯誤的。實際上,司法機關通過對被追訴者採取強制措施,一方面保證司法機關準確、及時揭露犯罪、懲罰犯罪,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防止其繼續犯罪,這不僅在客觀上保障了社會大多數人的人權,而且也保障了被追訴者的人權(這一點往往被忽略)。強制措施對於保障被追訴者的人權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是強制措施立法上。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五種嚴厲程度不等的強制措施,其主要根據就是被追訴者的人身危險程度。這種相適應本身就體現了保障人權,因為如果被追訴者所犯的犯罪行為輕、人身危險性小卻適用較為嚴厲的強制措施,如應該適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卻適用了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這種不相適應就侵犯了人權。[⑨]另外,刑事訴訟法對於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適用程序、適用期限的規定都比較嚴格,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因錯誤適用強制措施而侵犯被追訴者的人權的發生。其次是強制措施的運作上。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為準確、及時地適用強制措施,必須遵守以下原則:合法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相當性原則、適時變更或解除原則。[⑩]這些原則無不體現了保障人權的理念。再次,在適用強制措施過程中,被追訴者擁有一系列對抗司法機關權力濫用的訴訟權利:[11]訴訟以民族語言文字進行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條)、辯護權(刑事訴訟法第11、32、33、34條)、控告權(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申請迴避權(刑事訴訟法第28、29條)、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權(刑事訴訟法第52條)、申請解除違法超期羈押權(刑事訴訟法第75條)、供述自由權(刑事訴訟法第93條)、法律幫助權(刑事訴訟法第96第1款)、知情權(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款)、遭受錯誤適用強制措施的刑事賠償權(國家賠償法第15條第1、第2項)。最後,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也體現了保障人權的思想。如對有些被追訴者採取強制措施以後,就使其處於被控制狀態之中,從而防止了被追訴者自殘、自殺等事件的發生。 4、強制措施對於推動法制教育有積極意義。首先,對普通公民的教育。司法機關對被追訴者採取強制措施,可以使普通公民了解到哪些行為可能是犯罪行為,哪些行為或利益需要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以及懲罰犯罪的意義,從而使其自覺遵守憲法和法律,極大地調動他們同犯罪行為作鬥爭的積極性。其次,對被追訴者本人的教育。司法機關在對被追訴者適用強制措施過程中,會使他們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早晚要被揭露,自己的人身自由也難免受到國家強制力的拘束,從而幡然醒悟,不敢重蹈覆轍。最後,對其他犯罪分子和社會上一些不穩定分子的教育。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司法機關通過採取強制措施,進而揭露犯罪、懲罰犯罪,就會對於他們產生強大的威懾和教育作用,從而促使其他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悔過自新;使那些有犯罪意識的人不敢毫無顧慮地以身試法。
作者: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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