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條例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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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條例》由中央軍委2002年04月04日發布並實施。目的是為了規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活動,保證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質量,推進依法治軍。

目錄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許可權
第三章 計劃
第四章 起草
第五章 審查
第六章 決定與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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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許可權
第三章 計劃
第四章 起草
第五章 審查
第六章 決定與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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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本段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條例

【正文】目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許可權第三章 計劃第四章 起草第五章 審查第六章 決定與發布第七章 備案第八章 修改與廢止第九章 適用與解釋第十章 體例規範第十一章 附則

編輯本段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活動,保證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質量,推進依法治軍,根據憲法、立法法和國防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制定、修改和廢止軍事法規、軍事規章,必須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黨對軍隊的絕對領導,堅持以提高戰鬥力為根本標準。第四條 制定、修改和廢止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應當以憲法和法律為依據,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法定許可權、程序和立法體例規範的要求,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第五條 制定、修改和廢止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應當從國家和軍隊的實際出發,維護國家軍事利益,保證軍隊的高度集中和統一,保障和促進軍隊的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建設。第六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是依法治軍、從嚴治軍的基本依據,是推進軍隊全面建設的重要保障。總部、軍兵種、軍區黨委、首長應當將軍事立法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加強組織領導,指導和督促所屬機關、部門嚴格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

編輯本段第二章 許可權

第七條 中央軍委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軍事法規。下列事項需要立法的,除法律規定外,由軍事法規規定:(一)中國人民解放軍的體制和編製;(二)總部、軍兵種、軍區以及相當等級單位的任務和職責;(三)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政治、後勤、裝備建設的基本制度;(四)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獎懲制度;(五)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軍事法規的事項;(六)其他屬於中央軍委職權範圍的事項。第八條 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立法事項尚未制定軍事法規的,中央軍委可以根據需要,授權有關總部先制定軍事規章。被授權的總部應當嚴格按照授權的目的和範圍行使該項權力,不得將該項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制定軍事法規的條件成熟時,由中央軍委及時制定軍事法規。軍事法規制定後,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第九條 總部可以根據法律、軍事法規、中央軍委的決定和命令,制定適用於全軍的軍事規章。總部制定的適用於全軍的軍事規章(以下稱總部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一)為執行法律、軍事法規、中央軍委的決定和命令,需要制定總部規章的事項;(二)屬於總部職權範圍的事項。涉及兩個以上總部職權範圍的事項,由有關總部聯合制定總部規章或者提請中央軍委制定軍事法規。第十條 軍兵種、軍區可以根據法律、軍事法規、中央軍委的決定和命令、總部規章,制定適用於本軍兵種、本軍區的軍事規章。軍兵種、軍區制定的軍事規章(以下稱軍兵種、軍區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一)為執行法律、軍事法規、中央軍委的決定和命令、總部規章,需要制定軍兵種、軍區規章的事項;(二)屬於本軍兵種、本軍區職權範圍的事項。

編輯本段第三章 計劃

第十一條 中央軍委、總部、軍兵種、軍區於每年年初編製年度立法計劃。第十二條 總部、軍兵種認為需要制定軍事法規的,應當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中央軍委提出列入下一年度中央軍委立法計劃的立項建議。總部的有關部門和軍兵種、軍區的有關機關認為需要制定軍事規章的,應當於每年11月30日前,向所隸屬的總部、軍兵種、軍區提出列入下一年度本單位立法計劃的立項建議。第十三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立項建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名稱;(二)立法依據;(三)規範的主要事項;(四)發布機關;(五)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草案的報送時間;(六)起草單位及起草負責人。第十四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立項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經本單位、本機關或者本部門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第十五條 中央軍委法制機構和總部、軍兵種、軍區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以下稱各單位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根據軍隊建設總體部署,對報送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立項建議綜合研究,突出重點,統籌兼顧,於每年1月31日前擬訂本級年度立法計劃,分別報中央軍委、總部、軍兵種、軍區審批。年度立法計劃經批准後,以批准機關文件的形式下發執行。總部、軍兵種、軍區的年度立法計劃,由各單位法制工作部門報中央軍委法制機構備案。第十六條 年度立法計劃一經制定,各有關單位必須嚴格執行。中央軍委法制機構、各單位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年度立法計劃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第十七條 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時,有關執行單位應當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由立法計劃的擬訂部門研究後,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報批。第十八條 中央軍委根據軍隊建設中長期計劃,編製中央軍委立法規劃。總部、軍兵種、軍區可以根據立法工作的需要,編製本級立法規劃。立法規劃通常每5年編製一次,編製辦法參照本章有關規定執行。

編輯本段第四章 起草

第十九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由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起草。起草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委託有關軍隊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承擔部分起草任務,也可以邀請專家參加起草工作。第二十條 起草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單位和部門的意見。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主要內容直接涉及官兵切身利益的,應當聽取基層單位和官兵代表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研討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第二十一條 起草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涉及重大事項需要上級機關決策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專題論證,提出解決方案,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報上級機關決定。第二十二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草案擬出後,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連同說明印發有關單位和部門徵求意見。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提出書面意見,經本單位、本部門負責人審定後,加蓋公章,按期回復。起草單位應當充分考慮併合理吸收有關單位和部門對草案提出的意見;對有爭議的問題,應當通過協商取得一致意見;經充分協商仍有分歧的,應當在呈報草案時作出說明。第二十三條 呈報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草案,應當由呈報單位負責人簽署;兩個以上單位聯合呈報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草案,應當由聯合呈報單位負責人共同簽署。重要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草案呈報前,須經呈報單位負責人主持會議討論審定。

編輯本段第五章 審查

第二十五條呈報中央軍委的軍事法規草案,由中央軍委法制機構負責審查。呈報總部、軍兵種、軍區的軍事規章草案,由各單位法制工作部門負責審查。第二十六條中央軍委法制機構、各單位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從下列方面對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草案進行審查:(一)立法條件是否成熟;(二)是否符合本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三)是否與上位法相抵觸、與有關同位法相矛盾;(四)是否符合本條例有關立法許可權和程序的規定;(五)是否符合本條例有關立法體例規範的要求;(六)是否正確處理有關單位和部門對草案的不同意見;(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第二十七條中央軍委法制機構、各單位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將呈報審查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草案分送有關單位和部門徵求意見。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提出書面意見,經本單位、本部門負責人審定後,加蓋公章,按期回復。第二十八條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草案涉及重大問題的,中央軍委法制機構、各單位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深入調查研究,通過座談會、研討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充分研究論證。第二十九條中央軍委法制機構、各單位法制工作部門對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草案審查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一)立法條件成熟、草案的內容符合本條例的規定、有關單位和部門對草案的意見基本一致的,提出審查報告,報軍事法規、軍事規章制定機關審議;(二)立法條件成熟、但草案的部分內容需要修改或者有關單位和部門對草案有分歧意見的,應當與有關單位和部門協商或者組織協調,會同起草單位進行修改,並將修改意見送呈報單位徵求意見後,提出審查報告,連同草案修改文本,一併報軍事法規、軍事規章制定機關審議;(三)立法條件不成熟的,或者有關單位和部門對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見,經協商、協調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提出退回呈報單位的建議,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報批後,連同草案文本一併退回呈報單位。第三十條中央軍委法制機構、各單位法制工作部門提出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草案審查報告,應當簡要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草案的質量,與有關單位和部門協商以及進行修改的情況,並提出提請審議或者審批的建議。

編輯本段第六章 決定與發布

第三十一條軍事法規草案由中央軍委常務會議審議決定;有特殊情況時也可以由中央軍委審批。軍事規章草案由總部、軍兵種、軍區首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有特殊情況時也可以由總部、軍兵種、軍區審批。第三十二條審議決定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草案時,呈報單位或者起草單位負責人應當到會作起草說明,中央軍委法制機構、各單位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報告審查意見。審議決定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程序,分別依照中央軍委和總部、軍兵種、軍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十三條軍事法規由中央軍委主席簽署命令予以發布,或者經中央軍委批准,由有關總部、軍兵種的最高首長簽署命令予以發布。軍事規章由總部、軍兵種、軍區最高首長簽署命令予以發布。兩個以上單位聯合制定的軍事規章,由聯合制定單位最高首長共同簽署命令予以發布。第三十四條發布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軍事法規或者軍事規章名稱、施行日期、首長署名以及發布日期;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由會議審議通過的,還應當載明通過日期。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內容涉及軍事秘密的,應當在發布命令中標明秘密等級。(發布命令格式見附錄)第三十五條不涉及軍事秘密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發布後,經制定機關批准,可以在全軍性的報刊或者軍兵種、軍區的報刊上刊登。第三十六條中央軍委法制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編輯出版正式版本的軍事法規彙編、軍事規章彙編。

編輯本段第七章 備案

第三十七條軍事規章的制定機關,應當自軍事規章發布之日起30日內,將軍事規章正式文本5份和備案報告、說明各1份,報送中央軍委備案。兩個以上單位聯合制定的軍事規章,由主辦單位報送備案。軍事規章報送備案的具體工作,由各單位法制工作部門辦理。第三十八條報送中央軍委備案的軍事規章徑送中央軍委法制機構。中央軍委法制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軍事規章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查:(一)是否與法律、軍事法規相抵觸;(二)是否符合本條例有關立法許可權和程序的規定;(三)是否與其他軍事規章對同一事項的規定有矛盾;(四)是否符合本條例有關立法體例規範的要求。第三十九條中央軍委法制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將備案的軍事規章發送有關單位徵求意見,也可以要求軍事規章的制定機關或者起草單位說明有關情況。被徵求意見和被要求說明情況的單位,應當按期回復意見,說明情況。第四十條中央軍委法制機構對備案的軍事規章審查後,發現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所列情況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一)與法律、軍事法規相抵觸的,或者不符合本條例有關立法許可權的規定的,提出修改或者撤銷的建議,報中央軍委批准後,通知制定機關予以修改或者撤銷;(二)與同一機關制定的其他軍事規章對同一事項的規定有矛盾的,告制定機關予以修改;(三)與其他機關制定的軍事規章對同一事項的規定有矛盾的,告有關制定機關協調處理;(四)違反本條例有關軍事規章制定程序的規定或者有關立法體例規範要求的,提出意見,告制定機關處理。軍事規章制定機關接到中央軍委法制機構的處理意見後,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及時作出處理。軍事規章制定機關的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將處理情況告中央軍委法制機構。第四十一條軍隊單位和人員認為軍事規章與法律、軍事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問題的,可以向中央軍委法制機構提出審查建議,由中央軍委法制機構研究後,按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第四十二條軍事規章制定機關的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軍事規章目錄報送中央軍委法制機構。中央軍委法制機構應當對軍事規章備案情況進行匯總,向中央軍委報告,並通報有關單位。第四十三條未報送備案或者未按時報送備案的軍事規章,以及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作出處理而未處理的軍事規章,不編入正式版本的軍事規章彙編。第四十四條依據總部規章制定的軍兵種、軍區規章,在報送中央軍委備案的同時,還應當報送有關總部備案。報送總部備案的軍兵種、軍區規章的審查,參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編輯本段第八章 修改與廢止

第四十五條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修改:(一)所依據的上位法修改或者廢止需要作相應修改的;(二)規定的主管機關(部門)或者執行機關(部門)發生變更的;(三)適用的實際情況發生較大變化的;(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第四十六條修改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根據修改情形的需要,可以由制定機關作出決定對該法規或者規章的部分規定進行修改,也可以重新制定新的法規或者規章取代原法規或者規章。對軍事法規或者軍事規章作出修改決定的,應當將修改決定與修改後的法規或者規章文本一併發布;重新制定新的法規或者規章取代原法規或者規章的,應當在新的法規或者規章中明確規定廢止原法規或者規章。第四十七條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廢止:(一)所依據的上位法修改或者廢止需要廢止的;(二)規定的事項已經執行完畢的;(三)實際已經停止適用的; (四)被新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取代的;(五)其他需要廢止的情形。第四十八條廢止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應當以專門的決定宣布或者在新的法規、規章中明確。第四十九條修改和廢止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許可權和程序,適用本條例有關軍事法規、軍事規章制定許可權和程序的規定。

編輯本段第九章 適用與解釋

第五十條 軍事法規的效力高于軍事規章。總部規章的效力高于軍兵種、軍區規章。總部規章之間,軍兵種、軍區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許可權範圍內施行。第五十一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軍事法規或者同一機關制定的軍事規章,對同一事項的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第五十二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軍人權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第五十三條 軍事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難以確定如何適用時,由中央軍委決定。第五十四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軍事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難以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制定機關決定。不同機關制定的總部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難以確定如何適用時,由中央軍委決定。軍兵種、軍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難以確定如何適用時,由中央軍委或者主管該事項的總部決定。第五十五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制定機關解釋:(一)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進一步明確適用軍事法規、軍事規章依據的。第五十六條 軍事法規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所列情況的,由中央軍委法制機構研究擬制軍事法規解釋草案,報中央軍委審定後,由中央軍委或者中央軍委授權的機關發布。軍事規章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所列情況的,由制定機關法制工作部門研究擬制軍事規章解釋草案,報制定機關審定後發布,並按照本條例第七章的規定報送備案。第五十七 條制定機關對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解釋,與被解釋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具有同等效力。第五十八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規定的該事項的主管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解釋。第五十九條 對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解釋,應當符合被解釋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立法原意。

編輯本段第十章 體例規範

第六十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應當名稱準確,結構合理,邏輯嚴密,規定明確,語言簡練,具有可操作性。第六十一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通常包括:(一)名稱;(二)立法目的和依據;(三)適用範圍;(四)主管機關或者主管部門;(五)行為規範;(六)獎懲規定;(七)施行日期。第六十二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名稱,應當準確反映其調整對象和效力等級。軍事法規的名稱為條令、條例、綱要、概則、規定、辦法。軍事規章的名稱為規定、規則、辦法、細則、標準等;除規範作戰行動的軍事規章可以稱「條令」外,軍事規章不得稱「條令」、「條例」。軍事法規和總部規章的名稱中通常應當冠有「中國人民解放軍」或者「軍隊 」字樣;軍兵種、軍區規章的名稱中應當冠有制定機關的名稱。第六十三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內容應當分條表述。每一條可以由若干款組成,款下可以分項、目。條文較多的,根據內容需要和各項規定之間的邏輯關係,可以分編、章、節。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加實心句號依次表述。第六十四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用語應當準確、簡潔、規範,符合語法規則。表達同一概念應當使用同一詞語。對含義複雜或者涉及適用範圍的重要詞語,應當在條文中對其含義或者適用範圍予以明確界定。

編輯本段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總部制定的適用於本級機關及其直屬(附屬)單位的軍事規章,適用本條例有關軍兵種、軍區規章的規定。第六十六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制定、修改和廢止軍事規章的活動,適用本條例。武警部隊的規章與軍兵種、軍區規章具有同等效力。第六十七條 中央軍委、總部、軍兵種、軍區、武警部隊制定、修改和廢止規範性文件的活動,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六十八條 軍事機關擬定由中央軍委或者國務院、中央軍委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草案的活動,擬定由國務院、中央軍委聯合發布或者批准發布的軍事行政法規草案的活動,以及擬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中央軍委有關總部聯合發布的軍事行政規章草案的活動,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15日中央軍委發布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立法程序暫行條例》、1993年8月31日中央軍委發布的《軍事規章、軍事行政規章備案規定》即行廢止。發布部門:中央軍委 發布日期:2002年04月04日 實施日期:2002年04月04日 (中央法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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