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八條中「逃避偵查或者審判」之解析

    我國學術界、實務界對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中「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理解存在很大爭議。所謂「逃避偵查或者審判」,是指逃避公訴案件的偵查和審判,以及逃避自訴案件的審判。但對於行為人實施毀滅證據、串供等行為的,是否應認定為「逃避偵查與審判」,值得商榷。

    一、不應限制發生在立案或者受理後

    該款「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的表述,極易使人誤解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行為必須發生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其實,這是一種感性的、錯誤的認識。按此觀點,貪官將贓款、家屬轉移至國外後又潛逃國外,其「暴露」後司法機關才對其立案偵查的,不能認定其具有「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行為,顯然極不合理。「逃避偵查或者審判」是連續性的非法狀態,包括犯罪後實施的逃避行為延續至立案或者受理後的,以及在上述機關立案或者受理案件後實施逃避行為的。

    二、不應要求犯罪嫌疑人知道已經立案

    行為人故意犯罪的,應當知道自己有罪,可能被立案——即使其是盲人、聾啞人、犯罪時醉酒的人也不例外。過失犯罪以發生危害結果為入罪條件,行為人對危害結果一無所知的情況非常罕見。其在大多數情況下仍能認識到自己已經犯罪,只在極少數情況下可能確實不知道自己已經犯罪,何況大多數過失犯罪的非難可能性並非較小。「犯罪嫌疑人完全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已經被偵查機關立案偵查的」,只在極少數情況下才存在,即便如此也不是免責理由,不應對追訴時效產生影響。若犯罪人執意不肯知道——不上網、不留意也不打探消息,當然可以做到,但是能因為其不知道已經立案而放縱犯罪嗎?縱然其不知道已經立案,在被訊問後就不可能不知道了。

    三、不應要求其知道自己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如果行為人不知道自己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只要追訴時效期限屆滿,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了——這顯然不合理。如果行為人認為自己沒有犯罪,就不會逃避了,怎麼會無法到案?到案而無法破案的最主要原因是證據不足,但這種情形很少見,而且可以通過變更強制措施、存疑不起訴等予以解決。其知道自己犯罪了,可能會被立案,自己可能被抓獲,又不想被追究責任,所以逃避——僅此而已。例如,某地發生特大爆炸事故,案發之初哪些人將因此被追究刑事責任,可能尚不清楚,但行為人以不知道自己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為由欲阻卻責任,豈非可笑?縱然其不知道自己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在被訊問後就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已經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從邏輯上看,要求其知道自己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是在知道已經立案的基礎上的深化,但有時會發生尖銳對立。譬如,1994年某甲強姦並殺害一女子後逃離現場,某乙被公安機關錯誤地確定為犯罪嫌疑人,後被執行死刑,但人們強烈懷疑某乙系被冤殺。若某甲良心發現並主動供述該案真兇是自己——即使已經是20年後(按某些觀點追訴時效已過),可謂難能可貴。

    四、不應要求已經對其採取強制措施、被告知「不能逃避偵查或者審判」

    受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的影響,有人認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行為應當發生在已經對其採取強制措施後,這是違反現行刑法的。實踐中,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後,對犯罪嫌疑人(吸毒者)先行政拘留、強制隔離戒毒,未採取刑事強制措施,或者刑事強制措施期限屆滿後未及時對其採取措施,其在此期間逃跑的,以及自訴案件在法院受理後、採取強制措施前被告人逃跑的,本是「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行為,而按此解釋卻不能認定。司法機關不可能告知犯罪嫌疑人「你有權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無司法機關告知,犯罪嫌疑人就不知道司法機關希望他「不要逃避偵查或者審判」嗎?告知後,犯罪嫌疑人就會不逃避了嗎?——若果真如此,拘留、逮捕這兩項強制措施就沒有存在的意義了。如果犯罪人不逃避偵查或者審判,不是因為被告知「不能逃避偵查或者審判」所致,往往因為其已喪失人身自由,或者本不欲逃亡,或者明知無處可逃,或者畏懼逃亡之苦,此外無他。其是否「逃避偵查或者審判」,僅與自身的意願、能力、膽量有關,與是否被告知「不能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無關。

    五、不應要求導致偵查、審判活動無法進行

    偵查機關立案後儘力查明事實、鍥而不捨地抓捕犯罪嫌疑人,是天經地義的要求。只要偵查機關依法立案,就應當儘可能偵破並移送審查起訴,力避久偵不破,不能不了了之。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不到案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卻逃跑,除了訊問犯罪嫌疑人這一活動無法進行外,其他偵查活動基本不受影響,而且偵查機關應當繼續展開抓捕,很難說導致偵查活動無法進行。實踐中,被採取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措施(以及強制措施期滿後未及時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脫逃又被抓回交付審判的,不計其數,可見即使逃避也不足以導致偵查活動無法進行。在共同犯罪的場合,抓獲了一部分犯罪嫌疑人仍可交付審判,不一定非要等到全部歸案方可審判。除了一人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在開庭前逃跑會導致無法如期開庭外,很難說有什麼逃避行為能夠導致偵查、審判活動無法進行。可見,犯罪嫌疑人逃跑不歸案,會導致偵查活動長期處於停滯狀態而不會無法進行,不一定導致審判活動無法進行。積極逃避和消極逃避各有其「用武之地」,有時後者效果更佳,故不應要求「逃避偵查或者審判」必須是積極行為。

    六、無須強調「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目的

    犯罪人實施了逃避行為卻無逃避目的,這種情形比較難以置信。認為行為人犯罪後出於「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目的會逃跑、隱藏,這種過於簡單化的認識太「小看」犯罪分子了,可謂「魔高一丈,道高一尺」。不逃跑、隱藏,絕不表明其無逃避的目的。犯罪後未逃跑、隱藏,只不過其料定偵查機關不會懷疑到他,或者即使懷疑到他也難以搜集到足以定案的證據,認為逃跑等舉動反而會引起懷疑、暴露自己,扮作若無其事更安全罷了。很多犯罪嫌疑人深知「最危險的地方就是最安全的地方」,甚至在警察現場勘驗時,其擠在圍觀群眾中;某犯罪嫌疑人自恃不會被認出,每天在外地公安局或者法院門前賣燒烤、擺攤;在庭審同案犯時,漏網的同案犯端坐在旁聽席上——這些人有「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目的嗎?是否屬於逃避審查或者審判的行為,應當由其客觀行為來認定,而不能因其不承認有逃避目的就認為不是逃避行為。犯罪人在司法機關立案後仍然不歸案自首的,其「客觀行為的主觀支配因素」正是「對抗司法及免受司法追究」,應當認定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只有少數過失犯罪人因確實不知道發生了危害後果也不知道已經刑事立案,不存在「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目的,也就不存在無法到案的問題,而「不知道已經立案」不是阻卻責任的事由。

    綜上,無論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行為發生在立案(或受理)之前還是之後,無論犯罪分子是否知道已經刑事立案,無論是否知道自己被列為犯罪嫌疑人,無論是否被採取強制措施,無論是否被告知「不能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無論逃避行為是否積極行為,無論是否導致偵查或者審判活動無法進行,無論是否具有「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目的,均不應對追訴時效產生影響。除自首、當場被抓獲或者扭送司法機關後立案且未再逃避的以外,其他情形均可歸於「逃避偵查或者審判」。這樣解釋化繁為簡,易於識別和操作,亦可減少不必要的分歧。

    (作者單位: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重慶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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