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應當負刑事責任不等於沒有犯罪嗎?──也談李雙江兒子被收容教養
不應當負刑事責任不等於沒有犯罪嗎?──也談李雙江兒子被收容教養
核心提示:沒有犯罪,當然不應當負刑事責任。反過來說,不應當負刑事責任是不是就一定不構成犯罪呢?
沒有犯罪,當然不應當負刑事責任。反過來說,不應當負刑事責任是不是就一定不構成犯罪呢?
在於伏海律師看來,答案顯然是否定的。(詳見《不應當負刑事責任不等於沒有犯罪》http://yufuhailvshi.fyfz.cn/art/1041623.htm)於律師認為,犯罪未必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但是如果一個人被判承擔刑事責任,那他肯定被認為犯罪了。所以,李雙江的兒子打人,雖然年齡不滿16周歲,對尋釁滋事行為不負刑事責任,但仍然構成尋釁滋事罪。
果真如此嗎?
首先,讓我們來看一下刑法第13條的規定。刑法第13條明確規定,「……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換句話說,依照法律不應當受刑事處罰的,都不是犯罪。而根據刑法第17條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八種行為之外行為的,都不應當負刑事責任,即不應當受到刑事處罰。既然如此,根據刑法第13條的規定,就不應當認為是犯罪。
其次,讓我們來看一下犯罪的構成。學過刑法學的人都知道,無論是根據四要件說還是三要件說,主體要件都是構成犯罪所不可缺少的一個必備要件。對於自然人犯罪來說,達到刑事法定年齡是自然人犯罪主體必須具體的一個條件。達到刑事法定年齡意味著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即具有辨認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繼而也就具有了犯罪的可能;沒有達到刑事法定年齡則意味著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即沒有辨認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繼而也就不可能構成犯罪。刑事法定年齡與一個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教育水平等相關。刑法第17條即是關於我國刑事法定年齡的一條規定。根據該條規定,不滿14周歲的人,其實施的任何行為都不構成犯罪;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其實施的法律規定八種行為之外的任何行為都不構成犯罪。這是對刑法第17條規定進行解釋的當然結果。因為不滿16周歲的人,身心發育尚不成熟,對故意殺人等八種嚴重行為以外的行為的性質、後果與意義還缺乏明確的認識,又很難控制自己的行為,尚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八種嚴重行為除外),自然也就不構成犯罪。於付海律師的觀點之所以錯誤,一個主要的原因就是錯誤理解了刑事責任的含義,不知道刑事責任本身就是犯罪成立的條件之一,不負刑事責任或者不應當負刑事責任當然不構成犯罪。
再次,讓我們來看一下涉及「不負刑事責任」的一些條款。刑法第18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20條:「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等等。如果按照於律師的觀點,精神病人實施危害行為、正當防衛而不過當等情形下,行為人仍然構成犯罪,只是不應當負刑事責任罷了。這顯然說不通。
所以,沒有犯罪,當然不應當負刑事責任。反過來說,不應當負刑事責任當然不構成犯罪同樣成立。於付海律師觀點的錯誤還在於將免予刑事處罰與不予刑事處罰、不應當負刑事責任等概念相混淆。刑法第37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即免予刑事處罰的前提是構成犯罪但情節輕微。不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前提是不成犯罪,也就當然不需要進行刑事處罰。而不予刑事處罰,則包括構罪情況下的免予刑事處罰與不構成犯罪情況下的不予刑事處罰。由此來看刑法第17條第4款的規定,「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對於未達到法定年齡的人,如果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雖不追究刑事責任,但也不會姑息放縱,而是「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當然,什麼是「必要的時候」如於律師所以是應當予以明確的。
所以,北京市公安機關在處理李雙江兒子打人這一事件中的錯誤,不在意「要把法院審理的程序補上」,而在於李雙江兒子明明不構成犯罪而偏偏稱其「構成尋釁滋事犯罪」,而在於沒有明確「必要的時候」這一依據。(拙文:《李雙江之子不構成尋釁滋事犯罪》, 作者:王曉民責任編輯: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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