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底之痛:警方線人自稱系受指令販賣毒品行為的認定
【案情回放】
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吳某構成販賣毒品罪,因有毒品再犯及自願認罪的量刑情節,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2000元。吳某上訴稱,其是某派出所警察王某的線人。警察為了抓吸販毒人員,要求其配合,其身上的毒品也是之前配合警方行動而從毒販手中購買的,其並無毒品可賣給舉報人。變更交易地點是為了給警方爭取時間,自己沒有販賣毒品的故意。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時發現,吳某自抓獲起即稱是警方線人,沒有販賣毒品的故意,但案件中並無該線索的進一步偵查材料,遂要求偵查機關對此進行補充。後查明,吳某系警察王某線人,但吳某販毒系其個人行為,與警方無關。因吳某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二審最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不同觀點】
本案被告人自稱系警方線人,審理中應如何處理?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因販賣毒品被抓,在抓獲被告人過程中並無相關的偵查人員出現,表明其販毒行為並未處於偵查人員的控制之下,該販毒行為應是被告人的個人行為。被告人是否具備警方線人的身份,並不影響對其行為的定性,法院亦無需進一步審查該辯護理由。
第二意見認為,線人在公安機關偵破毒品案件中大量存在,正由於他們的舉報、配合,許多隱蔽、難以發現的毒品犯罪才被偵破。但從審判實踐看,由於個人吸食毒品而購買少量毒品並不構成犯罪,因此對於販賣少量毒品的案件而言,線人主要是以購買者身份去配合偵查機關辦案,較少是以販毒者身份去配合。本案被告人恰恰主張其是以販毒者身份配合公安機關查獲吸毒者,該理由有悖常理,且其在被抓時亦無偵查人員在場,亦證明被告人是個人實施販毒行為,與警方並無關聯。對於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可直接認定不成立,無需進一步審查。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主張自己是警方線人、是為了配合警方執法行動方實施販毒行為,如果被告人對此無具體的事實或者線索,法院無需進行審查。但本案被告人提到了警察的姓名及工作單位,即使其作為線人販賣毒品值得懷疑,法院作為審理機關亦不宜徑直作出判斷。一則審理者對警方對線人的管理、使用方式並不了解,同時吸毒是種違法行為,利用線人抓獲吸毒者的情形並非完全不可能。且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供述稱自己是為警方工作,但卷宗並無任何證明材料,審理者難以形成的內心確認;二則法院對被告人線人身份進行審查,並要求偵查機關進行予以說明解釋,有利於提醒偵查機關及偵查人員,線人的管理、使用會成為法院審查的對象,促使其合法規範管理、使用線人,發揮審判職能的延伸作用。
【法官回應】
對被告人是否以線人實施特情介入應予審查
將警方的線人及特情置於法治視野下已成為法治國家的共識,一方面讓線人和特情人員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另一方面防止秘密偵查手段被濫用而侵犯公民合法權益。一般來說,毒品案件被告人是因為警方線人及特情介入而被抓獲歸案,關注的是犯意引誘、數量引誘及偵查行為合法性問題。但本案稍有不同,被告人自身就是警方線人,並聲稱其是作為警方特情才販賣毒品。對被告人該辯護理由,問題既在於該不該審,又在於應該如何審。筆者認為,在審理過程中應該注意把握以下幾方面:
1.毒品犯罪案件中線人與特情介入的特點
從實踐的情況看,警方線人及特情介入對偵查毒品案件發揮了無法替代的作用,線人及特情介入是毒品案件中常態化的存在因素。例如本案中,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的舉報人就屬於線人的特情介入,而被告人經核實,亦是警方的線人,為警方提供毒品犯罪情報。
線人一般來說只提供犯罪的情報,而特情需要一定程度上參與犯罪過程。線人及特情偵查本是相對獨立、不同的偵查手段,但在毒品案件中,線人與特情人員往往會重合、難以區分。毒品買賣的相對性,使得毒品犯罪具有相當的隱蔽性,一般只有毒品的買賣雙方才知曉毒品交易的情況,這類案件也沒有通常意義上的被害人、報案人,也沒有明確具體的犯罪現場,這給毒品犯罪的調查取證帶來了極大的困難。證據裁判規則的貫徹對毒品犯罪證據的收集、固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僅有線人提供犯罪線索而沒有線人作為特情參與難以獲得毒品犯罪的證據;而沒有線人的情報及參與,警方的特情偵查也難以展開。因此,毒品犯罪案件中,警方線人不僅提供犯罪的情報,往往還得作為警方特情參與毒品犯罪過程,即警方線人即是特情人員,特情介入一般都由線人實施。
2.對被告人是否作為線人實施特情介入審查的必要性
首先,對線人的特情介入進行審查,可以避免線人及特情介入被濫用。從線人及特情人員的來源看,該類人員要麼本身就是吸毒人員,要麼就是有過毒品犯罪經歷,他們長期處於犯罪的邊緣地帶,極容易受到利益驅使墜入犯罪的深淵,甚至可能利用線人身份掩蓋其毒品犯罪的事實。同時,由於警方對毒品犯罪情報的依賴,使得線人及特情人員往往非常了解警方的偵查方式,並能一定程度上引導警方的偵查方向。線人及特情的管理不當,往往容易導致:(1)逾越法律、道德以及執法機關內部準則的界限制造案件;(2)實施其他與犯罪偵查無關的犯罪活動或者從事雙重交易;(3)對執法人員進行反控制。因此,法院在個案中對被告人線人身份及特情介入審查,有利於促使警方對線人及特情介入加強依法管理和規範使用。
其次,對線人的特情介入進行審查,可以保護線人及特情人員的合法權益。一方面線人及特情人員的來源及所處社會環境決定了其處於一個比較弱勢的地位,另一方面我國缺乏線人及特情人員與偵查機關進行「交易」的操作規範,這使得線人及特情人員缺乏與公安機關「議價」的能力,線人及特情人員的合法權益有時會難以得到保障。同時,線人及特情人員的文化水平及法律素質較低,其對何種情形才是線人行為、何種情形是特情介入、應該履行怎樣的手續往往是不知情或者一知半解,缺乏對自身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的意識和能力。法院對此予以審查,能夠延伸審判為中心的作用,一定程度上促使警方規範對線人及特情介入的管理和使用,亦能給警方線人及特情人員予以教育和啟示,以此保護該類人員的利益。
從審判的導向作用來看,在審理中明確警方線人販賣毒品的事實,有利於揭示此類社會現象,即實踐中存在警方線人利用其身份做掩護,麻痹公安機關,私下進行毒品犯罪的情況,提醒公安機關加強對線人及特情人員的管理,避免出現「燈下黑」。
3.對被告人辯稱是線人實施特情介入的審查
被告人辯稱其是警方線人實施特情介入,是為了協助公安機關破獲毒品犯罪案件,對此審查涉及兩個方面:一是審查的啟動條件,二是審查的內容。
(1)審查的啟動條件。只有被告人提供證據或者具體的線索證明其是警方線人時,法院才對被告人是否為警方線人進行審查。如果被告人僅聲稱其是警方線人,法院無需展開審查。具體來說,如果被告人提供了具體的公安機關或者偵查員的姓名或者聯繫方式,就應視為提供了具體的線索,應對此進行核實。
本案中,被告人供述是警方線人,並說出了偵查人員名字,但偵查機關並沒有對此進行查證,這無論是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的角度,還是從規範警方線人、特情人員管理的角度來說都是非常不利的。因此,二審法院要求偵查機關對此進行查實。
(2)審查的內容。被告人作為線人而為特情介入的法律依據在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該款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 人員知曉,不是線人自己知曉,而是公安機關負責人知曉。線人活動不是案件負責人或者責任領導決定,只有當公安機關負責人對案件決定後,才能開始後續的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的偵查。如果未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有關人員隱匿身份實施偵查的行為於法無據,且不被司法機關認可,也無法在後期的審判中對線人罪行豁免。因此,針對被告人關於其系線人實施特情介入的主張,應該由所涉及的公安機關出具情況說明。負責實施被告人匿名偵查的偵查員或者負責人出具的情況說明或證明無法證明被告人是否為線人的特情介入,偵辦被告人毒品案件的偵查機關,也不能代替涉及線人管理的公安機關進行情況說明,原因都在於只有決定線人匿名偵查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才是合法的證明主體,其出具的證明方有證明力。
(作者單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來源:刑事備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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