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勝法庭丨擊中你的並不是子彈,而是這十大辯點(內附贈書)
每每遇到棘手複雜的Case,「該如何應對、如何處理它」是每一個法律人都會思考的問題,這不是個例,而是共性。又或是在重大案件中律師如何盡自己最大所能幫助求助於自己的當事人,這些都是我們不容忽視的。法庭如戰場,不容馬虎。
沙烏地阿拉伯有這樣一句諺語:「欲達終點,就先設法得到最好的駱駝。」倘若想要成功抵達公平正義的彼岸, 這匹「駱駝」可以是為你指點迷津的恩師,可以是為你撥開雲霧的前輩,可以是為你排憂解難的律師,也可以是一本不遺餘力和你分享辯護經驗的成書。
當法律人在面對重大案件時,當如何著手對個人進行分析、辯護,王亞林律師是這樣告訴我們的——精細化辯護點TOP 10文丨王亞林辯護團隊
王亞林,國家一級律師,全國優秀律師,安徽省十佳律師,獲全國律協「律師刑事辯護嘉獎」,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安徽省律協刑委會主任。辯點目錄壹主體辯貳定性辯叄事實、證據辯肆主觀惡性辯伍客觀危害辯陸悔罪表現辯柒犯罪原因辯捌刑事政策辯玖人道主義辯拾社會、國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辯刑辯語紛紛贈書活動規則參與規則:留言區評論即可(限前100條留言精選);評選規則:截止 4 月 10 日中午 12:00 時止,留言區排名前 10 名且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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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惡不會消失,但若即若能撫平人心,為他人略盡一份綿薄之力,我們的工作就是有意義的。」——古美門研介壹主體辯Ⅰ、被告人禁用死刑《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審判的時候年滿75周歲(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或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Ⅱ、被告人是精神病或聾啞人、盲人《刑法》第18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從上述規定可知,精神病人分為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兩類:被告人如果基於精神病理的作用在犯罪時完全喪失了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導致犯罪的完全不負刑事責任;被告人如果是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人,則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進而不能被判處死刑。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人往往會因為犯罪情節極其惡劣被判處死刑。在2007年死刑複核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之前A省B市就有這麼一起案例:因瑣事發生了爭執,22歲的精神病患者王某用剪刀在夥伴身上連刺18下,殺人後喝農藥自盡未遂。A省B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故意殺人案件進行了審理,一審判決被告人王某死刑。具體案情:家住B市J區觀堂鎮大蔣行政村的小均(化名)到同村王某家去玩。二人一起玩了一會兒後,王某見小均亂翻了家裡的東西,心裡很不高興,遂進行制止,小均沒有理會。王某一氣之下,將門從裡面關上,用力將小均摔倒在地,又從桌上拿剪刀朝小均的脖子、胸部、腹部、頭部等部位連扎18下。看到被害人不能動彈之後,他將放在桌上的一瓶農藥喝下企圖自殺。經法醫鑒定,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B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王某因瑣事持械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且造成他人死亡的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雖然王某系限制行為責任能力人,但由於其作案手段殘忍,情節特別惡劣,不應從輕處罰。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而在2007年之後的另一個案例中,江西的李某平因心情煩躁毆打妻子並棍殺叔叔和祖母,司法鑒定認為其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但過去曾犯過「急性應激障礙」,故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刑法》第19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所以,在死刑案件中,聾啞人、盲人由於具有生理上的缺陷,辨認、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低於正常人,對其非難的可能性小於正常人,一般可以得到寬大處理。貳定性辯——關於此罪彼罪之問題Ⅰ、此罪彼罪在死刑案件中,可以通過此罪與彼罪之辯來改變案件定性,將重罪辯成輕罪,最終提出罪輕辯護觀點。具體而言,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根據案件相關證據將重罪辯成輕罪,如將故意殺人罪辯成過失殺人罪。二是單一主體變成雙重主體,例如將自然人犯罪辯成單位犯罪,根據司法實務經驗,我國對單位犯罪的處罰是對單位適用財產刑,對自然人則刑減一等,特別是沒有死刑。三是時間差上的罪輕,《刑法》第12條規定,以修訂後的《刑法》實施日1997年10月1日為界,此前所犯罪行,按從舊兼從輕原則處理。四是多罪中的一罪,如果在某一死刑案件中被告人被控數罪,則可根據刑法總則上的一罪與數罪的原理,將數罪辯成一罪,以達到罪輕而從輕、減輕處罰的目的。筆者曾經辦理這樣一起案例,被告人一審被定的是故意殺人罪,筆者認為應當定交通肇事罪並依此進行了辯護,獲得了較好的辯護效果。Ⅱ、實行過限所謂實行過限,又稱共犯過剩,是指實行犯實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為。還可以表述為,在共同犯罪中實行犯實施了某種超出了共同謀議的犯罪範圍的行為。一般來說,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不構成共同犯罪,因為《刑法》規定的共同犯罪是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犯罪中的各行為人必須存在共同犯罪故意。而對於過限的實行行為及可能產生的危害結果,其他人一無所知。由於實行人與其他人缺乏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根據《刑法》主客觀相統一的犯罪構成理論,不能按共同犯罪論處。在司法實踐中,為了貫徹罪責自負、反對株連原則,實行過限的犯罪行為應當由過限行為實施者自己承擔,對過限行為沒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對過限行為負刑事責任。在存在實行過限情況的死刑案件中,辯護律師提出的相關辯護理由一般會得到法庭的支持,使沒有過限行為的共同犯罪人獲得從輕處罰的機會。Ⅲ、同時犯二人以上同時同地侵害同一對象,但彼此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聯絡的,為同時犯,而不成立共同犯罪。同時犯只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同時犯理論可以作為死刑辯護的有力理由,辯護律師應當注意這方面的情形。叄事實&證據辯事實、證據辯往往是程序性辯護,也可以稱為進攻性辯護、反守為攻的辯護,其以攻擊控方的證據和取證手段來達到要求法院宣告控方證據違法、無效的目的。哈佛大學終身刑法教授、辛普森案件的首席辯護人德蕭維奇說:「最好的辯護就是主動進攻。」這裡的「主動進攻」,就是進攻證據的「三性」。證據是認定案件事實的唯一根據,證據確實、充分,案件事實清楚的,才可以得出被告人有罪的判決,相反,如果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案件證據存在疑問,則法官要從無罪推定和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出發,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判決。Ⅰ、事實不清、全案或者主要證據不足如果辯護人提出案件事實不清、全案證據或主要證據存疑,涉及罪與非罪的問題,往往會引起法官的重視,一旦被認可,法官就會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Ⅱ、重罪證據存疑如果在死刑案件中,影響定罪量刑的重罪證據不足、輕罪證據充足的,可以擇輕罪判處。對此類案件,辯護人提出的重罪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往往會得到法官採納,從而使被告人得到較輕處罰。以下案例就說明了重罪證據存疑的情形:陳某因瑣事與白某爭吵,後陳某用水果刀刺中白某心臟,白某經搶救無效死亡。檢察院以故意殺人罪對陳某提起公訴。陳某辯稱白某在爭吵中先用水果刀刺傷其胳膊,後陳某奪過水果刀刺向白某。現場沒有目擊證人,陳某胳膊有刀傷。陳某的辯護人提出認定殺人證據不足、存在被害人刺傷陳某的可能性的辯護意見。法院審理以後,採納了陳某律師的辯護意見,以故意傷害罪判處陳某「死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規定,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證人證言,證人經依法傳喚未出庭作證的,該書面證言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在死刑案件中,辯護律師可以根據該條的規定,要求證人到庭,如果不到庭,該證人證言就不得採用,就會獲得較為理想的辯護結果。Ⅲ、個別量刑證據存在一定缺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強調:「保留死刑,嚴格控制死刑」是我國的基本死刑政策,凡是可殺可不殺的,一律不殺。定罪的證據確實,但影響量刑的證據存有疑點的,處刑時應當留有餘地。Ⅳ、共犯罪責不清在共同犯罪的死刑案件中,在多數同案犯在逃的情況下,或者共同犯罪的事實和參與人清楚,但罪責不太清楚,如共同傷害致死或者殺人案件,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各個犯罪人的罪責大小,為了防止錯殺,一般法院判決為謹慎起見,在量刑時留有餘地,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所以,對此類共同犯罪案件,辯護人提出認定被告人罪責的證據不充分的辯護意見,往往會得到很好的辯護效果。Ⅴ、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適用庭前申請。辯護律師在開庭前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的,應向法院申請召開庭前會議;在庭前會議上,就偵查人員非法取證的情形,辯護律師應向法庭提供線索、說明情況、發表意見。程序啟動。在一審開庭過程中,辯護律師應在控方宣讀起訴書後、法庭辯論終結前,申請法庭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的調查程序。法庭初步審查。程序啟動後,法庭應當進行審查。合議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可以直接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調查;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則由公訴人對取證的合法性舉證。控方證明。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雙方質證。公訴人舉證後,控辯雙方可以就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問題進行質證、辯論。法庭處理。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問題作出裁定:如公訴人的證明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能夠排除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屬非法取得的,法庭確認該供述的合法性,准許當庭宣讀、質證;否則,法庭對該供述予以排除,不作為定案的根據。據前述,律師需要不斷提高自己的執業技能,提升調查取證和辨別控方證據的業務能力。肆主觀惡性辯主觀惡性是犯罪主體對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態度,屬於犯罪的主觀方面的一種,是體現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重要方面,行為人對法律所持的態度越對立,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就越嚴重;犯罪故意越明確,危害性也就越大。研究犯罪時的主觀惡性,有利於確定犯罪的性質,在量刑時起到重要的作用。辯護人運用比較的方法,提出被告人惡性相對較小的辯護意見,也可以使被告人得到從寬處罰。Ⅰ、防衛過當《刑法》第20條規定: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為了有效保護被侵害人的權利,該條第3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因此,死刑案件的辯護人只要提出被告人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或者屬於《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的特殊防衛的證據,被告人就不負刑事責任;如果被告人行為難以被認定為正當防衛,但是具有防衛性的,辯護人可以提出防衛過當的辯護意見,以減輕或者免除對被告人的處罰。>>>>湖北巴東鄧某嬌故意殺人案具體案情如下:2009年5月10日晚,鄧某大、黃某智等人酒後到G縣Y鎮雄風賓館夢幻娛樂城玩樂。黃某智強迫要求賓館女服務員鄧某嬌陪其洗浴,遭到拒絕。鄧某大、黃某智極為不滿,對鄧某嬌進行糾纏、辱罵,在服務員羅某等人的勸解下,鄧某嬌兩次欲離開房間,均被鄧某大攔住並被推坐在身後的單人沙發上。當鄧某大再次逼近鄧某嬌時,被推坐在單人沙發上的鄧某嬌從隨身攜帶的包內掏出一把水果刀,起身朝鄧某大刺擊,致鄧某大左頸、左小臂、右胸、右肩受傷。一直在現場的黃某智上前對鄧某嬌進行阻攔,被刺傷右肘關節內側。鄧某大因傷勢嚴重,經搶救無效死亡;黃某智所受傷情經鑒定為輕傷。B縣人民法院認為,鄧某嬌在遭受鄧某大、黃某智無理糾纏、拉扯推搡、言詞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況下,實施的反擊行為具有防衛性質,但超過了必要限度,屬於防衛過當。被告人鄧某嬌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案發後,鄧某嬌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罪行,構成自首。經法醫鑒定,鄧某嬌為心境障礙(雙相),屬部分(限定)刑事責任能力。據此,依法判決對鄧某嬌免予刑事處罰。Ⅱ、間接故意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行為結果的社會危害性,放任這種結果發生,但是並不希望其發生。我國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帶有死刑的犯罪都是故意犯罪,而故意犯罪之中,間接故意的主觀惡性小於直接故意。對於觸犯死罪的被告人,辯護人如果發現被告人犯罪時的心態是放任而非希望,就應當提出相應證據和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一般會得到法官的採納。Ⅲ、非卑鄙的犯罪動機犯罪動機和目的一般不是犯罪構成的要件,但是對量刑有重要影響。動機高尚、情有可原或者並非卑鄙的社會危害性,往往比動機卑鄙的犯罪的社會害性小些。國外刑法如《奧地利刑法》第34條第3款規定,基於值得尊敬的動機而實施者,可以減輕處罰。《義大利刑法典》第62條第1項規定,出於具有特殊道德或者社會意義的動機,而犯罪者,可以減輕處罰。雖然我國刑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也認為犯罪動機影響量刑。辯護人可以提出被告人犯罪動機高尚或者至少不卑鄙的辯護意見,該辯護意見容易得到承辦法官的支持,使被告人得到從寬處罰。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對於因戀愛、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因勞動糾紛、管理失當等原因引發、犯罪動機不屬惡劣的犯罪,因被害方過錯或者基於義憤引發的或者具有防衛因素的突發性犯罪,應酌情從寬處罰。Ⅳ、非預謀犯罪非預謀犯罪是指未經深思熟慮而出於一時的犯罪決意而實施的突發性犯罪。有的國家鑒於預謀犯罪對社會更有危害性,對預謀犯罪較非預謀犯罪規定了更重的刑罰。如《美國模範刑法典》第210條規定,謀殺屬於一級重罪,判死刑;非預謀殺人屬於二級重罪,不判死刑。《奧地利刑法典》第32條第3項規定,一般而言,行為人對其行為考慮越成熟,準備越充分,量刑也越嚴厲。我國刑法雖然沒有明確區分預謀犯罪和非預謀犯罪,但是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認為二者有區別:預謀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較大,「嚴打」的重點是有計劃、有組織和有預謀的惡性犯罪,非預謀犯罪相對於預謀犯罪可能被處以較輕的刑罰。伍客觀危害辯Ⅰ、未 遂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但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Ⅱ、從 犯根據《刑法》第27條的規定,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共犯,應當予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關於當前辦理集團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定,對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的主犯,應依法從重嚴懲,其中罪行特別嚴重、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的,應依法判處死刑;從犯則根據其不同的犯罪情節,予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是從犯的,辯護意見比較容易得到法庭認可,進而使被告人得到從寬處罰。Ⅲ、被告人造成的危害結果尚小犯罪結果是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要件的因素之一,但不是必備的因素。犯罪結果的大小、輕重對於觸犯死罪的被告人作為從犯量刑具有重要意義:犯罪結果危害嚴重的處罰重,危害較輕的則處輕罰。例如,毒品犯罪的數量雖然達到適用死刑的要求,但是毒品沒有流入社會,尚未造成大的危害;槍支、彈藥犯罪的數量雖然大,但是沒有流入社會,沒有由此造成更大的危害;被告人犯罪雖然嚴重,但其危害結果並未激起極大民憤,沒有對群眾安全感形成威脅,不殺不會引起群眾上訪和社會震蕩,在此類死刑案件中,辯護律師提出的危害結果尚小的辯護意見往往能被採納,是一種有效的辯護理由。>>>>劉某富等搶劫上訴案被告人劉某富與同案被告人董某磊、朱某馗、王某磊、章某龍分別結夥,於2006年1月15日至2月25日期間,在H市T區及D區等地採取持刀威脅、拳打腳踢或將被害人強行帶上計程車至偏僻之地等手段,搶劫作案16起,劫取手機及現金等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1399元,其中,劉某富參與搶劫12起,劫取財物價值人民幣9247元。H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劉某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後,劉某富不服,提出上訴。A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鑒於被告人劉某富在其參與的12起搶劫犯罪中,除兩起系持刀威脅被害人外,其他搶劫犯罪中僅使用拳打腳踢、言語威脅等一般暴力,未造成被害人傷亡的嚴重後果,搶劫犯罪情節一般,對被劉某富判處死刑可以不立即執行。據此,以搶劫罪改判被告人劉某富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對劉某富改判死刑的主要依據是:具備《刑法》第263條規定的八種加重情節是搶劫罪適用死刑的必然條件,但並非只要具備其中情形就要判處死刑。搶劫犯罪是否適用死刑,要綜合考量影響量刑的各種因素,其中,主要應考慮所造成的人身傷害後果和財產損失數額這兩個因素,而人身傷亡情況是最重要的因素。對於未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傷的搶劫案件,即使具備其他加重處罰情節,一般也不宜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本案中,劉某富雖具有多次搶劫這一加重情節,且無從輕量刑情節,但是在搶劫中僅使用一般暴力,未造成被害人傷亡後果,故不宜判處死刑立即執行。Ⅳ、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並非特別殘忍的情況行為人實施犯罪所採用的手段,是犯罪客觀方面的一個選擇性構成因素,一般對犯罪的成立沒有影響,但是殘酷的手段可以增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在量刑時影響刑度;反之,犯罪手段並非特別殘忍的,可以比手段殘忍的判處相對較輕的刑罰。陸悔罪表現辯死刑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後有無悔過自新表現、能否悔悟自己的犯罪,是法官量刑時考慮的重要因素。這類辯護意見比較普遍,且一旦被法庭採納,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往往會得到寬大處理。具體而言,被告人犯罪後投案自首、檢舉立功是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積極退贓、賠償、挽回損失、坦白交代是酌定的從輕情節。Ⅰ、自 首被告人犯罪後自首就充分體現了其悔罪的心理態度。《刑法》第67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在死刑案件中,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對判決結果的影響較大。Ⅱ、立 功被告人犯罪後如果有立功情節也可體現其悔罪心理,是極其有效的辯護理由。根據《刑法》第68條的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Ⅲ、退 贓退贓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案後至案件審理前,主動交出或者委託他人交出贓款、贓物的行為。退贓體現了被告人的悔罪心理,應當屬於從寬處理的量刑情節。在我國刑法中,並沒有將退贓規定為總則性的法定從寬處罰情節,而僅僅是貪污罪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的法定情節。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的司法解釋中將退贓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第6項規定,犯罪情節較輕、全部退贓並有悔罪表現的,適用單處罰金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依法單處罰金。在死刑案件中,退贓可以減少經濟犯罪中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降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可以作為酌定從寬處罰的情節。辯護律師以退贓情節為辯護理由,突出被告人的悔罪表現,有可能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爭取到生存的機會。例如,重慶涉黑巨貪劉某勇犯賭博罪、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受賄罪,其中受賄金額達到三千餘萬元,本應數罪併罰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是劉某勇在案發前向行賄人退還贓款200萬元,案發後向有關部門主動退出贓款2000萬元,法庭依法酌情從輕處罰,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Ⅳ、賠 償賠償是指在案發以後被告人積極、主動地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力求恢復被其破壞的被害人的權利。賠償可以體現出被告人的真誠悔悟,法庭量刑時會對其從輕處罰。我國刑法對此並無特別規定,但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57條規定:「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情況認定其悔罪表現,並在量刑時予以考慮。」所以,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賠償損失是酌定的從寬處罰情節。筆者認為,犯罪後的態度不僅要看對犯罪事實的供認或對犯罪行為表示懺悔的痛改前非之心,還要看犯罪行為人有無在其能力範圍內積極補救犯罪所帶來的後果。積極退贓、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原諒等行為,是悔罪的表現,也在某一方面減輕了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故也應當是現實審判中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另外,根據恢復性司法理論,對犯罪的反應更應注重對被害人、犯罪人進行恢復,而不僅僅是對犯罪本身的報應和懲處。所以加害人主動進行民事賠償,得到了被害人的原諒,雙方達成和解,法院據此對加害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做法,正是恢復性司法理論在審判實踐中的體現。柒犯罪原因辯在我國刑法中,犯罪原因並不是從輕處罰的法定情節,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存在被害人有明顯過錯或者因鄰里民間糾紛或者婚姻家庭矛盾引發犯罪的情節,往往會比沒有此類情節的犯罪判處較輕的刑罰。Ⅰ、被害人存在過錯所謂過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某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的使其行為造成社會危害的故意或過失。在我國,被害人過錯雖然沒有在法律條文中直接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一直受到高度重視,作為被告人的一個量刑情節在故意殺人、傷害等相關案件中得到廣泛的運用:被害人存在過錯的,對被告人可以酌定從輕處罰。另外,在具體案件中還應具體分析被害人過錯的性質、程度、誘發被告人犯意的強弱、對被告人實施相應犯罪及採取犯罪的手段等的影響力大小來綜合判定被告人應承擔的責任的程度,從而決定對被告人的量刑。法院也越來越重視被害人有過錯對故意殺人罪刑罰裁量的影響,並在死刑適用中予以關注。例如,在一位資深法官所列的87個故意殺人案例中,有24個案例都是因為被害人過錯而適用「死緩」或「死緩」以下刑罰的。媒體報道因被害人過錯而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案件也時常可見。Ⅱ、鄰里糾紛導致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因鄰里之間日常生活、生產中的糾紛激化而導致犯罪的現象屢見不鮮,這類犯罪比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危害性小。199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規定:對於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案件有所區別;對於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在這類死刑案件中,辯護人可以以維護社區穩定、促進社會和諧為由,提出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Ⅲ、婚姻家庭矛盾引發犯罪因婚姻家庭矛盾導致的犯罪案件因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親屬和姻親關係,受害方往往會提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一般事出有因,被告人針對特定的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案件有所區別。在量刑時,應當綜合犯罪起因、犯罪手段等因素考量,不能因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就一律適用死刑。因此在由婚姻家庭矛盾引起的死刑案件中,辯護人提出此類辯護意見,往往可以達到較好效果。捌刑事政策辯刑事政策是指國家基於預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維持秩序、實現正義的目標而制定、實施的準則、政策、方針、計劃以及具體措施的總稱,對刑事司法有著重要的指導意義。陳興良教授還提出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靈魂。所以在死刑案件中,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基於政策考慮的從寬處罰因素,往往會取得理想的辯護效果。Ⅰ、危害較輕的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為了貫徹少殺、慎殺和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避免在一個案件中殺人過多、造成消極的社會影響,法庭一般對罪行極其嚴重、情節特別惡劣、沒有寬宥因素、排列在前的主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對於相比較而言罪行較輕、有寬宥因素、排列在後的主犯,判處「死緩」或者無期徒刑。因此,在此類案件中,辯護人應當把握政策,為被告人爭取訴訟利益。Ⅱ、專項活動從寬對於在開展專項懲治犯罪中,在立法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規定的限期內主動投案、坦白交代罪行,符合專項鬥爭從寬處罰情形的犯罪人,雖然罪該處死,也可以判處「死緩」。Ⅲ、綜合平衡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我國目前被學術界與實務界均充分首肯及大力提倡的一項刑事政策,該政策要求在辦理刑事案件對被告人量刑時做到從全盤考慮從輕、從重的情節、因素,綜合平衡各種關係,科學、恰當量刑,最終實現懲罰犯罪、預防犯罪的目的。所以我們在辦理死刑案件中,應當注意平衡各方面的情節,要求科學量刑,盡量排除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玖人道主義辯Ⅰ、被告人犯罪時剛滿 18 周歲2012年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4條第1款明文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條也作出相應的規定。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國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採取以下刑事政策:首先,根據未成年人在心理和生理上的特點,尤其是青年人具有可塑性,實行「教育、感化、挽救」 「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以能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其次,對未成年人犯罪實行綜合治理。青少年犯罪綜合治理政策的核心是預防為主,其主要內容是要求全社會都要關心和教育未成年人,家庭教育、學校教育、社會教育三個方面必須緊密配合,注重加強對青少年的理想、道德、紀律和法制教育,預防和減少青少年犯罪。最後,對未成年人區別對待的原則。在死刑案件中,應當貫徹以上青少年犯罪的相關政策,對剛滿18周歲、真心悔過的犯罪人,從寬處罰,嚴格控制,盡量少用死刑。辯護人在此類案件中應當提出政策方面的辯護理由,法官在量刑時往往會予以考慮。Ⅱ、被告人年齡超過 60 歲《刑法修正案(八)》明確規定,已滿75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同時還規定,審判的時候已滿75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雖然同時規定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但這種規定的案情相信在實踐中極少遇到。中國人的平均壽命是72歲,75歲免死,這個年齡已經很高了。在蒙古,60歲以上老人犯罪不適用死刑;在菲律賓,70歲以上老人犯罪免除處罰。所以,被告人年齡超過60周歲就應當成為可以被從寬的理由。Ⅲ、被告人處於哺乳期對哺乳期婦女不應當適用死刑,是人道主義的要求,體現對嬰兒和婦女的特殊保護。在死刑案件中,如果被告人還處於哺乳期,辯護人提出的不判處死刑的辯護意見一般會被採納。Ⅳ、被告人有需要撫養、贍養的親屬主要包括三種情況:被告人有未成年子女,無其他人撫養的;被告人父母年老,無其他人贍養的;被告人系農村獨生子女的。在這三種情況下,如果判處被告人死刑並立即執行,那麼被告人的父母、子女在生活上就會無人照顧,在精神上將承受無法癒合的創傷。出於人道主義精神以及構建和諧社會的大環境考慮,法庭會考慮這方面的辯護意見,對此類被告人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拾社會、國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辯Ⅰ、被告人具有重大發明、創造或者曾作出重大社會貢獻的刑法的根本任務是為經濟建設服務,在認定犯罪和判處刑罰的時候,必須考慮生產力的作用。在被告人系科技界精英分子或有重大社會貢獻的特殊人群的情況下,被告人雖罪該處死,但對其適用「死緩」更有利於國家發展和社會穩定,並且以後可能為社會繼續造福。因此,在此類案件中,辯護人應當提出相應的辯護意見,請求法庭採納。Ⅱ、少數民族、統戰對象、宗教人士、華僑、歸僑、僑眷、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國人少數民族、統戰對象、宗教人士、華僑、歸僑、僑眷、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國人在特定的少數民族地區,對於發生在少數民族內部的案件可以不適用死刑。如民族、宗教、宗派鬥爭導致的犯罪和與某些傳統陋習有關的故意殺人、強姦案件,如適用死刑,既得不到當地同胞的理解,也不利於維護少數民族地區的穩定。此外,我國地域遼闊,各少數民族的風土人情差別很大,有些民族的「殺人償命」觀念並不盛行,如彝族、藏族等地區,完全可以不適用死刑。另外,被告人在政治上有特殊影響力,罪該處死,但從政治、外交上考慮需要按照國家特殊政策對待的,應不適用死刑。這類人主要有統戰對象及其近親屬、宗教人士、華僑、歸僑、僑眷、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國人等。國際交往中情況極為複雜,某些涉外案件的懲處,也要從實際出發,以取得好的國際影響。如某些外國人觸犯我國刑律,罪行極其嚴重,但考慮到其本國已廢除死刑或很少適用死刑以及國際影響,以不適用死刑為宜。Ⅲ、保留被告人對於破獲其他重大案件有重要作用如果被告人可以為其他案件的偵破提供線索,那麼從進一步打擊犯罪的角度考慮不宜對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在此類案件中,辯護人一旦發現有此類情況,就應當儘快向法庭反映。A省2006年販毒第一案中販毒1372克的范某成、王某雨就因為對破獲其他重大案件有重要作用而被改判「死緩」。此外,同時需要注意其他方面的辯護方法: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適當地借用大律師的影響牛頓曾說,如果說我比別人高,是因為我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具體到律師執業的過程中,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條重要經驗:任何律師在承辦案件的辯護過程中,都應當積極吸取其他律師特別是大律師辦理案件的經驗,適當借用大律師的影響,完善自我。妥善處理和媒體、「民憤」的關係刑辯律師的作用之一就是巧妙地平「民憤」、化解「民憤」。刑辯律師必須在法庭上講清楚案發時的「民憤」和案發後的「民憤」的區別,把事後的恐懼與當時的憤怒區分開來,有效化解事後的虛無的「民憤」,儘可能不讓它影響法官對案件的社會危害性的判斷。同時,也要注意到,「民憤」不是犯罪行為,也不是犯罪事實,而是人們對該犯罪行為發生之後的一種評價、一種感知,是一種主觀主義的東西。因此,作為辯護律師,還要把「民憤」與犯罪有效剝離開來,不要讓「民憤」影響案件事實,更不能讓其成為影響刑罰的主要因素。結- 延伸思考 -很多時候,對於社會熱議的個案要案,個人很難在輿論面前說清、辨明該當如何,但我們相信讀過以上這些或許能讓我們更深層地思考刑事法律實務中的問題,梳理出個案的思考路徑:從定性上思考——是故意傷害,正當防衛,再或是防衛過當?這些都值得推敲;從事實、證據上思考——二審時會否出現新的證據、證據是否有存疑或是不足的情況?從主觀惡性上思考——被告人是否有主觀上的惡性?從悔罪表現上思考——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等情節?從犯罪願意上思考——被害人是否存在過錯,這些過錯是否成為被告人可以減刑的因素?甚至延伸到媒體、法律人、民眾三者之間的問題如何處理? 正所謂「法律工作者必須永遠是群情激昂的一群人里最冷靜的那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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