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件無罪辯護之辯護詞精選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魏樂 整理彙編
目錄
販賣毒品罪部分:
1.王思魯:馬勇明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辯護詞,1999年10月26日
2.易珉:周洪斌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發回重審)辯護詞,2008年5月5日
3.溫欽友:顧抱家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辯護詞,2009年1月15日
4.趙海根::趙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辯護詞,2010年4月2日
5.蘇湖城:劉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辯護詞,2010年12月17日
6.蔡從偉:曲幺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辯護詞,2011年6月9日
7.常瑞年:唐春蘭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辯護詞,2011年12月27日
8.鄧永聲:汪繼濤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辯護詞,2012年5月30日
9.余安平:盧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辯護詞,2014年7月22日
10.凌興旺:陳國雄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辯護詞,2015年4月27日
11.徐晉紅:何某涉嫌販賣毒品罪案一審辯護詞,2015年10月9日
12.蒙翔宇:王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辯護詞,2016年6月15日
13.王文建:黃某被控販賣毒品罪一案二審辯護詞,2017年4月24日
非法持有毒品罪部分:
1.陳曉宇: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審辯護詞,2009年6月3日
2.黃堅明、梁栩境: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審辯護詞,2016年*月*日
3.李婉君:張某被控運輸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審辯護詞,2011年11月23日
編者註:販賣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中最為常見的二個罪名。刑辯律師在辦理該類案件中作無罪辯護,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公安司法機關在毒品犯罪案件辦理過程中存在的一系列問題,包括證據收集、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方面。為便於廣大辦案人員學習借鑒,編者通過廣泛搜索各類法律類網站、法律資料庫等,特將部分無罪辯護辭彙編出來供大家參考。編者試圖將更多的優秀無罪辯護詞納入其中,然由於種種原因,終不能隨如人願,部分辯護詞或者無作者姓名,或者無具體行文日期,編者亦未採納。錯誤在所難免,敬請各位指正。
販賣毒品罪部分:
王思魯:馬勇明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依照法律規定,受被告人馬勇明的委託和廣東廣大律師事務所指派,我擔任涉嫌巨額販毒案的被告人馬勇明的辯護人,參與本案訴訟活動。開庭前,我認真查閱了本案案卷材料,進行了必要的調查,多次會見了馬勇明,剛才又參加了法庭調查,現發表辯護意見。
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實分三項:
1.馬文賢、張占才多次從在逃犯處買入巨額海洛因加工轉售的行為;
2.馬文賢、張占才、祁建偉販賣350克海洛因給汪貴生的行為;
3.馬文賢、張占才、祁建偉從馬建國、馬勇明、「陌生人」處買入10500克海洛因的行為(以下簡稱「10500克海洛因案」)。
對上述指控,我認為:
一、第一項指控成立,已構成製造毒品罪--有從兩被告人住處繳獲的海洛因、海洛因加工工具、馬文賢對物證的簽認、兩被告人前後及互相較一致的供述、祁建偉的證人證言(因祁建偉不涉嫌此案,其對此案了解所作的陳述屬證人證言)、指紋同一性鑒定結論等相互印證,足以證實兩被告人已構成犯罪,只是指控販毒罪不妥(無落實海洛因來源而致證據不足),應是製造毒品罪。
二、第二項指控成立:
1.三出售人構成販毒罪。
第二項指控--有從汪貴生身上繳獲的海洛因、被告人對物證的簽認、指紋同一性鑒定結論、被告人前後及互相基本一致的供述等相印證,足資認定販毒罪。祁建偉以不知是毒品無犯罪故意為由抗辯,但從其多次參與「接貨、送貨」及馬文賢和張占才之供述等證據材料看,純屬狡辯。
2.汪貴生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汪貴生曾從馬文賢、張占才、祈建偉買入海洛因350克,人贓並獲。雖然汪貴生要的是毒品的「樣板」,表現出一定的販賣意圖,但在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汪貴生有再轉售毒品的故意和無販賣對象的情況下,依照重罪、輕罪之適用有疑問時適用輕罪的「疑罪從輕原則」,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合法的、慎重的。堪稱無罪推定原則在司法實務中得到落實之典範!
控方在無法肯定本案汪貴生販毒的情況下,謹慎地從輕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訴;而控方面對更加明顯證據不足的馬勇明,仍置之不理,堅持憑種種不合情理、矛盾百出的材料(詳見本辯護詞之三), 強行起訴,這又是為何?莫非真有隱情?
庭審中,汪貴生以不知是海洛因、以為是性葯為由抗辯,純屬狡辯。作為一個闖蕩江湖的成年人,怎會隨便買一種名稱、劑量都不明而昂貴的性葯?
三、「10500克海洛因案」證據不足,對馬勇明依法應作無罪判決。
1.本案存在普遍的嚴刑逼供、超期羈押及限制律師權利等違法現象,其直接影響有關證據材料的可靠性。
(1)僅從控方遞交法院的小部分同案被告人口供中的記錄來看:98年8月19日公安機關對馬文賢的訊問從8時20分開始至20日2時結束,持續時間18個小時;98年9月21日對張占才的訊問從8時開始至21時30分,持續時間為13個半小時;98年6月30日 對馬勇明的訊問從13時12分開始至24時0分,持續時間8小時;98年6月24日對汪貴生的訊問從9時30分至23時30分,持續時間14小時。以上均是一次訊問所持續的時間,顯然,公安機關採用疲勞戰術逼取口供。
當庭所有被告人痛訴刑訊逼供,馬勇明更是訴說四天四夜滴水未進,祁建偉出示身上傷疤,聲言至今行走不便。
在庭審中,控方宣稱有公安機關的同步審訊錄像證明無刑訊逼供,但這控方自製的錄像的確是控方證明控方的「證據」;且亦未經質證,無任何證明力;再說,有錄像時又怎麼刑訊逼供?刑訊逼供時又怎會自拍錄像?
還值得一提的是,已有同案所有被告人的一致供述,祁建偉身上傷疤及刑訊逼供嫌疑人東山區公安分局的此案經辦人自簽、自認的記錄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刑訊逼供的存在。庭審中,控方還希望「辯護律師相信公安機關不會刑訊逼供」。那為何對「10500克海洛因案」,只有馬文賢、張占才曾不一致地供述過與馬建國、馬勇明「洽談毒品交易」, 馬文賢供述過與馬建國、馬勇明、「陌生人」進行毒品交易(張占才所言是聽馬文賢說的!),而祁建偉、馬建國、馬勇明皆予以否認、「陌生人」不知是否存在?現處何處?無關鍵物證和其上的痕迹鑒定(特別是出售方指紋)、毒品來源不清。可見,證據明顯不足。控方又怎麼移送起訴呢?恐怕控方評判證據的標準不同吧!
(2)從98年5月27日汪貴生被刑拘至99年9月9日被提起公訴,已達一年零四個月,超期羈押至少半年以上(如從99年1月23日「市檢」第一次退查到同年4月移送審查起訴止,超期羈押一個多月;從99年4月28日「市檢」第二次退查到同年8月1日移送審查起訴止,超期羈押兩個多月)。
(3)本律師在依法接受委託後,曾前後13次與公安機關當面交涉,提出依法會見的要求,但都被公安機關以「不知有這種法律規定」、「手續不齊」、「領導不批」等種種理由拒絕;本律師和馬勇明家屬就此事也曾向省公安廳、市人大、市公安局、市檢、東山區政法委、東山區檢等機關發出20封以上的情況反映信,盼能解決,皆石沉大海。其中,市檢更多次明示無能為力。
雖然已有確鑿證據證明刑訊逼供,但本律師並不想由此完全否定各被告人的口供,想強調的是刑訊逼供嚴重影響了被告人一些供述的可靠性,尤其是前後及互相矛盾的供述。
為何本案存在如此普遍、嚴重的違法現象?究其原因,無非是公安機關有罪推定、主觀臆斷(從其布控錄像所拍攝到馬勇明與馬文賢、張占才在一起的錄像及一些無厘頭的舉報函)的思維模式所致。綜觀本案,特別是所謂「破案報告」,可以設想,公安是這樣推定馬勇明有罪的:發現大毒梟馬文賢、張占才,於是考慮毒源在哪?布控發現馬勇明出入1310房,於是懷疑馬勇明是毒源;收到舉報信,得知馬勇明來自雲南,於是確定馬勇明就是毒源;最後抓獲馬文賢、張占才,通過刑訊逼供,逼迫他們「編造符合公安邏輯的故事」(祁建偉不說,故其刑訊逼供的傷勢最嚴重)。其後,公安機關也曾經感覺到本案存在問題,故建議馬勇明家屬將其取保候審,但由於家屬堅持認為其屬無辜,不肯交錢。公安機關既拿不到錢又擔心承擔責任,最終還是將馬勇明推上審判台。
刑訊逼供的明顯表現和後果就是,被告人的供述之間雖然大體一致,但只要細讀,就會發現其中破綻百出:
矛盾一:關於馬文賢於98年5月26日何時進入華海大廈1310房,其本人的供述是「中午十二時許」(見馬文賢供詞第14頁第8行),張占才的供述是「十時許」(見張占才供詞第9頁倒數第3行),證人王艷雲的證言是「下午15時許」。三人的分別表述怎會相差如此之大?
矛盾二:關於馬文賢進入華海大廈1310房後如何與張占才取得聯繫,馬文賢本人的供述是「我坐下與馬建國談了一會兒,就叫通張占才的手機,並叫他馬上來」(見馬文賢供詞第14頁倒數第4行);張占才的供述是「我是在上午十時許在海珠飲食服務中心702房打通了馬文賢的手提,問他怎麼樣」(見張占才供詞第9頁倒數第2行)。究竟是誰打給誰電話?究竟有無與馬勇明商談海洛因交易?
矛盾三:關於從何人手中接過海洛因,馬文賢供述說另有「一個青年人約三十歲左右。我就從那人手中接過一綠色提包」(見馬文賢供詞第17頁倒數第5行),但其後又說「我從馬建國手中接的三十塊海洛因,是用一個墨綠色的提包裝的」(見馬文賢供詞第22頁倒數第5行),到底是從誰手中接過的提包?
矛盾四:馬文賢在證實江邊渡口交易毒品的的供述中,關於對方有幾人,供述為「馬勇明、馬建國,一個青年人約三十歲左右」共三人(見馬文賢供詞第17頁倒數第5行),而祁建偉的供述則是「看到馬文賢從離江邊不遠的二個人手中接了一個墨綠色的提袋」(見祁建偉供詞第4頁倒數第6行)。究竟對方有幾個人?
矛盾五:祁建偉在交易現場看得清袋子的顏色是「墨綠色」的,但讓他在看守所里、在庭審中面對面指認馬勇明時卻一直說「不認識」。馬勇明究竟在不在海洛因交易現場?
庭審中,各被告人得到了充分的陳述機會,先前供述「10500克海洛因案」的馬文賢、張占才全盤推翻此項供述,與「10500克海洛因案」有關的所有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均作無罪辯護。更值得留意的是,馬文賢在庭審中對其它毒品犯罪行為供認不諱,惟獨對「10500克海洛因案」堅決否認;而張占才在庭審中對其它毒品犯罪行為亦含糊其辭,惟獨對「10500克毒品案」予以堅決否認。
2.控辯雙方提供的「10500克海洛因案」證明材料評述。
指控的「10500克海洛因案」的犯罪事實為:
98年5月26日,馬文賢、張占才與馬建國、馬勇明在華海大廈1310房密謀由馬建國、馬勇明以每克85元的價格,將海洛因10500克販賣給馬文賢、張占才。當日下午6時許,馬文賢、祁建偉在南方大廈輪渡碼頭從馬建國、馬勇明處交接得海洛因30塊,並拿到梅園西路17號之一梅園閣601房匿藏。
本律師下面列表評述與以上指控有關的21項證明材料:(詳見後附辯護詞附表)
3.通過以上全面評述,我們發現「10500克海洛因」案破綻百出,馬勇明很有可能是無辜的。
(1)本案缺乏關鍵物證、書證--鑒定結論一號箱毒品30塊10500克,明顯系控方指控馬勇明、馬建國販賣的一宗毒品。祁建偉說在清點完「10500克海洛因」後,「按馬文賢意思找了幾個食品袋,裝了幾塊後返回海珠飲食中心」,那麼控方指控的10500克海洛因從何而來?究竟存不存在10500克海洛因?為何不作封存及簽認?
馬勇明為控方指控的「一手貨主」,與馬建國、「陌生人」一起將此毒品交給馬文賢,馬文賢與祁建偉打開過10500克海洛因之包裝袋並又重新裝放好匿藏於601房,那麼,此物證上肯定有馬文賢、祁建偉、馬勇明、馬建國(或「陌生人」)的指紋。據馬勇明所講,公安人員曾取其指紋及掌紋,可見,是在公安機關有意識作指紋同一性鑒定情況下,仍找不到毒品上有馬勇明等同案犯的指紋!指紋鑒定未發現馬勇明等任何人在"10500克海洛因"及其附著物上有指紋又說明什麼?
為何販賣高達892500元(10500克,每克85元)海洛因給剛認識的人,願意「先取貨,等十來天后賣了再結算」呢?而連一張掩蓋非法目的假合同和假欠條等書證都沒有簽署?
這10500克海洛因經檢驗純度僅為25. 4%,屬低純度海洛因(國際上公認的海洛因純度最低標準為25%),這鑒定結論應是可靠的,但不能不令人懷疑:若這是馬勇明、馬建國以每克85元販賣給馬文賢、張占才、祁建偉的海洛因,那麼,這明顯是次品,馬文賢、張占才、祁建偉有錢賺嗎?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是「十來天后結算」,馬建國、馬勇明敢給次品給馬文賢、張占才、祁建偉嗎?若這不是馬建國、馬勇明販賣給馬文賢、張占才、祁建偉的海洛因,那麼,本案物證何在?無論是哪種可能,本案之物證、物證之簽認、指紋同一性鑒定結論及書證根本上沒有或無法確認。是司法工作人員馬虎造成的?還是根本不存在販毒之事?不管怎樣,的確是證據不足。
(2)在缺乏關鍵物證、書證以及其他被告人均予否定的情況下,僅憑馬文賢、張占才曾在刑訊逼供下所作前後和互相不一致的供述能定案嗎?若是這樣,豈不是用一個不確定的因素去證明另一個因素嗎?退一步講,即使馬文賢、張占才所述作為證人證言都不能定案,更何況是作為本案的被告人供述呢?
(3)98年5月26日馬勇明到華海大廈1310房與「張占才、馬文賢、馬建國洽談毒品交易」時,為何在服務台簽下自己的真名而張占才、馬文賢都懂得拒簽或假簽呢?這象是洽談毒品交易嗎?
(4)祁建偉剛到廣州,怎麼可能對地名這麼熟悉?怎麼可能從兩個人手上接提包?能看清楚提袋是「墨綠色的」,為什麼看不清對方是不是馬建國和馬勇明?
(5)公安對馬勇明住所進行搜查無發覺有任何毒品。恰恰相反:在公安於98年6月10日前往雲南拘捕時,距5月25日馬文賢、張占才被捕、5月29日馬建國被捕已隔十餘天,馬勇明若真是毒販,肯定已知事發,而又為何不趕快逃跑和轉移數額如此巨大的財物?更何況,從馬勇明家中拿到的現金、存款、集資款單據和首飾等不是搜出而是馬勇明妻子在明白公安來意後主動如數交出的,這不也正是無罪而表現出的坦然和對公安的信賴嗎?
在此需要特彆強調的是:扣押公民所有的、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是法律明令禁止的。
(6)這三十塊共達10500克的海洛因,馬勇明從何處怎樣運來?坐飛機有可能嗎?連毒品來源都未查清,又怎能算「事實清楚」?
馬勇明清楚記得是坐98年5月25日下午四點鐘左右的西南航空公司昆明至廣州的航班抵達廣州。若此事屬實則可證明,馬勇明根本沒有可能攜帶這麼多的毒品來廣州。本律師特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規定,申請法庭對此予以調查,調取馬勇明乘坐西南航空公司98年5月25日下午四點鐘左右昆明至廣州的航班的書證。
此案案情複雜,人命關天,任何一個有價值的線索都不應放過,這是我國立法的基本精神,懇請法庭基於查清事實的考慮,對此及其它有關證據線索予以調查取證(本律師已當庭提出)!
(7)實際上,馬勇明到廣州真實目的是買汽車,其本人一直是這麼供述的,雲南證人關明、張志剛也作出了證人證言來證實這一點。本案直接關係到馬勇明有無犯罪,生死攸關,本律師特當庭提出法庭調查取證的申請。儘管法庭已當即作出不同意申請的答覆,但此證據線索關係到犯罪動機問題,聯繫到本案破綻百出,為慎重起見,本律師現再次提出申請,懇請法庭予以採納。
4.根據現有證明材料,無法得出馬勇明構成販毒罪的唯一性的結論,還有多種可能性:
(1)「10500克海洛因案」根本不存在,是刑訊逼供下按公安的邏輯編造的;
(2)「10500克海洛因案」存在,是馬建國與馬文賢、張占才、祁建偉之間的交易,與馬勇明無關;
(3)「10500克海洛因案」存在,但與上午四人「洽談毒品交易」無關,是馬文賢、張占才、祁建偉與非本案同案犯所為,而出於不良動機,嫁禍於人(分析詳見辯護詞三之2)。
綜上所述,本案明顯證據不足,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疑罪從無」原則,應對馬勇明作無罪判決。
以上觀點,請法庭充分考慮!
廣東廣大律師事務所
律師:王思魯
1999年10月26日
易珉:周洪斌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發回重審)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重慶大工律師事務所受鍾明碧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周洪斌販賣毒品毒一案的一審(發回重審)辯護人。此前我會見了被告人周洪斌,查閱了本案卷宗,比較清楚地了解了案情。現根據法律的規定,發表以下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洪斌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
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洪斌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被告人周洪斌根本沒有販賣毒品的事實
1.「李玲」 作為證人和引誘犯罪「線人」的真實身份不清楚,即「李玲」是否真有其人,是何許人,沒有戶籍等相關證據充分證明,其身份不明,主體資格不合法,所供事實無法查明。
2.「李玲」所講被告人周洪斌使用的手機號碼2006年11月周洪斌根本沒有使用;當時周洪斌還不認識「李玲」;周洪斌當時根本沒有到過周至縣;「李玲」供述前後矛盾;從「李玲」處查獲的毒品根本不能說明是周洪斌販賣的。
3.公訴機關指控對周洪斌 2007年4月17日的販毒指控,既然是現場抓獲,卻沒有當場開列的《扣押清單》,沒有毒品的收繳現場指認,沒有清點的質量、重量等相關記錄,沒有周洪斌的簽名;4月17日案發,21日才從周洪斌身上提取所謂的毒資人民幣3300元,根本不能說明該款從何而來。從「李玲」身上查獲用報紙和黑色塑料袋包裝的毒品兩包,包裝用的報紙是重要證據也沒有出現在證據中,毒品提取筆錄只有「李玲」的簽名,並沒有得到周洪斌的確認並簽字。
因此,指控該毒品和毒資是周洪斌的事實是不清楚的。
三、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洪斌犯販賣毒罪的證據不足
(一)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有以下的違法行為,致使相關證據不具有合法性而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1.異地辦理刑事案件是有嚴格程序規定的,本案的偵查機關沒有辦理任何協作手續,其未經合法手續擅自行動是違法行為。
(1)2007年4月17日的跨省抓捕行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
(2)2007年4月17日的跨省抓捕行為違反《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三百一十三條 異地執行傳喚、拘傳,執行人員應當持《傳喚通知書》、《拘傳證》、辦案協作函件和工作證件,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繫。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將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到本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處進行訊問。
第三百一十四條 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執行人員應當持《拘留證》、《逮捕證》、辦案協作函件和工作證件,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繫,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協助執行。
(3)2007年4月17日的跨省抓捕行為違反《公安機關禁毒業務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四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辦理毒品案件,應當報請省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批准, 並經省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與有關協作地聯繫,通報案情後,由提出協作的省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派人帶隊組織實施。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辦理毒品案件應當報告公安部禁毒局備案。
第三十六條 異地辦理毒品案件,應當做到程序合法、手續完備。辦案單位要按照《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規定,事先背齊相關材料、法律文書並製作辦案協作函件,如實向協作地公安機關通報案情,提出協作要求。
第三十八條未經協作地公安機關協商同意,不準擅自異地執行拘留、逮捕、收繳毒資、扣押贓物或從事其他辦案活動。
(4)2007年4月17日的跨省抓捕行為違反《毒品案件偵查協作規定》第十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偵辦毒品案件,必須先報本省省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同意,並由本省省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向協作地省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通報案情、交流意見,同時報公安部禁毒局備案。
2.對被告人周洪斌採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是違法的
(1)《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第九十二條 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零五條 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第一百零六條 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簽發《拘留證》。執行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並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蓋章)、捺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註明。
對符合本規定第一百零五條所列情形之一,因情況緊急來不及辦理拘留手續的,應當在將犯罪嫌疑人帶至公安機關後立即辦理法律手續。
第一百零七條 對於被拘留人,公安機關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訊問。
第一百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於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第一百七十四條 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通知書》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並責令其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蓋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由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時,應當由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傳喚通知書》上註明。
第一百七十五條 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對被傳喚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傳喚期間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對於不批准的,應當立即結束傳喚。
以上規定很明確,按照偵查機關的抓獲經過說明周洪斌是4月17日現場販毒被當場抓獲,應該對周洪斌採取拘留的強制措施,而本案沒有;根本不可能採取監視居住的措施。
偵查機關卻在4月19日出現了監視居住的輔助強制措施。而周洪斌根本不知道其被監視居住,因為他從4月18日被抓到緝毒大隊後一直被羈押在緝毒大隊辦公場所內。再看監視居住的規定:
(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五條 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應當製作《呈請監視居住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簽發《監視居住決定書》。
第九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決定監視居住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監視居住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簽名(蓋章)、捺指印,並通知負責執行的派出所。
第九十八條 固定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生活的合法住處;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公安機關不得建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對犯罪嫌疑人變相羈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機關其他工作場所。
2008年4月12日的《情況說明》表明:嫌疑人早在2007年4月17日抓獲現場已交代其叫「周洪恩」,偵查人員已明知其叫「周洪恩」,那麼為何4月19日監視居住的人是所謂的張偉呢?周洪斌一直也不知自己還有一別名叫「張偉」。
公訴機關出示的監視居住文書法律文書上顯示,周洪斌(當時偵查機關叫「張偉」)拒絕簽字的情節不是事實。既然周洪斌拒絕在此簽字,為何又在後來21日、24日願意簽字呢?前後是矛盾的。並且將其羈押在辦公場所的做法不符合監視居住的法律規定,是違法行為。
3.偵查機關刑事拘留的程序不合法
(1)07年4月23日《呈請刑事拘留報告書》的主體(對象)是周洪斌,而同日《拘留證》上被執行拘留的主體(對象)卻是周洪恩;這明顯的錯誤說明《呈請刑事拘留報告書》是偽造的,是事後補的,刑事拘留的行為不合法。
再看《拘留通知書》上篡改的痕迹,將「恩」直接改為「斌」的事實說明先刑事拘留,後補辦的呈請刑事拘留報告書,顯然是違法的。
(2)《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副本)上「周洪恩」的簽名是偽造的,該字跡明顯不是周洪斌本人的簽字。
(3)07年4月23日14時對被告人宣布刑事拘留後,直到25日才送進安康醫院羈押治療,這接近兩天的時間是合法羈押的真空期。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四十五條「對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的規定,這接近兩天的時間是違法羈押。
4.偵查機關採取刑訊逼供、欺騙的方法收集證據是違法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1)周洪斌在被抓獲前身體完好無病無傷,抓捕時沒有能力也沒有反抗的可能(5、6個人將其抓住)。如果抓捕時周洪斌受了傷,就應該及時送到醫療機構治療,本案於4月17日抓獲現行後18日到達周至縣,23日刑事拘留,25日才將因抓捕受傷的犯罪嫌疑人送往西安市安康醫院,顯然是不和情理的,說明抓捕時沒有受傷。
(2)周洪斌身體的傷是偵查機關刑訊逼供行為所致。有周妻於4月19日在重慶與周通話、4月21日與周在緝毒大隊寢室見面時對話、4月26日周弟與辦案民警的對話、周4月23日在周至縣尚村鄉神靈骨科診所看病的背帶等證據可以證明。有西安市安康醫院的住院情況可以證明。
(3)公訴機關出示的周至縣檢察院的情況說明提到「不排除周洪斌身體的傷是抓捕時造成的」的說法應當這樣理解:不排除周洪斌身體的傷是抓捕時造成的同時也不能排除周洪斌的傷是刑訊逼供所造成的。那麼,根據刑事訴訟證據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原理,應當認定偵查機關違法收集證據,本案周洪斌4月21日兩份筆錄、4月22日一份筆錄、4月24日一份筆錄一律無效。
(4)從周洪斌的四次供述來看,每一份筆錄均不是事實,21日有兩份筆錄,但同一天分別是訊問的周洪恩和周洪斌。21日第一份筆錄是對周洪恩做的,簽名是周洪恩,第二份筆錄偵查人員就是對明確了身份的周洪斌做的了。22日有一份筆錄,又成了對周洪恩做的了。24日在西安市安康醫院(註:25日才入安康醫院)的那份筆錄,偵查人員就是再次對又明確了一次身份的周洪斌做的。
(5)4月23日做出刑事拘留決定的對象是周洪恩,簽名也是周洪恩;而家屬通知書又被承辦人改成了周洪斌。
(6)4月25日的延長拘留決定書的對象還是周洪恩。
(7)而卷宗第38頁的《提取筆錄》是4月21日所做的,該筆錄明確嫌疑人是周洪斌,簽名也是周洪斌。
(8)再從李 玲4月21日、4月22日的筆錄看,提到的交易人也是叫周洪恩。
從這一前一後姓名、簽名的反反覆復,不是偵查機關沒有弄明白他的名字,而是提取筆錄上記載的時間與實際提取時間不相吻合造成的。周洪斌在庭上交代,偵查人員4月28日提訊過他,對他說:你弟弟已經繳了3.5萬元錢,我們準備放你回家,現在要辦手續,你先簽字,爭取5.1節前放你出去。於是周洪斌按照偵查人員的要求分別以4月21日、4月24日的日期簽了幾份筆錄。
這種用刑訊逼供和欺騙的方法收集的證據是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的。同時建議追究相關人員偽造證據的法律責任。
5.周洪斌4月23日被刑事拘留沒有及時送往看守所羈押,之後提取犯罪嫌疑人也沒有填寫《提訊證》,其收集證據程序不合法。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四十五條 對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第一百七十六條 提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提訊證》,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的工作場所進行訊問。
從公訴人當庭出示的全部材料看,提訊期限為07年5月24日至7月23日,沒有2007年4、5、6月的《提訊證》;要麼是有《提訊證》,只是時間與周洪斌筆錄上記載的時間不一致而不出示。因此,4月24日、5月23日的筆錄收集程序不合法。
6.偵查機關抓獲周洪斌的目的不是為了打擊犯罪,而是為了索要錢財。 作為索要錢財不成的偵查人員,與犯罪嫌疑人是有厲害關係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的規定,是不能再辦理周洪斌的案件的,可是,所有的證據都是由有厲害關係的人收集的。因此,該證據是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的。
以上存在嚴重違法行為收集的證據是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的。
(二)提取毒品、毒資的證據是證明被告人有無販毒事實的關鍵證據。本案指控被告人周洪斌販毒的毒品、毒資證據明顯不足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一十條 在勘查、搜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扣押。第二百一十三條 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一式三份,寫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特徵及其來源,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後,一份交給待有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人員,一份附卷備查。
根據《公安機關禁毒業務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六條在現場收繳毒品、扣押毒資,應當有兩名以上的民警共同清點,並由在場民警、見證人和毒品犯罪嫌疑人或物品持有人在扣押清單上簽字後當場封存。也可邀請有關群眾或協作地公安機關派人在現場監督並簽名。
根據《公安機關繳獲毒品管理規定》第五條在案件現場收繳毒品時,應當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充分獲取、及時固定有關證據。除特殊情況外,對收繳的毒品一般要當場稱量、取樣、封存,當場開具《扣押物品清單》,責令毒品犯罪嫌疑人當場簽名,並由現場兩名以上偵查員簽字。
本案卷宗19頁的提取筆錄不能證明該毒品是周洪斌販賣的。毒品既然是現場繳獲,偵查機關卻沒有按照規定實施收繳,毒品出自誰手根本無法證明;相反只能說明被告人沒有實施公訴機關所指控的販賣毒品的事實。
本案卷宗第38頁的《提取筆錄》不是4月17日案發現場提取的,而是4月21日才從周洪斌身上查獲的;公訴機關出具的2008年4月15日的《情況說明》將時間的錯誤說成是筆誤的說法顯然與事實不符。該證據根本不能說明該3300元錢是周洪斌的,更不能證明周洪斌的販毒行為。
四、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還表現在:
1.從4月21日、4月24日(在西安市安康醫院的那份筆錄明顯是偽造的,周洪斌4月25日才住進安康醫院,24日不可能在安康醫院被訊問;建議追究偵查人員的法律責任)以周洪斌名字所做的兩份筆錄來看,只知道其與李玲交易的是白色的毒品,並沒有明確是什麼毒品。再從李玲4月21日的筆錄也看不出來是什麼毒品,只是說為白色毒品。卷宗19頁的提取筆錄也不能證明是什麼毒品。因此,認定周洪斌4月17日交易海洛因毒品的證據不足。
2.卷宗20頁的鑒定書上所檢驗的白色粉狀物不能充分證明是本案所涉及的物品。
3.卷宗46頁的通話記錄只能說明該兩部電話有過通話記錄,但不能說明是誰與誰通過電話,不能說明通話的內容,更不能證明是在談毒品交易。
五、應該堅持「無罪推定的原則」,以「疑罪從無」的觀念處理本案,應當「重證據、輕口供」,堅持以證明的案件事實來定罪、量刑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洪斌犯販賣毒品罪,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應判決周洪斌無罪。
辯護人:重慶大工律師事務所律師
易 珉
二00八年五月五日
注: 本案被告人已於2008年6月10日下午被周至縣公安局釋放。
溫欽友:顧抱家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顧抱家妻子的委託,並徵得被告人顧抱家的同意,指派溫欽友律師為其被控販賣毒品罪的辯護人。辯護人開庭前認真查閱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會見了被告人顧抱家,參加了2008年12月23日與今天的法庭審理,可以說辯護人對本案案件事實和法律問題有了比較全面的了解。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顧懷沒有販賣毒品,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販賣毒品與事實不符,指控被告顧抱家犯有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也嚴重不足。為了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切實履行律師的辯護職責,辯護人現發表以下辯護意見,請合議庭切實重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以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
一、被告人顧抱家沒有實施販賣毒品的行為,更沒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人黃林
通過被告人的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可知,其並沒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人黃林,在黃林與公安機關認定的毒品交易時間,即2008年8月14日19點20分左右,被告人在這個時間的前後並沒有在電信大樓門口,而是與全家人在德緣小區旁的伊天園為父親過七十歲大壽。作為兒子的顧抱家在父親七十歲大壽肯定要在場,被告人家屬在伊天園吃飯結賬小票記錄的時間也準確定格在200 年8月14日19:48分,加上當晚吃飯菜單、被告人顧抱家本人供述以及朋友的證言,這些個證據足以形成證據鏈,證明顧抱家在整個晚上與家人在一起過父親的七十歲大壽,他沒有販賣毒品的作案時間。
至於電動車顏色,通過被告人家人提供的購車發票、行駛證以及車與家人共照的相片證明,顧抱家家裡只有藍色的電動車而沒有棗紅色的電動車,被告人黃林與證人耿某證明的系騎棗紅色電動車的人將毒品賣給被告人黃林,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只能說賣毒品給被告人黃林的不是顧抱家,而是其他人。辯護人認為,在顧抱家家裡已有電動車的情況下,被告人顧抱家沒有必要騎上一輛別的顏色電動車作為犯罪工具,就算其實施犯罪也不可能明知公安機關會將其抓獲。根據刑事案件證據規則,在公訴機關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顧抱家確實騎過棗紅色電動車,並證明電動車的來源與去向的情況下,只能說賣毒品給被告人黃林只能是另有其人。
二、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犯有販賣毒品罪,證據嚴重不足
根據《刑法》規定,販賣毒品系一種交易違法行為,被告人顧抱家把毒品有償賣給黃林,應有顧抱家將毒品交付給黃林的行為事實與直接證據,即雙方在何時、何地、採用什麼方式進行交易的證據。辯護人通過閱讀公訴機關本案的全部證據材料以及在2008年12月23日公訴人當庭出示的證據可知,與被告人顧抱家有關的證據只有被告人黃林的供述、證人耿某書面證言和辯認筆錄。辯護人認為,這幾個證據都僅僅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七種證據中的證人證言,沒有其他證據加以印證,至於查獲的毒品與鑒定結論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人黃林持有毒品,而與被告人顧懷沒有任何干係,因為這些證據沒有直接的聯繫,公訴機關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黃林所持有毒品與顧抱家有確定的聯繫。
(一)證人耿某與王偉的證言沒有證明力,收集程序明顯違法
1.證人耿某與王偉的證言違背了法律規定的公允性
通過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可知,證人耿某是抓獲被告人黃林的經辦民警,而王偉則是被告人顧抱家「販賣毒品」案件的直接經辦負責人,他們均系代表國家行使偵查權的人員。作為偵查人員,其除了依法作出現場檢查筆錄外,如是證人則應該迴避。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1、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2、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此外《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修正)》也有類似規定。這樣的規定目的就是要求,證人或辯護人不能同時為偵查人員,在一個案件中兩者只能作為一種身份出現。如果擔任本案的偵查人員和檢查人員同時,又作為本案的證人,必然使證人與偵查人員兩種身份同俱一身,也就是自己經辦的案件,自己通過行使偵查權提出指控證據外,又為自己承辦的案件作證詞,這樣的作證無異於「莫須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那麼偵查機關的偵查職能又還有意義了呢?這樣的道理其實也很簡單:
首先:偵查人員在案件偵破上都具有非常強的功利因素。即便是具有警察身份的偵查員,同樣會為了擴大「戰果」、立功受獎,或者當自己偵查的案件有可能搞錯而為了保全面子故意做虛假陳述,也有可能有什麼不光彩的事情而特意掩蓋。
其次,證人證言的靈魂在於客觀獨立,沒有客觀獨立性就沒有證言的真實性,偵查人員作自己經辦案件的證人恰恰破壞了證言的客觀獨立性。
2.證人耿某與王偉的證言的收集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通過閱讀證人耿某與王偉的證言可知,證有耿某的證言是在2008年12月12下午所作,也就是說在被告人當天去派出所,派出所對被告人顧抱家採取強制措施後,才由本派出所經辦民警邀請本所保安耿某出具該份證言,而經辦民警王偉的證言則在2008年12月23日開庭前幾天才作出。這樣的目的何在呢?欲蓋彌彰,辯護人認為這樣證言與《刑事訴訟法》證據收集規定與我國的法治精神嚴重相違背。
首先,在2008年8月14日公安機關對被告人黃林採取強制措施不到一個小時就對被告人黃林進行了第一次訊問,當時被告人黃林就供述賣毒品給他的是被告人顧抱家,而且告知顧抱家就是西山區下峰村人。有這樣明確的案件線索並且案犯就在本派出所管轄的區域內,公安機關應當進行立案登記立即立案偵查,以及時固定相關證據。另一方面,耿某也看到兩被告人交易毒品,被告人黃林在交易毒品後不到3分鐘內抓獲,那麼耿某應該及時通知其他民警對販賣給被告人黃林的一方進行跟蹤抓獲,在幾分鐘之內這也是完全可能的。而對被告人顧抱家販賣毒品為什麼公安機關在近一個月里沒有立案,而是在被告人已經光顧了派出所五次後將顧抱家刑事拘留,之後邀請本派出所保安耿某作個顧懷有罪的證言?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在有案件事實並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才能對犯罪嫌疑人採到強制措施,而本案是先將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再收集證據,這樣違反法定程序收集證據不僅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公民的人權將沒有任何保障,這樣證據更不可以登保護人權、維護公正的法庭之堂!
其次,對裝毒品塑料袋顏色。當時交易毒品是在晚上7:20分左右,毒品交易地點在樹下。從耿某的證言可知,在其看見交易毒品時應該離交易地點不短於30米(否則會被毒品交者發現,因為毒品交易地點是一片空曠地),然後又向右轉了七八米,這說明他們之間的距離至少不下30米以上,在這樣的環境與距離下塑料袋的顏色是不可能認出來的,頂多是只能是黑色或白色,而耿某怎麼那麼肯定說是藍色呢?否則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第三,對於耿某的辯認筆錄。辯認筆錄也是在9月12日18時在梁源派出所作出。保安是梁源派出所的保安,被告人的戶籍資料在梁源派出所,又在梁源派出所進行辯認,這就相當於說:「小耿,你來看一下,看這個電腦上顯示的是不是顧抱家?」保安小耿看了肯定說:「是,怎麼不是顧抱家呢,上面明明寫著是顧抱家嘛。」辯護人真不知道這樣的辯認筆錄有什麼公允性,經辦保安有什麼理由作出作為對被告人有罪的辯認筆錄?千萬不要當辯護人的是戲言,社會爾虞我詐,人心險惡,人言可畏,落井下石!是不是如被告人顧懷當庭所述,其交給黃芳用於被告人黃林取保候審的10000元被某些人非法侵吞?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偵查人員耿某、王偉既作為本案的偵查人員,親自抓捕被告人黃林與顧抱家,作為偵查人員應該盡職去收集能夠證明被告人有罪的其他客觀證據,而不應當以證人的身份用自己證詞來證明被告人有罪,這樣的言行是對偵查人員神聖職責的一種褻瀆,更不能信服於人與廣大民眾。在沒有其他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顧抱家犯有販賣毒品罪的情況下,這樣的證詞不具有客觀真實性,收集的程序也嚴重違法,根本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根據,更不可能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人顧抱家販賣毒品的證據。
三、被告人黃林的口供是孤證,其供述矛盾重重存在推卸罪責而嫁禍於人的重大嫌疑
經辯護人統計,在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黃林抓獲當晚至開庭除了通知筆錄外,公安機關對被告人黃林共作了六次案件經過的詳細訊問。辯護人通過對其訊問筆錄進行仔細審閱與對照,發現其矛盾重重,謊言躍然紙上,推卸責任意圖明顯。
1.在電話談毒品買賣意向時間上。被告人黃林第一次供述說被告人顧抱家在8月14日上午11點打電話給他問要不要「小馬」,而2008年8月29日的供述又說是8月14日下午16時被告人顧抱家打電話問他要不要「小馬」。辯認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黃林是一個神志清醒的人,事隔十來天難道就連上午與下午都分不清了?
2.在毒品交易時間上。8月14日被告人黃林人的第一次供述說被告人顧抱家在大約19時給他打電話確定交易地點,然後他從正和小區出發到興苑路滾鍋牛肉店門口等被告人顧抱家,而2008年8月15日下行3時的供述又說被告人顧抱家是17時許打電話給他,然後他從正和小區出發。事隔不到一天供述就有兩個小時的相差,而下午兩個小時之間是有明顯區別的,交易毒品時間肯定是確切的,為什麼供述又出現這樣大的差距呢?
3.在剩餘款支付上。被告人黃林第一次供述說剩下的錢明天給,後幾次供述又說改天給,而2008年8月15日16時的供述又說過幾天給,難道在付清剩餘款上也要多次含糊其辭嗎?
4.在毒品買賣款上。被告人黃林前幾次供述根本沒有講到去銀行取了300元,後三次供述才說去銀行取了300元。而至於毒品金額,就算26元一顆,207顆「小馬」總金額應為5382元,減去被告人已付的1300元,還差4082元,而黃林則在兩次供述中說差4300元,金額相差218元,辯護人有理由斷定該金額與被告人電動車上的毒品有聯繫才能得到合理解釋。
5.在毒品樣品上。被告人黃林的第一次供述說顧抱家給了他兩顆樣品,而後面幾次供述又說給了七顆樣品,改口跡象非常明顯。根據毒品交易常規並出於安全與價格考慮,在毒品交易時不可能給過多的樣品,兩顆是合情合理的,至於打火機里的毒品根本不是樣品。
6.在吸食毒品時間上。被告人黃林供述其從2008年8月7日第一次吃冰毒且只吃過兩次,而被告人黃林的妻子黃芳卻說被告人黃林從2008年5月就已開始吃冰毒,說明被告人有意撒謊。從被告人黃林的打火機里搜出的7顆「小馬」可推斷,被告人黃林打火機里的7顆應該是他早就放在裡面的,黃林是常吃「小馬」,否則他一下子不可能持有那麼多毒品,所謂的7顆不可能是當天交易獲得,其目的是在嫁禍於人。
7.在另外36.26克毒品上。前幾供述說黃林說不知道是從那裡來的,而在2008年8月29日14時的訊問筆錄中,被告人黃林則說在興苑路時將電動車借給顧抱家,顧抱家用於送他妻子,與之前被告人黃林所說顧抱家用電動車帶著他妻子的供述相矛盾,畢竟一個不能同時騎兩輛電動車,其嫁禍於人的意圖更加明顯,而通過黃芳證詞證明,被告人黃林與顧抱家確實存在矛盾與經濟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00)42號文件所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南寧)座談會紀要》指出:「在處理這類案件(註:毒品案件)時,僅憑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當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並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本案中,被告人黃林的供述前後矛盾不一致之處大多,又沒有證據加以佐證,而被告人顧抱家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給被告人黃林,兩被告人供述不可能得到印證。由此,被告人黃林的供述也不能證明被告人顧抱家犯有販賣毒品罪。
四、眾多直接證據沒有收集,公訴機關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公訴機關除除了幾個淺薄、沒有證明力的證人證言外,並沒有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顧抱家犯有販賣毒品罪。具有諷刺意義的是,眾多偵查機關舉手之勞就能獲得的直接證據不給予調取,而是以逸待勞,內部邀請個保安作證認定被告人顧抱家有罪。辯認人認為,在偵查機關沒有調取如下直接證據的情況下,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而不使被告人顧抱家承擔法律不利後果。
1.兩被告人的通話記錄
從兩被告人的供述可知,交易毒品前是先電話約的,公安機關也及時掌握了兩被告人的三個手機號碼。在這種情況下,偵查機關應當調取他們的通話記錄以印證其供述是否屬實。對於公安機關來說,調取通話記錄相當於「舉手之勞」的事,對辯護人來說卻如難以上青天!就這麼一個易如反掌、舉手可得的書證,偵查機關為什麼不去調取?
2.毒品交易現場監控攝像視聽資料
在第二次開庭時,公訴機關出示了一份現場沒有監控攝像頭的證明。而在此前,辯護人根據被告人黃林指認的毒品交易現場親自進行了探察,發現被告人黃林所指認的毒品交易現場前後均有監控攝像頭,其中一個監控攝像頭距毒品交易地點不足10米。由此,辯護人對攝像頭方位進行照相併將照片交給法庭,以證明現場有監控攝像頭,偵查機關可以直接調取監控錄像以再現毒品交易過程。作為由公安機關掌管的監控攝像頭可以調取2008年8月14日19時許的監控攝像,而公安機關為什麼沒有調取,而且還證明說沒有監控攝像頭?
3.銀行取款交易信息書證
被告人黃林供述,在毒品交易前其曾到工商銀行取款300元,作為公安機關也早已掌握了黃林所取款的銀行卡,因該事實與本案也有關係,以印證被告人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4.梁源派出所門口監控攝像頭2008年8月15日至9月12日視聽資料,9月12日晚12點後在梁源派出所大廳派出所工作人員的對被告人顧抱家作的攝像視聽資料。
通過證人黃芳的證詞表明,被告人顧抱家確實為了辦被告人取保候審的事在梁源派出所交給黃芳10000元,之後兩人因這個經濟糾紛,被告人顧抱家在9月12號前5次去梁源派出所,這從經辦民警王偉的證詞也可以得到證明。而且,顧抱家期間還七八次打電話給王偉,得到黃芳證明的是在2008年9月7號親自打電話給梁源派出所民警王偉。如果顧抱家真系販賣毒品給黃林,那麼顧抱家萬萬不敢冒著長期牢獄之刑去梁源派出所問黃林要錢。被告人顧抱家9月11號親自去派出所找王偉,王偉推脫不見,致使顧抱家12號又去梁源挑出所才以吸毒理由刑事拘留,並在做得耿某的證詞後才對被告人顧抱家進行訊問,當晚12點被告人及其家人在梁源所講理並進行了相應的攝像。由此,辯護人認為以上證據對被告人有利,根據刑事證據相關規定這些證據也應當出示,辯護人請求調取梁源派出所門口監控攝像2008年8月15日至9月12日視聽資料,9月12日晚在梁源派出所大廳派出所工作人員的攝像視聽資料,以證實被告人顧懷確實五次去了梁源派出所。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顧抱家販賣毒品除了兩個沒有證明力。不合法的證言外,就是被告人黃林謊話連篇的供述,並無其他任何有效的證據予以佐證。就本案而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顧抱家構成販賣毒品罪,一沒有與被告人直接相關的毒品、毒資,二沒有被告人顧抱家的供述,三沒有毒品來源,四沒有販賣通訊記錄,五沒有現場交易毒品的監控錄像,顯然不能認定顧抱家構成販賣毒品罪。《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對犯罪行為的認定應當符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要求,所謂事實清楚,是指構成犯罪的各種事實情節,或者定罪量刑所依據的各種事實情節,都必須是清楚的、真實的,而本案有關被告人顧懷販賣毒品的客觀方面事實毫不清楚明朗;所謂證據確實、充分是對定案的證據在質量和數量上的要求,是指所有的證據都必須經過查證屬實,真實可靠,確鑿無疑,足以認定,而本案公訴機關的證據根本談不上充分。
辯護人呼籲,《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刑事案件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權,甚至是生命權,這兩項權利是人權的最高表現,我們國家是注重人權的國家。人身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權,保護別人的人身權利不受侵害就是保護我們每一個人自己,因為每一個人都有可能站在被告席上。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切實糾防超期羈押的通知》(法[2003]163號)所說:「進一步端正執法思想,牢固樹立實體法和程序法並重、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並重的刑事訴訟觀念。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必須保障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法進行刑事訴訟,既要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穩定,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權,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是依法懲罰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權的有機統一。」本案被告人顯然沒有構成販賣毒品罪,其人身權利應當得到尊重與保護。
為維護司法機關有錯必糾、公正司法的光輝形象。司法機關不能為了逃避上訴人冤案所產生的國家賠償責任而千方百計地尋找罪責加諸上訴人,更不能因為其圖謀非法之財的某些冤案製造者開脫罪責而置上訴人於牢獄之中。《刑事訴訟法》第162條明確規定:「對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對於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辯護人懇請法庭根據本案事實公正審理、認定,對被告人作出無罪判決,以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也維護法律及法院應有的公正和尊嚴。
我代表家屬對諸位法官執法的嚴肅性滿懷期待,期望合議庭的公正性!
以上辯護意見,系辯護人瀝血寫成,懇請合議庭給予充分重視並給予考慮採納,謝謝!
辯護人:律師事務所
溫欽友 律師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趙海根:趙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上海市公義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趙某某家屬的委託,並徵得趙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擔任他的辯護人。開庭之前,辯護人認真審閱了《起訴書》和公訴機關的提交的證據材料複印件,多次會見了被告人趙某某,並就本案進行了一些必要的調查取證工作,前往起訴書指控趙某某販毒的現場——大眾河濱公寓進行了實地查看。剛才又參加了法庭調查的全過程,對於案件的事實,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事實不能成立,且辦案程序嚴重違法。被告人趙某某應當承擔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的刑事責任,但情節較輕。以下,辯護人將圍繞上述觀點進行分別闡述:
一、 公訴人指控被告人趙某某販賣毒品罪證據不足,指控的事實不成立。
從起訴書指控的內容看,趙某某被指控的主要是以下兩項相關事實,即:
1.2009年7月5日上午8時許,趙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將一隻裝有甲基苯丙胺的印有DANCING WOLVES字樣的白色手提紙袋運送至上海;
2.被告人趙某某於2009年7月7日凌晨2時許,在大眾河濱公寓酒店大堂內將甲基苯丙胺62.37克販賣給張某某,並獲取現金7萬元;
通過今天的庭審,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告人趙某某並未指使李某攜帶毒品來上海,更沒有販賣過毒品給張某某,查獲的毒品並非趙某某所有,現金7萬元也並非毒資。
首先,能夠支持公訴人指控第一項內容僅有李某的2份詢問筆錄,雖然在這兩份筆錄中李某供述是被告人趙某某指使其將毒品帶到上海,但李某在被關押期間,警方總共對李某做過8次筆錄,除了公訴機關所提供的2份外,其他6份筆錄均未指認趙某某讓其攜帶毒品來上海,相反,李某在其最後兩次筆錄亦即第7、8份筆錄中陳述了真實情況是駱傳權指使其將毒品帶到上海的。而這一陳述與李某在庭審當場所做陳述恰恰是一致的。公訴機關從8份筆錄中挑選出2份筆錄來指控趙某某販賣毒品,卻對另6份筆錄有選擇性失明,明顯有違事實求是之原則,是不利於查清案件事實的。
而就在公訴機關提供的李某的上述兩份筆錄中,李某均稱趙某某在7月5日早上8時許指使李某攜帶裝有上述毒品的白色紙袋從四川大竹縣乘車至重慶墊江,而後自墊江乘坐7月5日8點19分的長途汽車來到上海。但是,請法院仔細審閱辯護人提供的第四組證據,即從四川大竹到重慶墊江,路程至少達63公里,63公里崎嶇不平的山路至少需要2-3個小時方可到達,那麼李某是如何做到在19分鐘內就完成了正常情況下至少要2個小時的路程呢?對此問題,李某當庭陳述也做出了合理解釋,就是在公安機關多次反覆誘導李某指證趙某某的情況下,李某故意留下了這一明顯錯誤的內容,以便今後在法庭上可以糾正。因此,公訴機關所提供的李某之第5、6次詢問筆錄內容是明顯失實的,不應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起訴書指控的趙某某將毒品交給李某並指使其帶到上海的事實不能成立。
辯護人同時已充分注意到公訴機關提供了一份指印鑒定結論。該鑒定結論顯示,在上述白色紙袋上提取到了被告人趙某某左手中指指印一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此證據證明該紙袋系被告人趙某某交給李某的。辯護人認為,暫且撇開該鑒定合法性不談,單就該指印來說,也是無法證明該紙袋系被告人趙某某交給李某的。從鑒定報告來看,該鑒定受理日為2009年7月8日,即在被告人趙某某被警方控制之後,而非在紙袋到達上海之前。而在此之前,該紙袋在趙某某暫住生活場所內已放置了一段時間,在此期間,完全存在趙某某因日常生活活動而觸碰到該紙袋的可能性。同時,根據趙某某當庭的陳述,在警方控制趙某某的當時,曾讓趙某某拿著該紙袋進行照相,這樣一個行為導致該紙袋上有其指印也是非常之自然之事。因此該指印鑒定報告也不能認定被告人趙某某指使李某攜帶此紙袋到上海。
其次,公訴機關第二項指控,即趙某某在大眾河濱酒店大堂內將甲基苯丙胺62.37克販賣給張某某,並獲取7萬元人民幣的事實也是不能成立的。該指控的證據之一是「大眾河濱大廈監控錄像」。辯護人經過公訴機關的許可,觀看了該監控錄像,但是遺憾的是辯護人從公訴機關提供觀看的監控錄像中未能看到能夠證明趙某某販賣毒品給張某某的任何畫面。由於該證據的形成時間是2009年7月,到開庭為止,已經經過了將近9個月漫長的時間,如果趙某某確實實施了如起訴書指控的在大眾河濱公寓大廈向張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在9個月的時間裡找出這些畫面應該並不困難。但是,我們沒有看到任何這樣的畫面。由於監控錄像是實時的,只可能存在從不同角度反映同樣內容的畫面,而不可能存在不同內容的第二個版本,因此,監控錄像反映出來的事實就具有不可替代的唯一性,它的證據效力,應當遠遠高於其他可以動態變化的言詞證據。如果監控錄像反映的畫面中,沒有趙某某販賣毒品的內容,那麼就應當認定為沒有這個事實就是沒有發生。即使存在與監控錄像反映內容不一致的言詞證據,哪怕有一百份、一千份、一萬份,都不足以作為認定趙某某販賣毒品的證據,而應當以監控錄像反映的客觀內容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同時,辯護人就該節事實已於開庭前向法庭提交了經公證的張某某的詢問筆錄。根據張某某本人的陳述,從未發生過趙某某在大眾河濱酒店大堂內向其販賣毒品的事實,這與監控錄像中沒有相關畫面的情況也是相吻合的。公訴人所提交的證據中雖然有張某某指認被告人趙某某的詢問筆錄,但與監控錄像內容和辯護人提供的時間在後的張某某經過公證的詢問筆錄不一致。根據張某某本人的陳述,張某某交代趙某某向其販賣毒品的筆錄,是公安機關在當時張某某懷有身孕、身體疲憊的情況下進行的,「我在公安機關根本沒有說過什麼話,都是他們自己寫的,然後拿過來讓我簽字,內容我都完全沒有看過」,「我在公安機關簽字不是自願的」。張某某的上述說法,和辯護人在她的筆錄中發現的一個不同尋常的內容中得到了印證,那就是一個吸毒的孕婦,在精神緊張和身體疲憊、被警察從半夜0:10連續審訊將近4個小時到凌晨4點的情況下,竟然能夠絲毫不差地背出長達19位數的銀行帳號,並且不是一個,是3個共計57位數!警方此種做法完全不合乎法律規定,詢問筆錄徹底淪為了結案的一種形式與手段,而違背了調查事實情況的初衷。同時,張某某的這兩份詢問筆錄中,張某某「交代」說趙某某給了她10萬元人民幣,然而公訴機關的起訴書中卻指控趙某某販賣毒品給張某某,並因此獲取現金7萬元人民幣。公訴機關又是憑何認定趙某某獲取的是7萬而不是10萬元呢?
上述分析與矛盾,完全可以說明公訴方所提供的證據不具有證明力,不應當採信為指控趙某某販賣毒品的有效證據。
第三,關於公訴機關提出的所謂李某及張某某翻供的問題。刑事證據不同於民事證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偵查機關所做的訊問筆錄不可與民事訴訟中的書證相混淆,這是一個在法學界和司法實踐領域已得到普遍認同的法律常識。即使是民事法律文件也存在著無效或被撤消的可能,遑論被告人在失去自由、被嚴格控制、無法自主行事下所簽署的所謂「口供」。
刑事訴訟當中的警方的訊問筆錄,在證據種類中屬於主觀證據、動態證據,而監控錄像、車票等等屬於客觀證據、靜態證據,主觀證據、動態證據的證明效力明顯低於客觀證據、靜態證據;從本案庭審中的事實調查可以看出,公訴機關提供的筆錄可靠性非常之低,張某某的訊問筆錄、經過公證的詢問筆錄、李某的訊問筆錄及辯護人前述兩點的分析,都綜合表明公訴機關提供的筆錄內容是不真實的,至少是存在著明顯不符合事實的內容的。如果法庭採納公訴機關提供的筆錄而拒絕接受被告人當庭陳述或不允許被告人進行所謂的「翻供」,無異於步入偵查機關後塵確認偵查機關的偵查成果,對證據因提供主體不同而採取不公平、不公正的審查和採信態度,帶有偏見和主觀主義傾向,使得審判程序虛無化,法庭預斷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為合法真實證據,將會剝奪被告人在法庭庭審中的陳述與辯論機會,削弱甚至徹底否定了公開和辯論原則。歷史上的真實冤案已經活生生地展現了如此審判的殘忍後果。
疑罪從無、無罪推定原則是我國刑法乃至世界範圍內刑法的一個最為基本的原則。在公訴機關所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被告人犯有指控的罪行、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前提下,是不可以作出被告人有罪判決的。本案中,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明顯不足,甚至連不充分地證明都無法達到,被告人販賣毒品這一猜測存在著大量的疑點和其他可能,如果判決被告人構成販賣毒品罪,那麼無疑我國的法治進程將又一次向後退出一大步。疑罪從無、無罪推定原則將徹底淪為一個形式化的口號,有罪推定也將成為冤獄發生的制度性根源!
二、 被告人趙某某應當承擔非法持有毒品之責任
趙某某應當承擔非法持有毒品刑事責任的主要有以下兩個事實:
1.趙某某受張某某之託收下開心果;
2.趙某某作為大眾河濱酒店1612室的臨時住客,對該房間客觀上行使著佔有、利用的權能,對該房內藏有毒品或可能藏有毒品是屬於明知的。
本辯護人認為,儘管趙某某持有開心果時並不是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但作為一名曾經的吸毒人員,之前在全某某提供給他的房間里已看到過有毒品的存在,因此對於張某某交給他的這包東西即便主觀上不能確定是毒品但也應當具有概括性的認識,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就其接受張某某委託轉交的開心果並持有和保管的行為應當承擔非法持有毒品的責任。同時,趙某某對大眾河濱酒店1612室行使了佔有、使用的權利,之前也曾看到過房間里有毒品,此次也看到過李某在1612房間的鞋盒裡拿出毒品吸食,而仍然在1612室暫住,因此對1612室房間里的物品實際形式著保管的權利,對於其明智放在鞋盒裡的毒品應當承擔相應的保管義務和法律後果,包括刑事法律後果。
根據毒品鑒定結論,張某某讓其轉交的該501粒開心果重量為35.35克。鑒定結果顯示主要成分為尼美西泮,與地西泮同屬2007年版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中安定類藥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導意見》的規定,對於新型毒品,應當按標準折算成海洛因,其中1克海洛因=10000克尼美西泮。那麼35.35克尼美西泮即相當於0.035克海洛因。另自該房內搜出的鞋盒內裝有甲基苯丙胺25.64克,氯胺酮7.2克。即趙某某應當承擔非法持有0.035克海洛因、25.64克甲基苯丙胺及7.2克氯胺酮的刑事責任。
但同時辯護人又認為,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情節較輕,主要表現在:
1.該毒品並未流入社會,且其主動交代來源並指認張某某與駱傳權,態度較為端正;
2.其持有開心果的目的既不是販賣、運輸等,也不是為了自己吸食之目的,僅僅礙於情面轉交給他人而已,本身對持有的毒品不具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
3.張某某交付開心果是在大眾河濱公寓的大堂,當時趙某某就暫住在樓上1612室駱傳權租借的房屋內,替他人轉交物品給駱傳權,這是一件非常普通且正常的事情,出於人情、面子不便推脫也很正常,符合常理;
此外,被告人趙某某家裡尚有一個幾個月大的幼女,妻子沒有正式的工作,父母均在四川老家,家庭經濟條件較差,希望法院能夠給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也為年幼的孩子的健康成長著想,給予被告人從輕處罰。
三、 本案存在程序違法現象,提請法院向相關部門發出司法建議予以糾正
1.閔行警方立案、搜查程序均違法
辯護人向法院提交的自檢察機關所獲得的第三組證據顯示:2009年7月7日趙某某等人被抓獲,後續幾人詢問筆錄中顯示趙某某和張某某均是7月7日晚上22點被抓獲;同日,閔行分局刑偵支隊針對趙某某住處及張某某住處的呈請搜查報告書中均稱7月7日20時許接到舉報,稱普陀區長壽路888號河濱大廈1612房有人正在販賣毒品,因而前往兩地分別將趙某某及張某某抓獲;針對1612房和張某某住處的搜查證上籤署的出示時間為7月7日22:15,相應的搜查筆錄也記載的搜查時間為22:15;現場勘查筆錄中稱,22時許,接到舉報將趙某某抓獲,這表明抓獲趙某某及李某的時間為22點,而筆錄中還稱,搜查同時進行的勘查;09年7月21日閔行刑偵支隊出具的《辦案說明》,09年9月9日閔行刑偵支隊出具的《結案說明》又改稱是上午接到報警,晚上19:50抓獲趙某某。
上述時間點的矛盾與衝突就凸顯出了幾個疑點,第一,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一般群眾報警都是撥打110,而110接警中心均是將報警轉到事發地派出所,由事發地公安人員出警;那麼群眾舉報普陀區的犯罪,怎麼會舉報到閔行公安分局?又為什麼會正好是刑偵支隊?第二,從呈請搜查報告書中可以看到,兩份搜查證的申請中均稱是接到關於普陀區長壽路大眾河濱酒店1612房正在販賣毒品的舉報,為什麼會同時分兵兩路同時抓捕身處閔行區的張某某?第三,晚上20點接到舉報,如何能夠在22點將嫌疑人抓獲後提出搜查申請,並且在22:15分拿到搜查證並進行搜查?15分鐘時間需要什麼樣的速度才可以將抓獲的嫌疑人從長壽路帶回距離17公里外的閔行公安分局,然後提出搜查申請,並在深夜22點多得到閔行公安分局相關領導書面審批同意,而後又驅車17公里趕回到1612進行搜查?第四,為什麼閔行公安分局所製作並出具的《呈請搜查報告書》、《搜查證》、《搜查筆錄》、《現場勘查筆錄》、《辦案說明》、《結案說明》以及趙某某張某某筆錄中,對於抓捕時間、搜查時間、申請搜查時間等存在著矛盾和衝突?
唯一可能的結論只能是:警方是在沒有經過合法的搜查申請,沒有取得合法搜查證的前提下,對趙某某及張某某住所進行了搜查,即非法搜查!而這一點,庭審當中趙某某的當庭陳述也對此有所映證。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對此也同樣的規定。閔行公安分局作為刑事偵查機關,視法律於不顧,公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進行非法搜查取證,這樣的違法行為不僅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為嚴重的是助長了濫用公權力的惡風,極易成為阻擋社會主義法治前進的攔路虎。
2.手印鑒定機構系偵查機關內設鑒定機構,屬於公安機關自偵自薦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中,關於白色紙袋上有趙某某左手中指指紋的《鑒定書》,系閔行公安分局物證鑒定所。該鑒定所為閔行公安局所轄機構,並非第三方獨立鑒定機構;因閔行公安分局屬於追訴機關,閔行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在一定意義上也屬於追訴人。根據事物的一般規律,處於從屬地位的事物不可能同時具有選擇其他性質的權力,它只能與處於主要地位的事物保持同一性質。閔行公安局所轄物證鑒定所,與之閔行公安局之間必然保持著天然的主從關係,也會染上偵查機關的性質,並沿著偵查機關的思維展開鑒定。同時,偵查機關自行委託自己設立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其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偏向性,即使鑒定機構是中立的,中立與偏向並存時,偏向性必然侵蝕中立性,中立性因無法協調內在的矛盾,存在讓位於偏向性的可能。
而法院作為中立的裁判機構,依法審理案件時會根據各類鑒定結果、勘驗結果來進行審判,並將其作為審判判決的事實依據。這就存在一個非常嚴重的問題,即閔行公安局所轄物證鑒定所在一定程度上承擔了審判機關的角色,也就是是說,在一場由上海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所代表的閔行公安分局與趙某某個人之間進行的比賽中,存在天然主從性偏向性的為閔行公安局所轄的物證鑒定所擔當著半個裁判員,這對於「運動員」趙某某來說,顯然是極為不公平的。在這樣的一場比賽中,無論雙方實力如何,也無論這場競技是否存在著真正意義上的公平與公正,對於任何一名觀眾來說,這場比賽都將毋庸質疑地淪為一場赤裸裸的屠宰秀。
本辯護人在此提請法庭重視本案中的違法現象,並向有關部門發出司法建議,糾正如此違法現象,維護法律之權威及公正。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某販毒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而構成間接證據鎖鏈的各項證據均存在明顯瑕疵:李某明確供述不是趙某某讓他帶毒品到上海來的,並且有十幾分鐘不可能趕60多公里山路的無可爭辯的事實證明;大堂監控錄像中沒有任何反映趙某某向張某某販毒的畫面,張某某本人明確陳述趙某某沒有向她販賣毒品,張某某處沒有其供述的相應數量的趙某某販賣給她的毒品,趙某某處也沒有張某某交代的其向趙某某支付的相應金額的毒資,因此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趙某某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不足,但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鑒於其非法持有毒品數量極少,且存在上述諸多酌定從輕情節,希望法院在裁量刑罰時予以充分考慮,本著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在與其被實際羈押的日期較接近的刑期範圍內裁量刑罰,對其儘可能從輕處罰。
以上意見,請合議庭予以充分考慮,謝謝!
辯護人:上海市公義律師事務所趙海根律師
2010年4月2日
蘇湖城:劉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指派由蘇湖城律師擔任本案被告人劉某某的一審辯護人,辯護人現根據本案事實和法律規定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劉某某為「買方」和「代購方」居間介紹買毒品的行為,是買方的共犯,由於不符合販賣毒品的主觀要件,即不符合「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主觀要件,不能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的共犯。
1.依一審庭審劉某某供述,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販賣K粉案,劉某某說是王某某要買,後來介紹「黑弟」賣給王某某,他只是介紹並沒有收取任何好處費用。且王某某在2010年5月3日的筆錄說是1.5克,兩者之間有矛盾,應當按有利於被告的人就低不就高的原則,數額應當以1.5克為準。該起劉某某為買方介紹購買毒品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構成犯罪,理由如下:
(1)本案「黑弟」未歸案,目前僅有被告人劉某某5月3號的一份筆錄,而5月3號筆錄劉某某已經當庭表示系被刑訊逼供,且已經提交的被打破的衣服作證,在看守所也在駐檢室有反映並作有筆錄,該口供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如偵查案卷中,5月3號游某某也說是將6克的K粉600元直接賣給劉某某,因為王某某的筆錄證實該起是王某某通過劉某某介紹,由王某某直接和游某某交易購買,後來檢察院退補後,在2010年9月7日游某某的筆錄才如實供述他是直接跟陌生人王某某交易的。
(2)通過與本案的第二起比對,1克K粉要賣100元,2克K粉要賣200元,起訴書指控劉某某販賣2克K粉就能賺取100元的差價明顯不符合客觀事實。
(3)究竟是劉某某介紹王某某找黑弟買K粉,還是劉某某找黑弟以100元買兩克K粉然後以200元賣給王某某,在黑弟未歸案的情況下,起訴書指控劉某某販賣毒品賺取差價,明顯證據不足。
所以,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本案認定劉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證據不足,至於居間介紹買毒品的行為不能認定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問題,本辯護人將在第二起案件中一起進行論證。
2.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依王某某和劉某某在公安偵查階段的筆錄可知,該起是王某某的朋友「小蘭」打電話給王某某要求代購600元的K粉,然後王某某叫劉某某幫忙聯繫購買K粉,劉某某才幫忙聯繫了游某某購買毒品,後來是王某某直接跟游某某交易,劉某某並未從中牟利,即劉某某是「代購方」的共犯,該行為不能認定為構成販賣毒品罪。理由如下:
(1)關於「居間」的法律解釋,目前只有《合同法》424條可以參考:「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據此,可以解釋,「居間」的核心在於給委託人提供交易機會或媒介服務,在委託人與第三人間發揮橋樑和鈕帶作用,而真正進行交易的是委託人與第三人。目前也沒有關於「介紹」的法律解釋,《辭海》的解釋是:「從中溝通,使雙方發生關係。」其核心也是通過介紹人的撮合,使被介紹的兩方或多方彼此之間接觸,直接進行交易的行為。
居間介紹買賣包括為賣方居間提供交易機會或者為買方居間提供交易機會,並通過溝通,使買賣雙方達成交易。本辯護人認為本案劉某某是替買方和「代購方」的共犯。
(2)根據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關於居間介紹、代購毒品行為作如下規定: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代購者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購者從中牟利,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對代購者應以販賣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10日出台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理解與適用》 居間介紹毒品犯罪問題規定:1988 年 8 月 12 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向他人出賣父輩、祖輩遺留下來的鴉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適用法律的批複》指出:「幫助出賣的中介人,以共犯論處。」《禁毒決定解釋》第 2 條第 4 款曾規定,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無論是否獲利,均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但司法實踐中,居間介紹的情況比較複雜,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區別對待。因此,《紀要》規定: 定「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其實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從最高院出台會議紀要的理解與適用可知,對於,居間介紹的情況比較複雜,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區別對待,因為居間介紹有可能會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運輸毒品罪或者販買毒品罪,並不一定是販賣毒品罪,如張三受李四委託,從福州到漳州去找王五購買K粉6克,在這種情況下張三就構成運輸毒品罪,如果張三隻是從中介紹,李四自己找王五購買則張三這時侯就不構成犯罪、當然如果毒品數額較大則可能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
(3)《會議紀要》規定:「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其實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論處」。有一種意見因此認為居間介紹,不管是替買方介紹,還是替賣方介紹,都構成販賣毒品罪,因為雖然是替買方介紹,但是你明知他人要販賣毒品你仍然去跟他買,所以,就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了。按照這種意見理解,不以牟利為目的,替吸毒人員代購毒品,明知他人要販賣毒品,仍然去買,則顯然也構成了販賣毒品罪的共犯,但是依會議紀要的規定,不以牟利為目的,替吸毒人員代購毒品是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
所以,這種認為「替買方居間介紹買毒品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理解是錯誤的。
(4)依一審庭審查明的事實可知,劉某某是幫助買方介紹販毒的人員,即是買方的共犯,由於不符合「販賣毒品」的主觀要件而不能成為販賣毒品罪的共犯。根據刑法規定,販賣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由於劉某某在居間介紹買毒品時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買方購買毒品是為了販賣,即王某某也是代「小蘭」購買毒品,劉某某是「代購者」的共犯,在此情況下,代購者王某某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劉某某為代購者王某某居間介紹買毒品,不具備「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要件,故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而劉某某在介紹的數量也沒有達到較大這一標準,故也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因此,本案的第二起不能認定劉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
綜上,劉某某替 「買方」和「代購方」居間介紹購買毒品的行為,是買方的共犯,由於不符合販賣毒品的主觀要件,即不符合「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主觀要件,不能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的共犯,不能認定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請一審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的規定,對被告人劉某某作出一個公正的判決!
此致
長樂市人民法院
辯護人:蘇湖城律師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蔡從偉:曲幺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辯護詞
【案情簡介】
犯罪嫌疑人曲幺某某因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二千多克被抓,其家屬委託本所王紹濤主任以及我本人兩位律師為曲幺某某進行辯護。在我們對曲幺某某進行的多次會見當中,曲幺某某一直否認其參與了販賣毒品的行為。2011年3月8日,西雙版納州人民檢察院以涉嫌販賣毒品罪對曲幺某某以及另一名同案被告人玉某向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訴。經過認真的閱卷,我們注意到,公訴機關指控曲幺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主要有兩方面:一是同案被告人玉某的供述,玉某是毒品的賣家,她一口咬定就是曲幺某某夫婦向其購買的毒品;二是偵查機關從電信部門調取的《通話清單》,根據《通話清單》的顯示,在玉某將毒品交給曲幺某某的妻子並被當場抓獲之前,曲幺某某的電話號碼以及另一個被偵查機關以及公訴機關認為就是曲幺某某的電話號碼均同玉某的電話有著非常頻繁的通話。但我們認為,僅憑這兩方面的證據要認定曲幺某某參與了本案毒品交易顯然是有問題的,根本達不到刑事訴訟中控方證據所應該達到的證明標準,因此在2011年6月9日所進行的庭審中,我們基於「疑罪從無」的刑事司法原則,從公訴機關的指控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入手,非常堅決的為曲幺某某進行了強有力的無罪辯護。2011年9月27日,西雙版納州人民檢察院以「事實、證據發生變化」為由向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訴,至此,我們為曲幺某某所進行的無罪辯護取得了成功。【辯詞鑒賞】
曲幺某某涉嫌販賣毒品案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尊敬的法庭:
雲南大韜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曲幺某某家屬的委託,指派我作為被告人曲幺某某的辯護人出庭為其辯護。現根據本案的證據、事實和有關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希望法庭能夠採納:
首先,我們有必要向法庭闡明我們在本案當中的基本辯護立場。作為律師,我們也希望任何犯罪行為都能夠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但法律在對犯罪行為進行追究和制裁的時候,必須做到程序合法,證據確實充分。《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一規定確立了「疑罪從無」的刑事司法原則。而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被告人沒有自證其罪的義務,而控方所要達到的證明標準必須是證據確實充分,要能夠排除一切合理性的懷疑。因此,基於上述原則、原理和法律規定,我們認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曲幺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證據是明顯不足的,程序上也是存在重大瑕疵的。
一、《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曲幺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證據明顯不足。
縱觀公訴機關向法庭所出示的所有指控證據,公訴機關之所以認定被告人曲么力日構成販賣毒品罪,主要憑藉或者說僅僅憑藉兩方面的證據:一是同案被告人玉某的供述,二是有關的《通話清單》。我們認為,僅此兩方面的證據根本不足以證明曲幺某某參與了本案所指控的毒品交易。
第一,我們首先來看有關《通話清單》的問題。根據公訴機關的指控,曲幺某某有兩個電話號碼,即18782338835和15924646829,而根據《通話清單》顯示,這兩個號碼均與同案被告人玉某有過數次的通話。公訴機關想以此證明曲幺某某與玉某曾打電話就毒品交易進行過大量的聯繫。我們認為這樣的證明邏輯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其一、控方認為根據玉某的供述、房主周某某的證言再結合《通話清單》是可以完全固定15924646829這個號碼就是曲幺某某的。但我們認為,控方的觀點是非常牽強的。《通話清單》沒有任何的記錄顯示15924646829這個號碼是曲幺某某所使用的,曲幺某某自始至終都不承認這個號碼是他的,而這個號碼在阿某的手機里存儲的是「日合」,而日合是不是就是曲幺某某呢?公安機關並未就此找阿某進一步核實。而玉某的供述在本案中是不折不扣的孤證,房主周某某在其證言中就完全沒有說過這個號碼是曲幺某某的。因此,控方的觀點僅僅來源於主觀上的推斷,而這種推斷是無法排除這個號碼另有其主的可能,也就是說他無法排除所有的合理性的懷疑。因此,控方並沒有充分證據證明15924646829這個號碼確系被告人曲幺某某所使用。
其二、退一步講,就算這個號碼是曲幺某某所使用的,但《通話清單》僅僅能反映通話的雙方和通話的時間,卻根本不能反映通話的內容就一定與毒品交易有關。控方認為通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無非還是藉助於同案被告人玉某的供述。
第二,鑒於《通話清單》根本無法達到控方試圖達到的證明作用和證明意義,因此控方指控曲幺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證據就只剩下了一個,那就是玉某的供述,這也是控方指控曲幺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唯一的直接證據。那麼,玉某的供述能否作為本案的定案根據而被法庭予以採信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其一、從玉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以及今天法庭調查過程中玉某的當庭陳述來看,玉某在毒品是幫人送還是自己賣、與彝族夫婦毒品交易的次數、交易經過、與彝族夫婦的認識時間和方式等諸多重要問題和細節上的回答反覆無常、相互矛盾、極不穩定。特別是毒品交易次數,供述中其一直強調有兩次交易,而今天的當庭陳述又非常肯定的說只有一次交易,付錢的時間和金額也與供述時大相徑庭。玉某說他看到曲幺某某在2010年5月28日給過10000元左右錢,而房主周萍秀陳述曲幺某某隻是在來住的時候(5月21日)拿過6000元錢給她保管,後夫婦兩陸續的取走了,因此可以說玉某的供述完全是捕風捉影。這也就不難解釋為什麼只是阿某單獨向她買毒品,她就當然的認為阿某的丈夫曲幺某某也參與其中。因為她曾經見過曲幺某某,而曲幺某某是和阿某一塊來的景洪。由此可見,玉某的供述是根本不可信的。
其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6條的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相關規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並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這就所謂的是「孤證不能定案」的原則。本案當中被告人曲幺某某於案發時,並未出現在交易現場,其後公安機關在其住處既未起獲毒品,亦未繳獲毒資,而其妻子阿某在供述當中更是自始至終都根本沒有提到曲幺某某參與了毒品交易。因此,公訴機關之所以認定曲幺某某參與本案,所憑藉的僅僅是同案被告人玉某的供述,此無疑屬於典型的「孤證」。而公訴機關認為玉某的供述有《通話清單》作為佐證已經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鎖鏈,則以此可作為定案依據。然而在通話清單無法反映通話內容與毒品有關的前提下,以玉某一面之詞來推導通話內容,又以如此推斷得來的通話內容佐證玉某供述的循環論證在邏輯上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更談不上公訴機關所稱「完整證據鎖鏈」的形成。而認定案件事實是用證據來再現已發生的案件事實的過程,當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時,從保障人權的精神出發,只能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判決。本案當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曲幺某某的證據,不僅「不足」,甚至僅僅是「孤證」,而且是真實性不能確定的孤證,若以此認定曲幺某某犯罪事實成立,於理不合,於法相違。
第三,至於說曲幺某某本人的供述,不可否認,其供述在很多問題上確實是不能自圓其說,甚至是漏洞百出。這一點,我們也已經注意到了。但這能說明什麼呢?只能說明曲幺某某在這些問題上說了假話,僅此而已。我們不能反推曲幺某某就是有罪的。因為這根本不會導致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轉移,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但遺憾的是,除了玉某的孤立供述以及與《通話清單》的主觀推斷之外,公訴機關根本拿不出確實充分的證據來證明曲幺某某確實參與了毒品犯罪行為。
二、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
第一,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的毒品《稱量記錄》和《指認筆錄》只有玉某、阿某的簽字,而沒有曲幺某某的簽字。這說明本案被查獲的毒品根本沒有當著曲么力日的面進行指認和稱量確認,曲幺某某自始至終都沒有見到過被指控的毒品。我們認為,既然指控被告人構成了販賣毒品罪,而毒品都是些什麼樣的毒品,多少的數量,連這些最起碼的問題被告人都蒙在鼓裡,那他如何能夠充分行使自己的辯護權利呢?所以我們認為,這是本案程序當中存在的一個非常嚴重的瑕疵。
第二,本案還有一個關鍵的人,那就是除了本案兩被告之外的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阿某。阿某因要撫養嬰兒,所以被取保候審了,這本身沒有問題。但我們不知道,公安機關為什麼沒有將其移送審查起訴,檢察院為什麼沒有對其提起公訴。因此,在這個問題上,本案更是存在嚴重的程序性問題。
綜上所述,,本案指控被告人曲幺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證據明顯不足,程序上也存在著嚴重的瑕疵和問題。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對被告人曲幺某某作出無罪判決,以維護程序正義,進而維護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辯護人:蔡從偉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常瑞年:唐春蘭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甘肅英之劍律師事務所受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本律師擔任唐春蘭的辯護人。接受指派後,辯護人及時的查閱了案卷,會見了被告人。被告人唐春蘭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中,以及在辯護人的會見中都否認參與過販賣毒品,且其供述前後一致,非常穩定。辯護人在閱卷中也發現本案的諸多合理懷疑不能排除,經過剛才的庭審以及對全案證據的判斷,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唐春蘭販賣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
一、 沒有證據證明唐春蘭去過心悅酒店2516號房間
控方認為被告人唐春蘭是否去過成都市心悅酒店2516號房間並不重要,只要三郎王母證明毒品是唐春蘭放入其行李箱即可。辯護人堅決反對。本案中案情重大,毒品數量巨大,事關被告人生死。但指控被告人唐春蘭有罪的直接證據只有三郎王母的供述,被告人唐春蘭是否去過成都市心悅酒店2516號房間直接關係到三郎王母供述的真實性,否定了唐春蘭去過成都市心悅酒店2516號房間這一事實,也就否定了三郎王母供述的真實性。而否定了三郎王母供述的真實性就足以否定對被告人唐春蘭的有罪指控。
辯護人實地調查了成都市心悅酒店2516號房間,在進入2516號房間登記處、大廳、電梯以及25樓走廊內都安裝有監控設備。而三郎王母在抓獲當天就供述毒品是唐春蘭在成都市心悅酒店2516號房間放入其行李箱的。偵查機關也及時到成都市心悅酒店調取了住房登記資料,但為什麼沒有調取相關的監控資料?或者是已經調取了監控資料但沒有作為證據在法庭上出示?但無論是那種情況,都是偵查機關的瑕疵,都應當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推定即被告人沒有去過成都市心悅酒店2516號房間。
二、 無法證明唐春蘭就是查獲的毒品的真正賣家
所謂「販賣」有買家必有賣家。那麼,本案中誰是查獲毒品的真正賣家呢?三郎王母和劉續林都不能證明,更無其他證據予以證實。現有證據只能證明三郎王母非法持有毒品,本案中並不存在賣家和買家。
三、 沒有證據證明劉續林具有購買毒品的行為
劉續林在偵查階段並沒有承認其積極購買和意圖出賣,這只是偵查機關根據所謂的高科技偵查手段主觀臆斷的推測。即使劉續林有明確的供述也不能僅憑其一個人的供述認定其具有購買行為。因為我國刑訴法明確規定,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其他證據不能相互印證,證據之間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情況下不得認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劉續林有嚴重瑕疵的口供與通話記錄並不能相互印證,所以不能認定劉續林具有購買毒品的行為。
況且,劉續林在開庭審理時完全推翻了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並明確表示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是在偵查人員的刑訊逼供、和誘供下做出的。並詳細指出了刑訊逼供的偵查人員的特徵、刑訊的工具、逼供的地點和誘供的條件,更重要的是三郎王母當庭證明偵查人員確實打了劉續林,對此當庭陳述辯護人能夠視而不見、無動於衷嗎?辯護人的職責以及案情的重大(一旦判決被告人唐春蘭有罪,那麼她的餘生將在監獄中度過)還有被告人唐春蘭兒子以一個基督教徒的救母虔誠促使我必須提出這個敏感的辯題。
最高人民法院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明確規定,被告人在庭審中提出偵查人員對其刑訊逼供的,應當對該證據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遺憾的是合議庭並沒有啟動該程序。但,辯護人認為,只要法庭依法查證,本案中是否存在刑訊逼供一定是可以查清楚的。
四、 本案只有毒品沒有毒資
既無賣家又無買家,毒資從何而來。本案中三被告都沒有關於毒資的供述,如何認定查獲的毒品就是買賣的標的物呢?
五、三郎王母的供述不能自圓其說,不能排除三郎王母嫁禍唐春蘭的可能。
眾所周知,冰毒對於人的中樞神經具有嚴重的破壞作用,甚至會徹底摧毀人的中樞神經。根據三郎王母供述其吸食冰毒時間之長、數量之大是常人難以想像的。所以其供述具有易變性,供述的真實性也是常人思維難以判斷的。其在庭審中的表現充分的說明了這一點。所以,根據三郎王母的供述定案是對被告人嚴重不負責任的。
三郎王母曾供述涉案冰毒的一部分是其用於自己吸食的,但又無法解釋唐春蘭為什麼為她準備冰毒?這部分冰毒從何而來?是否支付了毒資?為什麼沒有與用於販賣的冰毒分開包裝?既然她親眼看見唐春蘭將兩個裝有冰毒的飯盒裝入其行李箱,為何沒有提及如何處理該毒品?唐春蘭是否明確授意她將行李箱交給劉續林等等諸多合理懷疑不能得到排除。
三郎王母的行為使得我們有足夠的理由相信是為其自己吸食而非法持有的。
六、 偵查機關辦案過程非常粗糙,導致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本案中偵查機關過分相信口供,嚴重迷信技術偵查手段,主觀臆斷有罪推定,缺乏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鎖鏈,沒有收集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證據,嚴重違反了我國刑訴法的規定基本原則。導致無罪的公民遭到無端的羈押和追訴,辯護人非常痛心,也是非常需要控辯審三方都需要深思的問題。
本案中,有許多證據或者線索、情節都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但這些證據是控方不想調取但又不允許辯方調取的,辯護人只能請求法庭調查、核實,還事實以真相,還被告人以清白。
1.唐春蘭是否去過成都市心悅酒店2516號房間
2.劉續林是否受到過刑訊逼供、誘供
3.24日之前三郎王母是否與劉續林是否進行過單獨聯繫過
4.在三郎王母供述的23日晚上唐春蘭進入心悅酒店及向其行李箱裝飯盒的時間段內,唐春蘭事實上在什麼地方,在做什麼。
5.23日唐春蘭回到住處的時間及證人
6.23日晚上與其同住一屋的證人證言
七、唐春蘭在三郎王母和劉續林案發後的反應足以證明其沒有參與三郎王母的毒品犯罪行為。
唐春蘭在得知三郎王母和劉續林案發後既沒有更換手機號碼,也沒有變更住址,無意逃避打擊,沒有進行過任何反偵察和有礙偵查的活動,足以說明其心地坦蕩,沒有參與過三郎王母的毒品犯罪行為。
以上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並希望採納。
辯護人:常瑞年律師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鄧永聲:汪繼濤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國家公訴人: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雲南鼎興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汪繼濤家屬的委託,並在會見時徵得被告人汪繼濤的同意,指派我擔任本案被告人汪繼濤的辯護人,依法參與本案的訴訟活動,出席今天的法庭審理,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的辯護人的法定職責。
根據本庭今天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情況,並在認真聽取公訴人剛才發表的公訴意見以及被告人汪繼濤個人的辯護意見後,本辯護人認為,本案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汪繼濤犯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不足,指控被告人汪繼濤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事實勝於雄辯,辯護人謹遵照「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發表如下具體的辯護意見。
一、本案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汪繼濤犯販賣毒品罪各單個證據分別存在的不同程度的問題,本辯護人在庭審法庭調查的時候已經說了,本辯護人將單獨就此提交書面意見給法庭,這裡不在贅述。
二、本案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的證據相互之間也不能形成證據鎖鏈證實汪繼濤有罪
公訴人提交到法庭的複印件中所列的證據加上今天臨時向法庭出示的證據相互之間也不能形成證據鎖鏈證明被告人汪繼濤有罪,主觀證據之間存在明顯的驚人的相似的串供,且也被本案的批捕機關首先審查本案時予以否定,客觀證據也存在明顯的莫須有的製造,相互之間也形成不了鎖鏈。
更為關鍵的是,公訴人提交到法庭的複印件中所列的證據加上今天臨時出示的證據中,連本案的毒品的鑒定告知結論也沒有提交並向法庭出示。在毒品鑒定告知結論沒有經過法庭質證並作為證據使用的情況下,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相關的鑒定結論就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刑訴法規定的很明確,任何證明被告人有罪的刑事案件證據都必須向法庭出示並經過法庭質證後才能作為證據使用。
三、被告人汪繼濤本案缺乏犯罪構成的主客觀要件
在分析完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的證據存在的有關問題後,我們在根據我國刑法犯罪構成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理論來分析,被告人汪繼濤是否構成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控的販賣毒品的犯罪?
(一)被告人汪繼濤沒有本案販賣毒品犯罪的主觀故意
連和朱啟忠一同到案發現場去的趙銀會都還以為朱啟忠所謂的去苦點錢的意思是去賭錢,這就只能證明犯本案毒品犯罪的行為是朱啟忠的個人行為。也就是說,朱啟忠當天販賣毒品的事情,其他人包括被告人汪繼濤都是不知情的,這也與販賣毒品本身不能張揚、不能讓其他人知道、更怕公安機關監控到的犯罪特徵是穩合的。從朱啟忠到毒品交易現場後的三上三下現場的賓館的行為,以及他第一次接觸本案的買方並沒有帶毒品給本案所謂的毒品的買方看的心裡特徵也可以分析得出上述的結論。
用時下最流行的一句話來說,朱啟忠當天販賣毒品的行為就是一個「孤立的」事件,請本案的司法機關不要任意擴大打擊面。
因此,今天到庭的汪繼濤不存在認不認罪的問題,因為他根本不認識本案的所謂毒品的買方,本案的毒品的買方也不認識汪繼濤,也從來沒有和汪繼濤有過聯繫,要他認罪說是參與本案的毒品販賣,那就是一句假話。因此,汪繼濤認不認罪也都是他個人的一種表述而已,沒有任何客觀證據對此予以印證。
本案的證據不能充分認定毒品是汪繼濤所有的,也無法認定汪繼濤當天要和朱啟忠合謀販毒的主觀故意,也無法認定之前汪繼濤有和朱啟忠合謀販毒的主觀故意,需要說明的是,如果之前汪繼濤有和朱啟忠合謀販毒的主觀故意,那與案發當天的事實也是割裂的,主客觀並不一致,與本案無關。
因此,被告人汪繼濤不具備本案毒品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
(二)客觀上,本案被告人汪繼濤也沒有實施販賣毒品的客觀行為
本案客觀事實表明,偵查人員不是在本案的案發現場抓到汪繼濤的,汪繼濤不在案發現場,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證明汪繼濤實施了本案的販賣毒品的犯罪行為,也就是汪繼濤沒有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罪的客觀行為,缺乏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
關於本案的客觀要件,從全案分析,整個案子都沒有人構成販賣毒品罪,因為本案缺乏販賣毒品犯罪的毒品的買方,或者說買方是不能成立的,他們甚至連筆錄都沒有作一個。一個販賣毒品罪,連毒品的買方的身份都無法確定的情況下,又怎麼可以認定罪名的成立呢?
四、公平與正義是法律最本質的體現
溫總理說過:「社會公平正義,是社會穩定的基礎。我認為,公平正義比太陽還要有光輝。」
法律是嚴肅的,刑罰的作用既是懲戒,也是教育。公訴機關要指控汪繼濤犯本案之罪並接受相關懲戒是可以的,但公訴人你就得拿出確實充分有效的證據來。否則,即便被你強行關押,被告人並不心服口服,也不會達到教育的效果。相反,會讓他們覺得,在證據不足或者根本只是和販毒的人在一起吃過飯就遭到關押,法律是不公平的,司法是不公正的。他們也可以想,象這種全靠口供可以定案的話,警方完全就可以製造案件,他們這樣也可以有罪的話,那他們的名字換成是現在在座的每一位都是可以成立的,那個什麼向三三的,也可以是李三三或者張三三。
因為受全國公安機關清網行動的政策宣傳、引導,汪繼濤在家人的勸說下,來到了本案的偵查機關,自動投案,講清楚了他知道的本案的有關情況,根據其所述,他始終如實交代本案的毒品不是他提供的,被告人汪繼濤的行為根本就不構成犯罪,本案的偵查機關聽信同案犯朱啟忠等人的一面之詞上網通緝汪繼濤是不對的。
汪繼濤沒有交代有犯罪事實的供述,這也給本案的合議庭合議時有較大的判斷空間。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發生了不少客觀上沒有那回事,但被告人主觀上卻說有那回事的典型冤案的案例。
比如雲南的警察杜培武冤獄一案,自己也是警察的老婆和自己也是警察的同學在一起被人殺害了,警方迫於破案壓力,於是以情殺作為犯罪起因抓捕了杜培武,杜培武也竟然在偵查機關詳細的交代了他殺害這兩個人的作案經過,一審非常自信的判處了被告人杜培武死立刑,幸好二審法官頂住了省市兩級有關領導要求立即執行杜培武死刑的壓力,以向最高人民法院彙報為借口,以殺人的槍支沒有找到作為證據突破點,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意,使得被告人杜培武從死刑到死緩。
在杜培武死緩考驗的服刑期間,也是警察的楊天勇等人的犯罪集團連環殺人一案被全面告破,同一夥偵查人員,從犯罪嫌疑人楊天勇的保險箱查到了殺害杜培武老婆等人的槍支,案件事實的真相終於大白於天下,杜培武才得以走出監獄的大門。
又比如,以前就發生最近才發現的河南趙作海冤獄一案,不僅被告人趙作海承認了殺了人,連被告人趙作海的周圍的親人、朋友也都指認了被告人趙作海殺了人。可時隔多年以後,所謂的被趙作海殺了的被害人卻莫名其妙的的回到家裡面來了,趙作海這才得以走出監獄的大門。
還有很多很多……不甚枚舉,今天就舉這兩個案例,是想說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相信公安機關製作的口供吃虧上當的事情不是一回、兩回……僅僅依靠被告人的口供絕對是不能定案的。
可是在此之前,所有相關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都沒有得到人民法院的採納,是律師沒有水平嗎?還是公訴人的水平太高?這個話題說來太長,箇中原因,從事司法的人都知道,不外乎我們現在的這種體質,根本就不能容納辯護人的無罪辯護意見。
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機關遭遇各種不同的「待遇」,那都是常事,最近不是原河南平輿縣法院院長劉德山在網上發帖:「30年坐堂審案,不如19個月「震撼教育」?法院院長公開求證:我有何違法? 」嗎?這篇文章我也看過了,這個劉院長最後有幾句感言:「……如果將來還有機會做法官,對被告人的權利,他會更加重視,對辦案中程序的審查,會更嚴格,對案件最終的判決,會更加慎重。因為,這次司法體驗已告訴他,「很多法律規定被架空,而當事人、被告人,實在是太弱勢了」。 」這篇文章肯定是給所有司法工作者、新聞媒體看的,但這句話,劉院長肯定是說給現在還在審判位置的人看的。
順便強調的是,趙銀會已經被本案的批捕機關因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不予批捕,據此,本案的偵查機關本應立即釋放趙銀會,遺憾的是本案的偵查機關沒有這樣做,他們把趙銀會從看守所放出來後以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對趙銀會繼續予以關押,這明顯是錯誤的。更為錯誤的是,偵查機關至今沒有辦理相關解除趙銀會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
今天本辯護人主要說偵查機關偵查程序和取證時存在的一些問題,至於公訴機關存在的拒不執行《律師法》,以及對一個不批准逮捕的人提起公訴的法律依據在哪裡等等這些問題,如果有機會,本辯護人到時再說。
四、本案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分析
根據本案的實際案情,本案的批捕機關德清縣人民檢察院起初對本案的定性和決定就是非常正確的,那就是朱啟忠一個人構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他人都沒有構成犯罪。
這一決定,同時也是保護了本案所謂的毒品的買方及所謂的證人,要不然,要認定販賣毒品罪成立的話,買毒品的一方也是犯罪的。公民有義務、有責任舉報犯罪,但不能參與犯罪,同樣,警察只能依法行使職權,但是不能成為毒品的買方。
本辯護人認為,要認定一個公民是否有罪,不能全部都依靠口供,口供是會變的,公訴人不能看被告人是怎麼說的?關鍵是你公訴人要拿出你自己有力的證據來證明被告人犯罪,公訴人甚至不能依靠同案犯相互之間去證明對方有罪,僅僅依靠同案犯之間相互證明對方有罪的證明方法是不科學的,被司法實踐證明也是錯誤的,要追究一個公民的刑事責任,只能嚴格依照刑法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來依法認定。
因此,公訴機關指控本案被告人汪繼濤犯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並不充分,沒有證據充分證明被告人汪繼濤有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客觀上也沒有證據證明汪繼濤有販賣毒品的行為,被告人汪繼濤缺乏犯罪構成的主客觀要件,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請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人汪繼濤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謝謝法庭!
辯護人:雲南鼎興律師事務所
律 師:鄧永聲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余安平:盧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廣東卓凡(仲愷)律師事務所接被告人盧某某家屬的委託,指派本律師擔任其涉嫌販賣毒品罪辯護人。我作為被告人盧某某的辯護人,全面閱讀了全部涉嫌犯販賣毒品罪的卷宗資料,同時會見了在押的被告人,並先後向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法律分析意見書,現結合本案的庭審調查情況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等情況,關於被告人盧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公訴人指控被告人盧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販賣毒品證據不足。
公訴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盧某某購買毒品,一方面僅有被告人李某某的個人證言顯然屬於孤證,另一方面公訴機關沒有查實李某某所言的800個麻古是否真實存在即缺乏客觀證據作為支持,顯然直接認定被告人盧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販賣毒品證據不足。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顯然公訴機關僅憑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就認定被告人盧某某向其販賣毒品明顯證據不足。
《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0]42號)在「關於毒品犯罪案件中有關證據的認定問題」中明確規定「只有當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並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告人盧某某的供述並不吻合,公訴機關也沒有證據表明完全排除了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顯然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指認被告人盧某某販賣毒品的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更為離奇的是,被告人李某某自稱向被告人盧某某購買了800個麻古,卻不能說出這些麻古的合法去向,辦案機關也不能查明這800個麻古是否真實存在,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盧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販賣毒品證據嚴重不足。
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盧某某隨身攜帶的包里非法持有毒品證據不足。
公訴機關認為從被告人盧某某隨身攜帶的包里繳獲了28粒紅色藥丸狀可疑毒品與一小包白色晶體可疑毒品,就屬於被告人盧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也屬於證據不足。2013年5月13日15時被告人盧某某在第一次詢問筆錄中交代到凱雅酒店8103房間是「找一名叫廣水東的男子」,目的是幫女性朋友阿嬌(吳某某)討回欠錢。期間盧某某自稱上過一次廁所,坐在了阿雙(某雙)坐過的位置上,手包放在茶几上。便衣警察拿起盧某某的包,盧某某發現包的拉鏈沒有拉上,便衣警察打開包但沒有當場搜出違禁物品,而是在帶到公安機關後翻出一小包白色晶體狀物品、一小包紅色藥片狀物品、一張錫箔紙。
公安民警拿起被告人盧某某的包,並沒有當場出示包里的可疑毒品,直到半個多小時後才在公安派出所翻出可疑毒品,這半個多小時里被告人盧某某失去對手包的有效控制,公安人員也沒有當場固定證據,顯然公訴人認定包里的可疑毒品屬於被告人盧某某所有存在重大證據漏洞,無法證明在半個多小時後打開的包與被告人盧某某的包完全吻合。公安機關既沒有當場出示證據並做筆錄,也沒有將該包封存,不能排除這些可疑毒品是事後被放入的可能性,根據「存疑有利於被告人原則」,請求法庭對此證據不予認定。
三、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盧某某在吳某某處存放毒品證據不足。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盧某某在吳某某(另案起訴)居住的某某市某某區江北某某國際518房放置了紅色碎顆粒狀可疑毒品1包、紅色藥丸可疑毒品180粒、褐色粉末狀可疑毒品1包、紅色糊狀可疑毒品1包,但一方面並沒有得到被告人盧某某的供認,另一方面吳某某也沒有指認這些毒品屬於盧某某所有。公訴機關僅僅因為被告人盧某某與吳某某系男女朋友關係就主觀臆斷吳某某住處發現的毒品就是被告人盧某某販賣,明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僅憑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就認定被告人盧某某向李某某販賣毒品、僅憑沒有現場固定的證據就認定被告人盧某某持有毒品,沒有任何有效證據就認為吳某某處的毒品系被告人盧某某所有,顯然證據嚴重不足。建議法庭查明事實後依法駁回公訴機關的指控。
辯護人:廣東卓凡(仲愷)律師事務所
余安平 律師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凌興旺:陳國雄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受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指定,並受山西業盛律師事務所的委派我擔任陳國雄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的辯護人,通過仔細研究本案案卷相關證據材料,會見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基本事實,本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論意見,望合議庭予以採納:
一、關於本案的定罪問題
(一)對於2014年6月11日下午,公安機關當場抓獲被告人陳國雄,並從其身上繳獲甲基苯丙胺19.5克的行為,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理由如下:
公訴機關指控的本起犯罪行為,被告人陳國雄不構成販賣毒品罪,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起犯罪行為中,偵查機關並沒有現場抓獲陳國雄向李華或者是其他人販賣毒品,而且也沒有證據證明陳國雄將該毒品用於販賣,只有在2014年6月11日19陳國雄的第一次訊問筆錄中供述「說是幫人送貨」,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陳國雄販賣毒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之規定及「疑罪從無」的刑事原則,被告人陳國雄依法不構成販賣毒品罪,而且陳國雄本人就是吸毒人員,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被告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故而,根據《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對同一宗毒品可能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但相應證據只能認定其中一種或者幾種行為,認定其他行為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則只按照依法能夠認定的行為的性質定罪」。因此,陳國雄2014年6月11日下午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並從身上繳獲甲基苯丙胺19.5克的行為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國雄2014年2月,先後向被告人李華以200元的價格出賣甲基苯丙胺15克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公訴機關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實,並無被告人陳國雄的供述予以證明,沒有查獲毒品、毒資等證據,證明陳國雄上述行為的證據只有被告人李華的供述,而李華的幾次供述並不一致,前後矛盾。如在2014年6月11日21時50分到22時20分的訊問筆錄中供述:「第一次是今年過完春節,內蒙一個叫『欣欣』的女子想我購買毒品,我便從姓陳的男子那裡購買了五個包的冰毒,每包1克,價錢是210元/克,賣給『欣欣』,姓陳的男子給了我不到1克冰毒,第二次是今年過完春節後,我一個叫「亮亮」的朋友受他朋友託付想我購買10包冰毒,我便向姓陳的男子購買了10包冰毒,每包1克,每克200元」;而在2014年6月23日10時40分到11時20分的訊問筆錄中又供述:「在今年除夕後一天,我向陳國雄以二百元一克的價格向陳國雄購買了十克冰毒,後以二百元的價格出售給了「欣欣」,第二次是今年賣給「欣欣」冰毒後的十幾天,我又以同樣的方法向陳國雄以二百元的價格購買了冰毒五克,後又以同樣的價格賣給了亮亮」,兩次供述明顯矛盾,李華在2014年6月11日供述中說是以210元/克的價格從姓陳的買了5克,自己再賣給了一個叫「欣欣」的女人,而李華在2014年6月23日的供述中卻說是以200元/克的價格向陳國雄購買了10克冰毒,再賣給了「欣欣」;同樣矛盾的供述是購買了10克冰毒賣給了一個叫亮亮的人,一次供述說是購買了5克冰毒賣給了一個叫亮亮的人,因此,李華的上述供述自相矛盾,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被告人販賣毒品的行為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能予以認定。
(三)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陳國雄以每克甲基苯丙胺150元/價格出售給吸毒人員李昊10克亦同樣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首先,在公訴機關指控的本起事實中,並無被告人陳國雄相關供述證明上述事實;其次,在案證據中,只有2014年6月12日李昊的詢問筆錄中陳述:「從今年過年後至今買過十次左右,每次是一、兩小包,每包1克冰毒,共計花銷了2000所元吧」,李昊的陳述也是一個推定的數字,比如每次是一、兩小包,每包1克冰毒,那麼推定的就是10克到20克,而公訴機關指控的是10克就是李昊推定的一個數字,況且在辨認筆錄中,被告人陳國雄並不認識李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出售的毒品數,僅憑李昊主觀推斷,認定被告人陳國雄販出賣其毒品,不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規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於毒品、毒資等證據已不存在,導致審查證據和認定事實困難。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並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的要求,也明顯不利於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向李昊出售毒品10克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四)公訴機關指控的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陳國雄向被告人李華出售甲基苯丙胺15克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首先,在公訴機關指控的本起行為中,並無被告人陳國雄相關供述印證上述事實,也無繳獲毒資、毒品等證據;其次,被告人幾次供述相互矛盾,在2014年6月11日18時40分到19時40分被告人李華的第一次詢問筆錄中陳述向被告人陳國雄購買毒品,陳國雄給其一克毒品吸食,而在其向馮五平出售過程中,馮五平給其一克毒品好處,而在2014年6月11日21時50分至22時20分的訊問筆錄中卻說,馮五平在向其購買中並未給其毒品,前後自相矛盾,對於李華的上述供述不能採信,因此,對於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陳國雄向李華出售毒品15克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能予以認定。
綜上,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對被告人陳國雄定罪量刑。
二、關於陳國雄量刑的問題
首先,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對陳國雄定罪。
其次,關於繳獲的毒品並未經有資質的機構進行稱重記錄,並由陳國雄簽字。
再次,對本案的涉案毒品並未進行含量鑒定,並出具檢測報告書。
請人民法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上述情節。
辯護人:凌興旺
山西業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徐晉紅:何某涉嫌販賣毒品罪案一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大成(太原)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指派徐晉紅律師擔任被告人何某涉嫌販賣毒品案的一審辯護人。律師接受委託後,進行了閱卷、會見等一系列工作,辯護人認為起訴書的指控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請法庭予以考慮並採納。
一、起訴書指控2015年3月7日何某販賣給張某200克甲基苯丙胺證據不足
起訴書指控2015年3月7日何某販賣200克毒品給張某,該指控沒有何某收取毒資的證據,沒有何某加價販賣的證據,也沒有查獲的毒品,更沒有對毒品的鑒定與稱重,僅以張某、師某的口供認定何某在2015年3月7日販賣給張某200克毒品不符合刑事證據規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被告人供述只是一類普通的證據,並非刑事訴訟證據種類中最為關鍵和重要的證據,因此,被告人供述在證明案件事實中的運用必須依附於其他證據的綜合運用。
本案中,第一起對何某的指控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且張某的供述、師某的供述之間有矛盾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張某的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1.張某的供述屬於孤證,且張某屬於同案犯,在沒有其他證據的印證下,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2.2015年3月13日張某在訊問筆錄中供述:2015年1月份向何某購買冰毒,在一電廠的農行給何某賬戶打的錢,但是,檢方並沒有在何某的賬戶發現張某給何某匯款的證據。張某明確表明是給何某農行卡6228270129902093377卡號匯13000元,但是何某的農行卡並沒有收款13000元的記錄。
3.張某的供述與師某的供述相矛盾。師某在2015年3月13日交代,其在2015年3月的5、6日的下午給何某匯款13000元。
事實上,何某的農行卡在2015年3月份沒有收款13000元的記錄。
首先,要買毒品的時間不一致。張某在供述中交代的給何某匯款的時間與師某給何某匯款的明顯時間不一致。張某供述第一次購買時2015年1月份,而師某供述的時間是2015年的3月5、6日。
其次,張某供述,每次都是他與何某聯繫,師某沒有聯繫過也沒有見過;而師某交代其每次匯款前都與何某聯繫。但是檢方沒有張某或師某與何某通話或簡訊記錄。
師某本人沒有與何某有直接接觸,其替張某匯款,接受快遞的行為是在張某的安排下進行,其言辭證據屬於間接證據,在沒有其他客觀證據的印證下,不能採納。
綜上,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2015年3月7日何某販賣200克毒品給張某,既沒有張某,師某與何某的通話或簡訊記錄,也沒有何某的收款13000元的依據,更沒有何某加價販賣的證據。沒有查獲的毒品,更沒有對毒品的鑒定與稱重。偵查機關在2015年6月9日的「毒品檢查視頻說明」以及2015年7月27日的「情況說明」中也只表明778560793699快遞內發現「疑似冰毒」;張某交代該「毒品」被其沖入馬桶;也就是說所為的「毒品」認定既沒有鑒定,張某也沒有吸食過,不能因此就推定為「毒品」。
即使何某幫張某代購毒品,證明何某是否牟利的舉證責任應當由公訴機關承擔,舉證不能的應當依法認定行為人不具有牟利的行為。公訴方沒有證據證明何某牟利,何某的行為也只能屬於非法持有。
值得注意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通常被視為一種狀態犯,一般情況下,只有對被告人實際持有的毒品才能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本案中,張某購買的200克冰毒去向不明,屬於已經滅失的毒品,不應計入張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相應,對被告人何某也不應當定罪。
辯護人認為,對於沒有查獲毒品實物的既往犯罪事實的認定,只有依法取得被告人何某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且不存在合理懷疑是,才可以依法認定。對毒品犯罪的嚴打不能放鬆對犯罪事實認定的證據要求,在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處罰時,要嚴格執行證據裁判原則,嚴格把握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二、起訴書認定2015年3月12日何某販賣給張某494.5克甲基苯丙胺定性錯誤,何某的行為應當定性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中,何某不是毒品交易直接當事人,其為張某代購用於吸食的毒品,沒有從重牟利的,不能認定為販賣毒品。
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大連會議紀要)中明確指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買僅用於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數量最低標準,對托購者、代購者均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該規定表明,即便是為吸毒者向販毒者代購毒品的,只要不是以從中加價牟利為目的,都不能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如需定罪處罰的,也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中張曉楊傑購買毒品用於自我吸食,何某為其代購毒品,其應當與張某構成非法持有毒品共犯。
何某收取張某匯款18000元後就轉款給何秀川17000元;由於何秀川說當時沒有毒品,何某要求其返還所匯錢款,何秀川賭博花去2100元,返給何某14900元。2015年3月10何某又匯款給何秀川15800元,因此何某將1800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全部將18000元給了何秀川。
張某給何某的2000元錢屬於何某借張某的錢。
1.何某的行為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張某屬於吸食毒品人員,在案證據證實何某知道張某屬於吸毒人員,何某不具備按照販賣毒品罪共犯論處的條件。
2.何某的行為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現有證據表明,何某為張某代購毒品並沒有從中牟利,不屬於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行為。
3.何某為張某代購毒品的價格沒有明顯超出當地毒品交易價格,涉案毒品的交易冰毒最低為每克50或60元,張某交付的18000元並不夠支付494克冰毒毒品費用,這也間接顯示何某無加價販賣的情形。
4.何某的行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構成要件。何某不以牟利為目的,認為張某購買毒品是為了吸食,所代購的毒品數量超過刑法346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條件。
公訴機關將侯秀川賭博沒有返還的2100元,以及何某借張某的2000元錢,還有匯款的手續費都算作何某獲利4200元是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的。
綜上,何某在第二起案件中,為他人代購用於吸食的毒品,沒有證據證實其有加價販賣的行為,不能認定其構成販賣毒品犯罪。
三、量刑建議
被告人何某沒有前科,系初犯,在案發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應予以從輕處罰;其交代何秀川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立功。
何某本身沒有毒品,其是在張某的主動要求下,替其代購毒品,與主動給其買毒品是由本質區別的。何某的行為屬於代購,而非毒品提供者。本案涉案毒品全部查獲,毒品沒有流向社會,沒有造成重大社會危害,希望法院在量刑時考慮以上情節。
綜上,辯護人認為,何某為吸毒人員張某代購用於吸食的毒品,何某有無從中牟利,關係到其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在第一起案件中,公訴方沒有何某收取毒資的證據,沒有何某加價販賣的證據,也沒有查獲的毒品,更沒有對毒品的鑒定與稱重,指控不能成立。在第二起案件中,公訴方提供的何某農行卡資金往來表明何某已經將18000元,在扣除手續費後全部給了何秀川,本案中,向張某提供毒品的上家何秀川沒有歸案,托購者張某也不能證實何某為其提供的毒品系加價販賣,何某為張某代購的毒品沒有明顯超過當地毒品交易的價格,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何某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毒品。對被告人行為的定性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不能因為代購者的行為客觀上起到幫助上線販賣毒品的作用,就認定其構成販賣毒品罪。何某在毒品交易過程中充當的是張某的代理人角色,故對其行為應當認定為代購行為。何某雖然在客觀上促成賣毒者的販賣活動,但其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賣毒者販賣毒品的故意,其目的在於幫助托購者張某購買毒品用於吸食,所以對何某不能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北京大成(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徐晉紅
2015年10月9日
蒙翔宇:王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海南追根律師事務所受被告人王某某父親的委託,並徵得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擔任被告人涉嫌販賣毒品一案的一審辯護人,出席今天的庭審活動。通過法庭調查查明的事實,辯護人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發表以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合議本案時參考,並以此與國家公訴人商榷:
關於本案事實與定罪方面的辯護意見:
一、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犯罪事實及定罪持異議,理由如下:
(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犯罪事實,證據不足,依法應當不予認定。
1.公訴機關向法庭舉證證明被告人購買毒品用於銷售的主要證據是被告人的供述,但是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中存在自相矛盾,不能直接採信作為被告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定罪依據。
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從「阿龍」處購買毒品的目的是用來銷售的。但是,從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中,比較一致的一點是,被告人從「阿龍」處購買了毒品。至於購買這些毒品的主觀目的或主要目的是銷售還是吸食,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前後不一致。第一次供述稱,買這麼多搖頭丸和開心果就是平時和朋友們一起吃著玩,不收他們的錢。第二次供述稱,購買毒品自己玩,剩下的到酒吧銷售,本次購買毒品準備到酒吧零售。第三次供述稱,前次找「阿龍」購買過毒品,一部分自食,一部分銷售。第四次供述稱,從「阿龍」處購買過兩次毒品,用於自己食用和去酒吧銷售。第五次供述稱,有些事情還要再考慮一下,沒有想清楚。第六次供述稱,購買毒品是自己用,並否認之前陳述的曾從「阿龍」處購買過一次開心果。第七次供述稱,買這些開心果和搖頭丸,用來玩,有些自己用,有些拿來和朋友一起玩。
因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存在自相矛盾,公訴機關應當舉證其他相關證據加以佐證證明被告人購買的毒品進行銷售的事實。我們知道,使用單一的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與其相關聯的證據,去證明一個待證事實,其證明力是非常微弱的。比如,缺乏「阿龍」的供述、「阿龍」的小弟的供述,缺乏關於被告人出售毒品毒資及購買者的證人證言等等。在沒有相關證據證明與被告人的口供相吻合的情況下,我們很難判斷被告人供述的內容的真偽。刑訴法第五十三條法律明確規定了「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因此,被告人購買毒品的主觀目的是用於銷售的事實無法得到印證。據此,辯護人認為,只有被告人自相矛盾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直接採信作為被告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定罪依據,更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人構成販賣毒品罪。
2.依據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結果顯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有販賣毒品的行為,充分證明了被告人供述關於到酒吧出售毒品的部分陳述是不真實的。
本案公安機關補充偵查追查被告人的通話記錄,核實曾向其購買毒品人的情況,結果無法取得購毒人的證言。調取被告人的微信聊天記錄,沒有發現出售毒品的相關證據。QQ聊天記錄無法調取。「阿龍」及其馬仔的販毒線索也無法核實。對於被告人供述自己將購買的毒品在三亞酒吧街一帶的88酒吧、夜電酒吧、蘇荷酒吧進行銷售。公安機關經過補充偵查得出的結論是,相關酒吧的負責人不認識被告人,酒吧內也沒有毒品買賣行為的發生。以上的補充偵查結果表明,公安機關無法提供有力的證據證明被告人進行過銷售毒品的行為。無論是線上交易,還是線下銷售,購毒人、銷售的毒品、銷售毒品獲得的毒資等等與販賣毒品相關聯的證據都沒有找到,這恰好印證了被告人供述關於到酒吧出售毒品的部分陳述是不真實的。據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是否存在販賣毒品的行為的證據不足。
3.被告人缺乏販賣毒品罪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
販賣毒品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銷售毒品,即行為人將毒品交付給對方,並從對方獲取物質利益。販賣方式既可以是公開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為人請求對方購買,也可能是對方請求行為人轉讓;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給對方,也可能是間接交付給對方。販賣是有償轉讓,但行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獲取金錢,也可能是獲取其他物質利益;既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時獲取物質利益,也可能先交付毒品後獲取利益或先獲取物質利益而後交付毒品。如果是無償轉讓毒品,如贈與等,則不屬於販賣毒品。本案中,從前述可知公訴機關舉證的相關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購買毒品的目的是用於銷售,其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之後,也無法查明被告人有販賣毒品的行為。據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缺乏販賣毒品罪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4.公訴人認定被告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不夠確實、不夠充分。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由此可見,公訴人以販賣毒品罪指控被告人的依據僅有被告人前後不一致的供述,而沒有其他物證等相關的證據加以輔證,結合全案的證據,並不能排除被告人購買搖頭丸和「開心果」只是用於自己吸食的合理懷疑。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不能認為被告人購買搖頭丸和「開心果」的數量達到刑法入刑的標準,就推定其構成販賣毒品罪,這是一種錯誤的「有罪推定」的思想觀念,公訴機關在辦案的過程中應該杜絕這種錯誤的思想,以免造成冤假錯案。
綜合以上事實,公訴機關僅以被告人自相矛盾的供述指控被告人王玉成構成販賣毒品罪的犯罪事實,證據嚴重不足,依法應當不予認定。
二、被告人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15)129號中「關於毒品犯罪法律適用的若干具體問題中罪名認定問題」的規定「吸毒者在購買、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據此,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關於本案量刑方面的辯護意見:
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沒有犯罪前科,請求法院依法酌情量刑。
首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沒有犯罪前科,犯罪後有悔罪的表現,認罪態度良好,並積極配合偵查機關的偵查,其次,被告人只有初中文化水平,文化素質不高,法律意識淡薄,沒有意識到自己行為後果的嚴重性,且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也不大,其購買的毒品只是用來自己食用,沒有對他人的人身健康造成傷害。被告人在交易的過程中被抓獲,毒品已被公安機關扣押,沒有流入社會造成實質性危害。根據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以及法律「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作用,看在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的份上,辯護人懇請法庭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從輕、減輕處罰,給被告人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
二、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數量較小,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8號中第一條的規定「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大」: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一百克以上;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但是,本案中,經鑒定,被告人非法持有的MDMA片劑凈重38.19克,尼美西泮片劑凈重146.30克遠遠小於該解釋對該毒品數量較大的規定。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應當對被告人處於最低的刑罰並酌情從輕或減輕處罰。
以上辯護意見,懇請法庭予以充分考慮,酌情定罪量刑,謝謝。
此致
洋浦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
海南追根律師事務所
辯護律師:蒙翔宇
2016年6月15日
王文建:黃某被控販賣毒品罪一案二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廣東廣和(成都)律師事務所受被告黃某的委託,並指派王文建律師擔任其被控販賣毒品罪二審的辯護律師,在查閱了卷宗材料,詢問了黃某,現特依據事實和法律的規定,特作出以下的辯護意見,望合議庭予以採納。
辯護前的說明
通過閱卷調查,本案系陶某(黃某之夫)販賣0.7克甲基苯丙胺(下稱冰毒)給李傑,李傑將毒資200元交予陶某,即時被崇州市公安機關當場擋獲,後崇州市公安機關到陶某與黃某(夫妻關係)居住的出租房裡搜尋到10.8克冰毒,且擋獲吸毒人員陳某和查獲吸毒工具「冰壺」兩隻,陶某、黃某和陳某均是吸毒人員。
案件偵查終結後,崇州市檢察院以黃某和陶某兩被告販賣冰毒11.5克起訴到崇州市人民法院(一審法院),一審中兩被告皆認罪,一審法院按照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兩被告構成販賣毒品罪,判處黃某7年有期徒刑、陶某7.5年有期徒刑的,黃某不服判並翻供不認罪,故委託本律師代理二審。
綜合辯護意見
從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來看,我們認為被告黃某不構成販賣毒品罪,或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理由如下:
一、對於陶某販賣0.7克冰毒給李傑,沒有充分證據證明黃某對陶某的販賣行為實施了教唆或者幫助行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有罪和處以刑罰」的規定,黃某供述0.7克冰毒系自己交給陶某的說法僅屬於口供,其說法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不能認定黃某構成販賣毒品罪。
二、對於陶某販賣0.7克冰毒行為,黃某僅僅是知道、並跟隨陶某在出租房門口看,知道且並無制止犯罪行為的,不屬於犯罪行為,也不是其教唆和幫助行為,不構成共犯。
三、黃某或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黃某和陶某口供皆陳述在出租房內搜出的10.8克冰毒由黃某儲存,目的是控制陶某吸毒的量而代為保管。故黃某或僅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本案關於毒品的來源不清楚、誰購買的也不清楚,黃某與陶某屬於夫妻關係,且為同案犯,兩被告對案件的細節供述相互矛盾、且不一致,也沒有其他證據相互佐證,雖然黃某在一審中認罪,對自己的供述無意見,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不能作為有效證據,故不能認定黃某構成販賣毒品罪。
故: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具體辯護如下
一、陶某販賣0.7克冰毒給李傑的行為,黃某雖然知道,但並沒有實施、也沒有提供任何教唆和幫助行為,黃某不構成販賣行為的共犯。
關於0.7克冰毒的交易行為,是陶某和李傑之間進行的,李傑首先跟陶某電話聯繫索要毒品,陶某告訴了黃某,那黃某到底有沒有實施教唆或者幫助行為呢?本案僅有兩被告的供述,下面從兩被告的供述進行詳細分析:
(一)、黃某和陶某關於0.7克毒品來源的供述是相互矛盾的,事實不清。
陶某關於0.7克毒品的來源有兩次供述:
1、2016年9月21日陶某陳述:「毒品是鍾哥送過來的」。
2、2016年9月22日,公安人員問陶某:
賣給小夥子的毒品從什麼地方拿出來的?
陶某答:具體哪個地方拿出來的不知道,我感覺我身上有一袋。
陶某自己的兩次說法不一致且矛盾。
黃某關於0.7克毒品來源有三次供述:陳述0.7克毒品是她從出租房拿出來給陶某的。
關於0.7克毒品來源能否認定的問題:
雖然黃某供述是她將0.7克毒品拿出並給予陶某的,但是僅屬於被告的口供。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故黃某的供述與陶某的供述不一致,陶某說0.7克毒品是鍾哥送過來的,第二次又說自己也不知道怎麼來的,感覺自己身上有一袋,兩人說法不一致,因此黃某的供述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 0.7克冰毒來源不清楚。
(二)、沒有充分證據證明黃某實施了販賣0.7克毒品的行為,也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對陶某的0.7克販賣行為提供了任何教唆和幫助。
陶某的兩次供述都說明黃某不知道自己在販毒
1、2016年9月22日陶某供述:
問:賣毒品時你妻子知道嗎?
答:打電話時妻子不知道,之後向她講過,她說不管我,我說不關她的事。
2、2016年10月27日陶某供述:「我販賣毒品我妻子不知道」。
黃某的幾次供述雖然說到拿出0.7克毒品給陶某,但是三次理由供述相互矛盾。
1、2016年9月21日黃某供述:老公給我說家裡沒錢了,我把毒品給了老公。
2、2016年9月22日供述:有人打電話要毒品,當時我給我老公說家裡沒錢買油了,把冰毒給老公。
3、2016年12月14日黃某供述:老公給我說了後,因為我們家裡沒錢買油了,我就從我們房間把毒品給了我老公。
黃某的三次供述理由是相互矛盾的,雖然說0.7克毒品是自己拿給陶某的,但其與陶某的供述相互矛盾,同樣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黃某的供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因為沒有其他證據進行佐證,故本案中沒有任何充分的證據證明黃某對陶某的販賣行為提供任何教唆和幫助行為。
(三)、購買毒品的李傑證詞不能證明黃某參與了販賣0.7克毒品。
李傑於2016年9月21日陳述:他老婆(黃某)也跟到他出來在出租房門口站起。。。
李傑的陳述、黃某本人供述、同案犯陶某都供述:黃某站在門口,其黃某站在門口看並不表示黃某對陶某的販賣行為提供了任何幫助,故不屬於販賣0.7克冰毒的共犯。
(四)、兩被告時夫妻關係,且雙方的供述也沒有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懷疑。
兩被告屬於夫妻,出於各種動機,他們可能相互包庇對方認罪,也有可能把所有的責任攬在自己身上的合理懷疑,且沒有其他客觀證據來排除這種懷疑。故他們有可能作出各種虛假的供述,有時候也可能是虛假和真實並存,也可能全部是虛假成分,因此,兩被告的供述沒有排除一切其他合理懷疑。
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客觀上必須要有共同犯罪行為。黃某知道老公在販毒並且跟隨其後站在門口看,並不是共同犯罪行為。黃某僅有自己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不能證明黃某為陶某的犯罪行為提供任何幫助等行為。同時公訴機關並沒有任何充分且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據,故黃某並不構成販賣0.7克毒品罪的共犯。
切記:雖然黃某在供述時作了不利供述,且在一審中認罪,但提請二審法院:過去僅憑被告供述從而認定犯罪的冤案不勝枚舉,有被告甚至付出了生命的代價,望二審法院從嚴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的規定根植入骨髓,推敲證據是否充分、合理、是否排除了一切合理懷疑,從而認定黃某不構成販賣0.7克冰毒的共同犯罪。
二、公訴機關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黃某儲藏毒品的目的是用於販賣,黃某不構成販賣10.8克冰毒的犯罪行為。
上面已經分析,陶某販賣0.7克冰毒行為與黃某無關,那麼在出租房搜出黃某儲藏的10.8克冰毒如何定性呢?公訴機關需要查清黃某隱藏冰毒的目的,通過目的定性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從以下五點進行分析:
1、公訴機關沒有任何證據黃某曾經販賣過毒品,陶某的販賣行為與黃某無關(辯護的第一部份詳細闡明)。
2、10.8克冰毒來源誰購買?兩被告也各執一詞,供述相互矛盾,事實不清。
陶某多次供述10.8克毒品是自己在雙流鎮「疤子」那裡買的,9月21日、22日,陶某分別兩次供述:搜出來的毒品是他從雙流彭鎮「疤子」那裡買的。
黃某多次供述10.8克毒品是自己在 「熊娃兒」那裡買的。①2016年9月21日,黃陳述:「這些冰毒是我在兩三天前從一個叫熊娃兒手裡買的,冰毒都是我在保管,我在一個星期前也吸食了冰毒」;②9月22日黃再次陳述:再次陳述毒品是自己從熊娃兒手裡購買;③、2016年12月14日的詢問中,黃再次陳述是自己從熊娃兒手裡購買的冰毒。
3、陶某的三次供述都說妻子陶某沒有販賣毒品。①2016年9月21日供述沒有說到黃是否參與販賣毒品的問題;②2016年9月22日陳述:「你們警察說我販毒,我不承認,我只是分點冰毒給朋友」。「我妻子包里的冰毒是我買的,妻子為了控制我吸毒給我保管好的」;③2016年10月27日陳述:「我販賣冰毒我妻子不知道」
4、黃某的三次供述儲藏毒品的目的是控制陶某吸毒或自己吸毒,沒有供述屬於販賣為目的儲藏。①2016年9月21日陳述:問:「你從熊娃兒處購買的冰毒的用途」?答:「我和我老公都要吸食冰毒,我們買了吸食的。這個冰毒是我保管著的,我還想著少拿一點兒給我老公吸食,慢慢的戒了」;②2016年9月22日陳述:「冰毒是我自己放的,我是準備拿來我和我老公吸食的」;③2016年12月14日陳述:「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其餘被你們民警查獲了」。
5、黃某、陶某都是吸毒人員,並在出租房裡查獲了吸毒工具「冰壺」,在房裡的陳某也陳述多次在房間里吸毒。除此外,兩被告供述也都是吸食,故本案中不但沒有充分證據證明10.8克毒品是為販賣而儲存的,相反,有充分證據證明10.8克冰毒是用於自己吸食或和他人吸食而儲存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法〔2015〕129(下簡稱武漢會議紀要)的規定:「販毒人員被抓獲後,對於從其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一般均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並非販毒人員用於販賣,其行為另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窩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本案中,從出租房搜出的10.8克冰毒,沒有充分證據證明10.8克毒品來源於哪裡?誰購買?也沒有任何證據黃某儲存的目的是販賣。本案也沒有證據證明陶某被抓獲前從事過販賣的行為,雖然陶某自己陳述有時候給別人分毒品要收費,也僅屬於「被告的供述」且沒有其他證據佐證。
相反從上面第5點的分析,本案有充分證據證明10.8克冰毒屬於吸食之用而非販賣之用,因此依據《武漢會議紀要》的規定,不應認定陶某構成販賣毒品(10.8克冰毒)罪,黃某當然更加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三、陶某、黃某屬於同案犯,關於同案犯的供述不屬於刑法上證人證言,在認定上需有條件限制。
採納同案犯供述要謹慎,只有排除串供、非法取證、供述細節一致,在司法實踐中對此類情況提出以下條件加以限制:①分別關押,排除串供,②排除非法取證,③供述細節基本一致,④共犯只有二人時,原則上不能僅憑口供的相互印證定案,共犯為三人時,才可慎重行事。
本案中,兩被告關於案件細節供述並不一致,且共犯也只有兩人,因此:同案犯陶某的供述不能作為黃某案件的證人證言,黃志強的自己的供述更加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有罪的證據。
四、根據《刑事審判參考》102集中的「歐陽永松非法持有毒品案」,本案也不應認定黃志強構成販賣毒品罪。
從以上分析,現有證據不足以真實黃某有販賣0.7克的故意和行為,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黃某的儲存10.8克冰毒行為存在販賣的故意,和歐陽永松的案件事實是一致的,歐陽永松被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販賣毒品罪,故黃某也不應構成販賣毒品罪。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對刑事案件審判重在事實和證據的審查上,而不應憑口供定罪,雖然一審中被告認罪,但對基本事實也需要審查,但從一審庭審筆錄看,兩被告說法在庭審中也明顯矛盾,但基本事實一審並沒有進行調查,僅僅是「走形式」和「走過場」的審判,這絕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審判,望二審法院充分考慮本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定我當事人黃某不構成販賣毒品罪並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謝謝。
辯護人:王文建
廣東廣和(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2017年4月24日
非法持有毒品罪部分:
陳曉宇: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本人依法接受委託擔任王某的辯護人。通過查閱案卷、會見被告人及到案發現場進行走訪調查,本人認為本案指控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0.2克嚴重事實不清、嚴重證據不足,起訴書的指控難以成立。
第一、本案偵查階段搜查程序違法。
珠海市公安局XX分局(珠公X搜字[200X]00XXX號)《搜查證》記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茲派偵查人員張某、黃XX對珠海市XXXXX酒店208房進行搜查」,但是案卷中的《搜查筆錄》(2008年12月17日3時51分至2008年12月17日4時03分)上的偵查人員為張XX、鄭X、黃XX三人,而且通過本案案卷中的偵查員做為證人的張XX的證言及鄭X的證言以及張XX與鄭X的兩份《處警經過》均能清楚明確的證明是由張XX與鄭X2人實施搜查,但是2位偵查人員實施搜查時均缺乏搜查證,所以偵查階段搜查程序違法。同時,本案由實施搜查的偵查員再來作為證人形成證人證言違反客觀偵查原則,由自已偵查又由自己出來作證人證言存在偵查的邏輯矛盾,偵查的本質就是收集證據尋找證人,而並非是在沒有證人的時候自己作證人製造證據!
第二、本案缺乏指紋證據,未在毒品包裝袋上檢測出王某的指紋,無法證明在酒店房間桌子抽屜裡面查獲的三包甲基苯丙胺及桌面上的一包含甲基苯丙胺的紅色藥片為王某所有,嚴重證據不足。
假如是在王某的家裡搜出毒品,則其非法持有毒品的可能性相對而言要大一些,但是本案的案發地點是在XX一繁華地段的准四星級酒店裡面,而且據王某本人陳述,王某2008年12月16日上午開房後便和朋友(二男一女)共4人在房間打牌先後持續到17日凌晨1點鐘左右,之後另三個朋友才離開。本案的案發是因為2008年12月17日03時許XX派出所接到匿名舉報稱XXXXX酒店208房有人非法持有毒品,所以並不能排除本案中存在有人故意陷害王某或者特情偵查的情形。不管怎麼說,在本案酒店這種特殊環境下要指控王某非法持有毒品必須應該在從桌子抽屜里找出來的三包毒品及桌面上的一包紅色藥片(都為食鹽袋狀)的塑料袋上檢測出王某的指紋,如果王某根本都沒有接觸過這些毒品那在邏輯上就無法指控王某非法持有毒品。在案卷中的《活體(捺印)指紋比對情報反饋表》中記錄:2008年12月22日,XX派出所要求比對嫌疑人王某的活體十指指紋,並經XXXX分局查詢了省廳遠程指紋識別系統,這說明偵查機關已經對王某的指紋進行了全面的取證和比對。但是,整個案卷中沒有任何關於在所搜出的毒品包裝袋上存在王某的指紋的記載,也就是說沒有在毒品包裝袋上檢測出王某的指紋,這是指控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不成立的最有利的理由!
第三、本案缺乏監控錄相的證據,事實上王某開房後至案發前的20個小時內有多人出入案發的XXXX酒店208房間。
本案中偵查機關詢問了酒店的前台服務員田XX和領班程XX,但是2人的《詢問筆錄》中均沒有如實陳述有人出入208房的記錄,所以該2的證人證言不足以採信。據王某本人陳述,王某2008年12月16日上午開房後便和朋友(二男一女)共4人在房間打牌先後持續到17日凌晨1點鐘左右,之後另三個朋友才離開,而且是有服務員看到他們的。從案卷可以看出偵查機關所提供的2份言詞證據都是證明案發前酒店208房只有王某一人而沒有其它人到過該房間,但是客觀事實並非如此,因為208房旁邊的攝像頭就能真實客觀反映出入208房間的人員情況,但是不知道什麼原因,偵查機關對如此重要的有利證據則視而不見?
本人於2009年X月X日下午2:40左右親自到案發現場進行了查看,XXXX酒店是一家豪華的准四星級酒店,在每層樓的走廊均裝有攝像頭,從二樓出電梯是面對201房間,然後一直線按單號雙號排到210房間,攝像頭安裝在209房與210房之間的牆壁上面,直接對著整個走廊通道,208房間的門口是攝像頭的近距離範圍之內,所有出入208房間的人員情況都能被攝像頭清晰的拍攝下來,只要偵查機關查看了攝像頭的記錄就能證明案發前有多人出入房間的情況。而且據王某本人陳述,他在偵查階段曾明確提出這一問題,但是沒有被偵查人員採納,並被強迫承認全部毒品均是他所有。2008年X月X日18時10分的《訊問筆錄》王某拒絕簽字能證明王某對偵查機關強迫他承認全部毒品的事實堅決不服。同時,偵查員張XX和鄭X的《詢問筆錄》也均明確證明「他只承認在褲袋裡查獲的兩小包透明膠袋裝著的懷疑毒品麻古的紅色藥片是他自己買回來吸食的,其它的毒品他說不知道是誰的」和「他說不是他本人的,但沒有合理的解釋」。
第四、本案偵查機關沒有收集對王某有利的證據,本案並不排除該匿名舉報人知道王某吸食毒品所以故意攜帶大量毒品到208房間,然後加害於王某。
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應該全面收集證據。就本案而言,偵查機關接到匿名舉報後就趕往酒店在房間搜出毒品,就這樣就直接認定為王某所有,本人認為是過於草率和不嚴謹的。本案王某從一開始就自始不承認抽屜里搜出的三包及桌面上一包為他所有,並且他也陳述有朋友到過他房間,但是偵查機關並沒有如實在筆錄中記錄他的意見,而是強迫他要他承認全部毒品為他所有。同時本案屬於匿名舉報,並不排除該匿名舉報人明知道王某吸食毒品所以故意攜帶大量毒品到208房間,然後加害於王某,在客觀上也只有到過208房間的人才能準確的向公安機關舉報「XXXX酒店208房有人非法持有毒品」。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該案指控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0.2克嚴重事實不清、嚴重證據不足,起訴書的指控難以成立。對於在桌子抽屜裡面搜到了三包甲基苯丙胺(凈得59.09克)及桌面上的一包含甲基苯丙胺的紅色藥片(凈重26.91克)不能認定為王某所有。此意見懇請合議庭充分考慮。
辯護人:廣東德賽律師事務所
律師:陳曉宇
二○○九年六月三日
黃堅明、梁栩境: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們受賴某某的委託和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的指派,在歐某某、賴某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中擔任賴某某的辯護人。
在查閱全部案卷材料,參與法庭審理後,我們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在案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無法排除賴某某系被同案犯歐某某矇騙、惡意陷害,賴某某與涉案毒品無關的合理懷疑,且在案證據無法得出賴某某對涉案毒品可疑物進行佔用、加工、販賣等實質性控制或管理的結論,無法得出其涉案行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結論,我們請求貴院依法宣告賴某某無罪。
本辯護詞提綱如下:
事實部分:
一、在龍桂路一巷9號之一房屋內查獲的涉案毒品可疑物系歐某某持有的,與賴某某無關。
二、在龍園街四巷2號2樓房屋內查獲的毒品可疑物系歐某某持有的,與賴某某無關。
三、在華樂樓202房屋內查獲的毒品可疑物系歐某某持有的,與賴某某無關。
四、本案事實不清
證據部分:
五、本案證據不足
法律適用部分:
六、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單憑在案證據及事實,無法得出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結論,應依法宣告賴某某無罪。
具體論述如下:
事實部分:
一、在龍桂路一巷9號之一房屋內查獲的涉案毒品可疑物系歐某某持有的,與賴某某無關
《起訴書》已認定龍桂路一巷9號之一房屋是歐某某的住處,在房屋內查獲的毒品可疑物數量是38.85克。對這項指控,我們認為:一、這是歐某某的住處;二、該房屋實際使用人是歐某某及其家人;三、該房屋租賃合同是歐某某母親麥亞梅簽訂的;四、租賃時間是從2013年6月開始;五、除了最開始兩個月是由歐某某支付的,後面租金一直是由其母親麥亞梅支付的;六、涉案的毒品可疑物是被夾藏在歐某某卧室內隱蔽地方;七、該房屋鑰匙一直是由歐某某本人及其家人持有的;八、歐某某本人有實際搬運、吸食及販賣涉案毒品可疑物的客觀事實。
因此,基於上述客觀事實,不管涉案偵查人員在該房屋內查獲多少毒品可疑物,本案只能認定該涉案毒品與賴某某無關,是歐某某對涉案房屋內毒品進行實際性的控制和管理。
二、在龍園街四巷2號2樓房屋內查獲的毒品可疑物系歐某某持有的,與賴某某無關
其一,本案應認定龍園街四巷2號2樓房屋內查獲的毒品可疑物,與賴某某無關,核心理由包括:一、賴某某本人一直強調其沒有到過涉案房屋;二、除了歐某某的口供外,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賴某某進入過該房屋,「孤證」不得入罪;三、在該房屋內沒有提取到賴某某的指紋、體液等生物物證證據;四、房東黎慶群將賴某某辨認為租賃房屋及看房的「高個子」,這明顯是錯誤的,且黎慶群僅參與涉案的部分房屋租賃及洽談事宜,無法確定其是否見過賴某某,無法排除系涉案民警「有罪推定」、「暗示」賴某某是涉案「高個子」所致;五、歐某某租賃該房屋的時間是2014年7月12日,與《起訴書》所認定的案發時間2014年11月初存在無法解釋的衝突,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涉案偵控機關對該衝突已作出合理的解釋。因此,基於上述事實和理由,本案應認定在龍園街四巷2號2樓房屋內查獲的毒品可疑物與賴某某無關。
其二,本案應認定在龍園街四巷2號2樓房屋內查獲的毒品可疑物,系歐某某持有的,理由包括:一、在原審的庭審中,歐某某當庭承認,是其將涉案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制毒工具等涉案物品運輸到涉案房屋的;二、該房屋鑰匙是歐某某持有的;三、在該房屋內的燒杯上提取到歐某某的指紋;四、租金是歐某某支付的;五是在案證據證明該房屋由是歐某某和賴良秋租賃的,但涉案的賴良秋在其證言明確,涉案的龍園街四巷2號2樓房屋不是其租金,其根本就沒有到過案發現場,足以證明歐某某的陳述存在虛假成分,依法不能作為定案根據;六是涉案房屋內的物品是歐某某搬運進去的,上述燒邊提取到歐某某證據,足以證實證實事實;八、歐某某本人有實際搬運、吸食及販賣涉案毒品可疑物的客觀事實。以上客觀事實和理由,足以證明歐某某對涉案房屋內毒品可疑物進行實際性的控制和管理。
其三,歐某某口供等證據,可證明該房屋並非是賴某某租賃的。
三、在華樂樓202房屋內查獲的毒品可疑物系歐某某持有的,與賴某某無關。
其一,本案應認定華樂樓202房屋內查獲的毒品可疑物,與賴某某無關,核心理由包括:一、賴某某第一次到該房屋,是提供房源信息及看房,當時該房屋沒有任何毒品可疑物,房東鄭桂堅夫婦也在場,與涉案毒品犯罪無關;二、賴某某第二次進入該房屋的時間是2014年11月下旬,當時其已被涉案偵查人員跟蹤,且涉案的所謂「下家」周換林及梁綺明也被抓了,最後也沒有發現賴某某涉嫌毒品犯罪的問題;三是在涉案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制毒工具上無法提取的賴某某的指紋、體液等生物物證,無法證明賴某某有實際使用涉案的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以及相應的制毒工具;否則,應在上述諸多物品上應提取到賴某某的指紋或體液等生物物證,且基於正常用手的經驗法則,應在涉案物品上提取到多枚賴某某指紋才符合常理。涉案鐵篩網上提取到唯一的一枚指紋,因來源不合法,依法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根據;更因其唯一性,恰好證明賴某某沒有使用過涉案的制毒工具及接觸過涉案毒品可疑物;四、鄭桂堅的證言,跟租賃房屋事宜有關,跟涉案毒品犯罪行為無關;程火嬌的證言,跟租賃房屋事宜有關,跟賴某某出入該小區次數甚少有關,跟賴某某沒有搬運過涉案毒品可疑物、制毒工具進入該小區有關,無法證明賴某某是該房屋的實際使用人及控制涉案毒品可疑物;賴昌乾的證言,跟房屋租賃事宜有關,跟涉案毒品犯罪行為無關,且其是歐某某的朋友,證言的客觀性存疑;五、本案缺乏相應的監控視頻,無法證明賴某某實際進入涉案房屋的次數及時間長度;六、涉案偵查人員早於2014年6月份便跟蹤、監聽賴某某,卻無法用證據證明賴某某是該房屋的實際使用人。因此,本案應認定該房屋內查獲的毒品可疑物與賴某某無關。
其二,本案應認定華樂樓202房屋內查獲的毒品可疑物系歐某某持有的,核心理由包括:一、歐某某當庭陳述涉案毒品可疑物及原料、制毒工具是其帶進涉案房屋的;二、歐某某當庭陳述,其吸食及販賣的毒品來源於華樂樓202房屋及龍園街四巷2號2樓房屋;三、從歐某某住處所查獲毒品成分看,涉案毒品應來源於華樂樓202房屋或龍園街四巷2號2樓房屋;四、歐某某販賣毒品次數多,且其在筆錄中陳述,其販賣毒品無須經過賴某某的同意,且直接將販賣毒品所得花掉。因此,本案應認定歐某某對涉案毒品進行實質性的控制和管理。
其三,本案根本就不存在賴某某租賃該房屋的客觀事實,但涉案偵查人員明顯是「有罪推定」、「先入為主」,蓄意認定涉案房屋系賴某某租賃的。
若上述房屋是賴某某租賃的,若其確實是歐某某所述的「大哥」或所謂的「大毒梟」,其根本就不應出現在案發現場,根本就不應讓房東夫婦見到其本人,原因很簡單,賴某某不露面是最安全的做法。顯然,賴某某到案發現場提供租房信息,陪同賴昌乾一起到涉案的華樂樓202房看房屋,恰好證明涉案房屋不是其租賃的,恰好證明其不是所謂的「大哥」,恰好證明其與本案涉案的毒品犯罪行為無關。
四、本案事實不清
其一,涉案毒資、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制毒工具來源不明。
首先,涉案毒資來源不明。
本案沒有查明用於購買涉案毒品可疑物、制毒工具的毒資來源,出售上述毒品可疑物的「上家」也沒有歸案,偵查機關所述的已歸案「下家」周換林、梁綺明已經查證,其與歐某某、賴某某之間並不存在交易毒品可疑物的違法犯罪行為,其與本案及賴某某本人並無刑法上的關聯性。
其次,所謂毒品「上家」並沒有歸案。
歐某某的口供本身非常模糊,無法確認賴某某與所謂的「廣州佬」之間是否存在毒品可疑物交易行為。而歐某某作出的賴某某與其上家存在毒品交易的口供,與本案在案證據所證實的客觀事實不符,這足以證明,本案無法排除賴某某被歐某某蓄意誣告陷害的合理懷疑。因提供涉案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制毒工具的「上家」沒有歸案,缺乏其證言及相應的辨認筆錄,導致本案涉案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制毒工具來源不明,案件事實存疑。
此外,歐某某在口供中證實,籌款購買涉案毒品可疑物的行為系賴某某所為,其僅僅是幫助賴某某將涉案毒品可疑物搬運至涉案兩房屋裡面,但歐某某的口供系孤證,且屬言辭證據,不具有穩定性,其本身與本案又具有利害關係,其口供與其他在案證據之間還存在嚴重衝突,無法排除合理懷疑,依法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最後,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毒資、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制毒工具的來源,案件事實存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價錢向何人購買涉案的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制毒工具存疑,歐某某無法說出其中的具體細節及辨認出具體購買場所,這足以證實本案事實不清。
其二,本案無法排除其他第三者參與其中的合理懷疑。
因涉案毒品可疑物數量巨大,制毒機器及其他制毒工具數量眾多,購買涉案毒品可疑物需要大額資金支持,實際租賃涉案房屋也需要一定的資金資金投入,但在案證據無法證實賴某某或歐某某銀行賬戶上存在大額資金轉出的客觀事實,也沒有其他證據證實賴某某持有過大額資金的客觀事實,歐某某所述的「毒資投入」、其販賣毒品的違法所得、違法所得的分配之間明顯不合比例和常理,投入產出不成比例。基於此,本案無法排除真正涉案「大毒梟」系賴某某或歐某某之外的第三者,如賴某某所述的歐某某老闆,或其他涉案人所為的合理懷疑,更無法排除歐某某蓄意陷害賴某某的合理懷疑。
其三,涉案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制毒工具的「運輸、交付」環節事實不清。
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將涉案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以及相應的制毒工具「運輸」到涉案的房屋存疑,其運輸、交付行為經經過的線路存疑,在案證據和事實無法證明涉案毒品犯罪行為與賴某某有關。歐某某已自認上述運輸、搬運毒品、毒品原料及制毒工具的行為是其實施的,且陳述是幫助賴某某搬運上述物品的。但其所述幫助行為,缺乏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
其四,涉案三房屋租金來源存疑。歐某某已自認涉案三房屋租金是其支付的,但明確資金來源於賴某某。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涉案三房屋的租金是賴某某支付的。
其五,本案是否存在制毒行為存疑。
歐某某陳述自己不懂制毒工藝,無法製造毒品。賴某某陳述其根本就沒有去過龍園街四巷2號2樓房屋,其第一次去華樂樓202房與涉案毒品犯罪無關,第二次則是被涉案偵查人員跟蹤,賴某某是否進入該房屋存疑,如何進入該房屋存疑,房屋內歐某某是否在場存疑,是否有第三者在場存疑,進入該房屋時間長度存疑,且被抓獲的所為「下家」周換林及梁綺明,沒有發現涉案偵控機關所述的販賣毒品犯罪行為;除此之外,賴某某是否進入該房屋存疑。在賴某某或歐某某是否持有涉案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存疑的基礎上,本案無法得出賴某某或歐某某對涉案毒品原料或毒品進行「化學加工或物理加工」行為是否客觀存在的結論。
其六 ,歐某某所販賣、吸食的毒品應來源於涉案的三房屋,但其陳述所販賣毒品來源於賴某某,是賴某某製造的,但缺乏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口供的真實性,甚至販賣毒品的次數都無法明確,每次毒品具體從什麼地方取得也說不清楚,在什麼地方向賴某某支付毒品報酬也無法說清楚,這足以證明其其口供存疑,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其七,涉案證人,羅陽升、黎慶群、鄭桂堅、程火嬌、賴昌乾都無法證明涉案房屋是賴某某租賃的,涉案的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制毒工具是賴某某搬運進去的,涉案房屋鑰匙是賴某某持有,本案明顯是事實不清。
其八,涉案租賃房屋的租賃合同等書證,與賴某某無關。
其九,涉案的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上無法提取到賴某某指紋或體液等生物痕迹,涉案鐵篩網上的唯一指紋,來源存疑,且唯一指紋,屬於「孤證」,違背生活常識的唯一孤證,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且該證據存在與否,都無法證明賴某某對涉案的房屋及房屋內毒品可疑物具有實質性控制。
其十,在案證據無法證實歐某某支付相應毒資給賴某某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且支付相應毒資數額的陳述不具有穩定性,依法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綜上所述,本案明顯是事實不清。
證據部分:
五、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賴某某與涉案毒品犯罪行為有關
(一)在案物證,無法證實賴某某與涉案毒品有關。
其一,在龍桂路一巷9號之一房屋查獲毒品包裝物上,無法提取到賴某某的指紋、體液等生物物證,也缺乏相應的涉案毒品外包裝擦拭物DNA鑒定意見,無法證實賴某某與涉案毒品有關。
其二,在涉案的龍園街四巷2號2樓上提取的60份涉案物品上,均無法提取到賴某某的指紋、體液等生物物證,也缺乏相應的涉案毒品外包裝擦拭物DNA鑒定意見,無法證實賴某某與涉案毒品有關。且涉案的房屋鑰匙來自歐某某,與賴某某無關。
其三,涉案鐵篩網,因搜查現場並提取到該物證,也缺乏相應的搜查過程視頻,直接導致該貼篩網來源存疑,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更關鍵的是,在該鐵篩網上提取的賴某某指紋是唯一的,與正常使用該物品應存留多處指紋的生活常識不符,且涉案偵查人員在華樂樓提取多諸多物證上,均無法提取到賴某某的指紋、體液等生物物證,也缺乏相應的涉案毒品外包裝擦拭物DNA鑒定意見,使得在案證據無法證實賴某某與涉案毒品有關,有相反證據可證明賴某某與涉案毒品犯罪行為無關。
(二)涉案書證均與賴某某無關,無法證實賴某某與涉案毒品犯罪行為有關。
涉案偵查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形成的相關司法文書,以及租賃涉案三房屋過程中籤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支付房屋租金的收據,以及歐某某與賴某某之間的通話記錄等書證,均無法證明賴某某與涉案的毒品犯罪行為有關。至於歐某某所述的向賴某某相關款項的口供,以及其作出的賴某某向支付涉案房屋租金的口供,都無法相應的銀行轉賬憑證印證,缺乏相應款項來源的相關證據,直接導致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三)證人證言,涉案羅陽生、黎慶群的證言,鄭桂堅與賴昌乾的證言,都僅僅能證明賴某某提供華樂樓202房屋的房源信息及到過涉案房屋,無法證明其提供房源的行為、看房行為與涉案毒品犯罪行為有關。
程火嬌的證言前後矛盾,且無法證明賴某某實際住在該房屋,實際持有控制涉案房屋及該房屋內的毒品可疑物。且涉案的證言都屬於間接證據,無法直接證明賴某某直接參与涉案毒品犯罪活動,如:無法證明賴某某向歐某某提供毒品可疑物的事實是否客觀存在,無法證明涉案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以及涉案的制毒工具是賴某某親自搬運或指使歐某某搬進涉案房屋或搬出涉案房屋。
(四)歐某某在其口供中陳述,涉案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制毒工具是其和賴某某一起購買的,但本案缺乏其辨認、勘驗購買場所的相關筆錄;歐某某在其口供中陳述,涉案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制毒工具是其和賴某某一起搬運進涉案的華樂樓202房的,但缺乏相應的程火嬌證言及華樂樓202房左鄰右舍的證言;歐某某在其口供中陳述,涉案房屋租金是賴某某支付的,但本案缺乏相應的證據證實;歐某某在其口供中陳述,其販賣的毒品來源於賴某某,但在案證據均無法證實此事實是客觀存在的。綜上所述,在案證據足以證明,歐某某口供與客觀事實不符,無法證明涉案毒品與賴某某有關。
(五)涉案鑒定意見,與賴某某有關就是唯一指紋鑒定,但涉案指紋來源存疑,且屬孤證的唯一指紋,恰好證明賴某某涉案毒品加工行為無關,與涉案的實際使用涉案房屋無關,與無法得出賴某某實際控制涉案毒品可疑物的結論。
同時,在案的兩份鑒定意見存在各項問題,依法不能被採納為定案依據,具體如下:
首先,(端)公(刑)鑒(痕)字【2014】093號手印鑒定書,該鑒定意見並不符相關法律規定。
1.《手印鑒定書》的檢驗機關和檢驗人不具有法定的資質。未附有《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和《鑒定人資格證書》,無法證明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具有可以進行鑒定的合法資質,更無法確認作出鑒定意見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否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等規定在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公告。因此,在無法確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具有合法資質的情況下,其所出具的鑒定文書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公安機關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規定鑒定人應當具有與所申請從事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手印鑒定書》的鐘姓鑒定人只是助理工程師,屬於初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不具有鑒定人資質。
3.《手印鑒定書》的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涉案物品上僅存唯一的指紋痕迹,本身就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屬於檢材不足,無法鑒定的情形。
4.《手印鑒定書》形式要件嚴重欠缺,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1)缺失《鑒定事項確認書》,導致無法獲知鑒定機構收到的檢材和樣本的名稱、數量、性狀、包裝,檢材的提取方法等情況。
(2)根據《公安部刑事技術鑒定規則》對司法鑒定文書內容的規定,該《手印鑒定書》檢材提取方法,載體及包裝、運輸情況,檢材和樣本的形態、色質、大小,檢驗、實驗的步驟、方法、手段、數據、特徵圖形,對檢驗發現的特徵、數據進行綜合評斷,論述結論的科學依據等內容,對該《手印鑒定書》的真實性存疑。
(3)無檢驗過程的記錄,鑒定的實施過程和科學依據,包括檢材處理、鑒定程序、所用技術方法、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等內容一概無法得知,對於審查檢驗結論的準確性和唯一性存在重大的困難。
5.送檢人身份不明,不能排除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故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其次,肇公(司)鑒(化)字【2014】1623號鑒定意見亦存在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
1.《毒品檢驗鑒定報告》的檢驗機關和檢驗人不具有法定的資質。未附有《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和《鑒定人資格證書》,無法證明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具有可以進行毒品檢驗的合法資質,更無法確認作出鑒定意見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否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等規定在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公告。因此,在無法確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具有合法資質的情況下,其所出具的鑒定文書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公安機關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規定鑒定人應當具有與所申請從事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而《毒品檢驗鑒定報告》的何姓鑒定人只是助理工程師,屬於初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不具有鑒定人資質。
3.《毒品檢驗鑒定報告》的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
在檢材來源不明、鑒定資料嚴重欠缺的情況下,檢驗機構就進行檢驗,沒有《受理鑒定登記表》、交接清單、稱量筆錄等記錄毒品流轉過程的資料,無法確定扣押時的毒品與送檢的毒品具有同一性,導致無法確認該檢驗結論的準確性和唯一性。
4.《毒品檢驗鑒定報告》形式要件嚴重欠缺,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1)缺失《鑒定事項確認書》,導致無法獲知鑒定機構收到的檢材和樣本的名稱、數量、性狀、包裝,檢材的提取方法等情況。
(2)根據《公安部刑事技術鑒定規則》對司法鑒定文書內容的規定,該《毒品檢驗鑒定報告》檢材提取方法,載體及包裝、運輸情況,檢材和樣本的形態、色質、大小,檢驗、實驗的步驟、方法、手段、數據、特徵圖形,對檢驗發現的特徵、數據進行綜合評斷,論述結論的科學依據等內容,對該《毒品檢驗鑒定報告》的真實性存疑。
(3)無檢驗過程的記錄,鑒定的實施過程和科學依據,包括檢材處理、鑒定程序、所用技術方法、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等內容一概無法得知,對於審查檢驗結論的準確性和唯一性存在重大的困難。
5.送檢人身份不明,不能排除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故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6.檢驗過程描述過於簡單,無法對其檢驗過程進行質證分析,無法確定其檢驗過程是否準確科學,不能保證其結論正確。
(1)未對化學檢驗、紅外光譜檢驗、GC/MSD檢驗有任何錶述檢驗記錄和檢驗結論。
(2)GC/MSD測試對試劑量、樣品量均有要求,GC/MSD測試是以樣品的圖譜是否與標準品的圖譜一致為標準判斷樣品是否為可卡因,而檢驗報告中未見相關圖譜,亦未見針對性的對比過程,只直接表述質譜特徵完全吻合,因而完全不具備質證條件。
(3)在GC/MSD測試中,內標物回收率是否在60%以上是能夠得到可靠結果的標準,而檢驗報告中並未對此進行描述,不能確定該檢驗所得的結果符合標準。
綜上,在案證據無法證明涉案三房屋內查獲的毒品與賴某某有關。
法律適用部分:
六、法律適用方面,本案明顯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無法認定涉案毒品犯罪行為與賴某某有關。根據在案事實及證據,如涉案三場所及該場所內存儲的毒品數量,涉案行為,認定歐某某是從犯,明顯是荒謬的。製造毒品或販賣也是不成立。
其一,根據上訴不加刑的原則,根據廣東省高院已認定賴某某、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客觀事實,在公訴機關沒有抗訴的前提下,本案只能審理賴某某、歐某某涉案行為是否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再審理其涉案行為是否構成製造毒品罪或販賣毒品罪。就入罪證據標準而言,製造毒品罪或販賣毒品罪的入罪標準高於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就本案而言,根據在案證據和事實,本案無法得出賴某某犯販賣毒品罪或製造毒品罪的結論。
其二,因涉案的毒品「上家」及「下家」均沒有歸案,在案證據及事實,也無法證明涉案毒品可疑物已發生「物理變化」或「化學變化」,在案證據無法證明是誰對涉案物品實施所謂的「物理加工」行為或「化學加工」行為。單憑上述客觀事實,本案也無法得出賴某某犯販賣毒品罪或製造毒品罪的結論。
其三,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賴某某與歐某某之間是共同犯罪,是共同持有涉案毒品的共同犯罪。但在案證據及事實,無法證明賴某某與歐某某之間存在共同持有涉案毒品的客觀行為和主觀故意。所謂共同「持有」,就是共同對涉案毒品進行管理和控制,但在本案中,不存在賴某某與歐某某之間「佔有」涉案毒品的客觀事實,如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賴某某對在歐某某住處及龍園街四號2號2樓房屋的毒品有實質性的控制;本案也不存在賴某某與歐某某之間共同販賣存儲於涉案三房屋內毒品的客觀事實;除了歐某某的口供之外,在案證據無法證明歐某某之間共同分配「毒資」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歐某某在庭上也無法陳述清楚其在什麼時間、地點、按怎樣的分配方案支付多少金額的款項給賴某某。歐某某在偵查階段的訊問筆錄中明確,其販賣毒品的行為無需取得賴某某的同意,但庭上又改為陳述其每次販賣之前需要得出賴某某的同意;其涉嫌販賣毒品的次數並不多,卻又無法說明其每次販賣毒品的具體來源。顯然,如上所述,歐某某的口供不具有穩定性,本案無法通過毒品、毒資、書證等證據,證明賴某某與歐某某之間存在共同持有涉案毒品的客觀行為和主觀故意。
其四,如何判斷是誰對涉案毒品進行實質性控制和管理,最核心的判斷依據是「販賣」涉案的毒品,販賣是以持有涉案毒品為前提條件;是誰「佔有」涉案毒品,佔有涉案毒品是以誰掌握涉案三房屋的鑰匙,可以「搬運」涉案三房屋內的毒品等實物為判斷依據的;是誰掌握涉案毒品,是以誰掌握涉案毒資的「分配權」作為判斷依據的;是誰掌握涉案的毒品,是以誰作為涉案三房屋的實際使用人作為判斷依據的。根據上述的判斷依據,單憑在案事實和證據而言,本案無法得出賴某某對涉案毒品進行實際控制和管理的結論,無法得出賴某某與歐某某之間構成共同犯罪的結論。
綜上,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在案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無法排除賴某某沒有參與毒品犯罪、被同案犯歐某某矇騙、惡意陷害的合理懷疑,更無法得出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結論,我們請求貴院依法宣告賴某某無罪。
以上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並依法予以採納!
辯護人: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黃堅明、梁栩境律師
2016年**月**日
李婉君:張某被控運輸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本律師受上訴人張某的委託,擔任其涉嫌運輸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審辯護律師。本律師接受委託後,已調閱了與本案相關的所有案卷材料,包括證據材料、一審開庭筆錄等,並多次會見了上訴人張某。為此,本案的事實情況與證據材料本律師已經非常清楚。通過對案情的全面了解,本律師認為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犯運輸毒品罪的判決是正確的;但對上訴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判決是錯誤的,其事實認定不清,證據嚴重不足,依法應當改判該項罪名不成立。作為上訴人張某的二審辯護律師,本律師本著對法律的崇尚、尊重,結合本案的事實與證據,發表如下辯護意見,望合議庭慎重考慮,並予以採納:
本案中,公安機關於2011年7月16日在佛山市某區某街某號出租屋內收繳毒品奶茶和搖頭丸共計凈重3181.94克,檢出氯胺酮成分;上訴人張某曾在上述出租屋內一房間居住,其不知道奶茶是誰的,但知道奶茶內「可能」含有毒品,「可能」是他人讓其保管已用行為「默許」對該批毒品的管理與支配,「毒品從張某居住的房間搜出,足以證實被告人張某有非法持毒的故意」(詳見一審判決書第8頁第14行至第9頁第2行)。據此,一審法院隨即認定上訴人張某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這顯然是依據「有罪推定」得出的錯誤判決。
首先,客觀方面上訴人張某並沒有藏毒或保管毒品的非法持有毒品行為。(1)根據證人鄭某的證言(公安2011年*月*日補充證據)可知,鄭某是佛山市某區某街道某號的房東,該房屋在2010年**月間系出租給一對夫婦,鄭某每次收完租金就離開,對房屋內的居住人員不清楚,也不過問房屋的其他情況。結合上訴人張某供述,很明顯張某不是該房屋的租賃人,鄭某所說的租房夫婦年齡、體態特徵與證人付某夫婦相符合。因此,上訴人不是該出租屋的租賃人,對房屋及房屋的物品等無管理、支配的權利義務。另外,一個房東不查看身份證或者留存身份證複印件就將自己的房屋隨意出租給陌生人,實在不符合一般人的正常邏輯思維,證人鄭某說記不清租房夫婦是誰其中必有隱情,偵查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存在避重就輕的錯誤;同時,也沒有讓證人鄭某對付某夫婦進行辨認;關於證人付某和證人楊某自報的居住地址是否是真實的公安機關也沒有予以核實取證,這無疑導致本案正真對該出租屋及屋內毒品有管理、支配權利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嫌疑人處於不確定狀態。(2)現有證據只能說明,上訴人張某曾經在該出租屋內休息過、出入過,至於在該出租屋內停留過多長時間、留下過什麼物品無從知曉,且僅有上訴人張某的供述,無其他任何人證物證予以佐證。因此,作為一個過客,租房人的朋友,無權對房屋及房屋內的物品進行管理、支配,該房屋不可能成為上訴人張某保管他人物品的場所,只能是租房人(種種跡象表明租房人是付某)保管他人物品的場所。且付某在其證言中承認自己吸毒,其有極大的可能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內藏毒。(3)公安機關在該房屋內搜到了楊某的暫住證及身份證,足以證明楊某在該房屋內長期居住過(沒有人會無緣無故將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放在與自己無密切聯繫的地方),上訴人張某關於該房屋的租住人員、房屋情況的供述與事實相符。且楊某在其證言中承認自己吸毒,其有極大的可能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內藏毒。(4)上訴人住過的房間是沒有上鎖的,任何進入該房屋的人都可以隨意進出其房間留下物品或者拿著物品,沒有任何保護措施,不是私人隱蔽空間,上訴人張某不存在為他人保管毒品的客觀條件。
為此,一審法院對上訴人張某構成非法持有毒品行為的認定事實審查不清不楚,證據嚴重不足。上述總總都表明,該房屋至少有三人居住過即:付某、楊某、上訴人張某。奈何一審法院就能以這種可能的、極微弱的猜測就一口咬定該房屋內的毒品是上訴人張某的,而排除是付某或者是楊某的呢?本律師不得不說一審法院運用證據、認定事實缺乏嚴謹審慎,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同時,本律師也極為不理解,何為上訴人張某已用行為「默許」對該房屋內的毒品的管理與支配(一審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2行)?而事實情況是,現有證據中不存在任何直接證據或者物證足以證明上訴人張某對該房屋內的毒品具有管理與支配力。
其次,主觀方面上訴人張某沒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故意。既然上訴人不是該案發出租屋的房東或者租賃人,而只是客,沒有管理和支配該房屋和房屋內物品的權利和義務;那麼,上訴人當然不能隨意拿走已經在房屋裡的物品,也不便於隨意過問房屋內的物品情況,對於本案的毒品亦是如此。上訴人張某對這批「疑似」含有毒品的奶茶不聞不問,是安守本分的行為,而卻被一審法院曲解為是故意犯罪,上訴人確實百口莫辯,非常之冤枉。本律師認為,是否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故意,需要運用法律邏輯,綜合考量房屋所有居住人員的情況、行為人的意圖、持有的客觀條件等各方面的因素並結合證據進行辨證,而後才能予以認定。因此,本案中,上訴人張某對該筆毒品的態度,根本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故意。
綜上,根據《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是指:(5)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發<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規定:辦理其他刑事案件,參照《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執行。一審法院對上訴人張某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觀方面、主觀方面的認定都存在嚴重錯誤,對於該筆毒品到底由誰持有或者保管的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疑點重重,不具備唯一結論性。請二審法院遵照事實、遵從法律,充分考慮本律師的辯護意見,依法改判上訴人該項罪名不成立,還上訴人以清白,彰顯法律的公平、公正,體現我國刑法絕不冤枉無辜之人入罪的法律精神!(廣強律師事務所魏樂於2017年8月整理)
此致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廣東亞泰律師事務所
李婉君
2011年11月23日
關鍵詞: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犯罪辯護律師、廣強律師、魏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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