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講 |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販賣公民開房記錄會被判刑嗎?
第十八講 |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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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二、真實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4年以來,邢某通過互聯網分享和搜集的方式,獲取包括開房記錄、網路虛擬賬號及密碼等公民個人信息30餘億條,其中公民開房記錄等信息近2000萬條。邢某還在互聯網架設「咔咔社工庫」網站,將網站劃分為賬密查詢、開房記錄查詢、MD5查詢、QQ老密碼查詢、郵箱密碼查詢和QQ群關係查詢等六個查詢功能區,並將其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按信息類別分類上傳至該網站。邢某又通過365發卡網等平台出售「咔咔社工庫」網站會員賬號,用戶經註冊成為會員後,可以登錄該網站查詢到居民身份證號碼、郵箱密碼等公民個人信息數據。邢某還將「咔咔社工庫」網站內公民個人信息進行打包,以人民幣1000元的價格,向許某等人出售。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邢某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85032.1元。
許某明知邢某打包出售的信息系公民個人信息,仍予以購買,並用於查詢他人信息。
2017年7月1日、7月21日,邢某、許某分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後均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2017年9月13日,邢某親屬向公安機關退贓款人民幣70000元;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邢某親屬向法院退贓款人民幣15032.1元。縣檢察院書指控被告人邢某、許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向縣法院院提起公訴。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證人嵇某證言,2017年6月15日,其購買「咔咔社工庫網站」月卡,註冊登錄後,發現網站有賬密查詢、開房記錄查詢、MD5查詢、QQ老密碼查詢、郵箱密碼查詢、QQ群關係查詢幾個選項。其在開房記錄查詢選項中輸入其丈夫名字,便搜索到其丈夫的相關身份信息。 2.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邢某的供述與辯解,其於2014年通過QQ認識一個網名為「冰」的人,此人將10多億條公民信息數據通過百度雲盤分享的形式傳給其,請其搭建一個社工庫網站,並承諾付給其人民幣3000元,「咔咔社工庫」網站搭建好後,因對方沒有付錢,其就將網站留著自己運營。另外其還將從網路上搜集到的20多億條公民信息數據上傳到「咔咔社工庫」網站,並將網站分為賬密查詢、開房記錄查詢、MD5查詢、QQ老密碼查詢、郵箱密碼查詢、QQ群關係查詢共六個查詢功能。該網站的域名是http://www.fangzhuangku.com,主要通過33fan發卡網、365發卡網等平台出售會員賬號的方式運營。會員購買卡密後,在網站登陸界面註冊登錄,就可以查詢公民身份證號碼、手機號碼、住址等公民真實身份信息,這部分數據大概2000萬條左右,還可以查詢公民虛擬身份密碼。早期其在貼吧里贈送500個永久會員賬號用於推廣,後其以人民幣30元/個的價格出售永久會員,並逐漸漲價,目前,永久會員價格為150元/個,月會員價格為60元/個,周會員30元/個,該網站現共有會員3578名。2016年5月,其更新了網站源碼,添加數據打包出售信息,以人民幣1000元的價格直接向他人打包出售網站內的公民信息,銷售次數不到10次。其用在網上購買的支付寶賬號來接受資金,共獲利133478.92元。 (2)被告人許某的供述和辯解,其於2016年購買一個「咔咔社工庫」的會員賬號,其登錄該網站後可以查詢公民信息,且發現網站宣傳花1000元可以買到網站上的所有數據,其就用QQ郵箱與網站聯繫購買,並通過支付寶先支付了1000元,對方將數據包的下載鏈接通過郵箱發給其,數據包裡面有大量的個人開房信息、網站用戶信息、郵箱用戶信息、QQ信息等,其想從這些數據里找找看有沒有對攻破網站有用的數據,但是查到的密碼沒有用上。其沒有向其他人出售或泄露過這些數據。(二)法院判決
縣法院認為,被告人邢某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許某通過購買方式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邢某、許某歸案後均能夠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邢某已退清贓款,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對被告人邢某辯護人所提「QQ、電子郵箱等網路虛擬賬號密碼不屬於公民個人信息」的辯護意見,經查,網路虛擬賬號密碼往往綁定身份證號碼、手機號碼等特定自然人信息,與特定自然人相關聯,通過網路虛擬賬號密碼可以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即使未綁定,網路虛擬賬號密碼被他人非法獲取後也可能發生危及自然人財產、人身安全等情形,故QQ、電子郵箱等賬號密碼屬於公民個人信息中賬號密碼範疇,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對被告人邢某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邢某出售的信息屬於已被泄露的信息,其私密性及保護價值已降低,社會危害性不大」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邢某將其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進行整理分類並提供給他人,使得公民個人信息更易被他人獲取,嚴重危及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社會危害性較大,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對被告人邢某辯護人所提「本案涉及的信息存在重複,且未對全部信息的真實性進行確認」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被告人邢某供述、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等證據,可以證實「咔咔社工庫」網站可供查詢的公民個人信息數量為30餘億條,被告人許某、證人嵇某等人通過該網站亦可以查詢到相關人員的真實信息,且無證據證實涉案信息不真實或者存在重複,故根據相關規定,對批量公民個人信息的條數,應依據查獲的數量進行認定,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對被告人邢某辯護人所提「本案違法所得缺乏流量分析證據,除打包出售部分外,應將查詢虛擬賬號信息部分所得排除在違法所得之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邢某違法所得人民幣85032.1元,有其所作的有罪供述及支付寶賬戶交易記錄、365發卡網賬戶結算記錄等證據證實,另外,用戶購買網站賬號並註冊登錄後,便能對網站全部公民個人信息進行查詢,虛擬賬號信息屬於公民個人信息,無需對違法所得進行區分。該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對被告人邢某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邢某的行為發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之前,該解釋不適用於被告人」的辯護意見,經查,司法解釋的效力適用於法律的施行期間,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對被告人邢某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邢某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邢某供述許某向其購買公民個人信息,是供述自己犯罪事實,不屬於檢舉他人犯罪,因而不構成立功,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對被告人邢某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邢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其犯罪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性等,不應對其適用緩刑,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採納。據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等條文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九萬五千元。
二、被告人許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三、現暫存於漣水縣公安局賬戶人民幣70000元,暫存於本院賬戶人民幣15032.1元,系被告人邢某所退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公安機關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三)評析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是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或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
根據《刑法修正案(九)》,本罪不再是特殊主體(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而是一般主體。特殊主題犯本罪的,從重處罰。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本罪有單位犯罪,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公民可以解釋為自然人,包括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但不包括單位和死者。
「公民個人信息」的範圍:基於全面保護公民個人信息的現實需要,「公民個人信息」包括身份識別信息和活動情況信息,即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繫方式、住址、賬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
例如,開房記錄、身體健康狀況、電子郵箱等。
小提醒:與特定自然人關聯的賬號密碼屬於「公民個人信息」、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信息,雖然也可能反映自然人活動情況,但與特定自然人無直接關聯,不能成為公民個人信息的範疇。
三、提升
第一條,人肉搜索的定性
在「人肉搜索」案件中,行為人未經權利人同意即將其身份、照片、姓名、生活細節等個人信息公佈於眾,影響其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危害嚴重。更有甚者,一些行為人惡意利用泄露的個人信息進行各類違法犯罪活動。經研究認為,通過信息網路或者其他途徑予以發布,實際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向特定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屬於「提供」,基於「舉輕明重」的法理,前者更應當認定為「提供」。向特定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以及通過信息網路或者其他途徑發布公民個人信息的,應當認定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
第二條,同類解釋規則的突破
對於「購買公民個人信息」是否屬於「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存在不同認識。有意見認為,「其他方法」應當限於與「竊取」危害性相當的方式(如搶奪),不宜將「購買」包括在內。但主流觀點認為:
第一,《刑法》第253條之一第3款並未明確排除「購買」方法,且非法購買公民個人信息當然屬於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情形;
第二,從實踐來看,當前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方式主要表現為非法購買,如排除此種方式,則會大幅限縮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適用範圍;
第三,不少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案件,購買往往是後續出售、提供的前端環節,沒有購買就沒有後續的出售、提供。
因此,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購買、收受、交換等方式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收集公民個人信息的,屬於刑法第253條之一第3款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這可以看成是對同類解釋規則的一種突破。
即,「購買」可以解釋為「其他方法
第三條,與網路犯罪的關係
一些行為人通過建立網站供他人進行公民個人信息交換、買賣等活動,以非法牟利。此類網站存儲、流轉公民個人信息量巨大,但網站建立者、直接負責的管理者未直接接觸公民個人信息,不少情形下難以按照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處罰。
根據《刑法》第287條之一的規定,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路罪。司法解釋在制定時認為,供他人實施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實際上屬於「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因此,設立用於實施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87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路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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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距離到達實用法律認知的彼岸還有347/365。
五、昨天的問題及答案
問:搶劫兒童,該當何罪?以出賣為目的搶劫兒童,屬於何種加重情節?
答:根據不同的目的,搶劫兒童的性質也不相同,
如果以收養為目的搶劫兒童,這構成拐騙兒童罪;
以勒索為目的搶劫兒童,這構成綁架罪;
以出賣為目的搶劫兒童,構成拐賣兒童罪,同時屬於「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這款加重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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