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訟閱讀|非法持有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在實務中如何區分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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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中,行為人在實施運輸毒品行為時,必然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而無論對於吸毒者或是毒販而言,將毒品進行空間上的轉移亦是常有之事,故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運輸毒品罪的認定,一直系法學界討論的熱點問題。
在過去十多年,各個涉及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釋對於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運輸毒品罪間的辨析問題均有規定,從各規定的變遷可得知立法者基於司法實踐對上述兩罪名的認定情況的改變:2000年4月4日發布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簡稱《南寧會議紀要》規定:"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抓獲的,如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為,一般不應定罪處罰,但查獲的毒品數量較大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數量最低標準的,不定罪處罰。"
2008年12月8日發布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簡稱《大連會議紀要》)規定:"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如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等其他毒品犯罪行為,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不定罪處罰;查獲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應以其實際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定罪處罰。"兩年後發布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理解與適用》(下簡稱《理解與適用》)則認為:"如果其被查獲毒品數量較大,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如果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當場查獲,毒品數量大,明顯超出其個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對於上述四個司法文件的變遷,我們可以總結出如下兩個規律:
第一,罪名的認定逐漸從"以量為重"到"量與具體行為並行"。考慮到2000年後多種新型毒品流入國內,毒品犯罪形勢較為嚴峻,《大連會議紀要》中對於行為人在實施相關行為時被查獲較大數量毒品的,以具體實施的行為定罪處罰。此舉改變了以往的無證據證明有其他毒品犯罪行為且數量較大則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規定,僅就查獲毒品數量對進行認定,存在"客觀歸罪"的嫌疑。隨後的《理解與適用》以及《武漢會議紀要》及時糾正這一存在偏頗之處的規定,在仍然重視查獲數量的情況下,謹慎適用運輸毒品的罪名,僅對於在運輸過程中被查獲的情況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第二,隨著相關司法解釋的出台,"量"的具體劃分逐步明確。自2000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先後或聯合發布了《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等與毒品數量相關的司法解釋,同時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又專門針對毒品犯罪案件發布了《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同時,相關會議紀要對於毒品數量標準的表達亦逐步向採用"數量較大"等明確的法律術語轉移。
非法持有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認定的辨析
儘管相關司法解釋已經對被查獲毒品的數量上有了相對明確的解釋,但考慮到司法實踐存在各種新情形,且對於吸毒者的"正常吸食量"的情況根本無法界定,故實務中仍然難免陷入非法持有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認定問題的疑難境地。運輸毒品罪系與販賣、走私、製造毒品罪罪責相同的罪名,在罪名適用上更應謹慎。
我們認為,對非法持有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進行辨析時,應基於《武漢會議紀要》的精神、準確理解"運輸"與"持有"二詞含義的基礎上,再根據案件的整體情況進行分析。
首先,儘管三個會議紀要關於非法持有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的規定存在不同之處,但其中關於兩罪辨析的精神是相似的,即需重點分析行為人的主觀方面的問題。在認定行為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時,往往系基於行為人主觀方面無法被證明,即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此處系非法持有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的重要區別。其次,運輸毒品罪與販賣、走私、製造毒品罪並列,可見立法者認為這四個罪名的社會危害性相仿。但此處需要注意的是,單純的運輸行為(如將毒品從A處移到B處窩藏)與販賣、走私、製造毒品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仍然存在區別,只有當運輸行為系販賣、走私、製造毒品行為中的一環時,才具備與上述三個行為相仿的社會危害性,才能以運輸毒品罪就此行為進行處罰。故在認定行為人構成運輸毒品罪時,應對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進行分析,只有社會危害性大到一定程度才可認定為本罪。再次,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包含動態與靜態的持有。所謂靜態持有,即指將毒品窩藏於某個地方;動態持有,則是指行為人帶著毒品進行空間上的位移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所謂"持有",是指佔有、攜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為。"從上述解釋可知,"持有"表示的系行為人對於毒品的一種擁有的狀態,該狀態具有封閉性,與運輸中的外擴性擁有本質的區別。換言之,運輸毒品的目的系將毒品向外擴散,而持有毒品則是封閉、排外地擁有毒品,二者的區別反映了兩個罪名的社會危害性不同,故司法實踐中的具體評價也存在差別。最後,應對案件的整體進行綜合考慮。如需認定行為人構成運輸毒品罪,則還應就為什麼運輸毒品、運到哪裡、為誰運輸等問題進行考量,通過認定行為人運輸毒品具有目的性,才能就此定罪,否則有"客觀歸罪"的嫌疑。
實習編輯/雷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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