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陷型精神障礙者犯罪的刑事責任認定(醉酒、吸毒等導致精神障礙)

作者:翁寒屏

來源:《浙江檢察》,轉自「杭州刑辯」公眾號

自陷型精神障礙者犯罪的刑事責任認定及死刑適用

所謂自陷型精神障礙,系指行為人本身不患有任何精神疾病,因醉酒[①]、吸毒或者服用精神類藥物、麻醉品等可歸責於自身的原因,導致精神障礙,短暫性地處於無責任能力或者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但不包括因自身疾病所需長期服用藥物出現精神異常的情形。實踐中,自陷型精神障礙者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現象常有發生,嚴重者致暴力傷害、殺人等,於死刑案件中亦不少見。我國刑法第18條第4款僅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未涉及吸毒或者服用精神類藥物、麻醉品等情形,應予完善;理論上對於自陷型精神障礙者犯罪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以及承擔何種刑事責任的爭議,需要進一步論證和釐清;同時,自陷型精神障礙者因其行為時客觀上存在主觀意識障礙,於死刑適用應更為謹慎。

一、自陷型精神障礙不屬於我國刑法意義上的精神病範疇

從立法本意角度看,我國刑法第18條前三款規定的是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第4款明確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實際上將醉酒的人排除在精神病人範疇之外。同理,因吸毒、服用精神類藥物、麻醉品的人也應被排除在外。

從司法精神病學角度看,精神障礙包括兩大類疾病,一是精神病,包括以下幾種嚴重的精神障礙:精神分裂症、偏執型精神病這些明確診斷的精神病;嚴重的智能欠缺或者精神發育不全達到中度以上,如痴愚、白痴;精神系統狀態,包括癔症性精神錯亂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半醒狀態、病理激情、一過性精神模糊這四種罕見的例外狀態。二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如神經官能症、人格障礙、性變態等。[②]刑法理論界對刑法典中精神病的理解,多依據司法精神病學中關於精神障礙的見解。但又有狹義說與廣義說之分,狹義說主張精神病人僅指精神活動異常達到一定程度的重性精神病患者,嚴重的智能障礙者和精神系統狀態等嚴重的精神障礙者;廣義說在狹義說的範圍之外,還包括精神發育遲緩、神經官能症、人格障礙、性心理障礙等。[③]但不論廣義說或是狹義說,刑法理論界對精神障礙的理解均已排除本文所討論的自陷型精神障礙。

但是,實踐證明,自陷型精神障礙者的辨認和控制能力的確會減弱甚至喪失,對於這種無責任能力或是限制責任能力下的行為,卻要承擔完全刑事責任,需要從理論上進行論證。

二、自陷型精神障礙者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的理論基礎

在我國,「從刑事政策考慮,對於這種故意或者過失使本人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而實施犯罪的行為如果不予處罰,顯然並不妥當」。[④]我國主張醉酒者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主流觀點認為:1、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醉酒人在醉酒前不僅能夠控制自己的飲酒行為和飲酒程度,而且能夠預見、應當預見,甚至已經預見到醉酒後可能會實施危害行為,主觀上具有過錯。2、刑罰目的需要。醉酒是一種暫時現象,對醉酒人犯罪進行懲罰可以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3、刑事政策的需要。醉酒、酗酒行為應受道德譴責,醉酒後實施危害行為,嚴重威脅著正常的統治秩序。[⑤]因而認為醉酒行為人應當對其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而不論其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關於這一問題,西方學者同樣認為「在我們這個社會裡,刑法不可能規定,對酒精、藥物的依賴,以及毒癮或者賭癮可以免除罪責,實踐中也沒有認可這種排除的效果」,[⑥]其主要的理論基礎是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即「實行行為即便是在心神喪失或者心神耗弱狀態下實施的場合,該心神喪失等是行為人在有責任能力狀態下的行為所造成的時候,對該實行行為必須追究完全責任的法理」。[⑦]關於原因自由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曾有過激烈的爭論。德國著名法學家薩維尼認為:「心神喪失後與喪事前之心理關聯性已完全斷絕,不能想像在正常之精神狀態下所為之決定,於心神喪失時能有意識地依原定之計划進行。倘若仍能依計划進行,即可證明心神未喪失,行為人自不能免除刑責;如謂已心神喪失,即應無責任。換言之,系以設定原因時之決意與在無責任能力狀態下遂行犯罪之意思,兩行為間不能證明其有一貫性為理由,而否認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⑧]即原因自由行為有超越「責任能力與實行行為同在原則」的嫌疑。對於這一理論困惑,存在幾種解釋學說:[⑨]1、間接正犯說,認為利用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的狀態以實現犯罪,應以間接正犯論處。2、因果關係說,認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之間,只要能認可因果聯繫和責任聯繫,即可追究責任。3、統一行為說,認為原因行為時的意思決定在結果行為中實現,予以統一觀察。

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已逐步為我國刑法學界所接受,對其中的理論困惑,有學者提出「之所以確立責任能力與實行行為同在原則,是為了防止客觀歸罪,從而堅持責任主義的立場。但原則必有例外,只要這種例外並不違背設立原則的初衷,就是合理的,就應當承認這種例外」,[⑩]主張直接承認原因自由行為是責任能力與實行行為同在原則的例外。

值得注意的是,原因自由行為並不局限於醉酒,而我國主張醉酒者承擔刑事責任的主流觀點也同樣適用於吸毒和服用精神類藥物、麻醉品的人。

三、域外相關立法例和判例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儘管原因自由行為尚存在各種不同的解釋學說,但是西方國家在刑事立法或者判例中均承認和運用了這一理論。[11]

1、瑞士刑法典第12條規定:如果嚴重之精神障礙或意識錯亂是由行為人自己故意造成,並在此等狀態下實施犯罪行為的,不適用第10條(無責任能力不處罰)和第11條(限制責任能力減輕處罰)的規定。

2、義大利刑法典第92條規定:如果醉酒狀態不是產生於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既不排除也不降低可歸罪性。如果醉酒狀態是為了實施犯罪或者準備借口的目的而預先安排的,刑罰予以增加。第93 條規定:當行為是在麻醉品作用下實施的時候,也適用前兩條的規定。第94 條規定:如果犯罪是在醉酒狀態中實施的,並且該狀態屬於慣常性醉酒,刑罰予以增加。

3、波蘭刑法典第25條第3款規定:如果犯罪人將自己置於他已經或能夠預見到的導致排除或減輕責任的醉酒狀態,不得適用第1項(不構成犯罪)、第2項(減輕刑罰)的規定。

4、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23 條規定:在使用酒精飲料、麻醉品或其他迷幻藥物而導致的不清醒狀態中實施犯罪的人,應承擔刑事責任。

5、日本現行刑法中並無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適用規定,只是在1974年的改正刑法草案中規定:自己故意或者過失招致精神障礙,導致發生犯罪事實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是判例卻早已運用了這一理論,「最高法院1953年12月24日對於麻藥中毒症患者的被告人為了獲取麻藥資金而將他人衣服拿走的案件認為:由於麻藥中毒而喪失自制力,被告人沒有責任能力,但在連續使用麻藥之際,被告人具有責任能力,並且對連續使用麻藥會出現中毒癥狀有認識(未必的認識)的話,就是所謂原因自由行為,可以予以處罰。」[12]美國、英國也有相關判例。

考察上述各國刑法的規定可知,自陷型精神障礙不應當局限於醉酒(如瑞士、義大利、俄羅斯),造成精神障礙可能是故意或者過失(如義大利、波蘭),在此精神障礙狀態下可以是無責任能力或者限制責任能力(如瑞士、波蘭)。

比較我國刑法第18條第4款的規定,則顯得籠統和簡單。如果說1979年刑法制定和1997年刑法修改之時,毒品犯罪尚少,那麼在毒品及其滋生犯罪不斷增長的當前,在加大毒品犯罪的打擊力度同時,立法明確因吸毒以及服用精神類藥物、麻醉品等致精神障礙狀態下的犯罪,根據其主觀過錯承擔相應地刑事責任,是具有現實必要性的。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充實刑法第18條第4款的內容為:「醉酒、吸毒或因服用精神類藥物、麻醉品等故意或者過失致自己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下,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四、自陷型精神障礙者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的具體把握及死刑適用

自陷型精神障礙狀態下犯罪的情況非常複雜,但不論是堅持我國傳統主流觀點還是採用原因自由行為理論,關鍵都是要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刑事責任原則。有觀點認為,這一狀態下「構成的犯罪不可能是直接故意犯罪,但可以是過失犯罪或間接故意犯罪」。[13]筆者以為不可一概而論,醉酒、吸毒等所致的精神障礙,可以是無責任能力狀態,也可以是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在無責任能力狀態下,行為人即使事前有犯意,此時其已無法辨別侵害對象,不能保證必然會根據預設目的行事,主觀上無希望可言,至多存在放任故意。但是,在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下,因行為人仍具有一定的辨別和控制能力,則完全可能存在直接故意。自陷型精神障礙者犯罪的刑事責任承擔及死刑適用,可以分以下幾種情況把握:

1、事先有犯意,利用醉酒、吸毒等故意將自己置於精神障礙狀態,實施預定犯罪的,視精神狀態承擔直接或者間接故意的刑事責任。此類案件的行為人往往根據歷史經驗,判斷自己在這種精神障礙狀態下,必然會實施某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如醉酒後必然無故毆打旁人,特意邀請他人一同飲酒,直至醉酒暴力傷害對方;或者在犯罪實施過程中,借用酒精、毒品等提高興奮度,繼續實施犯罪。行為人於行為之時,若處於限制責任能力,應承擔直接故意的刑事責任;若處於無責任能力,則承擔間接故意的刑事責任。但不論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行為人係為犯罪而故意置自己於精神障礙狀態,企圖逃避責任,主觀惡性與社會危害性均大,在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下,可以適用死刑。

2、事先無犯意,明知醉酒、吸毒等會致精神障礙,預見可能會實施危害社會行為而飲酒、吸毒等,致發生精神障礙,並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承擔間接故意的刑事責任。現實中發生最多的即是此類案件,行為人往往都是癮君子,要麼自己有醉酒、吸毒等致精神障礙史,要麼周圍屢有醉酒、吸毒等致精神障礙現象發生,但因其事前並無犯意,主觀上持放任故意,主觀惡性與社會危害性均較前述第1種情況小,一般不適用死刑,但是手段特別殘忍、後果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可以考慮適用死刑。

3、事先無犯意,明知醉酒、吸毒等會致精神障礙,預見可能會實施危害社會行為,基於對自身體質的信任或者採取控制劑量等措施,卻仍致精神障礙,並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承擔過失的刑事責任。此類案件行為人主觀上對可能發生精神障礙以至實施危害社會行為有明知,但並不希望其發生,且基於一定理由,自信可以避免卻依然發生危害結果的,主觀上有過失,根據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的承擔刑事責任,排除死刑適用。

4、事先無犯意,亦無醉酒、吸毒等致精神障礙史,卻因醉酒、吸毒等出現精神障礙,並在該狀態下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視具體情形作不同處理。此類案件行為人可能首次醉酒、吸毒致精神障礙,但是醉酒可能導致精神障礙是一普遍性的生活常識,毒品可能致精神障礙可從國家禁毒的相關規定和毒品危害的長期宣傳中獲知,藥物類可能致精神障礙必有其服用說明,故可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對這種可能性能夠預見。在這種情況下,因行為人事先無犯意,故主觀上不具有希望的直接故意,但是:(1)如果行為人明顯大劑量的飲酒、吸毒等,足以推定其對精神障礙的發生以至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具備放任故意,應當承擔間接故意的刑事責任,鑒於主觀惡性較前述第2種情況更小,一般不適用死刑;(2)如果劑量不大,則只能成立過失,且社會危害性小於前述第3種情況,根據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的承擔刑事責任,排除死刑適用;(3)如果劑量小,在正常認知的安全範圍內,無法預見危害結果的,可作意外事件考慮。


[①]本文所指醉酒,特指生理性醉酒,不包括病理性醉酒。「我國刑法典所指醉酒亦不包括病理性醉酒」,參見高銘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孕育和誕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2頁。轉引自趙秉志:《刑法基本理論專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5頁。

[②]參見賈宜誠等編著:《實用司法精神病學》,安徽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1、59頁。

[③]趙秉志:《刑法基本理論專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4—315頁。

[④]⑩陳興良:《本體刑法學》,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330、331頁。

[⑤]馬克昌主編:《犯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87-288頁。

[⑥] [德]剛特·施特拉騰韋特、洛塔爾·庫倫著,楊萌譯:《刑法總論Ⅰ——犯罪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4頁。

[⑦]⑨ [日]大谷實著,黎宏譯:《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7—249頁。

[⑧]黃丁全:《刑事責任能力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252頁。

[11]參見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外國刑法學總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60頁;徐文宗:《原因自由行為立法例概述》,載《環球法律評論》2003 年夏季號。

[12]同注⑦,第248頁注釋49。

[13]於改之:《論外國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為》,載《山東大學學報》2000年第2期,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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