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韶華:法官為什麼要高薪?
當下,司法人員分類管理、司法辦案責任制、司法職業保障機制等改革,正如火如荼地展開。其中,司法人員分類和員額制最為引人關注,而在此基礎上實行司法人員優厚薪酬待遇問題則分歧和阻力最大。
社會上包括一些黨政領導幹部對法官(包括檢察官,下同)實行高薪不理解、不認同,認為政府公務員同樣素質很高、也很辛苦,憑什麼法官要高薪呢?對此,司法界人士往往以他們缺乏法治意識,對司法的重要性認識不到位而回應之。但認真想來,事情恐不這麼簡單。針對這些帶有一定普遍性的認識,的確需要我們冷靜理性地分析並認真給出答案。
一、司法的最終裁決權及法官職責的神聖性
現代國家最基本的特徵與標誌,莫過於民主與法治。因法治事關國家秩序和治理則顯得尤為重要。而一般說來,法治的核心又在於司法(狹義指司法審判,下同),即所謂「法律的生命力在於實施,法律的權威也在於實施」。正如習近平總書記在《決定》說明中所講:「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實施,束之高閣,或者實施不力,做表面文章,那制定再多法律也無濟於事。」而法律的實施,司法是最重要和最終的環節,「是法律由精神王國走入現實王國並控制社會生活關係的大門。法律藉助於法官而降臨塵世。」[①]
我國古人早就說過「徒法不足以自行」,馬克思也曾指出「要運用立法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動運用,那麼法官也就是多餘的了。」也正是在如此意義上,德沃金才說:「法院是法律帝國的首都,法官是帝國的王侯。」這些都說明,在法律實施和法律適用中,司法者的作用不僅必不可少,而且不容小覷。而法官則是司法的承擔者,是司法的主體。
德國《基本法》第92條規定:「司法權授予法官。」俄羅斯《法官地位法》第1條規定:「法官——司法權的體現者」,「司法權僅為法院通過法官和被吸收參與審判的人民代表享有。」司法權授予法官,意味著司法權應為法官所獨佔或保留予法官行使,及確立任何法律爭議最後必得以向適任之法官請求裁判,法官作為法律爭議的最後決定者,亦即就法律問題,法官獨有說最後一句話的許可權。[②]
我國《法官法》第二條在規定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審判的同時,也明確規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因此,我國具體的裁判權最終同樣落在了法官身上,雖然不排除其可能會以一定的法官集體形式行使。
事實上,自古以來法官在社會生活中就扮演者十分重要的角色。現代社會,法官在國家政治治理、社會秩序維護、公正價值實現、案件事實認定、法律規範適用、訴訟程序推進、民事糾紛定分止爭、刑事案件生殺予奪的裁決等方面都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擔負著實現公平正義的重大使命。這也正是「司法最終裁決權」的淵源和基礎。
對此,四中全會《決定》也明確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線。司法公正對社會公正具有重要引領作用,司法不公對社會公正具有致命破壞作用。」習近平總書記在《決定》說明中指出:「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他還引用英國哲學家培根的話加以闡述:「一次不公正的審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因為犯罪雖是無視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審判則毀壞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二、裁判權獨立性與中立性要求
司法的生命在於公正。司法公正如何實現?如何保障?這就首先要釐清司法審判權的本質屬性。司法審判權的最本質的屬性在於其判斷性和裁決性,而且這種判斷和裁決是司法者代表國家以獨立的第三方對爭議、糾紛作出的,並且具有法律拘束力。而要作出公正的裁判,天然的要求裁判者——法官必須具有獨立和中立的地位。
正如馬克思所說「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判斷與裁決作為個體的理性的思維、評判,裁判者不僅不能受到物質利益的影響,其意志也不能受到任何不當影響。即法官必須享有獨立地位,並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保持中立。法官不獨立,就難免受到各種因素的牽扯,從而偏離公正、中立立場,導致裁判不公。正如拉德布魯赫所說的:「對法官而言法律規範則是目的本身,而且在法官那裡,降臨塵世的法律還不能受到異物的侵入。為使法官絕對服從法律,法律將法官從所有國家權力影響中解脫出來。」[③]
「在法官作出判決的瞬間,被別的觀點,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勢力或壓力所控制或影響,法官就不復存在了。宣布決定的法官,其作出的決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響,他已不再是法官。」[④]一些英美法學者如夏普洛認為,司法獨立最簡單的道理在於只有獨立才能使法院和法官成為中立的第三者,否則,法院和法官是沒有資格進行裁判的,不獨立的結果必然會形成法官支持一方對付另一方,造成訴訟中的「二比一」狀況,這種訴訟不管裁判結果是否合理,都是不公正的。[⑤]
那麼,如何保障法官的獨立與中立呢?法官實行優厚的薪酬待遇,包括高薪制、任職期間不得減薪、全薪退休制等,就是十分重要的因素。也就是說,為了使法官有獨立地位,獨立意志,為了使法官有足夠的生活保障,無後顧之憂地投入司法審判,也為了社會對法官職業有足夠的尊崇,使法官有無限的尊榮感,而倍加珍惜自己的職業,不致因小利而動搖公正司法的信念,同時也為了保持法官職業有足夠吸引力,使法官成為社會精英,以保持法官職業群體的高素質,就必須給法官優厚的待遇,相對公務員有更高的薪酬。
美國開國元勛、聯邦黨人漢密爾頓早在二百多年前就提出,薪俸固定是除職務固定之外最有助於維護法官獨立的手段。他說:「就人類天性之一般情況而言,對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權,等於對其意志有控制權。在任何置司法人員的財源於立法機關的不時施捨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權與立法權的分立將永遠無法實現。」[⑥]
可見,法官的經濟獨立,是其獨立行使司法裁判權的根本前提和保障,而法官職業保障及優厚的薪酬待遇正是法官經濟獨立的關鍵。拉德布魯赫也說過:「法官獨立,法官不可貶廢,法官職位的終身制,這些都與法官一職的本質是不可分的。所以我們不要針對暫時的弊端而引出最深層的怨憤,來觸動這一制度。」[⑦]
三、個體性和判斷性是法官履職的基本方式,法官主體責任重大
西方國家普遍實行三權分立,將國家政權分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個方面。立法、行政、司法機關分別執掌不同的權力,其人員的性質也因職權性質不同而大相異趣。我國雖不實行三權分立制度,但也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不同設置,並分別以不同形式處理社會公共事務。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行政機關執行法律,行使政府管理職能,而司法機關依據法律裁斷爭議,解決糾紛,定分止爭。
審判活動是典型的法律適用活動,要求中立性、被動性、判斷性、程序性和終局性。而且司法以公正為價值取向,以獨立、中立為原則,審判要靠法官個體性、獨立性判斷,從而作出公正裁決。行政活動則是典型的法律執行行為,以行政命令、決定為主要執行方式,以效率為價值取向,強調下級服從上級,強調服從與執行。
在行政活動中,判斷、決策是首長和上級機關的事,是少數人的事,大多數公務員不需要過多思考與決策,主要是按令執行。德國人傅德在其「德國的司法職業與司法獨立」一文中就曾指出:「如果一個公務員故意不執行其上司要求他以特殊方式處理某一事務的指示,通常就構成失職。而對法官來說恰恰相反,如果法官按照院長的指示去判案的話,這種行為就構成失職。」[⑧] 正是基於司法的這一基本規律,三中全會《決定》提出「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四中全會《決定》進一步規定「誰辦案誰負責」。
於是,有人總結到:司法審判是以對真假、是非曲直的判斷為本質內容,是判斷權,而行政權以管理為本質內容,是管理權,判斷是一種「認識」,「評判」,管理一種「行動」。管理貴在神速和有效,判斷貴在公正和準確。司法人員的職業化要求遠比行政人員職業化要高,未經職業訓練的人員不得充任法官。學者一般認為法官職業應具備理性、經驗、學識和道德四方面素質。如培根所說:「為法官者應當學問多於機智,尊嚴多餘一般歡欣,謹慎超於自信。」
由此可見,司法與行政、法官與公務員職責不同,履職方式也明顯區別。法官的獨立地位、獨立判斷、獨立裁決更突出,職責也更大。而一般公務員的職責及履職方式相對簡單、單純,付出的勞動性質明顯不同。「在法官嚴格的職業要求和崇高社會地位背後,體現的是一個國家對法治的虔誠追求,法官形象所承載的是公平正義在社會中的普遍實現和弘揚,這與行政公務員所有的高效、服從、上令下行的『公僕形象』完全不同,也是公務員所無法取代和涵蓋的。所以,法官本質就不屬於公務員,薪酬當然也要顯著高於公務人員。」[⑨]
四、法官職業的專業化、精英化及其准入選任的高門檻需要
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法官隊伍的「三化」建設,即職業化、專業化和正規化。三化之間應當說相互關聯、相輔相成,而其中專業化,是指法官是一種從事審判活動的專門職業者,審判以其嚴密的程序性具有自身的規律和技能規範,只有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者才能勝任法官職位。
在古代社會,由於國家權力與職能分化不充分,法律尚不發達,而且糾紛主要靠習俗、倫理加以調解,雖然也會訴諸法律,但法律上的裁判並不複雜,因而從事法律裁判並沒有成為一個專門職業,裁判只是行政官員從屬性的職責。在我國體現為行政與司法不分,行政官兼理司法。
隨著社會發展的紛繁複雜,法律也越來越體系化、複雜化,法律裁判亦成為一種技術性、專業性很強的職業,對司法者法律知識、水平的要求也越來越高。特別是在現代社會,良法善治成為社會穩定和發展的國之重器,法律和司法的專門化程度更高,這無疑給法官的職業化和專業化提出了更高要求。
司法的專業化還體現在其與行政相比具有嚴密的程序性。不同審級的法院有著不同的程序規則,不同的訴訟種類,如我國分為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訴訟制度,都各自有著自身特點,還有各自的法庭審理和證據規則,等等。這些顯示司法極強的專門性、程序性,專業性和技術性,從而要求法官要有很強的專業知識,專業技能,要有很高的專業素養,要精英化,而非社會化、大眾化,也不能與一般公務員混為一談。
「在訴訟中,要求法官必須是法律專家,他能理解法律的精神,通曉各種程序法和實體法,能夠溝通法律與事實之間的聯繫,正確運用法律,還要善於填補法律漏洞。」「法律是一門藝術,在一個人能夠獲得對它的知識之前,需要長期的學習和實踐。」[⑩]也就是說,「法官並不是每個人都能勝任的輕鬆的活。由普通人直接來執法或直接操縱審判過程就像由普通人直接行醫或控制醫療過程,由普通人指揮軍隊,控制軍事專門技術一樣,都是不大可能的。」?
法官的專業化意味著法官從事的是一種專門工作,因而要具有專門性知識,專業化要求法官以行使國家審判權為專門職業,並具備司法職業的職業素養、職業技能,擁有司法專業的法律知識結構和獨特的法律思維方式。其實,這也是法官選任資格方面的基本要求,法官職業的准入和遴選制度也是十分嚴格。
考察各國法官的准入與選任制度,不僅都非常重視,而且都有嚴格的資格條件要求。英美法系在重視專業要求基礎上,強調實務經驗,法官一般從優秀律師中選任,而律師資格取得,不僅要有法學專業背景,還要通過嚴格資格考試。大陸法系更注重法官的專業知識和技能訓練。
如在法國,從事法官、檢察官、律師執業,通常要在大學讀完4年法律課程,通過大學畢業考試並取得學士學位,其次要通過由政府主辦的嚴格的司法考試,成功者方能進入國家司法學院接受為期兩年的培訓學習,每年大約200人。培訓結束,經過再次考試,成功者才能就任法官、檢察官。
韓國的法官、檢察官、律師必須經過司法考試和司法研修兩個階段,這通常需要3年左右時間。自2006年起,韓國規定,只有大學法學學分達35分以上的韓國公民,才有資格報考全國統一司法考試。由於每年參加司考人數過多,韓國將每年司法考試分為三個階段,採取「分次淘汰制」,即只有通過前次考試合格者,才有資格進入下一次考試。
公民通過了司法考試,還必須到司法研修院進行為期兩年的司法業務培訓。然後,只有通過司法研修院組織的畢業考試的研修生,才能獲得大法院頒發的「執業資格證書」,成為真正的司法官。畢業考試不合格的研修生雖然可以取得司法職業資格證書,但其只能從事律師職業工作,而不能從事法官或檢察官工作。司法研修畢業考試優秀,願意從事法官工作的,由大法官任命為法官後,再到具體法院工作。?
在美國,法官採取選舉或任命方式,不需要通過任何考試。但法官需要法律培訓和司法經驗,已經成為非正式的任職資格。即使法官是選舉產生的,對其也有任職資格要求,以保證其有基本的法律知識和技能以適應法官職業。因此,美國的法官,大多從優秀律師中選出。
由於美國的法學院屬於「本科後」教育,即經過4年本科學習後的畢業生才能進入法學院進行為期3年的法學課程學習,法學院畢業後,通常要到律師事務所,政府或企業從事若干年法律實務工作才能做到法官席上,所以美國法官年齡一般都在40歲以上。偏愛成年法官是美國的傳統,也體現了美國人的司法理念:做一名合格法官,不僅需要系統的法律知識,而且需要豐富的訴訟經驗和處理複雜問題的能力。同時,豐富的人生經驗和閱歷也是公正恰當行使司法權力的重要保障。
我國對於法官資格也有明確而嚴格要求,根據《法官法》、《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除年齡、身體、政治條件外,就專業方面,一是學歷及法律專業知識要求,即「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二是通過司法考試,「初任法官、初任檢察官和取得律師資格,必須通過國家司法考試」;目前考試通過率由當初的5-8%,提升到20%多,但通過難度仍然不小;三是實踐經歷,即「從事法律工作滿2-3年」。
具備上述資格,要成為一名法官、檢察官,還有經過遴選程序。在法院有法官編製、員額情況下,按照目前我國國家公務人員實行「凡進必考」的原則,還要經過省級以上組織的社會統一法官或檢察官招錄考試,經過筆試、面試,擇優錄取,成功者才能進入法院或檢察院,進入司法隊伍。之後,還要經過由最高法院、省高級法院對預備法官進行系統、實務性崗前培訓,一般至少一年以上,其中集中培訓不少於3個月,實習不少於7個月。對崗前培訓還要進行綜合打分、評價、合格後,由培訓機構出具結業證書。之後,預備法官才能擔任助理審判員,即初級法官。
綜上,法官准入和遴選門檻高,法律專業培訓及經驗積累過程長,成本高,成熟法官要經過多年實踐、培養,這些與醫生類似。因此,從經濟學角度,高投入,要求高回報。國外法官、醫生高薪酬就是這個道理。而我國目前法官流失嚴重的原因之一,就在於工資低,待遇差,報酬與投入、付出不成比例。
五、履行司法制約公權力重要職能的基本保障
現代司法的一項重要職能是制約公權力,保障人權。孟德斯鳩指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有權力的人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這是亘古不變的一條經驗。」現代社會行政權力日益擴張,而且構成對人權的最大威脅。因此,在現代化法治國家,司法權十分重要的一項職能就是對行政權進行制約,即司法審查權,有的國家還包括對立法的違憲審查。
我國主要是行使違法審查,即對政府及其部門進行司法監督和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亦即民告官的行政訴訟。司法機關擁有司法審查權的司法職能,在公民、法人等與國家權力、政府權力發生衝突時,司法就可以發揮保障公民、法人權利的作用,否則,在政府強大公權力之下,公民、法人的權利就可能得不到有效的救濟。
然而,司法的此種職能,面對的是政府的公權力,司法者——法官往往處於劣勢地位。所以,就更需從訴訟制度到司法職業保障方面的支撐。那麼,除了提升法院、法官地位,設置跨行政區劃法院,實行異地管轄之外,法官的優厚薪酬待遇,也是十分必要的。
古人云:「無恆產者無恆心。」必須以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和優厚薪酬待遇作為提升法官地位的保障,從而增強法官抵禦各種壓力能力,增強法官對各種干擾的免疫力。否則,經濟不獨立,待遇低下,法院、法官還要向政府、行政機關「乞討經費」,顯然難以公正履行監督職責。美國司法委員會主席考夫曼曾說過:「不能要求各級法院為了生計手捧帽子,向他們的主要訴訟當事人(指政府)乞討。」?
六、司法審判責任重、社會期待要求高,法官壓力大
司法作為社會公平正義最後一道防線,「司法公正對社會公正具有重要引領作用,司法不公對社會公正具有致命破壞作用。」法官作為司法者,承擔著定紛止爭,甚至生殺予奪的最終裁決權。因此,法官職責重大,司法裁判對社會影響重大,與社會公平正義、人權保障,與各種實體權益和正當程序的實現關係重大。
基於此,社會及公眾對法官的期待和要求也非常之高,對法官的專業水準、品行道德等要求亦高於一般公務員,甚至於官員,有些近乎苛刻。對法官任何不端行為持「零容忍」,絕對不能允許、接受法官的任何貪腐行為。人們將法官作為一種神聖職業,認為法官應有讓人景仰的人格,甚至有著半神半人的超然形象和超凡的品行。
法官的一舉一動、一言一行、備受關注,涉及法院、法官的任何負面信息,也都成為媒體和社會關注焦點,如上海法官事件,就引發媒體大肆炒作和社會強烈反響。而此時,社會和公眾是不會考慮和諒解法官作為「社會人」所面臨的社會環境。對此,四中全會《決定》明確「對司法領域的腐敗零容忍」,「實行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制和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
近些年,涉訴信訪成為法院、法官最大的壓力,隨著全面深化改革,涉訴信訪納入法治化軌道,實行訴訪分離和訴訟終結制度,該壓力有所減弱。然而,隨著司法審判權運行機制改革,「誰辦案誰負責」將成為司法新常態。法官作為案件的審理者,將更加獨立地行使審判權和裁決權,同時,也要獨立承擔裁判責任,從而實現「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
這將改變過去法院集體負責、層層把關、庭、院長審簽、責任分散的司法權運行模式,實行「誰辦案誰負責」,而且還要對案件終身負責,法官的壓力空前「山大」。而且,作為法官,不得拒絕裁判,無論對於什麼糾紛,無論法律是否有明確規定,無論事實證據是否清楚、確鑿,只要屬於法院受理範圍案件,法官均要作出判斷和裁決,這也增加了法官不小的壓力。
七、法官職業風險高,誘惑性強,需要有極強的免疫力
司法審判權主要是定紛止爭,解決糾紛,其裁判對象均是對抗性糾紛和爭議,必然涉及對立的雙方當事人。民事案件原告與被告,刑事案件公訴人、附帶民事原告人和被告人。到了執行階段,仍然是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訴訟始終處於對立、對抗之中。由於涉及企業、組織或個人極大的經濟利益,或人身自由權,一些案件當事人往往情緒激烈,矛盾尖銳,使訴訟活動和過程常常處於衝突、緊張、對立之中,從而極大地增加了法官職業的高風險性。
加之中國屬於一種人情社會,歷來注重人情世故,多年來形成「打官司就是打關係」、「案件一進門,雙方都託人」現象,「說情」、「打招呼」等各種干預現象普遍存在。法官作為「社會人」難免不受影響,並因此處於社會矛盾、訴訟糾紛、對抗爭議的焦點之中,面臨各方壓力、風險。當然法官也面臨著很大的誘惑,有的當事人在打官司時,千方百計與法官拉關係,甚至送禮行賄。
而案件結束,尤其是對結果不滿意時,就把怒火發泄到法官身上,甚至對法官進行「報復」。相對於行政機關和公務員而言,其行為一般為授權性、單向性或普遍性問題,極少對抗性矛盾,對抗性雙方當事人情形更少,而且大多涉及資源、政策的分配和享用等。與個人之間的直接的利益、權利衝突顯有不同。因此,公務員與法官所面臨的壓力不可同日而語。
八、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法官身心俱疲
近年來,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社會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複雜化,隨之而來的各種矛盾糾紛大量增加。與此同時,我國民主法治進程不斷推進,公民法治意識日益提升,加之訴訟門檻不斷降低,訴訟費用大幅下調,司法機關對社會弱勢群眾司法救助力度進一步加大,致使法院受理案件數量急劇增加,乃至迅速飆升。
如2013年全國法院審、執結各類案件1294.7萬件,比2006年增長51.33%。然而,人民法院的辦案人員數量並未隨之相應增加,人均辦案數量越來越多。如珠三角地區一些基層法院法官年均辦案超過300件,北、上、廣、深少數基層法院法官年均結案500至600件,「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
為了應對繁重審判任務,許多法官經常利用法定節假日和其他休息時間審理案件,甚至不分白天黑夜,加班加點辦案。所謂「五加二」、「白加黑」,超負荷工作幾乎成了常態。閱卷、證據交換、庭前準備、庭審、撰寫法律文書等等,周而復始,儼然成為「辦案機器」的一線法官工作壓力、心理壓力陡增,身心俱疲。
再加上,由於法官職業缺乏尊榮感和吸引力,不僅導致一些優秀法官流失,形成法官斷層,而且我們常常會看到一些年輕法官長著早生的華髮,拖著疲憊的身軀,露出憔悴的面容,邁著匆匆的步履,更甚者,如上海高院副院長鄒碧華,為了司法事業,由於工作壓力和辛勞,生命定格在年輕的47歲。
九、法官要求具有極高的職業修養和職業道德
有人說,職業道德是法官的靈魂。台灣學者史尚寬說到:「雖有完善的保障審判獨立之制度,有徹底的法學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誘,物質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則反而以其法學知識為其作姦犯科之工具,有如為虎添翼,助紂為虐,是以法學修養雖為切要,而品格修養尤為重要。」?
美國法學家埃爾曼也強調:「一項制度的功能如何,須取決於操作者的素質。」?在法治社會中,法官作為國家司法權的行使者,承擔著定分止爭,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的主要職責,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素養、職業操守和職業道德。法官要成為正義的象徵、公平的化身和良知的守護神。
首先,法官必須有良知。這裡的良知是指法官職業上的良知,按照日本學者伊藤正己的解釋,良知是指「公平無私的精神」,即法官首先要有一顆公正的心。法官的良知,還包括抑暴扶良、同情弱者的精神。
其次,法官應具有剛直不阿的精神。法官對於來自社會的各種干擾能做到一身正氣,鐵面無私,執法如山,堅決抵制權勢、人情的干擾。趨炎附勢、阿諛奉承以及徇私情者,決不應該成為法官。
再次,法官必須具備清正廉潔的品格。沒有廉潔,就沒有公正。奧地利法學家埃利希曾說過:「除了法官的人格以外,沒有其他東西可以保證實現公正。」法官在審理案件、裁判糾紛時,常常面臨著來自方方面面的誘惑和干擾,但法官必須做到清正廉潔、兩袖清風,堅決抵制各種司法腐敗的侵襲。
此外,法官作為一種特殊職業,還有其特殊的職業素養,甚至特殊的氣質和生活方式,如法官不能出入娛樂場所,盡量少的交友,要保持沉穩低調,甚至孤寂的生活方式等等。
十、法官實行優厚薪酬待遇是大多數國家慣例
在西方,法官職業具有精英化特徵,而司法裁判屬於神聖的、高智力性勞動,因此,法官享受高薪被視為理所當然。此外,給予法官高薪還有「高薪養廉」的用意,享受高薪才能使法官與其較高的社會地位和從事的職業相稱,才能使法官不至於因生活拮据為利所誘,從而保證審判的獨立與公正。因此,法官高薪幾乎是世界各國通例。
在英國,高級法官的工資高於政府大臣,大法官的年薪甚至高於首相,英國其他各級法官的年薪也相當可觀。總體上均高於公務員的收入。在美國,根據2005年新劃定的標準,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工資與副總統、眾議院議長相等,均為20多萬美元。聯邦法院法官與國會議員、政府內閣官員工資大體相等,州一級法官的工資雖然略低於聯邦法官,但在美國也屬於高薪階層。
在美國華盛頓州,2013年數據顯示:州基層法官年薪為14.17萬美元,上訴法官15.63萬美元,最高法院法官16.42萬美元。而該州州長、副州長、財政廳長、司法廳長、議長和議員的年薪依次為16.68萬、9.39萬、11.69萬、15.17萬、5.01萬和4.21萬美元。法官的工資遠高於一般行政官員。
日本《憲法》和《法官工資法》對於法官的工資待遇作了明確規定,法官的工資待遇標準較高,日本最高法院院長的薪金與內閣首相、國會兩院議長相等。日本收入最低的法官相當於處長級公務員待遇。我國台灣地區法官的薪酬目前已是同一職等公務員的2.5倍,最高時曾達3.25倍。
與此同時,各國均規定,法官任職期間薪酬不得減少。美國《憲法》第3條規定:「最高法院和低級法院的法官忠於職守,得終身任職,在任職期間得領受酬金,其金額在任職期間不得減少。」許多國家還規定,即使因緊縮政策或通貨膨脹而對公務員的薪金採取減額政策時,也不得減少現任法官的報酬。如日本《法官工資法》規定「法官在任職期間,工資不得減額,即使國家財政緊縮,多公務員減薪時,也不得對法官減薪。」法國《法官法》也有類似規定。?
綜上,法官不僅要高薪,而且要與普通公務員拉開差距,使法官真正成為社會尊崇的職業,具有極強的吸引力。當然,這一切的實現,還要通過司法體制改革,使司法隊伍真正達到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要求,法官職業素養和專業水平與保證公正司法相適應,尤其是要實現法官與司法輔助人員及行政管理人員分離,落實法官嚴格的員額制度,使法官真正成為優質化和精英化的職業群體。
四中全會《決定》已經提出:「完善法律職業准入制度,健全全國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製度,建立法律職業人員統一職前培訓制度。」「建立法官、檢察官逐級遴選制度。」特別是《決定》明確提出:「加快建立符合職業特點的法治工作人員管理制度,完善職業保障體系,建立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專業職務序列級工資制度。」這可以說為法官高薪制奠定了堅實基礎。
至於法官薪酬究竟要達到多少才合理,筆者以為,日前,南方周末報道的深圳鹽田法院改革後,法官比之前多拿1500元,恐怕就太低了,幾乎到了可以忽略不計的田地。這可能仍然是考慮各方平衡的結果,而遠非司法或法官的價值體現。如果一定要說數額或比例的話,恐怕至少要比公務員工資高2-3倍,才比較合適。
一個可以參考的標準是:一是經過改革,法官流失問題得到有效遏制;二是法律專家、教授、學者、律師等社會精英爭相當法官。實現以上兩條,可以說司法改革,法官職業保障改革就到位了。否則,改革難言成功。
2015-03三稿
註:
[①] [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等譯,商務印書館2013年版,第146頁。
[②] 翁岳生:《法治國家之行政與司法》,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335頁。
[③] 【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商務印書館2013年第1版,第146頁。
[④] 【英】科特威爾:《法律社會學導論》,潘大松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6頁。
[⑤] 轉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頁。
[⑥] [美]漢密爾頓等:《聯邦黨人文集》,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396—398頁。
[⑦] [德] 拉德布魯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國瑩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頁。
[⑧] [德]傅德:「德國的司法職業與司法獨立」,載宋冰編:《程序、正義與現代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頁。
[⑨] 陳光中、葛琳:《論提高我國法官待遇》,載《法官職業化建設指導與研究》,最高法院政治部編,2005年第1輯,第30頁。
[⑩] 陸而啟:《法官角色論》,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320-321頁。
[美]龐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頁。
沈德詠主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論綱》,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8頁。
歐文·R·考夫曼:《維護司法獨立》,載《法學譯叢》,1981年第3期。
轉引自李富金:《職業道德:法官的靈魂》。
[美]埃爾曼:《比較法律文化》,賀衛方、高鴻鈞譯,三聯書店,1990年版,第6頁。
譚世貴等著:《中日法官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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