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故意殺人案辯護詞

未成年人故意殺人案辯護詞

作者:季慧孌 時間:2011-06-01 查看(2)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浙江大公律師事務所接受紹興市法律援助中心委託,指派我擔任本案被告人A的一審辯護人。開庭前我詳細翻閱了相關卷宗材料,通過會見被告人A,結合今天庭審情況,使我對本案有了全面了解。       

  首先,辯護人在此代表被告人及其家屬,鄭重的、誠懇的向被害人的親屬道歉。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對被害人親屬造成的損害是十分巨大且難以彌補的,在此僅衷心的希望你們能節哀順便,保重身體。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A犯故意殺人罪事實清楚、定性準確,不持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歸案後能夠積極認罪伏法、誠心悔罪,接受改造,且其犯罪行為存在以下幾點法定和酌定的從寬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對其從輕處罰。

  1、被告人A進行本案涉及的犯罪行為時,尚屬未成年人。

被告人出生於1994年7月,本案涉及的犯罪行為發生在2010年6月,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十六周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四十九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之規定,依法應當對被告人從寬量刑。

2、被告人A屬於從犯。

  本案系被害人與第一被告B因積怨而發生,A系被害人與第一被告的外甥,他們一起打工,結伴居住,兩家人平常關係融洽。2010年6月16日,被害人又在租住處毆打第一被告,A及其父母起初是過來勸架的,而這種勸架的場面對於被告人來說已經不是第一次了,他也沒想到自己的這次勸架會遭來牢獄之禍。在對第一被告產生殺人犯意並與被害人的衝突進行勸阻時,A並不知接下去會發生一場血案,對他來說,這又是一次普通的勸架而已,可見,被告人A一開始並無殺人犯意,這點在其他幾個案犯的筆錄中可以得到印證。雖然後來隨著事態的發展,被告人參與了殺人行為,但在整個過程中,相對於其他案犯,特別是B,他只是處於幫忙狀態,並未積極實施殺人行為。

綜上,在這起故意殺人案中,被告人A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屬於從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之規定,依法應當從輕、減輕對被告人A的刑事處罰。

3、被害人劣跡斑斑,是促成這起慘案發生的主要原因。

較之其他犯罪行為,本案的發生很大程度上與被害人自身有關。被害人生前長期賭博、吸毒,不務正業,並經常對第一被告及女兒進行打罵,暴行已到了令人髮指的地步,詳情可見各被告人的訊問筆錄。A也是多次目睹被害人對其姨媽實施辱罵、毆打。正是被害人自身這種非人道的惡行招致了殺身之禍,被告在筆錄里說「我想起C平時的所作所為,想想這種人留在世上也是害人,如果今天不把他弄死姨媽和表妹以後肯定還要吃更多的苦頭」可見,被害人的種種劣跡讓作為外人的被告人都看不過去了,被告人A也擔心被害人的長期暴力與惡行將使得第一被告人及其表妹深受其苦,這也是被害人自己平日所為招致的禍根,這也是本案不同於一般的暴力犯罪之處。

 4、被告人A一貫表現良好,沒有前科,此次屬初犯,犯罪後如實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A一貫表現良好,沒有前科,此次屬初犯,且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識不強,因一時衝動,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被告人歸案後,如實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對司法機關的偵查和訊問一直積極配合。這些都足以說明了被告人A主觀惡性輕、悔罪程度深,極容易改造從新,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希望法庭能對被告人A寬大處理,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最後,辯護人就未成年人的生理和智力發育程度及心理狀態和犯罪行為的聯繫,作一下簡單評述。

  1、未成年人心智上還不成熟,還不具備相應的認知犯罪的條件。

A初中畢業後隨父母來紹興打工,文化水平還很低,認知能力還很弱,法律意識淡薄,也缺乏必要的自我保護意識。他對人事的理解、辨別、抵制能力與複雜的社會之間還有很大的差距,人性善惡觀念也是停留在最初、最原始的階段,尚未與法律掛鉤。如此辯護,不是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找借口,我們譴責並懲處任何違法犯罪行為,但本案的發生有其特殊的地方,一個文化水平不高,欠乏法律意識的未成年人參與其中,讓我們不得不進行反思,並將這些客觀存在作為量刑的考慮。而且本案的發生,被害人也有不可推卻的責任,正是因為其自身賭博、吸毒與長期的家庭暴力等惡行引發了這場血案,案發當時,A及其父母本意是過去勸架的,後因為聽到被害人揚言要殺害其全家才幫第一被告B行兇。

  2、刑罰的目的之一是預防犯罪,對於未成年犯而言犯罪處罰應當教育為主。

  預防可以分為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對犯罪人的懲罰是特殊預防,這是通過對犯罪人的消滅或矯正來實現的,這是針對已然的犯罪。過多地懲罰是一種典型的報應主義,與預防主義是相違背的,與刑罰的目的背道而馳。未成年人的可塑性極強,對未成年人的犯罪,還是應以預防教育為主。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條第1款就明確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最後,希望合議庭在量刑上充分考慮到,本案A既是社會秩序的侵害者,又是這起悲劇的受害者,其一家因為該案而觸犯刑事法律,對他來說,成長的代價太大了。對於構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予以適當的懲罰是必要的。不懲罰就會放縱犯罪,不利於教育未成年人,不利於維護社會的秩序。但是,未成年人又有其特殊性。如:身心發育還未完全成熟,缺乏辨別能力,犯罪的主觀惡性一般較小,可塑性大,等等。因此對他們的處罰較之成年人都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適用刑罰要立足於教育,處罰是手段,教育才是目的。對那些平時表現好的初犯、偶犯、從犯,或者是確有悔改表現的未成年犯,儘可能把對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在本案中屬於從犯,其能認罪伏法,誠心悔罪、確有悔改表現,且具有平常一貫表現良好無前科、主觀惡性小、悔罪態度好,極容易改造從新等酌定從寬情節,因此依法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辯護人誠懇的向合議庭建議,希望對被告人適用有期徒刑刑罰,從「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出發,真正的給予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以上辯護意見望合議庭採納。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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