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湖北地區網路專車服務行業現狀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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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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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湖北地區網路專車服務行業現狀的

法律分析

觀點

1. 專車服務市場現存在兩種模式:平台服務商招募若干汽車租賃公司,平台服務商招募私家車主,但湖北地區專車營運均違反出租汽車營運管理的相關規定,構成非法營運。

2. 平台服務商開展的經營活動,對現有出租汽車經營者構成不正當競爭,應規範其經營行為並納入出租汽車管理體系。

3. 在不構成勞動關係的情況下,平台服務商應對於專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公眾損害的承擔補充責任。

4. 保險公司在商業車險中,可對專車發生的交通事故拒賠。

近年來,移動互聯網專車運營(以下統稱專車)快速融入公眾生活,在提高出行效率、便捷群眾出行的同時,對傳統巡遊出租汽車也造成了不公平競爭,行業矛盾進一步凸顯。在新舊矛盾交織、利益關係碰撞的局勢下,深化出租汽車行業改革勢在必行,對於推進改革、維護穩定、規範市場、提升服務是具有重大意義的。 為此我們特意從法律的角度考察專車行業,希望對日後的行業改革提供一些思路。

一、專車服務市場現狀

互聯網專車服務營運商(以下簡稱平台服務商)服務,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託構建服務平台,接入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通過整合供需信息,提供非巡遊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活動。通過蘋果手機、安卓客戶端及pc端搜索發現武漢市區域內佔據絕大部分市場份額的平台服務商主要是:滴滴專車、神州專車、uber。

滴滴專車的運營商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桔公司)成立於 2012 年 6 月 6 日,滴滴專車於 2014 年 8 月上線。2015 年 2 月 14 日,滴滴打車與快的打車進行戰略合併。

Uber 在開曼群島設立離岸控股公司 Uber(China)通過其香港全資子公司 Uber(Hong Kong)在上海設立了外商獨資企業上海霧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同時,通過 VIE 協議控制了吾步(上海)軟體科技有限公司,運營 Uber 的中國業務。

神州租車有限公司(CAR Inc.,簡稱神州租車)成立於2007 年 9 月, 總部位於北京。作為中國領先的汽車租賃服務提供商,是目前中國最大的全國性大型連鎖汽車租賃企業。其官網開通了神州專車板塊,特別說明專車服務是依託自有車輛、自有司機開展的。

《2015年第3季度中國專車服務市場監測報告》顯示2015年第3季度,滴滴出行、Uber和神州專車分別以83.2%、16.2%和13.4%的比例佔據中國專車服務活躍用戶覆蓋率的前三名。

我們分析了目前湖北市場中專車經營的具體形態,認為專車服務的模式主要有三種:

(1)平台服務商招募若干汽車租賃公司,汽車租賃公司通過自有車輛及自聘司機或掛靠的私家車(車主兼司機),獲得app傳遞的乘客預約信息並提供客運服務。乘客接受服務後向平台服務商支付費用(費用發票由第三方勞務公司開),平台服務商再向汽車租賃公司分配費用,汽車租賃公司向自聘司機或掛靠的私家車主分配費用,比如滴滴的專車服務。

(2)平台服務商招募私家車主(車主兼司機),獲得app傳遞的乘客預約信息並提供客運服務。乘客接受服務後向平台服務商支付費用(費用發票由第三方勞務公司代開),平台服務商再向私家車主分配費用。比如滴滴的順風車服務。

(3)神州專車的直營模式。神州公司自行購車並招聘專車司機對其進行管理,指定工作時間與工作地點為公眾服務。乘客到達目的地後通過支付軟體向神州公司付費,神州公司向專車司機定期支付報酬。

二、現存專車服務市場存在的問題

1、平台服務商將私家車接入專車平台營運的行為構成非法營運。

依2015年3月16日滴滴公司發布的《互聯網專車服務管理及乘客安全保障標準》:

一、車輛管理標準

(一)車輛准入標準

1、所有車輛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安全行駛條件,行駛手續齊全,運行狀態良好。

2、所有車輛必須具備有效的交通責任強制險、車輛保險和司乘保障。

3、所有車輛的車齡均為五年以內,且均為知名品牌的中高端車型。

(二)車輛監管標準

1、技術手段:通過互聯網和GPS定位等技術手段,對服務車輛的位置和狀態進行全程實時的監管。

2、管理手段:定期檢查車輛的運行狀態,車輛每行駛達到5000公里,專車平台或合作租賃公司將進行安全監測和車輛維修保養。

二、駕駛員管理標準

(一)駕駛員准入標準

1、駕駛員具備三年以上駕齡並通過駕駛技術考核。

2、對駕駛員進行無犯罪記錄檢查和交通違章檢查。

3、駕駛員入職前必須通過嚴格的培訓與考試,包括筆試、路考、服務禮儀等。

……

但據《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第53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一)「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是指可在道路上巡遊攬客,噴塗、安裝出租汽車標識,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車和駕駛勞務為乘客提供出行服務,並按照乘客意願行駛,根據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經營活動;(二)「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是指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車通過預約方式承攬乘客,並按照乘客意願行駛、提供駕駛勞務,根據行駛里程、時間或者約定計費的經營活動……」

及《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第19條:

「出租汽車實行揚手招車、預 約訂車和站點租乘等客運服務方式。」 

及《湖北省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第16條:

「出租汽車客運服務實行揚手招車、電話預約、網上預訂和站點租乘等方式。」

等規定,平台服務商的專車、順風車、快車服務均屬於計程車服務。

又依《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第3條:

「國家對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員實行從業資格制度。從業資格制度包括考試、註冊、繼續教育和從業資格證件管理制度。」

《湖北省道路運輸條例》第31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將非租賃經營者所屬車輛、未辦理汽車租賃經營合法手續的車輛用於租賃經營。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以提供駕駛員服務等方式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汽車租賃經營者和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賃汽車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武漢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管理實施辦法》第5條:

「在本市從事出租汽車營運,必須符合《條例》規定的資質條件,並依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以下簡稱經營權)。」

《武漢市道路運輸管理規定》第11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營運車輛的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一)客貨運輸車輛、教練車、租賃汽車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道路運輸證》……」

等規定,平台服務商提供的服務車輛不具備營運許可、駕駛員不具備從業資格,屬非法客運計程車服務。

2、平台服務商非法營運行為,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已經構成不正當競爭。

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不正當競爭是對正當競爭行為的違反和侵害。而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採用符合國家法律、遵守社會公認的商業道德、信守誠實信用原則的商業手段進行競爭的行為。因此,凡是在競爭過程中,採用虛假、欺詐、損人利己的違反國家法律手段進行的競爭,都是不正當競爭行為,都會損害其他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① 平台服務商的價格違法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價目錄為依據。中央定價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修訂,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地方定價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價目錄。」及《湖北省定價目錄》:客運計程車運價率屬於政府定價項目規定,客運計程車服務價格屬於政府定價範圍。

而平台服務商執行的價格(及補貼措施)違反了政府定價的標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正當競爭法》第11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規定,平台服務商非法價格行為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秩序,不正當的搶佔了規範的出租汽車經營者的市場份額,其行為已經構成不正當競爭。

② 平台服務商聲稱其為居間方,違反披露義務構成虛假宣傳。

平台服務商聲稱自己僅為居間信息服務,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25條:「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平台服務商即使作為居間方,也應該將私家車接入服務的違法性與危險性向乘客披露,但其為公眾提供服務時並未做出任何提示,其具有明顯主觀故意隱瞞,違反了法定披露義務,構成虛假宣傳。依據第9條:「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相關公眾一般注意力、發生誤解的事實和被宣傳對象的實際情況等因素,對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進行認定。」規定,平台服務商構成消極的不作為,構成虛假宣傳,也構成不正當競爭。

3、專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的民事賠償問題。

① 平台服務商改變車輛使用性質使得運輸風險增加,保險公司拒賠商業險。

實踐中,專車車主均以「非營業性」標準繳納保費,而在現實中,專車卻從事「運輸經營」行為。(關於「運輸經營」詳情參見智善法律新媒體已發表文章《車輛使用性質判斷標準與「運輸經營」認定方法》)。

「運輸經營」也是以「不特定性」和「商業性」為認定依據。而根據《機動車商業保險行業基本條款》中「營業運輸指經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營運證書,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利用被保險機動車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的行為。未經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營運證書,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以牟利為目的,利用被保險機動車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的,視為營業運輸。」這種「不特定」使得專車的運輸客體和路線發生改變,駕駛車輛的風險自然增加,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拒賠商業險也是合理的。一旦保險公司拒賠商業險,車主的民事賠償責任加重,不利於公眾的整體權益保護。

② 平台服務商與專車司機間的勞動用工問題。

在平台服務商招募汽車租賃公司模式中,專車司機或受雇於或掛靠於租賃公司,平台服務商與專車司機間不發生直接的關係,專車司機只是依據平台服務商提供的信息承攬業務,因此平台服務商與專車司機不構成勞動關係;

在平台服務商招募私家車主的模式中,專車司機駕駛員也只是依據平台服務商提供的信息承攬業務,而且自行選擇業務時間與數量,依據武漢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制定的《關於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處理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

「……常見的物流快遞企業與快遞員之間,汽車運輸企業與駕駛員(或兼車主、下同)之間,客運計程車企業與駕駛員之間、專車或代駕服務平台企業與駕駛員之間、商貿企業與配送、安裝、售後等輔助服務從業人員之間簽訂有承包合同、勞務合同、代理合同、居間合同等民事合同,從業人員個人或其招用人員要求確認與該企業存在勞動關係的,應首先審查雙方之間所訂立的民事合同及其實際履行的內容是否具備平等主體間民事法律關係的要件,並不因該民事關係與勞動關係存在部分或者全部的競合而徑行認定勞動關係。」

規定,此時專車司機與平台服務商間系平等主體也不構成勞動關係;在神州專車的直營模式中,專車司機直接受雇於神州公司並受其管理,此時構成勞動關係。

上述情況中,汽車租賃公司與僱傭或掛靠司機間的關係不在本文討論的範圍內。

③ 平台服務商對於專車交通事故應承擔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發生交通事故後,專車服務平台是否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任?是個值得考慮的問題。根據前文對專車服務分析,三種現存模式屬於不同的法律關係,但在前兩種模式中平台服務商均在《專車使用條款》中明確「提供的不是租賃、出租及駕駛服務,平台提供的僅是租賃車輛和駕駛員的相關信息」。顯然,根據上述條款表述平台服務商與司機之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平台服務商僅僅把自己定義成一個非車主及中間人(居間人)而已。

從侵權角度出發,平台服務商與專車司機在不構成勞動關係的情況下,平台服務商明知或應當知道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私家車當作運營車輛從事客運行為,但在實際專車平台運作過程中因未加審核而使得(或者說故意放任)私家車從事運營,也使得沒有客運資格的司機得到從事客運的機會而發生事故損害,對此平台服務商存在過錯,根據楊立新教授觀點,《侵權責任法》規定平台服務商這種過錯與車主的過失行為構成競合侵權關係,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提供條件、創造機會,這種提供機會的競合侵權行為,侵權人應當承擔的應是補充責任。受害人不能直接單獨要求服務平台承擔責任,而應該先要求車主承擔責任後,再由平台服務商在車主的財產不足給付時,要求服務平台承擔補充責任。

當然,神州專車的直營模式,因專車司機與平台服務商系勞動關係,故專車發生交通事故應由神州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三、規範平台服務商經營,將其納入出租汽車管理體系

「互聯網+計程車」是把雙刃劍,在活躍市場的同時也存在行業管理規範還不健全的問題。因此我們要學會如何利用好這把雙刃劍,如何規範管理,從而避免管理漏洞和負面影響。

好在技術的進步、市場的熱捧讓「網路約車」有望取得「合法」身份。2015年10月,交通運輸部下發《關於深化改革進一步推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徵求意見稿)》和《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促進互聯網與出租汽車融合發展。多部門聯合制定規章,完善市場准入退出條件,加強事中事後監管,規範新型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發展。對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的經營者、車輛和駕駛員依法實施許可管理,市場運營規模的調整主要通過設置不同的車輛准入條件實現,充分發揮平台用信息化手段評價駕駛員服務的方法,通過「互聯網+出租汽車」,為乘客提供差異化服務,與傳統巡遊出租汽車錯位經營。

在移動互聯網時代,傳統計程車行業管制的基礎已被完全顛覆。用戶數量的增長和用戶習慣的改變,倒逼著中國交通業界對新生的專車服務行業做出改革。傳統的管制模式應順應時代發展,既要肯定多樣化、差異性,因勢利導、分類指導;又要推動融合發展,避免對立和衝撞,構建起既相互獨立、又相互補充,相得益彰的和諧穩定的新型出租汽車市場體系。

另,王攀迪作者對本文也有貢獻。

本文由「135編輯器」提供技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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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 | 高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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