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討行政賠償糾紛調解機制
核心內容:調解作為人民法院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的有效工作方式、方法,不僅能適用於行政賠償訴訟案件的審理,也應適用於司法賠償糾紛案件的審理中。下文是法律快車小編帶來的關於行政賠償糾紛調解機制的探討,希望大家能夠更進一步的了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均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可以適用調解,然而,對於司法賠償案件中能否適用調解,至今卻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在國家賠償糾紛審理引入聽證程序的同時,我們應充分認識調解的功能和意義,借鑒民事訴訟中關於調解的相關規定和制度設計,積極探索並建立適應社會發展要求、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的國家賠償糾紛調解機制。
一、國家賠償調解的概念
國家賠償調解,是指在國家賠償糾紛解決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解決賠償糾紛的和解協議,並申請人民法院對和解協議進行確認或者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雙方當事人主動達成解決賠償糾紛的調解協議並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以終結國家賠償程序的司法活動。
國家賠償調解是法院主導、當事人參與的終結賠償程序的活動,是法院司法行為與當事人自由處分行為的聯合行為,其主體是法院、申請人、被申請人(行政賠償訴訟中為原告、被告)。國家賠償調解強調的是在自願、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雙方當事人達成解決糾紛的合意,案件事實本身已不是國家賠償解決的調整對象,它所調整的內容主要是賠償的範圍、數額和方式。
二、國家賠償調解的性質
國家賠償包括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分別適用行政賠償訴訟程序和司法賠償決定程序,單單以「訴訟活動」不能對國家賠償調解的性質全面概括。作為在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中,一併適用的國家賠償調解,它的性質應是人民法院解決國家賠償糾紛的司法活動。
「司法活動」的性質,決定了國家賠償調解強調人民法院在以調解方式解決國家賠償糾紛過程中的主導作用——司法職能作用,包括介入作用和審查確認作用。
介入作用,是指在解決國家賠償糾紛過程中,法院審判人員主動詢問當事人的調解意願,從事實和法律方面為當事人擺明利害關係,積極引導當事人達成解決賠償糾紛的協議。在調解解決賠償糾紛的過程中,法院的這種介入作用是有限制的,當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願進行調解時,法院審判人員不得以各種方式強迫、誘導當事人進行調解。
審查確認作用,是法院在解決國家賠償糾紛案件中的重要職能作用,是國家賠償調解機制的司法價值所在,是指:法院對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的解決糾紛的和解協議或在法院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進行合法性審查,對不損害社會公益、第三人合法權益、不違反社會公序良俗、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和解協議或調解協議依法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解決糾紛的和解協議或調解協議,並不必然產生訴訟上的法律效力和功能,只有經過法院的合法性審查和確認,才會產生訴訟上的法律效力和功能,具有法律上的確定力和執行力,才會得以終結國家賠償程序。
三、國家賠償調解的功能
在國家賠償糾紛中確定並建立國家賠償糾紛調解機制,是因為國家賠償調解有著行政賠償訴訟程序和司法賠償決定程序所不具有的特殊功能:
(一)高效解決糾紛
以調解方式解決國家賠償糾紛,是當事人在自願、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該協議並不一定完全符合實體法的規定,並不一定獲得審判方式下的「正確」解決,在調解的過程中,法院不需要經過行政賠償訴訟中的事實和證據認定程序或司法賠償中的聽證程序,解決糾紛是以當事人權利自由處分為基礎,所以,只要當事人能夠達成合法的解決糾紛的協議,就可以終結訴訟,當事人不能提起上訴,免除了行政賠償訴訟中冗長的上訴程序,得以及時的解決國家賠償糾紛。
國家賠償糾紛調解機制下,糾紛的高效解決,減輕了當事人的訴累,使當事人獲得了時間上和金錢上的效益,得到了及時的「正義」,使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可以將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日常行政工作和司法工作中去,同時,也大量節省了法院的訴訟資源,降低了司法成本。
(二)和諧解決糾紛
國家賠償調解是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進行的,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自由處分,在平和的氛圍中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賠償糾紛,避免了審判程序和聽證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劍拔弩張的激烈對抗,使雙方當事人能夠和諧解決國家賠償糾紛。
以調解的方式和諧解決國家賠償糾紛,有利於調諧人民群眾與行政機關、人民群眾與司法機關的社會關係。由於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的侵權行為,國家賠償程序啟動前,人民群眾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之間的正常的社會關係已經處於不和諧狀態,而訴訟程序及聽證程序中的激烈對抗必然會進一步破壞本已不和諧的「官民」關係。調節機制的引入,符合「以和為貴」的中國傳統文化價值取向,使當事人能夠在平等、協商的過程中消減「對抗」的意識和強度,通過互諒互讓達成解決糾紛的合意,化干戈為玉帛,從而修復已被破壞的「官民」關係,維護了社會的安定、團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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