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戶盜竊犯罪形態法律分析

 

[ 姚麗  

  一、案情簡介

  王某於某日上午潛入他人家中進行盜竊,在翻找財物的過程中被返回家中的男主人當場抓住。針對此案,司法實務界對王某入戶盜竊構成盜竊罪並無異議。《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對《刑法》第264條盜竊罪的罪狀進行了修改,在原來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條文之後,增加了「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這三種行為方式,對於這三種行為方式,並無數額和次數的要求。但是對王某盜竊罪屬於既遂還是未遂卻存在爭議。目前出現了三種不同觀點。

  二、對於三種觀點的比較分析

  觀點一:是否構成盜竊罪既遂取決於王某入戶盜竊時家中是否有人。⑴如果戶內無人,則其社會危害性與一般盜竊相仿,主要表現為對公民財產權的危害,而對公民人身權的危害程度明顯減弱,僅表現為對隱私權和住宅不受侵犯權的侵害且程度較輕,而對生命健康權這一最重要的人身權的潛在危害基本忽略不計,因此應當視同一般盜竊處理。戶內無人且數額較小時,不應當構成盜竊罪;戶內無人且數額較大時,按照普通盜竊罪處理。⑵如果戶內有人,則構成對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雙重侵害,不論實際竊取的財物數額大小,均構成盜竊罪(既遂)。倘未竊得財物,則仍構成盜竊罪(未遂)。

  觀點二:王某構成盜竊罪既遂。這種觀點認為,入戶盜竊不僅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而且侵犯了居住安寧權。只要犯罪嫌疑人實施了入戶盜竊的行為,侵犯了兩種權利中的任何一種,即可構成盜竊罪的既遂,入戶盜竊類似於舉動犯。

  觀點三:王某構成盜竊罪未遂。這也是筆者所持的觀點。作為盜竊罪,它本質上應該屬於財產型犯罪,盜竊罪侵犯的客體是財產權,盜竊罪保護的是公民的財產權。《刑法修正案(八)》中將入戶盜竊單獨列出來,是因為入戶盜竊的情節更加惡劣,主觀惡性更大,而且非常容易轉化為搶劫罪、強姦罪等暴力性犯罪,影響人們的生命健康權。入戶盜竊單獨列出,是為了突出對這種行為的打擊力度,通過打擊這種侵犯財產的行為附帶保障人身,起到一種很好的威懾作用。保護私有財產,依舊是盜竊罪的終極目標。所以,從本質上講,入戶盜竊保護的客體與家中是否有人,是否侵犯了居住安寧權無必然的聯繫。因此,入戶盜竊的既遂未遂問題,應當看公民的財產權是否被侵犯,與其居住安寧權也沒有必然聯繫。

  筆者認為,入戶盜竊未竊得財物應屬盜竊罪未遂。

  我們來看盜竊罪既遂的認定標準。通說認為是「失控說」,即主人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盜竊著手以後,會出現既遂、未遂和中止三種情形。著手之後,主人失去對財物的控制構成既遂,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導致盜竊失敗的,構成未遂,由於自身原因放棄犯罪、積極悔過有效避免犯罪結果發生的,構成中止。在本案中,王某在尋找財物的過程中被抓,很明顯屬於已經著手,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抓,財物並未失去主人的控制,因此構成盜竊未遂。

  筆者認為這種爭議的原因來源於對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和盜竊罪犯罪形態兩個理論問題的混淆。犯罪構成要件是犯罪構成的組成部分。要件的有機統一形成犯罪構成。犯罪構成要件是確定罪與非罪,此罪和彼罪的唯一標準。而犯罪形態是指故意犯罪在其發生、發展和完成的過程中的各個階段,因主客觀原因而停止下來的各種犯罪形態。犯罪形態包括預備、未遂、既遂、中止。犯罪形態主要是對量刑產生影響,因為不同的犯罪形態可以產生不同的社會危害性。

  三、入戶盜竊的著手問題

  入戶盜竊的著手,對於整個犯罪過程來講非常重要,只有犯罪著手了,才會牽涉到犯罪未遂、既遂和中止問題,對於犯罪的定罪、量刑有著重要的意義。

  如何認定盜竊的著手呢?張明楷教授堅持法益說和結果無價值論,根據他的觀點「只有當盜竊行為具有使他人喪失財產的緊迫危險時,才是盜竊罪的著手。」至於何時產生該危險,則需要根據盜竊類型具體判斷,而不能確定一個絕對的統一標準。筆者也持這種觀點,盜竊罪屬於財產犯罪,「只有當盜竊行為具有使他人喪失財產的緊迫危險時,才是盜竊罪的著手」,所以,僅僅是侵犯居住安寧權,並未使財物置於喪失主人控制的緊迫情形時,並不構成入戶盜竊的著手,也就無所謂既遂未遂問題了。

  (作者單位: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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