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的刑法故事】轉賬錯誤受領人拒絕歸還行為的定性分析
生活中的刑法故事
轉賬錯誤受領人拒絕歸還行為的定性分析
李文軍,四川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來源於《大連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7年第3期,注釋略。
社會的快速發展使得人們以現金作為主要支付手段的時代逐漸發生改變,而伴隨移動互聯網的廣泛應用,其為人們通過ATM機轉賬、網上劃撥存款提供了極大便利。但匯款人在此過程中,由於自身疏忽導致轉賬錯誤在所難免,使得與轉賬人原本意圖不合的受領人獲得了錯匯款{1}148。與委託他人保管存款不同,轉賬錯誤不僅要解決受領人(存款名義人)是否對存款具有法律上的佔有問題,而且還要解決受領人是否佔有錯匯款的正當許可權。因為在委託他人保管存款的情形下承認受託人具有正當的取款許可權不存在任何問題,但轉賬錯誤情形下受領人的取款許可權在理論上存在頗多爭議。不同的立場會導致受領人的取款或轉款行為在定性上存在很大區別。例如,2015年4月18日,盧某通過ATM機向賣家蔡某轉賬9萬元貨款,但事後其發現該貨款被錯誤轉入李某賬戶。後盧某就錯匯款多番聯繫李某,但李某明確表示拒絕返還。在協商無果後盧某遂以侵占罪,向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法院提起訴訟。但法院認為原告盧某的事實理由不符合侵占罪構成要件,故對盧某的訴訟請求不予受理。乍看之下,轉賬錯誤受領人拒不歸還的行為,與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侵占罪的構成要件存在差異。既不屬於代為保管他人財物的情形,也不屬於第二款中的遺忘物。筆者認為代為保管他人財物,對需要有作為原因的法律關係沒有異議,但轉賬錯誤的匯款本身是否屬於遺忘物值得商榷。首先,我國刑法對財物的定義比較寬泛,沒有嚴格區分財物和財產性利益。其次,轉賬錯誤受領人拒絕歸還行為,已構成民法上的不當得利,在解釋學視野下能否將此種情形,涵括到侵占罪第二款遺忘物的範疇,還亟需進一步澄清。
一、轉賬錯誤受領人拒絕歸還行為刑法評價的學說紛爭 轉賬錯誤受領人拒絕歸還行為的定性,在日本刑法學界有奪取罪說、侵占罪說、無罪說的對立。因為日本的刑法特殊立法體例,使其理論與實務界均認為,財產性利益不能成為佔有的對象。在探討關於轉賬錯誤的情形,學者們由於堅持的立場不同,對存款歸屬的認定也不盡相同,只有在廓清各學說紛爭背後的理論根據,才能對轉賬錯誤受領人拒不歸還行為作出合理界定。 1.奪取罪說 在日本,民事判例不認為轉賬錯誤情形下,匯款人與受領人之間具有交易關係。而刑事判例也以之為前提,認為受領人對銀行的存款債權並不成立,受領人對賬戶內的存款不具有正當的取款許可權{2}223。一般認為收款人從銀行櫃檯取出錢款事實構成詐騙罪,從CD機上取走的構成盜竊罪,而通過ATM機轉走的構成使用電子計算機詐騙罪{3}38。奪取罪說背後的理論根據是銀行佔有說,該學說認為存款人在銀行開設賬戶後,存款人即與銀行之間確立了存兌關係。存款人在滿足銀行的預設條件後,才可以通過銀行櫃檯、自動取款機或者網上銀行自由支取賬戶內的存款。因此,銀行對賬戶內存款具有事實上的控制支配力,對存款的存兌、增減起決定作用,而存款人對銀行賬戶內的存款,並不具有法律上的控制支配力。事實上,存款人與銀行簽訂的存款合同,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即存款人與銀行就賬戶內的存款,約定在一定的期限內返還同量、同等、同種之物的寄託,存款人據此僅獲得了要求銀行返還相同數額的存款請求權而已。但存款人並不能因為享有債權,而可以在法律上支配銀行存款,從而形成法律上的佔有,進而否定受領人拒不歸還行為構成奪取罪。所以,受領人明知自己沒有取款許可權的前提下,有及時告知匯款人或者銀行的義務,而惡意取走錯匯款拒不歸還的行為構成奪取罪。 2.侵占罪說 侵占罪說背後的理論支撐是存款共同佔有說,即一方面承認銀行在事實上佔有存款,另一方面承認存款人可以通過與銀行之間成立的債權債務關係來控制支配銀行存款。該學說緣起於日本1912年的一個經典判例——「村長案」。在本案中,日本最高裁判所認為村長將受委託保管作為村基本財產的錢款存入銀行後,以非法佔有的目的取出該錢款行為,肯定了村長對錢款的佔有,從而認為村長構成委託物侵占罪{4}615。因為受託人沒有經手存款所體現的現金,不符合委託物侵占罪中他人的「物」,相應地就不能認為受託人構成本罪。在委託他人保管存款的情形,由於銀行佔有說無法解釋「村長案」中受託人構成委託物侵占罪,以及受託人將存款通過轉賬方式,將存款移走情形如何才能構成委託物侵占罪,所以,有學者主張通過法律擬制存款人佔有存款的方式來解決這一難題{5}275。侵占罪說認為在轉賬錯誤的情形下存款人具有支取錯匯款的正當許可權,不再強調作為取款許可權的原因關係,因為在社會高速發展的今天,存款的自由支取牽涉到交易的迅速、簡易、方便等問題,而且銀行也沒有必要對存款人是否具有正當的取款許可權一一審查,無端陷入匯款人與受領人之間的紛爭,從而承擔原本與自己無關的任何風險{6}。所以,當錢款被匯入受領人的賬戶後,銀行對受領人賬戶內存款的支配應被弱化,受領人即可以自由支配其賬戶內的存款。 3.無罪說 無罪說認為存款的佔有歸屬於存款人,即存款人佔有說。該學說認為存款人在銀行開設賬戶,與銀行簽訂存款合同後,便具有對賬戶內存款的控制支配力。存款人佔有說的理論根據是銀行只不過一種保管財物的手段而已,所發揮的功能僅限於依照存款人的指令,來協助存款人對賬戶內的存款進行管理,所以其只不過是存款人管理賬戶的工具而已,或曰僅屬於存款人的佔有輔助者{1}150。加上存款人與銀行簽訂的存款合同具有無因性,所以無論錯匯入其賬戶的存款是否具有作為原因的法律關係,只要匯款人將錢款轉入其賬戶內,即成立有效的存款債權{6}。受領人作為銀行賬戶的存款名義人,當然具有向作為債務人的銀行行使請求返還與其銀行賬戶相同數額的存款,在滿足銀行預設的前提下,銀行不得拒絕受領人的返還請求權。因此,受領人對於錯誤匯入自己賬戶的存款具有正當的支取許可權,其從銀行移走錯匯款的行為並不構成任何犯罪。然而,雖然在日本刑法中,從存款人佔有說的立場肯定受領人無罪,但受領人支取錯匯款的行為獲得了不應有的財產性利益,在民法上構成不當得利,所以受領人有返還匯款人錯匯款的義務。此外,按照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在窮盡其他救濟手段之前不得任意發動刑法。所以,匯款人應首先啟用民事救濟手段,要求受領人返還其錯匯款。4.本文立場
關於存款的佔有問題,與日本刑法學術界探討較為激烈和持久不同,中國刑法理論界在之前似乎沒有對此進行專門展開,僅在何鵬案和許霆案出現後此問題才漸漸浮現於人們視野。但探討的範圍也只限於案件當事人構成盜竊罪、侵占罪抑或無罪的紛爭,沒有像日本刑法學界那樣對存款佔有問題進行深入思考,進而用既有的理論解決各種涉及到存款的佔有問題。實際上日本刑法理論界之所以對此進行深入分析,這與其既有立法體例有關。日本刑法中關於佔有的對象僅限於財物,而不包括財產性利益。在理論上如若繼續堅持貨幣佔有即所有原則,那麼在某些情形下很難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特別是通過ATM機或者網上銀行的轉款行為,其性質與通過銀行或者ATM機取現的行為構成委託物侵占罪與佔有脫離物侵占罪沒有任何區別,所以,這被認為在刑法上有失均衡,與刑法的平等原則相抵牾。筆者認為,在受託人侵吞受委託保管存款,以及轉賬錯誤受領人拒絕歸還的情形,貨幣佔有即所有原則必須得到遵守。因此,在刑民一體化的理論視野下,銀行佔有說更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實際上銀行存款對於存款人來講是一種債權。即存款人將一定數額的現金存入銀行後,存款人與銀行之間就形成了債權債務關係。只要存款人滿足銀行的預設條件,如輸入正確的密碼或者出示有效的身份證件,銀行就必須按照存款的要求,提供與其賬戶存款額度範圍內的同種現金。在我國,對於「財物」這一概念的界定較為寬泛,不僅包含物理意義上的財物,而且還涵括財產性利益,如存款債權。所以,有關轉賬錯誤受領人拒絕歸還的行為在定性上不會存在日本刑法所面臨的困境。即通過擴大佔有的概念,肯定存款人在法律上佔有銀行存款,進而認為行為人構成委託物侵占罪,或者佔有脫離物侵占罪。 二、「拒絕歸還行為」構成刑法上侵占罪的法理依據 受領人與匯款人之間由於並無交易關係,所以受領人並無支取賬戶內錯匯款的正當許可權。而受領人佔有錯匯款債權的事實,這在民法上應被認定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有返還匯款人錯匯款的義務。但財產犯罪具有雙重性,既違反民法所調整的財產法律關係,也侵害了刑法所保護的財產法益。 1.受領人對錯匯款並無正當取款許可權 轉賬錯誤受領人拒絕歸還的行為,在日本以往的民事判例中認為,鑒於匯款人與受領人之間並無交易關係。因此,法院認為受領人與銀行之間,就錯匯款的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成立。刑事判例也參照民事判例為前提,認為受領人不具有取得錯匯款的許可權,從銀行佔有說的角度認為該款項屬於銀行佔有,受領人惡意取走錯匯款的行為構成奪取罪。不過,日本最高裁判所在1996年的一項轉賬錯誤民事判決中,肯定了受領人對錯匯款的取款許可權,這對於以往的刑事判決依據產生了根本性的動搖。該民事判決的大體情況為:匯款人由於疏忽將原本應匯入A賬戶的錢款匯入了B賬戶,而B賬戶受領人的債權人為了從B處受償,於是向裁判所申請凍結B的賬戶,匯款人就此提起了第三人異議之訴。最終裁判所的判決認為,當匯款人將錢款錯匯入B在銀行的普通賬戶時,不管作為匯款原因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B與銀行之間的普通存款合同成立,B因此對銀行取得了相當於上述金額的普通存款債權,匯款人只能向B提起同額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駁回了第三人異議之訴{3}38-39。 在受領人對錯匯款的支取許可權上,在理論上有的學者認為必須存在正當的取款原因,而有的學者認為不必要存在正當的取款原因。即凡是轉入自己賬戶的錢款,受領人都有合法的支取許可權。正當取款原因必要說認為,即使匯款人將錢款錯匯入受領人的賬戶,也不必然認為受領人當然可以取出其賬戶內的錯匯款。在錯匯款上認為受領人具有正當的取款許可權不符合常識,也不利於維護安全的交易環境。匯款人也並無將錢款轉讓給受領人的意思,因此受領人不得將錯匯款移走據為己有。日本在最高裁判所關於1996年轉賬錯誤的民事判決生效後,部分下級裁判所仍然認為,受領人不具有支取錯匯款的正當許可權。特別是大阪地裁堺支部1997年(平成9年)10月27日判決,與其上訴審的大阪高裁1998年(平成10年)3月18日關於錯匯款的判決結果認為,在轉賬錯誤的情形下,銀行依然有值得保護的利益,因此,應通過限制受領人的取款許可權來維護匯款制度的安全。當匯款人向銀行提出匯款錯誤時,銀行有義務審查受領人所取款項是否屬於錯匯款,這樣可以避免銀行無端捲入匯款人與受領人的糾紛。此外,根據民法中交易雙方應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受領人在發現賬戶中有錯匯款時,也有義務將這一事實告知銀行。 但正當取款原因不必要說認為,為了確保交易的簡便快捷以及匯款支付手段的安定性,受領人支取賬戶存款不需要具有正當的原因關係。受領人在銀行開設賬戶後,作為儲蓄方的受領人有權隨時支取自己賬戶內的錢款。從銀行平常的業務上來看,也並不過問受領人支取的錢款是否合法,只要其能滿足銀行的預設條件,銀行就沒有任何理由拒絕支付受領人錢款。因此,為保障銀行業務的順利展開,也沒有必要給銀行增加過度的注意義務,無端使銀行捲入匯款人與受領人的糾紛。另外,受領人要求銀行返還與其賬戶額度內的請求,履行的可能性與普通的債權相比,可能性較高且較為便捷,特別是在ATM機或互聯網取款、轉賬時,銀行並不會過問受領人支取其賬戶內錢款的來源是否合法。如果不承認受領人支取賬戶存款正當原因的不必要性,勢必會影響到銀行業務的正常展開,也不符合支取銀行存款的方式的低廉性、大量性、簡易性等現代化支付方式的發展{6}。筆者認為正當取款原因必要說是合理的,即在轉賬錯誤的場合,受領人沒有權利支取其賬戶內的錯匯款,作為支取錯匯款的原因關係不應被切斷。 2.受領人就錯匯款對匯款人構成不當得利 根據民法上貨幣佔有即所有原則,匯款人將錯匯款轉入受領人的賬戶後,此時錯匯款已屬於銀行控制支配。民法通說認為貨幣屬於消費物,具有種類物之屬性。對於匯款人而言,將錢款交付銀行並轉入受領人賬戶後,錯匯款即屬於他人,匯款人已失去所有,這與食品經食用而消滅並無任何區別{7}308。貨幣具有高度流通性,而貨幣自身並無任何特殊的個性,因此對於種類物之貨幣最為強調現實的支配。但在侵占罪說看來,即使受領人取得了錯匯款的佔有,但其所有權仍然屬於匯款人。因為民法較為看重貨幣作為一般等價物的可替代性和流通性,有利於保護交易的動態安全,而刑法較為注重保護財產的法秩序,從而在靜態上保護交易的安全。所以,在匯款人轉賬錯誤情形下,即使匯款人已將錢款交付銀行,由銀行將存款債權轉入受領人賬戶的,匯款人也不喪失其對該錢款的所有權。但關於轉賬錯誤受領人拒絕歸還的行為,這涉及到錯匯款權屬的歸誰所有。筆者認為必須釐清匯款人、銀行、受領人三者之間關係基礎上,再根據刑法中銀行佔有說的具體立場,這樣才能夠對受領人應承擔的責任類型作出界分。否則,一切經驗的斷言或者僅停留於表徵的判斷都是自說自話,無法從理論上解釋受領人應當承擔何種責任。匯款人將錢款交付銀行匯款後,銀行隨即在受領人的賬戶內記載相當的金額。因此,匯款人在轉移錢款佔有的同時,也就意味著其已喪失對該錢款的所有權。與此相對,受領人可以根據銀行的入金記載而請求銀行支付相當金額的錢款{6}。實際上匯款人在銀行向受領人賬戶移轉錢款後,銀行取得了該存款現金的佔有與所有權,受領人不過是取得了相應的存款債權而已。只不過轉款錯誤是由於匯款人的疏忽大意造成的,並不是銀行的過失行為所致,因此銀行在此交易過程中並不承擔任何責任。但受領人獲取的錯匯款債權利益,畢竟是匯款人所遭受的損失,而受領人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來支持取得利益致匯款人受損害的事實,匯款人有權向受領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3.受領人拒絕歸還錯匯款行為已構成侵占罪 財產犯罪具有雙重性,既違反民法所調整的財產法律關係,也侵害了刑法所保護的財產法益。不能因為侵害財產的行為是民法上的侵權行為,而否認該行為在刑法上構成財產犯罪。但刑法作為民法的保障法具有補充性,只有在民法對個案的調整,不能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且該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時才能適用刑法。我國刑法典並沒有直接規定不當得利罪,所以,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行為不能一概認為構成犯罪。相反,只能將情節嚴重情形下的不當得利認定為侵占罪。有關財產的案件由於其涉及到多個部門法的調整,在認定的過程中就會牽涉到不同的法律,而以不同的評判標準來認定案件事實當然會得出不同的結論。有學者認為考慮到刑法的謙抑性,只要其他法律能評價的案件事實就不再適用刑法的規定,因為刑法作為保障法應盡量剋制其任意發動。但筆者認為刑法的謙抑性並不意味著任何案件只有當民法不能規制或者公眾不滿意時刑法才能介入。因此,只要解釋者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的規定,對刑法的相關條文作出了合理解釋,那麼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就應當以犯罪論處{8}。此外,刑法與民法的目的不同,民法重在恢復已受損的民事關係,而刑法重在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即使在民事上恢復了民事主體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也並不意味著已實現刑罰的目的。所以,在轉賬錯誤受領人拒絕歸還情形下,既要從民法上對受領人的行為進行評價,又要從刑法上對受領人的行為進行評價。 有學者可能會認為,將轉賬錯誤受領人拒絕歸還的行為,認定為財產上的犯罪行為,可能會混淆刑事違法與民事違法之間的界限。但在張明楷教授看來,刑事違法與民事違法之間的界限,本身是一個偽命題{9}。許多關於財產犯罪的規定,其實與民法的規定存在交叉關係。比如民事欺詐與詐騙罪之間的關係,實際上構成詐騙罪主要是看民事欺詐行為,是否已逾越了詐騙罪設置的臨界點,而不是認為民事欺詐與詐騙罪之間有一道難以跨越的鴻溝。因此,凡是符合詐騙罪犯罪構成的行為,在民事上必然構成欺詐。侵占罪本就以不當得利為前提,不當得利並非對侵占罪本身的否定,不能用民事不當得利排除刑事不法性{10}。所以,受領人拒絕歸還錯匯款的行為,既符合侵占罪犯罪構成,也符合民法上不當得利。司法工作人員在具體的辦案過程中,不必過分在意受領人的行為,到底屬於民法的調整範圍,還是刑法的調整範圍。只要受領人的行為符合財產犯罪中侵占罪的構成要件,就可以認定受領人拒不返還錯匯款的行為構成侵占罪。 三、解釋學視野下「拒絕歸還行為」結論分析 受領人拒不歸還錯匯款的行為,侵害了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侵占罪保護的法益。實際上無論是特殊物或者種類物,不當得利人都有侵占罪成立的可能。我國刑法並未嚴格區分財物和財產性利益,作為錯匯款的存款債權完全可以被侵占罪中的財物涵攝。而佔有也並不僅指以物為客體而對物事實上管領力,也包括因某些權利而形成的准佔有。所以,受領人佔有匯款人錯匯款債權可以解釋為侵占罪第二款規定的遺忘物。 1.「拒絕歸還行為」侵害了侵占罪的保護法益 轉賬錯誤受領人獲得匯款人錯匯款中,金錢作為種類物其佔有與所有權一併轉移。因為種類物之間具有相同的屬性,在混合狀態下很難進行辨認,但種類物一般可以通過規格、度量以及品種來進行計算,所以種類物具有的顯著特點是可替代性。金錢作為典型的種類物,在存款人將現金存入銀行後,其佔有和所有權就一併轉給了銀行,存款人只不過獲得了與存款現金等額的債權。有觀點認為考慮到侵占罪只是變佔有為非法所有,即行為人在侵犯受害人財物所有權的前提是行為人已佔有財物。若行為人沒有侵害受害人財物的所有權,則就沒有破壞侵占罪保護的法益。行為人侵佔已脫離受害人佔有的種類物獲取不當利益的行為,只需承擔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無論如何也不構成刑法上的侵占罪。但筆者並不贊成這種觀點。例如,張某將50萬元交予王某保管,但王某將其揮霍一空並拒絕歸還。這種受託人拒絕歸還受委託保管金錢的情形,不管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皆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侵占罪。 但在下列情形下理論和實務界卻得出了相反的結論。例如,甲誤將藏有10萬元的皮箱借給乙使用,甲隨後發現這一情況後要求乙歸還,但乙明確表示拒絕返還。在此情形下有學者認為,按照民法中佔有即所有原理,作為不當得利對象種類物的金錢,其所有權隨著佔有的轉移而轉移,乙不具有成立侵占罪的可能。也有學者認為在委託保管金錢場合,受託人將受託保管金錢據為己有的行為,侵犯了委託人與受託人的委託信任關係,不能完全按照民法的所有權理論來解釋作為侵占罪對象中「他人的財物」{11},所以將其定性為侵占罪沒有任何問題。但這裡仍然迴避了關於侵占罪變佔有為所有最基本的前提條件,在理論上很難保持侵占罪原理的一致性。實際上,將金錢委託他人保管與金錢作為不當得利對象,其在本質上沒有任何差異。這兩種情形下金錢的佔有與所有權都一併發生轉移,但在實踐中認為前者構成侵占罪,而後者構成民法上的不當得利的結果,在理論上很難堅持侵占罪變佔有為不法所有的前提。 此外,有學者認為在金錢作為不當得利對象的場合,不當得利人對金錢的佔有處於非法狀態,金錢的所有權並沒有真正發生轉移{12},不當得利人拒絕歸還行為情節嚴重的可構成侵占罪。筆者認為這種解釋並不具有合理性。如果認為非法狀態下金錢的所有權並未發生轉移,那麼就會否認民法上種類物佔有,與所有權一併轉移的原理,以及侵占罪變佔有為非法所有的基本前提{9}。實際上無論是特殊物或者種類物,都有成立侵占罪的可能。金錢作為不當利益對象的情形,不當得利人與受害人不僅形成債權債務關係,而且不當得利人也有侵占罪成立的空間。正如在上文中筆者提到,在我國刑法九十二條關於財物的規定,既包括物理意義上的財物,也包括財產性利益,如存款債權。因此,在我國刑法語境下將存款債權等財產性利益,納入財物的範疇不存在任何問題,作為財產性利益的債權同樣也可以成為佔有的對象。所以,轉賬錯誤受領人拒絕歸還的行為,侵犯了侵占罪的保護法益,即公私財產的所有權。2.「拒絕歸還行為」符合侵占罪的基本構造
佔有系指以物為客體而對物事實上管領力,但民法理論上認為權利也可以成為佔有的客體,學說上稱之為準佔有(Qusaipossession)或權利佔有(Rechtsbe-sitz),其佔有人稱之為準佔有人{12}564。准佔有是指因某些權利而形成的佔有,不以佔有客觀的物為要件。因此,佔有與准佔有的區別就在於行為人支配的標的不同,前者為對有體物的支配,而後者是指對財產權利的支配。德國學者稱前者為物的佔有(Sachbesiz),而後者為權利的佔有(Rechtsbesitz){13}604-605。而對於權利的佔有,即權利成為佔有的客體,實際上是隨著民法發展變遷的。在羅馬法上佔有以物為限,但僅對地役權設有例外。日耳曼法上的佔有(Gewere)與權利具有密切關係,所以其佔有的客體包括權利{13}564。在匯款人轉賬錯誤的場合,受領人佔有的內容就是已轉入其賬戶內的存款債權。不過,雖然受領人在事實上佔有了錯匯款的存款債權,但這並不意味著受領人能在事實上支配錯匯款,變佔有為非法所有,從而享有錯匯款的所有權。 轉賬錯誤情形下受領人拒絕歸還的行為,已構成民法上的不當得利,但民法上不當得利是否符合侵占罪的基本構造,這在我國學術界存在爭議。持肯定意見者認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認為不當得利者構成侵占罪,因為刑法上的侵佔行為一部分是由民法中的不當得利轉化而來,標誌是看行為人侵佔的數額是否已達到較大程度。否定論者認為不當得利多數情形下形成債權債務關係,即體現為一種財產性利益,而構成侵占罪的前提是變佔有為不法所有,因此作為種類物的金錢不能成為侵占罪的對象。筆者贊同肯定論,認為轉賬錯誤受領人拒絕歸還的行為,符合侵占罪的基本構造,即變佔有為非法所有。根據我國刑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財物包括財產性利益。因為在立法者看來財產性利益和財物,沒有任何實質性的區別,都應當受到法律的同等保護。因此,將作為財產性利益的存款債權涵攝到財物的範疇,在我國既有的法律體系下是完全可行的。換言之,刑法中侵占罪的佔有對象,包含因不當得利佔有的錯匯款債權,即使受領人沒有正當的取款許可權,但轉入受領人賬戶內的存款債權屬於受領人佔有。 貨幣作為民法領域額內的特殊種類物,本身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和可替代性。作為種類物的貨幣在民法上一般認為佔有即所有,二者之間不能發生分離。就轉賬錯誤的情形而言,存款人將現金存入銀行後,銀行當然獲得了該現金的佔有和所有權。因此,銀行在事實上佔有了金錢,而存款人只不過佔有了相應的存款債權。質言之,匯款人將存款錯誤轉入受領人賬戶後,即使受領人無支取該錯匯款的正當許可權,但受領人在事實上持有了匯款人的存款債權。不過,存款被錯誤轉入受領人的賬戶之後,存款人的存款債權消失,相應地受領人獲得了匯款人的錯匯款債權。按照民法理論上准佔有制度(Rechtsbesitz)的相關規定,此時可以認為受領人佔有了錯匯款的債權,構成民法上的不當得利。不過,就此不能認為受領人獲得了錯匯款的所有權,在存款沒有從銀行取出之前,其事實上仍歸於銀行所有。考慮到受領人並無支取錯匯款的正當許可權,所以受領人支取錯匯款並據為己有的行為符合侵占罪的基本構造——變佔有為非法所有。 3.「拒絕歸還行為」符合將他人「遺忘物」非法佔為己有 我國侵占罪第二款由於僅有「遺忘物」而無「遺失物」的提法,所以在探討關於轉賬錯誤受領人拒絕歸還的情形,獲取的不當得利到底屬於「遺忘物」還是「遺失物」存有爭議。遺忘物通常是指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識地將自己持有的財物放置在某處,因一時疏忽忘記拿走,而暫時失去控制的財物;而遺失物是指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為疏忽,偶然將其持有的財物失落在某處,以至脫離了自己的控制。否定論者認為在刑法中沒有必要刻意區分「遺忘物」與「遺失物」。原因在於若按照受損人是否能回憶起丟失財物的地點、時間等因素來區分「遺忘物」與「遺失物」,則容易導致被告人被任意入罪。而如果把「遺忘物」與「遺失物」作相同的解釋,那麼就會減少認定案件性質的隨意性。但肯定論者認為在此不能適用補正解釋,有必要嚴格區分「遺忘物」與「遺失物」{9}。因為補正解釋不能修補立法上的一切缺陷,而只能修補立法者在表述自己意圖或目的時所出現的「筆誤」,所以適用補正解釋方法的前提條件是立法者已經通過其他條文清楚無誤地表現出來,人們很容易看出立法用語與立法者本意之間的矛盾{14}。筆者贊同肯定論,認為在涉及到刑民交叉問題時,刑法的解釋應該盡量避免具有類推適用的補正解釋,這樣可以更好地保持法律體系的穩定性,避免法律條文之間不必要的矛盾。 轉賬錯誤受領人拒絕歸還不當得利的行為,在性質上屬於侵佔他人遺忘物。因為匯款人在完成匯款後,在其銀行賬戶上一般都存有交易記錄,且不管是在ATM機還是銀行櫃檯都可獲得相應的交易憑證。匯款人在發現自己轉賬錯誤後,可以根據相應的交易記錄或者交易憑證,輕易地找到受領人的相關信息。一般情況下,銀行也會根據匯款人的請求,積極幫助其聯繫受領人。因此,作為種類物的存款債權在一定程度上完全可以成為佔有的對象,而轉賬錯誤受領人拒絕歸還匯款人錯匯款的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構成侵占罪。在這裡匯款人喪失的存款債權可以解釋為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款的遺忘物。所以,匯款人只是暫時失去對錯匯款債權的佔有,受領人拒絕返還錯匯款的行為表明其有將作為「遺忘物」的存款債權據為己有的主觀故意。 四、結語 實際上由不當得利引發的財產性犯罪,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間即有交叉關係也有特別關係。如果認為不當得利情形只能適用民法規則調整,那麼刑法中關於財產犯罪的規定也就沒有必要。例如,當遇到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任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行為,是否可以認為上述主體的行為違背了誠實守信義務,僅構成民事上的侵權或者違約呢?司法工作人員當然不能以此為由否認上述主體的行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在侵佔不當得利案件中,特別是不當得利為財產利益時,許多學者認為該情形不符合侵占罪中關於財物的要求。因此,他們認為不當得利人與受損人之間僅成立侵權關係。但事實上這種觀點並不合理。誠然,刑法是其他法律的補充,僅在行為人行為超越了其他法規的臨界點時,才能有適用刑法的可能性。但財產犯罪具有雙重性,既違反了民法的相關規定,也侵害了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所以,受領人拒不返還錯匯款情節輕微的,僅用民法調整繼而沒有必要認定為侵占罪;但拒不返還錯匯款情節嚴重的,既可認定其構成侵占罪,也應積極支持受損人就錯匯款向受領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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