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中有關特情介入因素裁判規則分類彙編

毒品犯罪中有關特情介入因素裁判規則分類彙編

 

一、特情介入與特情引誘的關係

裁判規則一: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並不必然存在特情引誘。

實務要點:1.特情介入不等於特情引誘;2.即使有特情介入,毒品犯罪行為也可能不在偵查機關控制之下,毒品也可能流向社會;3.如果只有特情介入而沒有特情引誘,毒品犯罪罪行也不在偵查機關控制之下,毒品流向社會的,在量刑時不應僅因有特情介入而從輕處罰。

規則索引:1.劉軍等販賣、運輸毒品、非法買賣槍支、彈藥案——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並不必然存在特情引誘。(《刑事審判參考》總第24期,第164號);2.「對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證據證明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者,採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應當依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2008)(法【2008】324號))。

裁判規則二:對不存在特情引誘,但有特情介入因素的案件,在量刑時應考慮特情介入這一因素。

實務要點:1.有特情介入因素的案件不一定存在特情引誘;2.有特情介入因素的案件,如果犯罪罪行在公安機關控制下,毒品最終沒有流向社會,其社會危害性較輕,在量刑時應當考慮。

規則索引:1. 王佳友、劉澤敏販賣毒品案——對不存在特情引誘,但有特情介入因素的案件,在量刑時應考慮特情介入這一因素。(《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7期,第537號);2.「 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為一般都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會,其社會危害程度大大減輕,這在量刑時,應當加以考慮。」(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2000)(法【2000】42號))。

二、特情的身份認定

裁判規則三:行為人雖不是偵查機關正式的特情,但是受偵查機關的支配,為偵查機關工作,所起的作用和特情是一樣的,應認定案件存在特情介入因素。

實務要點:1.對於買踐中存在的非特情引誘的情況,尤其是同案犯在被抓獲後,為爭取立功,在公安機關控制下,與上線聯繫,事實上充當了特情的角色;2.行為人雖不是偵查機關正式的特情,但是受偵查機關的支配,為偵查機關工作,所起的作用和特情是一樣的,對於這種情況下發生的引誘與特情引誘在本質上沒有區別,因此,在量刑上也要給予考慮;3.要注意區分群眾舉報與特情引誘的界限,以免引誘偵查的擴大適用。

規則索引:1.包占龍販賣毒品案——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區別「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對被告人是否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應當充分考慮「數量引誘」的因素。(《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75期 第639號)2.劉繼芳販賣毒品案——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用於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未達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標準的,不應認定為犯罪;對於因犯罪引誘而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定罪,但在量刑時應當體現從寬處罰。(《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99期 第1014號)

三、特情引誘對定罪的影響

裁判規則四:對於因犯意引誘而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定罪。

實務要點:1.《大連會議紀要》對存在犯意引誘的毒品犯罪案件的處理原則是「定罪輕罰」;2.由於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利用特情介入或者使用秘密偵查手段、特殊技術手段偵破案件,是打擊毒品犯罪的現實需要,只要特情使用規範,不能僅以此為由否定偵查及其取證手段的合法性;3.如果行為人是在特情引誘包括犯意引誘下實施毒品犯罪的,儘管特情行為失范,但畢竟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是在其主觀意志支配下所為,故仍應認定其行為構成犯罪。

規則索引:劉繼芳販賣毒品案——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用於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未達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標準的,不應認定為犯罪;對於因犯罪引誘而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定罪,但在量刑時應當體現從寬處罰。(《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99期 第1014號)。

裁判規則五:行為人沒有涉毒行為,純屬特情引誘引發犯罪,是人為製造的虛假犯罪行為,不宜認定為犯罪。

實務要點:1.該規則為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出台,屬於地方性規則;2.該規則出台於2006年,頒佈於大連會議紀要之前;3.基於以上兩點,該規則的適用存在一定局限,但編者認為,該規則符合保障人權的法律精神,值得研究、參考,遂彙編於此。

規則索引: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公訴處關於印發《毒品類犯罪案件疑難問題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的通知。

裁判規則六:行為人持有毒品,但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從事其他毒品犯罪,只是由於特情主動約定販毒而產生販毒故意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實務要點:1.該規則為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出台,屬於地方性規則;2.該規則出台於2006年,頒佈於大連會議紀要之前;3.基於以上兩點,該規則的適用存在一定局限,但編者認為,該規則符合保障人權的法律精神,值得研究、參考,遂彙編於此。

規則索引: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公訴處關於印發《毒品類犯罪案件疑難問題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的通知。

四、特情引誘不同情形的區分及認定

裁判規則七:區分「機會引誘」與「犯意引誘」的關鍵在於特情介入之前行為人是否已經具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

實務要點:1.機會引誘不影響量刑;2.犯意引誘是量刑時考慮的重要因素;3.如果在特情介入前,行為人已經持有毒品待售,則可以直接認定特情介入前行為人已經具有事實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4.如無直接證據證明行為人在特情介入前已經具備事實毒品犯罪故意,則可以從以下角度進行綜合分析:(1)行為人在特情介入而實施犯罪前是否有毒品犯罪行為,據以初步判斷其是否有實施毒品犯罪的意圖和傾向;(2)偵查機關在特情介入前,是否有足夠的線索或合理的理由確信行為人有正在實施或即將、可能實施毒品犯罪的跡象,從而對其採用特情介人手段;(3)行為人實施毒品、犯罪的犯意系出自其本意、自發地產生,還是偵查機關刻意地誘惑、促成的。

規則索引:1.包占龍販賣毒品案——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區別「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對被告人是否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應當充分考慮「數量引誘」的因素。(《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75期 第639號)2.「對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證據證明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者,採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應當依法處理。」(《大連會議紀要》);3.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的,屬於「犯意引誘」。(《大連會議紀要》)。

裁判規則八:購毒者在偵查人員控制下,以非真實交易意思,明顯超出其往常交易數額向販毒者示意購買毒品,屬於數量引誘。

實務要點:1.需要注意上述規則中前後兩次使用「販毒者」,但並不是指同一人;2.前一「販毒者」指的是已經被偵查機關控制,充當特情的、曾經的販毒者;3.後一「販毒者」指的是被特情引誘的販毒者,是前一販毒者的「上線」。

規則索引:包占龍販賣毒品案——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區別「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對被告人是否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應當充分考慮「數量引誘」的因素。(《刑事審判參考》總第75期 第639號)。

裁判規則九:行為人實際擁有和欲販賣的毒品數量超過了特情人員提出的數量,不應認定為數量引誘。

實務要點:根據《大連會議紀要》,數量引誘是指「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即,只有當特情的引誘行為是導致行為人產生更大數量毒品犯罪的原因時,才能認定為數量引誘。

規則索引:申時雄、汪宗智販賣毒品案——如何認定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數量引誘。(《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7期 第538號)。

五、特情引誘對量刑的影響

裁判規則十:對因「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無論涉案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行為人在特情既為其安排上線,又提供下線的雙重引誘,即「雙套引誘」下實施毒品犯罪的,處刑時可予以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實務要點:1.犯意引誘是「免死辯護」的重要辯點;2.雙套引誘是犯意引誘的特殊情形。

規則索引:1.《大連會議紀要》;2.包占龍販賣毒品案——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區別「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對被告人是否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應當充分考慮「數量引誘」的因素。(《刑事審判參考》總第75期 第639號)。

裁判規則十一:對因「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實務要點:1.對因「數量引誘」事實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一般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2.但是,如果即使不存在數量引誘因素,被告人毒品犯罪數量也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不能僅因存在數量引誘因素,而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規則索引:1.《大連會議紀要》;2.申時雄、汪宗智販賣毒品案——如何認定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數量引誘。(《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7期 第538號)。

六、特情介入與犯罪形態

裁判規則十二:為販賣毒品向公安特請人員購買毒品的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的未遂。

實務要點:1.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屬於販賣毒品行為,對於這一類販賣毒品罪,不以行為人買入毒品後是否來得及轉手倒賣為既遂條件;2.由於公安特情人員不可能將真正的毒品出售給販毒者,因此,行為人為販賣毒品向公安特情人員購買毒品,其犯罪意圖在一開始就是不可能實現的,屬於不能犯未遂;3.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酌情從輕減輕處罰。

規則索引:蘇永清販賣毒品案——為販賣毒品向公安特請人員購買毒品的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的未遂。(《刑事審判參考》總第28期,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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