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中的前沿性問題探討

刑事辯護中的前沿性問題專題講座

一、田文昌律師主講

今天來了很多知名的律師,所以這個題目倒是比較合適了,因為和大家討論幾個比較前沿性的問題,甚至有些是到目前還有爭議的,律師的研究。本來律師業務的問題就特別多,涉及到的範圍很廣,一個小的題目很難展開,所以我就想講幾個具有前沿性的,有一點爭議的、深度的、探討價值的問題。所以我希望今天提出的這幾個問題,咱們大家可以展開討論。

(一)律師的告知義務

我準備講四個方面的問題,第一個問題就是律師會見被告的時候,對案卷內容的告知義務,或者說告知權利的問題怎麼理解。因為前些年出現過一些情況,律師在會見的時候給被告人看卷宗,有泄密最被抓了甚至被判了。還有律師給家屬看卷宗,也被

抓了、被判了。包括北京的律師,我們所就有過一次兩個律師在法庭上被告人說出了鑒定結論的內容,法官和檢察官就問你怎麼知道了,說律師給我的,當庭受到威脅、警告律師泄密。這樣的問題頻頻的發生,怎麼理解很重要。前些年在研究證據開示的問題的時候,我提出過這個問題,當時還是司法部段部長親自主持會議,高法、高檢、公安部都有人來,還有幾位知名的專家來,專門研究開示的問題。

證據開示的問題到現在沒開示起來,就是我阻擋的。為什麼我擋呢?我是主張開示的,但是在研究開示的問題上,障礙就出在對等開示和不對開示的爭論上。前些年開示的呼聲很高,而且檢察系統比律師還積極,包括最高檢。非常積極的要求包括跟司法部和律協找我,最高法、最高檢都找我談過怎麼樣研究開示的問題。研究了好幾年,對方就堅持要對等開示。本來開示的問題是律師一個權利,為什麼公訴方那麼積極的要去開示,他急於想了解律師的這種證據材料。而我擔心一旦真要對等開示了,306條就更擴大了,本來就存在那麼多問題,如果要是對等開示了,我們律師把我們調查的證據給他,回過頭來就找證人複核,這一複核問題就都出來了。

所以我是堅持不能對等開示,而且從國際上,我做了全面的調查,任何一個國家沒有對等開示的問題。控方必須毫無保留的

向辯方開示一切證據,而辯方有的國家規定是一律不許開示,有的國家規定是只有極個別的列明的事項,比如說責任年齡問題、責任能力問題,不在現場的問題可以開示,其他的都不開示。對於開示來講,辯方是一項權利,控方是一項義務。因為舉證責任在控方,你給人家送去證據,你指控犯罪就必須開示,而辯方沒有這個義務,沒有這個責任。我們國家證據開示變成了向辯方套情況的一種方式了。

不對等開示的結果,控方階段還有區別,在國外是從偵查階段開始,你的證據辯方隨時都可以調取,有的個別的是在起訴階段開始,絕大部分在偵查階段就要開始,沒有保密的任何理由。一旦辯方證據出示以後,像英美法系有一個審前程序,審前程序是完全開示證據的過程,這時候控方證據陸續的不斷的要向辯方開示,辯方到最後階段了,證據拿出來進行證據審查,這個證據法庭能不能應用,有沒有合法性,證據三性的審查,在英美法系是在審前程序當中進行的,這個時候證據拿出來以後辯方證據再出現就固定了,雙方不能再單方接觸另一方證人,證據不能變可以。我們一開示以後,回過頭來一複核就把律師抓起來了,把證人也抓起來了。最後沒搞成這個證據開示。

後來在刑訴法立法這一邊準備搞,最後刑訴法立法的過程,本來是比較有利的,後來爭來爭去非常激烈,最後就這樣,連人

大法工委和最高法院,都有這樣一個一致的意見,乾脆也不開示了,就閱卷權,現在《律師法》規定的這個權利,《律師法》規定的閱卷權就是在刑訴法已經討論了好多遍以後,尚未出台的問題,在《律師法》裡面先公布了。閱卷權對我們律師是有利的,單方閱卷。但是開示有什麼好處呢?開示的好處就在於可以節省開庭的時間。為什麼用開示不用交換,有人說刑事上審判有證據交換,交換概念本身就是偷梁換柱,民事是交換對等的,刑事證據開示不對等,所以用交換的本身就把你引向所以對等了。在刑事證據當中不能叫證據交換,只能叫證據開示。所以真正開示的意義在於在庭前程序當中經過開示,雙方沒有異議的,通過了。在開庭當中就非常簡略的出示可以了。大量的證據在庭前過了,也省了時間。包括一些算帳、辨認的證據,有的要花費很長的時間。

如果真正爭取開示的目的達到了,這個問題就可以得到很大的緩解,事先全都解決了。如果不開示辯方得到閱卷權也是一個進步,下一步如果真正的再走一步,還是要開示的,開示是必要的,現在刑訴法停滯了,什麼時候出來也不好說,刑訴法出來以後現在刑訴法草案是比較不錯的,這個過程始終都參加了,前幾年每次刑訴法研究的時候,我代表律協和司法部幾乎都沒落過,還是比較有利的。但是現在的大環境可能暫時出不了台,所以大家也不主張現在出台。寧可沒有也比出來一個更不利的好。

在研究證據開示的問題上,為什麼我提出來呢?第一證據開示是為了節省法庭的時間,真正達到開示的目的,要麼事先把證據都核對好了,第二證據開示是控辯雙方,研究的說應當控方和被告方,因為辯方的權利是被告人賦予他的,有的人甚至有的地方規定,公訴員和律師在那開示,那叫開示嗎?你把被告人撇在一邊那叫開示嗎?那是違反程序的,完全是侵犯被告權利的。證據開示必須有被告人開場才行的,律師代表被告人的,你在那說沒有異議就沒有異議了,被告說我有異議怎麼辦?所以第二步就是開示必須有被告在場。

從這又引出來我這個話題,既然證據開示,被告人要在場,要參與。不管開始還是不開示,在之前的會見當中,律師有沒有權利或者義務把卷宗內容向被告人出示、告知,包括辨認。當時我提出這個問題的時候,引起了全場的驚愕,都覺得不行。理由之一是秘密,我說秘密法庭審理是公開進行的,你不是文化大革命期間背靠背的揭發檢舉,你指控人家犯罪,你要讓人家知道證據在哪。刑訴法明確規定當庭開庭要經過被告人質證,怎麼能是秘密呢。黑天說那是階段性的,開庭就不是秘密,開庭前就是秘密。我說如果開庭前是秘密證據開示如何理解,證據開示是不是還沒開庭,能不能說。開示前是秘密,我說如果這麼解釋的話,我不爭論,我必須一個問題,大家來解決。

決不好辦,後來我也很明確,能不能看,不能看就都不看了,否則到時候抓律師怎麼辦?那次會以後第一次涉及到這個問題,大家開始研究,緊接著在一年以後,我在紐約參加一個國際研討會,有美國的、中國大陸的、中國台灣的、韓國、俄羅斯的五個國家和地區的幾十個專家,在紐約開了一次研討會,會上本來沒有這個題目,我專門必須來,我說這個題目請大家研究,就是律師會見被告的時候,向被告披露、告知卷宗內容的權利和義務問題。應當怎麼做。最後得到一致的結論,都認為這不僅是一項權利,而且是一項義務,是被告的權利,是律師的義務。因為律師的權利來源是被告賦予的,是接受被告的委託。

接下來家屬行不行,人家認為家屬也沒問題,家屬不是一項義務,但是也沒有什麼秘密。在追究家屬就更麻煩了,我的觀點在中國家屬還是慎重點,先別看了,也沒什麼用。被告的問題先解決了,但是現在這個問題,理論上有一定的進展,回國以後在國內有幾次研討會還有在國內召開的國際研討會,和國內的研討會,我都提出這個問題,逐步的在學術界、高層認識比較一致,但是這個問題在立法上和解釋上沒有任何說道,這就還是一個問題。將來不排除還有一些司法機關要找律師的麻煩,所以我覺得這個問題應當好好研究。

在我們國家怎麼辦?我現在認為,第一個可以進一步討論,

第二我覺得應當造聲勢,來廣泛的研究,讓大家認識到它。否則不好辦,因為我們很多問題現在說起來很慚愧,很多1+1的問題,一個最基本的問題,要我拿根據,要問我為什麼,有時我真是不太謙虛,我說我是大學教授我真不會講1+1為什麼等於2。我經常遇到很多這樣的問題,包括這次在安徽開庭,遇到好多次了,原來我沒有理會,最後對方理直氣壯對於法庭質證的問題,控方舉證、辯方舉證,然後控方再來回應,辯方沒了。我說搞了兩天了,我都沒有堅持,沒有異議,沒有大問題就算了,這個安排是不對的。應該結束在辯方,就像辯論一樣。結果公訴人給我理直氣壯的,不對,我不那麼認為。我舉證了你反駁了,我不反駁你嗎?後來我說不爭了,我告訴你那是錯的,那你給我拿出根據來,我真拿不出根據來。我記得最高院出了一個東西,我就給刑裁庭的庭審打了一個電話我說是不是出了,他說想出沒出呢?我說這個問題怎麼辦?他說那不很簡單嗎,就是那麼回事。他把他的理由全說清楚了,辯方再反駁就完了。他願意說你說,你說還是有理由說。肯定一來一往的不能是不對等的。我說我建議你搞一個,現在就要把1+1的問題弄清楚,要不就不行。

所以實踐當中很多這樣的問題,都搞不清楚。現在一下法律規定那麼細,說實在的我提出這個要求,其實並不過分,但是真要這麼規定了,也有兩個問題,一個是想不了那麼細,再一個有點丟人。中國的立法那麼細,把什麼問題都規定那麼具體了,可

是現在實踐當中很多就是那麼理解的。所以我們現在應當這個問題是非常重要的,涉及到被告人的權利,涉及到律師的安全問題。現在我們做的很多案件,有的把卷宗帶到看守所里了,給被告一點點的說。也有的不敢帶,有的偷偷摸摸的帶,這樣對被告權利的保護差別很大,所以我認為這個問題深入的討論、廣泛的宣傳,最後迫使在立法上或者司法解釋上,或者辦案規則上應當明確,把它作為律師一項義務就更好。這對被告權利也是保護,對律師的安全也是個保護。所以這個問題我提出來大家研究一下,我認為是非常重要的。

(二)對辯方證據合法性問題的認識

證據有三性,學了從本科到碩士博士都學,我現在發現辯方證據要不要三性,這個問題上次我講了以後,包括律師界,包括顧永忠律師都有不同看法。我現在是從理論研究專項以實務為主了,不敢自稱是理論家了,咱們從問題開始,大家來研究怎麼辦?所以是非常真實的問題。十幾年前有一個案子是投機倒把。指控被告倒賣汽車、摩托車,顯然是投機倒把,無證倒賣,有批件就是合法,沒批件就是投機倒把。一審就判了,被告說我所有手續都合法,拿不出來。當然在二審期間被告的朋友從公安局把合法

手續偷出來了,被公安局長藏到櫃低下了。這樣的證據合法嗎?拿到法庭上沒詞了吧,這麼硬的證據擺在這,無罪了。這樣的問題怎麼辦?

別說這個了,沒法取證有很多種,假如律師採取引誘、威逼各種方式取的證,特別是毒樹之果,毒樹之還好辦,毒樹之果簡單了地把你打一頓,打服了,口供肯定不行。嚴格說在國外毒樹之果是不能用的,特別是刑訊逼供逼出來的毒樹之果仍然排除的,可是如果律師弄出來毒樹之果了,這個毒樹之果是有利被告的證據怎麼辦?律師採取非法手段取得證據,或者非法錄音錄像、竊聽,都可以非法嗎?然後弄出來確實證明被告無罪,我就提出一個問題,能不能由於律師的違法行為而導致被告人被無辜的定罪,這和民事不一樣,民事有舉證期限,因為對等的民事主體。被告能不能就因為律師的失職或者失誤,甚至違法甚至犯罪,我說律師採取犯罪手段得到了,你該處罰律師,怎麼處罰是另外一回事了,能不能因為律師的責任而導致被告就活該。這個問題現在沒有解決,我在法庭上也遇見過多次,經常受到質疑,律師說明證據來源,來源不清楚、不合法證據無效。所以我就想在理論上要研究一下怎麼辦,有沒有必要在立法上或者在解釋上,明確的表明辯方政局不要求合法新為必備要件。

我記得我們看國外電影,在法庭審判的時候,正在關鍵時刻,

從外面衝進來一個人我要作證,有這樣的場面,這一個關鍵證據就起到決定性作用,中國馬上法警給你拉出去,這個問題怎麼理解保障被告人合法權益問題。咱們律師一定要僅僅泵著一根弦,我們不光是辦案的,我們在辦案過程當中會發現很多難以發現的問題,這樣我們把它研究一下提出來,確實起到個案推動立法的重要作用。我在政法大學教書的時候,第一瞧不起程序法,我說程序有什麼因此的,沒用。第二瞧不起研究分則的,我說那都是具體問題,我專門研究高深理論。當我做律師以後,第一個程序法現在多活躍,程序法是標誌著法制建設的發展,當越注重法制的時候,程序法越不被人重視,程序法越被重視的時候,說明法制在發展了,注重程序了。第二個分則,我現在滿腦子都是具體的罪,我覺得總則的問題太空了,我的興趣完全轉到分則的具體個罪問題上來了。

原來以為講課太簡單了,有個就有罪,沒這個就沒罪,特別是我經常講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有這個目的有罪,沒這個目的沒罪。在辦案當中怎麼確定的有還是沒有啊,那太難了。所以這些問題出現以後,我們如果要用心動腦會發現很多問題,我們自己也提高一些問題,推動立法發展,法律研究的發展。

我提醒大家辦刑事案子的律師,一定要學點民法,我經常說我們的法官、律師、檢察官,包括我們的專家學者們,我們的法

他為什麼虧了呢,他廢鋼票抵扣10%,正常抵扣17%,他只是少損失了10%,還虧了7%,一點也沒有騙國家的稅。可是按照最高法院原來的解釋,什麼替他人虛開,接受他人虛開,這還可以。包括發票項下有真實交易的也算,完全就把虛開增值稅發票的立法意圖給變了。

甚至有些學者還搞成了說虛開增值發票是行為犯,有些學者很可悲,他不敢於挑戰法律本身的問題,他完全拘泥於解釋、注釋學,只要你立出來,我就給你解釋圓了。我非常猛烈的抨擊了那麼人,我說行為犯怎麼說啊,你拿偷稅罪對比一下,偷稅罪是結果犯,而且必須是情節嚴重到一定程度的結果犯,最高才七年。虛開罪一分錢稅得沒偷、沒騙過,只是擾亂了稅收管理秩序,就可以判死刑,哪個國家會有這樣的立法,把他當做行為犯判死刑,這兩罪怎麼協調啊,完全不符合立法原意。這個問題現在還沒有解決。這個問題我也沒有時間,所以我希望大家都來因此它,可以提立法建議,可以發表文章,把這個問題解決掉,這個問題在人大法工委包括最高法的這幾個主管院長,最高檢主幹副檢察長這一級的,全都認為是沒問題,這個立法有問題,這個不能定罪了。拿到上面來就是無形的共識,到省一下都不行。我和省一下院長、檢察長討論過,長時間討論認為我說的對,他說你說的對,不判不行,趕緊拿司法解釋、立法解釋來吧,要不我們就得判。

大家可能注意到,信用證詐騙、承兌匯票詐騙、貸款詐騙,問題更嚴重,在立法的時候,剛剛出現這樣的問題,嚴重的現象,但是我們根本沒研究透,特別我們立法者,根本就不懂金融炒作。別說法院,我們的立法者,我和專家在一起經常說,我不敢說我懂,而且我敢明確說我就不懂,你們誰敢說利用懂,你們就給人家立法,我們立法的時候沒有請一些證券業、金融業的專家來參加。所以搞出來就照葫蘆畫瓢弄了,弄了以後根本就不懂規則,現在這幾個詐騙罪,前些年出現了非常大的差別,有些地方比較嚴格,不懂這個防線,有沒有非法佔有目的,所有這些詐騙都有一個共性,一個是肯定有虛假手段,然後就看能不能還上錢,能還上錢就算了,一旦還不上,肯定就看有沒有目的了。目的的問題就多了,嚴格一點證據不足,不能定罪,左一點管你有沒有,還不上就有目的,定就是死罪。我辦了幾個這樣的案子,最少的七八千萬,多的都幾個億,一弄問題就是掉頭的。可是這個非法佔有目的,真說不清楚。

我在承德辦的一個案子,一審判了死刑,因為詐騙及後來我給算了一筆帳,他用於投資的,我都給大量調查出來,說不清楚的1億七千萬,說不清去向的只佔百分之6點多。94%都是用於投資了,後來二審還真改過來了。像這樣的情況怎麼解決,立法本身有缺陷,解釋又跟不上,怎麼辦?我們開過一個金融工作會議,列出了非法佔有目的的七種表現,根本沒用,到法庭上說根

本沒用,他根本不聽你的,只要錢還不上你就是非法佔有了。所以後來我就提了一個立法建議,我先發表了一個長篇論文,然後正式提了個立法建議,就是提出來這幾個金融詐騙犯罪增加一個過渡性罪名,只要發現確有這些虛假手段,又造成不能歸還的嚴重後果,有這個前提之後,無法查明有沒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時候,設立一個輕罪名。就是非法取得帶看、取得信用證這樣的犯罪,判個三五年。這樣有兩個好處,一個是緩解了大的問題,司法不公正、不平衡的問題,而且也慎重。另外也有道理,現在實踐當中這些犯罪屬於在市場經濟初期是轉嫁風險的做法,他並沒有想騙錢,我弄一大筆錢我來投資,賺了我就還你,賺不好賠了我就砸了。實踐當中很多案子都是這樣發生的。

這樣的案子出現以後,賺了錢的,錢也還上了,各種頭銜全來了,一旦賠了,進監獄了腦袋沒了。我呼籲了幾次增加這個罪名,咱注意到刑法修正案的6的第十條加了,這就是個案推動立法的典型作用。說實在的這一個建議救了多少條命,所以我覺得當律師不單單是我自己辦一個案子,如果我們在這些分析多發揮點作用的話,可能會起到很大的作用。像這個立法出來,很多問題就解決了,就避免了一些重刑的出現,而且也警告了一些投資者,擺在那搞不好以後,我也會被追求責任,這個可能最高就是五年,這樣的例子不多說,這是拐彎講的幾個例子。

我希望我們各位,我們再發揮點作用,我們這一代律師責任太大了,所以我在國際會議上吹過,我說某種意義上,中國律師是全世界水平最高的律師。這個話其實並沒有錯,我們從成熟度來說,我們是水平最低的,人家有幾百年、上千年,我們才三十年。但是我們律師面臨的責任多大,我們的能力、責任、工作、活動的範圍遠遠超過了律師本身的範圍,而且我們也起到推動立法司法改革的作用。所以我們第一代律師是新中國第二代,改革開放以後第一代。我們肩負的責任很重大,所以我們這些人多動動腦子,多起點作用。從法制的整體和律師隊伍整體上來做一個提升,是比較有用的。

(三)交叉詢問的意義以及技巧運用

這個問題講起來基本上有點早,因為咱們基本上沒有交叉詢問。咱們說抗辯是個庭審方式,現在有幾個交叉詢問的,交叉詢問主要的不是被告,主要是證人。關鍵是咱們沒有證人出庭,就交叉不起來。前些日子搞了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交叉詢問,香港來了真正的法官、檢察官、律師,我們大陸也出了兩個博士,搞了同一個案例,兩種模式的交叉詢問。就是讓警察出庭、證人出庭,所有相關人都出庭,出庭以後我做了個點評,我就發現一個重大的差別,香港的律師的交叉詢問,用了大量的詢問技巧,

幾乎窮盡了所有的問題。給你感覺你問完了大家也聽明白了,總結幾句號就完了。中國問的少,大段的談話,問完了以後雙方來辯。長時間陳述自己的理由,所以我就總結一個問題,人家是以問為主,以最後總結陳詞為輔,我們是以問為輔,重點在於辯論。我們在思辨,人家在問。交叉詢問的作用在於通過詢問,把你問的無話可答,讓大家都能聽明白是怎麼回事了,這是問的技巧,我們問沒有多少技巧,完了就開始講,我問的結果,我自己來論證我問的結果是什麼。以論證為主,我覺得這是一個最關鍵性的問題。

因為對交叉詢問的基本功能沒有搞清楚。因為你通過交叉詢問,讓法官、陪審團能夠了解事情的真相是什麼,不是靠你自己在那自說自話。所以我們在法庭上這一點毛病是雙方都有,控方更嚴重一些。很多自問自打,強加於人。咱不說風氣的問題,基本原則、功能都沒搞清楚。所以真正的要理解交叉詢問,要發揮交叉詢問的作用非常重要。

將來我們如果真的走到那種抗辯式的審判,我們都出不了場。有的律師可能去國外觀摩過,有的在影視作品也能看到,國外的法庭控辯雙方的實質的、核心內容主要是陳述證據,很少有人說事實清楚的情況下,我再論證夠不夠犯罪,那樣的很少。程序論清楚了,證據有沒有,這個事基本就明確了。我們的立法就

這樣就很明確。當然這裡有個前提,一定要將證人出庭,現在我們主要是對被告,也是同樣的道理。將來如果證人出庭的時候,這樣的問題會更多。包括文化當中的講話,我們很多話都不注意。比如在法庭上一個重音的運用,有時候就非常關鍵。哪個重音在哪就非常重要,我們很多律師就把握不了這個重音,聽的人又把重要的問題會略過去。

比如說最近有一個案子,被告被逼供的情況下,比較機敏,在幾個簽字上寫到以上筆錄我不看過,不字寫的很小,混過去了。我把它拿過來,我們說有的律師就以以上筆錄我不看過,我們要是以上筆錄我不看過,就把不字突出出來,就很有說服力。有時候就過去了。我們在律師最簡捷的明確的語言運用,應當怎麼把握,為什麼在交叉詢問里提到這個問題,因為交叉詢問的這個問題看似簡單,實際非常複雜。要有策略,要機敏也要面對著被告人和證人緊張的心態,或者里猜不透他們抱著什麼樣的心態,你還要給別人聽,你還要應付對方的進攻,你還想說服法庭、說服聽眾。如果運用不好就會非常的麻煩。

(四)證據能力和證明力

大家知道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是不一樣的,證明力是說這個證據的證明程度,哪一個證據更有證明力,可以相比較來說。證據能力實際上相當於夠不夠證據的標準,能不能成為證據,這裡說起來話又多了。我們的刑訴法的教材包括講課,過去講證據材料,什麼是證據,什麼是證據材料,經常弄不清楚。實際上我認為應當包括幾種情況,一種情況是證據,不能說它不是證據,但是它沒有證明作用,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還有一種就是說它不是證據,刑訴法規定裡面就沒包括那七種證據類型當中的。

好多年前我在雲南開一個比較大的民事庭,對方律師說了句話把我嚇住了,我先舉了幾個證據,對方律師兩句話給我打住了,第一句話,對方舉證統統不是證據,第二句話我方一概不予認定。我就傻了,第一不是證據,我那是證據,沒有超出法律規定,只能說證據無效或者是沒有證明力。還有我方一概不予認定,法官又出來了。所以沒有了解清楚,反過來有沒有不是證據的呢?大家可能都能不同程度的遇見過,在法庭經常會出現蓋著公安局公章的一紙說明,紀檢委的一紙說明財務處的一種叫說明,清算組的一種說明。還用最有利的證據蓋著紅章的,中國人就認紅章,可是這是什麼證據?

我多次在法庭上講,我說刑訴法規定的七類證據,其他的排除不說,有人說書證,什麼叫書證?書證是對發生過的事實的一

種記載,像日記、會議記錄、曾經發過的文件。它不是事後的說明。事後的說明怎麼能算書證呢?事後的一個認識,一個證明不是原來的記載,事後說明,可能是人證、證言,證言必須有主體的,誰的證言,沒有簽字,哪怕有個簽字再加上紅章也行。我們在法庭上經常拿出這個東西來,我覺得這個問題也是要研究的。我跟學術界提出來你們要下點功夫,把這個問題在立法上,或者至少司法解釋上有所明確。另外對證據的認識,我們有很大的差別。我們律師在交叉詢問當中,在論證證據的時候,特別要注意,一定要機敏是一方面,但是更深的要有功底。

咱們律師一直很自豪,前些年律師的整體素質高於公訴人,這是不假。現在開始變了,公訴機關不斷的搞培訓,強行的搞培訓。我在檢察官學院給他們研究生班講過好多課,非常的正規,我們現在組織部起來,光去找自己的事去了,都不重視了。我們的水平在下降,人家的水平在上升。所以我們自己要有個提升的過程,我們有些問題靠我們資深律師多做點工作,好好提升一下,這樣才能夠穩住要不然將來我們陣腳都站不住了。大家還有什麼問題,可以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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