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學友故意傷害案】被僱傭人實施的行為未達到犯罪的程度又超出授意的範圍,對僱傭人應如何定罪處罰?

 

▍文 張嵐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第28集

▍作者單位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吳學友,男,23歲,農民。因涉嫌犯搶劫罪,於2002年3月4日被逮捕。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吳學友犯搶劫罪向瑞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瑞昌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1年元月上旬,被告人吳學友應朋友李洪良(另案處理)的要求,雇請無業青年胡圍圍、方彬(均不滿18周歲)欲重傷李漢德,並帶領胡圍圍、方彬指認李漢德並告之李漢德回家的必經路線。當月12日晚,胡圍圍、方彬等人攜帶鋼管在李漢德回家的路上守候。晚10時許,李漢德騎自行車路過,胡、方等人即持兇器上前毆打李漢德,把李漢德連人帶車打翻在路邊田地里,並從李身上劫走人民幣580元。事後,吳學友給付胡圍圍等人「酬金」人民幣600元。經法醫鑒定,李漢德的傷情為輕微傷甲級。

 

被告人吳學友辯解其沒有僱傭胡圍圍等人進行搶劫,只是僱傭他們傷害被害人。其辯護人辯稱,由於胡圍圍等人實施的被僱傭的故意傷害行為尚不構成犯罪,故吳學友亦不構成犯罪。

 

瑞昌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學友雇請胡圍圍、方彬等人故意傷害被害人李漢德致其輕微傷甲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教唆未遂)。被僱傭人胡圍圍等人超過被告人吳學友的授意範圍而實施的搶劫行為,屬「實行過限」。根據刑法規定的罪責自負原則,教唆人只對其教唆的犯罪負刑事責任,而被教唆人實行的過限行為應由其自行負責。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成立,但指控罪名不當,應予糾正。因被教唆人胡圍圍等人實施的傷害行為後果較輕,尚不構成故意傷害罪,故可以對吳學友從輕或減輕處罰。吳學友教唆未滿18周歲的人實施故意傷害犯罪,應當從重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於2002年5月16日判決:

 

被告人吳學友犯故意傷害罪(教唆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一審宣判後,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吳學友沒有上訴,瑞昌市人民檢察院也沒有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被僱傭人所實施的行為尚未達到犯罪程度的,對僱傭人應否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本案被僱傭人實施的被僱傭的傷害行為尚未達到犯罪程度,在審理過程中,對僱傭人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形成了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僱傭人胡圍圍等人實施的故意傷害行為,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甲級,尚不構成犯罪,故僱傭人吳學友亦不構成犯罪。另一種意見則認為:被僱傭人已實施了被僱傭的故意傷害行為,無論被僱傭人是否構成犯罪,僱傭人都應負刑事責任,但被僱傭人實施的被僱傭行為產生的後果不大,可以對被僱傭人從輕或減輕處罰。

 

2.被僱傭人超出僱傭範圍實施的他種罪行,僱傭人是否應對其負刑事責任?

 

三、裁判理由

 

(一)被僱傭人所實施的被僱傭的行為雖未達到犯罪程度,對僱傭人一般也應追究刑事責任

 

僱傭犯罪現象目前比較突出。實踐中比較常見的有:雇兇殺人、傷害,僱傭走私、運輸、販賣毒品等。僱傭犯罪的特點是:本人不親自實行某種犯罪,而是以金錢收買或者以其他利益作為交換手段,讓他人按自己的僱傭意圖或要求實行某種犯罪行為,以達到自己的犯罪目的。也就是說,僱傭犯罪的意圖、程度、對象、類型等部是由僱傭人提起和決定的,被僱傭人要去實施何種犯罪完全取決於僱傭人的僱傭要求。因此,在刑法意義上,僱傭犯罪的本質無異於教唆他人實施犯罪,可以說是教唆犯罪的一種特殊形式。從司法實踐來看,僱傭犯罪的結果無外乎有以下幾種基本情形:一是被僱傭人按僱傭意圖或要求完成了某種犯罪行為;二是被僱傭人未按僱傭意圖和要求去實施犯罪或者實施的行為沒有達到僱傭人所要求的程度,如僱傭人要求重傷他人而被僱傭人僅輕傷或輕微傷他人等;三是被僱傭人超出了僱傭意圖或僱傭人所要求的範圍或程度,又實施了另一種犯罪或者實施的犯罪行為超出了僱傭要求的程度,如僱傭人要求傷害而被僱傭人卻實施了強姦,或僱傭人要求重傷他人而被僱傭人卻殺死他人等。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吳學友僱傭胡圍圍等重傷他人,但胡圍圍等實施僱傭犯罪的結果卻出現了既不及又超出的情形。所謂「不及」,即吳學友意圖僱傭胡圍圍等重傷他人,而胡圍圍等實際上僅輕微傷了他人;所謂「超出」,即吳學友僅有僱傭胡圍圍等重傷他人的意圖和要求,而胡圍圍等在暴力傷害他人的同時又順帶實施了劫財的行為。對此該如何處置呢?如上所述,僱傭犯罪的本質無異於教唆犯罪,是教唆犯罪的一種特別形式。因此,我們認為,對僱傭犯罪處理,應遵循刑法有關教唆犯罪的一般規定。從刑法規定上看,教唆犯的成立只須具備兩個要件:一是主觀方面須具有教唆他人實行犯罪的故意:二是客觀方面須具有引起他人實行犯罪意圖的教唆行為。原則上講,教唆犯的成立,不以被教唆人實際產生犯罪意圖或者實行被教唆之罪為必要,而只要教唆人基於教唆的故意實施了教唆行為即可。如果被教唆者接受了教唆,實施了被教唆之罪,則教唆者與被教唆者之問,成立共同犯罪關係。反之,二者之間不存在共犯關係,對教唆犯應以單獨犯罪論處。為此,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此即是關於教唆未遂的處罰規定。根據此項規定,對教唆未遂的教唆犯一般都需要定罪處罰(因為刑法未規定可以免除處罰),尤其是對那些教唆他人犯某一重罪或者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行為人而言,更應如此,除非根據刑法第十三條認為系「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的」或者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認為系「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實踐中,所謂教唆未遂的情形,既可表現為被教唆人沒有實施被教唆之罪,也可以表現為被教唆人雖實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為,但由於某種原因未能達到法定的後果而未達到犯罪程度等。此外,如教唆人教唆A罪,而被教唆人卻實施了B罪,也都可以視為「沒有犯被教唆之罪」。實踐中,還有一種常會出現的情況是:教唆人教唆A罪的加重形態,而被教唆人卻僅實施了A罪的基本形態,或者教唆人教唆A罪的基本形態,而被教唆人卻實施了A罪的加重形態。前種情況,由於被教唆人的實行行為沒有達到教唆、僱傭的要求,教唆、僱傭人僅對已發生的實際後果負責,不按加重形態論處。後種情況被教唆人雖然超出了教唆授意的程度,但被教唆人所犯之罪又確系按教唆人授意所為,故教唆人仍應對被教唆人實際實行的犯罪後果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需要指出的是,「教唆犯」不是罪名,不能定教唆罪,對於教唆犯,應當按照其所教唆的實際內容確定罪名。根據上述規定和理解,我們認為,對僱傭犯罪中的僱傭者而言,只要其具備了僱傭犯罪的意圖,而且實施了僱傭犯罪的行為.不論被僱傭的人有無按其僱傭要求實行了僱傭犯罪行為,或實行到何種程度,一般都應按其所僱傭的犯罪罪名,來對其追究其僱傭犯罪未遂的刑事責任。除非其僱傭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可不認為是犯罪,或者是僱傭犯罪情節輕微可不需要判處刑罰。就本案被告人吳學友的僱傭犯罪行為來看,從其僱傭對象(未成年人)、僱傭意圖和要求(重傷他人)等方面均表現出了較為嚴重的社會危險性,不屬於「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故儘管在僱傭犯罪結果上,胡圍圍等人未能按吳的僱傭要求完成重傷行為,尚未達到構成故意傷害罪的程度,但吳學友僱傭他人犯罪的行為已經成立。應單獨以故意傷害罪(未遂)追究其相應的刑事責任。

 

(二)對被僱傭人超出僱傭範圍實施的他種罪行,僱傭人不承擔刑事責任

 

如前所述,在僱傭犯罪關係中,如果被僱傭人沒有實施被僱傭的犯罪行為,則僱傭人和被僱傭人之問不存在共同犯罪關係,對僱傭人一般應按其所僱傭的犯罪罪名來單獨追究其僱傭犯罪未遂的刑事責任。相反,在被僱傭者實行了所僱傭的犯罪的情況下,除要求僱傭行為與被僱傭者的實行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外,還要求僱傭人所授意之罪與被僱傭人實行之罪具有同一性。只有在這種情況下,僱傭人和被僱傭人才能就所僱傭之罪的罪名構成共同犯罪。如果被僱傭人在實施僱傭犯罪的過程中又另行實施了僱傭之罪以外的他種犯罪,對此,僱傭人和被僱傭人之間就該「過限的行為不存在共同犯罪關係。因為,就該「過限的行為」而言,雙方沒有共同故意,被僱傭人單方的「過限行為」超出了僱傭人的僱傭意圖和要求之外。對此,僱傭人只按其所僱傭的犯罪負刑事責任,而過限行為」則應由被僱傭人個人負責。本案中,被告人吳學友只是僱傭胡圍圍等人故意傷害,而胡圍圍等人在實施傷害行為時又另行對同一對象實施了搶劫行為,此搶劫行為超出了吳學友僱傭的內容範圍,與吳的僱傭行為之問沒有因果關係。吳學友與胡圍圍等人之間,在「過限」的搶劫行為上不成立共同犯罪關係。吳僅對其僱傭的故意傷害行為負刑事責任,至於胡圍圍等人實行的搶劫過限行為應根據罪責自負原則,由胡圍圍等人自行負責。因此,一審法院變更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改對被告人吳學友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是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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