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將非法證據作為定案依據被以玩忽職守罪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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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為舟山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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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舞陽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 案號:(2011)舞刑初字第167號

公訴機關舞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桂榮,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漢族,本科畢業,1998年6月至2008年6月任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現為川匯區人民法院審判員。因涉嫌玩忽職守犯罪於2011年6月12日向周口市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6月13日經舞陽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10月19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在押於舞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史國輝,河南團結律師事務所律師。

舞陽縣人民檢察院以舞檢刑訴(2011)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桂榮犯玩忽職守罪,經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於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期間因被害人於某某申請調取新證據而延期審理一次,經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限一個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舞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恆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於某某、被告人王桂榮及其辯護人史國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舞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桂榮在2002年辦理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於某某詐騙案件時,對該案證據不嚴格依法審查,對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的矛盾沒有合理排除,同時錯誤採納了程序違法的無效證據,於2003年1月9日錯誤對於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20000元。2007年6月27日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再審判決於某某無罪,2007年6月29日於某某被無罪釋放,造成於某某被錯誤羈押近六年,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相關書證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桂榮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桂榮辯稱,自己當時作為於某某詐騙案件的主審人和審判長嚴格履行了庭前審查,開庭前彙報院領導並提出讓審委會委員參加旁聽,組織合議庭進行了四次合議,三次提交審委會討論,並在罪與非罪問題上向市中院請示,市中院也作出構成詐騙罪的書面答覆。同時,自己與案件雙方均素不相識,無利害關係,亦未收受任何人的宴請及錢財,又如實向領導彙報請示,判決的結果也是經審委會討論決定的,只是因為業務能力有限,在證據上的採用上自己當時不知道什麼是「三無」證據,在檢察院申請撤訴時進行了工作慣例的口頭裁定,特別是於某某案件被再審改判,是因為證人翻供等新證據出現而改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合議庭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應不承擔責任。

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桂榮構成玩忽職守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行為只屬於一般的工作失誤。因為玩忽職守行為是其在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職責,而工作失誤是指行為人由於政策不明確,業務水平不高和能力有限等原因,以致決策不當,從而造成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損失的行為。被告人王桂榮作為案件主審人員,依法對公訴機關移送卷宗進行審查,在審理過程中不存在程序違法之處,在判決過程中依法進行了合議,向主管院長進行了彙報,並經審委會討論,後又向市中院請示,且根據中院的書面答覆又重新進行合議、彙報、審委會討論,最終依據審委會決議予以判決,王桂榮應當是認真履行了審判職責,不存在違法審判之處。同時當時案件審理過程是公開透明的,並且案件第二次起訴時,王桂榮又彙報院長讓相關審判委員參加旁聽,請示時又將全部卷宗移送,審理報告中也將於某某及辯護人無罪辯解予以詳載,卷宗中可以完整地審閱到全部於某某無罪的書面材料,這也說明王桂榮在主觀上不存在故意枉法裁判的行為,對構成於某某錯案的損害後果根本無法預見。同時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存在重大損失,於某某被國家賠償的賠償數額與國家損失的標準有質的差別。即使造成賠償,也是因工作失誤或過失,依法不屬於刑事追究的範圍,再者於某某案件最終無罪是有新證據導致,根據最高法相關規定,合議庭不應負責,王桂榮在合議庭評議案件時發表意見亦依法不受追究。

經審理查明,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檢察院於2002年6月18日以周川檢刑訴(2002)90號起訴書將於某某詐騙案向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時為刑庭庭長的被告人王桂榮主審該案。該案開庭審理後合議庭進行了合議,形成兩種意見,王桂榮認為於某某構成詐騙罪,應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一萬元;合議庭其他成員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判決於某某無罪。2002年8月4日王桂榮向院審委會彙報該案,經討論決定擬判決於某某無罪,8月10日川匯區檢察院向川匯區法院遞交了川檢撤訴(2002)1號撤回起訴決定書,合議庭合議准許檢察院撤訴後,於8月15日將案卷退回川匯區檢察院。9月13日川匯區檢察院補充偵查後,以周川檢刑訴(2002)113號起訴書向川匯區法院重新起訴於某某詐騙一案。2002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桂榮又作為主審人組成合議庭對於某某詐騙案進行公開審理。審理前經王桂榮彙報,本院部分審委會委員參加了旁聽,10月24日合議庭進行評議,統一意見是以詐騙罪未遂判處於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2000元。11月5日,經院審委會討論形成不同意見,並決定就三個問題向市中院請示:1、罪與非罪;2、定詐騙罪還是職務侵佔;3、既遂還是未遂。12月31日周口市中院書面答覆:被告人於某某行為構成詐騙罪。2003年1月7日據此合議庭重新合議,統一意見是以詐騙罪判處於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2萬元,同日向院審委會彙報。王桂榮彙報了向中院請示的書面結果,並彙報中院電話口頭答覆系犯罪既遂,院審委會討論後形成不同意見,但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同意合議庭意見。2003年1月9日川匯區人民法院作出(2002)川刑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決於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2萬元,被告人於某某不服,提出上訴。周口市中院於2003年4月28日作出(2003)周刑終字第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於某某不服申訴,周口市中院於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周刑監字第13號駁回申訴通知書。2007年5月14日,經周口市中院院長發現並經本院審委會討論,作出(2007)周刑監字第16號再審決定書,決定本案由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再審期間不停止原裁定的執行。2007年6月27日,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審理,認定於某某詐騙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於某某無罪,2007年6月29日無罪釋放,實際被羈押2084天。於某某繼續申訴,2007年11月29日,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審審理,查明事實與第一次再審查明事實相一致,但認為於某某辦理28畝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一、二審認定事實錯誤,第一次再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判決於某某無罪。被害人於某某於2010年9月7日經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由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其207061餘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桂榮在2002年兩次審理於某某詐騙案件中,一直未發現公訴機關提供的定罪證據中存在矛盾及來源不合法的「三無」證據,並將其作為定案依據,同時對於某某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沒有進行調查核實,在向院審委會和市中院彙報的審理報告中均認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誤導院審委會和市中院作出錯誤決定。

再查明,被告人王桂榮玩忽職守一案於2007年7月9日被舞陽縣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王桂榮於2007年7月15日被傳喚詢問後一直未到案,2011年6月12日向周口市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6月13日被舞陽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王桂榮供述證明自己在兩次審理於某某詐騙案件的相關經過及存在的工作過錯,與查證相一致。

2、被害人於某某陳述證明被告人王桂榮在審理於某某案件中未認真調查核實於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無罪辯解和對據以定罪的相關相互矛盾的書證。

3、證人司某某、董某某證言證明於某某詐騙案兩次起訴到法院的相關情況及違法撤訴、違法重新起訴等情況。與王桂榮供述相印證。

4、證人黃某某、趙某某、王某某證言證明作為刑庭辦案人員對於某某詐騙案兩次審理的情況,與王桂榮供述相印證。

5、證人王某某、王一某、陳某某、翟某某、劉某某、王二某、釗某某、李某某、滿某某、楚某某、孔某某等證言證明被告人王桂榮在審理於某某詐騙案件時向審委會及院長彙報案件及討論情況。

6、證人杜某某、李一某、王某某、張三某、張四某等證言證明原於某某詐騙案件中據以定罪的相關證言均系偽證。

7、原於某某詐騙案件兩次審判的正副卷宗材料及公訴機關提供的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人王桂榮違法准予川匯區檢察院撤訴、合議庭對於某某詐騙案多次的合議意見、向院審委會及市中院彙報情況,最終以詐騙罪判處於某某有期徒刑十年的事實。

8、於某某被判刑及改判無罪的一、二審判決書,兩次再審刑事判決書證明於某某被錯判十年,最終無罪釋放的情況。

9、周口市中院、河南省高院對於某某的國家賠償決定書證明國家對於某某作出賠償20餘萬元的事實。

10、於某某提供的原於某某詐騙案件的相關真實票據證明被告人王桂榮在審理於某某詐騙案件時據以定罪的相關匯票及委託書均系偽造。

11、淮陽縣土地局檔案資料原於某某在辦理土地調查表的簽字及相關文件鑒定結論證明調查表簽名不是於某某書寫,亦證明被告人王桂榮在審理過程中未對於某某的辯解依法調查核實。

12、相關任命文件、戶籍證明及相關書證證明王桂榮的身份情況,與查證相一致。

13、歸案經過證明王桂榮系主動投案的自首。

上述證據,經法庭舉證、質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桂榮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舞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桂榮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關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工作中認真履行責任,只是因能力不高造成工作失誤,且不應受刑事追究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桂榮在經院審委會討論決定擬判處於某某無罪的情況下,合議庭評議同意川匯區檢察院後擅自准許其撤訴,且在該案件第二次重新起訴後的開庭審理過程中,無論其工作態度上如何儘力,程序如何完善,但卻始終沒有審查出案卷中存在矛盾的相關重要書證,亦無核實出卷宗中來源不合法的證據及證據複印件,並對於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沒有認真調查核實,且據該類證據作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審理報告相繼彙報到院審委會和市中院,後導致院審委會和市中院作出錯誤決定,最終使於某某被錯判有期徒刑十年,實際服刑2085天,國家賠償20餘萬元的嚴重後果,無論是從物質形態上還是社會政治影響上均屬於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不能認定為一般工作失誤,應依法予以刑事追究,該辯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關於被害人於某某提出的王桂榮構成枉法裁判罪的辯論意見。經查,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桂榮在審理於某某詐騙案時不存在徇私枉法,徇情枉法,亦不存在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只是屬於對證據和事實審核錯誤認定的過失犯罪,故該辯論意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桂榮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2013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效榮先

審判員王德新

審判員程攀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張金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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