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反思與重構
調解作為一種古老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調解制度初始於解放戰爭和抗日戰爭時期,當時各革命根據地和解放區的人民司法機關在民事審判工作中把「調解為主,審判為輔」作為司法審判的基本方針,其目的在於協調各抗日階層的利益,以和平的方式解決民事糾紛,避免矛盾的激化,為新民主主義革命創造有利條件。著名的「馬錫五審判方式」就是在此期間應運而生,並長期影響了我國的民事審判。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生活水平的進步和民眾法治意識的增強,調解制度也經歷了從重調解輕判決、重判決輕調解到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起伏變化。作為化解矛盾、定紛止爭的利器,調解應當是優先選擇,但筆者通過對2009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C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審查的118件以調解方式結案而申請再審的案件進行整理和分析,發現以調解方式結案的案件呈現出了「三高」的態勢,即高反悔率、高申請再審率和高進入再審率。這種結果似乎與設置調解制度的目的相去甚遠,本文通過對這些案件的特點進行分析,並對當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對調解制度的爭論進行分析,提出對調解制度進行重構的基本思路,以期能夠進一步規範調解,減少以調解方式結案案件的申請再審率。
一、當事人達成調解後又申請再審案件的特點
(一)當事人以調解違反自願原則為由申請再審比例最高
118件申請再審案件中,當事人以調解違反自願原則為由申請再審的48件,占申請再審案件的40.68%,在所有申請再審事由中所佔比例最高;其他如案外人以損害第三人利益、調解違反法律規定等申請再審事由則相對較少。但從法院最終審查結果來看,在48件以調解違反自願原則為由申請再審的案件中,僅2件裁定進入再審。從數據上看似乎是調解工作很到位,調解違反自願原則的情形基本不存在,但從筆者從事再審審查工作的角度看,以該理由申請再審的當事人基本對原審法院和承辦人的調解工作表示出極度不滿和不信任,而審查結果僅僅只能說明當事人確實難以舉證證明存在違反自願原則的情形。
(二)當事人以調解協議內容或調解程序違反法律規定[1]為由申請再審亦占相當比例
118件申請再審案件中,當事人以調解協議內容或調解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為由申請再審的案件有47件,占申請再審案件的39.83%,比例相對於調解違反自願原則的申請再審理由略低,但其能夠直接真實地反映某些案件承辦人為了單純追求調解率而放棄調解的合法性原則。從短期來看,似乎法院工作很到位,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暫時得到了緩和,但長期來看,其對法院司法公信力會造成極大的破壞。
(三)案外人[2]以損害第三人利益為由申請再審的案件進入再審率所佔比重大
118件案件中有23件案件是案外人以損害第三人利益為由申請再審的,經過法院審查最終裁定進入再審的就有15件,這類案件進入再審率高達65%。上述案件的情況已經可以從側面反映出部分法院在調解中對案件涉案事實審查的淡化、疏忽和不嚴謹,僅僅關注於做當事人的工作,最終導致前期所做的大量調解工作付之一炬。
二、對當前訴訟調解制度存在問題的反思
(一)自願原則未能真正實現
《民事訴訟法》第九條明確規定法院調解應遵循自願原則,自願原則是法院進行調解活動的根本原則。自願原則應包含兩個層面的含義,一是程序上的自願,這種自願原則體現為當事人主動向人民法院申請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以調解解決糾紛,至於是否調解當事人享有完全的自由決定權。二是實體上的自願,這種自願則體現為當事人雙方在人民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是雙方互諒互讓、自願協商的結果。因此,自願原則必須是包含上述程序與實體兩方面內容的內心真實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然而,從司法實踐來看,在我國的民事訴訟調解過程中,法官擔任著裁判者和調解員的雙重角色,目前法院對於法官的業績考核仍然存在結案率、上訴率、調解率等指標的限制,甚至有相當嚴格的錯案追究責任。於法官而言,對案件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的案件進行調解可以提高案件調解率;對案件事實複雜,法律關係不明的案件進行調解可以降低上訴率,甚至改判率。因此,結案快、風險小、可規避法律問題又省時省力的調解結案方式似乎已經成為大部分法官判案的首選。從而出現以判壓調,強迫調解的現象。從C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審查的情況看,在以調解違反自願原則的48件案件中,就有16件案件提到法官強迫調解的問題,占該類案件的33.33%。他們有的提到法官以敗訴相威脅要求調解,有的提到法官強行調解,有的還提到法官長期不下判決反覆進行調解等等。雖然這些案件最終均因為當事人證據不足而被駁回再審申請,但強制調解確實已經成為當前法院審判工作中的一大癥結[3]。在這些因素的影響下,自願原則被扭曲和虛化,成為了一紙空談。
(二)合法原則未能落實到位
合法原則亦在《民事訴訟法》第九條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調解是與判決相併行的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制度,這就必然決定了合法原則也是法院調解不可或缺的原則。就合法原則而言,同樣包含了程序上合法和實體上合法兩層含義。然而,民事訴訟法對合法原則的規定過於抽象,僅僅規定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是調解書啟動再審的事由之一,對於程序合法根本沒有規定。然而從司法實踐看,有大量調解案件存在程序違法的情形。例如參與調解的委託代理人無代理許可權、調解遺漏了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等等。從C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審查的情況看,以參與調解的委託代理人無代理許可權為由申請再審的有14件,經審查最終裁定進入再審的就有7件,進入再審率高達50%。由此可以看出調解過程中實體法和程序法對法官約束被軟化的程度過重,為達成調解,多數法官對合法原則特別是在程序合法方面的忽視和放棄較為明顯。
再說實體合法,這一要求實質與調解合意解決糾紛的屬性是不一致的,因為「調解解決的正當性並非來源於解決方案嚴格基於法律而形成,而是來源於當事人的雙方對解決方案的認同。」[4]因此,要求調解書也必須具備判決書一樣的實體合法標準,顯然多數調解是無法達成的。從這個意義上講,模糊的法律規定導致了合法原則在調解過程中的被忽略而難以落實到位。
(三)調解制度立法設置上的缺陷導致調解本身陷入困境
1.「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調解前提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調解制度功能的發揮。《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法律將調解作為一項制度進行設置,其最重要的目的就是為了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事實清楚,分清是非」是判決的前提條件,,但法律卻將判決的前提條件適合於調解,顯然與設置調解制度的初衷相悖。而且先不談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有較大勝訴可能的當事人是否願意再進行調解,對於法官而言,在已經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前提下,判決應該比調解更具效率。拋開存在調解率考核的前提,又有幾個法官在這種情況下會選擇再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司法實踐中,又確實存在當事人在調解協議生效後,又以調解系在未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進行,調解違反法律規定為由申請再審的情況。對於從事再審審查的法官而言,如何判定原審法官在調解時未查清事實就成為一大難題。因此,「事實清楚,分清是非」這一調解前提的設置並不合理。
2.法律對當事人反悔權的設置不符合契約精神。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這一規定對調解採取簽收生效主義,實際上賦予了當事人在達成協議直至簽收調解書前的反悔權,表面上似乎是對調解自願原則的遵守,實質上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任意放縱。允許當事人在簽收調解書前具有反悔權是對法官在調解工作中所做努力的忽視和對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同時也在當事人之間造成不公。尤其是後簽收調解書的一方比先收到的一方多一次權衡判斷的機會,而先簽收調解協議的一方當事人對調解協議是否得到後簽收當事人的認可無從知曉,造成法律分配的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這也與法律賦予雙方當事人調解權利的初衷不相符合。從本質上看,調解也屬於契約的一種,雙方在達成合意的情況下契約就應生效,反悔權的設置並不符合契約的精神。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發現,當事人以「雖然達成了調解協議,但已經在簽收調解書前反悔,卻被調解法官告知調解已經生效,因此調解違法」為由申請再審的案件數量不在少數,在這裡,反悔權又被當事人運用在對調解書申請再審的理由上。
(四)賦予案外人申請再審的範圍過窄
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對案外人申請再審提供的法律依據,但其僅籠統地以「案外人所提異議與原判決、裁定是否相關」作為判斷標準,對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前的生效判決、裁定,案外人能否申請再審並未明確規定。而對於案外人對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權利則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審判監督程序司法解釋》第五條中進行了規定,即使如此,對於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僅限制在「對原判決、裁定及調解書所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上。2012年《民事訴訟法》對於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並未修改,雖然增加了第三人撤銷之訴,但該第三人也僅限於「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於其他大量侵害案外人債權的情形,並沒有賦予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司法實踐中,如果遇有案外人債權被侵害的現象,案外人往往只能通過其他手段,進行曲折的權利救濟之路,而這種救濟最終是否成功還只能靠「運氣」。
三、主流觀點概述及評析
(一)對訴訟調解制度主流觀點的概述
針對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以及當前法院在運用調解制度解決糾紛過程中存在的諸多問題,調解制度究竟應何去何從,在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存在很大分歧。筆者對當前主流觀點進行歸納,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
1.否定替代說[5]
對民事訴訟調解持否定說不僅在理論界有學者支持,在實務界也有法官對民事訴訟調解的存在持否定態度。這種觀點否定了訴訟調解存在的價值,主張廢除調解制度。在廢除論的基礎上又形成了不同的觀點:一種是完全否定訴訟調解存在的價值,認為調解制度是受「中庸之道」思想影響下的產物,它與現代社會的法律文化相衝突,已不能適應時代發展的要求,因此主張將訴訟和解作為與訴訟調解完全不同的制度進行建構。另一種則主張以訴訟和解替代訴訟調解,但其並不是站在否定調解制度的基礎上,而是認為訴訟調解與訴訟和解實質上是本質相同的同一事物,僅僅是由於在構建訴訟制度時從不同側面對其定位不同而已。這兩種制度功能上的同一性是訴訟和解取代訴訟調解的基礎,因此應以訴訟和解的概念和制度重構訴訟調解。
2.調審分離說
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仍然具有其存在的價值,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諸多問題,系由於其制度設計上的不合理造成。他們建議將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從審判程序中分離出來,重新設立審前調解程序,即設立審前會議制度,在保障充分信息交流的基礎上,促進當事人在審前達成和解。[6]。他們認為,審前調解有利於法院調解公正性的實現和對當事人民事權利的保護,有利於合意的自由形成和成本的節約。
3.改革完善說
與上述兩種觀點不同的是,還有部分專家學者對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給予了充分肯定,認為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發展方向是在改革完善的基礎上予以加強的。[7]在他們看來,民事訴訟調解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在當前社會轉型期有利於在更大範圍、更廣大領域內維護社會穩定,促進人民內部團結,維護家庭、社區和鄰里關係的安定,有效地防止「民轉刑」案件的發生,而且民事訴訟調解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的優勢是判決不可比擬的。然而,也不能否定民事訴訟調解制度設計本身是存在弊端的,還有待於加以完善。如調解過程中必然會對某些案件事實和責任進行模糊,才能讓當事人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但現行訴訟法卻把「查清事實、分清是非」作為調解的基本原則,這不僅限制了調解作用的發揮,同時也為當事人事後反悔創造理由。另外,民事訴訟法還特別規定調解協議簽字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可以反悔。表面上看,似乎強調了當事人調解的自願原則,實際上這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一种放縱。對當事人調解過程中的草率行為起到鼓勵的作用,有悖於訴訟效率和效益原則,因此這一規定是不可取的。[8]因此,在現行框架內,通過對調解制度的改革完善來消除弊端,才是解決的根本之路。
(二)對上述主流觀點的評析
以上幾種觀點應當說均具有理論和價值基礎,分別站在不同的角度針對當前訴訟調解存在的弊端提出解決之路,雖然具有積極的意義,但又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缺陷。
否定替代說完全否定了調解存在的價值,從一定意義上講該學說的理論有助於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構行使司法行為的純粹化,但該學說的立足點在於訴訟調解必然導致司法腐敗和法官濫用調解權。然而從司法實踐看,訴訟調解並不必然會導致司法腐敗和法官濫用調解權,相反大量的社會矛盾正是由於法官耐心、細緻的調解工作才得以化解。儘管從目前看,訴訟調解在制度設計上存在一定缺陷,但其在我國畢竟有著悠久的歷史文化沿革,為人民群眾所接受,在化解矛盾、定紛止爭上確實體現了很好的社會效果,因此,廢除調解並不現實。
調審分離說肯定了調解存在的價值,但其在調審分離的制度建構上也存在矛盾。如該觀點主張調解程序與審判程序應當分離,重新設立審前調解程序,但從域外某些國家設置的調解程序看,雖然與我國的調解制度不同,但其並未主張法官必然不能參與調解。例如日本,雖然設有專門的調解程序,但在進入訴訟程序後,仍然會有「和解兼辯論」的辯論準備程序,這說明法官在訴訟程序中依然可以進行和解。因此,由法官在訴訟過程中主持和解也不必然會導致強制調解,「把抑製法官的調解偏好,分離調解與審判兩種職能,端正審判地位作為重構法院調解的論據或動機,似乎缺乏充分的理由,亦不符合時代潮流和民事訴訟程序對功能和效益的要求。」[9]這種調審分離的方式不僅對糾紛的解決起不到決定性作用,同時也是對司法資源的一大浪費。
改革完善說則是立足於對現行調解制度的充分肯定,提出調解制度存在的缺陷,要求在改革制度設計構建上的缺陷後,對調解制度加以完善。筆者對該學說也持肯定態度,因為在當今中國,調解較判決在追求司法效率和效益、迅速處理糾紛方面仍具有相當大的優勢,且調解在定紛止爭的效果上也要大大優於判決。因此,如何在當前調解制度框架內摒除調解制度設計上的缺陷,充分發揮調解制度的優勢,成為解除調解制度困境的關鍵。
四、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重構之建議
通過對司法實踐的分析以及各種調解制度存廢之爭觀點的分析,筆者提出以下幾點改革調解制度的建議,以期對司法實踐中法官如何把握調解的深度與廣度貢獻一點力量。
(一)限制法官權力,讓當事人自願原則得以充分發揮
從司法實踐中看,法官強迫調解、以不利後果威脅調解、以調壓判等理由佔了當事人以調解違反自願原則申請再審案件的絕大多數。雖然從C市中級人民法院三年申請再審案件的審查結果看,以該理由申請再審的調解案件最後僅2件進入再審,但我們應當警醒,該理由被駁回的最大原因在於當事人無法對法官的上述行為進行舉證證明。在調解過程中,法官所處的地位絕對影響著當事人權利的行使,因此,要改革完善調解制度,必須首先解決當事人自願原則行使的障礙——法官權力過大的問題。
1.從程序上保障當事人權利的行使。在調解程序的啟動上,必須完全保障當事人的選擇權,一旦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同意調解並記錄在案時,法官應及時判決,而不應再對是否進行調解反覆做工作。在調解方案的提出上,必須強調法官的被動性,由當事人主動提出調解方案,法官不能將自己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初步形成或者已經形成的處理觀點帶入調解過程中,左右當事人調解方案的提出。法官只有在當事人主動詢問時,才可以進行相應的引導、釋明、提示等,由當事人自己權衡利弊得失提出調解方案。
2.從權利救濟途徑保障當事人權利的行使。再完美的制度設計都會有缺陷存在,只要調解制度存在,就不可避免地會有在調解過程中損害當事人利益的情形出現,應當在現有框架內加強對當事人權利救濟的保障。《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僅簡單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即可申請再審,但對於證明程度和證明方式卻未具體規定。筆者也發現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對於其提出的法官強迫調解、威脅調解等是舉不出證據的,而實質上他們也不可能舉得出證據,這樣一條規定似乎形同虛設。從充分保障當事人權利的角度,筆者建議對於當事人以法官強迫調解、威脅調解等違反自願原則為由申請再審的,應當由調解法官舉證證明調解是當事人自願的情況下進行。對於這種建議有人也許會提出,當事人對於強迫調解、威脅調解不可能舉證,法官同樣對於沒有進行強迫調解、威脅調解也不可能舉證。筆者也同意對於沒有做過的事情是不能舉證證明沒有做過,但法官具有裁判者和調解員的雙重身份,這一雙重身份就決定了其在調解中較之於當事人佔有絕對優勢的地位,因此,為了保障當事人權益充分發揮,有必要對法官在調解過程中的行為予以嚴格規範,我們可以通過對調解過程全程錄音、錄像的方式,反映法官、當事人在整個調解過程中的行為、語言,以此作為法官嚴格遵守調解原則的證據,同時對於當事人事後反悔也可以起到預防作用。雖然所有調解並不都是一次性達成,期間可能會經過多次協商,也可能會以不同的形式進行調解,每一次都錄音、錄像也可能會給法官帶來諸多不便,但錄音、錄像這種繁瑣的方式不僅可以對當事人權益進行保護,它同樣也是對法官自身的一種保護。
(二)嚴格遵循合法原則,讓調解走入「禁區」
調解較之於判決更具有定紛止爭優勢的原因在於,判決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出明確的判定,因而,判決的結果必定會產生一方勝訴、一方敗訴的情形。這就使得判決結案的案件上訴率高,當事人進行信訪的可能性大。調解則不相同,調解的目的是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因此為了達到平息糾紛的目的,調解結果可能會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致,甚至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但結果往往會使當事人達到雙贏的效果。因而,調解結案的案件服判息訴率高,即使有部分當事人對調解案件不服申請再審,也會由於證據不足等原因被駁回。但筆者發現在司法實踐中,正是由於調解可以達到的這種效果,使得某些法官為求當事人達成調解,一味地同意當事人擴張要求,致使調解協議內容最終無法執行或執行不能,甚至不合法。
1.調解書確認了未取得的不確定權利。例如:甲公司承建安置房項目,政府規定甲公司可將其中部分報批為商品房自行銷售。甲公司欠乙公司債務,在法院達成調解協議,約定以1號樓建成後抵債,並協助辦理產權登記過戶等,調解協議生效後,甲公司故意將1號樓報為安置房。後乙公司申請強制執行無果,遂向法院申請撤銷調解。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實際將甲公司尚未確定的權利以調解書的方式確認給了乙公司,表面看,調解經過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內容沒有問題,但從最終結果來看,法院被甲公司利用,而這種利用卻是法院在調解中自身不謹慎造成。
2.調解內容根本改變了訴的性質。例如:甲、乙(債務人)雙方因債權債務關係在訴前已經自行達成由乙以其建成的商品房抵償債務的還債協議,後由於乙的原因該商品房一直未能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該商品房被乙出售給第三人,並經仲裁裁決到第三人名下,由第三人持仲裁裁決在房管部門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甲訴至法院要求乙還債,訴訟中,甲乙主動向法院提出二人已私下達成還債協議,請求撤回訴訟,法院同意。不久,甲又訴至法院稱乙不履行雙方達成的協議,請求法院判令乙依照雙方達成的協議履行義務。法院審查,甲、乙雙方新達成的還債協議內容為,乙又以同一地方其他商品房給甲抵債。最終經過法院調解甲、乙雙方達成調解,但調解內容則是甲、乙訴前達成的還債協議有效,乙的商品房歸甲所有。後案外人對法院作出的調解書申請再審,經過審查,乙將其已經出售給案外人但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房產進行抵債,甲與乙只不過想通過法院調解的方式將其私下達成的非法協議合法化而已。對於這樣的調解內容從表面看因為經過甲、乙雙方在訴前已經達成一致意見,似乎沒有任何問題,但我們忽略了甲的訴訟請求僅僅是要求乙按照協議履行過戶義務,而法院卻以調解的方式直接將商品房的物權確認給了甲,同時也反映出法官在進行調解的過程中,忽略了對案件基本事實的審查。
從上述兩則案例,我們從側面可以窺見某些案件調解的結果確實令人啼笑皆非。因此,必須對法官的調解做出限制,明確調解的「禁區」。筆者認為,以下事項應列入「調解」禁區:(1)超越法律調整範圍的標的;(2)侵犯他人或社會公共權益的事項;(3)調解的標的不具有可被執行性;(4)當事人對爭議的權利義務不具有處分權;(5)改變訴的性質的調解結果。
(三)適當修改「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調解基本原則
「事實清楚,分清是非」應當是判決的前提條件,將其設置為調解的基本原則似乎有點苛刻。某些案件由於歷史或其他多種因素的影響,導致案情無法查實,但簡單以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不僅不能平息糾紛,反而可能造成信訪問題的發生。這種情況下,如果通過法官做工作能夠達成調解,平息糾紛,肯定是最好的結局,但一般這種案件的法官會拋開案件事實,僅從平息糾紛的角度進行調解,無疑不能遵從「事實清楚,分清是非」這個調解的基本原則。然而從另一面來看,雖然訴訟法規定的查清事實對最終調解達成有不利因素,但從司法實踐看,也有不少案件正是由於法官放棄對基本事實進行審查,造成調解協議內容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發生。由此看來,這項原則既不能成為所有調解案件的通行準則,也不能如同有的學者主張的與調解案件完全相悖。筆者認為,對「事實清楚,分清是非」這個調解的原則應當進行適當修改,將事實清楚明確限定為案件的基本事實,如民間借貸糾紛中,法官調解應當就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的真實性進行查實;對於雙方當事人因糾紛訴至法院主動要求調解,或者已經私下達成調解協議要求法院確認調解協議內容真實性的案件,法官應當特別謹慎對待,不能因為雙方當事人主動要求調解或已經有了調解協議,而放棄或者忽略對調解案件基本事實的審查,避免雙方當事人串通騙取法院調解書將非法利益合法化。另外應取締分清是非原則,即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案件基本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四)取消當事人在達成調解協議後的反悔權
有人認為,《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在達成調解協議後簽訂調解書前的反悔權的原因在於,在當前中國,雖然國人的法律意識總體有所增加,但對於普通民眾而言,法律還是令其望而生畏,那麼在律師代理人制度尚未完全深入人心的情況下賦予當事人反悔權,實際是對有可能處於恐懼、誤解等情況下達成調解而使調解協議內容違背真實意思表示或者顯失公平條件下的一種權利救濟。但筆者看來,這種反悔權的設置並沒有起到對當事人權利進行保護的作用,反而是對法官辛苦調解工作的否定和對另一方當事人同意調解意願的踐踏。訴訟調解一方面產生於訴訟中,在法官主持下形成調解協議,其本身就具有國家意志的內容,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另一方面,調解協議依然具有私法上的契約效力,一旦雙方形成合意並簽字就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不能輕易反悔。「現行《民事訴訟法》實行的無限反悔權制度在客觀上放縱了當事人的處分權,損害了訴訟的效率和效益」[10]
因此,應當取消當事人在達成調解協議後的反悔權,明確規定調解協議一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拒絕簽收調解文書與拒絕簽收判決書具有等同效力。對於那些有可能因為欺詐、誤解而使權利遭受損害的情形,當事人可以通過向法院申請再審進行權利救濟,當然這就要求當事人必須充分舉證證明調解過程中存在欺詐或誤解。從這個方面講也是對調解雙方當事人最大限度的保護,因為在合同糾紛中當事人提出存在欺詐、誤解時必須舉證證明,那麼同樣如果當事人認為調解協議存在欺詐、誤解也應當舉證證明,而不是僅僅通過拒絕簽收調解文書就能輕易推翻調解協議。
(五)適當擴大案外人對調解書申請再審的範圍,拓寬案外人尋求權利救濟的途徑
現行法律對於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並未予以明確規定,僅在執行程序中提及案外人的異議權,司法實踐中案外人的再審申請權源於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司法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就該規定而言,也局限於「對原判決、裁定及調解書所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換言之,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主要源於侵害案外人物權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等等;但與之相對的遇有侵害案外人債權權利時,依據該司法解釋,案外人無法申請再審。當然如果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可能其權利還有救濟途徑,但是如果其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條件,是不是就放任案外人權利被侵害的狀態?筆者認為,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於案外人權利被侵害的救濟之路設置過於狹窄,但完全無限制的放開,又極有可能造成案外人權利的濫用。因此,筆者建議,對於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適當修改審判監督司法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將「執行標的物」修正為「執行標的」,即案外人申請再審限於「對原判決、裁定及調解書所確定的執行標的主張權利,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如此,既適當擴大了案外人能夠申請再審的範圍,又不至於無限制擴張。
[1]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認為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千差萬別,在此次統計中,就包含了例如代理調解的代理人無權代理,調解遺漏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調解系在未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行等等。
[2]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案外人異議制度雖然為案外人申請再審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對於實踐中存在較多的生效調解書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況,案外人能否申請再審則未作規定。2012年《民事訴訟法》同樣對此未予明確。當前案外人對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權利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
[3]齊樹潔著:《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0年11月版。
[4]李浩:《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載江平、陳桂明主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與發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216頁。
[5]此種主張的代表人物:張晉紅:《法院調解的立法價值探究》,載《法學研究》1998 年第 5 期。陳雅琴:《完善和解制度以取代法院調解的構想》,載江偉、楊榮新主編:《民事訴訟機制的變革》,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 年版。李浩:《關於建立訴訟上的和解制度的探討》,載《清華法律評論》,清華大學出版社 1999 年第2 輯。石梅堂:《民事調解制度背離民訴規律》,載《法學》2002 年第 12 期。
[6]章武生、張其山:《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改革》,載江平主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與發展》,中國法制出版社 1998 年版。
[7]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講話,題為《充分發揮司法調解在建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積極作用》,載《人民法院報》2006 年 9 月 30 日第 1 版;封文智:《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不足與完善》,載《當代法學》2003 年第 2 期;張亞東、王慶紅:《法院調解存廢之我見》,載《鄂州大學學報》2000 年第 1 期;
[8]景漢朝、盧子娟:《經濟審判方式改革若干問題研究》,載江平主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與發展》,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
[9]參見范愉著:《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90頁。
[10]景漢朝,盧子娟:《經濟審判方式改革若干問題研究》,載江平主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與發展》,第63-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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