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
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
(2013年版)
(201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证据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二编 控告检察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信访
第一节 管辖
第二节 受理
第三节 分流
第四节 办理
第五节 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
第六节 交办和督办
第七节 信访案件的终结
第三章 举报
第一节 举报线索的管理
第二节 举报线索的审查
第三节 实名举报的答复
第四节 举报保护
第五节 举报奖励
第三编 刑事申诉检察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刑事申诉
第一节 管辖
第二节 受理
第三节 复查
第四节 公开审查
第五节 执行
第三章 国家赔偿
第一节 立案
第二节 审查决定
第三节 复议
第四节 赔偿监督
第五节 执行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刑事被害人救助
第一节 救助范围
第二节 提起方式
第三节 审查与报批
第四节 救助金的发放与监管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四编 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
第一章 管辖
第二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留
第五节 逮捕
第六节 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
第三章 初查和立案
第一节 初查
第二节 立案
第四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四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五节 勘验、检查
第六节 搜查
第七节 查询、调取、查封、扣押、冻结
第八节 鉴定
第九节 辨认
第十节 申办特殊侦查措施
第十一节 侦查终结
第五章 侦查指挥与协作
第一节 侦查指挥
第二节 侦查协作
第三节 涉港澳刑事个案协查
第四节 涉外刑事司法协助
第六章 安全防范
第一节 办案人员安全防范
第二节 司法警察看管与押解
第七章 职务犯罪预防
第五编 侦查监督工作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逮捕条件
第三节 讯问
第四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五节 本院移送审查决定逮捕
第六节 下级院报请审查决定逮捕
第七节 备案
第三章 侦查羁押期限变更
第一节 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二节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四章 立案监督
第五章 侦查活动监督
第六章 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七章 核准追诉
第六编 公诉工作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管辖
第二节 审查
第三节 侦查活动监督
第四节 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五节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处理
第六节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
第三章 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材料、退回补充侦查、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提起公诉
第五章 不起诉
第一节 条件及程序
第二节 公开审查
第六章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一节 出庭支持公诉
第二节 追加、变更、撤回起诉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节 刑事审判活动监督
第七章 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
第八章 二审检察
第一节 二审案件审查
第二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九章 再审检察
第十章 备案
第七编 死刑复核检察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案件办理
第三章 提出检察意见
第四章 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八编 监所检察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监狱检察
第一节 收监检察
第二节 出监检察
第三节 减刑、假释检察
第四节 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第五节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检察
第六节 禁闭检察
第七节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
第三章 看守所检察
第一节 收押检察
第二节 出所检察
第三节 羁押期限检察
第四节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第五节 留所服刑检察
第四章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
第五章 监外执行检察
第一节 交付执行检察
第二节 监管活动检察
第三节 收监执行检察
第四节 减刑检察
第五节 终止执行检察
第六章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第七章 劳教检察
第一节 入所检察
第二节 出所检察
第三节 劳教变更执行检察
第四节 禁闭检察
第五节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第八章 事故检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被监管人死亡检察
第九章 案件办理
第一节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
第二节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
第三节 办理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
第四节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九编 民事行政检察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受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六章 抗诉
第七章 出庭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十编 刑事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
第三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四节 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合法权益保护
第五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
第六节 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一编 案件管理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三章 办案流程管理
第四章 接待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第五章 案件质量评查
第六章 案件统计信息管理
第十二编 其他规定
第一章 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二章 案件请示
第三章 立卷归档
第一节 材料收集
第二节 整理装订
第三节 归档
第四章 执法办案内部监督
第一节 监督对象和监督内容
第二节 监督责任主体和监督职责
第三节 监督措施和监督方式
第五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三节 责任追究程序
第六章 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七章 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1·1条为了规范检察人员执法行为,保障检察机关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业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1·2条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监督法律实施,惩罚犯罪活动,保护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第1·3条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起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1·4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1·5条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依靠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人民检察院对与检察职权有关且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活动和事项,应当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
第1·6条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1·7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1·8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1·9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1·10条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第1·1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证据
第1·12条人民检察院对一切案件的认定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
第1·13条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
第1·14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办案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时,应当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1·15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1·16条对刑事案件中的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1·17条对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等;(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1·18条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适用本规范第1·17条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
第1·19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二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个别进行等;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回避、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是否有不少于二人的讯问人签名等;
(三)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时,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必要时可以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对于上述内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1·20条对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第1·21条对刑事案件中的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等;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是否准确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是否是原始现场;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缘由;
(四)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第1·22条对刑事案件中的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1·23条对刑事案件中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1·24条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但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第1·25条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1·26条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第1·27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
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第1·28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
第1·29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本规范第1·26条、第1·27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1·30条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第1·31条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
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1·32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办案人员;
(三)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四)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五)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六)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八)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1·33条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
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经审查,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
第1·34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
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第1·35条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第1·36条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1·37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
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作出说明。
第1·38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人民检察院请求保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主动采取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
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
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第1·39条证人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补助。
第1·40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的证据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避
第1·41条检察人员从事检察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1·42条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1·43条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
第1·44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相关案件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
第1·45条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的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察人员自行申请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所在人民检察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检察人员回避的,应当向该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并说明理由。
根据本规范第142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对回避申请进行审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是否回避的意见。
(三)检察长作出是否同意检察人员回避的决定;对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会议,检察长不得参加。
应当回避的检察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要求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1·46条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1·47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1·48条因符合本规范第141条、第1·4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1·49条本章所称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本规范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范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1·50条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
第1·51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52条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对于属于本规范第1·60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公诉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对于属于本规范第1·60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1·53条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无法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时应当按照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的顺序择先进行;告知近亲属的,应当按照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的顺序择先进行。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本规范第1·54条至第1·57条、第1·63条的规定执行。
第1·54条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作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
第1·55条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二)人民陪审员;
(三)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
(五)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六)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七)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辩护。
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且不属于第一款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其担任辩护人。
第1·56条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以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
但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人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
第1·57条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1·58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1·59条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如果提出明确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律师姓名直接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意见及时转递到该律师事务所;如果提出由亲友代为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委托意见及时转递到该亲友;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但没有具体委托对象和代为委托的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委托意见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
口头提出的,应当记明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1·60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1·61条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其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下列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1·62条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1·63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人,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1·64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上述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1·65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第1·66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1·67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1·68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1·69条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
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
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第1·70条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范第167条至第169条办理。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规范第1·73条的规定办理。
第1·71条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
经审查,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人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1·72条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1·73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1·74条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参照本规范第1·73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1·75条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1·76条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
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
第1·77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十四)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1·78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1·79条辩护律师告知人民检察院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员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并立即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1·80条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涉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辩护人是律师的,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侦查的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章 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1·81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的范围包括:
(一)审议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四)审议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审议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
(六)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七)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重大事项、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八)经检察长决定,审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九)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十)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议题。
第1·82条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1·83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
检察长因特殊事由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主持会议。
第1·84条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1·85条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出席。
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1·86条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经检察长决定,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1·87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应当符合本规范第1·81条规定的范围。
检察委员会委员提出议题时,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1·88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由承办检察官提出办理意见,承办部门讨论,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内设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1·89条提出议题采用书面形式,详细说明或者报告有关问题,附有关法律文书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文件,并符合下列内容和格式要求:
(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报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事项,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说明。
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及背景,文件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对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及理由。
必要时,对文件的主要条文应当逐条说明。
(二)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应当有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提请讨论决定的问题,案件来源,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过程,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歧意见或者诉争要点,承办部门工作情况、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意见。
对主要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予以说明。
第1·90条检察长决定将议题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议题进行审查,认为承办部门的议题和提请审议的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书面报告或者说明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后由承办部门修改、补充。
必要时,对议题的有关法律问题可以提出研究意见。
第1·91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1·92条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前,将拟审议的议题、举行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1·93条出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研究,准时出席会议。
第1·94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部门、承办人员汇报;
(二)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讨论;
(三)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总结讨论情况;
(四)表决并作出决定。
第1·95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承办人员的汇报。
承办部门汇报后,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就相关问题提问,承办部门应当进行说明。
第1·96条承办部门汇报后,在主持人的组织下,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对议题发表意见。
发表意见一般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发表意见;
(二)未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三)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必要时,会议主持人可以在委员讨论后、总结前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第1·97条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重点就审议的主要问题和内容发表明确的意见,并提出理由和依据。
第1·98条经委员提议或者主持人决定,对于审议中的议题,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补充进行相关工作后,再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1·99条会议主持人在委员发言结束后可以发表个人意见,并对审议的情况进行总结。
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暂不作出决定,另行审议。
第1·100条检察委员会表决议题,可以采取口头方式或者举手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案。
必要时,在会议结束后可以就审议的事项和案件征求未出席会议的委员的意见。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1·101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审议的情况和表决意见及时报告检察长。
检察长同意的,决定方可执行。
第1·102条检察长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对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事项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1·103条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情况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检察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存档。
第1·104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
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起草,报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
纪要印发各位委员并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以本院名义印发本院有关的内设机构和有关人民检察院执行。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存档备查。
第1·105条对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承办部门和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
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题,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必要时应当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并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说明采纳意见情况和补充修改情况。
不采纳重要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向检察长报告。
第1·106条承办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审查后形成书面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1·107条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请求复议。
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对复议请求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决定提请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一个月以内召开检察委员会复议并作出决定。
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1·108条承办部门应当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在决定执行完毕后五日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连同反映执行情况的相关材料,交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存档备查。
第1·109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承办部门或者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督办,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1·110条对于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适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1·111条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第二编 控告检察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2·1条控告检察的主要任务是,处理来信来访,统一受理报案、控告、举报、申诉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初核举报线索,办理有关控告案件,开展举报奖励工作,进行法律宣传和咨询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
第2·2条本编所称“涉检信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涉及人民检察院或者检察人员的下列案件: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在处理群众举报线索中久拖不决,未查处、未答复的;
(三)人民检察院违法违规或者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
第二章 信访
第一节 管辖
第2·3条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当地。
第2·4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举报;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
(三)反映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四)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反映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六)反映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
(八)加强、改进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建议和意见;
(九)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前款规定的信访事项由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受理。
有关民事案件控告、申诉的受理参照本规范第九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2·5条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信访事项,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在受理后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2·6条信访事项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所涉及地区的人民检察院协商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二节 受理
第2·7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填写《来访登记表》,负责接待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对涉检信访案件应当制作接谈笔录。
对信访人提供的控告、举报、申诉及其他申请材料认为内容不清的,应当要求信访人补充。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要求信访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对采用走访形式报案、控告、举报的,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接待,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物品)清单,并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必要时予以拍照,并妥善保管。
接受报案、控告、举报的检察人员,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须对其报案、控告、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诽谤他人,以及诬告陷害、诽谤他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2·8条信访人采用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负责处理来信的检察人员应当及时拆阅,并做好登记工作。
启封时,应当注意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
启封后,按照主件、附件顺序装订整齐,在来信首页右上角空白处加盖本院收信专用章。
第2·9条对信访人采用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参照本规范第28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2·10条实名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内容不清的,举报中心应当在接到举报材料后七日以内与举报人联系,要求举报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2·11条对于投案自首的,应当接受,并制作自首笔录,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共同接待。
接待时应了解自首人的基本情况、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动机、自首原因,并告知其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等候处理期间不得串供和毁灭证据。
自首笔录应当由自首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有检举、揭发事项时,应当另行制作笔录。
对自首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物品)清单,并由自首人签名,必要时予以拍照,并妥善保管。
对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及时将自首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部门审查处理;对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再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2·12条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实行带案下访、定期巡访制度,在乡镇、社区设立联络点,聘请联络员,及时掌握信访信息,化解社会矛盾。
第2·13条人民检察院信访接待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地点反映诉求,做到依法有序信访。
对于信访人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对于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人民检察院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人民检察院,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检察人员,或者非法限制检察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破坏信访接待场所设施,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其他严重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2·14条信访人反映被举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在接受举报后立即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2·15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重大信访信息报告制度,不得隐瞒、谎报和缓报重大信访信息。
对信访受理数据、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以及催办、交办、督办情况和有关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检察长。
第2·16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的信访接待场所,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12309举报电话、举报网址、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情况及结果的方式,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规定和信访处理程序。
第三节 分流
第2·17条信访事项受理后,应当在七日以内按照管辖和部门职能分工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办理。
对于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的控告、举报、申诉,应当逐件附《控告、申诉首办流程登记表》。
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工作的,由本院检察长组织协调,明确相关部门牵头办理。
第2·18条下列信访事项移送办公厅(室)处理:
(一)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有关议案、提案、建议和批评;
(二)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转交的具体案件。
第2·19条下列信访事项移送政工部门处理:
(一)反映人民检察院及其负责人在检察政治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反映检察人员学历、履历、年龄等涉及干部管理方面问题的;
(三)反映检察人员在干部任职、使用等方面受到不公正对待,或者要求落实有关干部待遇的。
第2·20条下列信访事项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处理: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
(二)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审查逮捕案件,请求追捕犯罪嫌疑人的;
(三)认为人民检察院经复查维持下级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确有错误的;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或者没有逮捕必要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予逮捕决定的;
(五)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或者立案决定,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或者经下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仍然不服的。
第2·21条下列信访事项移送公诉部门处理:
(一)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抗诉或者提请刑事抗诉的;
(二)对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请求追诉犯罪嫌疑人的;
(三)认为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确有错误的;
(四)认为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维持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决定确有错误的。
第2·22条死刑复核期间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诉,移送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审查。
第2·23条下列信访事项移送反贪污贿赂部门处理:
(一)举报本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等犯罪线索的;
(二)涉及本院正在审查或者侦查的贪污贿赂案件的;
(三)涉及本院反贪污贿赂部门正在参办或者督办的案件的;
(四)涉及下级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的重大贪污贿赂案件的。
第2·24条下列信访事项移送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处理:
(一)举报本院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等犯罪线索的;
(二)涉及本院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正在审查或者侦查的案件的;
(三)涉及本院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正在参办或者督办的案件的;
(四)涉及下级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的重大渎职侵权案件的。
第2·25条下列信访事项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
(一)反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超期羁押的;
(二)反映侦查机关侦查案件超期羁押的;
(三)涉及违法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
(四)举报监管人员虐待被监管人,私放在押人员,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以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的;
(五)控告监管人员在刑罚执行或者监管活动中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
(七)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本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
(八)对于尚未执行的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前款第八项信访事项,如果在死刑复核期间,应当移送死刑复核检察部门。
第2·26条下列信访事项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处理:
(一)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者裁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二)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者裁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三)被申诉人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民事、行政抗诉的。
第2·27条反映本院办理案件超过规定的羁押期限或者办案期限的信访事项,移送案件管理部门处理。
第2·28条对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提出询问、质疑和建议的信访事项移送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处理。
第2·29条下列信访事项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一)控告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
(二)反映人民检察院违法违纪的;
(三)检察人员不服党政纪处分,提出申诉的。
第2·30条控告检察部门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分设的,控告检察部门应将下列信访事项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处理:
(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本规范第2·20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除外)、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决定的;
(二)被害人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
(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除外);
(四)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果的;
(五)请求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刑事赔偿的;
(六)反映下级人民检察院逾期不予刑事赔偿的;
(七)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决定,申请复议的;
(八)不服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的;
(九)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救助申请的。
第2·3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部门负责处理下列来信和来访:
(一)举报铁路运输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线索的;
(二)认为省级人民检察院对铁路运输检察院管辖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
(三)认为高级人民法院对铁路运输检察院管辖案件作出的终审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并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驳回抗诉请求的;
(四)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铁路运输检察院管辖案件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
第四节 办理
第2·32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本规范第177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除本规范第225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外,由控告检察部门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2·33条对本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办理。
认为本院办理案件中存在的违法情形属实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予以纠正;认为不存在控告反映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书面提出答复意见及其理由,答复控告人、申诉人。
第2·34条人民检察院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
办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应当由检察长组织专门力量调查处理。
第2·35条人民检察院办理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答复信访人:
(一)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应当支持;
(二)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有利于改进工作的,应当研究论证并予以采纳;
(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不予支持,并向信访人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第2·36条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本院控告检察部门转送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六十日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通知控告检察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37条控告检察部门对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每月清理一次。
对即将到期的应当发催办函进行催办;超过一个月未办结的,应当报分管检察长,并向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
第2·38条办案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案件,并向控告检察部门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书面回复文书应当具有说理性,包括下列内容:
(一)控告、申诉或者举报事项;
(二)办理的过程;
(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
(五)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情况等。
第2·39条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答复由承办该信访事项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负责,除因个人信息不详等情况无法答复的以外,原则上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答复应当由办案部门和控告检察部门共同负责,必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通过答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辨明事实,分清责任,做好化解矛盾、教育疏导工作。
第2·40条信访人对人民检察院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复查请求。
人民检察院收到复查请求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立案复查,不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五节 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
第2·41条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
接待时间和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节所称检察长,是指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其他院领导班子成员接待人民群众来访的,参照本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2·42条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的时间,每年应当不少于二十四次,每次不少于半天。
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的时间,每年应当不少于十二次,每次不少于半天。
第2·43条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来访群众,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定期接待、预约接待,也可以开展带案下访、联合接访活动。
第2·44条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亲自阅批人民群众来信制度,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将重要的来, 信报送检察长阅批。
第2·45条人民检察院应建立检察长接待群众来访、阅批群众来信的工作台账,做好记录、登记、交办和催办工作,对批示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办理结果要及时报告接待的检察长。
第六节 交办和督办
第2·46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下列重要信访事项:
(一)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举报内容较详实,案情重大,多次举报未查处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多次申诉未得到依法处理的;
(四)检察长批办的。
第2·47条经初步核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案件,不予交办:
(一)非涉检信访案件;
(二)已经作出终结决定的案件;
(三)已作出妥善处理且与信访人签订息诉罢访协议的案件;
(四)因违法闹访依法受到处理又以此为由信访的案件。
第2·48条控告检察部门负责管理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
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人应当提出办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第2·49条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一般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办结期限的,需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延期办理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2·50条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和结果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制作《交办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控告检察部门,由控告检察部门以本院名义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
第2·51条《交办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项的来源;
(二)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
(三)办理的过程;
(四)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
(六)开展化解矛盾、教育疏导工作及相关善后工作的情况。
第2·52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交办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对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应当结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应当提出意见,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
对确有错误,下级人民检察院坚持不予纠正的,上级人民检察院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原处理决定,并作出新的决定。
第2·53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监督纠正:
(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监督纠正的事项。
第2·54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所督办事项应当提出改进建议。
下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改进建议后应当及时改进并反馈情况。
建议未被采纳的,控告检察部门可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责成被督办单位执行。
第2·55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季度向下一级人民检察院通报转交信访事项情况;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季度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转交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七节 信访案件的终结
第2·56条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把握信访案件终结条件,对法律问题解决到位、执法过错查究到位、解释疏导教育工作到位、实际困难帮扶救助到位,信访人仍无理缠访的,可予以终结。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依法处理、解释疏导,信访人仍缠访缠诉的信访案件,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终结处理:
(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的决定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并已书面告知复查结果,信访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的;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人的合理诉求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解决,善后工作已经落实,信访人仍坚持信访,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
(三)信访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处理,信访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信访的;
(四)经过依法开展工作,限于客观条件,案件仍无法侦破或者犯罪嫌疑人暂时无法抓获,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或者线索的。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信访案件终结后,出现新的证据或者线索,足以影响原处理决定的,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调查处理。
第2·57条信访案件终结决定应当依照下列程序作出:
(一)不服基层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信访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应当逐级向省级人民检察院书面申报,由省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不服省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信访案件,经复查认为应当终结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书面申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
(二)申报前,应当对案件进行认真评查,组织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申报决定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
申报时应当一并提交复查报告以及必要的案卷材料。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报后,应当在三日以内按照职能分工移送本院有关承办部门审查。
承办部门应当在三个月以内提出审查意见,认为原处理决定正确应当终结的,报检察长决定,必要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终结决定;认为原处理决定错误应当撤销或者重新调查处理的,报检察长审批决定。
(四)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终结的信访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制作《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本院控告检察部门。
(五)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作出终结决定后七日以内将《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连同有关材料发送申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
(六)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之日起七日以内送达信访人,并通知信访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做好稳控工作。
必要时,采用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七)检察长决定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重新调查处理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七日以内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并书面向本院控告检察部门反馈。
第2·58条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在向信访人送达《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时,应当做好法律政策解释和思想教育工作,劝其息诉。
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
第2·5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作出的复查决定,是信访案件终结决定。
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后,按照本规范第2·57条第六项和第2·58条的规定办理。
第2·60条省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的,应当将《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同级党委政法委、人大信访部门备案。
第2·6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上报备案的《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后,应当在三日以内按照职能分工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审查。
有关部门承办人应当在十日以内提出是否同意省级人民检察院终结决定的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
认为终结决定正确的,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结案;认为终结决定确有错误的,报检察长决定后,书面通知作出终结决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审查结果应当书面向控告检察部门反馈。
第三章 举报
第一节 举报线索的管理
第2·62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的举报。
第2·63条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举报线索。
本院其他部门或者人员对所接受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在七日以内移送举报中心。
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线索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发现的案件线索,由侦查部门自行审查。
第2·64条举报线索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管理下列职务犯罪线索:1.省部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2.中央国家机关、中央企事业单位司局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 3.其他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管理的犯罪线索。
(二)省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管理下列职务犯罪线索:1.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厅局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2.中央及省直机关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3.其他应当由省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管理的犯罪线索。
(三)分、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管理下列职务犯罪线索:1.除本条第二项规定之外的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2.其他应当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管理的犯罪线索。
(四)基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管理下列职务犯罪线索:1.科级及科级以下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2.其他应当由基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管理的犯罪线索。
第2·65条对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举报中心应当及时依法受理,并按照分级管辖的有关规定,在七日以内分别作出分流处理: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举报线索的处理:1.举报省部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举报线索,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批;2.举报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企事业单位司局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举报线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主体身份和有关规定分别转送本院有关部门处理;3.应当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司局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举报线索,以及县级党政主要负责人职务犯罪的举报线索,在转送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处理的同时,将举报线索摘要通过专线网或者将线索复印件转送本院有关部门;4.应当由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举报线索,直接转送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
(二)省级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举报线索的处理:1.对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处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处理;2.应当由本院查处的司局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举报线索,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批;3.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举报线索以及其他重大的职务犯罪举报线索,应当在转送有关分、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处理的同时,将举报线索摘要通过专线网或者将线索复印件转送本院有关部门;4.其他举报线索转送有关分、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
(三)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举报线索的处理:1.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查处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处理;2.应当由本院查处的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以及-73-其他重大的职务犯罪线索,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批;3.举报科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线索,应当在转送有关基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处理的同时,将举报线索摘要通过专线网或者将线索复印件转送本院有关部门;4.其他应当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查处的举报线索,转送有关基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
(四)基层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举报线索的处理:1.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查处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报送分、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处理;2.应当由本院查处的举报线索,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第2·66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的管理制度。
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
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线索。
第2·67条要案线索的备案,应当逐案填写要案线索备案表。
备案应当在受理后七日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备案之前及时报告。
接到备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于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果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2·68条举报中心应当建立举报线索数据库,指定专人将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线索的主要内容以及办理情况等逐项录入计算机。
第2·69条各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应当利用检察专线网传输举报线索,提高举报线索的传输效率。
第2·70条举报中心应当定期清理举报线索,对线索的查办和反馈进行分析,查找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工作,完善管理制度。
第2·71条举报中心应当每季度对举报线索进行分类统计,综合分析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以及群众举报的特点和规律,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和本院检察长报告。
第二节 举报线索的审查
第2·72条举报中心对接收的举报线索,应当确定专人及时审查,根据举报线索的不同情况和管辖规定,自收到举报线索之日起七日以内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依法受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但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三)内容不具体的匿名举报线索,或者不具备查处条件的举报线索,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后存档备查。
第2·73条举报中心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检察长批交的举报线索应当进行初核。
对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可以要求侦查部门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充分的,报检察长决定。
第2·74条举报线索的初核应当报分管检察长审批,按照《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确定责任人及时办理。
初核前,举报中心应当向有关侦查部门通报。
第2·75条初核举报线索,应当制作初核计划,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第2·76条初核可以采取询问、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一般不得接触被举报人,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第2·77条初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办案安全,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2·78条初核后应当制作初核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2·79条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2·80条侦查部门应当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回复文书根据本规范第2·38条的规定办理。
第2·81条举报中心对逾期未回复处理情况或者查办结果的,应当进行催办;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仍未回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拒不回复或者无故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报告检察长。
第2·82条举报中心应当对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认为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举报中心审查不立案举报线索,应当在收到侦查部门决定不予立案回复文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侦查部门对决定不予立案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退回举报中心。
第2·83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举报线索。
交办重要举报线索,应当报分管检察长审批。交办前应当向有关侦查部门通报,交办函及有关材料复印件应当移送本院有关侦查部门。
第2·84条举报中心负责管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交办的举报线索。
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后,应当在三日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第2·85条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
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2·86条交办案件办结后,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将查办情况和结果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并制作《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本院举报中心,以本院名义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审查。
第2·87条《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举报人反映的主要问题;
(三)查办过程;
(四)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
(六)实名举报的答复情况。
第2·88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
对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提出意见,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
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发函督办。
第三节 实名举报的答复
第2·89条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的,属于实名举报。
实名举报除通讯地址不详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
第2·90条对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应当场答复是否受理;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待举报人之日起十五日以内答复。
第2·91条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实名举报答复工作。
必要时可以与本院有关侦查部门共同答复。
第2·92条答复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口头答复的,应当制作答复笔录,载明答复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及答复内容、举报人对答复的意见等。
书面答复的,应当制作答复函。
需要以邮寄方式书面答复署名举报人的,应当挂号并不得使用有“人民检察院”字样的信封。
第2·93条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理的过程;
(二)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结果和法律依据。
第2·94条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四节 举报保护
第2·95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维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2·96条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对于不愿公开姓名和举报行为的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2·97条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举报线索由专人录入专用计算机,加密码严格管理,未经授权或者批准,其他检察人员不得查看;
(二)举报材料不得随意摆放,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举报线索处理场所;
(三)向检察长报送举报线索时,应当用机要袋密封,并填写机要编号,由检察长亲自拆封;
(四)严禁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单位;
(五)调查核实情况时,严禁出示举报线索原件或者复印件;对匿名举报线索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严禁进行笔迹鉴定;
(六)其他应当采取的保密措施。
第2·98条举报中心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网上举报,严格管理举报网站服务器的用户名和密码,并适时更换。
利用检察专线网处理举报线索的计算机应当与互联网实行物理隔离。
通过网络联系、答复举报人时,应当核对密码,答复时不得涉及举报具体内容。
第2·99条对打击报复或者指使他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经调查核实,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提出检察建议,移送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处理;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100条对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其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第2·101条举报人利用举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2·102条对举报失实并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采用适当方式澄清事实,为被举报人消除影响。
第五节 举报奖励
第2·103条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被举报人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2·104条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追回赃款的,应当在举报所涉事实追缴赃款的百分之十以内发给奖金。
每案奖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十万元。
举报人有重大贡献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十万元以上给予奖励,数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经查证属实构成犯罪但没有追回赃款的案件,可以酌情给予举报人五千元以下的奖励。
对举报渎职侵权案件有功的举报人员,参照上述规定给予奖励。
第2·105条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进行。
奖励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
涉及举报有功人员的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2·106条举报奖励应当制作《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2·107条举报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2·108条奖励经费在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三编 刑事申诉检察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3·1条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处理有关刑事申诉、国家赔偿和刑事被害人救助案件,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3·2条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职责是:
(一)受理、审查和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终结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依法作出维持或者纠正的决定;
(二)受理、审查和复查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对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并出庭支持抗诉,监督纠正刑事审判中的违法行为;
(三)统一办理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刑事赔偿决定、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赔偿判决、裁定进行监督;
(四)对有关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
(五)对办理的上述案件做好善后息诉工作。
第二章 刑事申诉
第一节 管辖
第3·3条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第3·4条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不批准逮捕决定,是指因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第3·5条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死刑复核检察部门管辖。
第3·6条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
第3·7条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以内提出的;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
(四)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和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且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或者复查终结的申诉。
第3·8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以内提出的;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
(四)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和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或者复查终结的申诉,但对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除外。
第3·9条对下列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不属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依据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二)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不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人民检察院以此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人民检察院以此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四)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决定;
(五)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决定。
第3·10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申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也可以复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案件。
第二节 受理
第3·11条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刑事申诉,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一)属于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是受申诉人委托代理行使申诉权的委托代理人;
(四)申诉人提交的申诉材料事实叙述清楚、申诉理由及请求明确,有相关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支持;原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和复查案件的法律文书齐全。
申诉人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制作笔录,并由申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3·12条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刑事申诉,应填写《刑事申诉受理登记表》,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
第3·13条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第3·14条对下列申诉,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再立案复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直接答复申诉人,必要时可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回复申诉人:
(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作出决定的;
(二)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作出决定,申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三)申诉人的合理诉求已经依法处理但仍坚持申诉,所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
(四)申诉人反映的问题经调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申诉人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处理,申诉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申诉的;
(五)属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已经人民检察院依法复查,但限于客观条件,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仍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申诉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六)案件已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
(七)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八)申诉人反映的问题已过诉讼时效,或者反映1979年颁布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问题,已经作出结论,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无复查依据,申诉人仍要求重新处理的。
第3·15条对下列申诉,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经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一)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者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二)不服本院作出的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人首次提出申诉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首次作出的复查决定的;
(四)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处理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可能的;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
(六)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3·16条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者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者证据;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处罚是否适当;
(五)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六)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无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3·17条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3·18条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第3·19条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
被不起诉人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第3·20条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应当递交申诉书,写明申诉理由。
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没有书写能力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其口头提出的申诉制作笔录。
第3·21条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七日以内提出的申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以内,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以内调卷复查。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调卷通知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案卷寄出或者送达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中调阅下级人民检察院案卷材料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日以内发出调卷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调卷通知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案卷寄出或者送达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节 复查
第3·22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原办案部门不再负责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
第3·23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承办人和原复查申诉案件的承办人不再参与申诉案件的办理。
第3·24条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复查,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3·25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对原案件和原复查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全面审查,不受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范围和理由的限制。
审查案件卷宗,应当制作阅卷笔录、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材料。
对于侦查机关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
第3·26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维护正确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
对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应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建议人民法院再审;对人民检察院有错误的处理决定应依法纠正。
第3·27条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其他需要核实的问题时,应当拟定调查提纲,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进行补充调查。
第3·28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认为需要复核时,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3·29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与申诉人见面,充分听取申诉人意见,向申诉人核实相关问题,做好法律宣传、说服教育工作。
第3·30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听取原承办部门和原复查部门意见,全面了解原案办理情况,对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第3·31条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是案件事实及证据已经查清,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能够得出明确的复查结论。
案件事实及证据已经查清,指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案认定的事实已经审查或者调查清楚;
(二)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审查清楚;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调查;
(五)经复查,原案确属证据不充分、证据间存在矛盾;
(六)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合理排除。
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已经审查清楚,指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案定性和处理是否适当已经审查清楚;
(二)引用法律条文是否准确、完整已经审查清楚;
(三)有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
第3·32条对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
第3·33条复查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部门负责人参加,并指定专人做好案件讨论笔录,经参加讨论者签字确认。
第3·34条刑事申诉案件经部门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后,根据以下不同情况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普通刑事申诉案件,由分管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3·35条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原案被处理人和有关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3·36条对不服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立案复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不批准逮捕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不批准逮捕决定正确,但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维持不批准逮捕决定,将案件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三)不批准逮捕决定不当,需要依法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将案件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第3·37条对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立案复查后应当按照本规范第3·38条、第3·39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不起诉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需要变更的,应当变更不起诉决定;
(三)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需要对被不起诉人判处刑罚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3·38条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出庭支持公诉由公诉部门办理。
第3·39条对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认为应当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决定;认为应当变更不起诉决定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认为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复查决定后,应当将案件交由公诉部门提起公诉。
第3·40条对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复查决定书中应当写明复查认定的事实,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
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撤销不起诉决定或者变更不起诉的事实或者法律根据的,应当同时将复查决定书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和本院有关部门。
第3·41条对不服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立案复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撤销案件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撤销案件决定正确,但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应纠正原《撤销案件决定书》中不当的部分,维持原撤销案件决定;
(三)撤销案件决定错误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将案件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重新立案侦查。
第3·42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审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席法庭。
第3·4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出席再审法庭,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3·4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通知申诉人。
经复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第3·45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3·46条人民检察院在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中止复查:
(一)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调卷审查的;
(二)无法与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三)申诉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其他申诉权利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诉的;
(四)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恢复审查。
第3·47条人民检察院在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应当终止复查:
(一)人民检察院因同一案件事实对原撤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重新立案侦查、对被不起诉案件的被不起诉人重新起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受理受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的;
(三)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决定再审的;
(四)申诉人自愿申请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五)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其他申诉人或者申诉权利人放弃申诉的;
(六)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诉的;
(七)案件中止复查后超过六个月仍不能恢复审查的;
(八)其他应当终止复查的情形。
第3·48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将复查决定书或者复查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并制作结案报告,连同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97-查决定书或者复查通知书等材料一并上报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结案报告后,应在一个月以内审查完毕。
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仍有错误可能,可以直接立案复查,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复查。
第3·49条对可能影响处理结论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立案复查,也可以提出明确的办理要求,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立案复查。
对指令重新立案复查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履行立案手续,更换办案人,按复查程序办理,并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复查决定。
第3·50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办结。
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以内立案复查,复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办结时,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第3·51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十日以内,将复查终结报告、复查决定书或者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记录的复印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节 公开审查
第3·52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公开审查的形式复查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
公开审查可以采取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多种形式。
同一案件可以采用一种公开形式,也可以多种公开形式并用。
第3·53条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
(四)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
第3·54条公开审查活动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并指定主持人。
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书记员、受邀人员、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其他人员,也可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
第3·55条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接受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称为受邀人员,参加听证会的受邀人员称为听证员。
第3·56条人民检察院拟进行公开审查的,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提请公开审查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3·57条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受邀人员,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以及案件基本情况,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告知受邀人员,并为其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二)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受邀人员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通知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对未委托代理人的申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
(三)通知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并为其重新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四)制定公开审查方案。
第3·58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对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陈述、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听证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采用其他公开审查形式难以解决的;
(三)其他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
第3·59条听证会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后、复查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3·60条听证会应当邀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3·61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名单、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听证会纪律。
(二)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会的议题。
(三)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阐述原处理决定、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
复查案件承办人出示补充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
(五)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相互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
(六)听证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提问,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
(七)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进行表决,形成听证评议意见。听证评议意见应当是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
(八)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
(九)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3·62条听证记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审阅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记录应当附卷。
第3·63条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3·64条人民检察院采取除公开听证以外的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参照公开听证的程序进行。
采取其他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3·65条申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误解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示证,通过展示相关证据,消除申诉人的疑虑。
第3·66条适用法律有争议的疑难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论证,解决相关争议,以正确适用法律。
第3·67条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答复,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工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3·68条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进行。
第3·69条在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出现致使公开审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公开审查。
中止公开审查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公开审查活动。
第3·70条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举行过公开审查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3·71条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举行过信访听证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3·72条本节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申诉人,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中提出申诉的人。
(二)原案其他当事人,是指原案中除申诉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
(三)案件承办人包括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和复查案件承办人。
原案承办人,是指作出诉讼终结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作出原复查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正在复查的案件承办人。
第五节 执行
第3·73条对不服撤销案件、不服不批准逮捕、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追诉的,应分别由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3·74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终结后制作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作出复查决定的分、州、市以下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申诉人见面,当面送达法律文书,做好善后息诉工作;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必要时也应当与申诉人见面,当面送达法律文书,与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共同做好善后息诉工作。
第3·75条刑事申诉案件的善后息诉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依法落实:
(一)对复查纠正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复查决定的内容和有关法律规定,为申诉人解决案件遗留问题。
需要有关部门解决问题的,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二)对善后息诉工作难度大,申诉人缠诉的案件,本院领导、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导、帮助复查部门和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共同做好善后息诉工作。
(三)根据申诉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处理,促使申诉人息诉罢访,维护社会稳定。
(四)善后息诉工作应当坚持原则,依法进行。
对已依法处理,申诉人仍提出不合理要求的,应当有针对性地做好解释说服工作。
(五)对无理申诉、缠访闹访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严重妨害社会秩序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3·76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并将执行、落实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3·7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3·78条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由派员出席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3·7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参照本规范第五编第二章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三章 国家赔偿
第一节 立案
第3·80条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接收下列材料:
(一)刑事赔偿申请书。
刑事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赔偿请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要求其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申请事项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
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供律师执业证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
(三)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四)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
(五)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六)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赔偿请求人或者其代理人当面递交申请书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接收赔偿申请材料清单》。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充的全部相关材料。
第3·81条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填写《受理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3·82条同时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有伤情、死亡证明;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但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的除外;
(二)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
(五)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3·83条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并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以内,将《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立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3·84条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尚未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而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没有伤情、死亡证明而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而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不符合立案条件,可在具备立案条件后再申请赔偿;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对上列情况,均应当填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3·85条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投诉,并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又申请刑事赔偿的,尚未办结的投诉程序应当终止,负责办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被请求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依照刑事赔偿程序办理。
第二节 审查决定
第3·86条对已经立案的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等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
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应当协助、配合。
第3·87条对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是否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尚未处理认定的,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在立案后三日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监察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在三十日以内提出处理认定意见,移送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
第3·88条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
(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109-责任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第3·89条人民检察院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3·90条对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并制作笔录。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
禁止胁迫赔偿请求人放弃赔偿申请,禁止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进行协商。
第3·91条对审查终结的赔偿案件,应当制作《赔偿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载明原案处理情况、赔偿请求人意见和协商情况,提出是否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项目和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3·92条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 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3·93条办理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不论协商后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载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3·94条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对赔偿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刑事赔偿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
第三节 复议
第3·95条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收到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3·96条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二)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3·97条复议赔偿案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重要证据有争议的,应当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
第3·98条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当制作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3·99条复议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项目、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项目、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3·100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
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3·101条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复议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
第3·102条人民检察院复议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四节 赔偿监督
第3·103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3·10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本院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立案:
(一)有新的证据,可能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三)原决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四)违反程序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五)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层报有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3·105条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应当在五日以内将《赔偿监督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立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赔偿监督申请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提出申诉的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3·106条对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一)赔偿请求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未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虚假、伪造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调查,由本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进行。
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调查,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业务分工,由本院主管部门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进行。
第3·107条对审查终结的赔偿监督案件,应当制作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原案处理情况、申诉理由、审查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
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3·108条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的赔偿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违反程序规定、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五)作出原决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第3·109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制作《重新审查意见书》,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以及要求重新审查的理由、法律依据。
第3·110条《重新审查意见书》副本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决定不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以内将《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3·111条对赔偿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审查办结,并依法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属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第3·112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规定。
第五节 执行
第3·113条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3·114条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申请支付赔偿金。
支付赔偿金申请采取书面形式。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记入笔录,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3·115条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3·116条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3·117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参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工作。
第3·118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案件时,案件办理机关应当查明赔偿请求人所属国是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
地方人民检察院需要查明涉外相关情况的,应当逐级层报,统一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办理。
第3·119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时,发现检察机关原刑事案件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影响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赔偿的,应当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刑事复查案件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办结;办理刑事复查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的合计时间不得超过法定赔偿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时,改变原决定,可能导致不予赔偿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中直接说明该案不属于国家免责情形,依法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
第3·120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时或者作出赔偿决定以后,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提出抗诉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
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追缴。
第3·121条依照本章有关规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重新审查意见书》均应当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并于十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3·122条人民检察院赔偿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刑讯逼供或者殴打、虐待等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追诉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刑事被害人救助
第一节 救助范围
第3·123条对不起诉案件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给予救助:
(一)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重伤,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
因过失犯罪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如精神病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可以参照本章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第二节 提起方式
第3·124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办案部门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主动了解被害人家庭经济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并配合做好相应工作。
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办案部门应在送达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十日以内将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不起诉决定书、刑事被害人基本情况等材料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备案。
对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办案部门认为需要救助的,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救助申请并提出意见,连同有关材料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
第3·125条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救助申请的,应当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向办案部门提出救助申请的,办案部门应在三日以内将申请材料及时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并告知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3·126条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救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
(三)是否已获得民事赔偿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被害人近亲属的,应提供与被害人的关系证明材料;
(五)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出具的生活确有困难的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制作成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申请人提供有关材料确有困难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三节 审查与报批
第3·127条对受理的救助申请,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审查,认真填写《受理救助申请登记表》,严格审查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
第3·128条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收到办案部门移送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是否符合救助条件。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提出救助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存档备查。
第3·129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听取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并经其同意后,直接提出救助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报请部门负责人同意后结案,并向申请人说明有关情况,做好安抚稳定工作。
第3·130条对申请人的救助金额应当以提出救助意见时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三十六个月的总额之内确定。
确定救助金额时,应综合考虑刑事不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害人对案件发生的过错程度、被不起诉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民事赔偿情况、申请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及其生活实际困难等因素。
第3·131条对决定提请审批的救助申请,应制作《提请审批救助意见书》,并附当事人申请、案件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检察长审核后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审批。
第四节 救助金的发放与监管
第3·132条财政部门核拨救助资金后,计财装备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通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向申请人发放。
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发放或者分期发放的,应向同级党委政法委作出说明。
第3·133条救助金应当以现金形式发放,申请人要求的,也可发放实物。
发放救助金时应制作《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发放登记表》,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3·134条申请人获得救助后,如果被不起诉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追偿,所追偿资金返还同级财政部门。
第3·135条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采用虚报、隐瞒、伪造证据等方法,骗取救助金的,应给予严肃批评,并及时追回救助金。
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3·136条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每年度末应制作当年救助资金发放情况明细表,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及财政部门,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3·137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不符合本规范第3123条规定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等获得赔偿的,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章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救助办法。
第3·138条实施救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救助完成后十日以内将审批决定书、提请审批救助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材料的复印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备案。
第3·139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档案和台账,如实填报《刑事被害人救助案件情况月报表》,并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报送年度总结报告。
第3·140条对根据本章有关规定实施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人民检察院可报请或者协调当地党委、政府将其纳入其他政府救助、社会救助、民间互助范围,使其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第3·141条对根据本章有关规定接受过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原则上不再给予涉法涉诉救助;对接受过涉法涉诉救助的,也不再给予刑事被害人救助。
第四编 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
第一章 管辖
第4·1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第4·2条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各章明确规定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包括:
(一)贪污案(刑法第382条、第183条第二款、第271条第二款、第394条);
(二)挪用公款案(刑法第384条、第185条第二款、第272条第二款);
(三)受贿案(刑法第385条、第388条、第163条第三款、第184条第二款);
(四)单位受贿案(刑法第387条);
(五)利用影响力受贿案(刑法第388条之一);
(六)行贿案(刑法第389条);
(七)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391条);
(八)介绍贿赂案(刑法第392条);
(九)单位行贿案(刑法第393条);
(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刑法第395条第一款);
(十一)隐瞒境外存款案(刑法第395条第二款);
(十二)私分国有资产案(刑法第396条第一款);
(十三)私分罚没财物案(刑法第396条第二款)。
第4·3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包括:
(一)滥用职权案(刑法第397条);
(二)玩忽职守案(刑法第397条);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刑法第398条);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刑法第398条);
(五)徇私枉法案(刑法第399条第一款);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刑法第399条第二款);
(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刑法第399条第三款);
(八)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刑法第399条第三款);
(九)枉法仲裁案(刑法第399条之一);
(十)私放在押人员案(刑法第400条第一款);
(十一)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刑法第400条第二款);
(十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刑法第401条);
(十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刑法第402条);
(十四)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刑法第403条);
(十五)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刑法第404条);
(十六)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刑法第405条第一款);
(十七)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刑法第405条第二款);
(十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406条);
(十九)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刑法第407条);
(二十)环境监管失职案(刑法第408条);
(二十一)食品监管渎职案(刑法第408条之一);
(二十二)传染病防治失职案(刑法第409条);
(二十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刑法第410条);
(二十四)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410条);
(二十五)放纵走私案(刑法第411条);
(二十六)商检徇私舞弊案(刑法第412条第一款);
(二十七)商检失职案(刑法第412条第二款);
(二十八)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刑法第413条第一款);
(二十九)动植物检疫失职案(刑法第413条第二款);
(三十)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刑法第414条);
(三十一)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刑法第415条);
(三十二)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刑法第415条);
(三十三)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刑法第416-127-条第一款);
(三十四)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刑法第416条第二款);
(三十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刑法第417条);
(三十六)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刑法第418条);
(三十七)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刑法第419条)。
第4·4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一)非法拘禁案(刑法第238条);
(二)非法搜查案(刑法第245条);
(三)刑讯逼供案(刑法第247条);
(四)暴力取证案(刑法第247条);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248条);
(六)报复陷害案(刑法第254条);
(七)破坏选举案(刑法第256条)。
第4·5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4·6条对本规范第4·5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第4·7条对于根据本规范第4·5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4·8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有关部门组成重大事故调查组,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调查的,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参与调查;没有邀请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的,检察机关要主动与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联系参与调查。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没有组成重大事故调查组,也没有授权有关部门成立重大事故调查组,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事故调查的,事故发生地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事故性质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直接与有关职能部门联系参与调查工作。
第4·9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第4·10条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派员参加重大事故调查和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渎职行为相关的贪污贿赂犯罪线索的,报请检察长同意后,可以并案侦查;与渎职行为无关的,应当移送反贪污贿赂部门办理;案情重大复杂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由反渎职侵权部门和反贪污贿赂部门共同组建联合办案组查办。
第4·11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中央单位厅局级以上干部犯罪案件和地方副省级以上干部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4·12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4·13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4·14条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4·15条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4·16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4·17条在下列情况下,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一)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便于案件办理的;
(二)由本院自行侦查办案力量不足的。
第4·18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应当根据办案力量、侦查水平、诉讼成本、与审判管辖的衔接等因素,优先指定下列人民检察院:
(一)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
(二)与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相邻近的人民检察院;
(三)根据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派,参与案件前期调查的人民检察院;
(四)与其他案件一并办理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
第4·19条对于下列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改变管辖,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异地侦查: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长应当回避的;
(二)本院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按照分级管辖的规定属于本院管辖的。
第4·20条对于下列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改变管辖,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异地侦查:
(一)犯罪嫌疑人在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所属机关(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
(二)犯罪嫌疑人是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成员的特定关系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是当地人民法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领导成员的;
(四)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适宜由本院侦查,或者由于客观因素难以办理,提请改变管辖,经审查确有必要的;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组织指挥查办的重大专案或者系列案件,需要指定管辖的;
(六)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不适宜继续办理,有必要改变管辖的。
第4·21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异地侦查,应当优先指定下列人民检察院侦查:
(一)与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相邻近的人民检察院;
(二)发现该犯罪线索或者正在办理相关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三)根据办案力量和侦查水平等情况,适宜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4·22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指定异地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
第4·23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指定异地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应当逐级进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应当自行立案侦查;如需再向下交办,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
接受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可以根据分级管辖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再次向下指定管辖。
第4·24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应当作出《交办案件决定书》,并抄送本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异地侦查,应当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并抄送本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
第4·25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协调审判管辖的,由最初作出交办案件或者指定管辖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法院协商,有关程序另行规定。
第4·26条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移送审查起诉;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需要改变审判管辖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法院协商。
第4·27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不在同一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的,一般由负责侦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由负责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原负责侦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第4·28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其他职务犯罪线索,应当报送最初作出交办或者指定管辖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第4·29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或者指定管辖,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交办案件、指定管辖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逐级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对于交办案件、指定管辖不规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
第4·30条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武装警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4·31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4·32条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
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4·33条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
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
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4·34条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
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第4·35条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在拘传期间内决定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应当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4·36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取保候审的。
第4·37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4·38条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经审查具有本规范第4·3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第4·39条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经审查符合本规范第4·3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第4·40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方式。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
第4·41条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第4·42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4·43条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责令交纳五百元以上的保证金。
第4·44条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4·45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取保候审的期间、担保方式、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等,有针对性地责令其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4·46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金方式担保的,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4·47条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以保证人方式担保的,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银行出具的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与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4·48条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担保条件后的三日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4·49条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纳保证金不足决定数额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4·50条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4·51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第4·52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决定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没收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范第4·43条、第4·44条的规定;提出保证人的程序适用本规范第4·41条、第4·42条的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4·53条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二)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第4·54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4·55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第4·56条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4·57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第4·58条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4·59条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的,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
第4·60条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凭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4·61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审查决定。
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4·62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前款第三项中的扶养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4·63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
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依照本规范第1·65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
(四)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六)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第4·64条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回执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将不予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4·65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不再具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4·66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4·67条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无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的;
(二)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
(三)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
第4·68条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材料,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批准前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4·69条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
第4·70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商请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在侦查期间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对其通信进行监控。
第4·71条人民检察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4·72条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三)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4·73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4·74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
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4·75条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4·76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
第4·77条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4·78条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第4·79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审查决定。
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节 拘留
第4·80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4·81条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4·82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4·83条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检察院拘留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拘留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别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第4·84条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无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拘留人无家属的;
(二)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
(三)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
第4·85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4·86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办理逮捕手续;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第4·87条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第4·88条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接受,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4·89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审查完毕。
侦查部门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审查认为未满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诉人。
侦查部门应当将审查结果同时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五节 逮捕
第4·90条侦查部门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需要逮捕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
第4·91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正在侦查的案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羁押期限届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审查决定。
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决定释放或者依法变更逮捕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认为未满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4·92条侦查部门对于侦查羁押期限和移送审查逮捕的有关要求,参照本规范第五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
第4·93条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4·94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审查后报请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决定解除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认为未满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
第4·95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审查后报请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经审查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在作出决定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有证据和其他材料的,应当附上相关材料。
第4·96条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三章 初查和立案
第一节 初查
第4·97条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4·98条初查由侦查部门负责,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线索,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初查。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线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商请侦查部门协助初查;必要时也可以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侦查部门初查,监所检察部门予以配合。
第4·99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的分工,按照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分级管辖的规定确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初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初查,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线索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初查,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的案件线索,可以提请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初查。
第4·100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初查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初查工作方案,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
第4·101条初查一般应当秘密进行,不得擅自接触初查对象。
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4·102条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调取初查对象的通话记录,查询初查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资产信息和房产、车辆等大宗支出信息,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账目资料,经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同意,也可以调取相关账目资料。
根据办案需要,办案人员可以对相关资料及物品进行拍照、录像和复制。
第4·103条询问初查对象或者证人,可以在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被询问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但必须保证办案安全。
询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询问前,应当向被询问人出示工作证,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在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询问初查对象,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征得证人同意,可以对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
询问初查对象或者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4·104条根据初查工作需要,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有关部门配合调查。
经纪检监察机关商请或者同意,可以对其正在办理的案件依法介入调查。
第4·105条对案件进行初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有关事项,委托协助调查应当提供初查审批表,并列明协助调查事项及有关要求。
接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协助调查请求提供协助;对协助调查事项有争议的,应当提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解决。
第4·106条初查期间发现初查对象有逃跑、行凶、自杀或者毁灭、伪造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先行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检察长;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需要限制初查对象、重要证人等出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4·107条对犯罪线索的初查应当在两个月以内终结。
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初查期限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委托账目审计、会计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初查期限。
第4·108条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请批准立案侦查,报检察长决定。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三)事实或者证据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第4·109条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指定管辖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犯罪线索,应当在初查终结后十日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初查结论。
上级人民检察院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结论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必要时可以直接初查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
第4·110条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
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4·111条对于实名举报,经初查决定不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连同举报材料和调查材料,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移送本院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答复举报人。
必要时可以由举报中心与侦查部门共同答复。
第4·112条对于其他机关或者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经初查决定不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送达移送案件线索的单位。
第4·113条对于属于错告的,如果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通报初查结论,澄清事实。
对于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4·114条初查终结后,相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
立案进入侦查程序的,诉讼证据以外的其他材料应当归入侦查内卷。
第4·115条对于本院负责诉讼监督的业务部门移送的犯罪线索,侦查部门报检察长审批前应当听取该部门的意见;对于本院举报中心、其他内设机构移送的犯罪线索,侦查部门应当自收到犯罪线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反馈审查处理情况,举报中心、其他内设机构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报告检察长。
第4·116条对负责抗诉工作的部门移送的线索决定立案侦查或者不予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在立案决定、不立案决定、侦查终结处理决定作出后十日以内书面反馈移送线索的部门。
第4·117条侦查部门在办案工作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及时通报负责抗诉工作的部门。
第4·118条刑事诉讼法以及本规范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初查。
第二节 立案
第4·119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4·120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检察部门。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申请复议。
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处理。
第4·121条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应当按照本规范第4·83条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通报。
第4·122条人民检察院依照管辖范围,对于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以事实立案的立案决定。
第4·123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本规范第4·2条至第4·4条规定的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和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案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经过初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事实立案:
(一)必须通过侦查措施取证的;
(二)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的;
(三)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的。
第4·124条采取以事实立案方式侦查的案件,侦查人员对案件材料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提请立案报告,报检察长批准后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4·125条采取以事实立案方式侦查的案件,经过侦查,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为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应当制作确定犯罪嫌疑人报告。
第4·126条采取以事实立案方式侦查的案件,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不得对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涉案对象的财产。
第4·127条采取以事实立案方式侦查的案件,确定犯罪嫌疑人后,不需要另行立案,直接转为收集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证据的阶段,依法全面使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
第4·128条采取以事实立案方式侦查的案件,经过侦查,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终止侦查;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发现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第4·129条采取以事实立案方式侦查的案件,立案、确定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侦查终结,应当报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4·130条采取以事实立案方式侦查的案件,应当分别在作出立案、终止侦查和侦查终结决定后的三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重大案件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特大案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4·131条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立案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第4·132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决定立案的,应当在决定立案侦查之日起三日以内,由案件承办部门填写立案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4·133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相对应的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对案件是否属于作出立案决定的检察机关管辖、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是否有其他应当立案的犯罪嫌疑人等进行审查。
对于需要补报有关案件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补报。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按要求报送。
第4·134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备案材料过程中,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
第4·135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的审查意见。
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错误的,或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情形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4·136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四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4·137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
第4·138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4·139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各项诉讼权利。
第4·140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依法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不起诉或撤销案件。
第4·141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对侦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
第4·142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规定的各项侦查措施。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4·143条讯问犯罪嫌疑人,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
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4·144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4·145条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
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
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本规范第4·34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传唤犯罪嫌疑人。
第4·146条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其家属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4·147条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4·148条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检察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填写提讯、提解证,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第4·149条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并应当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
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
第4·150条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贯、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二)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律师辩护,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要认真查核。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4·151条讯问用语,应当合法、规范,称谓严肃。
应当依法表明身份,明确告知权利义务,讯问案情客观严谨。
第4·152条讯问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翻译。
翻译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业应当记录在案。
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第4·153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
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
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
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
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
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4·154条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检察人员应当准许。
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
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述的末页签名、捺指印,并注明书写日期。
检察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4·155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有关规定参照本章第三节执行。
第三节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4·156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4·157条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行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
讯问由检察人员负责;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
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由讯问人员以外的其他检察人员负责。
第4·158条讯问犯罪嫌疑人需要由检察技术人员录音、录像的,检察人员应当填写《录音录像通知单》,写明讯问开始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送检察技术部门。
检察技术部门接到《录音录像通知单》后,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实施。
第4·159条讯问开始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载于讯问笔录。
第4·160条全程同步录像的,摄制的图像应当反映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翻译人员及讯问场景等情况,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图像中全程反映,并显示与讯问同步的时间数码。
在人民检察院讯问室讯问的,应当显示温度和湿度。
第4·161条讯问过程中,需要出示书证、物证等证据的,应当当场出示让犯罪嫌疑人辨认,并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4·162条讯问过程中,因技术故障等客观情况不能录音、录像的,一般应当停止讯问,待故障排除后再行讯问。
讯问停止的原因、时间和再行讯问开始的时间等情况,应当在笔录和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
不能录音、录像的客观情况一时难以消除又必须继续讯问的,经检察长批准,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后可以继续讯问。
未录音、录像的情况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4·163条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立即将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交给讯问人员,并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当场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进行封存,交由检察技术部门保存。
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说明,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交由检察技术部门立卷保管。
相关说明应当反映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及录制人员等人员的姓名、职务、职称,犯罪嫌疑人姓名及案由,讯问地点等情况。
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人员应当在相关说明中注明提押和还押时间,由监管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对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相关说明中注明。
第4·164条移送审查逮捕案件时,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连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结束后,应当将移送审查的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送还侦查部门。
第4·165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随案移送。
第4·166条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对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提出异议的,公诉人应当将检察技术部门保存的相应原件当庭启封质证。
案件审结后,经公诉人和被告人签字确认后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再行封存,并由公诉部门及时送还检察技术部门保存。
第4·167条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与本案无关的犯罪事实或者线索的,在移送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时,是否将录有检举揭发内容的录音、录像资料一并移送,由检察长决定。
不移送的,由检察技术部门对录有检举揭发内容的声音进行技术处理后移送。
第4·168条案件办理完毕,办案期间录制的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原件,由检察技术部门向本院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归档。
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期限与案件卷宗保存期限相同。
非办案部门或者人员需要查阅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
录音、录像资料需要公开使用的,由检察长决定。
启封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原件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应当在场。
第4·169条参与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人员,对讯问情况应当保密。
第4·170条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第4·171条询问证人需要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事先征得证人同意,并记明笔录,参照本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4·172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
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第4·173条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进行。
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4·174条询问用语,应当明示身份,告知权利义务,明确询问事由,应全面细致,告诉联系方式,做到言语得体,态度和蔼。
第4·175条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
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第4·176条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4·177条本规范第4·152条、第4·153条的规定,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4·178条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五节 勘验、检查
第4·179条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4·180条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勘查的情况应当写明笔录并制作现场图,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
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第4·181条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第4·182条人民检察院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
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4·183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法医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
采集血液等生物样本应当由医师进行。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4·184条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贬低其名誉或人格的方法。
在人身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个人隐私,检察人员应当保密。
第4·185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4·186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4·187条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第4·188条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
必要时可以对侦查实验录音、录像。
第六节 搜查
第4·189条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4·190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检察长批准,检察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4·191条人民检察院在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4·192条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
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执行搜查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4·193条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第4·194条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紧急情况。
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4·195条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4·196条搜查时,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阻碍搜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197条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且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
第4·198条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不得擅自扩大搜查对象和范围。
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地点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第4·199条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搜查人在逃,其家属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4·200条人民检察院到本辖区以外进行搜查,检察人员应当携带搜查证、工作证以及载有主要案情、搜查目的、要求等内容的公函,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搜查。
第七节 查询、调取、查封、扣押、冻结
第4·201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对涉案单位私设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
严禁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4·202条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财物,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财物转移。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财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4·203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查封、扣押、冻结单位的涉案财物,应当尽量不影响该单位正常的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4·204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投诉。
接到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和答复。
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而申请刑事赔偿的,尚未办结的投诉程序应当终止,负责办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国家赔偿工作部门。
第4·205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备,文书存根必须完整。
禁止使用“没收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等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
第4·206条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4·207条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
第4·208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需要向本辖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的,办案人员应当携带工作证、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和有关法律文书,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必要时,可以向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发函调取证据。
调取证据的函件应当注明取证对象的具体内容和确切地址。
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函件后一个月以内将调查结果送达请求的人民检察院。
第4·209条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
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
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
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书面记明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4·210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执行。
第4·211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或者扣押。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财物和文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及时审查。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或者予以退还。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的,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对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需要扣押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应当逐件登记,并随案移交或者退还其家属。
第4·212条需要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不在本辖区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持相关法律文书及简要案情等说明材料,商请被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可以与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协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4·213条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持有人,一份交被查封、扣押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保管人,一份附卷,一份保存。
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记明。
第4·214条查封、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
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第4·215条查封、扣押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4·216条查封、扣押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
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第4·217条对于应当查封的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必要时可以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并开具查封清单一式四份,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同时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必要时,可以将被查封的财物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并书面告知保管人对被查封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出租、抵押、赠予等。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第4·218条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妥为保管,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
第4·219条查封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
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有关人员拒绝按照前款有关规定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关文书上注明。
第4·220条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
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应当在结案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
第4·221条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上交或退赔涉案财物的,参照本规范第4·213条、第4·217条办理,由检察人员、代为上交财物人员、见证人在扣押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上交财物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替犯罪嫌疑人上交或者退赔。
第4·222条对于查封、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4·223条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第4·224条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制作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第4·225条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冻结的,人民检察院不得重复冻结,但是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处理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4·226条扣押、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检察机关指定专门的银行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4·227条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所有人。
第4·228条查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办法适用本规范第4·223条至第4·227条的规定。
第4·229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的涉案财物进行保管,并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构成违法或者严重违纪的行为,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4·230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立即将扣押的款项存入专门账户,将扣押的物品送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入库保管手续,并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至迟不得超过三日。
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231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需要调用、移送、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出库手续。
第4·232条下列扣押涉案财物可以不移交本院管理部门,由侦查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物,可以按照本规范第4·217条的规定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
(二)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
(三)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扩散;
(四)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主管机关妥善保管;
(五)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变卖;
(六)对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可以在密封后交被扣押物品的单位保管。
第4·233条侦查部门向管理部门移交扣押的涉案财物时,应当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或者现金的数额等,出具本规范第4·214条至第4·219条要求的手续。
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审验,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侦查部门立即补正;符合规定的,应当在移交清单上签名并向侦查部门开具收据。
第4·234条为了核实证据,需要临时调用扣押涉案财物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加封的财物启封时,侦查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派员在场,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当面查验。
归还时,应当重新封存,由管理人员清点验收。
管理部门应当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登记。
第4·235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
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由办案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负责保管涉案财物的管理部门会同办案部门办理相关的处理手续。
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4·236条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按照本规范第十编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二)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三)对于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返还被害人;对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处理犯罪嫌疑人涉案财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
第4·237条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产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或者书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解除冻结,返还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
第4·238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侦查部门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作出处理,并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理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财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案卷,并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写明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
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4·239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经审查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返还。
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
领取人应当在返还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4·240条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除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
原单位已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对被贪污、挪用的款项已经作为损失核销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4·241条侦查部门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由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处理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
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单位涉案财物,应当由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单位负责人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
第4·242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4·243条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
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无人认领的涉案财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
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4·244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或者制作完成后,侦查部门应当在五日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本院案件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违法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报请检察长处理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第4·245条人民检察院负有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权限、职责的人员岗位变动时,其所在部门应当会同本院案件管理、纪检监察、财务装备等部门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有关财物进行检查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八节 鉴定
第4·246条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可以进行鉴定。
第4·247条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具有本规范第1·41条、第1·42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不能担任鉴定人。
第4·248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4·249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多个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4·250条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4·251条对于鉴定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4·252条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但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
第4·253条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4·254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第4·255条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依法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九节 辨认
第4·256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场所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4·257条辨认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4·258条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
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第4·259条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4·260条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字。
对辨认对象应当拍照,必要时可以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4·261条人民检察院主持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第十节 申办特殊侦查措施
第4·262条在办案过程中需要使用特殊侦查措施的,应当提交相关请示资料,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并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后,交有关部门办理。
申办特殊侦查措施的范围包括:技术侦查、异地羁押、边控、通缉等。
第4·263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本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条规定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等案件。
第4·264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本规范第4·263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
第4·265条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内制作呈请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报告书,写明延长的期限及理由,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决定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
第4·266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
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暴露侦查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建议不在法庭上质证,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4·267条检察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并对销毁情况制作记录。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4·268条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异地羁押的,应当提交对犯罪嫌疑人异地羁押的请示,层报管辖地和拟羁押地人民检察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审核,报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后,商拟羁押地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部门异地羁押。
对犯罪嫌疑人异地羁押请示的内容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基本案情、身体状况、现羁押场所、拟异地羁押场所、异地羁押理由等,并附立案请示报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或者逮捕证。
第4·269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通缉。
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决定通缉;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由有决定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通缉通知书和通缉对象的照片、身份、特征、案情简况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第4·270条人民检察院决定通缉的,应商请同级公安机关将被通缉人信息上网,利用公安系统计算机网络追逃。
对案情重大、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经基层以上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可商公安机关先上网,上网后七日内补办逮捕手续。
需要在全国范围内通缉的,应填写《在逃人员登记表》,先在当地公安机关上网,然后将报请进行全国通缉的通报,附《在逃人员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复印件以及被通缉人近期一至二寸清晰照片二张,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商公安部办理。
第4·271条通缉令发出后,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补发通报,送达同级公安机关办理,或者按原通缉令办理途径由原发布通缉令的上级公安机关办理。
第4·272条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应当依法立案,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决定逮捕,商公安机关办理通缉。
第4·273条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需要在出入境口岸采取边控措施限制出境的,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有关规定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呈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省级公安厅(局)、边防局(处)交控。
重大案件,需要在全国范围内采取边控措施的,应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商公安部办理。
办理边控应提供详细、准确、全面的相关资料,特别是被控对象的姓名(别名)、性别、出生年月、出入境证件种类和号码。
对需要出入境口岸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人民检察院需同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
紧急情况下,经基层以上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可先向当地出入境口岸交控,但应在七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还应提供联系人姓名、可供二十四小时接通的电话号码。
第4·274条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对已抓获的被通缉犯罪嫌疑人,以及已办理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手续的被控犯罪嫌疑人已被出入境口岸扣人、扣证的,应及时派员接交并办理有关手续。
特殊情况下,不能即行接交的,应即与口岸所在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委托其接交。
第4·275条检察机关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自首或经核实确已被抓获,不再需要通缉或边控,以及其他不再需要边控的,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于四十八小时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
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通缉和边控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公安部办理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的命令。
第4·276条对没有办理出入境证件、需限制其出境的犯罪嫌疑人和案件其他重要关系人,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不予为其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4·277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了解通缉的执行情况。
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潜逃出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请求有关方面协助,或者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途径进行追捕。
第4·278条对抓获被通缉人或者提供关键线索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奖励金额依照公安部有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与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由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负责筹集提供。
第十一节 侦查终结
第4·279条人民检察院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
第4·280条提出起诉意见或者不起诉意见的,侦查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清单以及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
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第4·281条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检察人员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4·282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将有关决定、侦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决定交侦查部门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
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认为应当对案件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协助。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4·283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或者侦查终结后,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是犯罪的;
(三)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第4·284条省级(含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4·285条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经过侦查认为应当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
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拟撤销案件意见书以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4·286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撤销案件的,经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程序,提出表决意见后,侦查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报送案件时,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一并报送。
按规定报请检察长决定的,检察长如果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长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4·287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将撤销案件意见书连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经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撤销案件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4·288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撤销案件,应当提出是否同意撤销案件的意见,连同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告知控告人、举报人,听取其意见并记明笔录。
第4·289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撤销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后七日以内批复;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后十日以内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
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行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4·290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第4·291条拟撤销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而超期羁押。
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4·292条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收到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撤销案件的批复后,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应当送达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单位。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第4·293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但在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本规范第4·279条的规定分别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移送审查不起诉。
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第4·294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立案后二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后一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第4·295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第五章 侦查指挥与协作
第一节 侦查指挥
第4·296条侦查指挥是指在检察长的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所辖区域内的职务犯罪大案要案查办工作进行的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
第4·29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设立侦查指挥中心。
侦查指挥中心下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
第4·298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负责组织、指挥、协调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跨省级的大案要案的侦查工作和相关事项。
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本省级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跨地区的大案要案的侦查工作和相关事项。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本级人民检察院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跨区、县的大案要案的侦查工作和相关事项。
第4·299条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本级侦查指挥中心实施统一组织、指挥侦查的案件,应当经由本院检察长决定或批准后实施。
第4·300条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或侦查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实施统一组织、指挥侦查的案件,应当经由本院检察长决定或批准后,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审定。
第4·301条侦查指挥中心的工作职责:
(一)对需要几个人民检察院统一侦查的跨地域的大案要案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单独侦查确有困难的大案要案进行组织、指挥、协调、督导;
(二)组织对发生在某一行业或某一地区的系列职务犯罪案件的专项侦查工作,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集中统一行动;
(三)协调处理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在统一侦查行动中产生的争议事项;
(四)协调跨地域的侦查协作事项,管理所辖区域内的侦查协作网络;
(五)会同政工部门管理本级侦查人才库;
(六)承办检察长交办的其他大案要案或工作事项。
第4·302条侦查指挥中心的工作应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协调一致、务实高效的原则。
第4·303条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具体承办侦查指挥中心决定的相关事项。
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的工作进行指导。
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接到有关侦查指挥中心工作事项的批示、请示和相关材料后,应当确定专人承办,提出书面意见,经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指挥或副指挥审定。
重要事项应当报检察长决定。
第4·304条侦查指挥中心根据统一指挥大案要案侦查工作的需要,报经本院检察长决定或批准,对参与办案的本院侦查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行使组织指挥权,并可统一调用辖区内检察机关的侦查力量。
第4·305条在实施统一组织、指挥侦查案件中,参与办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在侦查指挥中心的统一部署下组织侦查力量,履行法律程序,制作法律文书,开展侦查工作。
第4·306条侦查指挥中心在统一组织、指挥侦查的过程中,经本院检察长决定或批准,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辖区内的其他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4·307条侦查指挥中心经本院检察长决定或批准,可以根据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需要,组织开展专项侦查工作和集中统一行动。
第4·308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应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请求,或者认为确有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可以派员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的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工作,协调解决侦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4·309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以发函督办或者直接派员督办。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办理,并及时报告进展情况和查处结果。
第4·310条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在所辖区域内组织实施专项侦查工作,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备案;分、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在所辖区域内组织实施专项侦查工作,应当报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备案。
第4·311条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在统一侦查行动中产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协调。
经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4·312条侦查指挥中心应当建立信息资料数据库,确定专人负责对下列信息资料进行收集和管理:
(一)侦查指挥中心实施统一组织、指挥、协调的案件取得的重大进展、遇到的重大问题或发生的紧急情况;
(二)当地党委、人大对查办大案要案作出的重要指示和安排意见;
(三)涉及大案要案的重要社会动态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潜逃、脱逃及抓获情况;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要求收集上报的其他情况。
第二节 侦查协作
第4·313条侦查协作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活动中,对需要核实案情、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等事宜所进行的协调、配合和合作。
侦查协作应当遵循依法配合、快速有效、保守秘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4·314条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遇有与侦查相关的事宜,确有必要请求有关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的,可以请求侦查协作。
第4·315条人民检察院提出侦查协作请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手续完备,包括立案决定书、请求协作函件及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等必需的法律文书和手续;
(二)协作事项具体明确,包括协查目的、协查要求、协查对象、协查内容等。
第4·316条需要进行侦查协作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人书面提出协作请求,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并加盖院章。
第4·317条侦查协作一般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请求方)直接向负有协作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协作方)提出请求函件,并填写请求侦查协作表。
涉及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省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侦查协作事项,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予以安排;涉及担任实职的县(处)级领导干部的侦查协作事项,应当通过分、州、市以上人民检察院进行安排。
第4·318条协作方人民检察院收到侦查协作请求后,应当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程序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侦查协作条件,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完备的,应当予以协作;
(二)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请求方予以补充;
(三)对不符合侦查协作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不予协作,并将有关材料退回请求方。
第4·319条请求方办理案件遇有紧急事项需要请求协作,无法及时办理有关请求协作手续的,可以商请协作方紧急协作,但是有关请求协作手续必须及时予以补办。
第4·320条请求方派员到异地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的,原则上应由请求方人民检察院与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后,通过公安协作渠道办理。
必要时协作方人民检察院也要予以配合。
第4·32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协作事项,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按要求执行。
第4·322条提供侦查协作一般应当在收到侦查协作请求后十日以内完成。
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完成并反馈结果;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予以延长。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协作的,应当在十日以内通知请求协作的人民检察院。
第4·323条请求侦查协作事项办理完毕后,协作方应当将情况和材料及时向请求方反馈。
协作事项属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协作方和请求方均应向各自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4·324条侦查协作中的争议,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各自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
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确定的意见,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不得拖延。
第4·325条协作方依照协作请求履行协作事宜,其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请求方承担;协作方实施超越协作请求范围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协作方承担。
对不履行侦查协作职责或者阻碍侦查协作进行,给办案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通风报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4·326条人民检察院依照规定履行协作职责不得收取费用。
侦查协作经费列入办案业务经费预算统筹开支。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提供侦查协作业务繁重、经费开支较大的地方人民检察院予以适当补助。
第4·327条侦查协作工作应纳入考核侦查部门办案成绩的重要内容和指标,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确立专门机构或者指派专人具体负责侦查协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侦查协作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4·328条人民检察院初查案件需要协作的,参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涉港澳刑事个案协查
第4·329条内地人民检察院提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进行刑事个案协查的事项包括:
(一)查找和辨认有关人员;
(二)向有关人员录取证言;
(三)安排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
(四)查询银行账户等有关文件;
(五)交换犯罪情报、法律资料、提供有关司法记录;
(六)其他需要协查的事项。
第4·330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要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提出个案协查请求的,应当提出报告书,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
第4·331条刑事个案协查请求应当一案一报。
案件同时涉及香港、澳门两地区的,可以同时报告。
第4·332条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基本情况;
(二)主要犯罪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四)提出请求的理由;
(五)请求协助的事项;
(六)已经掌握的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国籍、住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或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号码、被调查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以及其他有利于查找的线索资料;
(七)提出请求的人民检察院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八)请求派员赴港澳调查取证的,列出拟赴港澳人员名单。
报告书应当附详细调查提纲和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
第4·333条个案协查请求一般采取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代为调查取证的方式,派员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调查取证的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件属于重特大案件;
(二)案件的主要证人或重要证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案件的协查需办案人员在场提供补充信息和建议。
第4·334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个案协查请求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同时抄送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材料不齐全的,退回提出请求的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回提出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第4·33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个案协查请求报告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协助查询简单事项的,由国际合作部门负责人签发个案协查请求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将案件材料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在得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的答复后,回复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
(二)对于请求派员赴港澳调查取证的,应立即征求有关业务部门意见。
对符合派员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调查取证条件的,报请分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将案件材料转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并联系落实有关赴香港、澳门调查取证事宜;在得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同意后,批复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材料不齐全的,通知报送的省级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回报送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第4·336条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在当地办理赴香港、澳门手续。
第4·337条赴香港、澳门调查取证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
需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派员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个案协查办公室。
第4·338条办案人员赴香港、澳门调查取证的费用,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解决。
第4·33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收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的代为协查的请求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具备协查条件的,交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二)材料不齐全的,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补充材料;
(三)不具备协查条件的,退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4·340条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请求载明的期限内完成协查事项;未载明期限的,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完成。
如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完成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意见,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完成协查事项,制作报告书,连同其他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检察院。
未完成事项应当说明理由。
第4·341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协查事项完成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不符合要求的,责成承办的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
第4·34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负责对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执行请求情况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回复提出请求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报送案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4·34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收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派员赴内地调查取证的请求后,应当抄送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具备协查条件的,通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并做好相应的协查安排;
(二)不具备协查条件的,退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4·344条内地证人、鉴定人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的请求,同意赴香港、澳门出庭作证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或证人、鉴定人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
内地证人、鉴定人赴香港、澳门的有关手续,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协助其在当地办理。
第4·345条授权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除重特大案件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外,可直接审批本省内的个案协查案件,并可以直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联系办理。
第四节 涉外刑事司法协助
第4·346条开展对外刑事司法协助工作,应当严格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国际条约进行;没有双边或国际条约的,应遵照国际惯例进行。
第4·347条对于犯罪嫌疑人已经潜逃出境,需要进行境外缉捕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迅速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主要犯罪事实、出逃时间、出逃时所持的出入境证件号码、可能逃往的国家(地区)境外居住地址、电话以及犯罪嫌疑人在境外的亲友等情况,以便开展境外缉捕工作。
第4·348条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缉捕犯罪嫌疑人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填报《红色通缉令申请表》,并备齐相关法律文书、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明、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等材料,以本院名义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办理。
第4·349条人民检察院开展境外缉捕工作,可以根据我国与犯罪嫌疑人所在国签订的引渡条约进行引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引渡法规定,以本院名义通过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引渡请求书,并附相关法律文书、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明、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等材料以及经过公证的译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由外交部向犯罪嫌疑人所在国提出引渡请求。
对于犯罪嫌疑人逃往国与我国尚未签订引渡条约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可通过外交、国际刑警组织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犯罪嫌疑人所在国对犯罪嫌疑人先行采取强制措施,保证对个案进行引渡。
第4·350条对于不能以引渡方式移交犯罪嫌疑人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查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前科、持假证件出逃、以假婚姻等欺诈手段向国外移民以及持无效、作废、过期等证件非法入境、在境外非法滞留、居留或者偷渡出境等情况,以本院名义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部门将上述情况通报犯罪嫌疑人所在国的移民管理机关或司法机关,促使犯罪嫌疑人所在国采取遣返、驱逐出境等方式移交犯罪嫌疑人,并同时通报中国驻该国使领馆。
被请求国对犯罪嫌疑人非法入境、居留情况进行审查、审理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需要,及时递交有关证据和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必要时还应当派员出庭作证。
被请求国决定将犯罪嫌疑人遣返回国或驱逐出境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协调有关部门,商请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加强与该国有关部门的联系,争取被请求国尽快将犯罪嫌疑人遣返回国或由我国司法人员将其押解回国;犯罪嫌疑人被遣返或驱逐到第三国(地区)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过有关部门与第三国(地区)联系,协商引渡、遣返等事宜。
第4·351条犯罪嫌疑人潜逃到与我国相邻国家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边境省份的人民检察院或其他机关联系,利用边境区域性合作渠道,在当地有关部门协助下,查找、缉捕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
第4·352条对于犯罪嫌疑人携款潜逃境外或将赃款、赃物转移到境外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尽快查清赃款、赃物的去向。
赃款、赃物去向不明的,可以商请外汇管理部门、金融机构以及发案单位进行协查;可以商请省级公安机关或省华侨机构协查。
必要时,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外交部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商事机构协查;或商请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司法部,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渠道进行协查。
第4·353条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其他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渠道追缴犯罪嫌疑人转移到境外的赃款、赃物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以本院名义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制作请求书,连同请求事项和有关材料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部门办理。
第4·354条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渠道在境外追缴赃款、赃物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由发案单位或有关部门委托赃款、赃物所在国的律师向当地法庭提交起诉状,提出退还赃款、赃物的诉讼请求。
在发案单位或有关部门参与境外诉讼过程中,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4·355条赃款、赃物被转移到与我国相邻国家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与边境省份的检察机关或其他机关联系,利用边境区域性合作渠道,在当地有关部门协助下,进行追缴。
第4·356条需要获取境外相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通过外交等其他途径进行。
地方人民检察院请求代为取证的,应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制作请求书,连同调查提纲和有关材料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部门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或者外交途径办理。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尽量提供具体、准确的线索、资料。
第4·357条需要派员赴境外取证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检察院直接公派渠道、外交途径等赴境外取证,也可请求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协助联系赴境外取证。
派员赴境外取证,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已核查清楚的境外证人、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居住地点或地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制定的调查提纲,确定的取证人员及其相关情况,以本院名义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部门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刑事司法协助途径向被请求国发出正式函件,提出拟派员赴该国调查取证的请求。
待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正式邀请我方后,赴境外取证。
派员赴与我国相邻国家取证,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边境省份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联系,利用边境区域性合作渠道,在当地有关部门协助下进行。
第4·358条开展对外刑事司法协助工作中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应附译文。
我国与被请求国有条约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按条约规定的语言译制文本;我国与被请求国没有签订条约的,按被请求国官方语言或者可以接受的语言译制文本。
第4·359条外国司法执法机关提出有关司法协助请求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对请求进行形式审查。
经审查认为请求内容不明确,材料不完备,或不属于检察机关协助范围的,应立即退回有关的外国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经审查认为应由我国检察机关提供协助的,可根据案件管辖范围转交有关业务部门或相关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4·360条承办协查事项的业务部门或检察院应当在请求函所载明的期限内完成协查工作;未载明期限的,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完成。
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的,有关业务部门或检察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4·36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负责对有关业务部门或检察院报送的协查材料进行审查。
协查结果符合请求要求的,由国际合作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决定后回复提出请求的外国司法执法机关。
第六章 安全防范
第一节 办案人员安全防范
第4·362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安全防范工作,坚持“谁领导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谁看管谁负责”的原则。
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和办案部门负责人对办案安全防范工作负有组织保障和监督检查的领导责任。
案件承办人和负责传唤、拘传、提押、看管等工作的人员负有直接责任。
第4·363条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必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制定安全防范预案,报经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实施。
办案部门必须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安全防范工作。
第4·364条立案前确需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并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4·365条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在看守所进行,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并应当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同时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对提押活动实施监督。
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还押。
在执行提押任务中,应当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
异地押解过程中需要住宿的,必须把犯罪嫌疑人交由当地看守所羁押。
第4·366条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讯问在押职务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执行看守所有关规定。
严禁在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安放床铺留置职务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下不得在夜间提审,确需在夜间提审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确保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办案安全。
第4·367条传唤、拘传、提押、看管等工作应当交由司法警察负责,严格执行看审分离制度;司法警察力量不足的,应当安排其他办案人员专门负责,不得看审不分,不得脱管或由一人看管。
第4·368条在搜查时,确需押解犯罪嫌疑人到场的,必须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自杀、脱逃等安全事故。
第4·369条开展询问、讯问前,应当了解初查对象、犯罪嫌疑人、证人的身体状况。
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医疗保障措施,并与当地医疗机构建立办案医疗保障协作机制。
第4·370条办案中发生涉案人员死亡事故的,应当在十二小时以内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生自伤、自残、脱逃等其他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司法警察看管与押解
第4·371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是,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执行传唤;参与搜查;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协助追捕逃犯;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送达法律文书;参与处置突发事件;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等。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在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或者其他指定地点,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看守管理,保证办案活动顺利进行。
第4·372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看管场所的具体情况、犯罪嫌疑人的人数及其危险程度配备警力,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
对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管一般应配备不少于两名司法警察。
办理重大案件警力不足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警务部门统一协调警力,保障办案用警。
第4·373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对男性和女性、成年和未成年、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看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看管。
对女性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司法警察看管。
第4·374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对看管场所的地点和门、窗、墙壁、厕所及其他设施进行必要的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4·375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依据规定做好与案件承办人的手续交接,对犯罪嫌疑人进出看管场所的时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人数等,要逐一登记,准确填写看管记录。
第4·376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发现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并予以扣押,由看管对象签字、捺指印后,转交案件承办人处理。
第4·377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向案件承办人了解犯罪嫌疑人有无疾病、有无异常情绪等情况。
看管期间,应当注意掌握看管对象的思想动态、情绪变化和健康状况,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同时报告案件承办人。
第4·378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在被看管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4·379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未经批准,不得让无关人员进入看管场所;不得为犯罪嫌疑人带食品或者其他物品;不得给犯罪嫌疑人传递口信;不得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管场所;不得允许无关人员在看管场所摄影、录音和采访。
第4·380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严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自残、行凶、串供、传递信物等。
遇有紧急情况时,可以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警械具。
第4·381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不得询问或者随意谈论案情,不得辱骂、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犯罪嫌疑人,不得从事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4·382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对犯罪嫌疑人在看管期间交出的与案情有关的材料和物品,应当及时登记,做好记录后转交案件承办人。
第4·383条犯罪嫌疑人需要上厕所时,司法警察应处在有效控制位置,防止自杀、脱逃等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4·384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适时提醒办案人员遵守办案时限,发现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体罚、虐待、刑讯逼供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4·385条看管场所要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防止疾病的传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管期间患病的,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报告案件承办人,配合做好救治工作。
第4·386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根据办案需要,依法将被羁押和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强制提解、押送到指定地点或场所,接受讯问、辨认、提取证据和赃物,保证办案工作顺利进行。
第4·387条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持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关证件,并按规定着装。
第4·388条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和使用警械、武器。
第4·389条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根据案件性质、押解人数、押解路程及危险程度配备警力。
押解一名犯罪嫌疑人的司法警察必须在二人以上;押解二人以上时,押解警力的配备必须为被押解人的一倍以上。
押解女性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司法警察或者女性检察人员。
第4·390条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做好如下准备:
(一)指定执行押解任务的负责人;
(二)检查提押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有效、符合要求,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予以纠正;
(三)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由、有无疾病和异常情况等;
(四)对提解和押送途中的环境状况进行分析,研究制定提解和押送的实施方案和处置紧急情况的预案;
(五)检查囚车、警械、武器和通讯设备等警用装备是否安全可靠;
(六)需要准备的其他工作。
第4·391条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遵守羁押场所的有关规定,按照《提押票》的内容逐项核对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住址、案由等,并对其人身和物品进行检查,防止携带危险物品。
执行押解的行为和技术操作应当符合规范,严防犯罪嫌疑人脱逃、自杀、自伤或者向押解人员行凶等事故的发生。
押解时,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使用械具。
第4·392条对不同性别、未成年人、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实行分车押解。
对重、特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实行一人一车押解。
不具备一人一车押解条件的,要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严防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4·393条司法警察执行押解时,要保持高度戒备,注意观察犯罪嫌疑人的动态,发现犯罪嫌疑人有行凶、脱逃、自杀或串供等迹象时,要立即进行警告或制止,事后要及时报告。
第4·394条司法警察执行押解时,如遇突发事件,应当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安全,迅速将其转移到安全地点看管,并及时报告。
第4·395条司法警察执行押解时,不得随意与犯罪嫌疑人交谈或询问案情,不得辱骂、体罚、虐待或变相体罚犯罪嫌疑人,不得从事与押解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4·396条司法警察执行长途异地押解需要住宿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取得联系,凭逮捕证副本或押解证明,将犯罪嫌疑人交由当地看守所羁押,严禁让犯罪嫌疑人在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住宿。
第4·397条在距离较近、交通不便或者车辆无法继续行进等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司法警察可以执行徒步押解。
第4·398条具备使用囚车押解条件的,应当使用囚车执行押解。
数辆囚车执行押解任务时,应当编队行进,并配置备用车辆随行。
囚车严禁搭乘与押解工作无关的人员。
押解途中遇到交通事故、车辆故障或者交通堵塞时,要在囚车周围部署警戒。
必要时,可以请求交通警察协助。
第4·399条需要进行长距离、跨省区押解的,司法警察可以选择乘坐公共汽车、火车、轮船和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执行押解。
司法警察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执行押解,应当事先与相关部门及司乘人员取得联系。
根据被押解人数量和旅途时间等因素确定押解人员的数量,以保证能够昼夜轮流值班看管。
需要与旅客混乘押解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安置在远离车窗、舱门等便于控制的位置。
第4·400条司法警察押解犯罪嫌疑人到达指定地点后,应当及时交予办案人员或移送羁押场所羁押。
第4·401条押解犯罪嫌疑人除武装押解外,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秘密押解的办法。
第4·402条司法警察执行还押时,应当核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办理登记与交接手续,由看守人员在提押票证签字盖章后带回,交还办案人员。
第4·403条押解任务完成后,司法警察要及时将提押票及有关诉讼文书、警械和武器装备等移交相关人员,并办理移交登记手续。
第七章 职务犯罪预防
第4·404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规定;
(二)组织、协调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经验、方法;
(三)分析研究典型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向发案单位提出改进、防范建议;
(四)分析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研究报告和对策建议;
(五)开展预防咨询和警示宣传教育;
(六)发现和处置职务犯罪线索;
(七)管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社会查询;
(八)制作年度职务犯罪发生情况、发展趋势和预防对策综合报告;
(九)承办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事项。
第4·405条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库,主要收集以下信息:
(一)典型、重大职务犯罪个案或者类案资料;
(二)与工作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
(三)区域、行业、部门职务犯罪状况及防控职务犯罪的规定和做法;
(四)境外、国外相关信息、动态;
(五)其他与发现、控制职务犯罪有关的信息。
第4·406条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围绕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隐患、非规范职务行为以及导致职务犯罪的宏观和微观因素开展预防调查。
开展预防调查,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业、部门、单位进行。
预防调查结束后应当提交调查报告,并依据调查结果提出和制订预防措施。
第4·407条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定期对职务犯罪发案情况和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查明个案原因、症结,把握类案特点、规律,研究区域、行业职务犯罪状况,了解变化趋势,探索建立职务犯罪趋势预测预警系统。
第4·408条开展犯罪分析,应当查阅有关案件卷宗、档案,向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旁听案件的法庭审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参与。
第4·409条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就犯罪分析结果提出书面报告并向侦查部门通报。
对犯罪分析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并提出工作建议。
第4·410条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针对以下情形,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一)已经发生职务犯罪,需要在制度、机制和管理方面改进完善,防止职务犯罪重发、继发的;
(二)已经发生职务违法,可能引发犯罪,应予制止、纠正的;
(三)存在引发职务犯罪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
(四)职务犯罪具有行业、区域性特点,需要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防治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第4·411条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
(二)应当消除的隐患和违法现象;
(三)治理防范的意见。
第4·412条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在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送达后十五日以内,主动了解落实情况,并做好记录;在收到有关部门、单位反馈情况后十五日以内,进行实效评估,并向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4·413条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为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公职人员提供预防咨询,可以应有关要求对有关部门、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
预防咨询应当建立登记、管理制度。
第4·414条开展预防咨询应当做好以下准备:
(一)明确涉及咨询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了解咨询对象的主要工作职责;
(三)了解咨询对象制订、实施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四)了解咨询对象面临的职务犯罪风险和隐患。
第4·415条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运用预防调查和犯罪分析的成果,适时在一定区域、行业、单位开展警示教育和预防宣传。
警示教育可以组织专人专题讲解职务犯罪的危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政策、措施和成效,增强公职人员抵御职务犯罪的意识、能力,提高公众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预防宣传可以运用新闻媒体、文化载体和网络媒体等形式开展。
第4·416条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管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查询并运用系统信息,定期分析贿赂犯罪状况,提出书面报告。
统一使用检察机关《查询行贿犯罪档案结果告知函》。
第4·417条建立预防与侦查紧密配合、优势互补的一体化工作机制。
完善侦查与预防部门的定期例会制度,加强对职务犯罪状况分析和对策研究。
第4·418条侦查部门对于立案侦查的案件,认为有明显预防价值的,应通知预防部门;对于受理、查办案件的综合分析情况、专项查办工作动态、结合查办案件开展的预防工作情况及形成的相关预防信息资料等,应及时通报预防部门。
对于重大典型职务犯罪案件,在案件侦查终结后,经检察长批准,预防部门可以向侦查部门借阅案卷材料,侦查部门应及时协助。
预防部门应将开展预防工作的综合情况、职务犯罪的状况、动态和变化趋势等分析报告及时通报侦查部门,并提出查办重点和方向的建议。
第4·419条对于典型职务犯罪案件,确有实时同步开展预防必要的,可由侦查部门提出,经检察长决定,或由检察长直接决定,预防部门可以适时介入侦查活动,深入分析犯罪成因,研究预防对策,制订预防措施,会同侦查部门积极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对于具有重要预防价值的材料和信息,侦查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预防部门,为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便利。
第4·420条预防部门对于在预防工作中发现和受理的案件线索,经审查有初查必要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并向举报中心备案,侦查部门立案的,应向预防部门反馈。
其他线索,依照有关规定移送举报中心处理。
遇有涉嫌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企图自杀、潜逃或在逃,有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分管检察长,并配合侦查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4·421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起草并呈报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年度报告。
第4·422条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年度报告的研究起草工作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牵头负责,办公室、侦查监督、公诉、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控告检察、刑事申诉检察、案件管理部门、监所检察、研究室等相关部门配合,必要时派员参加。
第4·423条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总体情况;
(二)职务犯罪发生发展的特点、规律,诱发职务犯罪的原因和条件;
(三)职务犯罪举报情况,社会各界对职务犯罪的评价和舆情动态;
(四)职务犯罪变化趋势预测预警,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推进惩防腐败体系建设、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对策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4·424条起草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年度报告应进行收集资料、专题调研和实证分析工作。
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年度报告经分管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副检察长审阅后报检察长审定,或者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以党组或者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将年度报告分别报送党委、人大、政府和纪委、政法委及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编 侦查监督工作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第5·1条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
第5·2条侦查监督工作的业务范围:
(一)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
(二)复议、复核公安机关不服不批准(不予)逮捕的案件;
(三)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四)批准侦查部门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对于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进行备案监督;
(五)监督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是否合法;
(六)监督侦查机关(部门)的立案活动;
(七)监督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
(八)审查办理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
(九)法律规定或者检察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3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下列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案件:
(一)同级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二)本院侦查部门或者监所检察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直接立案侦查案件;
(三)本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
(四)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决定逮捕的直接立案侦查案件。
监狱侦查的正在服刑的罪犯又犯罪、公安机关侦查的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又犯罪,以及公安机关侦查的劳教人员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办理。
第5·4条侦查监督部门收到提请批准、移送审查或者报请逮捕的案件后,应当立即指定专人进行审查:
(一)发现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或者报请逮捕书)、案卷材料和证据不齐全的,应当及时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二)对于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
第5·5条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
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和证据,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
第5·6条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参照本规范第四编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5·7条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5·8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逮捕的批复;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
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层报过程中,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报送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批复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5·9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规范第58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案件,决定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报。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备案材料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5·10条外国人和中国公民涉嫌共同犯罪的案件,需要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按照本规范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办理;需要逮捕同案中国籍犯罪嫌疑人的,由承办案件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与批准逮捕的同案外国犯罪嫌疑人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5·11条审查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法定期限以内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限以内作出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5·12条审查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材料,需要使用电传报送的,应当使用密码电传。
第5·13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5·14条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对以其他理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二节 逮捕条件
第5·15条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第5·16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5·17条“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第5·18条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范第515条至第517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第5·19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5·20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二)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第5·21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三)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5·22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决定:
(一)不符合本规范第515条至第521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七)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5·23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一)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
(二)仅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难以排除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
(五)没有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
(六)证明犯罪的证据中,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依法予以排除后,其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
(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
(八)虽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九)其他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
第5·24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5·25条对符合本规范第462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的同时,向侦查机关提出监视居住的建议。
第5·26条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报请许可手续的办理由侦查机关负责。
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分别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报请许可。
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第5·27条批准逮捕担任政协委员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事前向其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以在批准逮捕的同时或者事后及时通报。
第三节 讯问
第5·28条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六)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并做好办案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
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有无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等情形。
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办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存在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等情形。
第5·29条在审查逮捕中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
经审查发现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讯问。
第5·30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讯问时,应当首先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依法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认真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特别是发现的疑点,确定需要核实的问题。
下列情况应当重点核实: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是否系未成年人,是否患有不宜羁押的严重疾病,是否系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等;
(二)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原因;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存在的疑点;
(四)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及矛盾;
(五)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应当予以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附卷。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但不得以自行书写的供述代替讯问笔录。
第5·31条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困难的,可以通过检察专网进行视频讯问。
视频讯问时,应当确保网络安全、保密。
负责讯问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讯问笔录,协助讯问的其他检察人员应当配合做好提押、讯问笔录核对、签名等工作。
第5·32条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时发现存在本规范第1·35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并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在移送或者报请审查逮捕时,应当向侦查监督部门移送全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未移送或移送不全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要求侦查部门补充移送。
经要求仍未移送或者未全部移送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侦查部门。
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时对取证合法性或者讯问笔录真实性等产生疑问的,可以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第5·33条经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发现侦查机关讯问不规范,讯问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等情形的,应当逐一列明并向侦查机关书面提出,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书面作出合理解释。
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
第四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5·34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5·35条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5·36条对于符合本规范第六编第二章第六节规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5·37条侦查监督部门根据需要或者侦查机关的邀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可以派员提前介入,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
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应当对侦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介入情况及时向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报告。
第5·38条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认真审查。
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5·39条案件承办人在阅卷、复核证据后,应当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简单、定性及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案件,可以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
第5·40条对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获取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侦查取证情况;
(二)批准逮捕后三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获取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原逮捕决定。
第5·41条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范第六编第二章第六节规定的快速办理条件的,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因无逮捕必要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时,可以制作《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证据有所欠缺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应当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
第5·42条侦查监督部门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提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意见,经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第5·43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范第5·15条、第5·16条、第5·18条和第5·19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第5·44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范第5·22条、第5·24条规定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5·45条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5·46条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派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5·47条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
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5·48条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不提请批准逮捕的,按照本规范第5·49条的规定办理。
第5·49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如果公安机关仍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5·50条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作出逮捕决定。
第5·51条逮捕后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未涉嫌犯罪或者因其他原因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释放或者变更不当的,应当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5·52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批准、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五节 本院移送审查决定逮捕
第5·5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一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七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第5·54条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侦查监督部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侦查监督部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5·55条侦查监督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审查办理,并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决定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逮捕决定书或者不予逮捕决定书。
第5·56条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送交侦查部门,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第5·57条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不予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移交侦查部门。
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5·58条对于应当逮捕而本院侦查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
建议未被采纳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5·5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侦查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无法通知的,在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第5·6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同时通知侦查监督部门。
对按照前款规定被释放或者被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移送审查逮捕。
第5·6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已经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又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5·62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将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5·63条本院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适用本节规定。
第六节 下级院报请审查决定逮捕
第5·64条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监所、林业等派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5·65条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七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报送案卷材料、送达法律文书的路途时间计算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期限以内。
第5·66条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审查逮捕的案件,由侦查部门制作报请逮捕书,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报请逮捕时应当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侦查部门报请审查逮捕时,应当同时将报请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5·67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符合本规范第5·28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时,按照本规范第5·30条的规定进行。
对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意见。
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当面讯问,也可以通过视频讯问。
通过视频讯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笔录附卷。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做好提押、讯问笔录核对、签字等工作。
因交通、通讯不便等原因,不能当面讯问或者视频讯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拟定讯问提纲,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讯问。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讯问笔录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5·68条对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拟不讯问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
因交通不便等原因不能及时送达的,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代为送达。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回收意见书,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经审查发现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讯问。
第5·69条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派员介入侦查,参加案件讨论。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派员介入侦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5·70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必要时,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决定的,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第5·71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将不予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同时书面说明不予逮捕的理由。
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案件需要继续侦查,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
第5·72条对应当逮捕而下级人民检察院未报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
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逮捕决定。
第5·73条决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无法通知的,在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第5·74条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已被释放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报请审查逮捕。
第5·75条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同时向下级人民检察院说明撤销逮捕的理由。
第5·76条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逮捕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予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但是必须将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立即释放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报请重新审查逮捕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审查,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第5·77条基层人民检察院,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时,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
报请工作由公诉部门负责。
第5·78条需要逮捕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第5·26条的规定报请许可,在获得许可后,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
第5·79条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履行对本院侦查部门的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职责。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5·80条报请逮捕书、逮捕决定书、不予逮捕决定书及相关案卷材料、录音录像资料等,可以直接报送或者通过机要交通传送,也可以通过检察专用机要通道传送。
通过检察专用机要通道传送文书及相关案卷材料,视频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确保安全、保密。
第七节 备案
第5·81条下列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一)批准逮捕(包括不批捕)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批准逮捕的外国人犯罪案件;
(二)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直接立案侦查案件;
(三)依据本规范第540条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案件;
(四)人大代表涉嫌犯罪的案件。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5·82条对本规范第581条规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逮捕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由侦查监督部门填写《逮捕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批准逮捕书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以及(批准)逮捕决定书或者不批准(不予)逮捕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在作出逮捕决定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5·83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对案件是否属于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管辖、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是否有其他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等进行审查。
对于需要补报有关案件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补报。
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补报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按要求报送。
第5·84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以内,由承办人填写备案审查表,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的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
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错误的,或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而未决定逮捕情形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相关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三章 侦查羁押期限变更
第一节 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5·85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本条所称“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主要是指下列案件:
(一)涉案犯罪嫌疑人在三人以上或者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一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或者多个罪名的;
(三)案件定性争议大,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
(四)涉外案件或者需要境外取证的;
(五)与大要案有牵连,且影响大要案处理,大要案尚未终结的案件。
本规范第5·86条规定的四类案件,应当属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
第5·86条下列案件在本规范第585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5·87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范第5·8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5·88条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5·89条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负责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并附有关材料,经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依据本规范第5·85条至第5·87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或者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直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5·90条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
对于已向公安机关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照《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结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提纲、侦查进展情况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对公安机关未说明原因且案件侦查工作无明显进展的,可以不予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认为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及有关材料。
第5·91条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将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和本院的审查意见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并交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送达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
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调取案卷及相关材料等。
第5·92条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节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5·93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规范第585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和同种的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5·94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应当由侦查部门提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连同有关诉讼文书及另有重要罪行的证据材料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制作《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或者《决定不予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送交侦查部门。
第5·95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决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应当报原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
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第5·96条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四章 立案监督
第5·97条立案监督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
第5·98条被害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发现犯罪事实的案件,以及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第5·99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5·100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5·101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5·102条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主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5·103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不得进行侦查,但可以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制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
调查要严格依法进行,一般不接触被调查对象,严禁使用强制措施。
第5·104条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检察部门,由其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5·105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既不提出复议、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第5·106条对于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应当作出复核决定并送达下级公安机关。
第5·107条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第5·108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5·109条通知立案的案件有多名犯罪嫌疑人,而公安机关接到通知立案书后仅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5·110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没有提请的,应当依照追捕程序办理,不适用立案监督程序。
第5·111条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已被判决有罪且判决已经生效,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认为还应当追究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侦查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审查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5·112条侦查监督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5·113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5·114条侦查监督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案监督:
(一)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三)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
第5·115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或者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5·116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直接立案侦查或者适用立案监督程序。
前款规定的案件选择适用立案监督程序的,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直接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请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直接立案, 侦查。
第5·117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前款批准直接受理事宜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5·118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送省级人民检察院。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第5·119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由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第5·120条对于批准直接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批准直接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五章 侦查活动监督
第5·121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八)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九)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十)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十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五)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六)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八)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十九)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二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5·122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123条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5·124条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纠正。
第5·125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5·126条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后七日以内进行复查。
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侦查人员说明情况。
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申诉人、控告人。
第5·127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
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5·128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
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5·129条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控告检察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办理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至五项的申诉,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并在收到理由说明后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5·130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本规范第1·26条、第1·27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5·131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5·132条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报送或者移送本规范第5·131条规定的承担监督职责的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
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纠正:
(一)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
(三)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六章 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5·133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在侦查阶段,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
第5·134条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
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5·135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5·136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羁押期限届满的;
(七)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5·137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二)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
(三)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
(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六)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其他方式。
第5·138条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
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
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办案部门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具体程序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5·139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收到决定书后十日以内通知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以及看守所:
(一)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
第七章 核准追诉
第5·140条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
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5·141条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在报请核准追诉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
第5·142条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
(四)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的。
第5·143条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5·144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开展必要的调查,经检察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诉的意见,在受理案件后十日以内制作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5·14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必要时派人到案发地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一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制作核准追诉决定书或者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逐级下达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送达报请核准追诉的侦查机关。
第5·146条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做出是否核准追诉决定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5·14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核准追诉的案件,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核准追诉,侦查机关未及时撤销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监督纠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5·148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六编 公诉工作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6·1条公诉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法指控犯罪,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6·2条公诉工作的业务范围:
(一)对侦查机关(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
(二)对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出席公诉案件第一、二审和再审法庭,代表国家履行公诉职责和审判监督职责;
(四)审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
(五)审查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
(六)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管辖
第6·3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第6·4条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案件:
(一)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件;
(二)公安机关对本院决定不起诉要求复议的案件;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
(四)其他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第6·5条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除管辖本规范第6·4条规定的案件外,还管辖下列案件:
(一)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审查起诉的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
(二)公安机关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提请复核的案件;
(三)下级人民检察院按二审程序抗诉的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的案件;
(四)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
(五)同级人民法院通知派员出庭的二审和再审案件;
(六)其他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第6·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案件: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
(二)省级人民检察院按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派员出庭的二审和再审案件;
(四)其他需要办理的案件。
第6·7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第6·8条对于提起公诉后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
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的,自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6·9条案件改变管辖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及时换押。
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换押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节 审查
第6·10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指定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理,也可以由检察长办理。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审阅案卷材料,必要时制作阅卷笔录。
第6·11条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犯罪的,单位的相关情况是否清楚;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是否明确;
(三)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四)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书及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五)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六)侦查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
(七)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八)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十)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十一)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十二)涉案财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第6·12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6·13条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6·14条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侦查机关没有鉴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或者由人民检察院送交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
人民检察院自行进行鉴定的,可以商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参加。
第6·15条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6·16条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也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
第6·17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第6·18条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
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人员和见证人并制作笔录附卷,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技术鉴定。
第6·19条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6·20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6·21条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地点按照本规范第4·175条的规定执行。
第6·22条对于随案移送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或者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第6·23条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四编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6·24条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办案人员认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在审查报告或者量刑建议书中提出量刑的意见,一并报请决定。
检察长承办的审查起诉案件,除本规范规定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以外,可以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第6·25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6·26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变更或者撤销强制措施的,按照本规范第四编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侦查活动监督
第6·27条公诉部门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对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6·28条审查起诉中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审查后提出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决定,移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6·29条公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6·30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31条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6·32条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6·33条人民检察院认为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可以要求侦查部门予以协助。
第6·34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监督纠正: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第6·35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
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6·36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
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6·37条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可以适用本规范第五编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 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6·38条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办案期限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
第6·39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
公诉部门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按照本规范第五编第六章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6·40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收到决定书、裁定书后十日以内通知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以及看守所:
(一)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
(二)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
(四)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或者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
(五)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同意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
第6·41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执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在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的;
(三)决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节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处理
第6·42条公诉部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侦查机关(部门)随案移送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清单、处理意见进行审查。
对账实不符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进行核实、更正。
经审查认为不应当查封、扣押、冻结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
第6·43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
领取人应当在返还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6·44条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并由被害人在发还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清单、照片附卷。
第6·45条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6·46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
第6·47条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中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参照本规范第十编第三章的规定办理;对于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返还被害人;对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第6·48条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由公诉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公诉部门会同负责保管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处理手续。
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6·49条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
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无人认领的涉案财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
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6·50条公诉部门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由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处理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
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单位涉案财物,应当由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单位负责人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
第6·51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六节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
第6·52条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可以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
第6·53条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三)犯罪嫌疑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四)适用法律无争议。
第6·54条对于符合本规范第6·53条规定的下列案件,应当依法快速办理:
(一)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
(二)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
(三)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的案件;
(四)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过失犯;
(五)因亲友、邻里等之间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六)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
(七)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
(八)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第6·55条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在二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最长应当在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得延长办理期限。
第6·56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涉外刑事案件、故意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第6·57条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简化制作审查起诉终结报告。
认定事实与公安机关一致的,应当予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叙述;可以简要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必详细抄录;应当重点阐述认定犯罪事实的理由和处理意见。
第6·58条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三章 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材料、退回补充侦查、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处理
第6·59条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认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提供。
第6·60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可能存在本规范第1·26条、第1·27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6·61条公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6·62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6·63条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可以要求侦查部门予以协助。
第6·64条对于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6·65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第6·66条人民检察院对已经退回侦查机关(部门)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侦查机关(部门)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6·67条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的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
第6·68条案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当及时换押。
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换押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6·69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第四章 提起公诉
第6·70条案件审查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一)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第6·71条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按照本规范第五编第七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
第6·72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6·73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第6·74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第6·75条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6·76条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应当制作起诉书。
第6·77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
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
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处所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中使用化名替代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等情况,并标明密级。
第6·78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等翻供、翻证的材料以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应当移送人民法院。
第6·79条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移送材料,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移送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补送。
第6·80条对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第6·81条在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6·82条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除有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量刑情节、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第6·83条案件提起公诉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及时换押。
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换押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6·84条人民检察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二)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
(三)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四)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的,参照本规范第4·226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不起诉
第一节 条件及程序
第6·85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第6·86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6·87条对于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
(二)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
(三)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
(四)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五)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第6·88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不依照本规范第6·86条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二)一人犯数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有脱逃行为或者构成累犯的;
(四)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五)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适宜的;
(六)犯罪以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
(七)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
(八)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九)其他不应当作不起诉处理的。
第6·89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6·9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人民检察院依据前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第6·91条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6·92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拟不起诉意见书以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6·93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拟不起诉的,经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程序,提出表决意见后,公诉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报送案件时,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一并报送。
按规定报请检察长决定的,检察长如果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长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6·94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同意拟不起诉意见的,应当由公诉部门将拟不起诉意见书以及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连同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6·95条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审批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拟不起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承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办理,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不起诉案件,应当提出是否同意不起诉的意见,连同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不起诉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七日以内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十日以内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
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电话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随后送达书面批复。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不起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不起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第6·96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办案人员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第6·97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理,参照本规范第4·236条的规定办理。
第6·98条不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
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的活动应当记录在案。
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
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解除。
第6·99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6·100条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写明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依法作出处理,并制作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处理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财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案卷。
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6·101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6·102条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系未成年人的,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6·103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
第6·104条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6·105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应当交由公诉部门办理。
公诉部门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
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6·106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第6·10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二节 公开审查
第6·108条对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准备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公开审查。
但对下列案件不进行公开审查:
(一)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
(二)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
(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查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四)犯罪嫌疑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五)其他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
第6·109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侦查机关(部门)的要求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经检察长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经检察长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6·110条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6·111条公开审查活动应当由案件承办人主持进行。
第6·112条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允许公民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
对于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
第6·113条人民检察院在公开审查三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告案由、公开审查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
第6·114条人民检察院在公开审查时,应当公布案件承办人和书记员的姓名,宣布案由以及公开审查的内容、目的,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第6·115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主要就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6·116条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阐述不起诉的理由,但不需要出示证据。
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以及是否应予不起诉,各自发表意见,但不能直接进行辩论。
第6·117条公开审查的活动内容由书记员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交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认为记录有误或有遗漏的,可以请求补充或更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6·118条公开审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制作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的情况报告。
报告中应当重点写明公开审查过程中各方一致性意见或者存在的主要分歧,并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建议,连同公开审查笔录,呈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为案件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参考。
第6·119条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不起诉案件应当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
第六章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一节 出庭支持公诉
第6·120条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
公诉人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一人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可以不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6·121条公诉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
(三)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
(四)拟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宣读、出示、播放证据的计划并制定质证方案;
(五)对可能出现证据合法性争议的,拟定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提纲并准备相关材料;
(六)拟定公诉意见,准备辩论提纲;
(七)需要对出庭证人等的保护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或者配合做好工作的,做好相关准备。
第6·122条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证人等送交的反映证据系非法取得的书面材料的,应当进行审查。
对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已经提出并经查证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并按照查证的情况做好庭审准备。
对于新的材料或者线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第6·123条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6·124条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
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
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
第6·125条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
第6·126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人民检察院基于出庭准备和庭审举证工作的需要,可以至迟在人民法院送达出庭通知书时取回有关案卷材料和证据。
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6·127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
(四)申请法庭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播放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五)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及理由,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
(六)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七)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
(八)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6·128条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
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需要分开的,应当分别出示。
第6·129条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三)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四)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五)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七)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
(九)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6·130条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第6·131条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
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
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第6·132条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第6·133条公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不得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可以申请法庭重新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
必要时公诉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公诉人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6·134条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且可以强制其到庭的,公诉人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和接受质证。
第6·135条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公诉人应当按照审判长确定的顺序向证人发问。
公诉人可以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也可以直接发问。
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发问。
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
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
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发问后,公诉人可以根据证人回答的情况,经审判长许可,再次对证人发问。
询问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6·136条必要时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或者建议法庭在庭外对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进行核实。
第6·137条对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以及经法院通知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第6·138条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
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
对该书证进行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意见。
第6·139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根据讯问笔录、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对庭前讯问被告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规范第1·26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其他证据的情形,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
在法庭审理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第6·140条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后,法庭仍有疑问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由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到场。
第6·141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合法性以外的其他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第6·142条对于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第6·143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以内移交。
没有上述材料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第6·144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并在休庭后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发现上述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6·145条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或者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才能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
未经庭审出示、质证直接采纳为判决依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作出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6·146条在法庭审理中,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可以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
证据调查结束时,公诉人应当发表总结性意见。
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阐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6·147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公诉人应当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
第6·148条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
(二)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需要补充侦查进行查证的;
(三)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补充、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的;
(五)需要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六)公诉人出示、宣读开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以外的证据,或者补充、变更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
(七)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公诉人不掌握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八)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6·149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
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6·150条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适用本规范第四编和第五编的有关规定。
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6·151条出庭的书记员应当制作出庭笔录,详细记载庭审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公诉人出庭执行任务情况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主要内容以及法庭判决结果,由公诉人和书记员签名。
第6·152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当庭向人民法院移交取回的案卷材料和证据。
在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公诉人应当与审判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以内移交。
第6·153条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处理,并制作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处理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涉案财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案卷。
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
对于起诉书中未认定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以及起诉书中已经认定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未认定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参照本规范第6·43条、第6·97条的规定处理。
第6·154条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人民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
原单位已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对被贪污、挪用的款项已经作为损失核销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节 追加、变更、撤回起诉
第6·155条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追加、补充起诉。
第6·156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起诉、追加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是否补充侦查、补充起诉、追加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
第6·157条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作出判决前,发现被告人存在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能够追加起诉的,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将追加部分与原案件一并审结的,可以另行起诉,原案件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6·158条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
(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
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
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
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
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6·159条对于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或者拟作无罪判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并与人民法院交换意见;对于符合撤回起诉条件的,可以撤回起诉;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6·160条案件提起公诉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撤回起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追加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同意的,应当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不同意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判决。
(三)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其管辖或者改变管辖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四)公诉人符合回避条件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变更公诉人的决定。
(五)因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
(六)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或者被告人在宣告判决前死亡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审理。
第6·161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不足或者证据发生变化,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经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撤回起诉决定。
第6·162条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的,应当制作《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决定书》,加盖院章后送达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要求书面说明撤回起诉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
对于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的理由不充分,不同意撤回起诉并决定继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参与刑事诉讼,建议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第6·163条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将撤回起诉案件分析报告,连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撤回起诉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备案。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6·164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办案人员认为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按照提起公诉的审批程序报请决定。
第6·165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具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6·166条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了解其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第6·167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
第6·168条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时,应当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在确认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诉书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后,可以简化宣读起诉书,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讯问被告人,是否询问证人、鉴定人,是否需要出示证据。
根据案件情况,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
第6·169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建议法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第6·170条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需要为出席法庭进行准备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四节 刑事审判活动监督
第6·171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6·172条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发回重审的;
(九)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或者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质证的证据定案的;
(十)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不收集的;
(十一)徇私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十二)收受、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律师等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三)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十四)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五)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十六)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第6·173条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第6·174条对于以下情形,可以采用纠正审理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的形式进行监督:
(一)人民法院采信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但尚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但程度较轻尚未达到抗诉条件的;
(三)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
(四)裁判文书存在技术性问题但不影响裁判正确性的;
(五)不影响裁判正确性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6·175条对审判过程中轻微违反程序的行为,采用口头方式足以纠正的,或者审判活动正在进行当中,应当及时指出错误的,检察人员可以采用口头方式进行监督,但应当将监督情况记录在案。
第6·176条对于以下情形,可以通过与法院建立联席机制的方式进行监督:
(一)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可以通过联席会议提出纠正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在法律适用上有分歧的问题以及在抗诉程序操作上需要协调的问题,可以通过联席会议进行讨论。
第6·177条对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严重的违法行为,经依法监督未及时纠正,或者发现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有较严重而又具有普遍性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同级党委、人大报告,或者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通报。
第6·178条公诉部门对发现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线索,应当根据线索情况,及时移送本院侦查部门查处。
第6·179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可以参照本规范有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
第6·180条公诉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6·181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应当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6·182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禁止令、限制减刑错误的;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第6·183条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
对于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6·184条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内容:
(一)对刑事抗诉案件的事实,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明确;2.犯罪的手段是否清楚;3.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是否具备;4.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否查明;5.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认定主体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2.认定犯罪行为和证明犯罪要素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3.涉及犯罪性质、决定罪名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4.涉及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5.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抗诉主张的每一环节是否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抗诉主张与抗诉证据之间、抗诉证据与抗诉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锁链。
(三)对刑事抗诉案件的适用法律,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适用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是否正确;2.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是否正确;3.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4.适用刑种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确; 5.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或者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6·185条具有下列情形的,不宜提出抗诉:
(一)原审刑事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1.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起诉书、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分歧较大的;2.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3.刑事判决改变起诉定性,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定性错误的;4.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
(二)原审刑事判决或者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2.刑事判决或者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3.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5.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人民法院适当从轻处罚的。
(三)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必要时可以以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者建议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
第6·186条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的法律监督实行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同步审查的内部工作机制。
作出一审判决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是同步审查的主要责任主体,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督促和制约的责任。
第6·187条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庭审后,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出庭意见书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有量刑建议书的,应当一并报送。
第6·188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书后,应当在二日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6·189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书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出庭意见书和量刑建议书后,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审查。
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书后,应当立即审查。
第6·190条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同步审查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是否正确,是否存在错误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的情形;
(二)案件定性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错误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或者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重罪判轻罪、轻罪判重罪的情形;
(三)对自首、立功等重要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是否正确,特别是在事实、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是否存在错误认定或者不认定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的情形;
(四)量刑是否适当,是否存在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而错误适用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
(五)适用缓刑、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是否适当,是否存在不具备适用缓刑、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六)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司法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影响公正判决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是否存在其他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不当,可能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形。
第6·191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6·192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认为应当抗诉,下级人民检察院研究后认为不应当抗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抗诉的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不抗诉意见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调卷审查。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经调卷审查认为确有抗诉必要的,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抗诉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6·193条对于重大、疑难、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和侦查部门共同研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6·194条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已经同步审查的,上一级人民法院针对同一案件作出第二审裁判,收到第二审裁判书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及时审查,一般不再报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步审查。
第6·195条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的抗诉,应当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提出;对裁定的抗诉,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后的第二日起五日以内提出。
第6·196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刑事判决,在收到刑事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经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适用本规范相关规定办理。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刑事判决书五日以后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受理。
第6·197条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6·198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重新审判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仍然可以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章 二审检察
第一节 二审案件审查
第6·199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副本,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送交的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的上诉状、案卷、证据材料时,应当进行审查。
第6·200条对抗诉和上诉案件,与第二审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
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6·201条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或者上诉人的上诉书,了解抗诉或者上诉的理由是否正确、充分,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审准备工作。
第6·202条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复核主要证据,可以讯问原审被告人,必要时可以补充收集证据、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需要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的,可以要求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管辖规定交侦查机关调查核实,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侦查。
对于下列原审被告人,应当进行讯问:
(一)提出上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6·203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者辩解;
(二)必要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三)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
(四)必要时补充收集证据;
(五)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第6·204条讯问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的基本情况和核对情况;
(二)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判决结果的意见;
(三)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是否有新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
(四)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问题。
第6·205条检察人员取得的新的证据需要在第二审法庭出示的,应当在开庭审理五日前提交法庭。
第6·206条检察人员审查案件完毕,应当制作审查报告。
检察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后,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6·207条对重大普通刑事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反映强烈的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重要抗诉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提前指导。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拟抗诉的重要案件,应当在决定抗诉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汇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提出具体指导意见。
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
第6·208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的,可以提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第6·209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的,应当写出支持抗诉的意见和理由。
第二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6·210条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6·211条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意见,对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意见;
(二)维护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四)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制作笔录;
(五)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6·212条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前,应当制作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出示、宣读、播放证据计划,拟写答辩提纲,并制作出庭意见。
第6·213条二审程序抗诉案件,收到刑事抗诉案件开庭通知书后,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熟悉案情和证据情况,了解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是否发生变化;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充实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拟定出席抗诉法庭提纲;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决定支持抗诉的,应当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并在开庭前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第6·214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理由的,支持抗诉意见书应当叙述支持的意见和理由;部分支持的,叙述部分支持的意见和理由,不予支持部分的意见应当说明。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理由,但认为原审判决、裁定确有其他错误的,应当在支持抗诉意见书中表明不同意刑事抗诉书的抗诉意见和理由,并且提出新的抗诉意见和理由。
第6·215条二审程序抗诉案件庭审开始前,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如下预备工作:
(一)核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应当到庭的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
(二)审查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刑事抗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的送达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是否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审查到庭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与刑事抗诉书中原审被告人的情况是否相符;审判长告知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否清楚、完整;审判长对回避申请的处理是否正确、合法。
法庭准备工作结束,审判长征求检察人员对法庭准备工作有无意见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请审判长予以纠正,或者表明没有意见。
第6·216条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或者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
第6·217条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在宣读刑事抗诉书后应随即宣读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引导法庭调查围绕抗诉重点进行。
第6·218条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检察人员应当针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围绕抗诉或者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示和宣读证据,并提出意见和进行辩论。
第6·219条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检察人员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讯问被告人,讯问应当围绕抗诉理由以及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不再全面讯问。
第6·220条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人员讯问原审被告人。
检察人员讯问后,应当认真听取辩护人的发问,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内容,经审判长同意,检察人员可向原审被告人补充讯问。
第6·221条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证人、鉴定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
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应当按照检察人员、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顺序进行,但对辩方提供的证人、鉴定人,公诉人认为由辩护人先行发问更为适当的,可以由辩护人先行发问。
第6·222条需要出示、宣读、播放第一审期间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出庭的检察人员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在第二审法庭中需要移送证据材料的,参照本规范第6·152条的规定办理。
第6·223条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检察人员应当根据抗诉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举证方式:
(一)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由于原审判决、裁定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或者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如果原审事实、证据没有变化,在宣读支持抗诉意见书后,由检察人员提请,并经审判长许可和辩护方同意,除了对新的辩论观点所依据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以外,可以直接进入法庭辩论。
(二)对于因原审判决、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运用部分证据错误,导致定性不准、量刑明显不当而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对经过原审举证、质证并成为判决、裁定依据,且诉讼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不必逐一举证、质证,应当将法庭调查、辩论的重点放在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错误的事实和运用错误的证据上,并就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详细调查、举证和论证。
对原审未质证清楚,二审、再审对犯罪事实又有争议的证据,或者在二审、再审期间收集的新的证据,应当进行举证、质证。
(三)对于因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定性不准、量刑明显不当而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全面举证。
庭审中应当注意围绕抗诉重点举证、质证、答辩,充分阐明抗诉观点,详实、透彻地论证抗诉理由及其法律依据。
第6·224条检察人员应当在提请合议庭同意宣读有关证言、书证或者出示物证时,说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
合议庭同意后,在举证前,检察人员应当说明取证主体、取证对象以及取证时间和地点,说明取证程序合法。
对检察人员收集的新证据,向法庭出示时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和证明作用以及证人的有关情况,提请法庭质证。
第6·225条二审期间审判人员通过调查核实取得的新证据,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当庭出示的新证据,应当由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出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质证。
第6·226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或者需要补充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现场等,检察人员可以向审判长提出休庭或者延期审理的建议。
第6·227条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时,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支持抗诉的意见。
出庭支持抗诉的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当庭质证情况进行概括,论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论证原审判决、裁定定罪量刑、适用法律的错误之处,阐述正确观点,明确表明支持抗诉的意见;
(三)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
第6·228条检察人员对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观点,认为需要答辩的,应当在法庭上进行答辩。
第6·229条法庭辩论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原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6·230条出席第二审法庭应当认真记录庭审情况。
庭审笔录应当入卷。
第6·231条检察人员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参照本编第六章第四节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再审检察
第6·232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八)量刑明显不当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审查,参照本规范第6·183条的规定办理。
第6·233条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提请抗诉的,一般应当在收到生效判决、裁定后三个月以内提出,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6·23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6·235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侦查卷、检察卷、检察内卷和人民法院审判卷以及提请抗诉报告书一式五份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6·236条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者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明显不当的以外,一般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因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二)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但因影响量刑的证据尚存有疑点而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三)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被告人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四)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入监劳动改造后,考验期将满,认罪服法,狱中表现较好的。
第6·237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
第6·238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
第6·239条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参照本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参照本编第八章第二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6·240条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6·241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参照本规范第五编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章 备案
第6·242条下列案件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备案:
(一)“法轮功”及其他邪教组织的犯罪案件;
(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
(三)港澳台及外国人的犯罪案件。
第6·243条下列案件情况应当随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一)全国人大代表交办案件;
(二)在公诉环节因办案人员过错致当事人死亡、伤残的案件;
(三)公诉人员被立案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
第6·244条下列案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备案:
(一)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的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
第6·245条下列案件,应当实行特别备案审查:
(一)职务犯罪大案、要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特别备案;厅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特别备案;
(二)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敏感案件和新闻媒体关注的-354-案件,应当随时将案件情况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特别备案;
(三)经过有关部门协调,协调意见与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或者参与协调的司法机关之间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应当在协调会后及时将案件基本情况、分歧意见和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特别备案;
(四)其他案件,应当视具体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或者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特别备案。
第6·246条以上报备材料应当包括各诉讼阶段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七编 死刑复核检察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7·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7·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负责承办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
第7·3条开展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应当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准确、慎重、公正地适用死刑,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第7·4条死刑复核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
(一)对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死刑复核结果进行分析研究;
(三)负责对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死刑二审案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承担检察机关办理死刑案件适用死刑政策和死刑标准的研究工作;
(五)承担院领导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任务。
第二章 案件办理
第7·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在死刑复核期间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一)认为死刑二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不应当核准死刑的;
(二)发现新情况、新证据,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
第7·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下发前提出意见。
第7·7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下列案件,应当制作提请监督报告并连同案件有关材料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死刑立即执行确有错误的;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死刑立即执行确有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年以内未能审结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不当的;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情形。
第7·8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自首、立功、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新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可能影响死刑适用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7·9条死刑复核期间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审查。
第7·1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审批,必要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7·11条审查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在全面审查人民法院裁判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以及诉讼程序的基础上,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三)是否出现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事实、新证据;
(四)是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死刑;
(六)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
(七)是否属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当事人及其亲属有过激行为的案件。
第7·1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审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书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相关案件材料、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提交的申诉材料;
(二)听取原承办案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也可以要求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相关案件材料;
(三)必要时可以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
第7·1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受理的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因案件重大、疑难、复杂,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三章 提出检察意见
第7·14条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经审查,具有本规范第7·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第7·1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拟就死刑复核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可以通知原承办案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有关检察人员列席。
第7·1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的,应当以死刑复核案件意见书的形式提出。
死刑复核案件意见书应当提出明确的意见或者建议,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7·1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三日以内送达最高人民法院。
第7·18条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应当核准死刑意见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仍拟不核准死刑,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并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7·1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依法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的会议。
第7·2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的会议通知和有关材料后,应当立即呈报检察长审批。
第7·2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列席准备工作:
(一)审查会议材料,着重了解提交讨论的案件焦点问题以及合议庭、刑事审判庭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意见;
(二)查阅备案审查的相关材料;
(三)必要时查阅卷宗,复核主要证据,讯问被告人或者听取省级人民检察院汇报案件情况;
(四)制作案件审查报告。
第7·22条案件审查报告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分管检察长认为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报请检察长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应当根据分管检察长、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制作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提纲,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第7·2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情况阐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7·24条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二日以内形成书面报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7·2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发现审判人员在死刑复核活动中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的线索,应当在层报检察长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
第7·26条开展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办案纪律和保密规定。
对于工作中形成的案卷、文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八编 监所检察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8·1条监所检察工作的任务是,依法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维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公平公正,维护监管秩序稳定,维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第8·2条监所检察的主要职责:
(一)对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实行监督;
(四)对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的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五)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对死刑执行是否合法实行临场监督;
(七)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八)对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九)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十)对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管理监督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十一)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十二)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十三)对罪犯又犯罪案件和劳教人员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对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十四)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看守所阻碍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以及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十五)承办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8·3条对监狱、看守所、劳教所、强制医疗机构实行派驻检察为主、巡回检察为辅的检察方式。
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派驻检察室每个工作日都要有人员在岗,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
实行巡回检察的,每月不得少于三次。
第8·4条本编对监所检察部门查办与预防职务犯罪,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劳教人员犯罪案件、控告申诉案件等未作规定的,按照本规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监狱检察
第一节 收监检察
第8·5条收监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对罪犯的收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狱收押罪犯有无相关凭证:1.收监交付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2.收监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3.从其他监狱调入罪犯,是否具备审批手续。
(三)监狱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第8·6条收监检察的方法:
(一)对个别收监罪犯,实行逐人检察;
(二)对集体收监罪犯,实行重点检察;
(三)对新收罪犯监区,实行巡视检察。
第8·7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在收押罪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公安机关、看守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二)没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而收押的;
(三)收押罪犯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四)收押依法不应当关押的罪犯的;
(五)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情形。
对监狱依法应当收监执行而拒绝收押罪犯的,送交执行的公安机关、看守所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建议承担监督该监狱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向监狱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节 出监检察
第8·8条出监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对罪犯的出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罪犯出监有无相关凭证:1.刑满释放罪犯,是否具备刑满释放证明书;2.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3.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4.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罪犯,是否具备离监探亲审批表、离监探亲证明;5.临时离监罪犯,是否具备临时离监解回再审的审批手续;6.调监罪犯,是否具备调监的审批手续。
第8·9条出监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罪犯出监登记和出监凭证;
(二)与出监罪犯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8·10条发现监狱在出监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出监凭证或者出监凭证不齐全而出监的;
(二)出监罪犯与出监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罪犯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办案人员押解而特许离监、临时离监或者调监的;
(五)没有派员押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到达执行地公安机关的;
(六)没有向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执行地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七)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八)其他违反出监规定的。
第8·11条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监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三节 减刑、假释检察
第8·12条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监狱是否提请减刑、假释。
第8·13条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查阅监区集体评议减刑、假释会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三)列席监狱审核拟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会议;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五)出席减刑、假释案件的法庭审理。
第8·14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等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二)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三)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四)提请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第8·15条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8·16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意见。
第8·17条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开庭审理。
检察人员审查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第8·18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8·19条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8·20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节 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第8·21条对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第8·22条对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
(二)列席监狱审核拟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
(三)向有关人员了解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患病及表现等情况。
第8·23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或者对于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开具的证明文件的;
(三)监狱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没有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四)罪犯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的;
(五)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没有依法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应当收监执行而未及时收监执行或者未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七)人民法院决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后,监狱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八)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监狱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监外执行期间、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或者对罪犯执行刑期计算的建议违法、不当的;
(九)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十)其他违法情形。
第8·24条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监狱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8·25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批准机关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进行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二)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是否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五)是否属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
(六)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
(七)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检察人员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第8·26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向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8·27条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对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8·28条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第8·29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节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检察
第8·30条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监狱是否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罪犯确系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
第8·31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由罪犯服刑所在地的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第8·32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不当的,应当依照本规范第8·18条、第8·1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人民检察院起诉后,人民法院仍然予以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范第六编第七章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六节 禁闭检察
第8·33条禁闭检察的内容:
(一)适用禁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适用禁闭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执行禁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8·34条禁闭检察的方法:
(一)对禁闭室进行现场检察;
(二)查阅禁闭登记和审批手续;
(三)听取被禁闭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8·35条发现监狱在适用禁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罪犯适用禁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禁闭的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三)超期限禁闭的;
(四)使用械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禁闭规定的。
第七节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
第8·36条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8·37条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罪犯生活、学习、劳动现场和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罪犯名册、伙食账簿、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罪犯及其亲属和监狱人民警察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监狱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8·38条发现监狱在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狱人民警察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罪犯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对罪犯进行分押分管的;
(三)监狱人民警察没有对罪犯实行直接管理的;
(四)安全防范警戒设施不完备的;
(五)监狱人民警察违法使用械具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安排罪犯与其亲属会见的;
(七)对伤病罪犯没有及时治疗的;
(八)没有执行罪犯生活标准规定的;
(九)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安排罪犯劳动,存在罪犯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狱政管理、教育改造规定的。
第8·39条派驻检察机构参加监狱狱情分析会,应当针对罪犯思想动态、监管秩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监狱共同研究对策,制定措施。
第三章 看守所检察
第一节 收押检察
第8·40条收押检察, 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证: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2.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3.收押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4.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三)看守所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第8·41条收押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收押凭证;
(二)现场检察收押活动。
第8·42条发现看守所在收押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收押凭证或者收押凭证不齐全而收押的;
(二)被收押人员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四)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五)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人员的;
(六)收押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的;
(七)收押时未告知被收押人员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
第8·43条收押检察应当逐人建立《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账》。
第二节 出所检察
第8·44条出所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在押人员出所有无相关凭证:1.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具备释放证明书;2.被释放的管制、缓刑、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3.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4.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书或者决定书;5.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6.交付劳教所执行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7.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出所的在押人员,是否具备相关凭证。
第8·45条出所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出所人员出所登记和出所凭证;
(二)与出所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8·46条发现看守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没有看守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在押人员出所的;
(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或者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没有在一个月以内交付执行的;
(六)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交付执行的;
(七)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八)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第8·47条对监狱依法应当收监执行而拒绝收押罪犯的,依照本规范第8·7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8·48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出所时,驻所检察室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三节 羁押期限检察
第8·49条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8·50条羁押期限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执行办案换押制度是否严格,应当换押的是否及时督促办案机关换押;
(二)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
(三)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立即向人民检察院发出超期羁押报告书并抄送办案机关。
第8·51条羁押期限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看守所登记和换押手续,逐一核对在押人员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及时记录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变更情况;
(二)驻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信息联网,对羁押期限实行动态监督;
(三)提示看守所及时履行羁押期限预警职责。
第8·52条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第8·53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的羁押期限管理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及时督促办案机关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以内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没有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办案机关的;
(四)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期限届满要求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申诉、控告后,没有及时转送有关办案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8·54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期限执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未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8·55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执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在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的;
(三)决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8·56条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并通报侦查监督部门。
第8·57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发现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层报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对异地羁押的案件,发现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应当通报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依法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8·58条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有关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继续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对于造成超期羁押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对于造成超期羁押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8·59条本节对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的未尽事项,参照本规范第五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第8·60条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的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8·61条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监区、监室、提讯室、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在押人员登记名册、伙食账簿、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在押人员及其亲属和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看守所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8·62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
(二)监管人员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帮助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的;
(三)违法对在押人员使用械具或者禁闭的;
(四)没有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
(五)违反规定同意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讯问的;
(六)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其他申请、申诉、控告、举报,不及时转交、转告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
(七)应当安排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没有安排的;
(八)违法安排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九)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予以监听的;
(十)没有及时治疗伤病在押人员的;
(十一)没有执行在押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十二)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在押人员劳动,存在在押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十三)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节 留所服刑检察
第8·63条留所服刑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看守所是否将未成年犯或者被决定劳教人员留所执行;
(三)看守所是否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分别关押。
第8·64条留所服刑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看守所《呈报留所服刑罪犯审批表》及相关材料;
(二)向有关人员了解留所服刑罪犯的表现情况;
(三)对留所服刑人员的监室实行巡视检察。
第8·65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的;
(二)将未成年罪犯留所执行刑罚的;
(三)将留所服刑罪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混管、混教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8·66条对于看守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检察人员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看守所在七日以内未予以纠正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副本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8·67条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十五日后,看守所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建议其督促看守所予以纠正。
第8·68条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参照本编第二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
第8·69条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必要时,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执行前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公诉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情况。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人员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8·70条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的死刑判决、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8·71条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
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的;
(三)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四)在执行前罪犯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正在怀孕的。
第8·72条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录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活动中有侵犯被执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近亲属、继承人合法权利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章 监外执行检察
第一节 交付执行检察
第8·73条交付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是否及时。
第8·74条交付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监所检察部门收到公诉部门移送的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并登记,掌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情况;
(二)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的《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内容进行登记,掌握监狱、看守所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交付执行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情况;
(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了解核查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以及监外执行罪犯报到等情况。
第8·75条发现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送达监外执行法律文书的;
(二)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将罪犯交付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告知罪犯权利义务的;
(四)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因交付执行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的;
(五)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没有及时接收监外执行罪犯的;
(六)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在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过程中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交付执行规定的。
第8·76条基层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的监外执行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一填写相应的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并记录有关检察情况。
第二节 监管活动检察
第8·77条监管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发生脱管现象;
(三)监外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8·78条监管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的相关档案;
(二)向协助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考察监外执行罪犯的单位、基层组织和个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与监外执行罪犯及其亲属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8·79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公安机关未依法执行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8·80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依法接收交付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三)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矫正人员脱管的;
(四)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有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的;
(五)缓刑、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
(六)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七)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没有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
(八)对社区矫正人员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九)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依法、及时作出撤销缓刑、假释裁定,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的执行刑期计算错误,或者有权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收监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依法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节 收监执行检察
第8·81条收监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建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三)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的收监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8·82条收监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社区矫正机构记录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违法违规情况的相关材料,查阅被裁定、决定收监执行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向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有关的单位、基层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必要时可以与违法违规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谈话,了解情况。
第8·83条发现在收监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社区矫正机构对缓刑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
(二)社区矫正机构对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的;
(三)人民法院收到有关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后,没有依法进行审查、裁定、决定的;
(四)社区矫正机构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五)社区矫正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的:1.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外出,应当收监执行的; 2.骗取保外就医的;3.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4.办理保外就医后无故不就医的;5.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6.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
(六)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收监执行而没有收监执行的;
(七)不应当收监执行而收监执行的;
(八)其他违反收监执行规定的。
第四节 减刑检察
第8·84条减刑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裁定减刑社区矫正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裁定减刑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社区矫正人员是否提请、裁定减刑。
第8·85条减刑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裁定减刑社区矫正人员的案卷材料;
(二)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裁定减刑社区矫正人员的表现等情况;
(三)必要时向提请、裁定减刑的机关了解有关情况。
第8·86条本章对管制、缓刑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检察的未尽事项,参照本编第二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8·87条基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将提请、裁定减刑检察活动情况,填入相关的监所检察工作文书。
第五节 终止执行检察
第8·88条终止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终止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终止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备相关手续。
第8·89条终止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刑事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监外执行罪犯的刑期、考验期;
(二)了解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终止执行罪犯的释放、解除等情况;
(三)与刑期、考验期届满的罪犯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8·90条发现在终止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社区矫正机构对执行期满的管制罪犯,没有按期宣布解除并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的;
(二)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没有按期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居住地群众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的;
(三)社区矫正机构对考验期满的缓刑、假释罪犯没有按期予以公开宣告的;
(四)社区矫正机构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通报监狱的;监狱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办理释放手续的;
(五)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死亡的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向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通报的;
(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对刑期、考验期限未满的罪犯提前释放、解除、宣告的;
(七)其他违反终止执行规定的。
第8·91条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活动、刑罚执行活动以及其他有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参照本规范第8·66条、第8·67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第8·92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8·93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8·94条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收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第8·95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应当收治而拒绝收治的;
(二)收治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手续不完备的;
(三)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医疗的;
(四)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的人,违反规定对被强制医疗的人使用械具、约束措施,以及其他侵犯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的;
(五)没有依照规定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的;
(六)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没有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的;
(七)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没有及时进行审查处理,或者没有及时转送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的;
(八)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后,不立即办理解除手续的;
(九)其他违法情形。
对强制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参照本规范第8·66条、第8·67条的规定办理。
第8·96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并及时审查处理。
对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诉,认为原决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直接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认为原决定可能错误,需要复查的,应当移送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
第8·97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转交强制医疗机构审查,并监督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及时审查、审查处理活动是否合法。
第8·98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章 劳教检察
第一节 入所检察
第8·99条入所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所对被决定劳教人员的收容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劳教所收容劳教人员有无相关凭证:1.新收容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2.被收回所内执行剩余劳教期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批准手续;3.从其他劳教所调入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审批手续。
(三)劳教所是否收容了不应当收容的人员。
第8·100条入所检察的方法:
(一)劳教人员个别入所的,实行逐人检察;
(二)劳教人员集体入所的,实行重点检察;
(三)对新收劳教人员大队,实行巡视检察。
第8·101条发现劳教所在收容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入所凭证或者入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收容劳教人员与入所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容而拒绝收容的;
(四)收容怀孕的妇女、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
(五)收容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的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的;
(六)劳教人员入所后未按时通知其家属的;
(七)其他违反收容规定的。
第8·102条派驻检察机构发现入所人员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发现后三日以内,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劳教审批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劳教审批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劳教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节 出所检察
第8·103条出所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所对解除劳教和劳教人员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劳教人员出所有无相关凭证:1.解除劳教人员,是否具备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劳教审批机关撤销原劳教决定书、人民法院撤销原劳教决定的判决书;2.所外执行人员,是否具备所外执行劳教呈批表、所外执行劳教证明;3.所外就医人员,是否具备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呈批表、劳教人员所外就医证明;4.离所人员,是否具备拘留证、逮捕证、调离转所审批手续或者因办案需要临时离所批准手续;5.放假、准假人员,是否具备劳教人员放假、准假呈批表、劳教人员准假证明。
第8·104条出所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出所人员的出所登记和出所凭证;
(二)与出所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8·105条发现劳教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三)到期不及时办理解教手续或者无故扣押解教证明的;
(四)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因办案需要临时离所以及调离转所人员,没有劳教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押解的;
(五)没有向解教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的;
(六)没有向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七)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第三节 劳教变更执行检察
第8·106条对劳教所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应当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劳教所是否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
第8·107条对劳教所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劳教人员的案卷材料;
(二)查阅劳教人员所在中队办公会记录、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劳教人员病历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劳教所的审查意见;
(三)列席劳教所研究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会议;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劳教人员的表现等情况。
第8·108条发现劳教所在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劳教期间表现不好或者有重新违法犯罪可能的劳教人员,呈报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二)对多次流窜作案被劳教的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三)对因吸毒被劳教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四)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劳教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五)呈报所外就医人员没有劳教所医院或者指定地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没有家属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担保的;
(六)其他违反呈报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规定的。
第8·109条派驻检察机构收到劳教所移送的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
认为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填写《劳教所办理延期、减期、提前解教不当情况登记表》。
所提纠正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受理本案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
第8·110条派驻检察机构收到劳教所移送的呈报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
认为呈报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填入《劳教所办理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情况登记表》,报送受理本案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8·111条派驻检察机构发现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决定不当的,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应当立即向作出批准决定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告。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派驻检察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
认为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不当的,应当向劳教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四节 禁闭检察
第8·112条禁闭检察的内容:
(一)适用禁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适用禁闭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执行禁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8·113条禁闭检察的方法:
(一)对禁闭室进行现场检察;
(二)查阅禁闭登记和审批手续;
(三)听取被禁闭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8·114条发现劳教所在适用禁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一)对劳教人员适用禁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禁闭的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三)超期限禁闭的;
(四)使用械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禁闭规定的。
第五节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第8·115条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所的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8·116条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劳教人员生活、学习、劳动现场和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劳教人员登记名册、伙食账簿、劳动记录、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劳教人员及其亲属和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劳教所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8·117条发现劳教所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民警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劳教人员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对劳教人员实行分类编队、分级管理的;
(三)监管民警没有对劳教人员实行直接管理的;
(四)监管民警违法使用警械、械具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劳教人员与其亲属会见的;
(六)没有及时治疗伤病劳教人员的;
(七)没有执行劳教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八)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安排劳教人员劳动,存在劳教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教育管理规定的。
第八章 事故检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8·118条事故检察的内容:
(一)被监管人脱逃;
(二)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
(三)被监管人群体病疫;
(四)被监管人伤残;
(五)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8·119条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监所检察部门接到被监管人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
(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监所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监所检察部门与监管机构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第8·120条对于监管场所发生的重大事故,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监管场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辖区内监管场所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派驻检察机构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二节 被监管人死亡检察
第8·121条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不同情形,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检察工作。
第8·122条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报告后,应当立即受理,并开展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
第8·123条基层人民检察院担负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或者组织、指导基层人民检察院开展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
分、州、市以上人民检察院担负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由本院负责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
专门担负监管场所检察任务的派出检察院负责本辖区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
第8·124条重大、敏感、社会关注的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由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调查处理或者组织办理。
第8·125条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担负派出、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口头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在报告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填报被监管人死亡情况登记表。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被监管人死亡情况登记表后,应当在十二小时以内进行审查并填写审查意见后呈报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8·126条辖区内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在被监管人死亡情况登记表上填写审查意见后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遇有法定节假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口头报告,再书面补充报告。
第8·127条被监管人死亡原因一时难以确定的,应当按照非正常死亡报告程序报告,死因查明后再补充报告。
第8·128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本辖区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正常死亡人员名单列表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8·129条担负派出、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下列工作:
(一)了解被监管人死亡的有关情况;
(二)监督监管场所对现场进行妥善保护并拍照、录像,或者根据需要自行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
(三)协同有关部门调取或者固定被监管人死亡前十五日以内原始监控录像,封存死亡的被监管人遗物;
(四)收集值班民警值班记录或者值班巡视记录;
(五)调取死亡的被监管人档案;
(六)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调查工作,了解调查情况;
(七)根据需要对有关材料进行复印、复制;
(八)收集其他有关材料。
第8·130条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到基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监管人死亡的报告后,应当派员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到达现场,开展工作;交通十分不便的,应当派员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到达现场。
第8·131条担负审查和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了解的情况,对监管机关提供的调查材料和调查结论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现场勘验资料;
(二)原始监控录像、死亡的被监管人档案、值班民警值班记录或者值班巡视记录;
(三)监管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谈话记录等有关材料;
(四)死亡证明书、尸表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
(五)其他与死亡的被监管人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8·132条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对监管机关作出的调查结论和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监管机关;无异议的,不再进行调查。
第8·133条死亡人员家属对监管机关提供的死亡原因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经审查认为需要调查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监管机关,同时告知死亡人员家属。
第8·134条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的,担负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监管机关,同时告知死亡人员家属。
第8·135条在调查过程中,担负调查任务的检察人员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要求监管机关对现场进行复验、复查,或者对现场自行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
(二)查验尸表,对尸体拍照或者录像,制作尸表查验笔录;
(三)检查已封存的死亡的被监管人遗物,对有关物品和文件进行拍照、录像或者复印;
(四)向监管民警和狱医调查了解死亡的被监管人生前被监管及治疗情况,制作调查笔录;
(五)向其他被监管人及知情人调查了解死亡的被监管人死亡时间、抢救经过及生前情况,制作调查笔录;
(六)向医院调取抢救记录,向参加抢救的医生调查了解死亡情况,制作调查笔录;
(七)调查和收集其他与死亡的被监管人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8·136条在审查和调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技术性审查和鉴定。
第8·137条担负审查和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向鉴定人介绍情况、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死亡的被监管人基本情况、入监(所)体检情况及病历档案等原始材料;
(二)死亡发生过程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三)死亡的被监管人发病、救治情况材料;
(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监管机关提供的被监管人死亡医疗鉴定或者法医鉴定等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8·138条对于技术性审查意见和鉴定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8·139条审查和调查工作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写出被监管人死亡检察报告。
内容应当包括:事件来源、审查和调查经过、认定事实、死亡原因和处理意见。
第8·140条对于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或者死亡原因一时难以确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每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一次工作进展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
对于重大、敏感、社会关注的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8·141条审查和调查工作结束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审查结论和调查结果,分别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认为监管机关处理意见不当的,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必要时提出检察建议;
(二)对监管机关监管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督促整改;
(三)对相关涉嫌犯罪的被监管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四)对负有渎职侵权责任的相关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8·142条监管机关或者死亡人员家属对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监管机关或者死亡人员家属对复议结论有异议提请复核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核。
第8·143条对于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的,担负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的十五日以内,将调查过程、死亡结论、监管工作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附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相关证人证言等主要证据材料和有关资料复印件。
第8·144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下级人民检察院非正常死亡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后,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补充调查。
经审查或者补充调查认为可以终结的,应当将死亡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过程、相关事实、有关责任人员处理情况及本院的审查处理意见等形成调查处理情况综合报告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并附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相关证人证言、下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等主要证据材料和有关资料复印件。
第8·145条审查和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担负派出、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及担负审查和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死亡人员档案。
死亡人员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监管人死亡情况登记表;
(二)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材料;
(三)死亡证明书、文证审查意见、尸表检验报告或者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被监管人死亡情况审查报告和调查报告;
(五)相关责任人员处理情况及被追究刑事责任人员立案决定书、起诉书、判决书等相关文书的复印件;
(六)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及监管场所相关回复材料;
(七)复议、复核情况材料;
(八)调查处理情况综合报告;
(九)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九章 案件办理
第一节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
第8·146条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
第8·147条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线索,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初查。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线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商请侦查部门协助初查;必要时也可以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侦查部门初查,监所检察部门予以配合。
第8·148条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发生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一律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备案审查。
第8·149条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在下列诉讼阶段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一)立案侦查的;
(二)侦查终结的;
(三)作撤案、起诉或者不起诉处理的;
(四)法院作出一审和二审判决、裁定的。
第8·150条在每个诉讼阶段,备案材料应上报下列法律文书:
(一)立案侦查阶段,上报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
(二)侦查终结阶段,上报侦查终结报告、撤案决定书、移送起诉意见书、移送不起诉意见书;
(三)起诉阶段,上报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
(四)判决阶段,上报判决书、裁定书。
第8·151条监所检察部门承办的案件,应当在决定立案侦查之日起三日以内,填写立案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监所派出检察院承办的案件应当向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在审查后的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备案材料。
第8·152条监所检察部门承办的拟作撤案处理的案件,应当将拟撤销案件意见书,以及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连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监所派出检察院承办的案件应当向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七日以内作出书面批复;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十日以内作出批复;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电话通知报送材料的检察院执行,随后送达书面批复。
第8·153条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一)上报的备案审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二)根据备案材料提供的事实和证据分析案件的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三)案件办理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8·154条负责审查备案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并根据不同诉讼阶段填写《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备案审查表》。
审查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8·155条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纠正意见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告。
第8·156条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每半年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备案审查的情况进行一次分析通报。
第二节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
第8·157条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死刑临场监督等工作。
第8·158条办理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期间该罪犯原判刑期届满的,在侦查阶段由监狱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第8·159条发现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适宜于服刑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规范第8·157条和第8·158条的规定办理;
(二)适宜于原审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属于职务犯罪的,交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节 办理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
第8·160条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侦查的劳教人员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等工作。
第8·161条发现劳教人员有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适宜于劳教执行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规范第8·160条的规定办理;
(二)适宜于原审批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四节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8·162条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受理在押的被监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第8·163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8·164条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在监管场所设立检察官信箱,接收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
信箱应当每周开启。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月定期接待在押被监管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来访,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法律咨询。
第8·165条派驻检察机构对在押被监管人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首、检举和揭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规范第8162条的规定办理,并检察兑现政策情况。
第8·166条派驻检察机构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
第8·167条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刑事申诉,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需要立案复查的,应当移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监所检察部门审查不服劳教的申诉,认为原决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决定有错误可能,需要复查的,应当移送原劳教审批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8·168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发现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二)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三)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
(四)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五)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本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
第8·169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前款规定的工作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8·170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
发现被告人没有被立即释放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或者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第8·171条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8·172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的交付执行活动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交付执行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在判决、裁定生效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的;
(二)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公安机关、看守所自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三十日以内,没有将成年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或者没有将未成年罪犯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
(三)对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罪犯,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及时将罪犯收押送交公安机关,并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的;
(四)公安机关对需要收押执行刑罚但下落不明的罪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及时抓捕、通缉的;
(五)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或者对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第8·173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对服刑期满或者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没有按期释放,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而不交付,对主刑执行完毕仍然需要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而不交付,或者对服刑期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予以释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8·174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8·175条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监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派驻检察机构或者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派驻检察机构或者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派驻检察机构或者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8·176条派驻检察机构或者监所检察部门发现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纠正意见;被监督单位在七日以内未予纠正或者制订整改措施,且不说明理由的,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8·177条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在七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监督单位对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编 民事行政检察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9·1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第二章 受理
第9·2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转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9·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
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9·4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9·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五)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不能说明未提出上诉理由或理由不正当的;
(六)其他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情形。
第9·6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9·7条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由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后,按照本规范第二编的有关规定分送到有管辖权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
第9·8条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案
第9·9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由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9·10条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9·1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可能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四)有证据证明其他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可能违法、错误的。
第9·12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三个月以内审查终结。
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四章 审查
第9·13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
非确有必要时,不另行调查。
第9·14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
(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
(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其他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的情况。
第9·15条当事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
第9·16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核对无误后复制存卷,证据原件即时退还。
第9·17条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9·18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9·19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和解意愿,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可以建议当事人和解,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9·20条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案件,应当向申诉人说明理由和依据,引导当事人服判息诉。
第9·2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审查的;
(二)无法与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三)申诉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诉的;
(四)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恢复审查。
第9·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二)申诉人撤回申诉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诉的;
(四)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诉的;
(五)申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证据,致使审查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第9·23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终结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9·24条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
第9·25条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三)符合本编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9·26条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不承办职务犯罪侦查工作。
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对案件线索逐件登记、审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并向举报中心通报。
第9·27条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认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立案而未立案侦查的,应当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建议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必要时,提请检察长决定。
第9·28条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移送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抗诉、提请抗诉、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后十日以内书面反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9·29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9·30条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案件卷宗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9·31条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抗诉
第9·32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9·33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9·34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应当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9·35条有下列证据之一,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调解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意见的证据;
(四)当事人在原审已经提供,但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
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9·3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对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的;
(二)对审理案件所需要的基本事实未予调查的;
(三)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四)对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
(五)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经验的。
前款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第9·3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认定法律关系主体或者效力错误的;
(三)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四)适用的法律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五)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错误的。
第9·3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依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或者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
(二)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三)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或者缺席庭审的;
(四)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第9·39条对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没有通知其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9·40条除依法缺席审理或者依法径行判决、裁定外,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9·41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该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9·42条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9·43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对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的;
(二)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或者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的;
(三)违反立法法的规定适用法律、法律解释、法规、条例、规章的;
(四)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性质或者效力的;
(五)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六)确定权利归属或者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的;
(八)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9·44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9·45条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9·46条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9·47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第9·48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抗诉。
第9·49条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9·50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9·51条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不足以证明原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四)原审违反一般性的程序规定,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出庭
第9·52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9·53条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
第9·54条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庭审结束或者休庭之后,向检察长报告,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第9·55条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9·5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二)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项应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9·57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规范第932条、第933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第9·58条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规范第932条、第9·33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未予纠正,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9·59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9·6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9·61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申诉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的行为,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第9·62条人民法院发现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或者检察纪律,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意见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十编 刑事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0·1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10·2条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可以应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告知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进展情况,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10·3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10·4条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承办。
第10·5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第10·6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罪犯在案前及办案中的表现等情况以及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
第10·7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本章第10·8条、第10·17条、第10·18条所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
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上述规定。
实施犯罪行为和在诉讼过程中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
第10·8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10·9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10·10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10·11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
第10·12条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10·13条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第10·14条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
具体程序参照本规范第10·11条至第10·13条的规定。
第二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
第10·15条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重点查清其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
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10·16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是否存在成年人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
第10·17条在审查逮捕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时不得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10·18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
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10·19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
第10·20条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10·21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注意听取其本人、法定代理人、律师、被害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
适用本规范第10·20条的规定,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明。
第三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10·22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10·23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
第10·24条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和针对性教育提供参考。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认真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材料。
对于公安机关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
第10·25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范第10·17条和第10·18条的规定。
第10·26条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以下条件的,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一)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检察机关进行教育。
第10·27条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其会见、通话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内容。
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可以在场。
会见、通话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第10·28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10·29条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第10·30条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开宣布,并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10·31条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10·32条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10·33条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范不起诉的相关规定办理。
上述复议、复核、申诉的审查由公诉部门或者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构负责。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10·34条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确定考验期。
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10·35条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第10·36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10·37条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接受相关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第10·38条考验期届满,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10·39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10·40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规范第10·39条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10·41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一)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
(二)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
(三)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
(四)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
对不宜分案起诉的案件,对未成年人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第10·42条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同时移送人民法院。
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如果补充侦查事项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予提起公诉。
第10·43条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根据全案情况制作审结报告,起诉书以及出庭预案等应当分别制作。
第10·44条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别提起公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及时建议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第10·45条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当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10·46条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必要时,可以再次讯问被告人;
(二)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三)进一步熟悉案情,深入研究本案的有关法律政策问题,根据案件和未成年被告人的特点,拟定讯问提纲,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提纲,答辩提纲,公诉意见书和针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的书面材料。
第10·47条公诉人出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应当遵守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要求,发言时应当语调温和,并注意用语文明、准确,通俗易懂。
公诉人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10·48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的讯问、询问、辩论等活动,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情绪严重不稳定,不宜继续接受审判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休庭。
第10·49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建议人民法院判处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10·50条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应当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促使其深刻反省,吸取教训。
第10·51条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第10·52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协助人民法院进行法庭教育工作。
第10·53条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节 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合法权益保护
第10·54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名誉,尊重未成年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传播未成年被害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10·55条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特别是性犯罪被害人进行询问时,应当依法选择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场所,采取和缓的询问方式进行,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对女性被害人进行询问,一般应当由女性办案人员进行或者有女性办案人员到场。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规范第10·17条的规定。
第10·56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义务、参与诉讼方式。
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对于可能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第10·57条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委托诉讼代理人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
第10·58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讯问;
(四)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未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
(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
(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七)利用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低而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八)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九)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已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十一)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10·59条对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庭前提出纠正意见。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一)开庭或者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
(二)人民法院没有给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未成年被告人聘请或者指定翻译人员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辩护人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第10·60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
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罪犯的,或者对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10·61条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没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管、分押或者对未成年罪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10·62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监管未成年罪犯活动的监督,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人民检察院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第10·63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活动实行监督。
对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提请;发现提请或者裁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机关对判处管制、缓刑或者裁定、决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在社会上执行的未成年罪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节 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
第10·64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第10·65条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复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向未成年人当面送达法律文书,做好法律宣传、说服教育工作。
第10·66条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10·67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对于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和执行赔偿决定。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10·68条下列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上述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二)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三)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四)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前五年内曾故意犯罪,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第10·69条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和解。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10·70条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规范第10·68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
第10·71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和赔偿能力是否相适应;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告知刑事案件可能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10·72条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且符合本规范第10·68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
(三)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并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
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检察院附卷备查。
第10·73条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至迟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
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行。
第10·74条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
第10·75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10·76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
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第10·77条人民检察院拟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是否已经提供有效担保,将其作为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因素予以考虑。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
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10·78条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
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10·79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前两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10·80条人民检察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以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调查活动、审判活动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办理。
第10·81条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由与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10·82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等;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其要求等情况;
(七)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10·83条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第10·84条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查明: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三)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四)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
(五)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六)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七)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八)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九)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情况。
第10·85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
三十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10·86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第10·87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调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10·88条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并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第10·89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调查。
侦查部门进行调查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况,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侦查部门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本院公诉部门。
公诉部门对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具体程序按照本规范第10·84条、第10·85条的规定办理。
第10·90条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或者被告人脱逃而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10·91条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10·92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没收违法所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第一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10·93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终止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处理。
第10·94条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10·95条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10·96条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以及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办理。
第10·97条强制医疗的申请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10·98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应当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
强制医疗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情况及处所等;
(二)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案由及案件来源;
(四)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包括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及相关证据情况;
(五)涉案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包括有关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
(六)涉案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七)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10·99条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应当查明: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涉案精神病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三)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
(四)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五)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六)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七)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八)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
第10·100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10·101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第10·102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或者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尚未采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10·103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前款规定的工作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10·104条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10·105条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10·106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10·107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作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后,拟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见。
第十一编 案件管理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1·1条案件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实行统一受理、流程监控、案后评查、统计分析、信息查询、综合考评等,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案件管理部门是专门负责案件管理的综合性业务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在案件管理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
第11·2条案件管理的业务范围:
(一)统一负责案件受理、流转;
(二)统一负责办案流程监控;
(三)统一负责涉案财物的监管;
(四)统一负责以本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的监管;
(五)统一负责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六)统一负责组织办案质量评查和综合业务考评;
(七)统一负责业务统计、分析;
(八)对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九)开展执法规范化建设;
(十)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11·3条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本院的办案情况,并定期对本院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为领导决策和业务部门执法办案服务。
第11·4条案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案件信息材料和数据是考核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11·5条案件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办案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11·6条对于侦查机关、下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申请强制医疗、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提出或者提请抗诉、报请指定管辖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
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其他案件,需要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的,可以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
第11·7条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时,应当接收案卷材料,并立即审查下列内容:
(一)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11·8条案件管理部门对接收的案卷材料审查后,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立即将案卷材料和案件受理登记表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办理。
经审查,认为案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补送相关材料。
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重新装订后移送。
第11·9条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依法进行。
第11·10条决定立案办理的职务犯罪侦查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办案部门应当自立案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持立案文书向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并将办案人员名单告知案件管理部门。
第11·11条依法应当由本院管辖,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相关部门应当自指定管辖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持指定管辖文书向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第11·12条以本院名义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相关部门应当自交办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持交办文书向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第11·13条侦查机关送达的执行情况回执和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接收。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即时登记,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
第11·14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按照本规范第116条至第119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办案流程管理
第11·15条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本院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规定的;
(二)法律文书使用不当或者有明显错漏的;
(三)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仍未办结案件的;
(四)侵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的;
(五)未依法对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公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以及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六)其他违法办理案件的情形。
对于情节轻微的,可以向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予以口头提示;对于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并向检察长报告。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第11·16条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本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进行监督。
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或者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在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办案期限届满前,案件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本院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进行期限届满提示。
发现办案部门办理案件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
第11·17条对于纳入流程监控范围的案件,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11·18条案件管理部门对以本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实施监督管理。
涉及人身、财产等权利的法律文书,由案件管理部门集中保管、统一开具。
第11·19条办案部门制发的下列文书,经检察长审批后,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编号,并自正式文书印发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向案件管理部门备案:
(一)撤销案件决定书;
(二)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抗诉书;
(三)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国家赔偿监督意见书;
(四)民事抗诉书,行政抗诉书,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
(五)停止执行死刑意见书,撤销停止执行死刑意见通知书;
(六)纠正不当假释裁定意见书,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意见书。
第11·20条办案部门办理的各类案件,应当在办结后三个工作日以内持结案文书向案件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但结案文书属于案件管理部门开具或者登记编号的法律文书的,依照本规范第11·18条、第11·19条的规定办理。
对于本规范第11·11条、第11·12条规定的指定管辖、交办的案件,相关部门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办结报告或者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向案件管理部门备案。
第11·21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办结后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统一由案件管理部门审核移送材料是否规范、齐备。
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材料规范、齐备,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立即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移送;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补送、更正。
第11·22条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时进行审查,并及时办理入库保管手续。
第11·23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立即将扣押的款项存入专门账户,将扣押的物品送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入库保管手续,并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至迟不得超过三日。
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24条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的涉案财物进行保管,并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构成违法或者严重违纪的行为,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11·25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需要调用、移送、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出库手续。
第四章 接待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第11·2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27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第11·28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律师,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11·29条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
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第11·30条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
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第11·31条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11·32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
第11·33条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
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
第五章 案件质量评查
第11·34条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本院各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组织定期评查;对投诉本院和下级院有关业务部门办案质量问题的案件,组织个案评查;组织、协调本院各业务部门对下级院办理的案件进行评查。
第11·35条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就评查范围、评查方法、评查重点、人员组成等制定工作方案,经检察长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11·36条办案质量评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突出重点、注重效果的原则。
办案质量评查应当着重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规范、风险评估、文书使用和制作、涉案财物处理、办案效果等方面进行,通过审阅案卷、实地调研等,发现、解决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实现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的目的。
第11·37条办案质量评查可以采取随机评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进行。
第六章 案件统计信息管理
第11·38条案件承办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依据办案进展情况,全面、准确、及时地填录案件登记卡。
案件登记卡填录完成后,由本院案件管理部门审核汇总。
第11·39条案件登记卡项目填录以法律文书和内部工作文书为依据。
没有上述依据的项目内容,由案件承办人员负责提供相关材料。
第11·40条案卡登记实行逐人登记、统一编号。
具体内容应严格按案件登记卡填录管理有关规定填写。
第11·41条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本院填录的案件登记卡,发现统计异常情况和填录不规范问题,应当及时与业务部门沟通核实,更正案件登记卡内容。
审核完成后,生成本院业务情况统计报表,并填写《检察统计审核意见表》,注明无填录质量问题,或列举仍需要本院业务部门核实、更正的统计异常情况和填录不规范问题。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连同生成的本院业务情况的统计报表,反馈相关业务部门。
第11·42条业务部门应当全面核实所反馈的统计报表,重点核实统计异常情况。
核实完成后,在《检察统计审核意见表》中填写核实意见,由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连同已核实的统计报表,送交本院案件管理部门。
案件管理部门根据本院业务部门的核实意见,更正案件登记卡内容,重新生成统计报表,并将《检察统计审核意见表》留存备查。
第11·43条统计人员在审核案件登记卡信息时应当跟踪监督办案进展情况,对超过办案期限或应有结果而没有结果的案件,应当及时与业务部门内勤核实,防止漏填、漏报。
第11·44条统计人员对本地区案件登记卡和统计报表汇总审核完毕,填写《人民检察院案件登记卡、统计报表审签表》,经案件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署复核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核签发,加盖院印后通过加密传真或机要通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11·45条案件登记卡和统计报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传报后,下级人民检察院要求重新传报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理由,经同意后重新传报。
第11·46条全国统计数据汇总完毕后,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本地区统计数据有重大误差,需要修正的,应当书面报告原因,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审查处理。
第十二编 其他规定
第一章 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12·1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检察长不能列席时,可以委托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12·2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任务是,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第12·3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下列案件或者议题:
(一)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
(二)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四)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
第12·4条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告知本规范第123条中所列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案件或议题后,可以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
对于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议题,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12·5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前进行充分准备,必要时可就有关问题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进行讨论。
第12·6条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会议,可以在人民法院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
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的发言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表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第12·7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对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内容应当保密。
第二章 案件请示
第12·8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执法工作中发生的重大案件、重大侦查行动、适用法律以及其他重要业务工作等事项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请示。
第12·9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原则上只办理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事项,但重大紧急的突发案件除外。
分、州、市以上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经研究仍难以作出决断的,可以本院名义逐级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第12·10条请示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格式。
请示件应以下级人民检察院名义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下级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不得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请示件的标题内应标明“请示”,不得以“报告”等形式请示事项或在“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请示的主送机关只列“××人民检察院”,请示件需送其他机关的用抄送形式,但不能抄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请示应当一文一案,并一式五份。
(二)内容。
请示的内容应当符合本规范第128条、第129条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请示件范围的要求。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就案件法律适用的请示,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适用法律上确属疑难、复杂而难以决断的案件,且须符合以下条件:1.经过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2.有争议的案件须写清争议焦点和具体分歧意见,并写明检察委员会多数委员的意见;3.须有检察长的明确意见;4.须附全部案卷材料及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5.加盖院章。
第12·11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室)是请示件的收文部门。
请示事项不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呈报单位;请示件报送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要求呈报单位补正后重新报送。
第12·12条办公厅(室)提出分办意见,经办公厅(室)主任审阅后报分管检察长批办。
办公厅(室)按下列原则提出分办意见:
(一)属于具体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按案件性质及诉讼程序,由相关业务部门承办;
(二)属于某一类问题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由法律政策研究部门承办;(三)其他案件,根据问题的性质,确定承办单位。
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办公厅(室)应在分办意见中明确主办部门。
第12·13条分管检察长批示的请示件,由办公厅(室)送相关业务部门办理。
第12·14条业务部门认为请示件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批办检察长说明,经批办检察长同意后将请示件退回办公厅(室),由办公厅(室)重新提出分办意见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业务部门不得自行将批办的请示件转交其他部门办理。
第12·15条承办部门对交办的请示件,应当认真及时办理。
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应主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严格办理时限:
(一)对在诉讼程序内案件的请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相应期限内办理完毕并答复。
不能及时办结的要报告分管检察长后告知请示单位视情自行处理。
(二)对不在诉讼程序内的案件或法律未作严格时限要求的事项的请示,应在二个月以内办理完毕。
复杂的案件,经批办检察长同意,可延长二个月。
(三)对有时限要求的请示,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12·16条承办部门办理请示件,应认真研究论证,必要时应征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
答复意见应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符合检察工作实际。
第12·17条请示件的答复意见由具体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查后送分管检察长审批。
对重要案件的答复意见,分管检察长审核后应报检察长审签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12·18条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应以正式公文进行答复。
特殊紧急情况可先用传真告知答复意见,并立即制发公文进行正式答复。
第12·19条承办部门办理完毕请示件后应将答复意见送办公厅(室)备案。
第12·20条对请示件的办理,由办公厅(室)负责督促、催办。
第三章 立卷归档
第一节 材料收集
第12·21条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分为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监督的刑事案卷、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卷、控告检察案卷、刑事申诉检察案卷和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12·22条案件承办人员从受理案件起,应当认真收集有关诉讼文书、工作文书、证据材料和其他案卷材料。
结案后应及时整理,检查案卷材料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符合要求。
对遗漏或不符合要求的案卷材料,应当及时补齐和补正,无法弥补的,应当在卷内备考表中注明情况,并由承办人签名。
第12·23条办案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案卷材料应当归档:
(一)法律文书的印件、签发稿及重要修改的文稿;
(二)有关具体案件的请示、批复(包括电报、电话记录、口头指示记录等)和讨论案件记录、阅卷笔录等材料;
(三)案件来源材料;
(四)证据材料(包括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
(五)处理结果;
(六)移交赃款赃物清单。
第12·24条下列材料不归入诉讼档案:
(一)重份文书材料(包括内容相同的信件)和未定稿的法律文书(特殊、重大案件除外);
(二)与定罪量刑无关的材料;
(三)定罪量刑时引用过的法律和法规性文件;
(四)办案中借阅的人事档案和前科材料。
第12·25条诉讼案卷材料一律用毛笔或钢笔(使用蓝黑或碳素墨水)书写、签发。
第二节 整理装订
第12·26条案件材料应根据本规范第12·21条规定进行分类、组卷。
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应分为A卷、B卷。
可以向律师等有关人员提供的材料归入A卷,不能对外提供的材料归入B卷。
第12·27条卷内材料原则上应按实际办案程序依次排列。
第12·28条各种证据应当先按材料的种类等不同特征分类,再按时间顺序排列。
按照证据作用的大小,将主要证据排列在前,辅助证据排列在后。
第12·29条单一犯罪嫌疑人案件的讯问笔录,按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顺序排列;共同犯罪案件的讯问笔录,应按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中的主次地位,分别依时间顺序排列。
第12·30条材料多的共同犯罪案件,可分立总册和分册,属于综合性的材料列入总册,属于犯罪嫌疑人个人责任的材料列入分册。
第12·31条案卷应有卷皮、卷内目录和备考表。
卷内材料,除卷内目录、备考表外,在有文字和图表材料正面的右上角、反面左上角逐页编号;卷皮应按归档要求打印或书写。
卷内目录所填内容应与卷内材料相符,卷内每份材料的名称或事由均应详细填写在卷内目录上。
第12·32条卷皮上“案件来源”项,应填写案件移送、报送、交办机关。
如系举报,可填“群众举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项,应将在诉讼过程中被指控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填写齐全。
“案由”项,应填写检察机关认定的罪名、案件性质或事由。
“处理结果”项,应填写检察机关对本案的最后处理决定,如经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还应注明法院认定的罪名及处理结果。
第12·33条案卷装订前要拆除金属物。
对残缺破损、小于或大于卷面的材料和字迹偏左、装订后影响阅卷的材料,要进行修补、裱贴和折叠。
案卷以不超过二百页或厚度两厘米以下为宜,超过时可立分册。
案卷装订并经档案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归档后,如果又有应入卷或撤出的材料需拆卷,应经档案部门同意并在备考表中注明。
第三节 归档
第12·34条诉讼案卷材料由案件承办部门组织承办人在结案后整理立卷,于次年第二季度前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跨年度的案卷归入结案年度。
侦查机关、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其卷内材料及外皮原则上应保持原样,并作为该案的分册编制案卷号。
第12·35条案件承办部门根据《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初拟每个案件的保管期限,用铅笔填于卷皮“保管期限”一栏中,经档案管理部门复核后,再正式填写。
第四章 执法办案内部监督
第一节 监督对象和监督内容
第12·36条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检察人员的执法办案活动。
第12·37条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
(二)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检察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在执法办案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12·38条人民检察院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应当重点监督下列案件:
(一)初查后决定不立案的具有较大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职务犯罪案件;
(三)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持有异议的不予逮捕或者不予起诉的刑事案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刑事案件;
(五)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被人民法院改变犯罪性质、改变罪名后明显影响量刑的刑事案件;
(六)当事人长期申诉、上访,经备案审查、复查、复核后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刑事案件及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或者决定给予国家赔偿的刑事案件及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七)人民监督员提出不同意见,或者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职务犯罪案件;
(八)社会普遍关注,或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刑事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九)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求重点监督的刑事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12·39条人民检察院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应当重点防止和纠正下列行为:
(一)侵犯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隐匿、毁弃、伪造举报、控告、申诉等有关材料的;
(二)违法违规剥夺、限制诉讼参与人人身自由,或者违反办案安全防范规定的;
(三)非法搜查,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款物,或者违法违规处理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物及其孳息的;
(四)违法违规采取、变更、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五)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六)违法使用警械警具,或者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诉讼参与人的;
(七)隐匿、毁弃、伪造证据,违背事实作出勘验、检查、鉴定意见,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办案纪律干预办案,或者未经批准私自办案的;
(九)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辩护人、代理人,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宴请、财物、娱乐活动的;
(十)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代理人打探案情、通风报信,或者泄露案件秘密的;
(十一)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利用执法办案之机拉赞助、乱收费、乱罚款,让发案单位、当事人报销费用,或者占用发案单位、当事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的;
(十二)违法违规剥夺、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或者妨碍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
(十三)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申请回避的;
(十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第二节 监督责任主体和监督职责
第12·40条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分管检察长、监察部门、执法办案部门负责人及其检察人员。
案件管理部门是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的责任主体之一,依据本规范第十一编的有关规定履行对执法办案的监督职责。
第12·41条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实施领导,提出任务和要求,研究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二)对本院执法办案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监督;
(三)对本院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执法办案部门负责人、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组织查处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并责令纠正;
(五)完成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其他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任务。
第12·42条监察部门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进行归口管理,研究制定有关工作措施和规章制度,对本院执法办案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二)对本院检察人员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干部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核查、处理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发现的执法过错和违纪违法线索;
(四)向本院领导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报告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的情况,对执法办案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并督促落实;
(五)完成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其他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任务。
第12·43条执法办案部门负责人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的工作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办案流程和纪律要求;
(二)对本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的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监督;
(三)对本部门其他检察人员、本院领导班子成员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检察人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本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并责令纠正;
(五)完成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其他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任务。
第12·44条执法办案部门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院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检察人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检察人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所发现的执法过错问题;
(四)完成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任务。
第12·45条人民检察院的其他部门及其他检察人员发现执法办案部门及其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监督。
第12·46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上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监督。
第三节 监督措施和监督方式
第12·47条检察长、分管检察长、执法办案部门负责人履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职责时,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采取下列措施:
(一)参加或者列席执法办案工作会议,审查和调阅有关文件、案件材料、办案安全防范预案、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察看办案现场,旁听开庭审理,或者通过局域网对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网络监控;
(三)听取有关机关、部门或者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向发案单位或者诉讼参与人了解情况;
(四)组织检务督察和专项检查;
(五)要求相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六)责令相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行为;
(七)建议或者责令相关人员暂停执行职务,建议或者决定更换案件承办单位、案件承办人员;
(八)符合有关规定、不影响办案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措施。
第12·48条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履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规定的各种监督措施;经检察长授权后,也可以采取本规范第1247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第12·49条人民检察院各内设部门应当按照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原则,对其他部门的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监督制约。
第12·50条人民检察院各内设部门的检察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其他检察人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在相关的会议及案件管理、案件评查、执法检查等活动中,对其他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提出纠正建议;
(二)对其他检察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行为予以告诫、提醒;
(三)向主管领导或者有关部门反映其他检察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问题;
(四)符合有关规定、不影响办案正常进行的其他方式。
第12·51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下达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命令、指示,应当予以提醒。
必要时,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主管领导反映。
第12·52条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遇到说情或者其他干扰时,应当主动向主管领导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遇有需要依法回避的情形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第五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2·53条本章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对具有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12·54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12·55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
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讨责任。
(二)组织处理。
包括暂停执行职务、调离执法岗位、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辞退。
(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
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察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12·56条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报告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承认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明知有执法过错而不予纠正或者阻碍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12·57条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及内设部门负责人对发生在职责范围内的执法过错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不予追究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检察人员执法过错并有突出成绩的人民检察院和检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12·58条本章所称检察人员,是指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分管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人员。
本章所称承办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直接承担执法办案任务的检察人员。
本章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担负领导、指挥、审核职责的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和内设部门负责人。
第二节 责任追究范围
第12·59条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三)违法违规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违规限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超越刑事案件管辖初查、立案的;
(六)非法搜查或者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七)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违法违规处理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
(八)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
(九)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执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12·60条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二)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遗漏的;
(三)错误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
(六)举报控告材料或者其他案件材料、扣押涉案财物遗失、损毁的;
(七)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者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
(八)矛盾激化,引起涉检信访人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
(九)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12·61条检察人员个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个人承担责任。
二名以上检察人员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12·62条承办人员的意见经主管人员审核批准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和主管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主管人员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员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员因执行主管人员的错误命令、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承办人员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主管人员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主管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12·63条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或者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错误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检察院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12·64条人民检察院及其执法办案部门经集体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集体讨论的主持人和导致错误决定产生的其他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案件承办人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集体讨论结果错误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12·65条执法办案活动中虽有错误发生,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检察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免予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
第三节 责任追究程序
第12·66条检察人员执法过错线索由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统一管理。
没有设置监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由政工部门统一管理。
第12·67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
其他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其所在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受理、调查。
第12·68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及内设部门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初步核实,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处理:
(一)受理来信来访和办理申诉、赔偿案件中发现的;
(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和部门间相互制约中发现的;
(三)检务督察、专项检查、案件管理和业务指导中发现的;
(四)通过其他监督途径发现的。
第12·69条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收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及时填写执法过错线索受理登记表,并在一个月以内审核完毕,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需要对执法过错线索进行调查的,报主管领导或者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调查,也可以报请检察长另行指定部门进行调查;
(二)认为没有执法过错或者具有本规范第126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出不予调查的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回复提供线索的部门或者人员。
第12·70条调查部门在调查核实执法过错线索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有关案件卷宗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与相关知情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四)察看执法办案现场,走访相关单位;
(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12·71条执法过错线索调查结束前,调查部门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调查核实。
对查证属实的申辩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调查报告,并提请检察长办公会审议。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线索来源及调查过程;调查认定的事实;被调查人的申辩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
第12·72条检察长办公会对检察人员涉嫌执法过错的事实、证据研究确认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执法过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二)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另行指定部门重新调查;
(三)虽有执法过错事实,依照本规范规定不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四)不存在执法过错事实的,作出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第12·73条调查部门应当根据检察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并抄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
第12·74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存入执法过错责任人的个人执法档案。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和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12·75条检察长办公会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批评教育的,由检察长办公会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组织处理的,由政工部门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纪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承办。
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由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12·76条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查。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申请复核。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政工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核。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12·77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三)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四)拟撤销案件的;
(五)拟不起诉的;
(六)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12·78条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选任人民监督员的,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可以由分、州、市检察院或者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交通、区域等情况确定本辖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监督地点。
第12·79条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承办的案件具有本规范第12·77条第四、五项情形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提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将拟处理决定、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12·80条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具有本规范第1277条第一、二、三、六、七项情形,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日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按照下列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二)办案中超期羁押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延长羁押期限不当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三)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的,根据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公诉、控申部门会同管理部门承办;
(四)涉案财物处理不当的,由涉案财物处理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五)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由国家赔偿工作部门承办;
(六)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人民监督员反映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根据业务分工情况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12·81条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承办本规范第12·80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移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将拟处理意见、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12·82条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收到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
对于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承办部门补充移送。
第12·83条上一级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在受理案件后,一般应当确定三名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确定五名以上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第12·84条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和案件承办部门,并告知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
第12·85条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向人民监督员提交拟处理决定(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材料;
(二)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三)案件承办人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问题;(四)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
第12·86条案件监督中,案件承办人必要时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出示相关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关视听资料。
第12·87条人民监督员应当推举一人主持会议,并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办案程序、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意见)及案件的社会反映等充分发表意见。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后,应当形成表决意见,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说明表决情况、结果和理由。
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时,案件承办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12·88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等实际,及时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期羁押。
第12·89条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人民监督员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移送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12·90条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进行审查。
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全面审查、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依法作出决定。
第12·91条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二日以内,将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告知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12·92条依照本规范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而径行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12·93条本章所称“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不包括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
第12·94条本章所称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依法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和判决、裁定执行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12·95条本章所称的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调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中,为准确认定和依法纠正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而对该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事实是否存在及其性质、情节、后果等进行核实、查证的活动。
第12·96条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
第12·97条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涉嫌渎职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一)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二)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获取证人证言,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五)侵吞或者违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侦查羁押期限或者办案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较重的;
(七)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八)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违法提请或者裁定、决定、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九)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
(十)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
(十一)收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人等的贿赂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
第12·98条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证据证明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检察院举报或者控告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渎职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12·99条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核实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委托国家安全机关进行调查。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国家安全机关共同进行调查。
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中渎职行为的调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12·100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并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涉嫌渎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反馈调查结果。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行为的举报、控告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
交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12·101条人民检察院调查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对受害人可以进行伤情检查,但是不得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
人民检察院通过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调查需要的,一般不调取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期间,应当对调查内容保密。
第12·102条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确需延长调查期限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二个月。
第12·103条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依法立案侦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并建议有关机关停止被调查人执行职务,更换办案人;
(二)对于确有渎职违法行为,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证明其渎职行为的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对于确有严重违反法律的渎职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被调查人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且有关机关未更换办案人的,应当建议更换办案人;
(三)对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依法对该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四)对于举报、控告不实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说明情况。
调查中询问过被调查人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本人说明情况,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
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控告人;
(五)对于举报人、控告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意图使司法工作人员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调查人员与举报人、控告人恶意串通,诬告陷害司法工作人员的,一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对渎职犯罪的侦查和对诉讼活动的其他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人员办理。
第12·104条对被调查人不服人民检察院调查结论的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查,并在十日以内将复查决定反馈申诉人及其所在机关。
申诉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核,并在二十日以内将复核决定及时反馈申诉人,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12·105条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认为作为案件证据材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系司法工作人员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的,在审查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有关调查材料应当存入诉讼卷宗,随案移送。
第12·106条有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进行复查。
人民检察院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撤销纠正违法意见,并及时将撤销纠正违法意见书送达有关机关。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与同级有关机关进行沟通,同级有关机关应当督促其下级机关进行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依照本规范第12·103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说明情况,消除影响。
第八章 附则
第12·107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监狱移送的刑事案件以及对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监狱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12·108条本规范是指引人民检察院及检察人员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业务规范和纪律规定的内部规范,仅限人民检察院内部适用,不得在任何法律文书中引用。
第12·109条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适用本规范相关规定。
第12·110条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12·111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中政委;本院领导同志、检委会专职委员;机关各内设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2013年2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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