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指南

            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指南

   (2011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司法鑒定管理局公布)

                  目 錄

  前 言

  1 範圍

  2 定義

  3 總則

  4 刑事責任能力判定標準

  5 附則

  附錄A (規範性附錄) 刑事責任能力判定標準細則

  附錄B (規範性附錄) 標準化評定工具簡介及其評價

                  前 言

  本技術規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暫行規定》及司法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運用精神病學及法學的理論和技術,結合精神疾病司法鑒定的實踐經驗而制定,為刑事責任能力鑒定提供科學依據和統一標準。

  本技術規範參考了《中國精神障礙分類與診斷標準(第三版),CCMD-3》、《國際疾病及相關健康問題的分類(第十版),ICD-10》、《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麥克勞頓條例」(McNaughton Rule)、「不可抗拒衝動法則」(Irrestible Impulse Test)及「美國法律協會法則」(ALI Test),即實質能力標準法則(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

  本技術規範由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提出。

  本技術規範由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負責起草。

  本技術規範主要起草人:蔡偉雄、黃富銀、張欽廷、管唯、湯濤、吳家聲。

  1 範圍

  本技術規範規定了刑事責任能力評定的基本原則、要求和方法。

  本技術規範適用於對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有關違法案件的受處罰能力評定亦可參照執行。

  2 定義

  本技術規範採用以下定義:

  2.1 精神障礙Mental disorder

  又稱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是指在各種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調,而出現感知、思維、情感、行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動方面的異常。

  2.2 刑事責任能力Criminal responsibility

  刑事責任能力也稱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能夠正確認識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作用和後果,並能夠根據這種認識而自覺地選擇和控制自己的行為,從而到達對自己所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即對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具有的辨認和控制能力。

  2.2.1 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行為人實施某種危害行為時,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完整。

  2.2.2 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也稱部分責任能力、限制責任能力,本指南建議使用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在發生危害行為時,由於精神癥狀的影響,對自己行為的辨認或者控制能力明顯削弱,但尚未到達喪失或不能的程度。

  2.2.3 無刑事責任能力

  是指行為人實施某種危害行為時,由於嚴重意識障礙、智能缺損、或幻覺妄想等精神癥狀的影響,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或不能理解與預見自己的行為結果的狀態。

  2.3 辨認能力Capacity of appreciation

  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性質、作用、後果的分辨認識能力。也可以認為是行為人對其行為的是非、是否觸犯刑法、危害社會的分辨認識能力。具體地說,是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時是否意識其行為的動機、要達到的目的,為達到目的而準備或採取的手段,是否預見行為的後果、是否理解犯罪性質以及在法律上的意義等。

  2.4 控制能力Capacity of control

  指行為人具備選擇自己實施或不實施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為的能力,即具備決定自己是否以行為觸犯刑法的能力,既受辨認能力的制約,也受意志和情感活動的影響。

  3 總則

  3.1 本技術規範以精神病學及法學的理論和技術為基礎,結合精神疾病司法鑒定的實踐經驗而制定,為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提供科學依據和統一標準。

  3.2 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有兩個要件:醫學要件和法學要件。醫學要件為存在某種精神障礙;法學要件為該精神障礙是否影響其危害行為的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及影響程度。

  3.3 本技術規範將刑事責任能力分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和無刑事責任能力三等級。

  3.4 進行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時,首先應評定被鑒定人的精神狀態,根據CCMD-3或ICD-10進行醫學診斷,在醫學診斷的基礎上再考察辨認和控制能力受損程度,根據辨認或控制能力的損害程度評定責任能力等級。

  3.5 辨認與控制能力損害程度的判斷應從以下方面進行評估:作案動機、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誘因、作案時間選擇性、地點選擇性、對象選擇性、工具選擇性、作案當時情緒反應、作案後逃避責任、審訊或檢查時對犯罪事實掩蓋、審訊或檢查時有無偽裝、對作案行為的罪錯性認識、對作案後果的估計、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學習能力、自知力、現實檢驗能力、自我控制能力。

  3.6 進行刑事責任能力評定可輔以標準化評定工具,但評定工具不能取代鑒定人工作。

  3.7 本技術規範分為正文和附錄兩個部分。

  3.8 使用本技術規範時,應嚴格遵循附錄中的分級依據或者判定準則以及附錄中正確使用指南的說明。

  4 刑事責任能力判定標準

  4.1 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

  4.1.1 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a)被鑒定人實施某種危害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或雖然能建立明確的精神障礙診斷,但其對危害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完整;

  b)參考標準:標準化評定工具檢驗在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範圍內。

  4.1.2 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a) 在發生危害行為時,能建立明確的精神障礙診斷;

  b) 被鑒定人對危害行為的辨認或控制能力削弱,但尚未到達喪失或不能的程度;

  c) 辨認或控制能力削弱由精神障礙所致;

  d) 參考標準:標準化評定工具檢驗在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範圍內。

  4.1.3 無刑事責任能力

  a) 在發生危害行為時,能建立明確的精神障礙診斷;

  b) 被鑒定人對危害行為的辨認或控制能力喪失;

  c) 辨認或控制能力的喪失由精神障礙所致;

  d) 參考標準:標準化評定工具檢驗在無刑事責任能力範圍內。

  4.2 特殊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

  4.2.1 反社會人格障礙者評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4.2.2 普通(急性)醉酒者評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4.2.3 複雜性醉酒者,實施危害行為時處於辨認或控制能力喪失或明顯削弱狀態的,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再次發生複雜性醉酒者,評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4.2.4 病理性醉酒者,實施危害行為時處於辨認或控制能力喪失的,評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再次發生病理性醉酒時,對自願者評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4.2.5 對毒品所致精神障礙者,如為非自願攝入者按4.1條款評定其刑事責任能力;對自願攝入者,暫不宜評定其刑事責任能力,可進行醫學診斷並說明其案發時精神狀態。

  5 附則

  5.1 附錄A與技術規範正文判定標準,二者須同時使用。

  5.2 附錄B是資料性附錄,建議優先使用。

  5.3 本技術規範推薦使用《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評定量表》作為標準化評定工具,對暴力案件亦可選用《暴力作案刑事責任能力評定量表》。

附錄A(規範性附錄)

             刑事責任能力判定標準細則

  A.1 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A.1.1 精神狀態正常,指以下情形:

  A.1.1.1 按CCMD-3標準診斷為「無精神病」;

  A.1.1.2 既往患有精神障礙已痊癒或緩解2年以上,目前無精神癥狀表現;

  A.1.1.3 偽裝精神病或詐病。

  A.1.1.4 精神障礙具間歇性特點,案發時精神狀態完全恢復正常,如心境障礙(情感性精神病)的緩解期。

  A.1.2 對危害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完整,指以下情形:

  A.1.2.1 辨認能力完整指被鑒定人對自己的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性質、作用、後果具有良好的分辨認識能力;

  A.1.2.1.1 能充分認識行為的是非、對錯;

  A.1.2.1.2 能充分認識對行為的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

  A.1.2.1.3 能充分認識行為的必要性。

  A.1.2.2 控制能力完整指被鑒定人完全具備選擇自己實施或不實施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行為的能力。

  A.1.3 標準化評定工具檢驗在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範圍內,指以下情形:

  A.1.3.1 《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量表》總分在37分以上(含37分);

  A.1.3.2 《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量表》判別結果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A.1.3.3 其他標準化評定工具判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A.1.4 按CCMD-3標準診斷為普通(單純)醉酒或反社會人格障礙者

  A.2 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A.2.1 能建立明確的精神障礙診斷,指以下情形:

  A.2.1.1 符合CCMD-3或ICD-10診斷標準的精神障礙,包括:器質性精神障礙,精神活性物質或非成癮物質所致精神障礙,精神分裂症和其他精神病性障礙,心境障礙(情感性精神障礙),癔症、應激相關障礙、神經症,精神發育遲滯等。

  A.2.2 對危害行為的辨認或控制能力削弱,指以下情形:

  A.2.2.1 辨認或控制能力界於完整與喪失之間;

  A.2.2.2 辨認能力削弱指被鑒定人對自己的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性質、作用、後果的分辨認識能力受損;

  A.2.2.3 控制能力削弱指犯罪嫌疑人選擇自己實施或不實施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為的能力削弱。

  A.2.3 標準化評定工具檢驗在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範圍內,指以下情形:

  A.2.3.1 《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量表》總分在16-36分之間;

  A.2.3.2 《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量表》判別結果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A.2.3.3 其他標準化評定工具判定提示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A.2.4 按CCMD-3標準被診斷為複雜性醉酒者,作案時符合A.2.2條款。

  A.3 無刑事責任能力

  A.3.1 同A.2.1條款

  A.3.2 對作案行為的辨認或控制能力喪失,指以下情形:

  A.3.2.1 辨認能力喪失指被鑒定人完全不能認識自己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性質、作用、後果;

  A.3.2.2 實質性辨認能力喪失指被鑒定人雖然能認識作案行為的是非、對錯或社會危害性,但不能認識其必要性;

  A.3.2.3 控制能力喪失指被鑒定人不具備選擇自己實施或不實施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為的能力。

  A.3.3 標準化評定工具檢驗在無刑事責任能力範圍內,指以下情形:

  A.3.3.1 《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量表》總分在15分以下(含15分);

  A.3.3.2 《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量表》判別結果屬無刑事責任能力;

  A.3.3.3 其他標準化評定工具判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A.3.4 按CCMD-3標準被診斷為病理醉酒者,作案時符合A.3.2條款

附錄B(規範性附錄)

             標準化評定工具簡介及其評價

  刑事責任能力需要從醫學、心理學和法律等多方面作出綜合評價。借鑒精神科定式檢查和量表的模式,結合醫學要件和法學要件編製出的標準化評定工具,可用來輔助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

  B.1 《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評定量表》

  系本指南推薦使用的主要標準化評定工具,可為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提供參考。

  B.1.1 量表簡介

  本評定量表由蔡偉雄等人研製,其前身為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聯合國內多家鑒定機構編製的《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評定量表》,由18個條目構成,即作案動機、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誘因、作案時間選擇性、地點選擇性、對象選擇性、工具選擇性、作案當時情緒反應、作案後逃避責任、審訊或檢查時對犯罪事實掩蓋、審訊或檢查時有無偽裝、對作案行為的罪錯性認識、對作案後果的估計、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學習能力、自知力、現實檢驗能力、自我控制能力。本量表基本涵蓋法學標準,不局限於某種具體犯罪行為或案件、精神癥狀或疾病診斷,適用於各種刑事案件的責任能力評定,操作簡便,易於掌握。

  B.1.2 量表使用評價

  本量表曾在國內多家鑒定機構試用,結果表明,全量表Cronbach α為0.9322,條目內部相關性尚可,18個條目均與量表總分相關(r從0.157-0.904)。主成分分析提取3個因子,累積貢獻率為68.62%。刑事責任能力三分時,無、限定、完全組量表總分分別為9.66±5.11、26.54±5.21、40.08±7.90,具有顯著差異,判別回代94%分類正確,與專家鑒定結論具有很高的一致性。

  B.2 《暴力案件刑事責任能力評定量表》

  如果為暴力刑事案件,也可以使用該評定工具,為司法鑒定提供參考。

  B.2.1 量表簡介

  本量表由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謝斌等人研製。為他評量表,由15個條目組成,依次為一貫品行、腦器質性損害證據、最近半年學習工作能力、最近半年人際關係狀況、最近半年暴力攻擊行為、最近半年怪異行為、最近半年物質使用情況、作案動機、作案誘因與先兆、作案預謀與準備過程、環境辨認、作案隱蔽性、對作案性質的認識、對作案後果的認識、自我保護行為。各條目按0-3共4級評分,分數設置與法律能力成正相關。其中由條目3、4、6、8、10、11、13、14組成辨認分量表,其餘條目組成控制分量表。

  B.2.2 量表使用評價

  全量表內部一致性良好,各條目具有較好的同源性(α= 0.83),辨認和控制分量表與責任能力評定總分的相關性較高(r為0.94和0.87),分半係數為0.66,ICC=0.58,按界限值所評定出結論與專家鑒定結論的一致性較好(Kappa=0.70)。在強姦案件的應用研究也證實其實用性與針對性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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