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選舉制度的憲法政治分析

香港選舉制度的憲法政治分析

 ● 朱孔武     

  [摘要] 香港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選舉制度與香港基本法」相關原理原則的拘束。香港政制發展中的爭議涉及中央與特區關係問題,政黨之間的複雜關係形成了香港選舉制度和政制發展的背景,其最終布局必然體現「運行密切相關,即應受到「基本法」立法會、民意、出我國單一制的國家結構形式,同時對國家的發展作出新貢獻。在邁向治民主的必要元素,落實共識政治,以彰顯香港對於國家所承擔的責任。

  [關鍵詞] 一國兩制;地方自治;選舉制度;政黨制度

  

  一、引 言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了《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2012年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及有關普選問題的決定》,為香港政制發展訂出「雙普選」明確的時間表———在2017年可以普選行政長官,在2020年可以普選立法會。作為香港邁向普選的中途站方案, 2012年的特首和立法會兩個選舉辦法,備受各界關注。行政長官曾蔭權在《施政報告》中表示,特區政府準備在2009年上半年開始就2012年兩個選舉辦法進行公眾諮詢。諮詢工作的成敗,將直接影響香港政制發展進程[ 1 ] 。

  香港圍繞2012 年政改方案的政治角力已經開始。反對派在新一屆立法會選舉中取得23席,成功確保了其在政改上的「議價權」和「制衡權」。2008年11月,反對派以「泛民主派的整合」舉行論壇,民主黨與前線展開合併程序。在第四屆立法會履新當年,泛民主派就頻頻引用「權力及特權」法, 並正式通過兩個法案,成立專責委員會,啟動調查程序,傳召特區政府問責官員作供,泛民主派揚言還要傳召行政長官到立法會聆訊。特首曾蔭權的民望和特區政府的管治威信不斷受到打擊。香港政黨在政制發展中的角色受到香港社會高度關注。

  香港已經進入政制發展的關鍵期。不論是普選制度的設計還是政黨的角色,都需要一個改革的指引方向,而從香港過去到現在各種政制改革呼聲中,雖然可以見到各種不同的改革版本,但似乎都缺乏一個具有憲政宏觀與遠景的理念,作為進一步的改革內容與進程的指引。政制發展是一個法治問題,只有依照基本法進行理性的討論,謀求共識,最終才能使政制發展邁步向前,否則就會遭受挫折。本文從憲法政治學的角度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所確立的框架,提出政黨在香港政制發展的地位以及作為高度自治地方的選舉政治的內涵。

  

  二、香港選舉制度改革的制度框架

  

  從政治的角度來看,選舉制度涉及政治人物競逐政治權力的遊戲規則,選舉制度的設計良莠,不僅影響政府的組成與運作,亦會涉及這些機關相互間的互動與制衡。香港選舉制度既與「基本法」設計之政府體制的運行密切相關,即應受到「基本法」相關原理原則的拘束。「基本法」是香港的憲制性法律。就法律角度來看,香港特區的地位是由憲法與國家法律加以規範的。《憲法》第31 條及第62 條第13項規定,全國人大有權決定設立特別行政區及其實行的制度;「基本法」也開宗明義指出,該法是由全國人大制定,並且由全國人大規定香港特區實行的制度。此外,「基本法」第2條、第11條、第12條、第154條及第155條等規定,也顯示香港特區實行的制度與居民的權利義務皆由全國人大決定和授予。「『基本法』是一個獨一無二的文件..處理實施不同制度的主權者與自治地方的關係,規定政府不同部門的機關和職能,宣布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2 ]因此,「基本法」是依憲法委託②所創製的地方自治法,香港特區的高度自治是我國地方自治制度的組成部分,香港是隸屬於中央管轄下的特別行政區,既不同於其它省與直轄市,也不同於民族自治地方,而是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擁有其特有的政治、經濟與社會等制度,並得以單獨的關稅區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香港特區如同其它省市,都是中央授權成立的地方組織,自治權的行使上仍有其限制,其權力均為派生性,而非固有的權力③。

  特別行政區自治與民族區域自治、基層群眾自治構成了我國地方自治制度基本框架。地方自治是隨著近代民主思潮的興起而出現的,是「在一定的領土單位之內,全體居民組成法人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並在國家監督下,按照自己的意志組織地方自治機關,利用本地區的財力,處理本區域內的公共事務的一種地方政治制度」[ 3 ]56。關於自治的分類,學理上提出的觀點多種多樣,例如直接自治和間接自治、地方自治和社會自治等。而憲法政治學最重要的分類是區分法律自治和政治自治,前者強調自治的制度保障,例如自治團體的獨立人格、共同體事務、組織機構設置等,後者強調公民參與。政治自治是基礎,法律自治是政治自治的制度化。特區政府的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屬於團體自治的內容,構成法律意義上的自治,並由「基本法」所確立的行政主導政府體制加以固定;「港人治港」體現了政治意義上的自治。「基本法」規定,特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組成, 行政長官、主要官員和至少80%立法會議員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港人治港」體現了「人民當家作主」的民主政治真諦。根據香港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行政長官和立法會全體議員最終實現普選產生。

  然而,關於香港的「高度自治」的議論高度集中於政治意義上的自治,某種程度上導致了地方自治制度的運行不暢。普選和民主進程是香港回歸十一年來在香港社會的主要政治議題,其關注焦點在於行政長官和立法會議員如何從現行的方式到達最終的普選,即所謂的香港特區的「政制發展」問題。香港每年都舉行了不同級別的選舉:第二屆、第三屆行政長官的選舉和一次補選,四屆立法會和兩屆區議會的選舉。其中,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選舉都是按照「基本法」第45條、第68條和附件一、附件二進行的,其民主要素無不按照循序漸進的原則得到增加。但把香港政制發展等同於「雙普選」無疑存在著某種誤區。選舉只不過是民意表達的途徑之一,美國政治學者瑞克認為,民意政治就是人民參與公共事務的討論並做出選擇,投票則是這個選擇機制的中心[ 4 ]2。而當代世界關於民主化的討論,亦超越了代議政制,關於審議式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或參與式民主( Participatory Democracy)的研究儼然成為民主理論的顯學。雙普選並不是香港民主政治「歷史的終結」,亦不是終極目標,斷然不可把民主政治、代議政治等同於「雙普選」。因此,香港的政制發展問題不僅包括「雙普選」,還包括政府體制的發展問題。

  法律意義上的自治體現為特區的高度自治權以及中央的監督權。根據「基本法」的規定,處理中央與香港特區關係的法定主體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和國務院。前兩者透過制定、解釋與修改「基本法」的權力介入特區事務,後者則通過任命行政長官、主要官員及其它法定職權來處理香港事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因非法定的主體,並不具參與香港特區事務的權力。鑒於全國人大的立法監督手段不能經常使用,中央的監督權的體現因而主要依靠對中央政府負責的行政長官及其主要官員。「基本法」對香港行政權與立法權互動的規範,肯定了「行政主導」的精神,亦是順暢中央和自治地方關係的制度安排。出乎預料的是,由於政治意義上的自治的畸形發展,立法會和行政長官選舉方式和政治團體的參與程度的差異,立法和行政的關係沒有理順,出現了憲制僵局,堵塞了中央對特區監督的憲制途徑,特區的政府體制運作不靈。

  在理論上,此種僵局的後續發展有三種可能性:妥協、憲制性崩潰和「治理危機」[ 5 ]633。從「基本法」實施十一年來的良好局面而言,完全可以排除「憲制性崩潰」局面的出現,面對達成共識的「主流政治」無法輕易獲得的現狀,香港的情況接近於第三種,理想結局則是第一種。如果特區的行政與立法無法協調,具有終審權的法院又挑戰中央的權力,全國人大常委會就不得不以「釋法」的手段加以解決。行政長官和立法會雙方可能都利用基本法賦予它們的權力而互相掣肘,使對方的行動舉步維艱:立法會將給政府製造麻煩,而政府則將不得不採取單方行動。為了打破僵局,特區政府的努力包括完善行政主導,引入主要官員問責制( Principal Officials Accountability System,POAS) ,以落實民意政治,爭取立法會支持。然而, PAOS使得行政權與立法權的互動與「基本法」文本中的規定產生了明顯的不同,同時也可能帶來新的問題與挑戰。尤其是考慮到「雙普選」的最終落實及其實現方式對於行政與立法兩權的互動關係具有重大影響 ,如何實現「行政主導」與現代民主政治之間的和諧成為政制發展和選舉制度改革的關鍵問題之一,而如何保障中央對自治地方的監督構成了其制度框架。

  

  三、自治地方的選舉政治

  

  港英時期,在總督專制的憲政安排下,立法局本質上並不是三權分立理論中的立法機關,《英皇制誥》賦予立法局的功能和職能是總督的諮詢機構,總督是當然的立法局主席 ,立法局制定的法律必須得到總督的批准。英國政府不但保留了否定本地立法的權力 ,還嚴格限制本地立法「不得與英國法律相忤逆,不得與皇室承擔之條約義務相違背」,並明文列出了10個即使港督也無權批准立法的領域。立法局議員的產生方式也從來就是總督委任,根本無民主可言,而且在一個以華人為主體的社會裡,華人卻一直就遭到政權歧視。立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民主化是英國從殖民地「光榮撤退」前政治安排的慣例。但就香港而言,其特別之處在於香港不是從殖民地走向獨立,而是主權回歸。因而,立法機關的民主化和本地化,就不僅僅關涉本地政治資源和政治生態的重新分配和整合,外交和國際政治因素也參與了民主化進程的主導權爭奪。

  從政治的角度來看,選舉制度對於「基本法」上所設計的政府制度與權力制衡原則的實踐與維護更居於關鍵性地位。「基本法」對選舉制度有直接規定,第26條規定了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第45條規定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68 條規定立法會由選舉產生;附件一和附件二規定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並定明2007 年以後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選舉制度既與「基本法」上所設計之政府制度的運行密切相關,受到「基本法」相關原理、原則的拘束,並非單純由民主理論和原則所塑造。在「基本權利論」的概念下,民主並非最高價值,最多只能算是眾多基本價值之一。誠如美國學者杜威( John Dewey)所言「民主是一種生活方式」、「視民主的手段為目的乃是一種偶像崇拜。民主的政治形式只是人類的才智至目前為止所設計的最佳方式而已」[ 6 ]85。杜威點出了一個關鍵,即民主未必是最高價值,即使假定民主是最高價值,多數決亦非衡量民主的唯一方式,「普遍的選舉權、重複的選舉、在政治上當權的人們對投票者負責以及民主政府的其它因素,這些都是我們所曾發現的實現以民主為一種真正人類生活方式的有效手段。它們都不是最後的目的和最後的價值」[ 7 ]44。

  進而言之,選舉對於民主僅具有工具價值,選舉制度的法律制度有別於其它的法律制度,其政治工具性格十分強烈。盧梭對代議政治的批評是值得重視的,他指出,人民「只有在選舉國會議員的期間,才是自由的,議員一旦選出之後,他們就是奴隸,他們就等於零」[ 8 ]125。盧梭正確地認識到,雖然代議士仍是由人民所選出,但這並不代表代議士的利益與人民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這種人民利益與代議士利益不一致的情形頗類似約翰·哈特·伊利教授在代議補強理論中,所提出的「代議失靈」概念[ 9 ] 。換言之,代議機關仍須受「人民意志」的節制,在民主原則下運作,否則就會淪為「議會主權」。香港發展民主政治,必須要考慮利益兼顧、均衡參與的問題。

  香港特區的「高度自治」作為我國地方自治的一環,其選舉制度受到「基本法」所定明的「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和「基本權利」等基本原則規範約束,政制發展不能抵觸上述基本原則,即使通過「基本法」修改程序也不得否定這些基本原則。把民主價值作為壓倒性的價值和政治議題是需要警惕的,把民主等同於多數民主是否恰當,也是一個必須嚴肅反思的問題。香港政府於2007年7月11日發表《政制發展綠皮書》,就普選行政長官及普選立法會的模式、路線圖及時間表諮詢公眾。「綠皮書」沒有具體方案,而是就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的普選模式、路線圖及時間表各重要議題開列了三類方案多個子項供香港居民討論和選擇。要理解眾多方案、作出選擇,必須具有憲政宏觀與遠景的理念作為指引。行政長官和立法會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屬於重大政制改革,其發展必須有利於維護行政主導體制,有利於處理好行政與立法關係。12 月12 日,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曾蔭權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了《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制發展諮詢情況及2012 年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是否需要修改的報告》。12月26 日,第十屆全國人大會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了《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2012年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及有關普選問題的決定》。明確2017年先普選行政長官,立法會全部議員普選隨後。就香港政制民主化進程而言,《決定》是一個具有里程碑意義的重大突破,反映了香港主流民意,符合大多數人對香港普選循序漸進的願望,受到了香港廣大市民的歡迎,是香港政制發展的里程碑。

  

  四、自治地方的非典型政黨政治

  

  現代政黨的目標是通過競取政府職位而贏得政府權力。香港的政制構架和法律政策決定了香港政黨不可能像西方政黨那樣名正言順的通過競選執掌政權。香港歷史和現實的社會實際上也不具有充分發展政黨政治的條件或基礎。因此,香港的政黨並不是傳統政治學中一個主權國家中的「政黨」,香港的政黨現象是一種非典型政黨政治。

  按照「基本法」附件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第1條的規定,「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根據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這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由800名來自社會各界的人士組成,其中每100名以上的選舉委員可聯合提出一名行政長官候選人,然後再由選舉委員會根據提名的名單,以一人一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確定行政長官候任人。800人選舉委員會的設置顯然排除了以政黨為主體來「競選」行政長官的可能性。依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31條,「勝出的候選人須聲明他不是政黨的成員」,並且規定獲勝的候選人必須在選舉結果公布後的7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承諾,表明他如獲任命為行政長官,則在他擔任行政長官的任期內不會成為任何政黨的成員,或作出具有使他受到任何政黨的黨紀約束的效果的任何作為。這一原則從制度上剪除了香港政黨的執政功能。由於公共權力訴求的缺失,香港政黨的功能也出現了結構上的缺失,他們雖然能夠通過競選立法會議員等方式參與行使社會公共權力,但是任何一個政黨都不能掌握政府,因此也就無法實現提名政府首長候選人、競選政府首長、將政黨意志貫徹到社會的功能。香港政黨紛紛把立法會和區議會當作了主要活動場所,凸現和強化了「議會政黨」的功能。雖然不能執政,但是他們可以在立法會中通過提出議案表達本黨的意志和利益訴求、對政府提案進行審核和通過政府預算、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對政府的議案提出質詢、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的事務進行辯論、接受香港居民申訴並做出處理直至依據基本法彈劾行政長官。香港政黨在功能取向上轉而以杜會利益整合功能為主,力圖通過獲取更多的社會支持,更有力地參與到公共權力運作過程中去,以實現其存在的價值。當然,這是理想中的積極後果,即香港政黨在現行體制下理性地運用現有制度資源以尋求發展壯大。

  然而,在香港政黨中出現了「民粹主義」傾向。喪失執政功能的香港政黨已經在事實上充任了「反對黨」的角色。香港政治勢力的分野不是以社會成分來定位,而是以與特區政府的關係來定位。據此,香港的政治勢力分為建制派(即親政府派) 和反對派(即所謂的泛民主派)兩大陣營。特別是泛民主派一門心思作「反對黨」的政治取向,在與行政權力分割的情況下,充分利用立法機構所搭建的制度平台,沿著「立法與行政天然地存在權力糾葛」的方向,對行政機構進行批評。立法權與行政權往往不是相互配合,而是分庭抗禮。香港泛民主派黨長期以來奉行「逢中必反、逢特首必反」的政治原則,而不是根據事實本身的是非曲直來決定自己的態度和立場,把自己刻意塑造成政府的對立面,以香港的「良心」自居,并力圖以過火出位的反政府言行贏得民眾的同情和支持,藉以提升自己的政治能量,擴大本黨的政治影響。

  民意因素對立法與行政互動以及政黨扮演的可能角色都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回歸之後,特別是2003年之前,「一國兩制」的良好運作得到國內國際一致公認,泛民主派的支持率漸低。然而,金融危機的發生減低了香港人的經濟安全感, SARS疫情蔓延破除了香港人的生命安全感,香港居民出現了前所未有的焦灼與恐慌。加之特區政府出現施政失誤等問題,激起了香港市民發展經濟、改善民生的利益表達訴求。泛民主派成功地利用了這一民情,通過充分的政治鼓動和宣傳造勢,於2003年7月1日發動了號稱50萬人的大遊行,客觀上聲援了泛民主派反對「基本法」第23 條立法的行動。而2004年10月21日張超雄及一些民主派議員在第三屆立法會新張伊始就拋出「公投」的動議, 成為民主派挾「民意」以自重的典型事件。

  相對而言,行政長官的民意基礎並非牢靠。從產生上來講,行政長官和政府不是由政黨推選而來,而是由一個代表性相對狹窄的800 人團選舉產生。該選舉方式是依據「均衡參與」的原則、並按照兼顧社會各階層利益特別是強化工商階層利益的指導思想組建而設計的。依照《行政長官選舉條例》,任何有政黨背景的人當選行政長官,必須脫離原屬政黨,行政長官任內也不能加入任何政黨。本意上雖然有使行政長官超然於黨派之上的考慮,可是在客觀上使行政長官喪失了推行其政策的力量,使得政府再面對政治對手的步步緊逼時,往往無所依靠。民建聯、自由黨以及之前的港進聯可以算作是特區政府的同盟政黨,在諸多政府決策上能夠和政府站在一起,並在立法會中在一定程度上支持政府提案。而從政黨的角度看,由於其在制度設計中的邊緣化,使得其對政府的支持並非其義務所系,於是在支持政府和尋求本黨利益最大化之間權衡時,他們通常會毫不猶豫地選擇本黨利益,在2008年,「雷曼迷債事件」中,民建聯的所作所為就再次證明了這一點。在香港目前政制架構內,不可能出現執政黨,不會出現一般意義上的政黨政治,但從歷次立法會選舉過程和結果來看香港政治生態的政黨化色彩濃重。從第三屆立法會選舉以來,在民主黨和前線等傳統民主派議席縮減的同時,代表激進思想的某些人士順利進入立法會。這些候選人的當選,可能令立法會走向激進化,可能令特區政府與立法會之間的關係更加難以協調。香港第四屆立法會選舉順利完成後,新一屆立法會成員已從2008年10月1日起開始行使基本法賦予的職權。在六十席議員總席次方面,泛民主派在分區直選與功能組別選舉中,共獲得二十五席,佔41166% ,而建制派則贏得三十四席,佔56166%; 另一席則為中間派人士。本屆立法會將討論未來特首普選的進程與選舉方式,以及立法會的選舉改革方案,審議2012年選舉安排、最低工資、醫療改革等等對香港未來具有決定性影響的議題。由於政改方案需要立法會三分之二支持才能通過,因而泛民主派對於日後香港特區政府提出的政改方案仍握有否決權。如何使香港的政治和經濟都繼續向前發展,將成為特區政府一大難題。行政長官作為香港與中央政府聯繫的制度性紐帶,不僅需要對中央政府負責,還需要對香港社會負責,行政長官樹立起其管治權威,需要在中央支持和民意支持上同樣有力。當「反對派聯盟」取得立法會半數議席時,可能通過否決權的行使或威脅行使迫使政府妥協,面對「分掌政府」的局面,爭取民意的直接支持無疑是「行政主導」正確選擇[ 10 ] 。政府為制定和推行政策,準確解讀民意能夠為政府提供重要的引導,也是獲得立法會支持的關鍵。如果政府提出符合民意的政策或議案,立法會反對派是不敢貿然否決的,因為他們會受制於選民的預期反應,忽視、誤判民意必然會導致失敗。因此,香港選舉制度的改革必然以民意為依歸,而在此過程中,中央和特別行政區長官具有引導民意的義務,政黨制度的法治化亦是其中重要一環。

  

  五、「新香港人」對國家發展的新貢獻———代結語

  

  當年英國首相撒切爾夫人會見鄧小平問為何「一國兩制」政策要保持50年不變呢? 鄧小平回答說,之所以在1997年後還要保持香港現行的資本主義制度50年不變,其根據是中國實行的對外開放政策和要在下個世紀中葉接近發達國家水平的宏偉目標。「保持香港的長期繁榮穩定是符合中國的切身利益的」[ 11 ]101, 103。可見,香港對於中國的發展是多麼重要,二者的關係,密不可分。「一國兩制」的香港實驗,已逾11年,這種實驗的成功必須驗證以下兩個假設: (1)在「一國兩制」前提下建立能成功運行的特別行政區制度; ( 2)特別行政區制度是既能保持香港獨立性,又能協助中國和平發展,有利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

  關於( 1 ) ,已有成功答案, 其路徑清晰可辨。在「行政主導」的政府體制的基礎上, 以「人大釋法」進一步釐清香港和中央的法律關係;通過透過裁撤市政局,形成新的符合地方自治制度的三層民意代表機制,即全國人大、香港立法會、區議會。特區政府以「政治委任制」將行政會議與公務員部門「分家」,通過處理「雙普選」路線圖,恢復特首管制能力及協調能力和立法會問政功能,並通過中央委任制落實。如若最後完成廣為港人接受的《國家安全條例》獲得通過,則香港特區的高度自治制度完成建制,香港永續「繁榮安定」可期。

  關於(2),在香港的特區建制過程中,政治上從來沒有出現香港獨立主義。經濟上昔日為中國創匯,如今為中資國際化鋪路,香港一直無損祖國發展,反而愈為中國和平發展中不可缺少的環節, 一再證明了「一國兩制」試驗的成功,港人心態中國化愈趨強烈。根據香港中文大學王家英副教授2001年對香港人身份的研究成果,「香港人具有文化認同之雙重性,香港人一般認為自己既是『香港人』又是『中國人』,但他們較認同自己的香港人』身份」。港人明確認為自己是中國人的程度在緩慢增加[ 12 ]115 - 127。曾蔭權在2007年度施政報告中提出「新香港人」概念,要「從國家的將來看香港,為自己作出正確定位」。「新香港人」論述是「要對中國作出貢獻的香港人」,而非過去「河水不犯井水」心態,要在中國崛起的背景中為香港定位,把宏觀的發展時機與微觀的個人發展機會結合起來。「中國化」已成影響香港政制發展的一大元素。

  香港民主進程踏入「循序漸進」階段,制訂普選時間表有助消弭香港社會內耗。基本法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性法律文件,為特別行政區提供一個民主法治、穩定可行的政治體制,是基本法的重要內容之一。政府體制的改革,尤其是選舉制度的改革,必須以「基本法」的理念與制度內容為規範的指導理念與具體的制度選擇指標。行政與立法關係的架構與互動關係涉及到中央和地方關係。選舉制度的設計與選擇,必須考慮香港法治的重要面向, 將「一國兩制」、民主正當性、政府制度與政黨制度、政治權利的保障、司法審查、民意的凝聚等議題納入理念與制度的論辯。就「行政主導」的政府體制、立法和行政的關係的完善,以及政黨的發展方向,要從香港的現實出發,不能照搬外國事例,尤其不能用西方傳統政治理論削足適履。即使「雙普選」完全落實後,立法與行政關係不順的問題可能依然存在,因此,在邁向「雙普選」的過程中,探訪民意成為政治民主的必要元素,落實共識政治,以彰顯香港對於國家所承擔的責任。在「基本法」的既有框架下,擴大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的民意基礎是香港民主政治的關鍵之一。在此過程中,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區政府可以承擔更大的民意形成和引導的責任,通過完善「行政主導」推動政治的民主化。

  總之,香港在「一國兩制」之下,民主政治機遇與挑戰並存。落實「基本法」的「雙普選」,加強特區政府的自主性和認受性,清除政商利益糾結及殖民地時期留下的弊端,建設和諧香港,提供一個有中國特色的地方自治制度和民主制度範本,創造永續的「繁榮安定」,展現「一國兩制」優越性,為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作出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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