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耀等販賣、運輸毒品案

--被告人未滿十八周歲時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在刑法修正案(八)實施後是否構成毒品再犯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光耀,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1992年2月15日因犯運輸毒品罪(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經減刑於2006年10月20日釋放,2010年4月2日因涉嫌販賣、運輸毒品罪被逮捕。

(同案其他被告人基本情況略)

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光耀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李光耀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其辯護人辯稱,李光耀歸案後能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其他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9年12月,被告人李光耀與同案被告人魯應和先後兩次在雲南省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孟定河外購得海洛因400克和700克,並由魯應和僱用同案被告人黃中良探路,二人將海洛因運至雲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販賣給李光耀聯繫的買主馬步雲。

2010年1月,李光耀與魯應和在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孟定河外購得海洛因1740克,魯應和再次僱用黃中良探路,二人將海洛因運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永建鎮李林利家。因李林利未聯繫到買主,李光耀將海洛因帶至昆明市販賣給他人。

2010年2月24日,李光耀與魯應和在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孟定河外購得海洛因。次日,魯應和繼續僱用黃中良在前探路,二人將海洛因運至雲南省南澗彝族自治縣。2月26日,李光耀與李林利商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李林利安排同案被告人張爭到南澗彝族自治縣接取海洛因。李光耀與張爭見面後,將海洛因放入張爭駕駛的車牌號為雲L97797的微型車上,由魯應和所騎車牌號為雲SH7991的摩托車在前探路,張爭駕駛微型車攜帶海洛因跟隨其後前往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當日20時許,三人行至巍南公路洗澡塘路段時被公安人員相繼抓獲,當場從微型車後排座位下查獲海洛因1737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光耀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結夥販賣、運輸海洛因,其行為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李光耀歸案後能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另三次販賣、運輸海洛因的事實,認罪態度好,但其多次販賣、運輸海洛因,數量大,且系主犯,又系毒品再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據此,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光耀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李光耀以其屬於從犯,原判量刑過重為由,向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李光耀夥同魯應和販賣、運輸海洛因的行為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光耀與魯應和積極聯繫購買和運輸毒品,均系主犯,應當依法懲處。李光耀到案後雖然坦白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實,但李光耀繫纍犯、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李光耀結夥販賣、運輸海洛因,其行為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同時販賣、運輸毒品數量大,社會危害嚴重。被告人李光耀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又系毒品再犯,主觀惡性深,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李光耀歸案後雖然主動交代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罪行,但其所犯罪行極其嚴重,不足以從輕處罰。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李光耀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未滿十八周歲時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在刑法修正案(八)實施後是否構成毒品再犯?

三、裁判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條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作了較大修改,此次修改明確將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本案被告人李光耀前次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本案一、二審的審理髮生於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故一、二審認定李光耀繫纍犯、毒品再犯不存在法律適用爭議,但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期間,刑法修正案(八)已經生效,因此審理過程中對李光耀是否構成毒品再犯,形成兩種意見:

(二)認定被告人李光耀構成毒品再犯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毒品再犯與累犯雖然不是同一概念,但是二者所體現的價值取向具有相似性,都體現出行為人主觀惡性較深、人身危險性較大,具有從嚴懲治的必要性,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從嚴的精神。刑法修正案(八)是立法機關在新形勢下,基於進一步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需要,充分衡量「寬」、「嚴」情節,對刑法作出的重大修改。雖然刑法修正案(八)基於更好地使未成年人接受改造、融入社會的考慮,將「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排除在累犯之外,但並未對毒品再犯也作出與累犯同步的修改。毒品犯罪是當前最嚴重的犯罪之一,不僅嚴重危及人民群眾的生命與健康,造成社會財富的巨大損失,並引發日益嚴重的治安問題和廣泛的社會問題,嚴重破壞社會管理、經濟秩序的穩定,其危害之深、影響之廣,是其他普通犯罪無法比擬的。立法機關對毒品再犯未作修改,表明立法者基於對毒品再犯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考慮,對毒品再犯從嚴懲處的態度沒有改變,反映刑事立法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把握的度在毒品再犯方面沒有改變。因此,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李光耀雖然在未滿十八周歲時犯運輸毒品罪不能認定為累犯,但是不能由此推論得出李光耀也不構成毒品再犯的論斷,否則既沒有法律依據,也不符合立法者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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