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 法官職務犯罪的原因|【對策】法官職務犯罪的預防策略
【探析】 法官職務犯罪的原因
所謂「法官職務犯罪」,是指法官在各項訴訟活動中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或徇私舞弊,故意作民事、行政、刑事枉法裁判;或在刑罰執行活動中裁定對不符合條件的罪犯准予減刑、假釋或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等破壞國家對職務行為的管理,影響司法公正,依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近年來,法官職務犯罪的現狀不容樂觀。那麼,為何作為審判人員的法官會步入犯罪的深淵?為何接受過法學學科優良知識體系培養的「學者」法官也不能倖免?為何打擊司法腐敗、規範司法一直在行動卻未能禁絕這一現象?這都是本文需要探索和回答的問題。
有學者專門對公務員職務犯罪的案發原因進行過較為深入全面的研究,將犯罪原因歸納為如階級鬥爭論、弊端論、個體原因論、源流論、負效應論、社會震蕩及代價支付論、權力異化理論、體制說等。但是,法官與與政府公務員差異較大。本文結合法官的特點對法官職務犯罪的原因進行更為系統和細緻的分析,以期能夠對症下藥。
一、罪刑規範的設立與適用存在偏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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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數處斷規則不合理,附加刑運用不充分
從學理上講,由於受賄罪之客體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為他人謀取利益」僅是行為人內心將權力作為財物對價的征表,而「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已逸出受賄罪的評價範圍,故當受賄人表達以權力作財物對價的意思表示時,受賄罪即告成立。至於索賄情形,鑒於受賄人將權力作財物對價的特徵顯而易見,故不必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允諾即告罪名成立。因此法官利用審判職務之便,索賄或收受財物後為相關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若觸犯其他罪名的顯應數罪併罰。然而,刑法第399條第4款卻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於受賄之後,又有徇私枉法或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為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量刑。具體到法官犯罪問題上來,本文認為,對於收受賄賂又徇私枉法的法官適用從一重原則存在兩大弊端:第一,打擊檢察機關偵查、起訴犯罪的積極性。賄賂與瀆職犯罪從性質上歸屬於兩個類罪,在偵查時本應查清所有相關犯罪事實。刑法第399條第4款之規定難免會使偵查人員在潛意識中認為只擇一重罪查清即可,因為即使查清所有犯罪也只對量刑輕重存在影響。這種辦案思路無疑會導致檢察機關放棄對餘罪的查處;第二,罪刑不相適應,在客觀上是縱容犯罪。邊沁在論述罪刑均衡問題時談到,「罪刑相稱的首要規則就是刑罰之苦必須超過犯罪之利」「為預防某犯罪,抑制動機之力量必須超過誘惑動機。而作為某恐懼物之刑罰應當超過作為誘惑物的罪行。」刑法第399條第4款的罪數處斷規則表現出「有限懲處」傾向,不能很好的起到一般預防作用,有放縱犯罪之嫌。
就犯罪的懲治和預防而言,在相關罪名中的財產刑運用範圍顯得過窄。在刑罰規定上,理應考量不同犯罪類型的獨有特點與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主觀惡性等因素,有選擇、有針對性地規定與之適應的刑罰種類和幅度,遵循刑罰個別化原則的要求,從而達到刑罰的最佳效果。反觀當下,對於賄賂犯罪和法官瀆職犯罪的財產刑規定並不充分,無法實現讓犯罪分子在經濟上也感到「吃虧」的刑罰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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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犯罪適用刑罰輕刑化,政策導向不清晰
與法官犯罪嚴重性極不協調的是,我國司法實踐在法律適用階段對職務犯罪呈現出輕刑化的窘境,在定罪量刑上顯失公平,有悖罪刑均衡。詳言之,在入罪標準、緩刑適用、從輕減輕情節、減刑假釋等環節上相對普通案件案件刑罰宣告和行刑標準均過輕。由於客觀原因,筆者難以查到法官犯罪情況的具體數據統計,能夠作為參考的是,因職務犯罪被判有罪卻免予刑事處罰或雖適用緩刑的比例,2001年為 51%,2005年升至66%。2003年至2005年共33519名職務犯罪被告人被宣告緩刑,其年均緩刑率約為51%,這明顯高於普通案件19%的年均緩刑率。2005 年至 2009年期間,被判有罪的17671名職務犯罪被告人中,免予刑事處罰的9707人,適用緩刑的5390名,二者共計約佔85%。這種本該定罪卻不定罪,本為重罪卻以輕罪處以及明顯過量適用非監禁刑的做法,是對了我國長期「從嚴治吏」政策的嚴重背離,是對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的巨大破壞,它嚴重削弱了刑罰懲罰功能,犯罪預防效果微乎其微,甚至助長了犯罪分子的僥倖心理。
由於近年來實際未能堅持 「零容忍」的刑事政策,使犯罪黑數升高,破壞了刑罰的必定性。這正如所謂「破窗理論」,某一建築物的窗戶玻璃被某人砸破,倘這扇窗戶得不到及時修補,他人可能就會受到暗示,縱容其去打爛更多的窗戶,原因就在於砸爛的窗戶給人以無序之感。有限懲治以及職務犯罪輕刑化,促使犯罪黑數升高,刑罰必定性遭到更嚴重的挑釁,致使某些法官自認為總會逃脫法網,從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現行司法權運行機制的固有缺陷
司法權運行的地方化使得地方黨政權勢干預司法,司法運行行政化使得行政領導基於權力干預案件。法官是這種機制的受害者,同時也可能成為利益博弈中的受益者。法官服受惑於利益或屈從於權力而導致犯罪是司法權行政化和地方化的必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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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權運行的行政化與地方化影響
第一,司法權運行的行政化管理體制,導致司法過程形式化,長官意志超越審判權行使,法官不獨立。法院在實際操作中存在著案件審批制度,案件最終如何處理必須得到主管領導的書面同意。這使得審判實際運行重心存於行政等級,這既有悖於親歷性、直接性等司法裁判原則而導致錯判,也極易使權力集中於行政體系的頂端,滋生權力尋租空間。若合議庭的意見與分管領導的意思衝突,合議庭大都選擇屈從於上級意見。即使是在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與會委員的表態往往也是揣度領導想法後發表。其結局是,審判過程與審判權行使被形式化,合議制與審委會討論重大案件的制度異化成首長負責制。此外,在此機制中,當某個案件經過審委會甚至上級法院指導、協調後,一旦發生冤假錯案,由於似乎是集體意思,因而就人人有責,最後反而誰都沒責任。集體參與、首長拍板的審判機制,成為枉法裁判者的避風港。
第二,司法權運行的地方化使得法院的審判活動受到地方黨政機關干擾,法院本身也會下意識的袒護地方利益,造成法院不獨立。就法院內部而言,地方法院的領導與法官職位均由地方黨委、政府人事部門推薦,再經地方權力機關任免,法院法官可謂是標準的地方幹部。囿於我國財政體制,地方司法機關的財政經費、物資裝備幾乎取決於當地政府,司法資源在較大程度上也受制於地方經濟發展狀況與地方稅收情況,與理論構建的司法中立、司法獨立的要求顯然存在相當差距。其直接弊端即為審判易受地方黨政領導的非法干擾,促發枉法或徇私審判;就外部而言,職務犯罪偵查機關在辦案資源上也掣肘於地方黨政機關,其職能履行受阻,這一點在其後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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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自由裁量權難受恰當規制
任何權力都有擴大和謀私的傾向。法官擁有可能濫用之權,尤其是對於某一案件的承辦法官來說,其享有法律賦予的司法自由裁量權。以刑事審判為例:具體個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中存在一些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需要法官進行價值判斷;就 「疑罪從無」而言,是否「疑罪」取決於證據和事實,雖然刑事訴訟法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進行了一定的細化,但究竟何為確實、怎樣充分,都是需要法官結合相關案情來合理裁量亦即「人為把握」;作為刑法基本原則的「罪責刑相適應」是審判的鐵則,但刑法分則對具體罪名的不同情形只是規定了相應的量刑幅度,有些量刑區間還很大;緩刑條件「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等,都需要法官結合具體現實予以把握。司法自由裁量權是法官的法定權力,依法受到保護。但是,在國內法官業務水平有限的現實條件下,法官們很難恰當運用自由裁量權。這就給了一些有「權錢交易」之需的法官以可乘之機和擋箭牌,其在某些酌定量刑情節的把握上故意從寬或從嚴,在某些民事、行政案件中故意偏袒某一方,這種濫權行為難以被察覺和得到有效規制。
三、法官任職保障不足,職業倫理喪失
以往談論司法人員犯罪,動輒會談及相關人員素質低下等問題,這是有失偏頗的。就法官而言,我們應對其素質狀況有一個公正的評價。當前,已經有不少高學歷的專業人才進入審判隊伍,即使是沒有經過正規法學教育的法官,長期的審判經歷和在職教育也使其對我國法律也已經有了較好的掌握。不過,其知識確實存在結構性缺陷,特別是欠缺現代司法理念。職業倫理有限加之任職保障不足,這在一定程度上成為法官犯罪的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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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任職缺乏相應保障
第一,現有的經濟待遇難以達到法官應有的合理物質需求,導致其產生不平衡心理。有法官撰文稱,佛山市順德區和南海區法院的法官每年人均結案在二三百件以上,足見工作量之大。無論是從法官職責還是工作壓力考慮,法官待遇確實應當高於普通公務員方為合理。《法官法》專章規定了法官待遇福利等問題,但多年過去也未落到實處。現實中基本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待遇,尚未建立其成熟的法官專門工資待遇體系有些地方待遇甚至低於同級行政人員。追求公平正義是法官的職業理想,但法官也食人間煙火,也有相應的物質需求。其自身高學歷、高專業素養與低收入、低福利顯著失衡。加之當前法官職務晉陞基本比照公務員運行,由於司法機關獨特性致使職數有限,晉陞空間窄,法官升職速度遠慢於行政公務員。政治和經濟待遇雙雙不如意,橫向比較的反差極易使法官產生失衡心理。當手握審判職權的法官職業尊嚴難受保障,他們就有可能濫用權力鋌而走險,權錢交易就不可避免
第二,法官的任免、升遷乃至親屬安全保障不足,使其可能被案外因素左右,做出身不由己的裁判。以法官的職務任免為例,正如前述司法行政化弊端之一,法官的職務晉陞掣肘於法院領導乃至當地黨政機關的選擇,特別是行政領導的看法在其中起重要作用。這種任職制度使得實踐中的法官很難不顧一切而只服從於法律,有時更多的是要服從院長、分管副院長、庭長、甚至其他不參與案件的行政領導或老資歷人員,因為如果不服從上級,其職務晉陞或多或少會受到阻礙,出於對自身政治地位和經濟待遇的考慮,法官只得優先考慮領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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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業倫理的缺失
儘管官方大力宣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各地也緊抓精神文明建設,但拜金主義、享樂主義之風卻很難根除。而以往對法官的道德建設,大多也是為建設而建設,視閾有限、維度單一、成效一般。一方面,作為司法工作人員的基本道德倫理喪失。陳忠林教授在回答一位檢察官「怎麼才能不辦錯案」的提問時直言:「只要你認真用自己的良心掂量一下,看這個案子是否真應該像你想的那樣處理;如果你的良心覺得你的處理妥當,那就基本上可以保證你手裡不會發生錯案。」弔詭的是,大概因為法官違法行為的普遍存在,這種以遵從良心為核心的「底線倫理」似乎開始異化,遵守基本道德的法官竟然就被作為模範表彰,如某年深圳某法院專為一名拒禮拒賄的法官記個人三等功一次,這無疑折射出當下「底線道德」都難以堅守的事實。法官脆弱的法律信仰已然難以與市場經濟的大潮博弈。此外,「人情」需求的過度膨脹也是道德缺失的誘因。親情、老鄉情、校友情、舊同事情等,就像一隻只無形之手掣肘和誘惑著法官,使法律之尊嚴與社會之公義難以實現。另一方面,部分法官的現代司法理念不強。法治社會中法官除了要有崇高的道德之外, 還必須具備從事審判所需要遵守的職業倫理,如居中裁判、罪刑法定、保障人權等觀念和原則,並未深入法官的腦海從而規範約束法官的職業行為。
四、監督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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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監督缺失
首先,通過行政程序對法官的監督乏力,部門保護主義往往使得內部監督只是裝點門面。實踐中,罕有法官涉嫌犯罪行為由內部紀檢監察等部門主動發現,相反,一些可能涉嫌職務犯罪的法官在受到內部紀檢部門的處分後就點到為止,不再深挖。不移送職偵部門,以黨紀、政紀處分代替刑事追責的實質是對違法犯罪人員的變相袒護。該制度的設計違背了「任何人不能自斷其案」的自然公正原則。而且,被內部處理的法官答辯、舉證質證和申訴的權利沒有被充分保障,整個處理過程呈現出司法行政化的特徵。
再者,通過審判程序對法官的監督功能異化。一方面,如前所述,由於實行請示、案件審批等行政化的運作方式,導致部分法官對領導意見唯命是從,分管領導和法院一把手職權行使失去監督。這種方式還造成審理與判決相分離,人民陪審員制度和合議庭制度的實際效果大打折扣。另一方面,雖然憲法確立了我國實行二審終審制,訴訟法也規定了審判監督程序,理論上上級法院可以通過二審、再審乃至刑事訴訟中的死刑複核等訴訟程序對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進行業務監督。遺憾的是,在實踐中,上下級法院之間的監督關係基本轉向了行政領導關係,我國法院二審及再審的發回重審率、改判率非常之低就是突出表現。這絕非因為之前作出的裁判完美無瑕,而是部分上級院領導為了照顧原審法院的顏面、不影響下級院業務考核而人為控制發改率,或是下級院為了確保不被改判而在一審中就將案件拿到上級院請示的緣故。當然,也存在為了防止上級院濫用發改權而控制改判率的情況,但這根本無助於監督一審法官或者原審法官對問題案件依法糾正,可謂因噎廢食、顧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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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監督不力
雖然憲法規定司法權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且受人大監督,但其監督方式是有限的。我國《憲法》及《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等規定了人民代表大會對法院人員享有任免權、質詢和調查權,以及審查法院工作報告等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規定各級人大常委會通過每年有計劃地選擇某些重大問題,聽取、審議法院工作報告等方式進行監督。可見無論是人大還是常委會,其均只是從政策上對司法機關進行宏觀和全局性的監督,這是人民代表大會作為最高權力機關自身的性質決定的。近年來,某些地區的人大會試圖探索個案監督,但監督的程度若把握不當,就會幹預審判獨立,這是人大監督的兩難命題。
監察、審計部門是行政權之部分,人大之彈劾權因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序而罕見運用,因而檢察機關成為監督法官依法審判的主要力量。然而,檢察機關在行使監督職能中困難重重:案件線索主要依靠個人或單位的舉報、檢舉及被害人的控告和報案,渠道十分有限;辦案阻力大,某些黨政領導存在保護主義思想,對法官職務犯罪危害性的認識片面,認為不謀私利就不作犯罪處,偏袒庇護,為之法外說情,甚至直接向檢察機關施壓;檢察機關在人、財、物等方面也都深深受制於當地黨政機關,其監督活動的獨立開展較為困難;由於法律對法院、法官接受檢察監督的義務和責任規定不清晰,致使一些法官抵制檢察監督;法律監督的手段、措施有限,使檢察機關未能充分發揮預防、糾正法官職務違法犯罪行為的職能。
新聞輿論監督未能充分發揮應有作用。當前的新聞輿論監督尚不規範,頗有雜亂無章之感。新聞媒體怎樣進行恰當監督暫時缺乏相應的法律加以規定,因此其在防範法官犯罪中的應有作用未能發揮。詳言之,當前的輿論監督選擇性強,媒體往往只關注少數民憤極大的刑事案件,這就使許多民事、行政案件得不到輿論監督;再者,由於當前的新聞媒體公開報道都要經過層層審批,有些案件會被認為具有敏感性而禁止報道,即使報道也喪失了時效性;最後,隨著網路信息社會日新月異,輿論監督作為一種權利,出現了被媒體濫用的傾向,有時會越過正常的監督範疇,惡意煽動輿論,「綁架」司法,逼迫法官屈從輿論而裁判。(注釋略)
編輯:姜艷華
【對策】法官職務犯罪的預防策略
在預防對策方面,諸多學者在談到預防職務犯罪問題時,往往注重事後懲治而忽略了事前的監督和預防,而本文注意到這一問題,在探索法官職務犯罪的防治策略時,從事前預防與事後懲治兩個維度做了全面分析,探索了一些對症下藥、具有可行性的對策,願為防治法官職務犯罪問題拋磚引玉,為法制建設貢獻一份綿薄之力。
一、完善罪刑規範,嚴格司法適用
要通過對罪刑規範與司法適用的嚴厲化等措施,使法官群體中抱有僥倖之心者不敢實施職務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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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進罪數處斷規則,綜合運用刑種
在立法上確立受賄罪與瀆職罪的數罪併罰符合刑法原理,也是大勢所趨。前年兩高院發布的《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就此專門解釋,除刑法另有規定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並受賄的,數罪併罰。至此,刑法第399條第4款從一重處斷的規則成為僅存的例外規定。以往學者們認為受賄罪的法定刑重於徇私枉法罪,故從一重處斷也能做到罪刑均衡。但本文認為,應當承認這一例外規定就是立法缺陷,在不久的將來應當在廢除該規定後明確罪數形態,凡是徇私枉法等瀆職與受賄並發的案件,符合相應犯罪構成的,均進行數罪併罰,以體現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同時有效震懾抱有僥倖心理的部分人員。
而在立法尚未進入修訂程序前,我們應在司法適用中嚴格解釋該款內容,將兩種情形排除在從一重處斷的範圍之外。第一,考慮到犯罪行為間的時間間隔、及受賄行為在枉法裁判中起到的作用力以及民眾的可接受性等因素,法官事先實施了枉法裁判的行為,之後才收受賄賂的,不宜適用該款規定,一般應數罪併罰;第二,該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運用文理解釋的方法,「索取賄賂」的行為方式不被包含在內。而考量法官在索取賄賂後又實施枉法裁判行為的主觀罪過及社會危害性,都明顯高於一般「收取賄賂」又枉法裁判的情形,對其有必要進行並罰以使得罪刑相適應。
同時,有必要適度增加資格刑、財產刑的運用,完善刑罰設置。總體而言,我國的刑法體系是較為完備的,其中自由刑尤其是有期徒刑運用率最高。在以判處自由刑為主的原則下,針對法官的職務犯罪特徵,適當運用資格刑與財產刑有其必要性。我們欣喜的看到,本次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就這兩個問題作出了一定地回應。一是修改了多年不變的貪污賄賂犯罪的入罪標準並完善了相應刑罰,罰金刑運用的力度明顯加大;二是增設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對於這一規定究竟是資格刑還是保安處分,學界掀起了熱烈討論。顯而易見的是,這一職業禁止的規定對於靠自身專業安身立命的法官來說,也起到了較好的警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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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從嚴懲處,遏制刑罰輕緩
要堅持對法官職務犯罪「零容忍」的態度。習總書記多次強調,反腐敗必須堅持「老虎」 「蒼蠅」一起打,有腐必反、有貪必肅,這其實就是「零容忍」。這與 「對犯罪最有力的約束並非刑罰的嚴酷性,而在於刑罰的必定性」的刑法格言是相契合的,「零容忍」正是落實刑罰的必定性的體現。
要明確宣示對法官職務犯罪的刑罰應堅持從嚴從重,遏制輕刑化趨勢,發揮刑罰預防功能。嚴格對職務犯罪的量刑權進行管控,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範司法職務犯罪緩免刑的適用條件及相應程序,從而為法官審判該類案件提供方向性的指引。最高檢在這方面已開始發力,其在2011 年出台的《關於加強對職務犯罪案件第一審判決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試行)》就職務犯罪輕刑化傾向作出回應,上下兩級檢察院要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對職務犯罪案件的第一審判決同步審查,司法職務犯罪人員的罪刑是否均衡以及緩刑、免刑是否公正合法被列為審查重點,力爭防微杜漸,及早發現司法職務犯罪案件定罪量刑問題並依法糾正,讓相關職務犯罪案件審判法律監督更加硬氣。同時,也要完善對職務犯罪者的行刑機制,加強對減刑、假釋和監外執行等制度運作情況的監督與控制;聚合外部力量監督職務犯罪的司法判決,要求司法機關將職務犯罪的判決在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情況下及時向社會公開,主動接受社會的監督,使司法機關不敢對觸犯刑律的法官恣意減輕處罰。
二、改革司法運行機制
非行政化是現代司法制度有別於傳統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徵。法官得以依法自由地審判案件是司法權獨立原則的核心。司法權獨立原則從形式到實質的確立,是中國法制現代化的必然趨勢。通過改革當前的司法運行機制,賦予法官獨立審判權。要通過改革司法運行機制,使得抱有僥倖心理的群體不能實施相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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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司法運行機制,確保審判獨立
第一,通過去行政化改革完善法官抗干擾的機制,使得分管審判的領導難以非法干涉個案,促進法官獨立。改革法院行政化的管理體制是預防司法人員職務犯罪的必由之路。根據三十多年前制定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建構的法院管理體制已到了不得不調整的階段。必須改進司法人事管理制度,通過對法院工作人員進行分類管理,加強法官隊伍的職業化建設,實現行政人員與法官職務的分離;必須廢除案件內部審批制,庭長、副院長等領導幹部不再層層審批,原則上僅負責司法政務管理或允許作為承辦法官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建立法官獨立審判負責機制,強化合議庭和主審法官的審判職責,在審判委員會介入案件的程序和方式上進行規範,將審判委員會的工作機制由會議制逐步改為審理制;必須廢除上、下級法院之間的案件請示制度;實現法院內部各業務部門之間的輪崗制度,避免長期在某一部門而形成利益集團;總之,要撤銷法院內的部分行政性職務和行政性機構,實現管理模式扁平化。賦予普通法官在承辦案件中更多的自主性,使之聽命於法律而非上級領導。
第二,改良司法職權運行地方化的管理體制,促進法院獨立。如前述,當前的法院等司法機關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黨政部門的行政管理。理論上講,要從源頭上解決司法不獨立及地方保護主義等問題,最好的辦法就是改革法院財務制度,即爭取單列司法經費,納入國家預算,在全國人大批准後,由國務院負責劃撥,交最高法統一支配、管理,如此使審判機關的財務收支脫離地方財政束縛,但是,畢竟目前我國政治經濟發展極不平衡,而且徹底的法院財務改革的推進必須有憲政改革、財政體制改革及人事制度改革等共同促進,難度過大。試點省級以下法院在人財物(非業務)上的垂直領導,是比較務實的做法。新一輪的司法改革正在緊鑼密鼓的進行,省級以下法院人財物實現統一管理正在推進之中,我們相信這必將有效改善司法權運行地方化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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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法官司法,限制自由裁量
用立法規範法官裁判案件的自由裁量權,使其難以恣意裁量,失去可「交易」之權。規範自由裁量權的關鍵在於在不侵害司法獨立的前提下明確審判權合理邊界,將法官享有之裁量權依法納入訴訟監督視野。目前,法官裁量的規範化在刑事審判領域已經探索多年,並取得了較好效果。具體而言,檢察機關提出合理量刑建議可成為約束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有力方式。起訴時依法提出量刑建議,有益量刑公正公開。所謂量刑建議是指檢察機關以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性為依據,就具體適用的刑種、刑度和財產刑適用數額及執行方法等各方面提出意見,以供法院在判決時參考。隨著「兩院三部」聯合發布的《關於規範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施行,法官量刑權開始進入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視野;再者,隨著最高法《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的公布,人民法院量刑規範化改革得以有效開展。
三、完善法官任職保障,塑造職業倫理
正如文章第一部分所述,法官的特殊地位,決定了法官要有更高層次的倫理境界。 「除了法官的人格外,沒有其它東西可以保證實現正義。」 「現在法治,歸根結底應該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人格、人性、良心,在此就具體化為司法道德。良好的職業道德倫理與健全的任職保障制度,能夠在事前就起到預防法官職務犯罪的效果,使其不想實施違法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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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法官任職保障
第一,建立與法官職業性質相匹配的工資及社會保障制度,使其不易受金錢誘惑。近年來,改善法官待遇成為普遍呼聲,而法官職業風險高、責任重和壓力大的特點,「代償衝動」使其在無法獲得相應報酬的情況下涉足權錢交易以尋求心理平衡。在賦予法官重大職責的同時,給予與之身份尊榮和職業壓力相符合的物質保障是符合人性的選擇。西方國家對法官大多實行高薪制。雖然俄羅斯經濟狀況並不樂觀,但其法官享有數額不菲的附加工資和由地方機關解決電話和改善居住條件。我國法官人數總量大,地區經濟發展不平衡,直接實行高薪制施不切實際的。但在目前我國經濟較過去已有很大發展的條件下,著手兌現《法官法》為法官設定的工資和待遇,逐步適當提升法官工資收入,保證使其收入水平高出同級公務員的收入一定比例,在條件成熟時落實定期增薪制,同時建立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免除其後顧之憂,這都是可以去嘗試的路徑。
第二,建立法官的職務保障制度,保障法官的職務、地位及親屬安全等,使之不為外部勢力所左右,法官獨立才得以維持。切實遵照《法官法》的規定,廢除所謂法官行政級別評定機制,構建符合審判工作規律和法官職業特色的法官職務序列,確保法官的選任、晉陞、免職和處分機制自閉化與民主化,如此法官就不必憂慮因秉公審判得罪他人而在職務上遭遇不利處遇,可以獨立公正的依法處理案件。去年以來,針對法官的任職保障制度開始試點改革,如上海等地正試水區分司法人員與普通公務員的保障機制,新的法官職業保障制度呼之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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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育法官職業倫理
法官職業道德既是既包括法官具體行為規範,又包括道德上的準則要求。法官職業道德主要體現在《法官法》和《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中,如明辨善惡、正直清廉等,這是開展法官廉政教育時老生常談的內容,此處不贅。本文緊扣法官自身特點,借鑒前人「法官倫理架構」 之說,著重闡述在今後的職業倫理培訓和講座中,應當著力宣傳和培養的現代司法理念,這對於預防法官職務犯罪具有重要意義。
第一,超然中立的審判理念。一是作為法官必須牢固樹立原被告雙方或控辯雙方地位平等的理念,指揮、引導審判活動正當進行,充分保證原被告或控辯雙方在法庭之上有平等機會進行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二是中立裁判本質上即法官獨立作出裁判,申言之,法官要依照自身的職業技能與良知,就承辦案件的事實與法律適用問題進行獨立思考,在不受他人影響、干擾的條件下理性地作出判斷。這是構建我國法官審判獨立的基礎,理應成為每個法官努力塑造的品格。
第二,強於常人的社會責任感。不同於普通社會工作者或近於自由職業者的律師,法官行使的是國家和人民賦予的公權力,因而務必懷有強於常人的社會責任感和大視野。必須具備整體上把握矛盾衝突的判斷力,對社會利益與社會的發展有深邃的洞察力和開闊的眼界。法官應認真履行審判職能,做到為民司法,謹記審判權來自人民賦予,避免給國家、集體和人民群眾造成損失。
第三,保障人權與保護法益兼顧。這主要是針對刑事法官的要求。在進行審判時,懲罰犯罪從而保護法益固然重要,但同時應注重被告人及證人的人權保障,切莫以職權侵犯人權。以往,審判中看重打擊犯罪卻忽視了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比如不許被告人發表完整的質證和辯論意見。更為嚴重的是,在事實、證據未能達到定罪標準情形下,或因顧及被受害人及其家屬指責袒護犯罪,或為給相關部門留「面子」,怯於宣告被告人無罪,而是通過選取折衷的降格處理方式,作出違心的有罪判決。刑事訴訟的特殊性決定了被告人在最初就處在不利地位,控辯力量是先天失衡的,正因為如此,更應注重保障被告人的人權,尤其是訴訟權利。
四、 內外兼顧,提升對法官的監督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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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法院內部監督機制
第一,在法院系統實行財產申報和公示制度,自覺接受外界監督。僅靠厚俸不能養廉,對法官收入進行監督很有必要,建議在司法系統內推行財產申報與公示制度。對法官職務行為的威懾是財產申報制度的重要價值。職務義務派生出申報義務,但申報、公示的對象不可能是所有公眾,這是對法官憲法權利的尊重。事實上,這種控制只能授權給對於這類職務行為具有監控能力的主體,因此,其申報內容的掌控對象只能是具有法定監督權力的機關,即監察、紀檢部門等。當前我國公職人員實施的是陽光工資制度,只要了解其職務、工作年限等信息就能預估其收入水平。因此需要申報的內容主要是指其職務行為以外的收入,倘該部分收入是合法合理的,則在有效掌控的情形下對個人隱私應予以尊重。財產申報制度的立法化,需要涉及金融、稅務和財政等多部門出台全方位的能動機制,因此在確立財產申報制度的同時,必須對各類配套制度加以完善以確保財產申報制度得到有效施行。
第二,完善法官監督制度,設置法官行為監督委員會,實現由行政化向司法化的追責模式轉變。如前所述,法院內部的紀檢與行政監察部門有著天然缺陷,以各法院內部監察部門為主導的法官監督制度務必改變,尋求由行政化向司法化的監督轉變,剝離原有的法官責任追究權力,建立主體統一的外部追責模式。最符合當下實情的做法就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省高級人民法院內建立相對獨立的二級法官行為督查會,管理對應區域內的法官的選任、考核和職務監督工作並負責落實法官法的規定的懲戒制度。招納法院外部的法律界人士擔當委員,保證當事人的陳述、辯護、申訴權,確保公正,避免懲戒流於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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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力運用檢查監督,積極整合外部力量
第一,有效發揮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2012 年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和《民事訴訟法修正案》都賦予了檢察機關民事審判、執行活動的同步監督權,這使得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在實質上擴展至民事審判領域,作為打擊司法腐敗的核心力量當仁不讓。2010年施行的《關於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加強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試行)》就檢察院對司法工作人員瀆職行為的監督職責、司法人員瀆職行為的認定、調查核實的程序、途徑等均作出了明確規定。其中,第三條明確指出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涉及法官的兩種情形,即徇私枉法出入人罪的及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違法違規操作。值得一提的是,《規定》指出檢察機關對於辦案人在辦理案件中嚴重違法尚未構成犯罪,但若繼續辦案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可建議更換承辦法官,這是強化檢察監督、實現儘早介入的重要手段。目前,全國大多省級人大常委會已經通過了強化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決定或決議,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會效果,至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檢察監督立法以突出檢察機關的司法監督者定位應被納入日程。建議在《憲法》賦予的法律監督職權範疇內,整合相關規定,對檢察監督的程序和實體問題進行全面、系統規定,以此促進具體的職務犯罪查處工作。
此外,應當積極拓展案件來源的渠道,改善檢察機關查處困境。應當加大反瀆職侵權工作的宣傳力度;積極主動地通過多種渠道如受害人、新聞輿論和律師等尋找法官職務犯罪的案件線索。由檢察機頭牽頭,嘗試建立檢察監督聯繫點和聯絡員制度,不定期檢查審判工作,起到職務犯罪預警作用。
第二,充分發揮群眾及輿論監督的應有作用。在新聞媒體的知情權、調查權、曝光權等權利得到保障的前提下,輿論是制約職務犯罪的銳利武器。要力求使各項審判工作置於群眾監督之下,以輿論監督敦促形成負責、踏實的工作作風,督促法官更好的履行職責,預防職務犯罪發生。司法機關或者權力機關應當自覺定期召開新聞發布會,向媒體公布司法人員職務犯罪的情況和司法活動的進程。當然,輿論監督在外部監督中起到的是輔助作用,只有當輿論監督與檢察專職監督能夠相互配合時,外部監督力量才能更好地發揮預防法官職務犯罪的作用。(注釋略)
編輯:姜艷華
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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