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與非法經營罪

尋釁滋事罪與非法經營罪

(2013-08-25 16: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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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安徽出差期間忽然在電視上看到秦火火因為「造謠」涉嫌尋釁滋事罪、非法經營罪被刑事拘留。正好煙雨先代理過尋釁滋事罪與非法經營罪,趁著去揭陽出差的空檔與網友聊聊這兩大罪名。

    尋釁滋事罪源於流氓罪,1997年刪除流氓罪後改稱尋釁滋事罪。尋釁滋事罪按照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需要滿足「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這四種情形中的某一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更是做了詳細規定,在網路上「造謠生事」既不屬於「毆打」也不是「追逐」更不是「強拿硬要」也與「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毫無關聯,顯然定為尋釁滋事罪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非法經營罪則源於投機倒把罪,1997年刪除投資倒把罪後變成非法經營罪。非法經營罪本是計劃經濟的產物——市場經濟時代只要不從事法律禁止性活動則一律合法——按照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需要同時滿足「違反國家規定」、「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三個條件。在網路上「造謠生事」當然滿足「違反國家規定」甚至「情節嚴重」兩個條件,但是顯然不滿足「擾亂市場秩序」這個條件——「造謠生事」根本就不是一種市場經營行為,何談「非法經營」?沒有任何國家立法、法律解釋、司法解釋將「造謠生事」補充解釋為「非法經營罪」,那麼按照罪刑法定原則以本罪刑事拘留秦火火也存在「適用法律錯誤」問題。

    秦火火等人「妖言惑眾」,在網路上「造謠生事」,按照現行《刑法》明顯不構成尋釁滋事罪與非法經營罪,除非全國人大常委會緊急通過法律解釋,將網路上造謠傳謠情節嚴重的行為補充為尋釁滋事罪,才有可能追究秦火火等人的刑事責任。不過,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理,秦火火等人也只能是在該法律解釋頒布後的「造謠傳謠」行為適用該法律解釋。

    姑且不論秦火火等人的「造謠傳謠」行為是否「情節嚴重」或「損害公共利益」,北京警方在沒有法律、法律解釋、司法解釋的明確依據情況下,將秦火火刑事拘留甚至通過新聞媒體公之於眾,這都違反了我國刑法基本原則,而且損害了秦火火的隱私權。秦火火最多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罪犯,通過中央電視台對其「遊街示眾」,深刻說明我國距離憲法要求的「法治國家」極其遙遠。秦火火等人被認為構成犯罪,卻找不到相應的刑法依據,這是中國法治建設的巨大進步,說明中國的刑法逐漸步入正軌,如果說存在諸多缺陷,也主要是是否「有法必依」而不是「有法可依」,即漏洞不在於立法機關而在於執法機關。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3〕18號

 

為依法懲治尋釁滋事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

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

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第二條 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一)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

(四)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

(五)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七)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第三條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一)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

(三)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第四條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 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鬨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第六條 糾集他人三次以上實施尋釁滋事犯罪,未經處理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七條 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搶奪罪、搶劫罪等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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