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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毒品罪辯護詞(特請引誘)

販賣毒品罪辯護詞(特請引誘)

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上海市光明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家屬的委託,指派我擔任王某某的辯護人,依法參加訴訟。開庭前,我仔細進行了閱卷,會見了被告人,參加了法庭調查,從而對本案事實有了充分的了解。辯護人認為,從維護法律的公平公正、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角度出發,辯護人依據國家法律賦予的權利,現結合本案中的事實以及王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從輕情節,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一,本案屬於典型的特情引誘犯罪,根據相關規定,在量刑時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工作會議紀要》的規定,特情引誘是指特情在介入偵破案件中有對他人進行實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和數量的引誘的情況。本案中,公安機關為了對被告人王某某、陳某某實施抓捕,利用另一吸毒人員楊某某引誘被告人向其販賣毒品,實施犯罪行為,顯然是典型的特情引誘犯罪,從某種意義上講是國家引誘犯罪。

特情引誘犯罪系指為了獲得對某一公民提起刑事訴訟的證據並順利地對其實施抓捕,刑事偵查人員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如「眼線」)運用一定的手段引誘該公民實施犯罪行為,俗稱「警察圈套」。

本案屬特情引誘犯罪毋庸置疑。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屬於「犯意引誘」。「犯意引誘」是指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故意,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原本沒有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只是礙於朋友陳某某情面,而且在公安機關安排的特情人員楊某某的金錢誘惑和再三要求下才形成的犯意,屬於典型的「犯意引誘」。因此,根據上述會議紀要的規定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之所以要販賣毒品給不認識的楊某某,是由於陳某某的居間介紹。根據楊某某的兩次所謂的「證詞」表述,以及本案中另一被告人陳某某的有關筆錄可以看出,楊某某一開始並不認識被告人王某某,而是通過陳某某的居間介紹。楊某某向陳某某提出要購買毒品,而陳某某又主動電話聯繫被告人王某某,詢問關於毒品有關事宜。而且楊某某後來和被告人劉秦彬聯繫,最後在楊某某對毒品數量、價格等方面的協商下,決定在本案另一被告人陳某某家裡進行交易,從楊某某的證言以及陳某某的筆錄,我們可以看出,王某某此次販賣毒品的犯意是由陳某某和楊某某共同的作用下引起。如果沒有陳某某居間介紹以及楊某某的主動聯繫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是不會犯罪的。而且就連買賣雙方交易的地點都是由被告人陳某某和楊某某安排好通知被告人王某某的。可見,陳某某和楊某某對被告人王某某販賣毒品案中,起了關鍵性的作用。

對於購買毒品的人,司法實踐中,首先應以犯罪嫌疑人進行立案調查。進而查明購買毒品者在主觀上是否具有販賣的目的。對於不能查明買方購買毒品的真實用途的案件,如果購買毒品達到一定的數量(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一般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刑。然而本案中購買毒品者楊某某是以證人身份出具「證詞」,整個卷宗不見犯罪嫌疑人楊某某的訊問筆錄。顯然,楊某某是本次案件的「眼線」。

其次,本案屬於「數量引誘」。「數量引誘」是指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可判處死刑數量的毒品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開始在特情的引誘下多次被要求增加販賣毒品的數量,最終導致實施了49.77的交易。顯然是屬於典型的「數量引誘」。因此,根據上述會議紀要的規定應當對被告人王某某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根據上述會議紀要第二點第(三)項關於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誘犯罪問題「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為一般都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會,其社會危害程度大大減輕,這在量刑時,應當加以考慮」的規定,對本案系特情引誘犯罪在量刑時應予以考慮。懇請合議庭綜合分析本案「特情引誘」的事實,依法對被告人酌情考慮從輕或減輕處罰。

二,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其他法定及酌定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

1、被告人王某某屬於被引誘販賣毒品,屬於被動犯罪,且主觀惡性小。如果沒有特情引誘,被告人劉親兵可能就不會實施犯罪。

2、考慮到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繳,未流入社會,沒有給社會造成實質性的危害。 根據《紀要》之相關精神,辯護人建議法庭在量刑時候給予權衡斟酌。 

  3,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願認罪,到案後如實供述,又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偵查機關的訊問時,如實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實,幾次訊問筆錄都做了有罪供述。從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到今天的庭審,被告人王某某對其罪行一直供認不諱,又有悔罪表現,併當庭自願認罪。

4 、本案件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人員,而根據2008年12月22日《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相關規定,對於以販養吸的被告人,且被告人王某某也是因為家庭困難、沒有穩定工作、再加上法制觀念淡薄,才走上以販養吸的犯罪道路的。在量刑時,請求法庭從輕量刑。

三,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認定被告人隨身攜帶的93.27克甲基苯丙胺、大麻0.08克、盧安彤、咖啡因等毒品系本罪的販賣毒品數額,這一認定是錯誤的。雖然最高院在2008年12月22日《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此種情況做了規定。但本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攜帶以上毒品行為應認定性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因為王某某是一個吸食者,根本目的是為了滿足自己吸食毒品方便才持有毒品,所以,懇求法庭在量刑時充分考慮這一情節。

綜上所述,本案系典型的特情引誘犯罪,在犯罪活動中主觀惡性較小,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繳,未流入社會,沒有給社會造成實質性的危害。且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同時,被告人王某某有先天疾病癱瘓在床的80歲高齡的父親需要照顧,而且母親常年患病在身也需要照顧,希望合議庭考慮到被告人家中的實際情況和困難,在具體量刑時本著以教育改造為主的原則,對被告人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本辯護人建議法院量刑在7年左右有期徒刑判處。

以上辯護意見,請合議庭參考採納!

此致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

                                        辯護人:劉大衛

2013-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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