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犯罪被害人有權通過民事訴訟得到財產損失救濟
財產犯罪被害人有權通過民事訴訟得到財產損失救濟 |
許 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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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與晨光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某樓盤商品房一套,並向該公司支付購房款。後晨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因出售某樓盤涉嫌合同詐騙,被法院判決犯合同詐騙罪,處以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同時責令晨光公司退賠人民幣4500萬元發還被害人。郭某羈押期間,太行公司出具擔保函,同意履行郭某欠某樓盤購房人購房款2800萬元債務的連帶保證責任。王某被認定的退賠款項金額為205萬元。由於刑事案件中有關退賠的判決內容執行未果,故王某以太行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太行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向王某支付205萬元。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刑事財產犯罪被害人就其財產損失能否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的途徑進行救濟。
一種意見認為,刑事財產犯罪被害人的損失只能通過刑事程序中的追繳或者退賠得到補償,而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故對王某的起訴,應當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另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系依據太行公司出具的擔保函起訴太行公司,該擔保行為並不涉及刑事犯罪,本案應進行實體審理,不應被裁定駁回起訴。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刑事財產犯罪被害人就其財產損失能否提起民事訴訟一直以來爭議不斷,認為不能通過民事訴訟解決的主要依據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一條。這種觀點其實是對這條規定的擴大化理解。財產犯罪的被害人就其財產損失能否提起民事訴訟,應從以下幾點進行把握:
1.法律事實是否相同。如果民事案件法律事實與刑事案件法律事實不同,那麼民事案件應當與刑事案件分別審理,這在《規定》第一條即作了明確規定。只有在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完全相同,而且案件事實在根本上也屬於刑事案件的情形下,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才不被受理或者被裁定駁回起訴。例如民間借貸糾紛,債務人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那麼對債權人提起的訴訟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本案中,刑事案件的法律事實為郭某實施合同詐騙犯罪,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實為太行公司承諾承擔保證責任,二者明顯不同,故本案不具有經濟犯罪嫌疑,應當進行實體審理。如果王某訴郭某返還購房款,則屬於民事案件法律事實與刑事案件相同,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2.法律關係是否相同。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對被害人的財產造成損失,由此產生侵權或者合同違約的法律關係,這裡比較法律關係是否相同,是將其與民事案件的法律關係進行比較,二者不同時,民事案件應當與刑事案件分別審理,只有二者相同時,民事案件才能被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駁回起訴。例如銀行卡被犯罪嫌疑人盜取,被害人基於其與銀行的儲蓄存款合同法律關係,對銀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銀行支付存款,法院應進行實體審理而不應以涉嫌犯罪為由而裁定駁回起訴。本案中,郭某利用合同對王某進行財產犯罪,如果王某依據涉案房屋買賣合同提起民事訴訟,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但由於王某基於擔保關係針對太行公司提起訴訟,則應當進行實體審理。
3.責任主體是否相同。如果民事責任主體不是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刑事被害人與責任主體又存在民事法律關係,則民事案件應進入實體審理,刑事被害人有權通過民事訴訟得到救濟。例如,甲潛入乙家中盜竊財物,甲因盜竊罪被追究刑事責任後,乙仍然可以依據物業服務合同對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主體物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本案中,因郭某已經被刑事追究,王某向郭某主張權利,只能通過刑事訴訟程序。但太行公司作為保證人,王某向太行公司主張民事權利,不受刑事訴訟程序的影響。
綜上,刑事財產犯罪被害人可以通過刑事訴訟救濟受侵害的權利,也有權選擇提起不具有犯罪嫌疑的民事訴訟主張權利。不能因為被害人的損失系犯罪行為直接造成,就簡單以具有犯罪嫌疑為由,剝奪了被害人通過民事訴訟得到救濟的權利,而應當從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實、法律關係、責任主體等不同的視角,判斷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的妥當性。當然,被害人的損失不能通過民事訴訟和刑事追繳退賠得到雙份的彌補,如果在民事訴訟中得到了補償,在刑事判決的執行中可以通過變更申請執行人等方式加以解決。
(作者單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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