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探討:被害人病患因素在傷害案中的作用 -法學研究--中國普法網
曹堅
□被告人在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突發疾病而死亡,其行為完全具備故意傷害(致死)罪的犯罪構成。
□被告人在對被害人實施推搡、拍擊等力度輕微的侵害行為時,被害人突發疾病而死亡,將其行為評價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更為恰當。
□被告人尚未來得及實施實質性侵害行為,被害人因突發疾病而死,被告人僅需對被害人的死亡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當前我國公民心血管等隱蔽性較強的疾病發生率相應增多,反映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患有此類疾病而被侵害致死的情況時有發生,如何對此作出恰當的定性和定量判斷,值得司法實務部門重視。
一、患病被害人受侵害致死案件的類型分析
從掌握的情況看,被害人因患疾病被侵害致死案件大致可以分為以下五種類型:一是被告人在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突發疾病而致死。這屬於被害人因患疾病被侵害致死案件的最常見情形。二是被告人在對被害人實施推搡、拍擊等力度輕微的侵害行為時,被害人突發疾病而致死。與第一種情形的區別在於,這類案件中被告人實施的侵害行為一般力度較輕,由於被害人本體病患因素,這種輕微的侵害行為客觀上也成為疾病發作的誘因。三是被告人對被害人實施了傷害行為,被害人當時未發病,而是在相隔一段時間後突發疾病而致死。此類案件較為特殊,被害人雖然受到被告人的傷害,但當時傷害的後果並不嚴重,在相隔一段時間後,因受傷害而引起的潛在病症逐漸顯現,並最終致其死亡。四是被告人尚未來得及實施實質性侵害行為,被害人突發疾病而致死。五是被告人在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之前,已有其他人對被害人實施過傷害行為,且被害人因患有疾病,在前後兩次傷害行為的作用下導致其發病死亡。
二、患病被害人受侵害致死案件的定性分析
患病被害人受侵害致死案件的定性爭議,主要集中為兩個方面,一是如何認定侵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二是在確定刑法因果關係的基礎上如何認定被告人的主觀罪過與客觀行為。關於侵害行為與侵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判斷,歷來是刑法理論中頗為棘手的問題之一,相關刑法理論紛繁複雜。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確認某一危害行為與某一危害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主要是解決行為人對其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擔負刑事責任的問題。因果關係理論中的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係說等學說,其旨趣均在於確定哪些行為是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哪些行為僅僅是危害結果發生的條件,從而恰當地確定作為原因的危害行為的成立範圍。從前文所列被害人因患疾病被侵害致死的五種類型案件來看,之所以對被告人是否應當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及承擔何種刑事責任產生分歧,是由於加入了被害人本體病患的因素,而出現所謂「一果多因」,此時被告人的侵害行為能否作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以及如果作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這種原因力有多大,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這都值得研究。
在第一種情形中,被告人實施了直接毆打被害人的行為,這種毆打行為的力度雖不至於使身體健康的人死亡,但由於被害人患有嚴重的隱性疾病,毆打行為對促使隱性疾病的發作有著直接原因,因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也就產生了緊密的因果聯繫。至於這種因果聯繫是必然因果關係還是偶然因果關係,並不影響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承擔。司法實踐中有一種傾向性認識認為,在正常情況下,被告人力度一般的外力打擊行為並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主要是由於被害人情緒激動等因素的介入誘發隱性疾病的發作而致死亡,所以被告人的毆打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系偶然因果關係,因而無需對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筆者認為,必然因果關係抑或偶然因果關係並不能成為被告人應否承擔刑事責任的判斷標準,無論是哪一種因果關係,均表明被告人的侵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某種客觀聯繫,而這恰恰是因果關係的價值所在。當傷害行為介入了被害人本體病患這種因素後,就必然產生一定的傷害後果,至於傷害的程度是輕傷、重傷還是死亡,則是不確定的,但被告人實施傷害行為是故意的,在出現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時,恰恰符合故意傷害致死犯罪的概括故意的主觀罪過要求,其行為完全具備故意傷害(致死)罪的犯罪構成。
在第二種情形中,被告人由於對特異體質的被害人實施了輕微的侵害行為,誘發其疾病發作而亡。從形式上看似乎與第一種情形沒有本質差異,似也可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罪。但是,被告人實施的侵害行為在客觀上一般表現為推搡、拍擊等,這種行為雖然接觸到了被害人的肢體,但是其力度顯然要輕於第一種情形中的毆打行為,在正常的情況下不具有人身傷害的性質,難以被認定為故意傷害行為;同時,被告人在實施這種輕微接觸被害人肢體行為時的主觀罪過並非是故意傷害,而更多地是為了表達憤怒、不服、示威等情緒,綜合主客觀兩方面的要件,不宜認定是故意傷害犯罪。當然,被告人的行為畢竟是導致被害人死亡的誘因,不可避免地應當對危害結果承擔某種刑事責任,由於被告人主觀上既不是追求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也不是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而是出於一種過失的心態未能預見到這種結果的發生,客觀上實施的侵害行為尚未達到傷害的程度,因而將其行為評價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更為恰當。需要指出的是,犯罪過失概念中的預見能力並不僅僅是指行為人本人的預見能力,更多的是以「社會上一般人」的預見能力作為判斷的標準。近年來,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由於不良的生活飲食習慣、環境變化等因素的影響,心血管病等隱性疾病的發病率日益增高,這一客觀事實的變化直接影響到對「社會上一般人」預見能力的判斷。作為一個守法的公民,應當認識到侵犯他人身體的行為無論力度有多大,都有可能對他人的身體健康乃至生命安全造成危險。
在第三種情形中,被告人對被害人實施的傷害行為當時已經產生了傷害的後果,但尚未致人死亡,在相隔一段時間後被害人因潛在疾病發作而亡。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慎重考慮被告人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是否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如果有,這種介入的因素是否中斷了侵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繫;如果完全中斷,則侵害人無須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如果沒有完全中斷,則侵害行為與介入因素都是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原因,侵害人仍應當承擔一定的刑事責任。
在第四種情形中,被告人未對被害人實施任何身體上的傷害行為,被告人也無具體的犯意,被害人因情緒激動發病而亡,客觀上也就不存在犯罪行為,被告人僅需對被害人的死亡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當然,如果被告人事先知道被害人患有嚴重疾病,故意以激烈的言辭刺激被害人,意欲使其發病,則表明其主觀上具有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實施了特殊形式的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行為,應當承擔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
此外,還有一種情況是,能否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在被告人實施侵害行為之前已經受到致命的傷害,以及被告人的侵害行為在客觀上究竟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起到何種作用,是加速死亡結果的出現,還是對死亡結果沒有產生任何實質性推動作用。這既是一個刑法因果關係的判斷問題,也是一個證據的分析和認定問題。雖然現代科學無法精確地計算出被告人的侵害行為在多大程度上促使被害人死亡,但是現有證據足以證明這種行為客觀上對誘發被害人的疾病具有實質作用,而這正是被告人應當對其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本原因所在。其他人的傷害行為應對被害人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並不能以此否定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只是說明其他人的傷害行為與被告人的行為先後對被害人的身體造成了傷害,在促使被害人死亡的作用程度上有所差異,這種差異反映在刑事認定中主要體現為量刑情節,而非定罪情節。
三、患病被害人受侵害致死案件的定量分析
從上述歸納的患病被害人受侵害致死案件的五種情形來看,無論是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罪還是過失致人死亡罪,在量刑時均要考慮到被害人自身患有嚴重疾病這一客觀因素,因被害人自身健康的原因,使其承受侵害的能力顯著降低,容易出現致死這樣的嚴重後果,在因果聯繫上呈現出「一果多因」的特徵,從而減弱了侵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繫程度,反映在量刑上則要考慮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此類案件定量分析的難點主要集中於故意傷害(致死)罪中。
一是故意傷害(致死)罪的從輕處罰。被告人故意傷害患有嚴重疾病的被害人並致其死亡時,依據刑法的規定將可能面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綜合考慮客觀方面被害人本體病患、侵害行為的力度,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不大等因素,可將這些因素作為個案量刑的酌定從寬處罰情節,在法定刑幅度範圍內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二是故意傷害(致死)罪的減輕處罰。從司法實踐的情況看,此類案件的被告人基本上都不是蓄謀故意犯罪,多是因為口角爭執造成雙方情緒激動而引發身體接觸,侵害後果發生後,被告人一般能主動報警投案自首,積極協助醫治搶救被害人。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時,如果此類案件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審判機關一般對其減輕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量刑檔次,以體現刑罰寬緩的要求。在被告人沒有自首法定從寬量刑情節時,雖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但是考慮到被害人體質的特殊性等主客觀因素,特別是被告人在案發後能積極賠償被害人一方損失的,如果選擇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一量刑檔次中從輕處罰,仍嫌量刑過重,可考慮適用刑法第六十三條關於減輕處罰的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刑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作者單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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