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規範化是實現刑事正義的必然選擇

作者:李盛 李才學 發布時間:2010-09-27 16:07:50   經過長期的理論研究和工作試點,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從今年十月一日起在全國法院試行量刑規範化。這是我國司法改革的又一重大事件。圍繞有無必要、是否可行、是否妨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等問題,量刑規範化在試點期間始終充滿了爭議和褒貶,可以預計,這項司法改革在試行過程中,爭議和褒貶仍然是少不了的。筆者認為,只有從理論和實踐相結合的高度,深刻認識量刑規範化的必要性、正當性、科學性和可行性,才能以對待新生事物應有的科學態度和飽滿的工作熱情,積極投身於量刑制度改革之中,自覺地把量刑規範化改革落實好,使之成為實現刑事公平正義的重要法律制度保障。作為量刑規範化改革試點的實際參與者,我們擬以本文闡明量刑規範化是在刑事審判領域實現公平正義的必然選擇,以期在推行量刑規範化過程中起到一點認識層面的鋪墊作用。

  一、量刑規範化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一般分兩個步驟,首先是解決定罪問題,即依法認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如果有罪則構成何罪。第二步是解決量刑問題,即對構成犯罪的被告人決定處以何種刑罰。此過程既涉及到程序問題,也涉及到實體問題。長期以來,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為主要內容的審判活動,是嚴格依法進行的,特別是自1996年以《刑事訴訟法》的修訂為標誌,對庭審方式進行了重大改革,由控審不分的糾問式庭審方式轉變到了由控、辯、審各司其職、相互制衡的控辯式庭審方式,使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刑事司法活動更趨於法治化,人民法院內部的審級監督,人大的工作監督和法律監督,黨委政法委的執法監督、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政協的民主監督和公眾的社會監督,也有力地保障了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公平公正。總體而言,我國刑事審判發揮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職能作用,其程序適用上的正當性和實體判決方面的公正性是不容置疑的。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和法治的進步,解放後一直沿用至今的傳統量刑制度的弊端也日趨凸顯出來,最直觀的表現就是對犯罪事實和情節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不同地區的法院、不同法官的判決結果卻不一致,甚至大相徑庭,這也就是人們常說的「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罰」,其實質是量刑不公、量刑不均衡。這種現象絕非個別,而是較為普遍和嚴重的,背離了「適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則,已經到了非解決不可的地步。造成量刑不公、不均衡,多數情況下並非法官個人故意所為,而是有其立法層面和司法層面的原因,歸根結底是法律制度設計的缺陷所造成的。主要表現在:

  一是從立法層面看,成文法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於寬泛。我國屬於成文法國家,立法規範比較原則、抽象,刑法規定的個罪的法定刑幅度過於寬泛,各種量刑情節沒有量化標準,如:「情節嚴重」、「情節較輕」、「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規定抽象籠統,不得不頒發大量的立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盡量予以細化,但仍然不可能涵蓋現實案件紛繁複雜的種種情節;現行法律規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等量刑幅度過大;「從重處罰」、「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沒有具體的量化標準,凡此等等情形,使法官在量刑時獲得了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成文法所固有的這種缺陷必然對法官素質有更高的要求,法官不僅要有熟練的業務知識、技巧和深厚的法學理論功底,而且要有較強的自律意識來約束刑事自由裁量權,在法官內部形成一個潛在的統一的量刑價值觀,但由於我國法制進程時間較短等歷史的原因,法官隊伍非專業化嚴重,不同法官的學識、素養、經驗不盡相同,自由裁量的標準也就不盡相同,導致對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不一樣,有的甚至差異很大,量刑失衡。法官隊伍素質的落後,實際上加重並且放大了成文法立法的缺陷;如果缺乏統一、量化的量刑標準,並對量刑程序加以規範,法官自由裁量行為就無從規範,量刑不公、不均衡的問題也就不可避免。

  二是從司法層面來講,有如下四個原因深刻地影響著量刑結果的均衡:

  其一,重定罪輕量刑。定罪和量刑是刑事司法的兩個相互承接的重要方面,是刑事審判活動不可偏頗的兩個基本環節。量刑以定罪為前提,量刑是對犯罪行為所作的最終評價,是刑事訴訟活動成果的最終體現,其重要性不亞於定罪。刑事正義本身包涵了定罪和量刑的公正,量刑的不公正,將抹殺定罪的公正,最終導致刑事司法不公。但是,長期以來,司法機關注重得更多的是對犯罪人的行為在刑法上的定性問題,忽視了如何對犯罪行為人量刑的問題。具體表現為:刑事偵查中證據的收集偏重於定罪證據忽視量刑證據,審查起訴中偏重於犯罪事實的審查忽視量刑情節的審查,刑事案件的庭審調查、合議庭對案件的評議、審判委員會對案件的討論等刑事審判活動也往往是重定罪輕量刑。實際上,作為刑事司法活動結果的承受者即刑事被告人,最關心的不僅是給他定什麼罪,而且更關心判他什麼刑。被告人對判決不服的理由,被害人對司法機關的不滿,常常集中在量刑過重或者過輕的問題上。一些刑事案件之所以受到社會輿論的廣泛關注,也往往是因為人們對罪犯判什麼樣的刑罰有不同看法。隨著社會主義依法治國進程的推進,人民群眾法律意識的增強,人民群眾對刑事審判工作的評判標準,也不再是單純的定罪是否正確,也包括了對被告人的量刑是否公正。因此,在當前情況下,應當將量刑問題置於突出地位,規範量刑程序,統一量刑標準,實現量刑公正。

  其二、量刑方法粗糙和滯後。長期以來,由於對量刑程序沒有足夠重視,以至對那些不直接影響定罪,但影響量刑的事實和情節審查不全、不深、不細,特別是忽視酌定量刑情節的情況最為普遍,沒有逐一考量每一個情節的刑罰量,而是採用「估堆」式的量刑方法,憑個人的認知、感受和直覺籠統地確定刑罰量,使量刑過程缺少應有的嚴密性與慣常性,導致量刑結果因人而異,有的甚至差異很大,量刑嚴重失衡。實踐證明,如果沒有規定犯罪事實和情節相對應的量刑標準,僅僅滿足於在法定幅度內「估堆」量刑,就缺乏量刑的嚴謹性、統一性和穩定性,難以實現量刑公平公正。

  其三、量刑程序缺乏透明度。公開審判是刑事審判的基本原則,除法定情形外,刑事案件都應當公開開庭審理。長期以來,在定罪環節上,我們較好地貫徹了公開性原則,每一件案件的定性,控辯雙方都有機會從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方面充分地發表意見,人民法院都充分的聽取了這些意見,因此,定性的準確度也較高,由於定性問題引發的上訴、抗訴、申訴和社會關注的案件也較少。相反,由於庭審主要是圍繞定性問題進行的,沒有設置相對獨立的程序對量刑問題進行專門調查和辯論,量刑主要是由法院獨自完成,控辯雙方沒有充分參與,沒有機會對被告人的量刑問題發表建議和意見。這樣做,既不利於查明量刑事實和情節,也不利於監督法官的自由裁量行為,難以保證量刑公平。即使量刑是公平的,也由於量刑過程不公開、不透明,不符合「陽光審判」的現代法治要求,人們也有理由懷疑量刑的公平性。

  其四,法外因素的影響。由於成文法規定的量刑幅度過於寬泛,也給各種法外因素而影響法官量刑留下了很大空間。如社會輿論、民憤對刑事案件的干擾往往也影響到審判機關對被告人的量刑。公眾情緒和社會輿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會伸張正義的呼聲,但許多人不能,也不可能客觀全面地去了解案件實事,往往根據個人喜好對案件事實片面地進行取捨,然後按自己的思維方式去分析推理,得出的結論帶有很大的感情成分,甚至歪曲了案件事實的本源。公眾情緒和社會輿論如果缺乏制約或運用不當,便可能對司法公正造成負面的影響,從另一側面妨礙或破壞司法公正,以致造成量刑失衡。各種與案件當事人有關的案外人員運用其具有的各種社會關係,以維護公益為名,行滿足個人某種利益之實,從不同的渠道、不同的名義對審判人員的審判活動施加不正當的定影響。在量刑標準不具體、不量化、不明確的情況下,在行政權力擴張的司法環境下,在中國特有的親情社會背景下,審判人員很難衝破人情網、關係網的包圍,依法規範地用好刑罰權,這些人為因素的作用,無疑會影響審判人員對案件的正確量刑。

  從上述分析可知,只有規範量刑程序、在法定刑幅度內進一步量化量刑標準,規範自由裁量行為,才能克服成文法立法的缺陷、改變審判人員由於素質不同而形成不同的量刑標準,盡量減少社會外部因素對審判人員量刑活動的影響,實現量刑公正。量刑規範化不僅必要的,而且實現量刑公正的必然選擇。

  二、量刑規範化的正當性和可行性

  量刑規範化是對我國刑事司法領域的重大改革,涉及到是對傳統量刑制度和量刑方法的揚棄與創新,其正當性和可行性就成為了此項司法改革能否成功的關鍵所在。

  量刑規範化的正當性,首先體現在其所追求的公平價值。量刑規範化的唯一目的,就是為了克服法定刑罰幅度寬泛、法官自由裁量行為不規範、量刑標準不統一而造成的量刑失衡問題,切實做到同案同判,同罪同罰,真正體現法律適用面前人人平等。因此,量刑規範化的價值取向是合理的、正當的,是現代法治精神的體現。

  其次,量刑規範化的正當性體現在其合法性上。從程序層面來看,量刑規範化要求量刑程序相對獨立,對影響量刑的各種犯罪事實和犯罪情節進行全面的法庭調查和辯論,讓控辯雙方充分舉證、充分辯論,全面、精細地查明各種量刑要素,還可以在此基礎上提出量刑建議和意見,為精準量刑打下堅實基礎。這就更能充分保障公訴機關和當事人的訴訟權力,更加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的審判公開原則。從實體層面看,量刑規範化要求根據個案中犯罪的事實和情節,在法定刑幅度內確定全國法院都相對統一的量刑標準和量刑步驟,量刑標準體現了重罪重判,輕罪輕判,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的法治原則,而且根據量化標準確定的刑罰也必須在法定刑幅度內,只是量刑情節細化、量刑標準量化和相對統一化而已,量刑規範化是嚴格依法進行的。

  再次,量刑規範化的可行性取決於其科學性。量刑規範化把法官量刑的思維過程外化,以定量分析為主、定性分析為輔的方法將量刑過程精細化、程序化,形成量刑的統一標準,從而使量刑的過程具有穩定性,量刑結果均衡化,改變了以往法官根據案件基本事實和各種量刑情節進行綜合判斷後,在無具體量刑標準可依的情況下「估堆」量刑的方法。量刑規範化更加符合量刑活動的內在規律,量刑手段更加先進。

  需要強調的是,量刑規範化所確定量刑標準,包括起點刑、基準刑和各種量刑情節對應的刑罰量,都是通過對近年來社會效果較好的數以萬計的生效判決案例進行實證的基礎上確定的,是對絕大多數法官相對統一的存於內心的量刑標準的外化和固定,是廣大法官司法智慧的結晶,並非憑空或者隨意設定而成,因此,從估堆」式量刑方式向量刑規範化的轉變,不會導致量刑結果的大起大落。

  三、量刑規範化的基本內容及其影響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制定出台了《關於規範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經中央政法委同意,將於今年十月一日起試行。

  《關於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明確規定了量刑程序應當相對獨立,並要求緊緊圍繞量刑事實、情節和證據以及刑罰適用等問題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規定了調查和辯論的順序;公訴機關可以提出量刑建議,包括對被告人處以刑罰的種類、刑罰幅度、刑罰執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據,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見,並說明理由。其目的在於查明量刑事實和情節,為精準地適用刑罰打下基礎。

  《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則明確規定了量刑的指導原則、量刑基本方法、常見量刑情節相對應的刑罰量和15種常見犯罪判處有期徒刑的量刑標準,其目的是實現精準量刑和量刑均衡。

  至此,我國刑事審判有了程序和實體相配套的量刑規範,實現了從「估堆」量刑向規範化量刑的轉變。可以預計,隨著量刑規範化的推行,必將促使刑事辦案機關改變思維模式,更加重視案件的量刑事實、情節和證據,更加重視刑罰的適用,從根本上改變重定罪輕量刑的片面做法;必將使量刑方法從定性分析為主,定量分析為輔轉變為定量分析為主,定性分析為輔,量刑步驟程序化,量刑標準具體化,量刑結果均衡化。值得一提的是,雖然量刑規範化只適用於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的案件,但是,其量刑的思維模式、量刑程序以及對量刑事實和情節考量的一般原則,對任何刑罰的適用都具有普遍意義。

  箇舊市法院和紅河州中級人民法院,分別是最高人民法院和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的量刑規範化試點單位和規範量刑程序試點單位。經過三年的試點探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據統計,2008年至2010年8月,箇舊市人民法院共審結15種試點罪名案件681件,上訴率為14.24%,與試點前的2007年下降了4.18個百分點,二審改判率僅為1.32%。該院到雲南省建水監獄進行量刑回訪,對該院用量刑規範化要求判處後投入服刑154名罪犯進行問卷調查,表示服判的罪犯佔83.77%,平時向管教人員表示服判的佔93.5%,均高於量刑規範化以前的服判率。

  據不完全統計,全國120多家試點法院公試點15種犯罪案件4.5萬多件。試點結果表明,試點前和試點後的量刑結果總體上保持均衡,沒有大起大落。而且,個案之間、地區之間的量刑更加均衡,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同案不同判」的問題。上訴率、抗訴率以及二審改判、發回重審率普遍下降,有的法院出現「零上訴、零抗訴、零信訪」。如湖北省試點法院共適用量刑規範化審理案件2405件3129人,其中上訴193件,二審改判、發回37件,無一抗訴、上訪案件,上訴率、改判率明顯下降。

  上述試點成果表明,儘管量刑規範化善處於起始階段,量刑方法和量刑標準還需要進改進、調整和完善,但它順應了刑事主義的要求,而且有充分的法理依據和紮實的實踐基礎,是現階段我國量刑制度改革的最佳選擇。當前,我們要起好步,開好頭,紮實抓好十五種常見犯罪的量刑規範化工作,並在不斷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將量刑規範化推廣到所有刑事犯罪案件,全面提升刑事司法能力和刑事司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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