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怡、江傑集資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 事 判 決 書(2015)滬高刑終字第30號原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3年8月17日被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在斐濟群島共和國被抓獲,遣返回國後被執行逮捕。辯護人翟建、余增國,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江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3年8月17日被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在斐濟群島共和國被抓獲,遣返回國後被執行逮捕。辯護人陶武平、程培新,上海市申達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陳怡、江傑犯集資詐騙罪一案,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滬一中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怡、江傑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8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某某、陳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陳怡、江傑及辯護人翟建、余增國、陶武平、程培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判認定,泛鑫公司於2007年7月註冊成立,劉某某擔任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被告人陳怡、涉案人譚某(公司實際控制人之一,另案處理)於2010年初與劉某某簽訂協議掛靠泛鑫公司開展壽險代理銷售業務,並同意支付劉某某營業收入的2%作為管理費用。此後陳怡、譚某以泛鑫公司江蘇路營業部名義對外開展業務,陳怡任負責人並負責財務,譚某任市場總監並負責業務、人事管理,其他方面的決定權由陳怡和譚某共同商定。2010年初,陳怡與譚某合謀後,將保險公司20年期的壽險產品拆分成1-3年的短期理財產品對外銷售,騙取投資人資金,並將騙得的資金對相關保險公司謊稱為泛鑫公司代理銷售的20年期壽險產品的保費,通過保險公司返還手續費的方式套現,即「長險短做」業務,因此,泛鑫公司迅速發展。2011年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陳怡。2012年6月30日劉某某與陳怡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泛鑫公司江蘇路營業部以及收購之後的泛鑫公司實際由陳怡及譚某控制。被告人陳怡還夥同被告人江傑於2012年以收購的方式先後實際控制了永力公司和中海盛邦公司。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陳怡、江傑先後以泛鑫公司、永力公司和中海盛邦公司名義與崑崙健康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崑崙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浙江分公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福人壽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浙江分公司、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人壽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浙江分公司、光大永明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大永明公司)上海分公司、海康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康人壽公司)、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康人壽公司)上海分公司簽訂了銷售保險產品的《保險代理協議》,並在上海、浙江招聘了400餘名保險代理人組成銷售團隊,由代理人或通過銀行員工在江、浙、滬等地向4,433人推銷上述虛假的保險理財產品計人民幣1,334,534,762.74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並利用上述手續費返還的方式套取資金1,053,274,456.33元;至案發,共造成3,000餘名被害人實際損失8億餘元。2013年7月28日,陳怡、江傑將4,999.8萬元港幣轉至香港後,攜帶83萬餘歐元等巨額現金和首飾、奢侈品等財物潛逃境外。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陳怡、江傑在斐濟群島共和國被抓獲。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劉某某、朱某、李甲、王甲、任某某、石某某、王乙、王丙、姚甲、周甲、鄭甲、鄭乙、卞某某、楊某某、蔣甲、石甲、鄒某、嚴某、唐甲、黎某、吳某、蔣乙、林某,蘇某某團隊的19名代理人、章某團隊的25名代理人、李乙團隊的26名代理人、程某某團隊的44名代理人、陸某某團隊的43名代理人、李丙團隊的38名代理人、戴某某團隊的36名代理人、周乙團隊的10名代理人、蔣丙團隊的10名代理人、沈甲團隊的3名代理人、徐某某團隊的16名代理人,農業銀行周丙、工商銀行謝某、交通銀行何某、投資公司汪某、保險公司姚乙等人的證言;泛鑫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崑崙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險專業代理協議》、海康人壽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專業保險合作協議書》、幸福人壽公司提供的《保險代理協議(個人壽險)》及《補充協議》、光大永明公司提供的《保險代理經紀合作協議書》、陽光人壽公司提供的《保險代理業務合作協議》、泰康人壽公司提供的《保險代理協議》,崑崙公司等六家保險公司與泛鑫公司簽訂的相關協議、出具的《風險控制情況報告》,陳怡等以泛鑫公司名義代理的主要險種,泛鑫公司的理財協議書,被害人提供的銀行轉賬憑證、賬戶歷史明細清單、泛鑫公司的理財協議、簡易投保書、保險單、保險發票等,蘇某某辨認屬實的泛鑫公司《營銷人員基本管理辦法》、泛鑫公司2012年6月份後工資匯總計算表,客戶匯總表,蘇某某、周乙、陸某某、蔣丙、李乙等提供的經其確認的中國工商銀行卡(複印件),江傑的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銀行付款憑證、工資明細表,保監會的調查筆錄,被害人提供的保險發票、銀行轉賬憑證、利息收條,中鋼銀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上海中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銀行轉賬憑證、發票、記賬單等,上海天子湖大酒店、浦東香格里拉大酒店提供的《發票情況說明》,泛鑫公司的農商銀行、工商銀行等各銀行賬戶相關資料及泛鑫公司關聯企業上海暢能公司、上海興來公司的銀行往來明細、轉賬憑證、支票,香港滙豐銀行賬戶資料、轉賬支票、《瑞信投資計劃書》、《委託授權書》、存款收據、移民證明材料、酒店費用清單及發票、投資移民合同、澳大利亞commonwealthbank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單、委託協議,扣押物品清單,查封決定書等書證;被害人李丁、周丁、唐乙等共計173名人員、葉某某等59名人員、沈乙、吉某某的陳述;涉案人員譚某、蘇某某、周乙、陸某某、章某、李丙、程某某、蔣丙、李乙、戴某某、沈甲、徐某某、陳莉萍、姚丙等人的供述;《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陳怡、江傑的供述等證據。原判認為,被告人陳怡、江傑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共同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造成3,000餘名被害人實際損失8億餘元,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構成集資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兩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雖有區別,但尚不足以區分主從犯,綜合到案後各自的認罪態度、犯罪數額,可在裁量刑罰時予以體現。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和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陳怡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江傑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繼續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八億八千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不足部分責令退賠。扣押、查封在案的贓款、贓物等依法處置後予以發還,相關數額折抵上述違法所得。上訴人陳怡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對陳怡以集資詐騙罪定性錯誤,原判對陳怡量刑過重。上訴人江傑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江傑與陳怡構成共同犯罪錯誤,原判對江傑量刑過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陳怡、江傑構成集資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判根據陳怡、江傑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兩被告人的量刑適當。故原判認定陳怡、江傑犯集資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建議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判相同。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本院對訴訟各方的意見綜合評判如下:一、原判認定陳怡構成集資詐騙罪是否正確的問題本院經審理查明,上訴人陳怡、涉案人譚某(另案處理)於2010年初掛靠劉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泛鑫公司,開展壽險代理銷售業務,陳怡與譚某將保險公司20年期的壽險產品拆分成1-3年的短期理財產品對外銷售。2011年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陳怡,2012年6月劉某某與陳怡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泛鑫公司實際由陳怡和譚某控制。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陳怡與江傑除以泛鑫公司從事保險代理外,還以收購的方式實際控制了永力公司、中海盛邦公司,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以同樣的方式將上述理財產品銷售給不特定的客戶,而對相關保險公司隱瞞真實情況,套取保險公司返還的高額傭金。被害人李丁、周丁、唐乙等共計173名人員、葉某某等59名人員、沈乙、吉某某等人的陳述,相關六家保險公司與泛鑫公司簽訂的相關協議、代理的主要險種、出具的《風險控制情況報告》等書證,涉案人員譚某、蘇某某等人的供述,泛鑫公司工作人員李甲、朱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了上述事實。陳怡亦供稱,譚某於2010年提出,將各保險公司20年的壽險產品拆分成1-3年的短期理財產品對外銷售,並許諾客戶以固定收益,而對相關保險公司未如實反映「長險短做」,保單大部分續期均非客戶的真實續期,公司銷售人員均知曉「長險短做」的銷售模式,「長險短做」的運營模式無營利性和可持續性。本院認為,原判根據陳怡利用泛鑫公司這一平台,向不特定的人採取欺騙方式非法集資、對保險公司亦採用欺騙的方法套取傭金,套取傭金後用作發放代理人高額傭金、收購公司、購置高檔轎車、境外旅遊及其本人購買高檔消費品揮霍等事實和證據,結合泛鑫公司在資金鏈斷裂的情況下,陳怡於2013年6、7月與江傑策劃並攜款潛逃國外的行為,認定陳怡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構成集資詐騙罪並無不當,陳怡及其辯護人提出陳怡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江傑與陳怡是否構成共犯的問題本院經審理查明,江傑供稱,其2012年4月進入泛鑫公司(其間離開過5、6個月)主要負責公司業務品質管理控制、發展戰略、完善公司部門機構設置、抓續保率,此外,還幫助陳怡收購了兩家保險代理公司,江傑的供述得到陳怡供述的印證。涉案人員泛鑫公司銷售體系負責人蘇某某、周乙等供稱,江傑對泛鑫公司將20年的產品拆分成1-3年的理財產品是了解的,因為江傑參與、主持過銷售會議、為銷售團隊下達指標,並招聘了王甲為運營服務部經理對拆分業務形成的保單進行審核,為了通過保險公司的核查,銷售人員必須作假,如虛假收入、工作單位等,這些情況江傑均明知,另外,江傑於2012年12月份提出,泛鑫公司大量拆分理財產品會引起保監會的關注,為避免保監會發現此違規行為,江傑提出將泛鑫公司在浙江的業務分給永力公司、中海盛邦公司,並將上海銷售的理財產品保單送到浙江進行「消化」,而保單上的客戶信息都是虛假的。江傑、相關涉案人員的供述得到泛鑫公司運營服務部經理王甲、業務員李甲、崑崙公司業務部經理袁某某等人證言的印證。同時,保監會的調查筆錄證實,上海保監局工作人員於2013年5月16日,為調查泛鑫公司保單客戶真實性向江傑、陳怡、蘇某某進行詢問,江傑、陳怡、蘇某某否認使用過理財協議。本院認為,根據上述證人證言、相關書證、被告人及涉案人員的供述等證據,結合泛鑫公司資金鏈斷裂之後,江傑與陳怡共謀攜款潛逃並將國內資金轉移境外的事實,原判認定江傑主觀明知泛鑫公司將20年壽險產品拆分為短期理財產品銷售的情況,仍與陳怡共同向不特定人群以欺騙的方式非法集資,而對保險公司隱瞞真相,套取保險公司高額傭金,與陳怡構成共同犯罪並無不當,江傑及其辯護人認為江傑與陳怡不構成共犯的意見無事實依據。原判量刑是否適當的問題原判認為,被告人陳怡、江傑共同使用欺騙的方法非法集資,造成3,000餘名被害人實際損失8億餘元,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根據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九之規定,應處無期徒刑或死刑,並處沒收財產。陳怡、江傑系共同犯罪,原判根據兩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認為不足以區分主從犯,並綜合各自的作用、犯罪數額等,對陳怡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對江傑判處無期徒刑,原判量刑適當。本院認為,原判對陳怡集資詐騙犯罪判處的刑罰,繫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頒布之前,根據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所判,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二條取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對陳怡的量刑應予改判。根據上訴人江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對其量刑亦作相應改判。綜上所述,本院確認,原判認定被告人陳怡、江傑犯集資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上訴人陳怡、江傑及辯護人的相關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但在量刑方面,鑒於相關法律發生變化,予以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的第三項,即「繼續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八億八千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不足部分責令退賠。扣押、查封在案的贓款、贓物等依法處置後予以發還,相關數額折抵上述違法所得」。二、撤銷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第二項,即「被告人陳怡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江傑犯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三、上訴人陳怡犯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刑期從本院判決之日起計算。)四、上訴人江傑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8至8月18日止。)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 判 長  劉 鑫審 判 員  吳志梅代理審判員  姜雲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書 記 員  汪 敏附:相關法律條文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二條刪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5、《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6、《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7、《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8、《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九條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9、《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10、《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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