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艷芳: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之否定研究

  

  【摘要】嚴格責任制度主要是基於社會防衛的目的,對主觀罪過難以確定的行為控訴方不必證明主觀罪過存在即可追究該行為刑事責任的制度。英美法系國家對功利主義價值觀的追求是在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的動力。我國刑罰權力的制衡機制、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有限性、環境刑法的行政化以及環境侵害行為的經濟性等因素決定了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不宜適用嚴格責任制度。

  

  【關鍵詞】環境犯罪;嚴格責任;功利主義;刑罰權力;環境刑法行政化

  

  一、學術研究現狀與理論展開

  

  當代工業社會在過去一百年改變自然的能力在人類歷史上是空前的。然而,我們在天氣、地震、閃電、火山、颶風、洪水、乾旱等面前仍然受到自然的統治。因此,無論如何努力,我們從未能通過預斷的作用而超越對地球生態系統的基本依賴。底線是,人類是自然的一部分,人類可以改變自然的一部分,自然可以改變人類生活的一部分。[1]123改變了的自然無情地侵犯著人類的生活,環境問題凸顯。

  面對高速發展的工業社會帶來的環境問題,各國環境保護立法滯後。獨立、充分運用刑法實現環境保護則起步更晚,其肇始於二十世紀七十年代奧地利修改刑法以增設與環境相關的犯罪。面臨不斷肆虐的環境問題,人們嘗試通過在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降低主觀罪過的認定標準,經由更為嚴密的刑事法網有力打擊環境犯罪。對於在環境犯罪懲治中是否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的研究,逐步引起各國學界的重視。

  在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首先為英美法系國家所倡導。英美法系國家對功利主義價值的追求是促使人們將嚴格責任制度適用於環境犯罪懲治的動力。這種努力使各國看到了其嚴密環境犯罪懲治刑事法網的效果。因此,各國包括大陸法系國家對環境犯罪懲治中應否適用嚴格責任展開了熱烈討論並嘗試進行相關立法實踐。英國法律對環境犯罪懲治規定了嚴格責任制度,但是嚴格責任制度對於主觀罪過原則的突破又引起了新一輪的爭議。美國學者也在努力推進嚴格責任制度在環境犯罪懲治中的適用,但是更多的刑法學者和環境法學者認為時機並不成熟。因此,美國個別環境保護法規有關於嚴格責任制度的規定,但是很少有將其作為普遍刑事制裁責任基礎的規定。作為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國,其農業法以實質的犯罪或者客觀上的實際侵害事實為基礎確立了客觀污染的概念,做了類似英美法系國家嚴格責任制度的規定。但是,對於上述規定是否是類似於嚴格責任制度的規定、該規定是否合理等問題法國學界也存在諸多爭議。

  我國學界對嚴格責任制度的關注大致始於二十世紀九十年代。而對於在環境犯罪懲治中是否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的研究非常薄弱。隨著對英美法系國家法律制度的深入探討,嚴格責任制度的價值、嚴格責任制度引入我國刑法的必要性、嚴格責任制度在認定具體犯罪中的適用等問題逐步進入了我國學者的研究視閾。其中對嚴格責任制度的肯定性評價和借鑒性觀點占相當比例。以提高懲治犯罪的司法效率、節省刑事司法資源為意旨的嚴格責任制度是否應當適用於環境犯罪懲治值得深思。

  我國學界關於在環境犯罪懲治中是否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的現有研究多從嚴格責任制度本身的應用性價值、嚴格責任與主觀罪過的關係、刑事責任原則的突破等方面論述,而對我國刑罰權力的運行、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環境法律調整的體系性以及經濟性沒有關注。面對英美法系國家對於在環境犯罪懲治中是否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的實踐和理論態度的反覆與動搖,針對新近我國刑法學界研究該問題出現的肯定結論,本文創新性的從我國刑罰權力的制衡機制、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有限性、環境刑法的行政化以及環境侵害行為的經濟性視角逐步展開對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應否適用嚴格責任問題的探討。

  

  二、嚴格責任制度本體論

  

  嚴格責任制度作為一種特殊的刑事歸責制度,主要產生、發展於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之中,具有鮮明的英美法文化特色。英美法系國家嚴格責任制度的產生,主要基於訴訟經濟的需要,即起訴和審判便利的需要。這與英美法系國家重視功利和效率的司法傳統有密切的關係。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使控訴人證明案件更加容易,也提高了法律實施的靈活性。這是在法律實施機構能夠以特殊犯罪行為或者特別犯罪人為目標的意義上而言的。[2]136例如,很多環境犯罪都是對嚴格責任制度的違犯這一事實,解釋了此類案件起訴成功率很高(大約95%)的原因,但這也為有些觀點認為法院判處的刑罰太低提供了解釋的理由。[3]276英美法系國家刑事法律並沒有關於嚴格責任制度的規範界定,其內涵要通過一系列的判例進行歸納推理。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國家的嚴格責任制度兼具刑事實體法要素和訴訟程序法要素。嚴格責任制度中的刑事實體法要素是對與犯罪行為相對應的犯罪心態的描述。嚴格責任制度中的訴訟程序法要素主要是通過辯護理由的運用實現。

  對於嚴格責任的內涵,主要存在以下觀點:(1)有觀點認為,「刑法中的嚴格責任,是指對於缺乏主觀罪過或主觀罪過不明確的特殊侵害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刑罰制度」。[4]91此種觀點強調嚴格責任制度包括「缺乏主觀罪過」和「主觀罪過不明確」兩種情形。(2)有觀點認為,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為不具有對被控犯罪必要結果的故意、放任或過失,即使被告的行為是基於合理的錯誤認識即認為自己具有犯罪定義所規定的某個特殊的辯護理由,他也可被定罪。這種情況下被告人雖然沒有任何過錯,但卻要承擔刑事責任,這種責任稱為嚴格責任。[5]67此種觀點強調嚴格責任制度對不具有主觀罪過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作為「辯護理由」的認識錯誤是不具有主觀罪過的特殊表現形式。(3)有觀點認為,「刑法中的嚴格責任,是指在行為人主觀罪過具體形式不明確時,仍然對其危害社會並觸犯刑律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制度」[6]136-137。此種觀點強調嚴格責任制度是對「主觀罪過具體形式不明確時」實施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此觀點強調嚴格責任制度適用的法定性。(4)有觀點認為,嚴格責任「是法律對某些沒有規定犯罪心態即許可對缺乏(無需控方證明)犯罪心態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7]61從字面上看,此種觀點強調嚴格責任制度中主觀罪過的缺乏「無需控方證明」。此處「主觀罪過的缺乏」是一種程序意義上的缺乏,是證據甄別的結果,具有不確定性。(5)有觀點從單位責任與個人責任關係的角度論述了嚴格責任制度。瑞典學者在論述單位應與個人同時承擔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時,認為其理由之一在於侵權法上有一項重要原則即「長官負責」(Respondeat Superior)。長官負責意指僱主對其僱工在工作時的侵權行為承擔嚴格責任[8]1311。不過,只有當這種損害是出於僱員的疏忽而發生時,僱主才承擔嚴格責任。

  嚴格責任制度主要是基於社會防衛的目的,對主觀罪過難以確定的行為控訴方不必證明主觀罪過存在即可追究該行為刑事責任的制度。嚴格責任制度是主觀罪過在法律事實意義上具有不確定性時對證明規則重新配置而產生的新的證明責任。嚴格責任制度中「責任是嚴格的,其原因在於控訴方被免除了證明伴隨犯罪行為的犯罪罪過因素的必要」[9]50,即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危害行為且符合刑法規定的其他要件,無論主觀上是否存在罪過,都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不僅是一個實體法問題,而且是一個程序法問題,這體現了英美法系國家刑事法律制度對程序正義的強調。嚴格責任制度中的訴訟程序法要素主要體現為控辯雙方舉證責任的重新分配。具體而言,這包括無需控訴方證明犯意、但被告人可通過自證其主觀無罪過而進行辯護的嚴格責任和無需控訴方證明被告人犯意、被告人自己也不得以無過錯為由進行辯護的嚴格責任兩種形式。前者稱為相對嚴格責任,後者稱為絕對嚴格責任。

  

  三、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適用的立法與司法梳理

  

  英國法律對環境犯罪懲治規定了嚴格責任制度。英國環境法律規定,成立環境犯罪唯一需要證明的是犯罪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律責任事實的存在,而沒有必要證明行為人的過失或者過錯。儘管主觀上不具備過失或者過錯與很多環境犯罪沒有關係,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主觀上的過失或者過錯與刑事可歸責性的關係往往通過刑事程序加以考慮。首先,法律執行各方在決定是否能夠執行以及如何執行嚴格責任制度方面非常謹慎,他們經常不情願的在道德責備已經到了最大限度時使用起訴這一最後的制裁方式。其次,為了使行為的刑事可歸責性成立,使法院能夠恰當、審慎的審判,過失或者過錯與刑事可歸責性之間關係的證據由執行官一方負責收集和展示。[3]283從存在範圍上來說,英美刑法中的嚴格責任主要適用於一些違反工商管理和交通管理有關規定的犯罪。[10]在英國,嚴格責任與絕對責任是有嚴格區別的。雖然有時使用「絕對責任」一詞來表達嚴格責任,但這是錯誤的。因為這就等同於承認適用嚴格責任的犯罪之成立不允許提出任何的特殊辯護理由。[11]104英國刑事司法實踐中,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範圍較之於法律規定更為廣泛。

  在英國,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主要基於以下理由:嚴格責任制度有利於促進環境立法固有的公共利益目標;嚴格責任制度是提高環境風險保護措施質量的制止措施;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有利於增加起訴的容易程度,增加刑法的威懾效果;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與污染者付費原則相協調。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嚴格責任制度作為提高環境風險保護措施質量的制止措施,要求法律適用的對象即行為人在遵守法律的努力中應特別謹慎。嚴格責任制度是確保避免環境風險而採取廣泛解釋的威懾力量。英國法院強調對環境案件中的犯罪行為進行廣泛解釋。見Alphacell V Woodward (1972) AC824案例。在這個案件中,上議院強調需要做「每一件可能的事情」(相對於只是採取合理的步驟而言)預防環境污染。最近,「每一件可能的事情」已包括對沒有實施與他人行為有關的風險評估行為適用刑事責任。而這一觀點的反對方認為,作為一種威懾,嚴格責任制度事實上削弱了辨別和區分作為嚴重犯罪的環境犯罪的道德力量基礎。該反對觀點低估了刑事法律追訴環境危害重大案件的作用,因為依據其觀點,刑事法律僅應在追溯最嚴重的環境危害案件中適用。[3]284-285但是我們必須看到,即使對環境危害的刑事規制歷史相對較長,但是仍沒有確切的證據表明適用了嚴格責任制度與法律的遵守情況究竟存在何種關係,因為有多種因素會影響該關係,包括輕刑或者低起訴率等因素。

  美國《模範刑法典》規定的主觀罪過要件不適用於構成違警罪的犯罪,除非在該犯罪的定義中包含了主觀罪過要件,或者法庭認為適用主觀罪過要件能夠有效執行法律,或者該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所界定的犯罪,只要立法目的是或者明顯表明對這些犯罪的任何實質要件追加嚴格責任。根據該規定,違警罪一般可以適用嚴格責任制度。同時,《模範刑法典》還以類似於兜底條款的形式規定了基於立法目的或者條文明確規定的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儘管美國個別環境保護法規也有關於嚴格責任制度的規定,但是很少有將其作為普遍刑事制裁責任基礎的規定。

  對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美國眾多學者關注的焦點在於環境刑事法律中廣泛的責任體系在司法實踐中的效果。環境犯罪懲治的司法實踐通常要求至少應以過失作為環境犯罪的構成要件。聯邦法院已經對環境犯罪執行了更為嚴格的判決標準,這種標準對環境犯罪強加了嚴厲的裁判。美國的司法已經侵蝕了對環境起訴主觀意圖的定義。在主觀意圖概念之下的「目的」標準正在被新的觀念挑戰:嚴格責任,不考慮疏忽學說和集中的認識學說。[12]15在美國,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是對制定法傳統的偏離,這使得對環境侵害行為人的刑事追究更為容易,刑事司法資源得到了有效利用,符合美國注重法律適用效果的法文化傳統。

  近期美國聯邦和各州刑事立法要求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人應具備主觀罪過,這種主觀罪過往往表現為明知的形式。在美國《空氣凈化法》(Clean Air Act)中,這種主觀罪過可能是「有意的或者疏忽的」。的確,如果威懾是環境法律中刑罰條款的主要動力,那立法的適用如何能擴展至相同的無辜者和有罪者的刑事責任?工業發展本身似乎對聯邦刑事法中廢除危害健康和安全的嚴格責任制度起著主要作用。當美國關於環境侵害的刑事立法將主觀意圖原則擴展至所有的侵害行為,似乎加拿大五十餘年的環境刑事法律仍然適用著嚴格責任制度。[1]11-12美國對於環境犯罪懲治中是否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的立法與司法在不斷變遷,這是由其普通法傳統、功利主義的刑罰價值取向等等多種因素決定。

  在加拿大,對於適用嚴格責任的犯罪而言,如果被告人能夠舉證證明其由於認識錯誤或者其他無法控制的原因導致行為產生則可以免除刑事責任的追究;但是,對於適用絕對責任的犯罪而言,只允許被告人提出一般的辯護理由作為免責的理由,如精神病、無意識行為或者緊急避險。[13]159加拿大刑法理論與實踐對嚴格責任與絕對責任做了嚴格區分,二者的區別在於允許被告人進行辯護的理由範圍不同。

  

  四、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適用之否定

  

  (一)刑罰權力制衡機制與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適用之否定

  

  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法網較之於我國刑事法律的規定更為寬泛,從整體上看其刑事權力的調整範圍較大。以美國《模範刑法典》為例,其規定的犯罪包括重罪、輕罪、微罪和違警罪。其中的違警罪依據我國刑事法律的規定一般不認為是犯罪。通過美國《模範刑法典》可對英美法系國家刑罰權力的調整範圍略窺一斑。英美法系國家刑罰權力的擴張性通過權利體系的完善進行抑制。在對犯罪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過程中,權利體系的完善主要體現為被告人有權進行合法辯護。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法律在刑罰權力與辯護權利的消長與制衡中實現著其社會防衛與人權保障的雙重功能。刑罰權力通過構成犯罪的本體要件實現著刑事法律的社會秩序的維護功能,辯護權利通過責任充足要件實現著刑事法律的人權保障功能。

  嚴格責任制度產生的制度環境是英美法系國家刑事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雙層模式。在英美法系國家刑法中,犯罪構成的第一層次即犯罪本體要件一般包括犯罪行為和犯罪心態,第二個層次的責任充足要件主要是諸種合法辯護理由的排除。英美法系國家犯罪構成要件中的第一層次即犯罪本體要件主要表述著刑罰權力的調整範圍,其編織了較我國刑事法律規定較為泛化的刑事法網,這種刑罰權力的擴張通過犯罪構成要件第二個層次的責任充足要件即被告人的權利體系構建實現制衡。嚴格責任制度包含對犯罪構成雙層模式的第一個層次即犯罪本體要件中犯罪心態的描述。從權力與權利的消長與制衡體系看,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是主觀罪過難以確定時,控訴方不必證明被告人主觀罪過的存在即可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制度。具體而言,這包括無需控訴方證明犯意、但被告人可通過自證其主觀無罪過進行辯護的情形即相對嚴格責任和無需控訴方證明被告人犯意、被告人自己也不得以無過錯為由進行辯護的情形即絕對嚴格責任兩種形式。對於相對嚴格責任而言,無需控訴方證明被告人犯意即可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實質上是刑罰權力的擴張,而被告人可通過自證其主觀無罪過進行辯護仍然能夠實現被告人權利的固守。對於絕對嚴格責任而言,無需控訴方證明被告人犯意即可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是刑罰權力的擴張,而被告人自己也不得以無過錯為由進行辯護則是被告人權利的萎縮。面對嚴格責任制度適用造成的刑罰權力的擴張,刑事法律並沒有調整被告人權利使之更為強大。這種權力與權利的失衡造成了法官在對公平價值與效率價值進行衡量後的裁判會踐踏社會法治的危險。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法理論似乎意識到這個問題,因此,將這種風險一般集中在違警罪懲治領域,通過縮小適用嚴格責任制度時刑罰權力調整的範圍,實現權力與權利的制衡。

  我國刑罰權力調整的範圍較之於英美法系國家較窄,我國刑事法律懲治的環境犯罪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由於我國刑法規定的環境犯罪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如果在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其適用的對象不是違警罪意義上的環境犯罪,而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環境犯罪。這使得在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可能造成的效率價值吞噬公正價值的風險不是局限於違警罪這類社會危害性和處罰方式都較為輕緩的犯罪,而是將其擴大至將要受到嚴厲刑事處罰的犯罪。這在前科消滅制度不完善的中國無疑會進一步加大在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的社會成本和法治風險。在追究刑事責任的過程中被告人雖然可以進行排除行為違法性的辯護,但是這種辯護很少有雙方當事人的對抗性參與,其一般僅是法官進行的一種實體意義上的判斷,而非程序意義上的判斷。由於我國沒有與英美法系國家相類似的關於責任充足要件的規定,因此在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難以通過被告人辯護權利的行使進行充分的人權保障。

  

  (二)法官自由裁量權與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適用之否定

  

  嚴格責任制度最初源於普通法,是法官在審理具體案件的自由心證過程中,通過對公平價值與效率價值的衡量,做出的有利於保護公共利益的價值選擇。嚴格責任制度的形成與發展是法官不斷造法的過程,其成長土壤是制定法與普通法並存的英美法系國家的法治環境,其中法官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是其重要特色。法官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不僅是嚴格責任制度形成與發展的基礎,而且是嚴格責任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不斷運用的前提。正是由於此,英美法系國家法律中並沒有關於嚴格責任的確切定義,而只有不斷發展的嚴格責任判例和理論。如果沒有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則嚴格責任制度只能是僵化的死法,在司法實踐中無法真正運用。為了規範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英美法系國家形成了與之協調的法官任職制度、權力制衡規則和監督制約措施等配套舉措。

  我國環境犯罪裁判權的行使不具備英美法系國家的條件。在我國,刑事法律的實施要以罪刑法定原則為依據,司法的過程是嚴格適用刑事法律的過程。裁判權的行使要嚴格以刑事法律的規定為底線,法官享有有限的自由裁量權。我國法官享有有限的自由裁量權,如果在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則需要法官根據現實的利益進行考察,對法律的公平價值與功利價值進行衡量,經過細緻甄別和自由心證後做出裁判。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一般需要法官根據立法意圖推斷嚴格責任,不同的法官素質可能導致裁判結果的大相徑庭。保障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適用的科學性、有效性就需要法官任職制度、權力制衡規則和監督制約措施的制度化、規範化。而我國當前的法治狀況並不具有這些配套措施,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缺乏應有的法治環境。因此,如若在環境犯罪懲治中強行適用嚴格責任制度勢必會造成刑罰處罰的不公正,從而使法治的權威不斷消弱,從長遠看在環境犯罪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的功利效果難以實現。

  

  (三)環境刑法的行政化與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適用之否定

  

  在現階段的環境法律體系中,環境行政管制是環境保護的重要手段。環境保護具有預防性、技術性、經濟性以及高科技性等特徵,環境行政權的靈活性和細密性特點能夠適應上述特徵,這使得環境行政管制是我國現階段環境保護的重要手段,環境刑法體現出了行政化的傾向。環境刑法的行政化一方面表現為環境刑法中的專業技術名詞需要依據環境行政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解釋,環境刑法要依據環境行政法的規定進行具體適用,另一方面環境行政管制在環境保護中的主體作用要求環境刑法在環境保護中應當儘可能的保持克制,只有環境行政法難以作為時才能通過環境刑法進行調節。環境刑法的行政化傾向要求在環境侵害行為的懲治過程中要充分尊重環境行政權。

  在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環境刑罰權力的啟動條件更為寬鬆,主觀罪過一旦難以確定便減輕或者免除控訴方的證明責任,環境刑事追訴變得更為容易,這勢必擴大了刑罰權力的調整範圍。在以環境行政管製為主要手段的環境保護階段,過分擴大刑罰權力的調整範圍會造成不必要的重刑、泛刑的後果,這不僅難以實現對環境的預防性保護,而且會使社會公眾對動用刑罰處罰在證據形式上不具有可責難性的行為產生不滿、對行為人產生同情。我國現階段環境刑法的行政化特徵表明環境犯罪懲治中不宜適用嚴格責任制度。

  

  (四)環境侵害行為的經濟性與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適用之否定

  

  環境問題與經濟發展伴生,環境問題的解決必須從經濟視角尋找出路。由於經濟效益在相當長的時間內是衡量社會、國家、地區等發展的重要指標,加之環境問題的隱蔽性、發生的遲緩性特徵,使得制裁環境侵害的相關法律勢弱。誘發環境犯罪的事實本身一般是有助於社會進步繁榮的生產活動,防治環境犯罪不當可能成為妨礙社會工業化的阻力之一。環境侵權、違法與犯罪大多為人類生產、生活活動中附帶產生的一種侵害行為,本身具有雙重屬性。尤其是人類利用自然資源的行為,其對自然造成的危害在經濟發展中具有不可避免性,是經濟發展必然付出的代價。環境侵害行為的經濟性要求環境倫理上「惡」的行為被遴選為環境犯罪上之「罪」,應當具備行為本身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且使用民事、行政手段不能遏制而不得已動用刑罰的特徵。環境犯罪的懲治應當審慎確認,在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中找到平衡點,即不能放縱環境侵害行為,也不能對於經濟發展統的太死,束縛了社會生產力的發展。

  在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是通過收緊刑事法網達到懲治環境犯罪的目的。由於嚴格責任制度懲治主觀罪過難以確定的環境侵害行為,控訴方不必證明主觀罪過的存在即可追究該行為的刑事責任,這勢必會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不必要的加大了人們在實施經濟行為時的負擔與成本。而這些負擔與成本的增加並不必然的會帶來環境危害的減少。由於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不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者過失等主觀罪過為前提,因此適用嚴格責任制度懲治的環境侵害不是行為人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就能夠避免的。如此,在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一方面增加了人們在實施經濟行為時的負擔與成本,另一方面這種負擔與成本的增加並不能必然有益於環境保護。在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試圖通過刑罰的運用不斷警示人們履行對環境保護的注意義務在某種程度上不但是徒勞的,而且其忽視了環境行為的經濟性,破壞了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間的平衡。因此,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不宜適用嚴格責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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