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有西評註《刑法修正案(八)》(全文)
陳有西評註《刑法修正案(八)》(全文)
[陳有西按]《刑法》第八修正案昨日通過,將於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一些網友向百度留言說找不到昨天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原文。很多專業的律師都急於找原文,估計新華社和最高法院明後天會發表全文。《陳有西學術網》是全國人大網後第二家公布全文。這個修正案值得專業的律師、法官、警察、檢察官、企業家、經營者好好研讀。因為這次修改太重要了,不只是13個死刑廢除,還有很多經營中的罪名、社會秩序罪的罪名、新類型的社會犯罪,都有全新的規定。除了個別條款出於政治因素有點偏左以外,我對這次修正案高度評價。這個修正案急需向全社會普及。以便公眾和企業做好事先防範。
我昨天通宵研究,對照最高法院熊選國大法官審定、我主編的法院出版社的《定罪量刑指南》中的罪名和構成要件,對這次修改作了簡評提示,算是一種導讀,便於大家理解。供網友參考到底改了些啥。很多的新內容,應該讓大家知道,明白界線在哪裡,哪13種罪沒有死刑了,這是最重要的普法。先知道的人肯定有好處。這也算是律師幫助事先防範積德吧。說得正式一點,算是中國律師承擔的一種社會責任。「律師是喚醒法律睡美人的使者」。
詳細的研究,我將在《定罪量刑指南》第六版修訂出版時進行。爭取今年盡量早些時間完成修訂出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一、在刑法第十七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之一:「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陳有西註:總則,量刑修改,矜老)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陳有西註:總則,管制刑的具體化)
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陳有西註:總則,刑法與治安法的銜接)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陳有西註:總則,量刑修改,原則免死,矜老)
四、將刑法第五十條修改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陳有西註:總則,死緩改判量刑細化,限制法官裁量權)
五、將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陳有西註:總則,對「減輕」定義細化,限制法官裁量權)
六、將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陳有西註:總則,對「累犯」定義明確化,限制法官裁量權)
七、將刑法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陳有西註:總則,對政治類犯罪「累犯」含義進行更廣義的嚴格刑罰規定)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陳有西註:總則,對「投案自首」外延擴大解釋,鼓勵坦白。可「從輕」「減輕」)
九、刪去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
(陳有西註:總則。立功規定。刪去「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十、將刑法第六十九條修改為:「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陳有西註:總則。數罪併罰總和刑期新實破,可以到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十一、將刑法第七十二條修改為:「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陳有西註:總則。緩刑標準明晰化)
十二、將刑法第七十四條修改為:「對於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陳有西註:總則。列舉重罪不得緩刑)
十三、將刑法第七十六條修改為:「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十四、將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陳有西註:總則。緩刑結束程序)
十五、將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
(陳有西註:總則。減刑限制)
十六、將刑法第八十一條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陳有西註:總則。假釋標準明確化,限制法官裁量權)
十七、將刑法第八十五條修改為:「對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公開予以宣告。」
十八、將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十九、在刑法第一百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免除入伍、就業時報告前科劣跡)
二十、將刑法第一百零七條修改為:「境內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資助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陳有西註:分則。刪去了「資助境內組織」的定語,資助對象外延擴大為境內外對象,都算犯本罪)
二十一、將刑法第一百零九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陳有西註:分則。刪去了「危害國家安全」的原定語,只要叛逃,不危害國家安全也構成本罪)
「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陳有西註:分則。醉駕、飆車有限度入罪,不同於行政拘留,是刑罰的拘役)
二十三、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陳有西註:分則。刪去起刑條件中「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只要有生產銷售就入罪,加大了懲處力度。)
二十四、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修改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陳有西註:分則。將定語「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改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簡化罰金計算刑標準。)
二十六、將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修改為:「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陳有西註:分則。取消第三款,保留無期、死刑寫入本款)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陳有西註:分則。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罪,取消第三款,取消無期、死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二十七、將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後又走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三)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陳有西註:分則。走私普通貨物罪,取消了15萬、50萬等稅額規定,防止刑法受通脹影響的不科學的金額檔次)
二十八、將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同五十一條改成三款相銜接)
二十九、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修改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陳有西註:分則。加了「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犯罪主體擴大。)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三十、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修改為:「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之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陳有西註:分則。取消九十四條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九十五條信用證詐騙罪死刑)
三十一、將刑法第二百條修改為:「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
(陳有西註:分則。增加九十二條集資詐騙罪、九十四條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九十五條信用證詐騙罪罰金刑)
三十二、刪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
(陳有西註:分則。取消虛開發票犯罪死刑。)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虛開本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陳有西註:分則。虛開其他發票入罪。)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三十四、刪去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
(陳有西註:分則。刪去的原文為「偽造並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量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嚴重破壞經濟秩序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即取消偽造、銷售増值稅發票罪死刑。)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一十條之一:「明知是偽造的發票而持有,數量較大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陳有西註:分則。增加「持有偽造發票罪」)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三十六、將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修改為:「以暴力、威脅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強買強賣商品的;
「(二)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的;
「(三)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的;
「(四)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的;
「(五)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的。
(陳有西註:分則。增加「強迫交易罪」量刑,從三年到七年。並對犯罪客觀方面進行列舉)
三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違背本人生前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陳有西註:分則。在非法采血罪、采血事故罪外,增加「組織出賣器官罪」、「非法摘取器官罪」)
三十八、將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改為:「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陳有西註:分則。原「強迫職工勞動罪」。現應為「強迫勞動罪」。第二百四十四條原文為:「用人單位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現去除了單位,規定為個人犯罪。加上了表現特徵「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提高了量刑,從三年加到十年。)
「明知他人實施前款行為,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強迫他人勞動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三十九、將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修改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陳有西註:分則。盜竊罪徹底廢除死刑。97刑法已經去除大部分死刑,只保留兩種盜竊的死刑。現再刪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一)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中國的盜竊罪死刑徹底廢除。
四十、將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修改為:「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陳有西註:分則。敲詐勒索罪狀中增加了「或者多次敲詐勒索」,提高了刑期,增加了罰金刑。)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陳有西註:分則。增加「惡意欠薪罪」。)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並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四十二、將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陳有西註:分則。提高「尋釁滋事罪」量刑,從五年提到十年。對付群體性事件)
四十三、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修改為:「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積极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罰金。
「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陳有西註:分則。界定「黑社會犯罪」定義。組織性、經濟性、暴力性、保護傘四特徵。量刑提高到七年以上,原限十年以下。)
四十四、將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修改為:「傳授犯罪方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陳有西註:分則。取消「傳授犯罪方法罪」死刑。
四十五、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盜掘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盜掘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二)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四)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並盜竊珍貴文物或者造成珍貴文物嚴重破壞的。」
(陳有西註:分則。取消「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死刑。
四十六、將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陳有西註:分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現改為「違法污染環境罪」。原第三百三十八條為: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排放形式、後果事故不再作要求,只要排放污染即構成犯罪,從結果犯改為行為犯,更嚴厲保護環境。
四十七、將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或者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陳有西註:分則。「破壞性採礦罪」,改為「擅自採礦罪」。「刪去「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這一後果要件,只要違法釆礦情節嚴重,結果犯改為情節犯。)
四十八、將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陳有西註:分則。「協助組織賣淫罪」,增加「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現象列舉清晰)
四十九、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百零八條之一:「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陳有西註:分則。「環境監督失職罪」,加一個「食品安全監督失職罪」,量刑上限從三年以下加重到十年以下。
五十、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新華網北京2月25日電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25日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國家主席胡錦濤簽署第41號主席令予以公布。新華社25日受權全文播發刑法修正案(八)。
刑法修正案(八)共五十條,對刑法相關條款進行了修改、增加。刑法修正案(八)進一步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取消了13個經濟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對判處死緩和無期徒刑罪犯的減刑、假釋作了嚴格規範,對數罪併罰執行期限作了調整,加大了對累犯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懲處力度;將醉酒駕車、飆車、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等嚴重危害群眾利益的行為規定為犯罪,細化了危害食品安全、生產銷售假藥和破壞環境資源等方面犯罪的規定,進一步強化了刑法對民生的保護,對依法進行社區矯正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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