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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賣車騙局得款後再搶回,是詐騙罪嗎?

(配圖源自網路,與本案無關)

【案 情】

2015年12月23日晚,沙家浜所接吳某某報警稱:其於當日下午在沙家浜大閘蟹市場停車場,向一陳姓男子購買一輛黑色寶馬730轎車,當場轉賬付款31萬元,並約定剩餘23萬元在車輛過戶後支付。吳某某駕車離開時被陳姓男子等10餘人逼停,並將車搶走。案發後,沙家浜所會同刑大展開偵查,經工作確定了多名犯罪嫌疑人身份。1月14日,偵辦人員先後在浙江省天台縣,蘇州吳江區及我市莫城等地抓獲犯罪嫌疑人陳某泓(男,30歲,浙江天台縣人)、王某浪(男,25歲,安徽靈璧縣人)等6名犯罪嫌疑人。經審查,陳某泓、王某浪交代了夥同他人以車輛交易為名實施詐騙的犯罪事實。(公安網址http://www.cgs.szh.js/gl/Detail.asp?ID=17036&type=36,標題「我局破獲一起案值30餘萬元詐騙案」,訪問日期2016-01-20)

 

【分 歧】

關於陳某泓等人的行為構成何罪,存在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泓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理由是:陳某泓在正常的交易完成後,逞強耍橫無事生非,又強拿硬要取回所出售財物,具有尋釁滋事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我局開始也是以涉嫌尋釁滋事罪對犯罪嫌疑人陳某泓等人刑事拘留的。

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泓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理由是:陳某泓不具有真實的賣車意思,其主觀上存在非法佔有購車款的故意,客觀上採取了隱瞞真相的欺詐手段,社會危害性體現在吳某某損失了31萬元,故其行為從整體上考慮應構成詐騙罪。大多數偵查員持該意見。

第三種意見認為,陳某泓的行為構成搶奪罪。理由是:陳某泓雖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但其「設局賣車」並交付車輛,從吳某某處取得購車款31萬元時,並未給吳某某造成損失,雙方之間是一種民事行為。此時,陳某泓的行為尚不構成詐騙罪。陳某泓最終是通過搶奪行為實現非法佔有的故意,吳某某合法佔有的汽車脫離佔有,導致財產損失。應以搶奪罪定罪量刑。

 

【評 析】

    第一,陳某泓將車輛搶回的行為,不夠成尋釁滋事罪。

     強拿硬要型尋釁滋事罪,是指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強拿硬要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本案偵辦初期,到案的幾名犯罪嫌疑人對強行拿回所賣汽車的事實供認不諱,但均辯解無非法佔有目的,偵查機關對陳某泓等人以涉嫌尋釁滋事罪先行刑事拘留。隨著偵查工作的深入,陳某泓等人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被逐步揭露。其主觀上不具有無事生非、借故生非的尋釁滋事故意,雖然客觀上強行拿回了他人合法佔有的財物,由於主客觀不一致,不能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第二,陳某泓設局將車輛賣給吳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在客觀方面,詐騙罪的行為構成表現為行為人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使受害人陷入認識錯誤,並基於該認識錯誤而實施了處分財產的行為,行為人因此獲取數額較大的財物,被害人最終遭受財產損失。

1、在「設局賣車」的情形下,行為人不存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

行為人賣車後再搶回的意圖是一種主觀意識狀態,那種認為這種意圖屬於事實或真相的觀點是有失偏頗的。事實是指事情的真實情況,真相是指事物的真實面貌,它們都是事情或事物的客觀存在狀態。本案中,陳某泓在與吳某某的二手車交易中,並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其身份、車輛手續、狀態、簽訂的買賣合同等都是客觀真實的。其賣車後再搶回汽車的意圖只是一種主觀意識活動,不屬於事實或真相。

2、在「設局賣車」的情形下,被害人並未遭受財物損失。

雖然陳某泓不具有真實的交易意思,在其將小汽車交付給吳某某後,依照我國民事法律相關規定,吳某某仍能夠取得對小汽車的占有權,並未受到財產損失。根據《物權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本案中,陳某泓等人「設局賣車」,對此,吳某某並不知情。吳某某在購車過程中對陳某泓提供的證件進行了認真、必要的審查,並未發現有任何異常,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該車輛價款與實際價值之間差異不大,價格合理。因此,應當認定吳某某在交易時是善意的。雖然陳某泓等人主觀上不具有真實的交易意思,但吳某某支付了31萬元的對價。基於善意取得制度,因小汽車已實際交付給吳某某佔有,此時對吳某某來說,已經取得對小汽車的占有權,並不存在財產損失。綜上,陳某泓等人實施的「設局賣車」行為仍屬民事法律調整的範疇。

基於上述2點,陳某泓「設局賣車」的行為,沒有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客觀上並不能造成吳某某的財產損失,其主觀上也是企圖藉助其後的搶車行為,給被害人造成損失,達到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換言之,陳某泓「設局賣車」,僅是為其後實施搶回汽車設置條件,本案不符合詐騙罪的行為特徵,陳某泓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第三,陳某泓搶回所賣汽車的行為,構成搶奪罪。

「在認定(廣義的)財產犯罪時,首先要確定被害人,並確定被害結果的內容,然後判斷什麼行為造成了被害結果,再判斷該行為是何種性質。不能想當然地認為前面的行為就是主行為,後面的行為就是從行為,也不能動輒認為後行為是前一行為的延伸,或者動輒認為後行為是前行為的一部分」(張明楷《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第二版,第527頁)。如前所述,吳某某基於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對小汽車的占有權,陳某泓在該小汽車上的原有權利消滅。本案中,在該小汽車由吳某某合法佔有的情況下,陳某泓等人從吳某某處公然奪取。正是陳某泓等人的搶奪行為,致使吳某某受到財產損失。

搶奪罪是指乘人不備、公然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公然奪取,是指行為人當著公私財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人不防備,將公私財物據為已有或者給第三人所有;也有的採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發現的方式,公然把財物搶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本案中,陳仁泓等人當著被害人的面,乘人不防備駕車逃跑,並將被害人合法佔有的財物據為己有,其間並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完全符合公然奪取的特徵,應以搶奪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搶奪罪是結果犯,應當以給公私財產所有權造成的直接損害為數額標準,本案搶奪的數額應以吳某某的實際損失31萬元來認定。吳某某對該小汽車享有合法佔有權,並未完全取得所有權。其喪失的只是對小汽車的占有權和所支付的31萬元預付購車款的所有權,其實際財產損失僅限於31萬元。認為數額應當以小汽車的實際價值來計算的觀點,混淆了占有權和所有權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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