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罪中「經發卡銀行催收」的理解與適用

信用卡詐騙罪中「經發卡銀行催收」的理解與適用

作者:皇甫長城 顧偉

單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來源:檢察日報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要件之一。此要件又具體分為兩部分,即:「經發卡銀行收」和「仍不歸還」。對「經發卡銀行催收」,存在不同認識。實踐中有觀點認為,不能僅憑發卡銀行在程序上有催收行為就認定催收有效,只有確定地被持卡人收到,才是有效催收;對發卡銀行的催收未到達持卡人本人的案件,不宜作犯罪處理。 

 

    筆者認為,對「經發卡銀行催收」的理解和把握,既不能失之於寬,也不能過於嚴苛。雖然隨著銀行業務的完善,通常情況下發卡銀行都會採取多種形式、進行多次催收,但這屬於銀行內部的工作規範要求,不能直接將其轉化為刑法上的規範要求。就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而言,在能夠認定持卡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前提下,只要發卡銀行進行了「合理催收」,即滿足了刑法要求;至於持卡人是否收到,不應影響對本罪的認定。具體分析如下: 

 

    (一)「經發卡銀行催收」應當是指發卡銀行的「合理催收」 

 

    所謂「合理催收」,是指發卡銀行為追償持卡人欠款作出真誠努力的催收。其基本要求有三:一是催收的次數和期限應符合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要求,即「兩高」2009年《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六條,「兩次催收」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二是基於一般社會經驗和當前技術水平,催收通常能夠保證到達持卡人;三是催收的途徑在合同義務要求範圍之內即可,在持卡人預留聯繫方式變更或全部失效的情況下,無須要求發卡銀行尋求預留之外的其他聯繫方式進行催收。理由是: 

 

    1.從要件設置的目的看。理論上通常認為,刑法設置「經發卡銀行催收」要件的目的,是為了限制刑罰介入的範圍。因為「惡意透支」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僅源自於行為人本身的不法行為,還同時與信用卡透支業務自身的經營風險密切相關,並因此區別於其他信用卡詐騙方式,故對此類行為應限制刑罰介入範圍,而更多以民事、經濟手段解決。如果實際辦案中對發卡銀行的催收不作合理性的要求,而僅需形式上有催收行為即可,就會弱化甚至架空催收行為的認定。 

 

    2.從合同義務的範圍看。根據《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持卡人應當向發卡銀行提供真實的申請資料,並在通訊地址、職業等發生變化時應及時書面通知發卡銀行。也就是說,在發卡銀行預留真實準確且有效的聯繫方式,是持卡人應盡的義務和責任。基於此,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發卡銀行催收時,以持卡人預留的聯繫方式送達催收通知即可,而沒有義務在合同約定範圍之外單方去窮盡所有可能聯繫到持卡人的方式。特別是持卡人單方變更通訊地址後,發卡銀行只要其按照預留聯繫方式進行了合理催收,即在法律上履行了本方的義務,催收不能的法律後果就應當由持卡人承擔。 

 

    (二)「經發卡銀行催收」並不要求催收行為到達持卡人

 

    發卡銀行的合理催收,並不等於實際上必須催收「到」持卡人。只要發卡銀行對催收作了真誠努力,即可視為達到了刑法規定的要求。 

 

    1.從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看。筆者認為,在明確本罪的「催收」應是「合理催收」的前提下,刑法就無需苛求發卡銀行必須有「催收到」的實質結果,因為「合理催收」本身即足以達到限制刑罰介入範圍的立法目的。如果法律的本意是側重於「催收到」的實質結果,「兩高」《解釋》第六條就不應將「透支後逃匿、改變聯繫方式,逃避銀行催收」同時作為認定「惡意透支」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依據。因為在持卡人有意「逃避銀行催收」的情況下,又要求發卡銀行必須催收到持卡人,這本身就是一個無法實現的悖論。

 

    2.從構罪要件的關係看。不可否認,實際中有持卡人可能出於客觀原因,如因搬遷或出差沒有收到發卡銀行賬單、催收文書,或者因臨時資金周轉困難等,導致雖有發卡銀行催收但未能及時還款。對此,有人認為,如果對「經發卡銀行催收」不要求實質上有「催收信息到達」的結果,可能會不當擴大刑罰的處罰。筆者認為,該問題完全可以避免。因為根據《解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經發卡銀行催收仍不歸還」並不是認定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充分條件,而是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相同並列的必要條件。也就是說,持卡人「經發卡銀行催收仍不歸還」,並不必然表示其主觀上同時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否則,該《解釋》就沒有必要在界定「經發卡銀行催收仍不歸還」的同時,又對如何認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詳細列舉諸多其他情形。故而,在認定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除「經發卡銀行催收仍不歸還」外,還要結合持卡人的其他表現判斷持卡人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絕不能直接以「經發卡銀行催收仍不歸還」來認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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