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之外的非法言詞證據分析

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作為一種極端的言詞證據的取證方式,已經被各類刑事規範或者相關政策性規範文件所明令禁止,對刑訊逼供的界定和認定標準,也有了足夠的界限,在這裡不作為分析的對象。現實中,出現的另外一種現象,是刑訊逼供以外其他形式的非法取證行為也大量存在,可悲的是在定罪和量刑時司法人員卻視而不見,這不能不引起我們的注意,杜絕粗放式辦案,是解決司法不公的有效渠道,其個中的道理不言而喻。下面筆者就實務中遇到的偵查人員其他形式的非法取證行為進行列舉並加以刨析:

一、 以威脅、欺騙手段獲取言詞證據

所謂的威脅是指訊問(詢問)人聲稱如果被訊問(詢問)人不供述或者不陳述,某些不利的後果就會發生在其本人或者親友身上,從而獲取言詞證據的方法;欺騙則是指訊問(詢問)人許諾以虛假的、不可能實現的利益哄騙被訊問(詢問)人而獲取的言詞證據,比如許諾可以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撤銷案件或者給給立功、不判死刑等虛假承諾。當辦案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證人、被害人採取上述方法時,通常都存在著導致被訊問(詢問)的相對方做出非自願性的供述或者陳述,從而侵犯了涉案人員免受強迫其自證其罪的權利,對於辦案人員的這種行為,筆者認為,首先,構成了對被訊問(詢問)人基本權利的侵犯,違反了正當的法律程序,可能會導致供述或陳述失真;其次,會導致被訊問(詢問)人對法律權威以及公安司法系統整體公信力的喪失,因此,通過上述取證方法獲取的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對此,《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有明確的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證據。嚴謹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二、取證的程序違法

司法實踐中,取證程序違法是偵查人員在獲取言詞證據領域的重災區。按照取證行為的違法程度以及行為後果,筆者把它分為兩個類型:一個是取證程序嚴重違法的情況;一個是取證程序一般違法的情況。分述如下:

(一)取證程序嚴重違法的問題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六條規定,證人證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一)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二)書面證言沒有經過證人核對確認的;(三)詢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四)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以上四類情形可以視為取證程序嚴重違法;該解釋第八十一條規定,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依據:(一)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二)訊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為提供的;(三)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為提供的。具體而言:

(1)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也有同樣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向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發問應當分別進行。上述規定前者是從偵查階段對證人的詢問方式進行了規定,要求做到「證人隔離原則」,後者是從法庭審理階段對證人的法庭詢問方式加以規定的,特別明確了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的原則。因此,偵查人員在對證人詢問時,必須按照法律的要求,遵守詢問的個別化原則,確保證人之間,證人與嫌疑人之間的陳述或者供述發生交叉感染的現象。如果偵查人員未能遵守上述要求,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此種做法應當被視為取證程序嚴重違法,所獲取的相關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2)欠缺證言(供述)筆錄的形式要件。法律規定之所以要求證言(供述)筆錄應當具有法定形式要件,其核心目的是要解決證人證言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問題,因為只有該筆錄的法定形式要件具備了,才能初步證陳述或供述的主體是在合適的環境下表達的案件事實。比如,《刑事訴訟法》要求的對筆錄核對與確認的規定,就是確保筆錄真實性的體現。

(3)訊問(詢問)特殊主體未能提供特殊幫助的。特殊主體,包括兩類人群:一是聾啞人;二是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少數民族人員、外國人。特殊幫助則是指訊問(詢問)人員在對特殊對象進行訊問(詢問)時,應當為其提供翻譯確保被訊問(詢問)者知曉被訊問(詢問)的內容和含義,而在現實中偵查人員往往對外國人能夠保障這項權利的實現而對國內的少數民族以及聾、啞人,在這項權利的保障上做的不夠,這會給後續的法庭審判工作帶來不可彌補的障礙。

(二)取證程序的一般違法

相對於取證程序嚴重違法而言,一般違法在違法程度和違法行為的法律後果上要輕一些,雖然有區別,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卻不可小覷,尤其是這類違法取證現象大量存在,往往輕易的一次疏忽,會導致錯案或者冤案發生。所謂的取證程序一般違法,從違法程度上來看,是指偵查人員在取證過程中存在一些瑕疵,而且這些瑕疵根據法律規定通過一定的途徑可以得到修補,就違法取證的法律後果而言,該證據經過修補後不會被排除於法庭之外。大致可以分為三類:

(1)訊問(詢問)筆錄存在記錄瑕疵

訊問(詢問)筆錄如果沒有被訊問(詢問)人的簽名、捺指印會被導致該筆錄被法庭直接排除,這個一點沒有問題,但是加入筆錄只是存在一般的可以補正的瑕疵,經過合法補正以後,仍然可以作為定案依據的。

第一,訊問(詢問)筆錄中沒有填寫訊問(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訊問(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訊問(詢問)筆錄中訊問(詢問)人沒有簽名以及筆錄上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簽名有誤或者存在矛盾。訊問(詢問)筆錄應當記載訊問(詢問)人/記錄人的姓名/對未成年人進行訊問(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格監護人應當在場,訊問(詢問)結束後並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捺指印,尤其是值得注意的是,訊問(詢問)的起止時間和地點也是此類言詞筆錄的必備形式要件。

第二。筆錄中未能記錄偵查人員是否履行了訊問(詢問)前的告知義務,尤其涉及死刑案件極為重要,這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性權利保障的充分體現,比如告知有對偵查人員迴避的權利、對筆錄記載有誤可以修改的權利,聘請律師的權利、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聘請翻譯的權利等等。司法實踐中,尤其是偵查人員異地辦案和案件緊急,突擊抓捕、突擊審訊的情況下,屢屢會出現這種情況,應當引起注意。

(2)訊問(詢問)筆錄記載內容存在矛盾

經過對大量案例的研究和比對,我們看到一種奇怪的現象,經常出現有的訊問(詢問)人在同一時間段內,在不同的筆錄里出現,這就存在了訊問(詢問)人員的矛盾,如果不能做出合理解釋和補正,此類矛盾將會歸類於取證程序嚴重違法而被法庭排除在定案依據之外;還有的情況是記載的供述(陳述)內容在同一份筆錄中,出現了前後不一,甚至內容相反的內容。

(3)對證人的詢問地點不符合法定要求。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有明文規定,在這裡不再贅述。

三、製造違法的言詞證據

(1)筆錄的內容出現黏貼、複製情況突出

由於科技的進步,為了提高辦案效率、解決文檔的規範性問題,很多情況下偵查人員的記錄工作都已經改變了傳統的用手記錄的工作習慣,而改為用電腦記錄,電腦能夠帶來方便之時,也因為電腦具有可複製、黏貼的功能,也給偵查人員複製、黏貼陳述(供述)筆錄大開方便之門,造成了陳述(供述)情事實失真,這種行為嚴重的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依法也應當予以排除。

(2)重複供述(或陳述)情況較為常見

很多案件即便不存在黏貼、複製情況,但自打偵查人員固定下有罪供述起,之後的供述內容均脫胎於此,甚至供述(陳述)的口氣也如出一轍,這就是我們常說的重複供述的情況。嚴格意義上講,如果偵查人員最初所固定下來的有罪供述被非法證據排除掉,該重複供述也不能做定案依據,皮之不存,毛之焉在,除非有相關證據證實該重複供述不存在非法取證且與其他定案證據能夠加以印證。

以上僅僅是冰山一角,現實中還存在一人取證、超期羈押取證、提出所外取證、無法定手續取證等非法獲取言詞證據的方式,林林總總,不一而足。在這裡,只是想說,建設法治之路還有很漫長的道路要走,在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改革大背景下,貫徹直接審理原則,淡化審前言詞證據的法律地位和屬性,一定是避免冤、假、錯案發生的最有效的方式,歷史會證明這一點。

作者:曹春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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