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財產的民法定位及保護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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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選編於梅夏英:《虛擬財產的範疇界定和民法保護模式》,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7年第5期。本文為其刪減版,注釋已省略,內容也進行了精簡處理,完整版請點擊閱讀原文查看。

作者:梅夏英,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行政法及地方法制、訴訟法與司法制度。

全文共3100字,閱讀時間約17分鐘

虛擬財產的保護問題由來已久,但迄今為止關於其法律性質及保護模式在民法理論上仍無定論。《民法總則》將虛擬財產納入規範,但僅予以宣示性保護,並未指明具體保護模式。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梅夏英教授在《虛擬財產的範疇界定和民法保護模式》一文中,提出虛擬財產應作為數據「操作許可權」這一新型法益類型進行範疇界定,並通過侵權法一般條款和相關賬戶安全保護法律的完善來獲得民法上的保護。

「物」或者權利:虛擬財產獨立性判斷的誤區

虛擬財產在法律界定上尚不精確,但其所指稱的事物範圍相對確定,即它體現為以電磁數據為載體、以財產價值為內容和以互聯網為空間的事物。目前民法理論界對虛擬財產的界定主要體現為兩種傾向:一是將其作為「物」來看待而納入物權保護的視野;二是將其作為財產性權利而比照現有的權利性客體(如權利質押權),將其納入到民法絕對權的保護系統。將虛擬財產當作「物」或權利似乎成了民法理論上的不二之選,從其他方面探討虛擬財產定位的路徑幾被忽視,這使得我們陷入了虛擬財產獨立性判斷的誤區,忽視了虛擬財產真實範疇的界定可能性。

(一)對「物權說」之質疑

關於物權說,支持其成立的理由主要有,虛擬財產具有特定性、獨立性、可支配性、公示性和價值性,屬於物權法上之「物」。這一學說的妥當性值得懷疑:

1、虛擬財產不具有獨立性

虛擬財產無法脫離電腦和網路等載體而存在,這決定了民事主體無法直接控制虛擬財產,即便同時控制了諸如電腦終端或儲存設備等載體,沒有合適的代碼也無法享有虛擬財產所包含的信息。且虛擬財產是完全虛擬的,這種虛擬性決定了很難將其納入到物權法定的規則中,因為對虛擬事物的度量缺乏現實意義。

2、虛擬財產不具有確定性或特定性

現代通信技術下的虛擬財產服從信息學的生成和流通規律,天然具有流通和分享的特性,亦即複製、刪除、上傳和發送為其固有功能,這一點與物質世界的客體具有本質區別。若賦予虛擬財產以物的地位,則基於其複製和刪除的特性,會發生虛擬財產增加或隨機滅失的情況,從而使物處於變動不居的狀況,這直接與客體確定性的要求相違背。

3、虛擬財產不具有支配性

物權法上的支配是人對物的現實控制,以此彰顯物理世界事物佔有的秩序。而虛擬財產並不具有這一特徵,因為用戶始終無法對其進行有體物意義上的佔有,只是通過電腦依循代碼設置的路徑來進行電子操作。

4、虛擬財產不具有公示性

有觀點認為,用戶對帳號和密碼的掌控即為虛擬財產的公示方式。掌握用戶名和密碼,就與現實中對動產的佔有一樣,具有權利推定力。這顯然將物權法上的控制和公示相混淆。即使在傳統物權法上,動產的控制和公示性的佔有並不一致。

(二)對「債權說」之質疑

關於債權說,此說主要集中在虛擬財產的保護上,主張通過合同解決虛擬財產的救濟問題。但此說有兩個值得商榷的問題,一是將用戶和運營商的關係確定為合同關係並不充分合理。二是債權說只能部分解決虛擬財產受侵害的問題,只是針對系統風險和運營商合同義務的違反來施加救濟,對於其他情形並不奏效。

數據抑或信息:虛擬財產的真實樣態判斷

從物理層面分析,虛擬財產乃電子數據通過代碼顯示的相關信息,這是考察虛擬財產的起點和終點。民法理論對於虛擬財產的探討強調人對數據的控制,但實質上人無法直接控制數據,只能通過代碼和系統間接、被動地控制數據,代碼某種程度上成為網路信息世界的法律。由此,在人機關係上,與其直接關注數據,不如關注代碼本身。基於這一前提,虛擬財產在通信技術系統中應歸入數據或信息範疇。

1、虛擬財產的本質——信息or數據

數據和信息的區別主要在於:第一,數據屬於物理技術層面的事物,而信息則屬於可為人體感官接收的信息層面的事物。第二,數據屬於信息傳遞的工具,服從技術規律,而信息則以其內容為價值所在,可通過數據及數據以外的其他媒介來傳輸。第三,信息具有超然性,它可能由代碼生成並顯示,但不一定依賴代碼;而數據則相對固定在代碼中,除了顯示和儲存等功能以外,並沒有獨立的傳播性。真正的虛擬財產糾紛是由於用戶存儲於代碼中的數據受到了干擾而無法進行正常的操作,這一問題的解決也只能依靠代碼通過技術層面的數據操作來完成。

2、虛擬財產的調整方式

解決虛擬財產的保護問題並不在於確立某種物權或虛擬財產權,而在於建立計算機網路世界中人的操作規範。在傳統民法中,因現實權利的存在,行為的違法性由權利受侵害來界定,由此自發地確定了人的行為界限。而在權利缺失的情形下,人的行為的合法與否由實定法來引導,通過制定詳細的行為準則來確定合法與非法行為的界限。由此,從某種程度上而言,現今虛擬財產糾紛映射出來的是我國目前網路行為準則和安全規範的不足,這也是未來立法應予重視的領域。

作為數據操作許可權的新型法益:虛擬財產的範疇界定

(一)虛擬財產是否能構成民法上的新型權利

法律對權利所保護的利益對象的三個基本要求:相關利益具有「歸屬效能」「排除效能」和「社會典型公開性」。

就歸屬效能而言,數據的工具性決定了數據並不歸屬於個人,它只服從於系統和代碼。這一特點同時也證明了排除效能的不足,即虛擬財產數據同時由多方間接控制,而不由一方獨有。至於社會典型公開性,目前所有電腦和網路用戶的賬戶都具有匿名性,且通過密碼技術手段進行自我保護,故賬戶和密碼天然不具有社會典型公開性。基於上述特點,虛擬財產不能構成新型民事權利納入民法保護。

(二)虛擬財產是否可以作為法益受民法一定的保護

數據被侵犯帶來的最直接的不利應當是用戶對原有賬戶所依賴的數據的操作許可權的喪失,該操作許可權本身並不意味著財產或經濟利益,它就像人對工具的使用一樣,本質上屬於自由行為範疇的生活事實,一般情況下法律對其並不涉及。而且操作許可權因其本身的狀態性和非讓渡性,決定了操作許可權僅體現為具有間接的經濟價值。

虛擬財產的民法保護依據及立法建議

(一)虛擬財產民法保護的理論和法律依據

虛擬財產操作許可權的取得和喪失均是網路服務的內容,故虛擬財產缺乏獨立的交易性且僅具有間接經濟價值。當事人的經濟損失應為民法上的純粹經濟損失,它不是某一固定權益被侵犯的直接損失,而是因不法行為導致的間接經濟損失。將用戶的損失認定為純粹經濟損失,在理論上排除了適用物權法保護的可能性。至於合同法的保護,則適用於用戶和運營商之間的糾紛,其保護依據是用戶和運營商之間的有償服務合同。對於用戶和第三人之間,除非運營商因過錯負有責任,否則不適用合同保護方式。

在侵權法上對純粹經濟損失進行救濟,只限於少數情形,這是由侵權法一般條款限定的。關於計算機和網路保護性法律法規、刑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三方面的法律依據構成了侵權法保護的基礎。但這些法律並不能涵蓋所有的虛擬財產被侵犯的情形。

(二)虛擬財產保護的立法建議

對於虛擬財產的保護應從兩個法律領域完善相關立法:一是通過民法典立法中侵權法的修訂契機,完善侵權法一般條款。二是針對互聯網行為失范行為的多樣性,立法機關應當針對相關領域法律界入的必要性有選擇地進行立法。另外,對於一些特殊的情形,並不能通過立法來有效規制,需要在現有法律體系下通過法律適用技術來解決。

 

總之,虛擬財產的保護帶有非體系性和碎片化的特點,在立法選擇上確實有時難以把握,只有堅持科學界定虛擬財產的範疇,我們的理論努力方向便不會有太大偏差,大多數情況下在理論上也會起到綱舉目張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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