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職務犯罪緩免刑過多的原因及對策

淺析職務犯罪緩免刑過多的原因及對策
馬濤
上傳時間:2012-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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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免予刑事處罰制度作為我國的一項重要刑罰制度之一,是一種人道、寬緩、經濟的刑罰運用制度,體現了刑罰是以教育為主的宗旨,適應了國際輕刑化的趨勢,在發揮刑罰的教育作用,化解社會矛盾及構建和諧社會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但近些年來,在職務犯罪案件判決中出現了適用緩免刑過多的現象,引起了社會各階層的廣泛關注。不少人認為,對職務犯罪案件適用緩免刑過多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也是對貪污腐敗犯罪的一種變相放縱。下面,筆者結合工作實際,管中窺豹,對職務犯罪案件適用緩免刑過多的原因及遏制對策進行一點簡單的分析。

  一、職務犯罪案件適用緩免刑過多具有普遍性

  有數據表明,我國法院對職務犯罪案件判處免予刑事處罰、適用緩刑的比率在2001年為51.38%,而到2005年遞增至66.48%,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國被判決有罪的職務犯罪被告人中,判處免刑和緩刑的又遞升到了69.7%,其中特別是瀆職侵權犯罪緩免刑判決比率更是高達85.4%,而據統計同期的其他一般刑事犯罪適用緩免刑的比率為20%左右,相比之下職務犯罪案件適用緩免刑過多、比率過高的現象十分明顯。針對這一情況筆者也曾了解過本地的職務犯罪案件判決情況,大至跟上述數據差不多,可見職務犯罪案件適用緩免刑過多並非某一地方的個別現象,已經成為刑事司法領域的普遍現象,而且還有逐年遞增之勢。

  二、職務犯罪案件適用緩免刑過多的弊端

  (一)罰不當罪,有悖法治精神和刑法規定。一方面是對刑罰公正性的破壞,刑罰公正性實質上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一刑法基本原則的體現,但與同期一般刑事案件的緩刑率相比,職務犯罪案件的緩刑率明顯高出,會讓人感覺是封建社會「刑不上大夫」特權的復辟,這種量刑上的失衡,勢必與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產生衝突,有違刑罰公正的要求。另一方面表現在對實體法的違反,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了對職務犯罪的處罰,第一款規定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到死刑;第二款規定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直到無期徒刑;第三款規定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以上條款規定,適用緩免刑的案件似乎不多,不應該存在緩免刑過多的問題,但在實踐中,個人貪污受賄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甚至超過10萬元仍然適用緩免刑的情況卻很多。

  (二)削弱了刑罰應有的威懾力,一定程度上助長了職務犯罪的發生。對職務犯罪案件適用緩免刑過多,降低了犯罪成本,對社會上潛在的腐敗分子起不到震懾作用,他們認為職務犯罪的後果並不可怕,查出來倒霉,查不出來,所得贓款可以盡情享用,即使查出來了,就把查出來的那部分贓款退出來,頂多只會丟掉一頂烏紗帽,崗位還在,工資照拿,在這種心理作用下,在形形色色的誘惑面前,很容易陷入犯罪的泥潭。目前,我國在幾次《刑法》修正中都對職務犯罪保留了死刑,就是為了加大刑罰對職務犯罪的威懾力,而對職務犯罪案件適用過多的緩免刑,卻削弱了這種威懾力,難以實現刑罰的懲罰、教育功能,一定程度上助長了職務犯罪的發生,與我國目前的反腐敗鬥爭的嚴峻形勢不相適應。有來自最高人民法院的數據顯示,與2008年相比,2010年職務犯罪案件數量就上升了7.2%,職務犯罪數量上升,當然有多種原因,但「犯罪成本低」顯然是一個不容忽視的重要因素。

  (三)損害了司法公信力,挫傷了群眾參與反腐敗鬥爭的熱情與信心。在我們這樣的國度,人民群眾自古便對腐敗現象深惡痛絕,當前,我國正處於社會矛盾凸現的關鍵時期,廣大人民群眾對貪污受賄、瀆職侵權等腐敗現象也同樣深惡痛絕,要求嚴厲懲治貪污受賄、侵權瀆職等職務犯罪腐敗現象的呼聲很高,參與反腐敗鬥爭的積極性也很高,但對腐敗分子過多的適用緩免刑,顯然違背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意願,挫傷了他們參與反腐敗鬥爭的熱情。同時,對腐敗分子判處免予刑事處罰或宣告緩刑後,犯罪人依然是人生自由,這不免給群眾一種誤解,大家往往據此認為反腐敗是「官官相護」,雷聲大、雨點小,對黨和政府的反腐敗鬥爭失去信心,同時也降低了司法公信力。

  (四)敗壞了社會風氣,腐蝕了司法隊伍。在現實社會中,腐敗分子一旦落入法網後,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友便處心積慮想逃脫或減輕刑罰的制裁,他們追求的一個重要目標就是獲得緩免刑判決,以重獲人生自由,保衛其既得利益。為此,他們會使出渾身解數,盡其所能找關係、走後門,甚至直接向辦案人員大施「糖彈」戰術,把法官拖下水,以達到其目的。如此一來,就會在社會上引起連鎖反應,個別人達到這一目的後,以後落網的腐敗分子都會紛紛效仿,長此以往就造成「找律師不如找關係、有錢沒有辦不到的事」等惡劣的社會風氣,同時也容易滋生司法人員的腐敗行為,腐蝕司法隊伍。

  三、職務犯罪案件適用緩免刑過多的原因

  當前,產生職務犯罪緩免刑過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原因,也有司法原因,還有社會干擾等因素。

  (一)立法所規定緩免刑的適用條件過於原則、籠統,缺乏評判的具體標準。《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了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刑法》第七十二條又規定了適用緩刑的條件,即: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第七十四條規定對於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從上述規定來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免予刑事處罰的規定過於原則,不像其他條款那樣明確具體,而第七十二和七十四條規定適用緩刑的硬性條件,其實只有兩個,即:犯罪人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是累犯或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其他實質條件則過「軟」,缺乏評判的具體標準,全賴法官自由裁量,這就為緩免刑濫用留下了餘地。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量刑缺乏統一標準,「自首、立功、積極退贓、悔罪表現」等情節被濫用。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貪污賄賂的犯罪金額如果超過5萬元,應當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樣便不能適用緩免刑,但實踐中,由於受各種因素的影響,法官往往會考慮從輕處理犯罪分子,而為了能讓犯罪分子享受到緩免刑的特殊待遇,就只能在自首、立功等方面作文章,以實現能減輕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最終達到適用緩免刑的硬性條件,從而大量濫用犯罪分子的自首、立功、悔罪表現、被害人的態度、退贓退賠等情節的現象就屢見不鮮,還有的甚至將被告人的家庭因素、以往的工作情況等與案情無關的客觀因素作為適用因素予以考慮。法律規定「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法院判決時則一定適用「減輕」甚至「免除處罰」,「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成一定適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適用緩刑」變成「必定」適用緩刑。此外,為規範法官裁量權,2010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從當年10月1日起在全國法院全面試行刑事案件量刑規範化改革,一方面規範了法官的量刑裁量權,同時又規定檢察機關可以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應該肯定,這項改革措施在增強量刑公開性與透明度,實現陽光審判、透明司法方面直到了積極作用。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僅對常見的15種罪名確定了量刑規則,而對包括職務犯罪在內的其他罪名的量刑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極大地限制了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的行使。

  (三)「緩免刑」的「特殊待遇」,給職務犯罪者及其親友以巨大的動力。由於判處「緩免刑」不僅可以免受牢獄之苦,而且根據1999年國家人事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行政刑事處罰工資處理意見的復函》的規定,被判處緩刑的在緩刑期可以安排工作,並按照緩刑前基本工資額的60%發給生活費,緩刑期滿後可以分配正式工作,這樣他們還能繼續保留公職,老有所依。這一政策執行以來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同也導致了職務犯罪緩刑率過高,一定程度上放縱了犯罪,為此也飽受爭議。正因如此,2007年6月1日,國務院分布實施了《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依據《條例》被判緩刑的公務員,不可能再保留公職,將一律被清除出公務員隊伍,但是《條例》對免予刑事處分沒有明確規定,所以在此之後免予刑事處分的判決比率便大幅提高。

  (四)職務犯罪主體身份的特殊性以及來自權力的干擾。職務犯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其主體身份的特殊性,也影響著緩免刑適用率,一般職務犯罪分子多為手中有權之人,這些人依靠本身的社會地位,形成了大大小小的社會關係網路,在身陷囹圇時,為求得從輕處罰,其親友各顯神通,運用各方面的關係說情,給犯罪的查處帶來了一定的干擾和阻力,給犯罪的立案查處、審查起訴、審理至裁判整個訴訟過程帶來較大的影響,一部分職務犯罪的案件正是在這樣的環境下得以從輕適用緩刑的。同時,腐敗分子其是「百足之蟲、死而不僵」,當前職務犯罪案件大多為窩竄案,一挖一窩、一帶一竄的現象十分普遍,一個落網貪官可能掌握了一些尚在位的官員的腐敗線索,一但這人進去,其餘人員則會在外拚命想辦法,將其「撈」出來,以達到「雙贏」目的,這其實是個「利益互換」的過程,即惡化了社會風氣,又使一些腐敗分子逃脫了法律制裁。

  (五)職務犯罪案件犯罪客體的特殊性,以及個別司法人員受利益驅動,徇私枉法。與一般刑事案件不同,職務犯罪侵犯的客體一般是公共財產所有權與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往往沒有直接的受害人。對一般刑事案件而言,如果被告人重罪輕判或是判決不公,受害一方往往會選擇上訴、申訴或者是不斷上訪、向大眾、媒體曝光等形式維護自身權益,如眾所周之的「李昌奎案」等就是因為被害人家屬不斷上訪將案情曝光於社會輿論之下,而最終獲得改判。而在職務犯罪案件中因為沒有特定的受害人,而且具體判決結果也只有犯罪分了本人或相關利害單位清楚,即便是重罪輕判也很少有人知道,即便是知道的人也往往覺得與自己無關不可能來監督審判,缺少社會的有效監督,職務犯罪緩免刑也就無人過問、無人監督。此外,個別司法人員經不住「糖衣炮彈」的攻擊,在利益驅動之下,徇私枉法,也是一個重要原因。

  四、遏制職務犯罪緩免刑過多的幾點建議

  目前,職務犯罪緩免刑過多的現象已經引起社會各界的高度關注,要進一步遏制「職務犯罪緩免刑過多」的蔓延勢頭,需要從立法上完善、從量刑上規範、從制度和監督上健全。

  (一)進一步完善立法,加大刑罰對職務犯罪的震懾力度。一是建議立法機關對職務犯罪刑罰及適用緩免刑進行進一步的的修改完善,使之具體化、規範化,避免刑罰的過於寬泛、原則;二是進一步完善司法解釋或其他規範性文件,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共同調研的基礎上,根據實際情況儘快制定司法解釋,對職務犯罪案件適用緩刑、免刑的原則和具體標準加以規範。如最高法院在1996年發布的《關於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確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情節較輕,能主動坦白,積極退贓,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適用緩刑。」「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一萬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等法定減輕情節的之外,一般不適用緩刑。」這個規定就較為明確和規範,但由於這個司法解釋是一九九七年刑法修改以前頒布的,對此解釋是否適用於修改後的刑法認識不一,加上這幾年隨著市場經濟的迅猛發展,緩免刑的「價碼」也水漲船高,實際上已很少實行。

  (二)規範職務犯罪案件的量刑,強化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的量刑建議權。進一步深入刑事案件量刑規範化改革,將職務犯罪案件納入量刑規範化改革,一方面出台明確的量刑機制,參照一般刑事案件嚴格規範法官的量刑過程,特別是對「自首、立功、積極退贓、悔罪表現」等情節的認定,防止因法官的個人因素而出現不同判決的結果。另一方面強化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的量刑建議權,在職務犯罪案件中檢察機關是唯一參與刑事訴訟全過程的司法機關,對了解犯罪人的作案手段、危害後果、悔罪情況等具有特殊的優勢,應當加強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由公訴人根據被告人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目的、手段、情節等因素,對被告人量刑和是否適用緩刑進行分析和論證,並明確提出可否適用緩免刑的意見,參與對緩免刑適用的判斷,同時也監督緩免刑的適用。

  (三)積極探索和推行職務犯罪案件異地審理制度,避免來自權力的干擾。因為職務犯罪案件被告人的特殊性,在當地審理,可能會影響案件公正審判,群眾也會質疑審判公正性。近年來,我國不少高官貪腐案件都是異地審理,如上海陳良宇案、北京劉志華案、廣東陳紹基案等均是如此,取得了明顯的效果。據息,最高法和最高檢也正醞釀出台規範性文件,擴大職務犯罪案件異地管轄適用範圍,建議相關部門儘早出台相關規定,切實推行職務犯罪案件異地審理制度,實現職務犯罪案件異地審理的常態化,以避免審判受到各個方面的干擾,切實提升司法公信力。

  (四)增加貪官緩刑、免刑的公開和透明力度,加大檢察機關對審判的監督。一是要求法官應當加強判決書的說理性,通過判決書的詳細說明,論證適用緩刑的合理性與合法性,從而有效減少乃至杜絕因暗箱操作所導致的緩刑適用不當的問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符合公開、公平、公正的要求。二是各級法院應當將貪官判處緩刑、免刑的情況列入每年的工作報告中,接受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三是強化法律監督,加強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案件審判活動的監督力度,將法院認定自首、立功確有錯誤和量刑畸輕的緩刑、免刑案件作為審判監督的重點,依法提出抗訴,同時嚴肅查處隱藏背後的徇私舞弊、徇情枉法行為,純潔司法隊伍。

  (作者單位:雲南省昭通市魯甸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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