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無傷」——和諧社會的追求
作者:王禮仁 轉自:北大法律信息網
【學科分類】民法總則
【摘要】離婚案件發生率高、存在面廣、惡性轉化快、連帶問題多,稍不注意,則會傷及社會。要構建和諧社會,必須重視離婚審判,追求離婚無傷。離婚無傷,就是要使離婚無傷子女、無傷他方、無傷社會,以最好的方法、最小的代價達到解除婚姻關係的最佳效果。無傷子女,就是要盡量避免在可能影響子女學習或身心健康的關鍵時期離婚。對於確實需要離婚的,應當貫徹。
【關鍵詞】和諧社會;離婚無傷;無傷子女;無傷他方;無傷社會
【寫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構建和諧社會必須重視離婚審判 1、構建和諧社會是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 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重要內容就是服務大局,服務大局是社會主義法治的重要使命。在當前和今後相當長時期里,改革、發展、穩定是政治大局,其中穩定又是改革和發展的前提,審判工作的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集中表現為維護政治穩定和社會安寧。因此,審判工作的重要職能就是鞏固和發展穩定的社會局面。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通過了《中共中央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決定》把「和諧」納入我國現代化的目標,提出「建設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的現代化國家」。社會和諧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本質屬性。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從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總體布局和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全局出發提出的重大戰略任務。我國的社會主義法律是工人階級為領導的全體人民普遍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體現,人民的普遍意志和根本利益的核心內容是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這正是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審判機關要有大局意識,有胸懷全局的政治責任觀念,要善於站在大局和全局的高度,去判斷形勢,思考法律問題,正確認識和處理法律適用中的重大問題和疑難案件,自覺地將審判工作融入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和社會主義事業的全局之中。要始終注重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發揮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雙重作用,做到既要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又要立足於穩定社會,及時化解矛盾,消除糾紛,息訟寧人,努力減少社會對抗。 2、家庭和諧是社會和諧社會的基礎 以婚姻和血緣關係建立起的家庭,是社會最基本的組織細胞。要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就必須建設好數以萬計的和諧家庭,這是構成社會和諧最穩固的基礎。「家和萬事興,家齊國安寧」。這就是說,一家和,天下和;一家不和,四鄰不安。家庭是社會的縮影,家庭關係到每一個人的幸福,關係到整個社會的健康、穩定。婚姻家庭和社會是密切相關的,構建和諧社會,必須從家庭開始,作為社會的細胞,只有家庭和諧,整個社會才會和諧。從這個意義上說,和諧社會需要和諧家庭,和諧社會的構建首先應從營造和諧家庭開始。正因為如此,婚姻家庭在社會中的地位和作用,一直倍受關注,並越來越來受到全社會的高度重視。早在1981年11月29日,時任中共中央主席的胡耀邦就婚姻家庭問題在一份材料上寫的批語指出:「家庭仍是我國社會的細胞,我們對婚姻家庭問題處理的好壞,直接影響我國社會的發展。但婚姻家庭問題是一個很棘手的問題 」。2005年,全國婦聯會同中央綜治辦等單位聯合推出了「平安家庭」創建活動。2007年1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全國婦聯主席、「平安家庭」創建活動領導小組組長顧秀蓮在創建活動領導小組第一次全體會議上講話強調,要把「平安家庭」創建活動真正作為平安建設的基礎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重要日程,最大限度地調動廣大家庭成員參與和諧社會各項建設的積極性,以家庭的平安服務於和諧社會建設。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法發〔2007〕2號)第6條規定:「正確處理婚姻家庭案件和社區鄰里糾紛案件,促進婚姻家庭和社區鄰里關係和諧。」 由此可見,家庭和諧在社會和諧中具有重要意義,建設和諧社會必須重視婚姻家庭基礎建設。 3、追求「離婚無傷」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
從現實生活來看,婚姻案件發生率高、存在面廣、惡性轉化快、連帶問題多,稍不注意,則可能造成不良的社會後果。妥善處理離婚案件,是建設和諧社會和平安家庭的重要內容。實踐證明,因當事人離婚方法不當,或者法院審判工作疏忽,造成因離婚而殺害對方、殺害婚外情第三者、殺害一方親屬、甚至殺害子女、以及自殺、放火、爆炸、投毒等危及社會安全的事件屢見不鮮。因而,構建和諧社會必須重視離婚審判。在處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始終把是否有利於全局穩定,是否有利於社會和諧作為檢驗我們的工作、評價我們審判效果的最高標準或首要標準。在堅持這個標準前提下,力求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統一、法律正義與社會正義統一、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法律與道德的統一;對法律負責與對黨和國家負責、對當事人負責的統一。做到既要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又要立足於穩定社會,及時化解矛盾,妥善解決糾紛。要堅決反對和克服機械辦案、孤立辦案、就案辦案,不講社會公平正義,不講法律社會效果的單純業務觀念和工作作風。
要使離婚審判能夠促進社會和諧,避免不安定因素髮生,必須始終貫徹保護離婚自由、反對草率離婚、追求離婚無傷原則。離婚無傷,就是離婚無傷子女、無傷他方、無傷社會(無傷社會風化,無傷社會安寧),以最好的方法、最小的代價達到解除婚姻關係的最佳效果。也就是說,在保護離婚自由原則下,要堅決反對草率離婚,對於確實需要離婚的案件,要努力做到離婚無傷。要做到離婚無傷,就必須慎重對待每件離婚案件。要嚴格堅持離婚標準,不能隨便解除婚姻關係,對於確實需要解除婚姻關係的,對解除婚姻的後果也不能隨便處置,要妥善處理因解除婚姻所產生的一切後果。離婚必然造成子女與一方父母分離;離婚可能傷及另一方感情;離婚可能造成一方當事人生活水平嚴重下降或者完全失去生活依靠,甚至走投無路;等等。因而,離婚往往涉及到離與不離的尖銳衝突,當事人可能會因判決離婚或判決不離婚,一時想不通,難以接受而精神失常或自毀、自殺,或者因對離婚不滿,以及因財產、子女處理不當,產生對立情緒而採取一些過激行為,甚至釀成兇殺案件,危及社會安寧。為了減少離婚給當事人以及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審判離婚案件,應當努力做到不因離婚傷害子女;不因離婚傷害對方;不因離婚釀成社會矛盾;不因離婚破壞社會公德。要做到使雙方當事人及子女的損害減少至最小;使社會危害減少到最小;實現最佳社會效果。對於確實要判決離婚的,應當兼顧各方利益,使離婚雙方利益平衡,達到良好社會效果。所有這些,都是實現構建和諧社會總目標對審判工作的具體要求,是黨中央法治理念在審判領域的具體要求,也是實現社會和諧的必然要求。因而,離婚無傷,是我們的社會責任和時代要求。離婚審判,應當以「離婚無傷」作為最高追求。 二、「離婚無傷」的具體要求和審判技巧 離婚無傷,包括不因離婚傷害子女、不因離婚傷害對方、不因離婚傷害社會等諸多內容。由於各個方面的內容和要求不同,實現離婚無傷的手段或方法也不同。因而,在離婚審判中,應當針對不同情況,制定不同目標和要求,採取不同審判技巧,全面實現離婚無傷。 (一)、不因離婚傷害子女 不因離婚傷害子女,就是要盡量避免在可能影響子女學習或身心健康的關鍵時期離婚;對於確實需要離婚的,應當以子女利益為最高原則,選擇子女最能接受或最有利的方法處理離婚問題,排除或減少離婚對子女的傷害。 對父母來說,離婚可能是一種解脫,是追求美好人生的開始,因而,對於想要離婚的一方或雙方父母來講,談不上不幸;但是對孩子來說,父母的離異,則是一個未知的開始,無論適應或不適應,他們都別無選擇,只能被動的去接受。雖然也有研究顯示,與其讓孩子時常處在父母爭吵,甚至生活在充滿恐懼、暴力的家庭或者孩子本身就是「出氣筒」或暴力對象時,對孩子的身心健康來說,離婚未嘗不是一種更好的選擇。但在更多的情況下,離婚對孩子則是一件壞事。因為在現代社會中,父母親仍然是影響兒童及青少年最重要的人物。孩子總希望有一對和諧的父母和一個安寧的家。一些研究表明,單親家庭子女在心理上往往存在如下問題:1、悲觀絕望,自殺傾向嚴重;2、自暴自棄,缺乏進取精神;3、性情冷漠孤僻,社交能力差;4、人格發展扭曲,社會化功能失調。因而,離婚對孩子心理所造成的影響和衝擊,是我們所不能忽視的。父母鬧離婚,如果方法不當,會給孩子帶來恐懼和傷害,嚴重者會造成孩子離家出走和自殺。如2006年11月30日,貴陽市一家職業學校的三年級學生,由於承受不了父母扯皮鬧離婚而服藥尋短見。所幸該女生的老師和同學發現及時,才使得她轉危為安。據這名尋短女生小敏(化名)的同學介紹,前一天清早,小敏給班主任老師發去一條簡訊,請老師轉告她父母「不要再鬧了,我煩透了,該我走了」。隨後,小敏的班主任老師帶著學生趕到小敏的寢室外,強行打開寢室門,將服藥後已經神志不清的小敏送到醫院搶救。經過三個多小時的洗胃處理,小敏脫離危險。在現實生活中,父母離婚輕視子女的現象十分嚴重,他們不僅不考慮子女的情感問題,而且對離婚後子女的監護、撫養費用等,都沒有作出妥善安排,造成子女撫養費用得不到保障,生活無著,以及被遺棄虐待現象十分嚴重。如有一子女,因父親離婚10年從沒給過一分錢女兒氣得自殺。幸虧媽媽中途回家發現,連忙送到武警醫院急救,才免出意外。因而,對離婚子女利益,必須引起高度重視。 馬克思曾經指出:「他們抱著幸福主義的觀點,他們僅僅想到兩個個人,而忘記了家庭。他們忘記了,幾乎任何的離婚都是家庭的離散,就是純粹從法律觀點看來,子女及其財產也不能按照隨心所欲的意願和臆想來處理。英國哲學家、文化巨匠伯特蘭?羅素指出:「許多自恃道德高尚的人把父母對孩子的責任看得太微小了。在目前這種雙親家庭制度下,如果有了孩子,雙方有責任儘力保持和諧的婚姻關係,即使這需要極大的自製。我們所需要的自制不只是傳統道德家所提倡的那種壓制每一個不忠實衝動的自製,我們還必須控制嫉妒、暴躁、專橫等衝動」。這就是說,為了子女利益,對於父母來說,在一般情況下,不要輕易離婚。 對於確實需要離婚的,要充分考慮子女利益。1989 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款確立了「子女最高利益原則」(或最佳利益原則),它明確規定:「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核心內容,是要實現子女利益的最大化,將兒童作為獨立的個體,給予法律上的特別保護。為此,《英國家庭法》第1條(C)規定:「在解除徹底破裂的婚姻時,應遵守以下原則:(I)對雙方當事人及子女的損害應減至最小;(II)對問題的處理應採取一種在當時情況下儘可能維持雙方當事人與子女之間良好關係的方式;(III)解除婚姻的一切費用應當合理;(D)婚姻一方對另一方及子女的暴力威脅應儘可能排除或減小。」在一些允許通過行政程序離婚的國家,為了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即使夫妻雙方均同意離婚,但有未成年子女的,也不允許他們通過行政程序離婚,而必須通過訴訟程序,由法官確定是否應當解除婚姻關係。如俄羅斯民法典規定,沒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協議離婚,才能在戶籍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我國《婚姻法》第36條規定:「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1條規定:「夫妻離婚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但是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該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的除外。」 上述規定,對於我們處理離婚子女問題,具有借鑒作用和直接指導作用。司法實踐中,處理離婚案件,應當堅持「子女最高利益原則」,將子女的傷害減少到最低程度。對問題的處理應採取一種在當時情況下儘可能維持雙方當事人與子女之間良好關係的方式。要盡量避免在可能影響子女學習或身心健康的關鍵時期離婚。對於確實需要離婚的,要選擇子女最有利或最能接受的方法處理離婚問題。對於離婚後子女直接撫養人的確定,要從子女的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的需要等要素出發,確定子女的直接撫養人(監護人)。要防止或盡量減少子女在父母離婚過程中和離婚後所受的傷害和困擾,保證父母繼續分擔對子女應盡的父母義務和或責任。對於協議離婚或調解離婚,如果協議有損害子女利益的,法院應當依職權干預。離婚後,應當保障父母一方對子女必要的探視權,或子女與父母的會面交往權,保障父母與子女的親情互動交往關係,最大限度地使父母與子女不因離婚而割捨情感。總之,處理離婚案件,應當以"子女利益"為最高原則,不因離婚傷害子女身心健康,造成子女難以承受的心理壓力;不因離婚使子女撫養費用受到影響或得不到保障;不因離婚使子女受到虐待或遺棄;不因離婚使子女喪失良好的監護條件;不因離婚使子女脫離管教,走上違法犯罪道路,或者造成子女自殺、他殺等悲劇發生。
(二)、不因離婚傷害他方
不因離婚傷害他方,包括精神傷害與物質傷害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要把因離婚對另一方的感情傷害(精神傷害)減小到最小程度;二是要把因離婚對另一方的經濟損害(物質傷害)減少到最小程度,特別是不能使另一方因離婚限於困境。 1、要把因離婚對另一方的感情傷害減小到最小程度 恩格斯在1888年寫給卡?考茨基的信中充分表述了他的離婚要慎重、要對對方負責、尤其是丈夫要對妻子負責、除非萬不得已而為之的觀點。他說:「丈夫只有在萬不得已時,只有在考慮成熟以後,只有在完全弄清楚必須這麼做以後,才有權利決定採取這一極端的步驟,而且只能用最委婉的方式。」 要把因離婚對另一方的感情傷害減小到最小程度,首先,對離婚當事人而言,「只有在萬不得已時,只有在考慮成熟以後,只有在完全弄清楚必須這麼做以後」,選擇最適當的時候,「用最委婉的方式」,向對方提出離婚。並對子女、財產、雙方利益,作出令人滿意的安排。如果離婚當事人方法簡單,或者對離婚後事安排不恰當,使另一方感情受到傷害,或者不能接受離婚結果,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法院應當高度重視。對於一方當事人一時想不通,不能接受離婚事實,思想憂鬱,情緒異常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案情,開展思想工作,制定處理方案。對於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需要判決離婚的,這對有些離婚當事人來說,雖然是一件無法面對的事實,可能造成身體健康、感情等方面傷害,甚至存在著無法承受的壓力。但也要認識到「危機就是轉機」。當夫妻關係面臨重大而又難以調和的衝突時,離婚其實是一種新的選擇,是一種解脫,是生活的一種轉機。「捆綁不能成夫妻」,與其糾纏拖延,相互惡鬥,不如走出婚姻,勇敢面對未來,積極尋求自我生命的第二春天,倒也是一件好事。因而,對需要判決離婚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從婚姻的本質,維持婚姻的弊端,解除婚姻的前景等方面,對當事人進行思想勸說工作,消除和減輕當事人對離婚的恐懼和壓力,併兼采離婚賠償等制度,彌補當事人的精神損害,使當事人能夠從思想上接受離婚的現實。對於思想一時轉不過彎的,應當多作工作,不能草率判決。對於當事人不願意離婚理由充分,原告起訴離婚沒有法定理由的,法院應當做原告工作,調解和好,如果調解無效,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離婚請求。 實踐證明,離婚當事人的精神傷害太深,思想鬱結,在沒有得到有效化解之前,草率判決,常常會發生意外後果。因而,把離婚當事人的感情傷害減小到最小程度,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必須注意的重要內容。 2、要把因離婚對另一方的經濟損害減少到最小程度 著名哲學大師羅爾斯教授在《正義論》中所指出:一個正義的社會,應當符合兩項原則:一是自由的原則,二是差異的原則。社會的公正應當這樣分配:在保證每一個人享受平等自由權利的前提下,強者有義務給予弱者以各種最基本的補償,使弱者能夠像強者一樣有機會參與社會的競爭。這對離婚案件來說,是非常適用的。離婚者有離婚的自由,但離婚中的強者一方,也有給予弱者一方以各種最基本補償的義務,使弱者能夠像強者一樣有機會參與離婚後的社會競爭。絕不能因離婚使另一方經濟遭受重大損害,甚至生活陷入困境。 我國現行婚姻法和相關法律已經建立了比較全面的離婚衡平機制,人民法院在審判離婚案件時,應當充分利用這些離婚衡平機制,保護弱勢離婚當事人一方的合法權利。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可以運用下列機制保護弱勢離婚當事人一方的合法權利。 (1)、在離婚財產分割上濟弱扶貧
離婚財產分割是離婚衡平機制的重要內容。依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婚後所得的財產均為夫妻共同財產,不能證明是一方個人財產的,也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適用均等分割原則,以及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照顧無過錯方等原則。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在適用均等分割原則時,應當兼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原則。一般來講,在夫妻雙方經濟地位和其他競爭能力基本相同的情況下,可以適用均等分割原則,適當照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在夫妻雙方經濟地位和其他競爭能力相差懸殊較大的情況下,分割財產時,應當向弱勢一方傾斜,保證弱勢一方必要生活的需要。從現實生活來看,弱勢一方主要是女方,因而,應當重視和加強對離婚婦女的保護。但根據社會正義原則,如果男方屬於弱勢者,也應當給予必要的保護。 (2)、對家務勞動給予經濟補償 婚姻法第40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這是對分別財產制下承擔較多家務勞動的一方在離婚時享有經濟補償的權利的規定。在約定分別財產制下,夫妻雙方婚前和婚後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並單獨行使管理權、收益權及處分權。分別財產制保證了雙方獨立的財產權,但婦女的就業機會和經濟收入大多低於男性,並且在大多數情況下,為了家庭利益而犧牲自己發展機會的往往是女性,家務勞動又不計報酬,在離婚時如果不將這部分家務勞動給予補償,對廣大婦女的利益是不利的。因而,在離婚時,應當對承擔較多家務勞動的一方給予必要的經濟補償。 (3)、一方生活困難的,給予離婚困難幫助 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這是有關離婚後,一方對生活困難的另一方給予適當經濟幫助的規定。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都為維持這個婚姻共同體作了努力,這其中包括個人的自我損失和自我犧牲;同時,夫妻之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一方應當對於困難一方承擔扶養責任,否則就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但如果沒有離婚幫助制度,一方要逃避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就可能會採取離婚手段,把責任推向社會,這顯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道德的。因而,當婚姻關係終結時,若一方生活困難,法律則要求另一方應當承擔扶助責任。 如 1988年,肖莉與唐鋼經人介紹相識戀愛。1990年2月登記結婚,婚後兩人感情一直很好。1992年,肖莉懷孕,但被診斷為葡萄胎,肖莉因此流產。流產後,肖莉精神受到強烈刺激。1993年,肖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療。肖出院後病情有所穩定,但未全愈,需要長期治療和監護。此後的12年,丈夫唐鋼擔負起了照顧妻子的重任。在付出多年努力而未見妻子有所好轉後,唐鋼於2005年6月從家中搬出,與肖莉分居。兩個月後,唐鋼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唐鋼稱,12年來,妻子的病情沒有好轉,他完全不能和妻子溝通,這是他最痛苦的事,因此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法院一審判決,准許肖莉與唐鋼離婚,唐鋼每月給付肖莉經濟幫助費500元,直至肖莉精神病治癒為止。宣判後,唐鋼不服,認為給前妻經濟幫助費的時間太長,沒有個具體的截止時間,如果前妻一輩子不能恢復正常,自己就得養前妻一輩子。因此,唐鋼向中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夫妻有相互扶助的義務是婚姻法的立法原則,因此唐鋼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最終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這是一起承擔長期幫助責任的案例。實踐中,經濟幫助採取什麼方式,經濟幫助的具體數額,以及經濟幫助的時間長短,應當根據被幫助人的實際需要和其他條件,以及幫助人實際能力決定。仍以精神病人離婚為例,如果精神病人還有其他監護人有經濟能力,或者精神病人本人還有工資或者其他固定收入,而另一方的經濟條件並不太好,離婚時也只能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幫助。但如果精神病人沒有工資或其他收入,也沒有其他監護人,或者其他監護人沒有有經濟能力,而另一方經濟條件較好,則應根據監護人的實際需要,結合另一方的經濟能力,判決另一方承擔較多的經濟幫助,乃至長期幫助。 (4)、一方有過錯的,實行離婚過錯賠償 婚姻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這是關於離婚時過錯賠償制度的規定。離婚時過錯賠償,既可以對當事人的精神損害起到撫慰作用,也可以對當事人的經濟需求起到填補作用,但從立法宗旨來看,主要是精神撫慰。因而,無論無過錯方當事人經濟條件好壞,只要她(他)請求過錯賠償,就應當根據過錯程度,過錯方的賠償能力等因素,判決過錯方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但如果無過錯方當事人經濟條件較差,過錯方有賠償能力,也可以判決過錯方適當多賠償一些。因為在這種情況下,經濟上的滿足,對無過錯方來講,也是一種精神上的安慰,即物質變精神。因而,適當多賠一點,無論是從精神賠償的角度來考慮,還是從物質的角度來考慮,對這類案件的處理都是合理的。 (5)、其他合理的離婚賠償或補償
除了上述幾種法定衡平機制外,還有一些情形也應當由一方給予另一方賠償或補償。如因一方的過錯造成另一方的身體傷害或傷殘,因當時夫妻感情較好,沒有引起提出離婚,也沒有要求賠償,但後來夫妻感情變化,一方提出離婚,如果身體受到傷害或傷殘的一方,因此影響離婚後的生活或工作的,要求致害一方賠償的,應當調解和判決由致害一方給予一定賠償。如果一方是因家庭共同勞動或共同生活而受傷害或傷殘的,離婚時則可以要求另一方給予必要補償。
對於沒有實行分別財產制的家庭,一方承擔了較多家務勞動,或者共同為另一方的工作、事業、或學習投入了較多的財產或精力,使另一方的個人地位提高,或者潛在社會競爭力增強,具有較大的預期利益。離婚時,一方有權要求從個人或家庭的共同投資(包括勞力投資)中獲取另一方可得的預期利益(可以視為一種無形財產),另一方應當個給予一定的補償。因為一方可得的預期利益,如果不離婚,就屬於家庭共同利益,而離婚後,由一方享受他人或家庭共同投資的預期利益,當然是不公平的。 (三)、不因離婚傷害社會 不因離婚傷害社會,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1、不因離婚釀成社會矛盾,發生危及社會安寧的惡果;2、不因離婚破壞社會公德,敗壞社會風俗。 1、不因離婚危及社會安寧 如前所述,婚姻案件是一種發生率高、存在面廣、惡性轉化快、連帶問題多的特殊民事糾紛,稍不注意,則可能造成不良的社會後果。因而,如果處理不當,則可能觸及道德紅線,或者將婚姻當事人推向極端,釀成社會悲劇。 如瀏陽市大瑤鎮九華村建新組婦人蔣秋萍因離婚不能得逞,採取爆炸手段,報復丈夫及其家人,當場炸死5人,其中一名婦女尚有7月身孕,數人受傷。桂西北一對夫婦因結婚十五年女方沒有生育,丈夫以此為由提出離婚,並與其他女人公然同居。2006年3月11日凌晨,女方一氣之下,則採取了極端的爆炸手段,一棟樓房被徹底炸毀,樓內兩戶人家遭到滅門慘劇。福清高山鎮門頭村一男子因妻子提出要和自己離婚,2006年9月24日晚便想引爆液化氣罐自殺,幸虧駐地北坑邊防所官兵及時趕到,才將他勸住了。2006年7月12日,閔行區的蔣某某(男)下班回家後,女兒將法院的開庭傳票(其妻起訴與蔣某某離婚)轉交給,他接到傳票,便與妻子爭吵起來。隨後拿起榔頭用力敲擊妻子腦袋,並用水果刀割斷其頸脈。經過奮力搶救妻子的命是保住了,但左側肢體已終生癱瘓。蔣某某以涉嫌故意殺人罪被逮捕。象這樣的案例舉不勝舉。 上述案件中當事人的行為都是違法的,應當受到追究,甚至付出生命代價。他們既毀壞了別人,也毀壞了自己,其社會破壞性是巨大的,既令人痛恨,又令人痛心。但如果認真反思,這些危害後果是可以預防和避免的。 發生這些危害後果的原因無非在兩個方面,從採取過激行為的一方當事人角度來考察,除了極個別人外,一般都是一時衝動,或者思想愚昧造成的;從另一方離婚當事人或法院的角度來考察,一般是離婚方法不當或對離婚後果警惕不夠,麻痹大意。因而,要避免因離婚傷害社會,必須由雙方當事人和法院共同努力。 從提出離婚的當事人來講,首先應當考慮到另一方的感情承受能力或程度,以及其他方面的合理要求,以最大限度消除地消除對方的敵對情緒,滿足其合理要求。在條件不成熟的情況下,最好不要倉促提出離婚,更不能置他人感情於不顧,公然做一些加劇矛盾升級的事情。如上述桂西北案例,在離婚過程中,丈夫又與其他女人公然同居,就是加劇矛盾的導火索。對於經過自己努力而又無法消除對方敵對情緒,但又必須提出離婚的(如遭受家庭暴力、虐待者以及其他需要離婚的),應當在起訴離婚時,將這一特殊情況告訴法院,以便法院心中有數,採取必要的應對措施。如上述閔行區的蔣某某行兇殺妻未遂案,丈夫蔣某某收到法院傳票後殺妻。實際上丈夫很早就流露出殺人動向,妻子沒有注意,也沒有在起訴時告知法院,結果導致丈夫收到傳票時殺妻的惡果。其次,提出離婚的當事人,應當正確對待另一方不離婚要求。對於要求離婚者來講,提出離婚是為了獲取幸福,如果採取非法的手段結束婚姻,不僅不能獲取幸福,只能帶來痛苦。如上述瀏陽的蔣秋萍,因離婚不能得逞而實施爆炸,這自然可以達到解除婚姻的目的,但同時也結束了自己的生命,這種方法解除婚姻,又有什麼意義?
從被訴離婚的當事人(被告)來講,一般都不願意離婚。但不願意離婚,是為了挽救婚姻,爭取一個和睦幸福的婚姻存在,而採取過激的方法對待他人或對待自己(自傷自殘),不僅不能挽救婚姻,甚至還毀壞自己。如果純粹是為了報復他人,那麼,在報復別人的同時,自己也必將受到「法律的報復」。上述桂西北因離婚引起的爆炸案件,就是如此。
從人民法院的角度講,處理離婚案件,應當慎之又慎,切勿草率從事。稍有疏忽,則可能釀成人命大案,甚至在法庭上發生命案。如2006年11月,潁上縣農民劉某在該縣謝橋法庭開庭審理其與妻子王某離婚一案時,乘人不備,用匕首往妻子王某的背部連捅兩刀,後王某經搶救無效死亡。據了解,王某曾多次提出與劉離婚都被家人勸解,遂提起離婚訴訟。開庭幾天前,法庭通知劉某到庭應訴時,劉某產生報復心理,買來匕首帶進法庭,準備和王同歸於盡。此案的發生,是有教訓的。一是事先對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案情了解不夠,沒有掌握當事人的動態;二是安全意識防範意識不強。按照慣例,在開庭審理之前,法庭要對當事人進行例行檢查,必要時進行盤查,以防止有人攜帶兇器等。對於有可能發生事故的案件,要有警察值庭。本案中,劉某把匕首帶入法庭,是法庭疏於檢查或檢查不力的結果。劉某持匕首行兇時,可能是由於沒有法警值庭,也沒有應及時制止。但其根本原因是對離婚案件的審判重視不夠的結果。人民法院一定要充分認識到離婚審判的社會責任,要本著對人民,對社會高度負責的精神,認真處理好每一件離婚案件,把離婚對社會的危害減少到最低程度。 如前所述,當事人採取過激行為,多數都是一時衝動。法院如果警惕性高,方法得當,一般可以化解當事人的情緒和愚昧思想,避免危害社會的行為發生。如邱某和謝某原是同事,相戀兩年後結婚。婚後夫妻恩愛,但兩年過後一直未育,經檢查是女方無生育能力。男方邱某的父母與媳婦的關係因此逐漸惡化,恩愛的夫妻也開始吵架。矛盾激化時,妻子謝某曾三度以吃農藥、割脈、燒炭等形式尋死被阻止。2005年6月,邱某提起離婚,妻子不同意,她認為,夫妻本來感情深厚,只是因為自己無法生育,男方才在家人的逼迫下被迫「休妻」。為了表明自己的立場,謝某在法庭上當場欲喝用農藥浸泡過的枸杞葉湯,幸好庭審人員及時阻止。法官鑒於夫妻雙方感情尚未徹底破裂,駁回了邱某的離婚要求。半年後,丈夫再次起訴,妻子終於表示同意。又如原告劉遠光與被告劉恰蘭離婚一案,原、被告於1984年6月經人介紹認識談婚,同年12月便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後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後生育3個女兒。1998年9月,原、被告一同在深圳做保健品生意。在經營期間,被告常懷疑原告生活作風不正,與店內女員工有不正當關係。據原告稱,被告心胸狹窄,喜歡捕風捉影,其雇請一個女店員,被告就趕走一個,造成生意虧本10多萬元。2000年10月15日,原告向興寧法院水口法庭起訴,要求離婚,該庭受理後,依法向被告送達開庭傳票。10月20日被告收到傳票,情緒偏激,對原告表示堅決不同意離婚,當場服安眠藥自殺,原告速將被告送到醫院搶救。11月1日在庭審中,被告再次表示,若離婚,同歸於盡。11月5日晚上,被告佯裝同意離婚,要求與原告好好談談,忽然從背後拿出菜刀,朝原告砍去,幸虧原告眼疾手快,從被告手中奪下刀,離開房間。被告原本想殺了原告後自殺,見原告去意已決,愛恨交加,割脈自盡。原告走後,擔心被告想不開,又趕回來,果然見被告躺在一片血泊中,急忙將她送進醫院。興寧市水口法庭得知情況後,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時,及時判決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原、被告均接受判決,情緒穩定。表示感謝法官及時挽救,儘快重歸於好,不枉法官一片苦心。 人民法院要防止離婚案件傷害社會,關鍵是要增強社會責任感,提高審判藝術和技巧。 增強社會責任感,就是要始終牢記司法為民,服務大局的審判宗旨。堅持人民利益高於一切,社會穩定壓倒一切。以追求辦案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高度統一為己任,以平患息訴為目標。要克服就案案辦案、孤立辦案的單純業務觀念,糾正不負責任、草率辦案的工作作風,精心辦理好每一件案件。 還應當特別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一定要把當事人是否同意離婚的態度和情緒作為一種「特情」加以了解和掌握。一審法院在原告起訴時,立案庭或案件受理人,應當就這方面的情況專門詢問原告,如果獲知當事人有重大反常現象或有嚴重的對立情緒,可能發生意外的,應當將該「特情」作為特別提示移送審判庭。一審判決後,一方不能接受判決,有嚴重對立情緒或可能出現意外的,一審應當在宣判時作好化解工作,緩解矛盾。如果矛盾只是暫時緩解,當事人情緒仍然不穩定而上訴的,一審在移送案件時應當將這一「特情」專門加以文字說明,一併隨卷移送二審法院,以提請二審注意。 提高審判藝術和技巧,就是要能夠把握離婚訴訟案件的基本規律和特點,能夠把脈各類具體案件風向或走勢,能夠預測和發現可能出現的潛在隱患,能夠控制和平息業已出現的各種事態,使各類離婚案件能夠在最佳狀態下了結。 離婚訴訟案件的審判藝術和技巧,雖然極其複雜,無一定規律,但仍可以歸納為兩個方面:即識別婚姻和治理婚姻。這就如同醫生的看病和用藥。只有正確識別婚姻,才能正確治理婚姻。識別婚姻,就是能夠通過各種離婚表象,看到婚姻的實質,了解婚姻的癥結所在。治理婚姻,就是針對不同的婚姻特性,採取相應的處理辦法和措施。識別婚姻,是治理婚姻的前提,只有識別婚姻,才能對症下藥,採取恰如其分的方法進行處理。如果婚姻識別錯誤,盲目用藥,則會適得其反,南轅北轍。同時,即使識別婚姻,但如果不知道如何用藥,或者急於求成,亂下猛葯,也不會達到應有效果。因而,正確治理婚姻的方法,又是治理婚姻的有效保障。在處理離婚案件時,必須具有識別婚姻與治理婚姻的雙重技能。 識別婚姻,主要是一種臨事判斷能力,是在接觸和了解具體婚姻後所作出的一種認識和判斷。這種能力的提高,主要靠自己平時積累和摸索,難以總結出能適用各個具體離婚案件的識別方法。因為各個具體離婚當事人的離婚原因不同、年齡不同、社會經歷不同、社會地位和財產狀況不同、婚姻觀念不同、心理因素不同、等等,各種離婚表象在不同離婚當事人中有不同的反射,引發不同的效果。所以,只能根據具體案件而定。而且每一個具體案件也在不斷發展變化之中,不同的時候,也有不同的特徵或徵兆。因而,識別婚姻是一個經驗法則,主要靠實踐積累。如果說識別婚姻有共同法則,那就是:1、要全面了解和掌握離婚事實,包括離婚原因和當事人身份情況等相關資訊。只有全面了解離婚事實,才能正確識別婚姻,否則,就會偏聽偏信。2、要堅持主客觀相結合的方法。在識別婚姻時,既要看客觀事實,又要看當事人的主觀態度、心理活動、性格特徵等。許多相同的離婚原因而有不同的婚姻結果,主要就在於當事人的主觀方面的因素不同。因而,堅持主客觀相結合的方法,有利於正確識別婚姻。 治理婚姻,是一種工作方法和技巧。離婚是一種人與人之間的情感糾葛。因而,治理婚姻,必須突出彌合感情,消除隔閡這一特點。通過細緻的思想工作和行之有效的方法,化解雙方矛盾,促使當事人和解紛爭,消除敵對情緒。治理婚姻方法很多,根據司法實踐經驗,可以歸納出10種具體方法:
1、消除誤會法:即消除雙方之間的誤會。這種方法,適用於雙方因誤解或誤會引起的離婚。有些離婚是因一方或雙方的誤會造成的,只要消除雙方之間的誤會,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
2、回憶感情法:即回憶雙方的美好感情,或一方對另一方恩愛和關照的情感事件。這種方法,可以調動或激起夫妻之間的情感,屏棄一時怨恨,促使雙方和好。 3、比較優劣法:即將一方的優點和缺點進行比較,以便要求離婚者正確認識或對待不願離婚者。這種方法,可以對不願離婚者有一個全面正確的認識,防止因對另一方的錯誤認識和判斷而草率離婚。 4、感化對方法:即由不願離婚的一方,通過自己的行為感化對方。如果一方不願離婚,應當主動與對方溝通,以實際行動感化對方,爭取對方的理解。法官應當指導和督促不願離婚者加強溝通,並為其提供或創造必要的條件。 5、批評教育法:即對有過錯一方進行批評教育,促使其回心轉意,這也可以讓對方有一個腥氣或安慰的感覺。這種方法可以緩解雙方矛盾,促成婚姻和好。 6、賠禮道歉法:即由過錯方向無過錯方賠禮道歉。由過錯方向無過錯方賠禮道歉,可以爭取對方的諒解,使另一方看到希望,有利於婚姻和好。 7、子女或親情連接法:即利用子女或父母等作為情感紐帶,連接夫妻雙方的感情。夫妻與子女、夫妻與父母,是一種雙向親情關係,可以對夫妻感情發揮調節或紐帶作用。 8、「綜合治理」法:即利用親屬、朋友、有關單位或組織,共同做和好工作,或者排除婚姻障礙。如解決婚姻中的分居住房等實際困難;有第三者的,則要斬斷第三者,等等。這實際上是婚姻上的「綜合治理」。 9、分析前景法:即對婚姻的前景進行分析,引導雙方對婚姻正確認識。這種方法,對於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可以使當事人增強對婚姻的信心;對於感情確已破裂,和好無望的,可以使當事人放棄幻想,接受和平離婚。 10、區別對待法:即對於離婚案件,應當因人而異,因案而異,選擇不同的處理方法。如有的則應趁熱打鐵,一氣呵成;有的則應冷卻處理,等待時機;有的需要批評教育,有的需要表彰鼓勵;有的則應當作和好工作,有的則應當作調離工作;等等。要根據具體案件,決定具體方法和目標。當快則快,當慢則慢;當離則離,不當離則不離。要善於靈活掌握離婚案件的最佳處理時機,使離婚案件在水到渠成,瓜熟蒂落時落下帷幕。
2、不因離婚破壞社會公德
婚姻是社會的細胞,家庭和諧是社會和諧的基礎,在大力構建和諧社會的進程中,必須加強和諧家庭的建設。從當前離婚的原因看,有相當一部分是因為違法犯罪或道德責任感淡化造成的夫妻感情不和,危害家庭健康,破壞家庭穩定。如重婚、公開納妾或包二奶、與異性婚外同居或搞婚外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等;極端個人主義、縱慾主義、拜金主義,等等。在審判婚姻糾紛案件時,往往面臨道德的選擇、價值的取捨和法律與道德、法律精神與社會主義榮辱觀等情理的割捨。 不因離婚破壞社會公德,就是要堅持既不能因道德限制離婚,也不能因離婚而漠視道德,敗壞社會風俗,做到法律與道德統一。在堅持離婚自由的同時,倡導人們養成健康向上的生活方式和文明和諧的家庭氛圍,反對封建倫理觀念和傳統習慣勢力的影響,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思想及腐化墮落、貪婪享受等極端主義思潮的侵蝕。在處理離婚案件時,應當以弘揚高尚的道德情操為目標,充分考慮裁判的導向作用,正確適用法律,通過審判工作維護健康穩定高尚的婚姻家庭關係。對於一些有輕微違法或違反道德規範的人提出離婚,尚有挽救餘地,另一方又不同意離婚的,應當批評教育違法者或失德者,令其改邪歸正。如果調解無效,也可以判決駁回其離婚請求。對於一些違法或違反道德規範嚴重、屢教不該的人提出離婚的,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該離婚的要准予離婚,但在准予離婚的同時,不應當使社會主義道德受到貶損,應當通過劃清責任界限和離婚過錯賠償,以及通過輿論等形式,使故意破壞婚姻者受到道德譴責和法律追究,有的則可以通過司法建議,使嚴重失德者受到黨紀、政紀處分,以宏揚正氣和社會美德,使離婚無傷社會道德。 在審判實踐中,離婚判決往往既受離婚的法定條件的制約,又受社會道德、傳統觀念、社會輿論以及判決作出後可能出現的不良後果等社會因素的影響。從司法實踐來看,社會因素對審判的影響,主要有如下幾類離婚案件:第一,夫妻一方有「外遇」引起思想感情變化而提出離婚的;第二,原告因地位變化而提出離婚的;第三,離婚後的確會給被告、給社會帶來一時無法排除的困難或某種危險的;第四,社會同情被告方譴責原告的。 對於上述幾類離婚案件,法院往往處於二難境地,處理不好就可能顧此失彼。那麼,如何做到既遵循法制原則,又兼顧社會效果?從司法實踐來看,可以採取「四緊四松」或「四嚴四寬」的處理原則,來因應社會因素對離婚的制約和影響,以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具體說,就是:(1)、從離婚過錯上考慮。過錯方提出離婚,無過錯方不同意離婚,社會輿論普遍對無過錯方同情,對過錯方譴責者,判決離婚要從嚴;無過錯方提出離婚,一般可以適當從寬。如遭受家庭暴力等而提出離婚,凡符合離婚條件的一般均應准予離婚。(2)、從子女利益考慮。離婚將對子女造成嚴重不利者,判決離婚應當從嚴;反之,如果離婚對子女沒有影響或者更為有利者,一般可准予離婚。(3)、從婚姻當事人的性別差異上考慮。對於女方特別是身陷不利的惡劣環境下而提出離婚者,一般應當準予離婚;對於男方特別因婚外情或政治地位或經濟地位變化而嫌棄女方而提出的離婚,一般要從嚴。宜昌市中級法院對2005年的186件離婚案件分析表明,女方提出離婚107件,駁回離婚請求的17件,佔16%;男方提出離婚的69件,駁回離婚請求的15件,占"。這也反映了現實離婚中的性別差異。(4)、從離婚後果考慮。離婚嚴重損害一方利益者,要從嚴掌握。反之,則可適當放寬。對於離婚後將使一方,尤其是女方限於嚴重困境或極其不利者,一般應從嚴,不要輕易判決離婚;離婚對雙方生活改變或影響不大,或者離婚對雙方更為有利者,則可從寬,一般可判決離婚。 應當注意的是,從嚴並不是一律不準離婚;從寬也不是不講離婚條件,一律判決離婚。從嚴與從寬是相對的,都是離婚條件適用上的從嚴或從寬,脫離了離婚條件,則無所謂從嚴或從寬考量的問題。因而,從嚴或從寬,都應當以離婚條件為基礎,在適用離婚條件上,針對不同類型的離婚案件,作一些適當考量。
轉載請註明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網
推薦閱讀:
※你如何看待《我們這麼努力,也不過是為了成為一個普通人》?
※稻盛和夫關於人生、事業的成功方程式是什麼?如何理解
※你們在困境、愛情中所堅持下去的理由或者原則是什麼?
※真的,我就這樣走出了我的迷失。
TAG:社會 | 離婚 | 追求 | 和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