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集權制下的制度安排:禮治與儒法兼綜
文/宣曉偉
仁者,人也,親親為大;義者,宜也,尊賢為大; 親親之殺,尊賢之等,禮所生也。——《中庸》
上文談到,從比較視野來看,傳統中國中央集權制(郡縣制)的出現實際上是一個非常早熟而奇特的現象。而中央集權制的產生和維持,不僅有賴於其背後的觀念支撐,也必須有一系列的制度安排。任何文明傳統的終極價值觀念,要真正對人們的日常生活和社會的運行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就不能僅停留在精神和思想層面,還需要在制度層面加以落實。在中國傳統下,「求仁」超越精神在制度層面的體現主要是「禮治」,以及深受儒家精神影響的法家傳統,即採用所謂「儒法兼綜」或「儒法互補」的方式來保障和落實中國文化傳統下精神層面的訴求。
對「中央集權制」而言,其制度建構主要包括三個層面:依據什麼樣的規範原則?誰來保障這些規範原則的執行?怎樣按照這些規範原則來處理中央與地方的關係?第一個層面即為「禮治」和「儒法兼綜」的方式,第二個層面涉及中國獨特的士大夫體制,第三個層面則需重點討論中央集權制下的地方治理模式,是大一統專制王朝下的「編戶齊民」,還是「皇權不下縣」式的地方自治。
先來看第一個層面,在「求仁」傳統之下,「仁」的個人追求是通過「禮」的方式來進行,「仁」的社會實現是通過「禮」的方式來加以保障。所以,「禮」是小到個人舉止和家庭禮儀,大到社會道德和國家政制的一整套重要規範,它覆蓋了「求仁」傳統之下「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的方方面面。因此孔子認為:「不學禮,無以立」(《論語·季氏》),「克己復禮為仁」(《論語·顏淵》),「人而不仁,如禮何?」(《論語·八佾》)。
「尊尊、親親、賢賢」是禮治的主要內容
「求仁」傳統中「內聖外王」的追求和實現,並不僅僅依靠個人內在的道德自覺,也需要外在的規範來加以約束和教化。在社會規範和國家制度層面,這個約束和教化就是「禮治」或「禮教」。有學者將儒家傳統分為心性儒學(即生命儒學)和政治儒學(即制度儒學),認為前者更為關注個人的心靈安頓(即內聖層面),後者則更為重視國家和社會的制度建構(即外王層面)。相比於心性儒學,政治(制度)儒學更依據政治理性而非道德理想,更關注政治實踐而非道德實踐,更優先考慮完善制度而非完善個人,更追求歷史中的現實可行而非理論上的邏輯可能(蔣慶(2003)《政治儒學:當代儒學的轉向、特質與發展》)。
在制度層面,從傳說中的周公制禮以來,「禮治」主要包括「尊尊、親親、賢賢」三個層面,所謂「尊尊親親賢賢,此三者治天下之通義也」(王國維,《殷商制度論》)。孔子也說:「仁者,人也,親親為大;義者,宜也,尊賢為大;親親之殺,尊賢之等,禮所生也」(《中庸》)。
「尊尊」是「禮治」在政治層面的等級秩序規範,即「君子小人,物有服章,貴有常尊,賤有等威,禮不逆矣」(《左傳》宣公十二年),就是要通過衣服、輿馬、宮室、飲食、器物、儀制、典禮等等方面的差異規定,使權勢、財富和各種待遇的分配嚴格依照政治等級,鮮明地體現了尊卑貴賤的不可逾越性(閻步克(1996)《士大夫政治演生史稿》)。需要指出的是,原先《周禮》中嚴格的等級秩序主要基於身份和血緣,天子的身份血統最為高貴,那麼他就應該享有最高的禮儀和待遇,依次類推,每個人的禮儀待遇都與其身份血統一一對應。而在儒家傳統中,又將這種等級秩序賦予了一種道德倫理的含義,天子所享受的最高待遇不僅來源於其身份血統,更取決於其道德水平和治國理政的功績,否則的話,就會產生「君不君,臣不臣」的現象了。
「親親」是「禮治」在私人關係層面的秩序規範,它以繁密的節文來處理世系傳承、親疏遠近,以及其間的權利義務,諸如區分嫡庶長幼、辨定大宗小宗等等。由於在「求仁」傳統下人們對待其他人的方式和準則嚴重地依賴相應的血緣親緣(或擬血緣親緣)關係,因此中國文化中對於各種親戚關係的辨別稱謂是最為細微的,對這種關係加以區別對待的禮儀規範也是最為繁複的。例如《左傳》中所稱的「十禮」,對於政治關係的規範只有兩項,即「君令、臣恭」;而指導私人關係的準則卻有八項,即「父慈、子孝、兄愛、弟敬、夫和、妻柔、姑慈、婦聽」。
「賢賢」是「禮治」在社會教化層面的秩序規範。「求仁」傳統下強調個人應通過道德學習和實踐來追求人生意義,儘管「良知」人人皆有,但它的覺醒和實踐卻是需要通過學習來啟發、引導和規範的。所以要「學而時習之」,即意味著「求仁」首先是個學習的過程,然後再遵循聖人和老師(賢者)的教誨不停地去實踐。所以「禮治」的含義不僅在於「約束」,更在於「教化」。為了充分發揮「禮」的教化作用,儒家傳統尤其重視教育的重要性,孔子本人就強調應「有教無類」、「因材施教」和「誨人不倦」。而在社會教化層面,就建立起相應的「賢賢」規範,一方面尊重具有道德、知識與文化教養的人,給予他們各種相應的待遇和特權,例如賦予較高的社會身份和等級、從他們中選官等等;另一方面尊重老師,「尊師」與「重教」緊密聯繫在一起,所謂「一日為師,終身為父」,在社會秩序的規範中將具有道德、知識和文化教養的人突出出來。
通過上述三個層面,「禮治」區分了「尊卑、親疏和賢愚」的等級秩序,起到了「定親疏、決嫌疑、別同異、明是非」的作用,以達到「經國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後嗣」(《禮記·曲禮上》)的效果。在政治系統、親緣系統和文化系統,「禮治」分別確立了「君道」、「父道」和「師道」,由此建立所謂的「政統」、「親統」和「道統」,三統之間互相融合和互相支持,「天地君親師」,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從而形成了強而有力、無所不包的「禮治」規範。
中國傳統王朝的治理採取「儒法兼綜」和「儒法互補」的方式
「禮治」在國家層面的規範主要靠法律的頒布和實施來實現,儒家的「禮治」傳統與側重於國家法律制度建構、對廣土眾民進行有效管理的「法家」傳統結構結合起來。法家注重政治理性,強調必須用明確、公開、客觀而嚴苛的強制性規範來治理國家(夏勇(2004)《法治源流——東方與西方》),這樣儒家的「求仁」實踐就與統治者的駕馭之術結合在一起,兩者在一定程度上互相影響和融合,儒家傳統成為治理模式的正當性和合法性基礎,法家傳統則提供了具體的制度技術和應用手段,即所謂「百代都行秦法制」。所以,中國傳統王朝的治理模式體現出了鮮明的「儒法兼綜」或「儒法互補」的特徵。這樣的治理模式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一是中國傳統王朝的法律深受儒家的倫理思想和禮教的影響,且為其所支配,即所謂「法律的儒家化」。
「禮治」傳統下尊尊、親親、賢賢為社會的各個方面都確定了等級差別和規範,它同時要求相應的法律條文來體現並保證這種差別的實現,這就是通常所稱的「以禮入法」。在法家傳統下,講究「不別親疏、不殊貴賤、一斷之於法」,這種做法與禮治要求下尊尊親親賢賢的差別對待之道正好截然相反,為儒家傳統深惡痛絕,認為法家的做法「親親之恩絕矣,嚴而少恩」。所以,儒法之爭根本上就體現為「差別性行為規範」與「同一性行為規範」之爭(瞿同祖(2003)「中國法律之儒家化」,《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中華書局,第356頁),法家強調的是一視同仁的、非身份性的「一賞一刑一教」(《商君書·賞刑第十七》),而儒家根據禮的精神,要求針對不同人的身份使用不同的賞罰規則和標準。
至於對法律刑罰的利用問題,儒法之間倒沒有如此截然兩分的對立。儘管孔子也強調應該「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論語·為政》),認為「不教而殺謂之虐」(《論語·堯曰》),非常注重道德教化的作用。然而儒家傳統並不完全排斥法律手段的使用,事實上也很重視法律的作用,在這點上他們與法家的區別只在於「教化」與「刑罰」誰主誰從的問題。
在歷史上,儒家傳統和法家傳統在立法精神上的衝突最後以「法律儒家化」而告終,這種以禮入法的做法從漢代開端,經魏晉南北朝已經大體完成。從曹魏之後,法典的編製和修訂者多深受儒家傳統的影響,他們將儒家禮治的精神糅雜在具體的法律條文里,一直到法律全部為儒家思想所支配為止。當然,這種「儒法兼綜」的局面並不僅僅是法家傳統被動接受儒家思想影響的結果,法家的思想反過來也會影響儒家的具體做法,這也反映在漢末以來,儒家傳統下的儒生與法家傳統下的文吏兩者融合的趨勢上。但是,在「儒法互補」的過程中,儒家思想在精神層面是佔主導地位的,它成為了傳統王朝歷來法律制定和實施中支配性的價值觀念,「按照不同人的身份等級來施加不同的規範」的理念深入到中國法律傳統之中。例如傳統法律在處理人際糾紛時,嚴格遵循各自的輩分關係而採取截然不同的處罰標準。兄弟之間發生糾紛,弟弟如果嚴重打傷或打死哥哥,應被凌遲處死;但哥哥犯下同樣的罪行,只需服徒刑即可,這是因為法律必須維護禮治中「長幼有序」的原則。
二是中國傳統王朝具有很高的立法技術和水平,形成了一脈相承、蔚然大觀的法律體系。
幅員遼闊的大一統王朝的治理,客觀上對於法律的制定和實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中國曆來重視治道,對於法律的制定運用也達到了很高的水平。早在春秋時期,鄭國子產在公元前536年將刑法鑄於鼎上,開創了各諸侯國公布成文法的先河;戰國時期魏國李悝編撰《法經》,就如何立法提出建議,《法經》具有相當完整的邏輯結構,成為立法的藍本,它為中國後代法律的基本框架奠定了基礎。(參見上圖)從《法經》開始,到《秦律》、《漢律》,再到《唐律》、《明律》、《清律》,中國形成了「煌煌法典,一脈相傳」的格局(郭建等(2006)《中國法制史》)。
在漫長的歷史沿革中,伴隨著悠久的司法實踐,中國傳統王朝的立法水平不斷提高,無論是制定法律的理念(例如「憫刑」觀念,以及漢文帝以來的「反對濫施刑戮」、「慎用肉刑」等人道主義觀念等),還是法律條文的系統性、完備性、嚴密性和適用性,中國的法律實踐都達到了相當高的水平,有學者就認為中國早在七世紀制定的《唐律》,從立法技術的角度來看,比歐洲十九世紀頗負盛名的《拿破崙法典》也不遑多讓。
三是中國法律傳統呈現出很強的工具主義特徵。雖然中國傳統法律深受儒家禮治精神的影響,但畢竟不像西方法律傳統那樣,法律成為正義的直接代名詞。在中國傳統文化中,法律在實踐過程中更多被當作是一種治民之道、馭下之術,呈現出很強的工具主義傾向。所謂法律工具主義,即把法律的運用與其背後的價值相分離,只是將法律作為一種工具,人們使用它只是為了達到自身的目的。在普通百姓的訴訟實踐中,也經常是「無謊不成詞、無賴不成訟」(即通過誇大其詞甚至無中生有的方式來試圖加重對方的罪名、陷對方於不義)。傳統社會中國老百姓起訴打官司,很多時候是與人發生衝突時被用來為自己佔據更大的優勢,而非尋求司法的正義。而且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也更多地是看重最終的解決結果,並非司法程序上的形式正義。
在統治者那裡,出於方便統治的目的和需要,將法律視為隨心所欲的馭民工具,想立什麼法就可以立什麼法,想怎麼立法就可以怎麼立法,想如何實施法律就如何實施法律。通過法家傳統「法、勢、術」的強調和運用(勢:君主的權力和地位;術:君主的馭臣之道),統治者常用「兵刑合一」的思維方式來看待法律的實施,即法律的運用只要能夠達到統治目的,就可以像打仗一樣兵不厭詐和不擇手段。
在「儒法兼綜」的治理模式下,中國的「中央集權制」同樣也具有了一些鮮明的特徵。第一,中央與地方的關係也體現了儒家傳統下的禮治精神,即用一種倫理化的方式來看待中央與地方的關係。中央政府擁有絕對的權威,同時它的所作所為又都是為了所有地區和所有人的整體利益,中央與地方是一種類似於「父」與「子」的關係,地方政府在中央政府面前就像兒子在父親面前一樣,不存在任何名義上的獨立空間和自主權利,一切都是中央政府說了算。第二,中央制定了極其複雜嚴苛和詳細具體的法律法規,來約束地方官員行為和防止地方分離主義的產生。中國傳統王朝的法律體系極其詳盡完備,它也體現在中央對地方和地方官員的約束上,相關的法律條文也非常繁瑣和嚴格,地方官員動輒得咎,經常受到處罰、革職甚至獲刑,以至於在描述地方官員如何容易受到相關法律法規處罰的狀況時,清代的名幕汪輝祖將其比作用手一碰就可能打破的玻璃屏風(汪輝祖《學治臆說》)。
作者系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發展戰略和區域經濟研究部研究員
本文是作者在《中國發展觀察》雜誌開設的專欄「現代化轉型視角下的中央與地方關係研究」之第十八篇,刊發於《中國發展觀察》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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