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結算案例

國際結算案例

 

案例1  D/P遠期付款方式的掌握

案情

X月X日,我國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簽訂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貨物一批,雙方商定採用跟單托收結算方式了結貿易項下款項的結算。我方的托收行是A′銀行,南美代收行是B′銀行,具體付款方式是D/P 90天。但是到了規定的付款日,對方毫無付款的動靜。更有甚者,全部單據已由B公司承兌匯票後,由當地代收行B′銀行放單給B公司。於是A公司在A′銀行的配合下,聘請了當地較有聲望的律師對代收行B′銀行,因其將D/P 遠期作為D/A方式承兌放單的責任,向法院提出起訴。當地法院以慣例為依據,主動請求我方撤訴,以調解方式解決該案例。經過雙方多次談判,該案終以雙方互相讓步而得以妥善解決。

分析

托收方式是一種以商業信用為基礎的結算方式,這種結算方式顯然對一方有利,對另一方不利。鑒於當今世界是個買方市場這一情況,作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過支付方式給予對方優惠來開拓市場。增加出口,這一做法本無可厚非,問題是在採用此種結算方式時,我們除了要了解客戶的資信以外,還應掌握當地的習慣做法。

    在這一案例中托收統一規則《URC522》與南美習慣做法是有抵觸的。據《URC522》第7條a款:托收不應含有憑付款交付商業單據指示的遠期匯票;b款:如果托收含有遠期付款的匯票,托收指示書應註明商業單據是憑承兌交付款人(D/A)還是憑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無此項註明,商業單據僅能憑付款交單,代收行對因遲單據產生的任何後果不付責任;c款:如果托收含有遠期付款匯票,且托收指示書註明憑付款交付商業單據,則單據只能憑付款交付,代收行對於因任何遲交單據引起的後果不負任何責任。

    從中不難看出,國際商會托收統一規則,首先不主張使用D/P遠期付款方式,但是沒有把D/P遠期從《URC522》中絕對排除。倘若使用該方式,根據《URC522》規則,B′銀行必須在B銀行90天付款後,才能將全套單據交付給B公司。故B′銀行在B公司承兌匯票後即行放單的做法是違背《URC522》規則的。

    但從南美的習慣做法看,南美客商認為,托收方式既然是種對進口商有利的結算方式,就應體現其優越性。D/P遠期本意是出口商給進口商的資金融通。而現在的情況是貨到南美後,若按D/P遠期的做法,進口商既不能提貨,又要承擔因貨壓港而產生的滯遲費。若進口商想避免此種情況的發生,則必須提早付款從而提早提貨,那麼這D/P遠期還有什麼意義?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遠期均視作D/A對待。在此情況下,B′銀行在B公司承兌後放單給B公司的做法也就順理成章了。

    此案給我們的啟示是:在處理跟單托收業務時,原則上我們應嚴格遵守《URC522》。托收行在其托收指示中應明確表明按《URC522》辦理,這樣若遇有當地習慣做法與《URC522》有抵觸時,可按《URC522》辦理。

當然我們在具體操作時,也應尊重當地的習慣做法。將來凡貨運南美地區的托收業務,我們可採用D/P即期或D/A的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遠期,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糾紛。倘若非用D/P遠期不可,則遠期的掌握應該從起運地到目的地運輸所耗費的時間為準。

 

案例2  代收行對托收指示的態度

案情

  1995年11月,荷蘭A銀行通過國內B銀行向C公司托收貸款,B銀行收到單據後,將遠期匯票提示給付款人承兌。據付款人稱,出票人已告知,貨物已抵達香港,必須承兌匯票後,出票人才肯交貨。付款人為儘快取得貨物,遂承兌了匯票。1996年1月,B銀行收到已承兌的匯票後,遂對外發出承兌電,稱匯票業經付款人承兌,到期我行將按貴行指示付款。

   1996年5月,匯票到期,B銀行要求付款人(C公司)付款,C公司稱,由於未完全收到貨物,不同意付款,B銀行就此電告A銀行,付款人不同意付款。

    幾天後,A銀行回電稱:在我行的托收指示中,我們要求貴行:⑴承兌交單(匯票期限為出票後180天);⑵承兌的匯票由貴行擔保;⑶如果已承兌的匯票沒有由貴行擔保,請不要放單。貴行1996年1月來電通知,客戶已承兌匯票,到期時,將按我行指示付款。因此,請貴行立即安排付款。

分析

B銀行收到A銀行寄交的托收單據,必須按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和國際商會522號出版物《托收統一規則》行事,對不能履行或不願履行的指示,必須毫無延誤地通知寄單行。國際商會522號出版物《托收統一規則》第一條C款規定:「無論處於何種原因,如果銀行決定不辦理它收到的托收或任何有關指示,它必須無延誤地以電信或在不可能採用電信方式的情況下,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其他發出托收指示的一方」。B銀行收到A銀行寄交的托收單據,既沒有執行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又沒有將不執行的決定及時通知寄單行,這種做法是不對的。

 

案例3   提示行能否根據付款人(受票人)的授權部分付款交單?

案情 

1995年4月,香港某公司委託當地A銀行通過內地B銀行向某進出口公司托收貨款。B銀行收到單據後向某進出口公司(付款人)提示,要求其按托收金額USD205020.00付款。同年12月,付款人通知B銀行,該公司已將USD165020.00直接匯給出票人,授權B銀行將剩餘的貨款USD40000.00通過A銀行付給出票人。付款人在支付了餘款後,B銀行遂將單據交給了付款人。

    1996年5月,香港某公司(出票人)致函B銀行稱,這種做法嚴重傷害了該公司的正當權益,違背了國際慣例及《URC522》準則。

分析

國際商會《URC522》第19條第6款規定:「跟單托收時,部分付款只有在托收指示特別授權時才被接受。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有在全部款項收訖時才能把單據交予受票人」。本案例中,托收指示沒有授權指示行(代收行)可部分付款交單,提示行也沒有徵得委託人的同意,而是根據付款人的授權執行部分付款交單,這種做法是錯誤的。

 

案例4  過量保險

案情

某日,I銀行開立一張不可撤銷可轉讓信用證,該信用證以M為受益人,A銀行為該證的通知行。接到此證後,A銀行將該證通知給了M。M即要求A銀行將該證部分轉移給第二受益人X。為履行《UCP600》第38條的規定,A銀行轉讓了此證,並將此情況通知給了開證行I銀行。於是,在信用證規定的時間內,第二受益人X將金額為USD376155.00的全套單據向A銀行提示。經審核,A銀行注意到X提示的單據中缺少內容為在48小時內將裝運詳情以電傳.電報.傳真形式通知申請人的證明書,並將此不符點及時通知了X。由於第二受益人X無法更正此不符點,他即與第一受益人M聯繫,M直接與開證申請人協商,要求其修改信用證關於此條的規定。同時M又告訴申請人出運的貨物重量為585噸,而非信用證要求的600噸。在開證申請人的要求下,I銀行對信用證做了如下修改:

1.  取消要求提供在48小時內將裝運詳情以電傳.電報.傳真形式通知申請人的證明書條款。

2.  原信用證金額減少USD14130.00,新信用證金額為USD387270.00。

3.  單價降低為每噸USD662.00。

4.  展效期。

A銀行將此修改通知給了第一受益人M。M將其金額為USD387270.00的發票代替了X金額為USD376155.00的發票。隨即,A銀行將USD376155.00入X之賬,並且把兩張發票間的差額USD11115.00支付給了第一受益人M。A銀行將全套單據寄給了I銀行(除了第二受益人X的發票,該發票在A行留檔保存)。

    I銀行收到單據審核後認為:A銀行提供的保險單金額為USD430509.00,該金額超過信用證的規定(信用證規定保險金額應為發票金額的110%)。超過部分為USD4512.40,為此I銀行將保留單據,聽候處理。

A銀行認為I銀行的拒付理由不成立。因為在第二受益人X交單時,第一受益人M已與申請人聯繫,要求其接受第二受益人X已提示的單據(為參考起見,提供第二受益人原保險單一份,該保險單上的保險金額是以原單價。原金額為計算依據的)。過量保險的不符點是由於修改信用證而引起的,而在信用證修改時,貨物早已裝畢,保險也早已落實,故不可能再對保險作更動。況且1.17%的過量保險並不會給申請人增加任何非用。

I銀行堅持自己的觀點,認為保險的金額應為110%發票金額,不能有任何伸縮。

分析

該案的關鍵在於對保險過量的認識問題。一般以為保險少保不好,多保尤其是少量多保既不增加開證申請人負擔,也不會給任何一方帶來害處,因此在實務操作中一般不將少量多保視為不符點。問題是在本案中,信用證中明確表示保險金額為發票的110%,這就意味著保險金額為發票金額的110%,不多也不能少。

由於該證是轉讓信用證,能不能援引《UCP600》第38條g款的規定?《UCP600》第38條g款規定:信用證只能按原證規定的條款轉讓,但下列除外:信用證金額.所列單價.到期日.交單最後日期.裝運期,上列任何一項或全部可以減少或縮短。保險加保比例可以增加,以便維持原證或本條文規定的保額。

   按《UCP600》第38條g款規定,似乎投保比例擴大不構成不符點。但g款的此項規定是為了使保險單的保險金額達到原證的要求。該條款不適用本案。因為本案的保險金額以超過原證規定的1.17%,而決非是為了達到原證保險金額而增加投保比例。所以該不符點成立。

由本案引申出的零疑問提示如何通盤考慮的問題。第一受益人在第二受益人提示全套單據並出現不符點的情況下,通知申請人修改原證,原證修改後雖然消除了原有的不符點,但由於金額的變動,致使保險額也應相應變動,但受益人,議付行均忽視了這一點,於是出現了新的不符點。

 

案例5   信用證指示不明確,不完整

案情

歐洲某銀行開立一張不可撤銷議付信用證,該信用證要求受益人提供「Certificate of Origin:E.E.C.Countries」(標明產地為歐共體國家的原產地證明書)。該證經通知行通知後,在信用證規定的時間內受益人交來了全套單據。在受益人交來的單據中,商業發票上關於產地描述為「Country of Origin:E.E.C.」,產地證則表明「Country of Origin:E.E.C.Countries」。

議付行審核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單據後認為,單單,單證完全一致,於是該行對受益人付款,同時向開證行索匯。

開證行在收到議付行交來的全套單據後,認為單單,單證不符:

1 發票上產地一欄標明:E.E.C.,而信用證要求為E.E.C.Countries。

2 產地證上產地一欄標明E.E.C.Countries,與發票產地標明E.E.C.

開證行明確表明拒付,並且保留單據聽候處理。

收到開證行拒付通知後,議付行拒理力爭:信用證對於發票並未要求提供產地證明,況且發票上的產地系與產地證一致。故議付行認為不能接受拒付,要求開證行立即付款。

分析

該案的爭議源於信用證條款的不完整,不明確,在開證行開列的信用證中,開證行對產地的要求為E.E.C.Countries,而並未具體要求哪一國。在此情況下,受益人提供的單據中涉及產地一欄時既可籠統表示為歐共體國家,也可具體指明某一特定國家(只要該國是歐共體成員國即可)。倘若開證行認為不符合其規定,它應在開證時將產地國予以明確表示。

《UCP600》規定:開立信用證的指示,信用證本身,修改信用證的指示以及修改書本身必須完整,明確。

既然開證行開立的信用證指示不明確,它將自己承受此後果。故在此案中開證行的拒付是不成立的。

此案中給我們的啟示是:

1.   作為開證行在開立信用證是必須完整,明確。

2.   議付行在收到不明確,不完整的指示時,應及時與對方聯繫,以免不必要的糾紛。

3.   受益人必須嚴格按照信用證條款行事。對於非信用證所要求的千萬別畫蛇添足。在本案中既然商業發票中不必顯示產地,雖然商業發票中顯示產地是許多國家的習慣做法,但為避免麻煩也不應該出現原產地。

 

案例6  保兌責任的延伸

案情

I銀行開立一張以M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信用證,並且要求通知行A加保。A銀行對信用證加保後通知了M,在信用證到期日兩天之前,M將全套單據交A行議付。A行發現全套單據有兩處不符:其一是提單抬頭做成了託運人抬頭並空白背書,而信用證的要求是提單做成買方抬頭;其二是信用證超支USD10000.00,考慮到信用證即將到期,A行立即將此情況通知M,M要求A行立即電傳開證行I銀行要求其授權付款。開證行在接到A行的電文後與其開證申請人協商,在後者的同意下,I銀行授權A行議付提示的單據。

在I銀行電告A銀行對不符單據付款後,I行國內的政局開始動蕩,政變使政府行將倒台,結果使I銀行營業中斷。有鑒於此,A行通知M:儘管它已收到I行同意對不符單據付款的指示,A行不準備照辦,因為I行的資金賬戶已被凍結。如果A行對M付款,它將無處取得償付。

受益人於是求助於其律師,律師稱既然A行已對該證進行了保兌,根據<UCP600>規定在未徵得受益人同意的情況下,該行不得撤銷保兌,故A行必須付款.而A行則認為:保兌只是在提交單單.單證嚴格一致的情況下有效.鑒於受益人提供的單據已有兩處不符,故該保兌已自動終止.

受益人律師答覆到:A行既然已無條件同意與I行聯繫,要求後者授權對提示的不符單據付款,這一行為以構成A行同意付款的承諾.因此,受益人要求A行支付信用證的全部款項外加I行同意付款之日起至A行實際付款之日間的利息,以及處理這一事件過程中的一些費用支出.

分析

此案涉及到的是保兌行的保兌責任問題.<UPC600>第8條規定:另一家銀行(保兌行)經開證行授權或應其請求對不可撤銷信用證加以保兌,即構成開證行以外的保兌行的確定責任,但以向保兌行或被指定的銀行提交規定的單據並符合信用證條款為條件.第10條b款:開證行自發出修改書之日起,即對該修改書負有不可撤銷的義務.保兌行可將其保兌擴大至修改書,並自通知該修改書之日起負有不可撤銷的義務.但是,保兌行可以選擇不擴大其保兌而將修改書通知受益人,如果保兌行這樣做,它必須不延誤地將此情況通知開證行及受益人.

第8條論述了保兌行的責任.如果一張信用證除了開證行的付款保證之外,還有另一家銀行作了付款保證,那麼這個信用證就是保兌信用證.信用證加以保兌後,即構成保兌行在開證行承諾以外的確認承諾,對受益人承擔必須付款或議付的責任.保兌行不是以開證行的代理身份,而是以獨立的"本人"身份,對受益人獨立負責,並對受益人負首先付款責任,受益人不必先向開證行要求付款,碰壁後再找保兌行.在首先付款責任這一點上,保兌行對於開證行的關係,正好相當於開證行對進口商的關係.保兌行有必須議付或代付之責,在已經議付和代付後,不論開證行倒閉或無理拒付,都不能向受益人追索,它的責任同開證行的責任相同.保兌行對信用證加保兌後,它擔負的責任相當於其本身開證,不論開證行發生什麼變化,它不能片面撤銷其保兌.

聯繫此案,A行作為保兌行即負擔起與I行的同等責任.但A行的保兌責任僅限於M行提供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鑒於M提供的單據不符合信用證要求,可以認為A行的保兌責任就此終止。但問題是A銀行無條件的同意請求I銀行授權對不符單據議付,這事實上等於是A銀行請求I銀行修改信用證,而I銀行同意授權付款則意味著該修改成立,那麼A行自然而然地將其保兌之責擴展到了修改。所以A行應該對受益人M付款。

其實,根據《UCP600》的規定,保兌行可以接受修改,也可以拒絕修改,若拒絕修改的話,保兌責任只對原證有效而絕不擴展至新證。在此案中,作為保兌行的A行完全可以採取自我保護的做法。那就是它可以替受益人與開證行接洽要求其授權對不符單據議付,但同時聲明其保兌責任就此終止。它也可以通知受益人直接與開證申請人聯繫,要求申請人說服開證行接受單據並指示議付行付款。

倘若A行這樣做的話,它完全可以使自己處於有利地位。

 

案例7 接受已拒絕的不符單據

案情

    某日,B銀行開立一張不可撤消保兌信用證,該證的保兌行與通知行均為A銀行。受益人在接到A銀行通知後,即刻備貨裝運,且將全套單據送A行議付。A行審核單據後,發現有兩處不符:其一是遲裝,其二是單據晚提示。於是A行與受益人電話聯繫,徵求受益人意見。受益人要求A行單寄開證行並授權議付。

   受到議付行寄來的不符單句,B行認為其不能接受此兩不符點,並且將次情況通知了開證申請人。開證申請人也認為單據嚴重不符,拒絕付款。於是B行電告A行:「由於貨物遲裝運以及單據晚提示的原因,金額為XXX的第X號信用證項下的款項被拒付。我們掌握單據聽候你們方便處理。我們已與申請人聯繫,據告他們回直接與受益人協商,請指示。」

    A行受到B行電傳即告受益人。受益人要求A行電告B行單據交由B行掌握並等待受益人的進一步指示。遵受益人指示,A行即電告B行上述內容。

    收到A行要求單據交由其掌握,聽候受益人進一步指示的電傳後,B行與申請人取得了聯繫。由於申請人迫切希望得到這批貨物,他隨即指示B行付款。於是B行電傳A行道:「你方要求單據交由你方掌握,進一步聽候受益人知識的電傳已收到,經進一步與申請人聯繫,他已同意接受不符的單據,並且授權付款FFrXXX,請即對受益人付款,並借記我方開在你處的賬戶外加所有的銀行費用。」

    收到B銀行電傳指示,A行打電話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認為他們不能接受。因為在得到申請人拒付的信息後,貨物市價突然上漲,他們已將貨物以更高的價格轉賣給了另一買主。況且在對方拒付,他們毫不延遲地作出決定:單據交由A行掌握,聽候處理。得此信息後,A銀行給B銀行發了一則電傳:「由於你方拒絕接受我方的不符單據,,在此情況下,受益人已將貨物轉賣給另一客商。因此他們不能接受你方在拒絕不符單據後再次接受該單據的做法。此外,據受益人稱,申請人已掌握了代表貨物所有權的正本提單。我們認為未經我方許可,你方擅自放單的做法是嚴重違反《UCP600》的規定。」

    B銀行電告A銀行稱申請人與其關係極好。該行的放單純粹是為了有利於爭端的解決。B行認為由於收益人提供的單據與信用嚴重不符,據其估計該筆業務只能以跟單托收的方法進行。既然申請人隨後接受了單據並且支付了貨款,B行在次情況下將提單背書給買方,即將貨物所有權轉至買方,故B行也無需再將全套單據退A行掌握。

    如何妥善解決次案?

分析

   此案中開證行B行的做法顯然是嚴重違反了《UCP600》的規定。根據《UCP600》規定:⑴如果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已保兌)或代表他們的被指定銀行決定拒收單據,則其必須在不遲於自收到單據之日起第5個銀行營業日結束前,不延誤地以電訊,如不可能則以其他快捷方式,發出通知。該通知應發至從其處收到單據的銀行,如直接從受益人處收到單據,則將通知發至受益人。⑵通知必須敘明原因之而拒收單據的所有不符點,並還必須說明銀行是否留存單據聽候處理,或已將單據退還交單人。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已保兌)未能按本條規定辦理,及/或未能留存單據等待處理或將單據退還交單人,開證行及/或(如已保兌)則無權宣稱單據不符合信用證條款。

   由於受益人提供的單據存有嚴重不符,在此情況下B銀行拒絕付款本無可厚非,但錯就錯在各方尚未對此事達成協議前,B行將此單據放給了申請人。這就嚴重違反了規定,若其不能遵守單據條款,它就根本無權宣稱單據不符合信用證條款。A行既未指示也未提示按托收辦理。如果B行想以托收方式進行此項業務的話,它根本就無需電告A行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拒收單據。無論如何B行不能隨意地將此業務改為托收,這樣做會使人誤以為該項業務已受《URC522》的約束,而非《UCP600》,隨之而來的是受益人的權利得不到UCP的保護。

    很顯然B行的正確做法是要麼接受不符單據,若拒受則應保留單據聽候處理。

   事至如此,如何才能解決這一爭端呢?筆者認為應說服受益人仍然將貨銷售給申請人,對於差額部分(受益人轉售給另一買方的價格超過前售給申請人價格的部分),則由B行與申請人均分。

 

案例8 對正本單據的理解

案情

    有一信用證的開證行開立了一張不可撤銷保兌信用證,該證中有一條款規定「必須提供全套3/3正本潔凈已裝船提單」。而受益人提供的全套單據中包括了一套3/3潔凈已裝船提單,每一份均經有承運人手簽,且分別表明「original」、「duplicate」、「triplicate」。通知行審核了受益人交來的單據,認為完全符合信用證規定,於是即對受益人付款,並單寄開證行索償。

開證行收到單據後認為有一處不符。全套三份正本提單上並沒有如《UCP600》第20條a款的規定全部標上「original」字樣。所以該行拒絕付款並持有單據聽候處理。

議付行則認為一套三份提單全是正本單據,均經由承運人手簽。該正本單據的製作符合《UCP600》的其他相關規定。此外,議付行認為《UCP600》第20條a款的規定並不適用於運輸單據。各份正本提單上的「original」、 「duplicate」、「triplicate」字樣並非「正本」、「第二聯副本」、「第三聯副本」之意,而應理解為「original,original」,「duplicate,original」,「triplicate,original」,即「第一聯,正本」,「第二聯,正本」,「第三聯,正本」。這一做法已為國際銀行界和運輸界所普遍接受。

開證行堅持認為《UCP600》第20條a款非常清楚地規定了單據如何製作、如何簽署。既然全套單據中的另兩份提單明確寫明「duplicate」(第二聯)、「triplicate」(第三聯),那麼就不能認為該兩份單據是正本提單。有鑒於此,開證行認為其拒絕付款有效。

分析

    信用證要求提供全套3/3正本提單,每份正本提單都是貨物所有權的憑證。因此不管是否標有「original」字樣,是否其他各聯標明「duplicate」、「triplicate」字樣,都應視作為符合信用證提供正本海運提單的規定。運輸單據中的「duplicate」、「triplicate」字樣不能被認為是副本。《UCP600》第20條a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此案。

《UCP600》17條c款: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還將接受下述方法或從表面上看是用下述方法製作的單據作為正本單據。(1)影印、自動處理或計算機處理。(2)複寫。但條件是上述方法製作的單據必須加註「正本」字樣,並且如有必要,在表面上籤署。單據可以手簽、傳真、打透花字、印戳、用符號或用任何其他機械或電子證實方法製成。

因此,標有「duplicate」、「triplicate」字樣的提單不能因為未標有「original」字樣而被拒絕,這已是公認的習慣做法。

此案給我們的啟示是:在處理信用證業務中固然要嚴格遵守《UCP600》的規定,但對於《UCP600》的規定,我們必須深刻領會,同時我們必須牢記公認的一些習慣做法。

雖然此案最終是以受益人的勝訴而告終,但是倘若我方是作為出口方的銀行,筆者則認為,我們應勸阻受益人的這種做法,在每張正本提單上還是標上「 original」為好,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煩。

 

案例9  對有關單據的認識問題

案情

    I銀行開立了一張不可撤銷信用證,經由通知行A通知給了受益人。該信用證對單據方面的要求如下:

1、商業發票;

2、裝箱單;

3、由SSS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明書;

4、海運提單表明貨物從PPP港運至DDD港,提單做成開證行抬頭。

受益人在貨物出運後將全套單據送至A行議付,A行審單後指出下列不符點:

1、檢驗證書的出單日期遲於貨物裝運日,並且未能指明具體貨物的檢驗日期。

2、裝箱單上端末印有受益人公司、地址等文字,且裝箱單未經受益人簽署。

3、提示了運輸行收據而不是信用證上所要求的提單。

A行將上述不符點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要求其電傳I行求其授權付款。

I行與申請人聯繫後,申請人不願取消此不符點。因為他不能確定該批貨物是否確已適當檢驗過?貨物是否已出運?除非授權其在貨到後檢驗貨物,檢驗結果表明貨物完好無損,否則他將拒絕付款。I行告訴A行其決定拒絕付款的決定,並保留單據聽候指示。

分析

A行提出的不符點中,除了裝箱單以外,其他均是正確的。

根據《UCP600》第34條:銀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充分性、準確性、內容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中規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條件,概不負責。如果信用證中沒有特別規定,只要提交的單據上內容與任何其他提交的所規定單據內容無矛盾,則銀行將接受這類單據。

由於信用證根本未指明裝箱單由哪方開立,只要裝箱單上內容與其他單據不矛盾,理當接受。此外,除非信用證明確規定裝箱單要簽署,否則未經簽署的裝箱單也是可以接受的。

以《UCP600》第34條的標準來判斷,似乎檢驗證書也符合規定。但是常識告訴我們商品檢驗應先於貨物裝運前,就像保險應先於貨物裝運前一樣,所以檢驗證書的出單日應先於或等於貨物裝運日。

有運輸行承運人簽發的單據,如運輸行收據(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 FCR)不是運輸單據,因此它不屬於《UCP600》所劃定的運輸單據的範疇。若信用證要求提供海運提單,運輸行收據當然不會為銀行所接受。

 

案例10    信用證的再轉讓

案情

I銀行開立一張不可撤消可轉讓跟單信用證,以M作為受益人,A行為該證的通知行。在A行將該證通知M後,M指示A行將此證轉讓給X,該轉證的到期日比原證早1個月。第二受益人X受到轉證後,對於轉證的一些條款與第一受益人M產生了分歧。雙方經過多次協商,終未達成協議。而此時,該轉證已過期。

於是M請求A行將已過期的未使用的轉證恢復到原證。鑒於原證到期日尚有1個月,M要求A行能將恢復到原證的金額再度轉讓給新的第二受益人Y。A行認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因為將該證轉讓給Y構成了信用證的第二次轉讓,而這正違反了《UCP600》第38條的規定。況且,A行未從第二受益人X處收到任何貨物未出運.轉證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銷轉證之類的信息。

分析

A行再認識上存有誤區。將未來使用過的轉證再次轉讓給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視作為二次轉讓。《UCP600》第38條規定: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可轉讓信用證只能轉讓一次,因此,該信用證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轉讓給隨後的第三受益人。根據此條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轉讓並不構成二次轉讓,而視為一次同時轉讓給多個受益人的情形。所以此等轉讓並非為《UCP600》所禁止。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並未接受轉證,第一受益人M當然可以自動地將該證轉讓。

當然A行也並未義務接受M再次轉讓的指示。《UCP600》第38條又規定:除非轉讓範圍和方式已為轉讓行明確同意,轉讓行並無辦理該轉讓的義務。倘若A行同意將該證轉讓給Y,比較謹慎的做法是:它從X處獲取一份書面指示同意撤銷未用的轉證,同時退迴轉證通知。那麼轉讓行A能否在未收到第二受益人X明確表明撤銷轉證的情況下,接受第一受益人M將未用轉證轉至新的第二受益人Y的單方面指示?有關這點《UCP600》並未作出任何規定,這完全取決於銀行與各方的關係。

 

案例11  分批裝運

案情

    某日,A銀行開立一張以X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信用證,信用證的通知行為B銀行。該信用證對貨物的裝運描述如下:裝運礦砂400噸,分四批出運,4月份~7月份每月運100噸。

    在得到信用證通知後,受益人X於4月5日出運100噸礦砂,5月13日出運礦砂97噸。前兩批貨物出運後,X按時將全套單據送交通知行B行議付,並很快得到了貨款。

    6月21日,受益人再次出運貨物100噸,由於該證是公開議付信用證,受益人X此次將全套單據交由議付行C行議付。C行審核單據後認為單單、單證相符,於是一方面對X付款,同時單寄開證行A索償。

    A行審單後認為不能償付C行,因為貨物在第二批裝運時短裝,所以第三批即告失效。

    C行認為不能接受A行的拒付理由,堅持要求A行償付,並外加延期支付的利息。

分析

    此案涉及如何理解《UCP600》第32條及《UCP500》第30條c款。

    《UCP600》第32條規定:如信用證規定在指定的日期內分期支付及/或分期裝運,而任何一期未按期支款及/或按期裝運時,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信用證對該期及以後各期均告失效。

   本條闡述分期裝運和分期支款的掌握問題。在信用證上規定受益人分期裝運貨物的時間,則受益人應嚴格遵守,不得違反,否則信用證即失去效用。但一個複雜的問題是,在按期裝運時少裝怎麼辦?在國際商會的銀行委員會上,有人曾就此問題提出諮詢,該委員會做出如下解釋:委員會決定,除非當事人在信用證上另有說明,信用證對在指定的分期裝運期限內只裝了一部分的分期裝運失效。而且除非信用證允許分期裝運中可以只裝運一部分,那麼不管信用證是否允許在各裝運期中可以分批裝運,信用證對已裝部分以後的分期裝運均告失效。(見國際商會第470/278號出版物)該意見可解釋為當分批裝運的一部分在規定期裝出,只要信用證未禁止分批裝運,信用證對這一期中已裝部分生效,而對這期中未能按期裝運的剩餘部分失效。對該期以後的各期也宣告失效。

   從表面上看,該案似乎是屬於分批裝運的一部分在規定期內裝出,已裝部分生效,而未裝部分及以後各期失效。A行也正式以此為理由來拒絕C行的。

    但事實上,第二期裝運不存在短裝。根據《UCP600》第30條c款:除非信用證規定所列的貨物數量不得增減,在支取金額不超過信用證金額的條件下,即使不準分批裝運,貨物數量亦允許有5%的增減幅度,但信用證規定貨物數量按包裝單位或個數計數時,此項增減幅度則不適用。

簡單地說,此條規定允許散裝貨數量有5%的增減幅度,由於該證裝運的貨物屬散裝貨,故允許有5%的伸縮,而97噸正是在5%的範圍內,所以第二批裝運不能被看做分期裝運,故A行的拒付不成立.

 

案例12  單據輕微瑕疵

案情

   某日,受益人想議付行交來全套單據,經審核,議付行認為單單、單證一致,於是一面想受益人辦理結匯,一面單寄開證行取得索償。開證行經審核後,認為議付行交來的全套單據不能接受,因為提單上申請人的通信地址的街名少了一個G。(正確的地址為:Sun Chiang Road,現寫成:Sun China Road)

    獲此信息後,受益人即與申請人取得聯繫,要求取消此不符點,而申請人執意不肯。事實上,開證申請人已通過借單看過貨物後才決定拒絕接受貨物,並由此尋找單據中的不符點,以此為借口拒絕付款。目前此案在進一步磋商之中。

分析

    這是一起由於單證不符遭致拒付的案例,按《UCP600》的規定,應行審單遵循「嚴格相符」的原則,也即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必須做到「單據與信用證規定一致」和「單據與單據一致」,銀行才會接受單據並付款。這是一條剛性原則,雖然曾有不少人提出應軟化這一剛性原則,即銀行應接受只有輕微瑕疵的單據並付款,但為一主張並未得到大多數國家的接受,也未得到國際商會的認可。實際上,對「輕微瑕疵」的認定,即何種程度的不符才能構成銀行拒付的理由,《UCP600》沒有作明確的規定,法院或仲裁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

古特里奇及梅格拉的《銀行商業信用證法》第7版第120頁中寫道:「什姆納勛爵在紐約衡平信託公司訴道生合夥公司案中提請大家注意的『嚴格一致』,並不擴展到字母i遺漏一點或字母t遺漏一橫,或信用證或單據中明顯的打字錯誤。因為信用證與單據所使用語言的巨大差異,以教條的甚至是一般化的方式對待這個問題都是行不通的。」

與上述相反的意見是在拜倫訴歐文信託公司案的裁決中,地區法院引用了瑪里諾工業公司訴大通銀行一案,並作出結論說:「僅一處不符,包括對當事人姓氏的誤拼,都足以成為保兌行拒付信用證款項的借口。」

可見,重要的不是某個人對不符點重要性的看法,而是法院採取的態度。

本案給我們的啟示是,議付行一定要本著認真、負責的態度審好每筆單子,以把不各個符合儘可能扼殺在萌芽狀態。如本案,若我們及早發現、及早更改的話是完全可以做到單單、單證一致的。我們決不能存有僥倖心理。當然在具體處理時,我們作為議付行也可據理力爭,多找一些有利於我方的判例,爭取此事得以圓滿解決。

 

案例13    潔凈字樣遭刪除

案情

某日,我議付行收到國內受益人交來的全套單據,審單員審單後認為全套單據已做到「單單一致、單證一致,」於是毫不猶豫地對客戶付了款。但當此單據寄對方開證行索償時,卻遭到了拒付。開證行認為:我方提交的單據中含有一張海運提單,該海運提單上原先與貨物描述一起打上的「潔凈已裝船」批註中的「潔凈」字樣被刪除,這樣就不符合信用證提供「已裝船潔凈提單」的要求。由此推定提單是不潔凈的。根據《UCP600》相關規定,銀行不能接受此類不潔凈提單。

我方收到開證行拒付電後即刻回復道:根據《UCP600》規定:所謂的潔凈提單是指對貨物包裝及外表狀況有缺陷的批註的提單,既然我方提供的提單無此描述,就應認為提單是潔凈的,故你方的拒付是不成立的。

最後,開證行終於如數支付了信用證款項。

分析

清潔運輸單據,是指單據上並無明確聲稱貨物及(或)包裝有缺陷的條文或批註。除非信用證明確規定可以接受的條款或批註,銀行將不接受載有這樣的條款或批註的運輸單據。如果信用證要求運輸單據載有「清潔已裝船」條款時,銀行將認為已符合信用證的條件。

上述文句闡述了清潔運輸單據的含義及銀行對清潔運輸單據的處理原則。清潔運輸單據是指未被承運人在單據上加註貨物和(或)包裝有缺陷的單據。按《海牙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承運人應簽發給送貨人表面情況良好的提單,貨運的表面狀況不需送貨人提供,而由承動人在裝船時對貨物進行目力所及的檢查後提供。由於一般的提單上已事先印就「上列表面狀況良好的貨物已經裝船,」因此,承運人不加批有缺陷的語句,表示承認該貨物外部狀況良好。

不清潔運輸單據又稱有批註運單。這種運單的簽發是由於發貨人所交付的貨物包裝有及外表狀況有缺陷,如污染、潮損、破包、缺少等,承運人為分清責任而在運單上做出批註。除非信用證明確規定可以不接受不清潔運單,銀行拒受載有這種批註的運輸單據。

如果信用證要求「潔凈已裝船」時,銀行的掌握方法應是:只要符合運輸單據的相關規定,即為滿足要求。

國際商會「411」曾經指出:增補本條款是為了使銀行更好地掌握如何使運輸單據符合信用證注有「潔凈已裝船」條款要求,從而糾正世界某些地區的不良做法,即要求承運人加批「潔凈已裝船」詞語,因為承運人是不可能加批此類文句的。

因此,「潔凈」一詞明顯被單據簽發人刪除的事實不構成不符點。

 

案例14   特殊條款

  案情

  一家香港公司收到了一張經一家香港金融公司加保兌並限制其議付的轉讓信用證。信用證在特殊條款一欄中寫明:「本證可以轉讓。如果發生轉讓,轉讓行必須在轉讓當天將全部轉讓細節用航郵通知開證行,並提交正式轉讓的轉讓人證明。」該香港公司在信用證規定的裝期內裝畢貨物,且在有效期內將全套單據交香港金融公司議付。香港金融公司議付後將全套單據寄開證行索償。

  開證行收到單據後以未提供讓人證明、未用航郵形式轉讓細節通知開證行為由拒絕付款。

  議付行香港金融公司則認為提供轉讓人證明書毫無意義,以航郵通知開證行轉讓細節實際上泄露了貿易秘密,故認為開證行的拒付是故意刁難。

  分析

  此案中由於信用證明確規定需提交一張讓人證明,以證明此轉讓是必需的,同時在轉讓當天將全部轉讓細節用航郵通知開證行。因此必須嚴格按照信用證條款辦理。不按此辦理,開證行完全有理由拒付。  但事實上,這樣的信用證條款是有待商榷的。  轉讓信用證的目的是有時能使中間人對其委託人隱瞞實際供貨人的名稱。將細節通知開證行不是商業或銀行的習慣做法。  另一方面,讓轉讓的授權取決於提交一張讓人證明,以證明轉讓是必需的做法很不正常。但是,如果該規定寫入信用證,那它必須理所當然地被遵守。一旦沒提交該證明,該證不能作為可轉讓信用證使用。因而,開證行將有權拒受在已被轉讓的信用證下提交的單據。雖然,這樣的拒受單據可以被解釋為不是善意的,因為開證行在事實上收到了轉讓的細節。

  該案的要點是,如果在信用證內規定了該單據,必須提交該單據,儘管它對任何人都沒有意義;如果要求通知開證巷,則必須照辦,儘管有悖常理。對於第一受益人和轉讓行來說,應對他們顯然不理解或不知其用途的規定提出質詢,應儘可能取消此類條款。

 

案例15  有關備用信用證的單證要求

  案情

  I 銀行開立了一張不可撤消備用信用證,該證經由A行通知受益人。A行告知受益人該證的到期地點在I 行。

  該證要求提交的單據有:

1.一開證行為付款人的即期匯票。

2.未支付的商業發票副本。

3.受益人授權代表的聲明書,聲明所附發票已向申請人要求支付,但已過期至少30天還未獲得支付。

  在該證到期前5天,申請人通知開證行稱:證下已沒有應付而未付帳款,開證行不得再在證下付款。

  通知行在有效期的前一天用快郵代受益人寄給開證行下列單據:

1.以開證行為付款人的即期匯票。

2.未獲支付的商業發票副本,該發票副本未註明日期,所列交運貨物的日期在交單前15天內。

3.備用信用證所要求提供的違約聲明書。

在審核了全套單據後,I 行貸記了A行帳,借記了申請人之帳。

儘管申請人早已掌握了貨物,他不同意借記其帳。申請人稱:

1.他已事先通知I 行,對受益人已沒有欠款,因此I 行不應支付。

2.I 行應意識到,儘管有如信用證要求的違約聲明書申請人違約,但顯然不可能有超過30天尚未付款的事情發生。

3.申請人要求立即沖回帳款。

  I 行拒絕沖帳,該行認為該證的一切條件已予履行。

  分析

  開證行不管申請人的反對,堅持憑受益人提交的單單、單證一致的單據付款是完全正確的,是完全符合《UCP600》的規定。

  發票是否載有日期並不重要。備用信用證沒有要發票註明出具日,付款條件是提交違約聲明證明發票已過期30天,也沒有規定這個時段是從出票日、裝運日還是交貨日開始的。儘管申請人聲稱並無違約,開證行也只能支付,這是根據《UCP600》的規則行事。至於申請人在備用信用證到期前5天對開證行預先止付,開證行應對申請人說明,如真有理由相信將發生誤述或欺詐行為,應依靠法律取得禁令或凍結令阻止開證行的支付。

  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專家對此案的看法是:開證行的做法是正確的,並稱在開立、通知及支款之前,有關方面應予注意、糾正、通知或修改如下問題:

1.此證在開證行處可即期支款,並且不可議付。

2.受益人必須明確,此證的有效期在開證行,故所有單據必須在有限期內提交給開證行。

3.此證要求一份商業發票副本。通常在一般的跟單信用證中有此要求,備用信用證一般無次情況。在備用信用證項下要求商業發票會引起發票和申請人違約聲明書的矛盾。銀行由於對《UCP600》條款有不同的解釋,即使存在違約情況切聲明書也符合備用證要求,有時也不予支付。因此,在備用信用證中加列商業發票副本條款,極易產生遲付、拒付等事情,開證、受證時必須審慎對待。

4.違約聲明書在字面上不夠嚴謹。聲明書要求由受益人授權代表出具。那麼由誰來決定誰是授權代表?是否認為是公司官員?或者是任何代表公司授權簽署的人?簽署者是否必須聲明其為授權代表?即使備用信用證並無要求聲明書必須簽署,由於該聲明書是證明違約情況的,所以必須簽署。違約聲明書的措辭應用引號的形式在信用證上列明,以使各方決定該違約聲明書是否與信用證規定的要求相符。

5.聲明書要求聲明:已向申請人要求付款。它並未要求聲明:申請人在發票到期日未予付款。

 

案例16  文電傳遞錯誤

  案情

  I 銀行以電傳方式開立了一分不可撤消自由議付信用證,信用證的通知行為A行。該信用證規定如下:

1.信用證金額USD60 000.00。

2.裝運2200件計算機零件。

3.不允許分批裝運。

  該電傳信用證同時宣稱:隨後寄上「郵寄證實書」。

  但A行收到的加押開證電傳內容如下:

1.信用證金額USD60 000.00。

2.裝運220件計算機零件。

3.不允許分批裝運。

A行將其收到的加押開證電傳通過第二通知行B行通知給了受益人。受益人在出運了220件計算機零件後,提交全套單據給B行,要求支付信用證項下全部款項USD60 000.00。

經審核無誤,B行議付了單據,寄單至I 行,並向被指定的償付行R銀行索償。

由於I 銀行的償付指示並未限制由何家銀行索償,這就意味著R行可對任何議付行償付。於是R行償付了B行。

  I 行在審核後認為單證不符,電告B行拒受單據,理由如下:

  貨物短裝,信用證要求裝運2200件計算機零件,價值為USD60 000.00,而今金額為USD60 000.00的單據有裝貨220件。

  B行立即通知了I行,他們完全按照信用證條款議付了單據,由A行發來的信用證項下貨物為220件計算機零件而非2200件。為證實此點,它將A行發來的信用證原始通知副本,以快郵寄I銀行。

  得悉此訊,I行立即電詢A行有關信用證誤傳之事,A行核查了來證電文,發現它所收到的電文中貨物描述確為220件計算機零件。故即通知了I行,並將其收到的電傳副本一快郵寄去。

  收到A、B兩行發來的信用證電傳通知副本後,I行認為在其電訊傳遞過程中發生了錯誤。儘管如此,I行仍要求B行立即退還已索償的款項,強調其在開證指示中聲明寄發郵寄信用證證實書。因此,B行理應審核郵寄證實書並更正電傳中的錯誤。

  B行復告I行,它們從未收到過該證實書,此事應與A行聯繫。然而,B行已試圖與受益人聯繫,以求問題的解決,但始終未能如願。

  I行隨即聯繫A行。它們認為既然信用證明確表明寄送郵寄證實書,因此在收到郵寄證實書後,A行有責任確認該證的電傳通知與證實書是否一致,它們未盡此責,故應對未更正的差錯負責,償還I行USD 60 000.00。

  分析

  I行以其在開立的信用證中明確表明寄送郵寄證實書為由,迫使A行審核郵寄證實書與加押開證電傳,從而更正錯誤的做法是不對的。

  《UCP600》第11條a款如此表明:

(1)  當開證行用任何有效的電訊傳遞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證或信用證的修改,該電訊將被認為是有效信用證文件或有效修改書,並且不需要再發出郵寄證實書。如果郵寄證實書終究被發出,它也是無效的,通知行亦無義務把該郵寄證實書與通過電訊方式收到的有效信用證文件和有效修改書進行核對。

(2)  如果電訊聲明「詳情後告」(或類似詞語)或聲明郵寄證實書將是有效信用證文件或有效修改書,則該電訊將不作為是有效信用證文件或有效修改書。開證行必須不延誤地將有效信用證文件或有效修改書徑寄該通知行。

  另外《UCP600》相關條款表明:銀行對於任何信息、信函或單據在傳遞過程中發生的遲延及/或遺失而產生的後果,或電訊傳遞過程中發生的遲延、殘缺或者其他差錯,概不負責。銀行對專門性術語在翻譯中產生的誤解不負其他責任,並保留傳送信用證條款而不作翻譯的權利。因而A行完全可以援引此二條款自我保護。I銀行的索賠要求不能成立。

   那麼I行是否可以通過借記申請人之帳的方法向其行使追索權呢?回答是可以的。這一問題的解決主要取決於申請人與開證行間開立信用證的合約。因此,在解決爭端時,可參照「開立信用證申請書」或「償付協議」。但這些契約性的安排只是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的事,已超出了UCP的範圍。

 

案例17  憑副本運輸單據付款案例

  案情

  I 銀行開立了一張不可撤消自由議付信用證,該證經由A行通知給了受益人。

  貨物裝運後,受益人將單據提呈給通知行要求議付,並稱,由於進出口港距離較近,正本提單已直接寄給申請人,請通知行發電開證行,徵求其憑副本提單議付的授權,同意後再進行議付。A行審查單據發現其他不符,同意發電I行徵詢意見。I 行徵求申請人意見,申請人同意。I行邃電復通知行同意授權憑副本提單議付,通知行即對受益人付了款,並寄單開證行索償。兩天後,I行受到了A行的單據,發現除未提供正本提單外,其他一切條件均符合信用證規定。於是I行貸記了A行的帳,借記了申請人的帳。次日,申請人要求I行出具提貨擔保以便提貨。因為貨物已到港,而正本提單尚未收到。I行鑒於已對A行償付並且已借記申請人之帳,於是出具了提貨擔保,申請人以銀行擔保提走了貨物。

  一星期後,I行忽從另一銀行X行收到了一套托收單據,其中的提單恰好是上述信用證下的正本提單,托收委託人卻是一家不知名的商人並非原信用證受益人,而付款人則仍為原信用證的申請人。但I行已無法找到付款人,只得回復托收行並稱保留單據聽候托收行意見處理。

  托收行X行將此情況通知其客戶,並請求其客戶指示。

  托收委託人告知X行,A行已開立提貨擔保,申請人已據此提走了貨物。既然作為物權憑證的正本提單仍在他手裡,開證行無權任意處理,如收不到貨款,將向船公司索賠貨款。當托收行將情況通知開證行時,開證行才恍然大悟受了詐騙,但I行認為,它已代表申請人支付了貨款,不能要求它對同一批貨物再次付款。

  分析

  這是一起不法分子喬裝進、出口商精心合謀詐騙銀行的案子。受益人兩次賣「單」,兩次獲得貨款。申請人免費收到貨物。雖然開證行借記了他的帳戶,但申請人憑提貨擔保獲取貨物,並將此貨物再次出售給另一賣主,因而獲得貨款,以償付其在開證行處的借記帳戶。托收項下的委託人是無辜的,故他向船公司索賠貨款。船公司則向I行反索賠。I行在權衡利弊之餘,覺得銀行信譽為重,只得自認倒霉,向船公司作了賠償,再委託律師調查和追尋已逃的申請人。

  這一案例向我們揭示了憑副本單據授權付款的潛在危害,鑒於目前信用證中加列自寄正本提單的條款屢見不鮮,商人和銀行應具備對風險性的認識。除非申請人已提供了十足保證金,開證行不能容許加列這種條款。對加列了這種條款的信用證,開證行決不能再接受申請人的擔保提貨的要求,因為已不存在擔保提貨的需要。我們的出口公司也可以從中吸取教訓,作為L/C受益人(即發貨人),如來證規定正本提單直寄申請人或申請人要求他自寄正本提單,也應要求將信用證修改為「正本提單作為開證行抬頭」以控制物權流向。

 

案例18   備用信用證與商業信用證的不同

案情

某銀行開出不可撤銷的備用信用證,經A銀行加保並通知受益人。該證要求:

1、提供一份違約證書,聲明「根據X公司與Y公司1994年1月1日簽訂的第111號合同,我們在1994年2月2日裝運S毫升油。按照上述合同條款要求,我們從裝船日起已等待Y方付款達120天,Y方未付應付款。因此Y方已違約,應在備用信用證項下向我方支付X美元。」

2、商業發票副本一份,註明裝運商品的細目。

3、運輸單據副本一份,證明貨物已裝運及註明裝運日期。

受益人按合約發了貨,並按銷貨條件向Y開出了120天到期付款的發票。在發貨後的120天,由於未直接從Y方收到款項,受益人繕制了備用信用證所要求的文件,提交給保兌行。

保兌行審核了違約證書、商業發票副本和運輸單據副本,認為單證相符,即向受益人付了款,並以快郵向開證行寄單索款。

受到單據後,開證行以下述理由拒絕付款,並把付款情況通知了A行。該不符為:晚提示。根據《UCP600》第14條c款,單據不得遲於裝船後21天提示,而貨物早已於1994年2月2日裝運,單據遲至1994年3月6日才提示。

A行對此拒付不同意,複電如下:「來電拒付無理。《UCP600》第14條c款適用於商業跟單信用證,而非備用信用證。後者是擔保你客戶履約而立的。只要你證明你客戶違反和受益人之間的商業合同條款,即為有效。此外,為了履行商業合同,受益人必須在發貨後等待120天,以便你客戶付款。如後者違約不付,則受益人將使用備用信用證取得該證項下的付款。因此,在裝運後,做出必要的違約證書以前,受益人既要給予120天的融資,同時又要按信用證要求,在發貨後21天之內,提交信用證要求的單據是不可能的。據此,我行認為你行拒付無根據,並即希望償付我行已付的款項,加上我行付款日到你行償付我行之日的利息。」

分析

此案中保兌行的解釋是正確的,開證行的拒付無理。因為在備用信用證項下,受益人在做違約證書之前,需有一段必要等待的時間,以證實開證申請人確已違約。因此《UCP600》第14條c款對本案不適用。

那麼,我們假設:如果開證行拒絕償付保兌行,保兌行能否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權?回答是否定的,因為作為保兌行,在已做出付款的情況下,不得行使追索權。

備用信用證被認為是第二性付款手段。因此,這種信用證只憑違約證書有效,不應附加任何副本商業單據的要求,否則將導致不恰當的銀行業務做法,引起所謂「單證不符」的糾紛。

在此案中,由於申請人已破產,其資產已由法院控制。開證行即以所謂的不符點延遲付款,,以便其有足夠的時間與法院協商,解除對申請人資產的部分凍結,以便付款。在等待4個月後,開證行終於償付了通知行,但並未支付利息。

 

案情19  關於支票過期的處理

案情

某甲開立100英鎊的支票給乙,叫他向丙銀行取款,乙拿到支票後拖延很久不去取款,恰在此時,丙銀行倒閉,甲在丙銀行的賬戶里的存款分文無著。乙在未獲支票款項的情況下,找到了甲,要甲負責。甲以支票已過期為由拒絕對以負責。

分析

甲可以對乙拒絕負責,但理由並不是因為支票過期。支票不同於即期匯票,即期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的時間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出票人和所有背書人均得到解除責任。但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時間內提示付款,出票人仍必須對支票負責,除非持票人的延遲提示而使出票人受了損失。

在上例中,由於乙的晚提示致使甲受了損失。那麼甲就可不對該支票負責,因為乙如果及時去取款,甲就不會受到損失,所以他可對支票不負責任。如果丙銀行倒閉清理時,所有債權人尚能分到一定比例的償付金,那麼,甲作為存戶債權人應把所分到的償付金付還給乙,如甲按30%的比例分到了償付金,他應按同樣的比例付給乙,而對其餘的70%可不負責任。

 

案例20  匯票金額大小不一致

案情

A銀行向B銀行開出不可撤銷信用證,受益人交單後B銀行通過快遞將單據寄交A銀行,A銀行審單後發現下述不符點,遂對外拒付。

匯票上小寫金額為USD905000.00,大寫金額為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 FIVE THOUSAND ONLY,金額不一致。

收到A銀行的拒付電後,B銀行認為所述不符點僅是打字手誤,非實質性不符點。

分析

1930年6月7日日內瓦《統一匯票票法公約》第二章第一節第6條規定:「匯票金額同時以文字及數字記載者,於兩者有差異時,文字記載之數額為付款數額。」

「匯票金額以文字或數字記載在一次以上,而先後有不符時,其較小數額為付款數額。」

《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草案)》第二章第二節第7條(1)款規定:「票據上以文字表明的金額與以數碼錶明的金額不符時,應以文字金額為準。」

英國《1882年票據法》第二章第一節第9條(2)款規定:「票面所列數額,如用文字及數字並書時,若兩者有不符時,應以文字金額為準。」

本案例中,匯票票面金額同時以文字及數字記載,文字金額即大寫金額為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 FIVE THOUSAND ONLY,數字金額即小寫金額為USD905000.00兩者不一致,根據上述規定,開證行只能按文字金額即大寫金額照付。

 

案例21  檢驗證書是否一定要註明檢驗日期?

案情

國內A公司向德國B公司出口化工原料,單據提交議付行審核後未發現不符點,於是議付行將單據寄給德國某開證行,開證行審單後,發現檢驗證書沒有註明檢驗日期,遂提出拒付。

分析

由於檢驗證書沒有註明檢驗日期,進口商無法確定貨物是在裝運之前做出的檢驗還是在裝運之後做出的檢驗,如果是在裝運之後檢驗,許多商品的檢驗過程實際上是無法進行的。即使能夠進行,其檢驗結果也很難合乎要求,因此,檢驗證書一定要註明檢驗日期。

 

案例22  匯票大小寫金額不一致的處理

案情:

A銀行向B銀行開出不可撤消信用證,受益人交單後B銀行通過快遞將單據寄交A銀行,A銀行審單後發現下述不符點,遂對外拒付。

匯票上小寫金額為USD905 000.00,大寫金額為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 FIVE THOUSAND ONLY,金額不一致。

收到A銀行的拒付電後,B銀行認為所述不符點僅是打字手誤,非實質性不符點。

分析:

   1930年6月7日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第二章第一節第6條規定:「匯票金額同時以文字及數字記載者,遇兩者有差異時,文字記載之數額為付款數額。」

   「匯票金額以文字或數字記載在一次以上,而先後有不符時,其較小數額為付款數額。」

《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草案)》第二章第二接第7條(1)款規定:「票據上以文字表明的金額與以數字表明的金額不符時,應以文字金額為準。」

本案例中,匯票票面金額同時以文字及數字記載,文字金額即大寫金額為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 FIVE THOUSAND ONLY,數字金額 即小寫金額為USD905 000.00兩者不一致,根據上述規定,開證行只能按文字金額即大寫金額 照付。

啟示:

實際票據操作業務中,須嚴格按照大小寫金額一致的原則處理票據事務。消除僥倖心理,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倘收受的票據確遇大小寫金額不一致,則票據事務的處理應嚴格按照票據法執行。

 

案例23  對於支票期限的理解

案情:

某甲開立100英鎊的支票給乙,授權乙向丙銀行取款,乙拿到支票後拖延很久不去取款,恰在此時,丙銀行倒閉,甲在丙銀行帳戶里的存款分文無著。乙在未獲支票款項的情況下,找到了甲,要甲負責。甲以支票已過期為由拒絕對乙負責。

分析:

甲可以對乙拒絕負責,但理由並不是因為支票過期。支票不同於即期匯票,即期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的時間內向付款人提出付款,出票人和所有背書人均得解除責任。但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時間內提示付款,出票人仍必須對支票負責,除非持票人的延遲提示而使出票人受了損失。

在上例中,由於乙的晚提示致使甲受了損失。那麼甲就可不對該支票負責,因為乙如果及時去取款,甲就不會受到損失,所以他可對支票不負責任。如果丙銀行倒閉清理時,所有債權人尚能分到一定比例的償付金,那麼,甲作為存戶債權人應把所分到的償付金付還給乙,如甲按30%的比例分到了償付金,他應按同樣的比例付給乙,而對其餘的70%可不負責任。

啟示:

支票雖為見票即付的銀行匯票,但其在票據過期追索權行使方面卻與匯票不一樣,但即使是這種寬泛的規定也必須符合一定的原則,即在一定程度上保護出票人的正當權益。

 

案例24  保兌行的職責

案情:

   甲國出口商出口一批貨物到乙國,進、出口雙方約定以信用證方式結算。於是乙國進口商委託其銀行(乙銀行)開立了一張不可撤銷議付信用證,該證由丁銀行保兌。在甲出口商根據信用證的規定完成了一切之後,他將全套單據,在規定的信用證有效期內,向丁銀行提示,丁銀行認為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並對單據進行了議付。事後乙銀行收單後經審核認為單據不合格而拒受。丁銀行因此而蒙受了巨大的損失。

分析:

   根據《UCP600》第8條的規定,保兌行已經接受單據,保兌行因此沒有追索權。如果開證行因為不符點而拒收單據,那些不符點是被保兌行忽略的,這樣的後果應由保兌行負責,保兌行不能反過來讓出票人/或善意持票人負責它在審核單據上的錯誤。本例中作為保兌行的丁銀行因未發覺單據的不符點,而錯誤地議付,它就喪失了對受益人(甲出口商)的追索權。同時,由於開證行的付款依據是單單、單證一致,所以,丁銀行也無從獲得償付。最終損失的只能是丁銀行自己。

啟示:

   1.不可撤銷保兌信用證對受益人來說有著雙重付款的保證,無論是開證行還是保兌行都對受益人承擔了第一性付款的責任。

   2.信用證項下的付款必須嚴格按照統一慣例進行,必須以單單、單證一致作為付款的唯一依據。

 

案例25  如何看待信用證的修改

案情:

某日,上海大眾食品公司出口黑龍江大豆5000噸至朝鮮,雙方約定採用信用證方式結算。於是,朝鮮客商要求朝鮮外貿銀行開出不可撤銷信用證一份,該不可撤銷信用證的受益人為上海大眾食品公司,開證申請人為朝鮮客商,開證行為朝鮮外貿銀行,議付行則為上海大同銀行。信用證的有效期為2004年5月30日,貨物的裝運期為2004年5月15日。

2004年4月,朝鮮客商通過朝鮮外貿銀行發來修改電一份,要求貨物分兩批分別於5月15日、30日出運,信用證的有效期展延至6月15日。上海大同銀行在第一時間將信用證修改通知了受益人。

5月30日,上海大眾食品公司將5000噸黑龍江大豆裝船出運,在備齊了所有信用證所要求的單據後,於6月3日向上海大同銀行要求議付。上海大同銀行審單後拒絕對其付款。

分析:

這是一起典型的信用證修改案例。本例中信用證的修改通知了受益人,而受益人沒有明確表明接受或拒絕,在此情況下,若其按舊證內容辦理,我們認為他拒絕了修改,若按新證內容辦理,我們則認為他接受了修改。本例的情形顯然是大眾食品公司接受了信用證的修改。由於該信用證的修改項目有三項:分批裝運、裝運期、有效期。既然大眾食品公司接受了信用證的修改,它就必須全盤接受,而不能接受部分、拒絕部分。因此,大眾食品公司接受展裝運期和有效期而拒絕分批裝運的做法不符合規定,議付行的拒付完全正確。

啟示:

 在不可撤銷信用證情況下,任何方對信用證的修改,都必須經過各當事人的同意,特別是受益人的同意,方能生效。當修改項目不只一項時,則必須全部項目接受,否則必須全部項目退回,不能只接受其中一項,而拒絕其他各項。

 


案例26  多邊結算

 

案情:

某月某日德國居民通過德國德意志銀行對外發生如下經濟交易:

(1)德國商人甲從沙烏地阿拉伯進口石油支付US$200000000;

(2)德國商人乙對英國出口汽車收入US$25000000;

(3)德國商人丙從美國購買農產品支付US$30000000;

(4)德意志銀行貸給新加坡崇橋銀行三年期信貸US$30000000;

(5)德國商人丁匯給其瑞士子公司US$100000000.

 

分析:

以上交易涉及六個國家,如實行雙邊結算,至少有五次的資金挑撥和清算。如德意志銀行在紐約花旗銀行開立一個美元賬戶,則所有對這些國家的債權、債務可以集中在賬戶上相互沖抵,如下所示:

              [德意志銀行]

借方(付方)             貸方(收方)

(1) US$200000000

(2) US$25000000

(3) US$30000000

(4) US$30000000

(5) US$100000000

以上可以看出,德國因對外經濟聯繫而與不同國家發生的債權、債務可以通過商業銀行的賬戶變動,使其大部分得到抵消,剩下需要結算的僅是一個差額。實際上,即使這個差額也並不需要每月底或每年底進行結算。因為在商業銀行之間一般都相互提供透支額度,只要不超過這個額度就無需清償。

 

啟示:

1.多邊結算減少了資金調撥和結算的手續。

2.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儘可能多的使用多邊結算方式。

 

案例27  匯款的償付

 

案情:

中國的甲銀行發信匯通知書給紐約的乙銀行,受益人是乙銀行的客戶。由於甲銀行和乙銀行間沒有賬戶關係,甲銀行就電報通知其境外賬戶行丙銀行,將資金調撥給乙銀行。

 

分析:

這是一起信匯償付案例。在甲乙雙方銀行沒有互設賬戶的情況下,匯款償付必然要涉及到第三家銀行--賬戶行。本案中另一個值得推敲的問題是通知賬戶行撥頭寸的方式。甲銀行使用電報通知賬戶行調撥資金,成本太高,失去信匯意義了。因此當匯款銀行和解付行之間有直接賬戶關係時,可以使用信匯;而當匯款銀行和解付行之間沒有直接賬戶關係時,應選擇其他更好的方式。

 

啟示:

在清算系統日益發達的今天,信匯方式會有市場嗎?事實上信匯是不可替代的。尤其是在匯款貨幣利率比較低的情況下,匯款人不會在乎匯款金額在途中的利息損失。因此,對於那些幣種利率較低、匯款金額不大、速度要求不高並有直接賬戶關係的匯款,仍可使用信匯方式。

 

案例28  國際貿易中的匯款結算

 

案情:

    某年某月,我國某地外貿公司與香港某商社首次達成一宗交易,規定以即期不可撤銷信用證方式付款。成交後港商將貨物轉售給了加拿大一客商,故貿易合同規定由中方直接將貨物裝運至加拿大。但由於進口商借故拖延,經我方几番催促,最終於約定裝運期前4天才收到港方開來的信用證,且信用證條款多處與合同不符。若不修改信用證,則我方不能安全收匯,但是由於去往加拿大收貨地的航線每月只有一班船,若趕不上此次船期,出運貨物的時間和收匯時間都將耽誤。在中方堅持不修改信用證不能裝船的情況下,港商提出使用電匯方式把貨款匯過來。中方同意在收到對方匯款傳真後再發貨。我方第二天就收到了對方發來的匯款憑證傳真件,經銀行審核簽證無誤。同時由於我方港口及運輸部門多次催促裝箱裝船,外貿公司有關人員認為貨款既已匯出,就不必等款到再發貨了,於是及時發運了貨物並向港商發了裝船電文。發貨後一個月仍未見款項匯到,經財務人員查詢才知,港商不過是在銀行買了一張有銀行簽字的匯票傳真給我方以作為匯款的憑證,但收到發貨電文之後,便把本應寄給我外貿公司的匯票退回給了銀行,撤銷了這筆匯款。港商的欺詐行為致使我方損失慘重。

 

分析:

本案中,儘管出口商接受匯款結算是出於迫不得已,但種種行為跡象表明進口商存在著欺詐的意圖,出口商對此應當高度警惕。預付貨款本來是對賣方有利的結算方式。但賣方必須注意應在買賣合同中約定選取何種匯付方式並明確匯款到達的時限,注意須與交貨期銜接。如使用票匯,應待收妥票據款項後方可發貨,至少是要收到有效的銀行即期匯票之後才發貨。防止由於偽造票據或其他原因而蒙受匯款不到的損失。

 

啟示:

在國際貿易中,如果貿易雙方是初次交易,對對方的資信狀況不盡了解,一般不應使用基於商業信用,且貨物與款項交接風險負擔不平衡的匯款方式來結算貨款。如果決定使用匯款結算方式,必須作好相應的防範,避免錢貨兩空。

 

 

案例 29 以保理服務為後盾開拓國際市場

 

案情:

台灣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世界知名自行車製造商之一。公司成立於1972年,產品出口遍布亞歐各國。由於自行車行業的技術發展已經比較成熟,業內的競爭非常激烈,客戶的賒賬需求不得不滿足,賒賬銷售最讓公司擔心的就是客戶的壞賬。公司曾使用信用保險來解除壞賬之憂。然而在發生壞賬時,公司仍然要承擔至少20%的貨款損失,而且辦理的手續不比開信用證簡便多少。後來,公司接觸了FCI成員公司Chailease金融公司,開始了解並使用保理服務。保理服務提供的客戶資信資料以及全套的賬務管理服務使該公司節約了不少人力。最重要的是,保理的費用比信用保險低多了。該公司的經理表示,如此一來,他們就可以從容面對競爭,放心開發新的客戶了。

 

分析:

採用賒賬銷售,對出口商而言,就必須事先考慮買方的信用風險的轉嫁問題。如同本案中的出口商,長期以來,許多出口商選擇出口信用保險來解決該問題。然而信用保險相對於保理業務而言,有許多遜色之處。首先,出口信用保險一般要求出口商將全部銷售投保(即無論採用哪種付款方式都要投保),而保理業務中出口商可以根據風險情況有選擇性地進行貨物出口的保理。其次,出口信用保險費用較高,在國際上,最高保險費可達全部出口金額的4%,比保理服務傭金高得多。再次,信用保險中,進口商的信用風險一般由保險公司和出口商共同分擔,保險公司一般只承保並賠償信用額度內70%--90%的壞賬,而且索賠手續繁瑣、耗時,一般賠付期為貨款到期日後120-150天。而在保理業務中,保理公司承擔信用額度內全部的壞賬風險,而且索賠手續簡單、便捷,保理公司的賠付期最長不超過90天。最重要的是,出口商利用保理服務,除了能夠實現買方信用風險的有效轉移,還能夠獲得信用保險所不能夠提供的諸如融資、賬戶管理、賬款催收等其他服務,並且正如本案中出口公司的經理所言,這些服務項目也是出口商極為需要的、對出口商的業務發展極為有利的。

 

啟示:

當前,國際貨物市場已普遍形成買方市場條件。特別是一些生產技術相對成熟穩定的貨物更是如此。傳統的出口競爭手段如提高商品質量或降低商品價格等,由於生產工藝相對成熟、生產成本相對固定等原因,而較少作用發揮的空間。因而,許多出口商紛紛轉而通過向進口商提供優越的支付條件來提升自身的競爭能力。在其他條件相當的情況下,誰提供的支付條件更優惠,比如願意提供賒銷結算便利,誰就能佔有出口先機。即使像本案中的世界知名企業也同樣面臨這樣一種競爭壓力及競爭手段的選擇。而保理服務是解除出口商信用銷售各種後顧之憂,提升出口競爭能力的極佳選擇,應該引起出口商的高度重視。

 

案例 30 民營企業與保理服務

 

案情:

浙江蘇泊爾廚具有限公司從1988年開始生產廚具,目前已成為中國廚具第一品牌。隨著企業的快速成長,蘇泊爾出口導向日益明顯,年出口額飛速增長。日益激烈的國際市場競爭加之客戶對信用證結算方式的排斥使其認識到,無論你的產品質量與公司聲譽如何卓著,事業的成功還取決於為客戶提供適當的支付條件的能力。因此,在其大膽的市場營銷策略中,蘇泊爾為其客戶提供賒銷條件。然而,在賒銷過程中,公司不得不面對海外客戶的清償能力風險,國際收賬的困難以及資金周轉的問題。而國際保理成為公司解決上述問題的當然選擇。2002年,蘇泊爾首次使用中國銀行的出口保理服務以獲得美國進口商的信用額度。如今,向美國、英國、香港出口均使用保理結算方式,其保理業務量從2002年不到3百萬美元上升到2004年的2千2百萬美元以上,並繼續呈現上升勢頭。通過使用保理服務,提供信用銷售,蘇泊爾的國際銷售量在過去兩年內增長了十倍,為公司股票在2004年8月的深圳股票市場的上市奠定了基礎。對於未來進一步的海外市場拓展,蘇泊爾同樣充滿信心。因為保理服務的買方信息調查諮詢及信用擔保意味著公司可以安全有效地進行經營發展決策,從而比其他競爭者做得更好。

 

分析:

蘇泊爾作為一家民營企業,在開拓國際市場過程中面臨的各種困難是可想而知的。而其能夠在國際市場上取得巨大成功,使其產品遠銷美國、歐洲、日本以及其他國家與地區,並藉助廣闊的國際市場,快速增加銷售量,壯大企業,並成功地成長為一家上市公司,保理服務功不可沒。正如公司創始人及CEO蘇先生所語:保理不僅免除了我們的壞賬之憂,更為公司的未來成長提供了所需資金,使用保理服務的決策是絕對正確明智的。

 

啟示:

蘇泊爾的成長經歷,為中小企業的發展提供了成功的範例。在當前我國中小企業生存與發展面臨嚴重的融資等瓶頸問題的現狀下,一方面銀行應熱情主動地面對中小企業宣傳並提供保理服務,另一方面,中小企業自身也應積極認真地去了解、接納和嘗試保理服務,充分發揮保理服務在中小企業發展中的應有作用。

 

案例 31 進口商與保理服務

 

案情:

經營日用紡織品的英國Tex UK公司主要從我國、土耳其、葡萄牙、西班牙和埃及進口有關商品。幾年前,當該公司首次從我國進口商品時,採用的是信用證結算方式。最初採用這種結算方式對初次合作的雙方是有利的,但隨著進口量的增長,他們越來越感到這種方式的煩瑣與不靈活,而且必須向開證行提供足夠的抵押。為了繼續保持業務增長,該公司開始謀求至少60天的賒銷付款方式。雖然他們與我國出口商已建立了良好的合作關係,但是考慮到這種方式下的收匯風險過大,因此我國供貨商沒有同意這一條件。之後,該公司轉向國內保理商Alex Lawrie公司尋求解決方案。英國的進口保理商為該公司核定了一定的信用額度,並通過中國銀行通知了我國出口商。通過保理機制,進口商得到了賒銷的優惠付款條件,而出口商也得到了100%的風險保障以及發票金額80%的貿易融資。目前Tex UK公司已將保理業務推廣到了5家中國的供貨商以及土耳其的出口商。

 

分析:

正如Tex UK公司董事Jeremy Smith先生所說,該公司之所以積極尋求保理服務,是因為保理業務為進口商提供了極好的無擔保遲期付款條件,解除了中國供貨商的收款之憂,使雙方間的賒銷付款方式成為可能,從而幫助其擴大了從中國的進口量。雖然出口商會將保理費用加入到進口貨價中,但對進口商而言,在交易合同簽訂、交貨價格確定的同時,進口成本也就完全確定下來了,進口商不須再負擔信用證手續費等其他附加費用。

 

啟示:

上述案例告訴我們,儘管保理服務是面向出口商提供的,實際上對進口商也是極為有利的,是一種雙贏的結算方式。因而,在交易中,進口商也應積極主動地去爭取保理結算方式的運用,進而爭取到對自己有利的信用銷售方式。

 

案例32保理的風險

 

案情:

我國某出口商就出口電視機到香港向某保理商申請100萬美元信用額度。保理商在調查評估進口商資信的基礎上批准20萬美元的信用額度。出口商遂與香港進口商鑒定23萬美元的出口合同。發貨後出口商向保理商申請融資。保理商預付16萬美元。到期日進口商以貨物質量有問題為由拒付(理由是該批貨物與以前所購貨物為同一型號,而前批貨物有問題)。進口保理商以貿易糾紛為由免除壞賬擔保責任。出口商認為對方拒付理由不成立,並進一步了解到對方拒付的實際理由是香港進口商的下家土耳其進口商破產,貨物被銀行控制,香港進口商無法收回貨款。因此,出口方要求香港進口商提供質檢證,未果。90天賠付期過後,進口保理商仍未能付款。出口方委託進口保理商在香港起訴進口商。但進口保理商態度十分消極,僅憑香港進口商的一家之辭就認同存在貿易糾紛,結果敗訴。

 

分析:

這是一起典型的貿易糾紛導致保理商免除壞賬擔保責任的保理案例。但對於引發貿易糾紛的貨物質量問題是否存在,進出口雙方各執一詞。進口商認為貨物質量有問題的理由過於牽強,根本原因是自己從下家處已無法收回貨款,從而面臨損失的風險。為了避免自己受損,進口商自然不會配合出口商解決貿易糾紛,對出口商提出的提供質檢證的要求自然也就置之不理。進口保理商由於貿易糾紛的原因免除壞賬擔保責任,在90天賠付期內拒付是正當的行為,符合國際保理慣例的相關規定。但同樣根據國際保理慣例的規定,進口保理商有義務儘力協助解決糾紛,包括提出法律訴訟。但本案中,進口保理商作為出口商的代理在訴訟過程中,態度卻十分消極,並不想打贏官司,原因很簡單,因為贏了官司的後果是自己承擔付款的責任,並因為進口商償付困難的現實,從而有可能最終是由自己承擔16萬的損失。本案中,出口保理商為出口商提供了買方資信調查與壞賬擔保服務,因而提供的融資應該屬於無追索權融資。如果事先與出口商未就貿易糾紛下的追索權問題達成協議,則國外拒付的風險將由出口保理商承擔。

 

啟示:

保理業務的主要風險就是出現貿易糾紛。因此,對於貿易糾紛的風險,有關當事人應事先加以防範。對於出口商而言,為了防止進口商假借貿易糾紛理由拒付從而免除保理商的付款責任,在貿易合同中應就貿易糾紛的解決方法與進口商事先達成一致意見,比如確定一家雙方都願意接受的商檢機構日後對出現質量糾紛的貨物進行檢驗,檢驗結果作為判定糾紛是否存在的依據。對於提供無追索權融資的出口保理商而言,有必要通過合同、發票、提單等文件單據去了解掌握交易背景的情況,也有必要在與出口商簽訂的保理協議中就發生貿易糾紛後的追索權重新獲得問題加以明確規定,以防承擔貿易糾紛產生的海外正當拒付的風險。另外,進口保理商的選擇也非常重要。進口保理商是壞賬擔保人,能否勇於承擔壞帳擔保的責任,關鍵在於其資信狀況如何。本案中的進口保理商顯然關注自己的利益勝過關注自己的信譽,資信狀況欠佳。因而,實務中,出口保理商無論是為出口商著想,還是為自己的利益考慮,對進口保理商都應做出慎重地選擇。

案例 33 信用證項下的福費廷業務

 

案情:

F 銀行與X公司簽訂了福費廷協議。200x 年10 月,F 銀行收到W國A 銀行N 國分行開來的180 天遠期信用證一份,受益人為該行客戶X公司,金額為USD413000 ,裝運期為 200x年11 月15 日。200x年11 月4 日,X公司發貨後,通過F銀行將貨運單據寄交開證行,以換取開證行A 銀行N 國分行擔保的遠期承兌匯票。200x年12 月,X公司將包買所需單據包括「無追索權」背書的A 銀行承兌匯票提交F 銀行包買。次年2 月,W國A 銀行突然倒閉,A 銀行N 國分行於同年3 月停止營業,全部資金被N 國政府凍結,致使F銀行墊款無法收回,利益嚴重受損。

 

分析:

此案例中,F銀行包買的是信用證下的匯票。A 銀行N 國分行是信用證的開證行,日後承兌信用證下的匯票而成為票據承兌人,具有保證按期履行對外支付的義務。但A 銀行總行倒閉,致使A 銀行N 國分行停止營業,從而F銀行即將到期的票據款無法收回。這裡,F銀行之所以遭受嚴重的銀行擔保風險就是因為F銀行與X公司簽署福費廷協議前,沒有認真評估擔保行A 銀行的信用級別,沒有掌握全面信息為A 銀行核定一個合理的信用額度。

 

啟示:

在實務中,信用證開證行的倒閉是極少數、極偶然的現象。而且,一般的信用證業務中,即使開證行倒閉,風險損失通常也是由出口商實際承擔。但即便如此,開展信用證業務時,開證行及其所在國的資信狀況仍是出口地銀行審證的重點內容。如果信用證下敘作福費廷業務,由於開證行的支付意願及支付能力直接關係到包買銀行自身的風險大小,因而,對開證行的資信審查應更加謹慎和嚴格。

 

案例34 福費廷業務的風險

 

案情:

瑞士某汽輪機製造公司向拉脫維亞某能源公司出售汽輪機,價值3,000,000美元。因當時汽輪機市場很不景氣,而拉脫維亞公司堅持延期付款,因而瑞士公司找到其往來銀行ABC銀行尋求福費廷融資。該銀行表示只要拉脫維亞公司能提供拉脫維亞XYZ銀行出具的票據擔保即可。在獲悉拉脫維亞XYZ銀行同意出保之後,ABC銀行與瑞士公司簽署包買票據合約,貼現條件是:6張500,000美元的匯票,每隔6個月一個到期日,第一張匯票在裝貨後的6個月到期,貼現率為9.75% p.a. , 寬限期為25天。瑞士公司於xx年12月30日裝貨,簽發全套6張匯票寄往拉脫維亞公司。匯票於次年1月8日經拉脫維亞公司承兌並交拉脫維亞XYZ銀行出具保函擔保後,連同保函一同寄給ABC銀行。該銀行於1月15日貼現全套匯票。由於汽輪機的質量有問題,拉脫維亞公司拒絕支付到期的第一張匯票,拉脫維亞XYZ銀行因保函簽發人越權簽發保函並且出保前未得到中央銀行用匯許可,而聲明保函無效,並根據拉脫維亞法律,保函未註明「不可撤銷」,即為可撤銷保函。而此時,瑞士公司因另一場官司敗訴,資不抵債而倒閉。

 

分析:

此案例中的包買商ABC銀行受損基本成為定局。按照福費廷業務程序,ABC銀行在票據到期首先向擔保行拉脫維亞XYZ銀行提示要求付款。但由於該銀行簽發的保函因不符合本國保函出具的政策規定及銀行保函簽發人的許可權規定而無效,並根據該國法律的規定,即便有效,因未註明「不可撤銷」,該行如不願付款,也可隨時撤銷保函下的付款責任。因此,ABC銀行通過第一收款途徑已不可能收回款項。如果轉向進口商要求付款,進口商作為匯票的承兌人,應該履行其對正當持票人——包買商的付款責任,該責任不應受到基礎合同履行情況的影響。但由於拉脫維亞屬於外匯管制國家,沒有用匯許可,進口商也無法對外付款,因而,雖然包買商在法理上佔據優勢地位,但事實上從進口商處收款同樣受阻。福費廷屬於無追索貼現融資,即便為了防範風險,ABC銀行已與出口商瑞士公司事先就貿易糾紛的免責問題達成協議,但由於瑞士公司已經倒閉,從而,即使ABC銀行重新獲得追索權,也難以通過追索彌補損失。

 

啟示:

福費廷公司在簽訂福費廷協議、辦理福費廷業務之前,一定要重視對出口商、進口商以及擔保人本身資信情況和進口商所在國情況的調查。這些情況對於福費廷公司判斷一筆業務的風險、確定報價、甚至決定是否接受這筆業務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擔保人的資信尤為關鍵,因而在實務中,擔保人通常由包買商來指定。此案中,ABC銀行也是自己指定了一家擔保行,但實際上對這家擔保行的資信並非特別重視。至本案發生時間,該行成立也才兩年多時間,辦理業務的時間非常短,業務經驗包括業務辦理程序方面都不是很成熟,對於福費廷這樣的複雜業務,接觸更少。也正是因為此種原因,辦理過程中出現了許多違反政策及業務規定的問題。其次,本案中的包買商對進口國的相關政策法律也不十分清楚,對基礎交易情況、貨物情況不具足夠的了解,對客戶資信也未作必要的審查和把握。另外,還有一點很重要的是,在包買時,包買商對一些重要的單據文件如用以了解交易背景的合同副本、用以防範進口國政策管制風險的進口及用匯許可證等也未做出提交的規定和要求。此案中包買商的教訓告訴我們,風險的發生就源自於對風險的疏於防範。

 

案例35 對信用證項下單據條款規定的理解

 

案情:

伊朗大步里士銀行來證購買我方紡織品印花棉布48,000碼。信用證規定不準分批裝運,但在購貨數量48,000碼之前有about字樣。由於存貨不足,受益人T公司按期出運了印花棉布45,600碼。隨後受益人交單議付,議付行審單無誤,遂寄單索匯。開證行接到單據後聲稱,進口商開證人拒絕付款贖單,理由是信用證不準分批裝運,而實發貨物短裝。除非受益人在三個星期內能將短裝部分貨物出運,否則,開證人不同意接受單據並付款。我方受益人堅持來證中在要貨數量前有about字樣的規定,按統一慣例要求已經做到單證相符。後開證行來電錶示開證人已接受單據並支付貨款。此案遂了結。

 

分析:

進口方拒絕接受單據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為既然在要貨數量前有about字樣,實際上已明確同意受益人可按統一慣例規定,在發貨數量上增或減10%。受益人實際交貨45,600碼已超過43,200碼的下限要求。此項來證本身即有含糊不清的內容,如進口商不準出口方分批裝運,則不應在要貨數量的條款上加列about字樣。

 

啟示:

信用證業務的審核依據是統一慣例,任何付款及拒付的依據只能是圍繞著信用證、單據、統一慣例進行。統一慣例對一些特定的字、詞,都有特定的表述,應嚴格掌握,並靈活運用。

 

案例36 信用證項下提單的作用

 

案情:

    某年4月國內某公司與美國一代理商簽訂了一份金額約USD155,000的紡織品出口合同, 6月初收到直接買家開出的不可撤銷信用證, 信用證要求出具記名某某公司的提單, 並指定貨物由美國某船公司裝運。貨物裝運後全套單據經通知行寄到開證行索匯。正常的償付結匯時間已過而貨款卻一直未到賬,此時收到開證行的不符點電報,稱單據有一處不符點,申請人拒絕贖單,全套單據由開證行保留。與此同時,我公司向船公司查詢貨物下落,被告知貨物已被收貨人提走。鑒於全套正本提單仍在開證行處,我方亦未有任何放貨指令,我公司要求船公司對此作出解釋。船公司答覆說,託運人要求出具的是記名提單,記名提單項下可以不需正本提單,僅憑收貨人的身份證明即可放貨,船公司並無責任。我公司要求申請人贖單及船公司賠償都未果,不久全套索匯單據被退回。出於無奈,我公司將美國船公司告上法庭。被告以此案適用美國1936年海上運輸法作為辯護依據,提出提單背麵條款中已約定,記名提單項下承運人可以不憑正本提單放貨, 只要收貨人提供證明自己合法身份的有關文件即可。國內海事法院一審認定,由於被告未能提供完整的美國法律文本,故本案適用中國海商法,提單無論記名與否都是物權憑證,裁定承運人必須憑作為物權憑證的正本提單放貨,被告無單放貨已嚴重侵權,應賠償原告全部貨款和利息損失。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在法庭的嚴正要求下,被告方提供了完整的美國1936年海上運輸法文本。經仔細研讀,此法只適用於往來美國港口的運輸業務,本案恰恰未涉及美國港口。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終審判決書下達七天內,我公司即收到了被告賠償的全部貨款與利息。

 

分析:

    本案涉及的核心問題是信用證項下貨物運輸單據的物權憑證屬性。儘管一般說來海運提單具有物權憑證的作用,但是在某些國家和地區,按照當地的法律規定和某種業界慣例,往往把記名提單和不可轉讓海運單等同對待,記名提單項下承運人可以不憑正本提單放貨, 只要收貨人提供證明自己合法身份的有關文件即可。由此可能導致信用證項下憑單提貨出現糾紛。本案中,如果貨物是運往美國港口,我方就可能難以勝訴,進口商和承運人的陰謀就可能得逞。

 

啟示:

    在信用證項下,使用記名提單須十分謹慎。一般來說提單宜作成指示式抬頭,若進口方堅持使用記名式抬頭,則有必要弄清原委,並了解運輸業務所涉及國家對記名提單物權憑證屬性的法律規定,設法確保我出口企業對貨物的控制權,保證貿易的安全性,避免欺詐的產生和損失。

 

案例37:遠期付款交單糾紛案

案情:

X年X月X日,我國甲公司同南美客商乙公司簽訂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口貨物一批,雙方商定採用跟單托收結算方式了結貿易項下的結算。我方的托收行是甲銀行,南美代收行是乙銀行,具體付款方式是D/P90天。但是到了規定的付款日,對方毫無付款的動靜。更有甚者,全部單據已由乙公司承兌匯票後,由當地代收行乙銀行放單給乙公司。於是甲公司在甲銀行的配合下,聘請了當地較有聲望的律師對代收行乙銀行將D/P遠期作為D/A方式承兌放單的行為向法院提出起訴。當地法院以慣例為依據,主動請求我方撤訴,並改為調解方式解決該案。經過雙方多次談判,該案終以雙方互相讓步而得以妥善解決。

分析:

《URC 522》首先不主張使用D/P遠期付款方式,但是沒有把D/P遠期從《URC 522》中絕對排除。倘若使用該方式,根據《URC 522》,乙銀行必須在乙公司90天付款後,才能將全套單據交付給乙公司。故乙銀行在乙公司承兌匯票後即行放單的做法是違背《URC 522》的。

但從南美的習慣做法看,南美客商認為,托收方式既然是一種對進口商有利的結算方式,就應體現其優越性。D/P遠期的本意是出口商給進口商的資金融通。而現在的情況是,貨到南美後,若按D/P遠期的做法,進口商既不能提貨,又要承擔因貨壓港而產生的滯遲費。若進口商想避免此種情況的發生,則必須提早付款,從而提早提貨,那麼這D/P遠期還有什麼意義?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遠期均視作D/A對待。在此情況下,乙銀行在乙公司承兌後放單給乙公司的做法也就順理成章了。

啟示:

在處理跟單托收業務時,原則上我們應嚴格遵守《URC 522》。托收行在其托收指示中應明確表明按《URC 522》辦理,這樣若遇有當地習慣做法與《URC 522》有抵觸時,可按《URC 522》辦理。

當然我們在具體操作時,也應尊重當地的習慣做法。將來凡貨運南美地區的托收業務,我們可採用D/P即期或D/A的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遠期付款方式,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糾紛。倘若非用D/P遠期不可,則遠期的掌握應該從起運地到目的地的運輸所耗費的時間為準。

 

 

案例38:托收行要求代收行擔保進口商付款案

案情:

在一筆托收業務中,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中規定:「DOCS TO BE RELEASED ONLY AGAINST ACCEPTANCE(承兌交單)」以及「PAYMENT ON DUE DATE TO BE GUARANTEED BY XX BANK,TESTED TLX TO THIS EFFECT REQUIRED.(由代收行擔保付款,並發加押電證實)」代收行辦理承兌交單後,向托收行寄出承兌通知書,明確指出「THE BILL ACCEPTED BY DRAWEE」,到期日為1999年9月13日。不久,當托收行查詢有關承兌情況時,代收行複電再次告知「DOCS HAVE BEEN ACCEPTED BY DRAWEE TO MATURE ON 990913」。在上述承兌通知書及查詢答覆中,代收行均未表明擔保付款,亦未發出承諾擔保的電傳;托收行亦未就此提出任何異議。承兌匯票到期後,進口商拒付貨款,代收行即向托收行發出拒付通知。托收行認為托收指示中要求憑代收行到期付款的擔保放單,而代收行已將單據放給付款人,因此要求立即付款。代收行反駁道,放單是基於付款人的承兌,代收行根據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沒有擔保到期付款的責任。雖經多次交涉,此糾紛仍未得到解決。

分析:

本案爭論的焦點是代收行未完全執行托收指示的責任問題。托收行認為,根據國際法律一般原則,如代收行做不到托收行所要求的擔保付款,應該回復托收行;至於未徵求托收行意見便放單給付款人,則是嚴重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代收行應對此負責。代收行強調,放單系根據《URC522》第11條承擔責任,托收指示規定憑承兌放單,代收行正是在付款人承兌後才放單的;至於托收指示要求代收行擔保,同時要求發加押電證實,而事實上代收行並未發出這樣的電傳,在有關的承兌通知書及函電中也僅僅明確通知托收行付款人已承兌,托收行卻未提出任何異議,代收行因此認為自己未承擔任何擔保責任。

  根據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關於托收指示的規定,如果代收行不能遵守指示,應當回復托收行,而代收行卻未這樣做,只是在托收行查詢單據下落時才告知僅憑承兌放單。應該說,代收行在這一點上違反了《URC522》的規定。然而,並不能因此得出代收行應當承擔責任的結論。

  首先,托收行的指示不符合托收業務的基本原則,實際上改變了托收的性質。在托收中,銀行作為接受客戶委託的中間環節,只是為客戶提供必要的服務,並不因此承擔額外的風險。作為代收行,其義務無非是在進口商付款或承兌的情況下放單,強行賦予其擔保客戶付款的義務並不是銀行業務中的通行做法。

  其次,托收行在寄單面函中不僅指示代收行擔保到期付款,而且要求代收行以加押電加以證實。儘管代收行並未明確通知托收行拒絕接受該指示,但也未按照托收行的要求以加押電形式告知托收行照此執行。代收行對托收行發出的兩項密切相關的指示均未作出反應,而其中的加押電證實一項是不能通過默示方法來完成的,將這兩項要求結合起來看,托收行的指示是不能默示接受的。因此,不能僅憑代收行未作答覆的事實,就簡單認定代收行已接受了托收行關於擔保到期付款的指示。

啟示:

承兌交單作為客戶之間融通資金的一種便利手段在業務中經常會用到,因此,有的托收行就千方百計地要求代收行承擔擔保進口商付款的責任,以便將商業信用轉化為銀行信用。作為代收行,對此必須有足夠的認識。如果發現托收行的指示難以做到,應當不遲延地通知托收行,以免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案例39:以銀行為付款人引發的托收糾紛案

案情:

X年6月至8月間,國外甲銀行(以下簡稱寄單行)向我國乙銀行某分行(以下簡稱代收行)寄來了4套進口代收的單據,註明適用《URC522》,總金額為10,000美元,條件為「見票90天承兌交單」(D/A At 90 Days Sight)。匯票的出票人為出口商,發票等其他單據的抬頭為進口商,但托收面函及匯票上的付款人卻做成代收行。

收到單據後,代收行並未重視匯票付款人的問題,而是向進口商原樣提示了單據。進口商在該商業匯票正面用中文寫明「同意承兌,到期付款」,並加蓋該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代收行即用SWIFT通知寄單行:「Documents are accepted to mature on … on which payment will be effected」。(單據已承兌,將於X年X月X日付款)。

在單據陸續到期付款之前,進口商稱根據買賣雙方新的付款協議,付款期限將延長60天,請代收行洽寄單行提出延期付款。代收行立即致電寄單行:「The drawee requests to extend the bill to mature on …, Please approach the drawer for approval. Upon receipt of your return message of agreement, we』ll give you a formal message of acceptance」(付款人請求將上述票據延期到X年X月X日付款,請洽客戶同意後,我方將給予正式的承兌電文)。寄單行回電答覆為:「……Payment can be extended to… against your good bank undertake to effect payment on the mew maturing date」(憑你行在新到期日的付款承諾,付款可以延期到X年X月X日)。

代收行遂致電寄單行,確認了新的付款到期日:「Docs are extended to mature on …, payment will be effected on the new maturing date」(單據已延期到X年X月X日,付款將在新的到期日執行)。

及至新的到期日,進口商又一次提出延期付款,寄單行斷然拒絕,要求立即付款。次年1月,進口商稱上述4筆單據項下的貨物一直未能到達,經買賣雙方協商,同意將單據全部退回,其餘問題待雙方協商解決。代收行立即致電寄單行,說明應進口商的請求已退回單據,並宣布關閉業務卷宗。

次年2月24日,寄單行又將4套單據退回代收行,稱該行已憑代收行的承兌向出口商做了貼現,要求代收行按照承諾立即付款。

該糾紛已述至各自總行,但長期得不到解決。

分析:

   從本案的情況來看,寄單行和代收行在操作中均有不當之處。

1、寄單行不應以代收行作為匯票付款人。根據國際商會對《URC522》所作的解釋,「除非徵得代收行/提示行的事先同意,委託人/寄單行不應將他們作為匯票的付款人」。出口商要求寄單行同意以代收行為付款人的商業匯票,企圖收到承兌通知後,通過銀行辦理貼現。寄單行本應拒絕辦理,但該寄單行卻只考慮與客戶的業務關係和自身的商業利益,在未徵得代收行事先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代收行作為匯票和托收指示的付款人。這種做法不符合有關國際慣例,也極易引發銀行間的爭議和糾紛。

2、代收行業務人員責任心不強,業務素質不高。根據《URC522》的規定,代收行沒有義務審核單據,但對於托收面函和匯票的內容還是應該仔細審閱,以 「確保所收到的單據與托收指示中所列相符」,並且向正確的付款人提示匯票和單據。本案中,代收行業務人員如果認真負責,完全可以發現匯票和托收指示的不正常,及時發電詢問,就會避免事後的糾紛。此外,在代收行致寄單行傳達進口商欲延期付款的電文中,竟然寫出「我方將給予正式的承兌電文」這樣的字句。寄單行在交涉中就抓住這段電文,強調說代收行明確承兌了匯票,應該承擔到期付款責任,給代收行造成了很大的被動。寄單行在回復代收行同意延期付款的電文中稱「憑你行在新到期日的付款承諾,付款可以延期到X年X月X日」,其用意就是企圖藉此電文進一步確認匯票是經代收行承兌而非客戶承兌的。代收行在收到此電文時,本可予以否認和反駁,可以由於代收行業務人員責任心不強,業務水平太差,以致陷入被動。

    本案經最終查實,托收單據中的航空運單是偽造的,根本沒有貨物進口。本案實際上是進出口雙方以進出口商品為名,事先安排好以跟單托收的結算方式為工具,騙取融資的不法行為。

啟示:

從本案例中我們可以得到如下啟示:

1、商業銀行在辦理國際結算業務時應該遵守國際慣例,提高風險意識。寄單行不能單純從自身的商業利益考慮,遷就出口商的不正常要求,應嚴格按照國際慣例辦事。同時增加風險意識,要採取諸如融資貼現前要求代收行將承兌匯票寄回等措施,避免此類風險發生。

2、銀行業務人員應增強責任感,提高業務水平。跟單托收屬於商業信用,國際間寄單行與代收行因托收業務發生糾紛和爭議的情況是較少見的。但是,這並不是說跟單托收業務沒有任何風險,一些不法商人可能利用托收進行融資和騙匯。如果代收行工作人員責任感強一些,業務水平高一些,堵住漏洞,基本可以控制風險。

 

 

案例40:遠期付款交單的使用及其風險案

案情:

X年2月,我國A公司與英國B公司簽訂出口合同,支付方式為D/P 120 Days After Sight。A銀行委託中國C銀行將單據寄出後,直到X年8月尚未收到款項。隨後,C銀行應A公司要求指示英國D代收行退單,但到D代收行回電才得知單據已憑進口商B公司承兌放單,雖經多方努力,但進口商B公司以種種理由不付款,進出口商之間交涉無果。後中國C銀行一再強調是英國D代收行錯誤放單造成出口商錢貨損失,要求D代收行付款,D代收行對中國C銀行的催收拒不答覆。10月25日,D代收行告知中國C銀行進口商已宣布破產,並隨附法院破產通知書,致使出口商錢貨兩空。

分析:

D/P遠期(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fter sight,簡稱D/P after sight)指進口商在匯票到期時付清貨款後取得單據。D/P遠期托收是目前我國出口業務中較常見的結算方式。一般做法是當托收單據到達代收行櫃檯後,代收行向進口商提示單據,進口商承兌匯票後,單據仍由代收行保存,直至到期日代收行才憑進口商付款釋放單據,進口商憑以提貨。採用這種方式一般基於貨物在航程中要耽誤一定時間,在單據到達代收行時可能貨物尚未到港,且出口商對進口商資信不甚了解,不願其憑承兌便獲得單據。但使用這種方式也可能造成不便,如貨已到而進口商因匯票未到期拿不到單據憑以提貨,導致進口商無法及時銷貨,容易貽誤商機,甚至造成損失。

在實務中,進口商可以通過信託收據借單提貨,在付款前提取貨物從而獲得資金融通。如果在托收委託書上寫明「付款交單,憑信託收據借單提貨」(D/P, T/R)字樣,代收行都可以按照托收委託書的這一指示辦理,但為此產生的風險應由出口商承擔,而如果出口商和托收行未曾在托收申請書和托收委託書上允許這一融資條件,而是代收行想為其本國進口商提供融資,同意進口商憑信託收據借貨的話,則一切後果應由代收行自己負責。

但是在實際操作中有些國家不承認遠期付款交單,一直將D/P遠期作D/A處理。此時若出口商自認貨權在握,不做相應風險防範,而進口商信譽欠佳,則極易造成錢貨兩空的被動局面。

啟示:

本案例給我們帶來如下啟示:

1、做D/P遠期,要有風險意識,在選擇客戶尤其是做大額交易時,一定要先考慮客戶的資信,D/P方式是建立在進口商信用基礎上的,總的來說這種方式對出口商不利,風險較大並且隨時都存在,不宜多用。為避免貨物運回的運費或再處理貨物的損失,可讓進口商將相關款項作為預付定金付出,如有可能預付款項中可以包括出口商的利潤。在提交託收申請書時,應儘可能仔細填制委託事項,不要似是而非,要根據進口商的資信情況和能力來確定是否接受信託收據的方式放貨。

2、要注意D/P遠期在一些南美國家被視作D/A,最好事先打聽清楚,做到知己知彼。同時在合同洽談時應儘可能確定代收行,儘可能選擇那些歷史較悠久、熟知國際慣例,同時又信譽卓著的銀行作為代收行,以避免銀行操作失誤、信譽欠佳造成的風險。

3、辦理D/P遠期托收業務時盡量不要使遠期天數與航程時間間隔較長,造成進口商不能及時提貨,一旦貨物行情發生變化,易造成進口商拒不提貨,則至少會造成出口商運回貨物的費用或其他再處理貨物的費用。

 

案例41:用承兌交單--記名提單編織圈套的托收案

案情:

X年3月11日,我國甲公司與印度尼西亞乙公司簽訂一筆2萬美元的出口合同,約定以D/P at sight為付款方式。

在貨物裝船起運後,乙公司又要求國內出口商將提單上的託運人和收貨人均註明為乙公司,並將海運提單副本寄給他。貨到目的港後,乙公司便以暫時貨款不夠等原因不付款贖單,要求出口商將付款方式改為D/A,並允許他先提取貨物,否則就拒收貨物。由於提單的收貨人已記名為乙公司,使國內出口商無法將貨物再轉賣給其他客戶,只能答應其要求。然後乙公司以貨物是自己的為由,以保函和營業執照複印件為依據向船公司憑副本海運提單辦理提貨手續。貨物被提走轉賣後,乙公司不但不按期向銀行付款,而且再也無法聯繫,使甲公司貨、款兩空。

分析:

 在本案例中,乙公司使用了一個連環套:D/P見票即付——記名提單——D/A。該外商非常精通國際貿易中的各種規定和習慣做法並有著豐富的實踐經驗,並利用甲公司對海運提單及托收付款方式不甚了解的弱點,引誘甲公司進入其預先編織好的圈套,使甲公司失去了對貨物的控制權,從而達到其非法佔有甲公司貨物的目的。

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或B/L)簡稱提單,是指由船長或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簽發的,證明已收到特定貨物,允諾將貨物運至特定的目的地,並交付給收貨人的憑證,也是收貨人在目的港據以向船公司或其代理提取貨物的憑證。在本案中,印度尼西亞乙公司要求託運人和收貨人均註明為乙公司,這就使得該提單只能由該乙公司提貨,不能用背書的方式轉讓給第三者,不能流通。該批貨物即使有別的客戶要也提不了貨。而把託運人也寫成乙公司,則連要求船公司把貨物退運給甲公司都不可能了。只有提單上的託運人才是與承運船公司達成運輸契約的契約方,船公司依合同向託運人負責,並按託運人的指示將貨物交給收貨人或正本提單的持有人,同時提單只有在託運人背書後才發生物權的轉移,因此提單上的託運人應為國內出口商或其貿易代理,而不能是任何第三方,更不能是貨物的進口商。一旦貨物的進口商成為海運提單的託運人,即意味著貨物所有權的轉移,同時出口商也失去了要求進口商必須付款的制約。本案中,甲公司徒有正本提單也已喪失了對貨物的控制權。

托收分為付款交單(D/P)與承兌交單(D/A)2種方式,它們都屬於商業信用。按付款時間的不同,付款交單(D/P)又可分為即期付款交單和遠期付款交單。即期付款交單(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簡稱D/P at sight)是指出口人發貨後開具即期匯票連同商業單據,通過銀行向進口商提示,進口商見票後立即付款,在付清貨款後向銀行領取商業單據。本案中,甲公司以為持有正本提單,乙公司會見票後立即付款,收匯有一定保證,沒想到提單的託運人與收貨人均為乙公司,已受制於對方,只得接受D/A付款方式。

承兌交單(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簡寫D/A)是指出口商的交單以進口人在匯票上承兌為條件。即出口商在裝運貨物後開具遠期匯票,連同商業單據,通過銀行向進口人提示,進口商承兌匯票後,代收銀行即將商業單據交給進口人,在匯票到期時,方履行付款義務。由於承兌交單是出口商先交出商業單據,其收款的保障依賴進口人的信用,一旦進口商到期不付款,出口商便會遭到貨物與貨款全部落空的損失。因此,承兌交單比付款交單的風險更大,出口商對這種方式一般採用很慎重的態度。

托收的性質為商業信用。銀行辦理托收業務時,只是按委託人的指示辦事,並不承擔對付款人必然付款的義務。在本案中,乙公司在匯票到期後不向銀行付款,銀行不承擔責任,而甲公司對乙公司的信譽又沒把握好,風險只能由甲公司自行承擔。

啟示:

為了加強對外競爭能力和擴大出口,在出口業務中,針對不同商品、不同貿易對象和不同國家與地區的貿易習慣做法,適當採用托收方式是必要的,也是有利的。為了有效地利用托收方式,必須注意下列事項:

1、調查和考慮進口國和進口商的情況。了解進口國家的有關政策法令、貿易管制、外匯管制條例以及商業慣例,以免貨到目的地後,由於不準進口或收不到外匯而造成損失。根據進口商的資信情況和經營作風,妥善掌握成交金額,不宜超過其信用程度。

2、把好合同簽署關和單據製作關。出口合同應爭取按CIF或CIP條件成交,由出口人辦理貨運保險,或投保出口信用險。在不採取CIF或CIP條件時,應投保賣方利益險。此外應嚴格按照合同規定辦理出口,製作單據,以免授人以柄,拖延付款或拒付付款。

3、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定期檢查,及時催收清理,發現問題應迅速採取措施,以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的損失。

 

 

案例42:托收單據丟失責任劃分案

案情:

山東A公司於X年4月11日出口歐盟B國果仁36噸,金額32100美元,付款方式為D/P AT SIGHT。A公司於4月17日填寫了托收委託書並交單至我國Z銀行, Z銀行於4月19日通過DHL郵寄到B國W銀行托收。5月18日,A公司業務員小李突然收到外商郵件,說貨物已經到達了港口,詢問單據是否郵寄,代收行用的哪一家。小李急忙聯繫托收行,托收行提供了DHL號碼,並傳真了郵寄單留底聯。小李立即發送傳真給外商,並要求外商立即聯繫W銀行。第二天客戶回復說銀行里沒有此套單據。A公司領導十分著急,小李質疑托收行沒有盡到責任,托收行業務主管不同意A公司的觀點,雙方言辭激烈。壓力之下,托收行於5月20日和5月25日兩次發送加急電報。W銀行於5月29日回電報聲稱「我行查無此單」。但W銀行所在地的DHL提供了已經簽收的底聯,其上可以清楚看到簽收日期和W銀行印章。A公司傳真給了客戶並請轉交代收行。然而,W銀行不再回復。外商卻於6月2日告訴小李,B國市場行情下跌,必須立即補辦提單等單據,儘快提貨,否則還會增加各種占港費等,後果將很嚴重。重壓之下,A公司於6月4日電匯400元相關機構掛失FORMA證書,同時派人到商檢局開始補辦植物檢疫證等多種證書。困難的是補提單,船公司要求A公司存大額保證金到指定帳戶(大約是出口發票額的2倍),存期12個月,然後才能簽發新的提單。6月9日代收行突然發送電報稱「丟失單據已經找到,將正常托收」。此刻,無論A公司還是托收行都長出了一口氣,這的確是皆大歡喜的結果,不幸中的萬幸。然而這個事件讓A公司亂成一團,花費和損失已經超過本次出口預期利潤。

分析:

   根據《托收統一規則》第4條明確規定,「與托收有關的銀行,對由於任何通知、信件或單據在寄送途中發生延誤和(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後果,或對電報、電傳、電子傳送系統在傳送中發生延誤、殘缺和其他錯誤,或對專門性術語在翻譯上和解釋上的錯誤,概不承擔義務或責任。」由此可以斷定托收行已經善意地履行了義務。那麼代收行呢?《托收統一規則》第1條即提出「銀行應以善意和合理的謹慎行事」。簽收的單據找不到了,又無《托收統一規則》第5條所規定的不可抗力來解脫責任,代收行明顯地沒有盡到謹慎義務,應該承擔單據丟失的責任。

啟示:

目前我國出口貿易中採取D/P AT SIGHT成交的越來越多,它是出口商放棄L/C和進口商放棄T/T而互相博弈的最終結果,已成為很多公司首要的成交方式。問題是一旦發生了托收單據丟失如何迅速地解決問題和保障進出口當事人的利益?本案例帶給我們如下啟示:

 1.要有風險意識,切不可放鬆麻痹。由於國際商場競爭激烈,出口商多重成交輕風險,往往忽視資信調查,甚至擔心一旦客戶知道調查其資信,會影響今後合作,這是不可取的。D/P AT SIGHTS是商業信用,能否收到貨款完全基於進口商的商業信用。在選擇客戶尤其是做大額交易時,一定要先考慮客戶的資信。 

2.慎重選擇銀行。業務實踐經驗表明,很多D/P業務風險的發生和代收行操作不規範或主觀惡意有密切關係,因此要儘可能選擇那些歷史較悠久、熟知國際慣例,同時又信譽卓著的國際大銀行作為代收行,這樣才能有效地避免銀行操作失誤、信譽欠佳造成的風險。如客戶提供了代收銀行,出口商要調查其規模、歷史和信譽,如果是新建私營小銀行,要提高警惕;如果出口商自己選擇代收銀行,要聽取我國銀行的建議,選擇知名的國際大銀行。

 3.精心設計交單時間和航程時間的間隔。要事先打聽清楚D/P AT SIGHT在一些國家的特殊規定和習慣,做到知己知彼。例如歐洲國家的進口商習慣於貨船到了才付款贖單。如果船一開,出口商就提交單據托收,單據到了代收行,客戶又不埋單,單據只能睡大覺,少則半月,多則一月多,這樣單據丟失的概率就大大增加。有經驗的業務員多根據航程長短來安排交單時間,一般是船到目的地前一周左右保證單據郵寄到代收行。

 4.規範填寫D/P托收申請書。業務人員應儘可能清楚完整地填寫托收申請書的所有委託事項,不要似是而非。要對每一個條款理解準確、深刻,填寫要細心、全面、嚴密、完整,其中的關鍵點是代收行的詳細資料(名稱、地址、SWIFTCODE、電話和傳真等)。現實中,往往是發生了托收風險,業務人員才發覺托收申請書填寫不正確,無法保障自己的利益。但已悔之晚矣。

 

 

案例43:因付款條件不清和代收行操作不當引發的托收糾紛案

案情:

我國A公司於X年3月10日與美國B公司簽訂一買賣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一批棉紗。合同的價格條款和付款條件如下:

「USD 500 per M/T CIF New York. Selected by the importer, payment shall be made when the documents or the ship or before the ship arrives at the port of discharge, but not later than 90 days after the drawing of the Bill of Lading.」(每噸500美元,CIF紐約價。付款條件由進口商選擇,憑單據或船到或船到卸貨港前付款,但不得遲於提單簽發後90天。)

X年4月20日,由美國紐約某銀行作為代收行向進口商提示裝運單據,其中提單的日期是X年3月20日。代收行在向進口商提示單據時另外附有一份信函,其內容如下:

「本批單據是以信託方式交於貴公司審查的。但是,只有在付款之後,貴公司才享有處理單據的權利。如果貴公司不能立即支付包括手續費在內的全部金額,請貴公司將托收單據直接退還我方,並告知退票理由。」

然而進口商收到單據後並沒有付款,而此時紐約正發生罷工事件,貨物到達紐約後卻無法卸貨,只好被卸在附近的一個港口。X年5月5日,進口商將單據轉售給另一與本買賣合同無關的第三者,當後者提貨時發現貨物短缺。此後,代收行試圖從進口商處收回貨款或追回單據,但均告失敗。X年5月20日,代收行向法院起訴進口商,要求追回貨款,並要求進口商賠償因其違約而使代收行受到的損失。6月25日,法院判進口商敗訴。進口商不服,於6月29日向法院上訴,理由如下:(1)代收行所提交的單據沒有附托收通知;(2)代收行在沒有從進口商處取得貨款前即把單據交給了進口商,屬於代收行違約在先;(3)因為船隻沒有抵達紐約,而且仍在提單簽發後得90天內,所以付款尚未到期;(4)賣方短交貨物,違反了買賣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屬於違約在先,這一違約行為可以抵消進口商應付而未付得貨款。

X年7月14日,法院駁回被告得上訴,維持原判,理由如下:(1)代收行向進口商提示單據時後面附有一份信函,該信函視為托收通知;(2)代收行沒有作出任何違約的行為,因為被告違反了在代收行向其提示單據時本應支付貨款而構成的契約行為,這屬於被告違約在先,而銀行並未違反任何約定;(3)按買賣合同,付款雖未到期,但就本案例來看,因為被告已於X年5月5日將單據轉售給他人,該事實說明被告已默認放棄根據合同的付款條件對賣方提出抗辯的權利;(4)賣方短交貨物是否違反合同,這由買賣雙方所簽訂的買賣合同來衡量,與代收行起訴被告無關;而代收行起訴被告是因為被告違反了其與銀行之間的契約關係,兩契約之間不具備可以相互替代的可能性。所以,被告應付未付的貨款不能被抵消。

分析:

    本案例之所以出現糾紛主要源於兩方面的原因。一是由於合同中付款條件規定不清,合同約定「付款條件由進口商選擇,憑單據或船到或船到卸貨港前付款」,沒有明確是付款交單或承兌交單。二是代收行在處理業務時不當。代收行首先應該明確是付款交單還是承兌交單方式。如果是按付款交單,代收行就必須堅持在客戶付款後才能交出單據;如果是按承兌交單處理,代收行必須在徵得托收行及出口商同意後才能這樣做,並必要時將經進口商承兌的遠期匯票退回托收行。本案例中,代收行本意是按付款交單來處理的,但是又在進口商付款之前交付了單據,從而給了進口商可乘之機。

啟示:

本案例給予我們如下啟示:

1、進出口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必須明確各相關條款,特別是付款條件。明確是採用匯款方式、托收方式還是信用證方式;如果是托收方式,是採用即期付款交單、遠期付款交單還是承兌交單,以便銀行合理按照委託辦理相關結算事宜。當然在具體簽訂合同時,出口商要考慮進口商的資信情況來合理選擇付款方式。

2、對銀行來說,處理業務應該是善意的並應謹慎從事。托收結算方式是建立在商業信用基礎上的,因此無論對托收行還是代收行,風險往往是相對較小的。但是銀行在處理業務的時候,應該以專業水平按照國際慣例來辦理,避免不必要的糾紛,從而儘可能的保障客戶和自己的利益。

 

 

案例44:托收指示書記載不詳受損案

案情:

 A公司出口一批大麻籽貨物,其總價值共985,000美元。合同規定付款條件為:「The buyers shall duly accept the documentary draft drawn by the seller at 20 days sight upon fist presentation and make payment on its maturity. The shipping documents are to be delivered against acceptance.」 該公司依合同規定按時將貨物裝運完畢,有關人員將單據備齊,於3月15日向托收行辦理D/A 20天到期的托收手續。4月25日,買方來電稱,至今未收到有關該貨的托收單據。A公司經調查得知,是因單據及托收指示書上的付款人地址不詳。5月15日接到代收行的拒付通知書。由於單據的延誤致使進口商未能按時提取貨物,貨物因雨淋受潮,付款人故拒絕承兌付款。該農產品公司損失慘重。

分析:

本案例中,該農產品進出口公司由於單據及托收指示書上的付款人地址不詳導致損失慘重。托收業務中,委託人委託銀行辦理托收,須向托收行提交託收申請書;托收行委託代收行代收票款要簽發托收指示書,代收行按照托收行在托收指示書中的指示行事。所以托收申請書和托收指示書的內容必須齊全、清楚。若因托收申請書指示有誤或指示不完全、不明確等造成托收延誤或損失將由委託人承擔。若因托收指示書指示有誤或指示不完全、不明確等造成托收延誤或損失將由托收行承擔。本案中指示書提供的付款人地址不詳,造成代收行無法向付款人承兌交單,使付款人不能及時提貨造成的損失,代收行是不負任何責任的。此外,本案例中委託人3月15日向托收行辦理D/A 20天到期的托收手續,一直到4月25日買方來電稱未收到有關托收單據才發現問題,很顯然在出口業務和應收賬款管理上存在嚴重的問題。

啟示:

本案例給我們如下啟示:

1、作為托收業務的委託人,出口商在製作單據和填寫托收申請書時必須嚴格謹慎,保證內容完整、明確。這是順利收取托收款項的基本前提。

2、作為托收行,儘管按照托收申請書來繕制托收指示書本身不存在過錯。但是,從專業銀行的角度出發,在接受託收申請時,應該嚴格為客戶把關,及時發現問題並向客戶提出。只有通過提供更專業和周到的服務來避免客戶不必要的損失,銀行才能贏得客戶的信任。

3、作為出口商,必須建立嚴格的出口業務和應收賬款管理制度。辦理托收業務寄出單據後及時與進口商溝通,使對方了解托收進度,以便及時發現問題。此外,及時了解應收賬款到期和回收情況,發現問題應及時和銀行及進口商溝通。

 

案例45:擔保行開立借款保函的風險案

案情:

甲銀行於2003年4月為乙公司2000萬港幣借款出具保函,受益人為丙銀行,期限為9個月,利率12%。由於乙公司投資房地產失誤,導致公司負債纍纍,在還款期滿後未能依約歸還丙銀行貸款。

2005年3月丙銀行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乙公司和甲銀行,要求歸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當地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1、乙公司在2005年4月30日之前將其債權1100萬港幣收回用於償還丙銀行。餘款在2005年12月底還清;

2、如乙公司不能履行,由甲銀行承擔代償責任。

至2005年5月底,乙公司只歸還了600萬港幣,仍欠本金1400萬港幣及相應利息未歸還。鑒於此,當地人民法院執行庭多次上門要求甲銀行履行擔保責任,否則將採取強制措施,查封甲銀行資產。而該筆擔保的反擔保單位丁酒店,只剩下一個空殼公司存在,難以履行反擔保責任。

為維護銀行聲譽,經上級行批准後甲銀行墊付丙銀行本金1400萬港幣及相應利息。

分析:

本案例中,擔保行甲銀行根據乙公司的申請向丙銀行開立的是借款保函。所謂借款保函,是指由借款人委託銀行向貸款人出具的用以擔保借款人按月還本付息的一種保函,一旦出現借款人因某種原因無力償還或不願償還債務等情況,則由銀行按協議對貸款人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甲銀行在乙公司申請開立保函時,沒有對申請人的資信及財務狀況、反擔保人的資信及財務狀況和項目可行性及效益等進行詳盡的審查,盲目地開出了銀行保函。導致銀行對外承擔了擔保責任後又不能從申請人處得到補償,造成了比較大的損失。

啟示:

保函業務是銀行重要的一項擔保業務,但是銀行在辦理保函業務時必須注意風險的控制。保函開立之前,銀行必須詳盡的審查和了解申請人以及反擔保人的信用;保函開立後,擔保行應對申請人和反擔保人進行及時的監控,一旦出現信用問題,應及時採取積極措施加以規避和減少損失。

 

 

 

案例46:憑保函提貨糾紛案

案情:

2002年5月2日,甲船公司所屬某貨輪在香港承運一批貨物。貨物裝船後,甲船公司簽發正本提單一式三份。提單載明:託運人名稱、收貨人憑指示、通知人乙公司、起運港香港、目的港珠海及相應貨物等信息。5月3日,貨輪抵達珠海,甲船公司通知乙公司提貨,因其不能出示正本提單,甲船公司拒絕交付貨物。5月9日,乙公司向甲船公司出具一份銀行印製的「提貨擔保書」。擔保書在提取貨物欄記載信用證號碼、貨值、貨名、裝運日期、船名等。在保證單位欄記載:「上述貨物為敝公司進口貨物。倘因敝公司未憑正本提單先行提貨致使貴公司遭受任何損失,敝公司負責賠償。敝公司收到上述提單後將立即交還貴公司換回此擔保書」。乙公司蓋章並由負責人簽字。在銀行簽署欄記載:「茲證明上述承諾之履行」,落款為丙銀行,蓋丙銀行國際部業務專用章。甲船公司接受「提貨擔保書」,簽發了提貨單。但乙公司其後沒有交款贖單,提單最終被退給託運人。

2003年4月6日託運人持正本提單在香港法院以錯誤交貨為由,對甲船公司提起訴訟,要求賠償貨價損失、利息和其它費用。香港法院判令甲船公司向託運人支付賠償金並承擔託運人所發生的律師費。

船公司隨後提示相應索賠單據向丙銀行提出索賠,認為保函申請人乙公司於2002年5月9日憑提貨擔保書提取貨物後乙公司至今未將該項貨物的正本提單交還,要求丙銀行賠償貨款損失、利息及其他相關費用。丙銀行審核相應單據後向甲船公司進行賠付,並向乙公司提出索賠。

分析:

提單在國際貨物運輸中具有關鍵性作用,對持有人來講它既是承運人收取貨物從而建立運輸合同的證據,也是貨物所有權的憑證,據此可以向銀行議付貨款,在卸港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而對承運人來講,一旦取得正本提單,就證明其履行完畢交貨責任,否則,提單持有人有權要求其交付貨物或向其索賠,所以憑正本提單提/交貨物是一法定程式。但在國際貿易中提單的流轉速度往往慢於貨物的運送速度,因為提單要隨信用證經過申請議付、開證行審單支付和收貨人交款贖單等各個環節,而此時貨運船舶早已抵達卸貨港,這種情況在短途運輸中更為多見。為及時提取貨物,收貨人往往要求承運人在沒有正本提單的情況下交付貨物,而承運人則只有在收貨人提交信譽良好的銀行出具保函的情況下才敢交貨。這樣既可以保證商業流轉的正常進行,減少不必要的時間耽擱,也可以使承運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護。

但憑保函提取貨物這一為國際普遍接受的慣例在本案中不但沒有加速業務周轉,從而使相關各方受益,反而橫生出兩起訴訟。這並不是憑保函提貨這一制度本身的問題,而是有關當事人的不誠信行為作祟,致使正常操作無法進行。乙公司提取貨物後並沒有向開證行交款贖單,提單最終莫名其妙地回到了託運人手裡。託運人發運了貨物卻收不到貨款豈肯善罷甘休,持提單向甲船公司(承運人)起訴是情理之中,勝訴理所當然。而承運人決不會承受這無端損失,向丙銀行(保證人)提出索賠也就順理成章了。

啟示:

本案例給甲船公司(承運人)、乙公司(申請人)和丙銀行(擔保行)都帶來了一定的啟示。對甲船公司來說,雖然根據提貨擔保提貨是國際慣例,但是提貨保函對於承運人而言有一定的風險,因此承運人應該仔細審核提貨擔保條款以及提貨人和擔保銀行的資信,從而合理保障自己的權益。

對於乙公司來說,憑保函提貨本是國際慣例,但是該公司在提貨後沒有按照正常程序付款贖單並將提單交還承運人,企圖賴掉其付款責任。這種做法一方面大大損害了自己的信譽和與銀行的業務關係,得不償失。

對於丙銀行來說,出具保函就意味了承擔了保證責任,因此一定要謹慎審查保函申請人的資信,並嚴格控制根據提貨擔保提取得貨物的所有權,從而有效控制自身風險。

 

 

案例47:偽造銀行保函案

案情:

2001年初,上海甲船運公司按照運輸合同,為新加坡乙公司(租船人)從馬來西亞裝運一批貨物到印度孟買港。收貨人為印度丙公司,是新加坡乙公司的母公司。

按照運輸合同規定,租船人如要求船東在提單未到達印度卸貨港前先放貨給收貨人,收貨人應提供200%貨價的銀行擔保。貨到孟買港之前,收貨人向上海船運公司出具了由收貨人和印度丁銀行共同簽字蓋章的相當於貨價200%的銀行保函,要求上海甲船運公司出具放貨通知。上海甲船運公司據此向收貨人簽發了放貨通知單。

兩個月後,上海甲船運公司陸續收到多家貨主的函件,稱因收貨人未在規定時間內贖單提貨,提單被退回。他們要求上海船運公司歸還約14700噸貨物或支付約543萬美元貨款。

面對突如其來的情況,上海甲船運公司立即與租船人和收貨人聯繫,要求他們為發生的事情做出解釋並儘快將貨款付給貨主。收貨人在答覆上海甲船運公司時,肯定保函是銀行出具的,不過銀行沒收取任何費用,其要求不要對銀行採取法律行動。同時,收貨人也承認已經憑放貨單提取了貨物,只是因為公司沒有錢,所以只能答應每月支付5萬美元貨款。

與此同時,上海甲船運公司通過業務銀行就銀行保函問題向印度丁銀行進行了核查,令人驚奇的是,該行答覆沒有出具過這份保函。

面對上述情況,上海甲船運公司決定先從弄清保函出處入手。上海甲船運公司根據保函上所規定的管轄權條款,向倫敦法院起訴丁銀行。該印度丁銀行仍稱沒有簽發這份保函,後來倫敦法院根據有關專家鑒定,裁定這份保函上的銀行簽字及簽章都是不真實的。因而,上海甲船運公司得到的所謂銀行保函是無效保函,不但沒有得到賠償,而且還要承擔法院高額的訴訟費及律師費。上海甲船運公司只好依法與貨主們一一協商賠償數額,履行賠償責任。

既然排除了印度丁銀行出具保函的責任,那麼,收貨人就該承擔偽造銀行保函騙取上海甲船運公司放貨單的責任。為此,上海甲船運公司對收貨人提起了刑事訴訟。印度警方拘留了收貨人公司的兩名董事,扣留了他們的護照,印度銀行凍結了收貨人的存款以及收貨人在美國擁有的旅館等財產。

英國高等法院經過漫長複雜的訴訟程序,終於在2004年1月被告缺席的情況下做出裁決:收貨人賠償上海甲船運公司相應貨款、銀行利息和律師費。

上海甲船運公司勝訴後,代理上海甲船運公司在印度執行英國高等法院判決的印度律師對收貨人情況進行了調查。調查結果發現該公司已陷入財務困難,大部分資產已經抵押給銀行或其他擔保債權人,凈資產完全耗盡,正在申請重組或託管。同時,該收貨人還面臨著眾多債權人的訴訟。因此,上海甲船運公司雖然勝訴,卻因收貨人公司的資不抵債尚未得到任何賠償,給公司造成極大的損失。

分析:

    本案例涉及的是偽造保函問題。銀行保函是銀行根據申請人的請求向受益人開立的,擔保在申請人未能按雙方協議履行其責任或義務時,擔保行代其履行一定金額、一定期限範圍內的某種支付責任或經濟賠償責任。因此,對於受益人來說,擔保行的資信極其重要,直接影響到受益人能否得到相應的保障。本案中,受益人上海甲船運公司從收貨人處取得的是一份偽造保函,保函中列示的印度丁銀行根本沒有簽發該份保函,自然不會承擔擔保責任。因此在收貨人提取貨物卻又未能按約付款贖單的情況下,只能找收貨人理論。儘管法院判決上海甲船運公司勝訴,但是執行判決時卻發現收貨人已陷入財務困難,大部分資產已經抵押給銀行或其他擔保債權人,凈資產完全耗盡,正在申請重組或託管。同時,該收貨人還面臨著眾多債權人的訴訟。也就是說,上海船運公司並未能得到相應的賠償。

啟示:

本案例給我們的啟示主要有兩點:

1、保函是保障受益人合法權益的工具,保函本身的真實性、有效性直接影響到受益人的權益。因此受益人在接受保函時,務必對保函簽章的真實性、擔保期限、擔保責任、索償條件和辦法進行仔細審核。

2、保函的申請人是保函重要的當事人,受益人在接受保函時必須了解申請人的商業信譽和財務狀況等。萬一保函出現問題,受益人可以根據基礎合同關係向申請人要求相應的權利。

 

案例48:擔保行拒不履行保函義務案

案情:

義大利甲銀行於2004年6月15日開立一份見索即付保函,受益人為中國乙公司,申請人為義大利丙公司。保函適用《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URDG 458號)。

 由於丙公司提供的生產線存在質量問題,且經要求後仍未能妥善解決,受益人遂於2004年8月6日向甲銀行發出了保函項下的索償通知。甲銀行於2004年9月13日發來電文,告知由於丙公司在義大利法院申請了保全措施,故而無法支付該保函項下款項。後受益人委託律師和商會與甲銀行反覆交涉,指出根據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669條,凡申請訴前保全措施者,須在申請之日30天內提起正式訴訟,否則有關當事人可以申請撤銷保全裁定。但是,時至2005年9月19日,意行仍聲稱法院止付令有效,無法付款,但拒不提供法院止付令或其向法院提出合理抗辯的任何證據。

分析:

本案中,受益人於2004年8月6日索償,而甲銀行於9月7日才發來關於法院止付的通知,早已超出了銀行處理保函索償的合理時間,其間顯然存在應申請人要求暫停付款、等候法院止付令的重大嫌疑。

此外,且不說義大利法院止付令本身違反了保函獨立性原則,不符合國際通行做法,即使根據義大利法律,意行也可以在30天後申請撤銷止付令。該行不但未能主動這樣做,在受益人明確指出其採取行動的權利後,仍然聲稱止付令有效,但拒不提供任何證據。可見其不履行保函責任,根本原因不在於法院止付令,而在於其意圖片面維護本國申請人不當利益,無視其國際義務,損害別國受益人合法權益的立場。

啟示:

銀行保函是銀行根據申請人的請求向受益人開立的,擔保在申請人未能按雙方協議履行其責任或義務時,擔保行代其履行一定金額、一定期限範圍內的某種支付責任或經濟賠償責任。因此,對於受益人來說,保函本身的真實性、有效性直接影響到受益人的權益。此外,即使是真實有效的保函,直接影響到受益人能否得到相應的保障的另一重要因素是擔保行的資信。因此受益人在接受保函時,除了對保函簽章的真實性、擔保期限、擔保責任、索償條件和辦法進行仔細審核外,務必了解擔保行的資信和一貫的商業作風。如果發現擔保函資信存在問題,應該及時要求申請人提供其他資信較高的銀行提供的保函,從而切實保障自身的權益。

 

 

案例49:銀行保函失效受損案

案情:

2003年1月,我國F公司(以下簡稱買方)受用戶委託向J國W公司訂購精密儀器一套,價值150萬美元,交貨期為次年3月份。由於賣方出售的儀器技術較先進,需經相應機構批准方能出口。合同規定,支付方式為:簽約一個月後憑賣方銀行出具的保函支付20%,系合同定金;憑買方開出的信用證支付70%;憑買方在安裝調試後出具的驗收報告支付最後的10%。關於賣方銀行出具的保函效期,買賣雙方經過多次商談,最後同意如下:「This Letter of Guarantee is in any event to become null and void on the end of April 2004, unless we shall have in the meantime agreed to extend such expiry date.」 據此,該保函到2004年4月底失效,即交貨期後一個月。合同執行情況如下:

2003年2月,賣方銀行出具保函。

2003年3月初,買方審核無誤支付20%定金計30萬美元。

2003年7月,賣方按合同規定向相應機構提出申請出口許可證。

2003年11月,買方開出了銀行信用證。

2004年1月,賣方通知貨已備妥,請買方告訂艙情況;買方通知賣方,因廠房尚未竣工,要求推遲到4月底發運;賣方確認同意,買方作L/C變更,交貨期延至4月份。

2004年2月,賣方電告,因手續等原因,出口許可尚未得到批准,要求買方速寄最終用戶用途擔保。

2004年3月初,賣方電告,貨物被對方海關扣留,買方速寄最終用戶用途擔保。

2004年4月,賣方電告,因手續等原因無法及時裝運,要求推遲至5月底發運,買方同意,並相應修改L/C裝運期,L/C效期至6月21日。

2004年6月初,W公司宣布破產,當地法院指定財產清算委員會進行清算,全部資產被凍結,對此,我方一無所知。

2004年7月,B公司來華通知,W公司被拍賣並已被B公司買進,B公司負責W公司合同履約等事項。為此,我方立即通知銀行拒付任何議付單據,經查此時L/C及賣方銀行出具的保函(L/G)已失效。買方與賣方就20%的定金進行了協商,買方要求賣方協助追還20%的定金。但B公司堅持由於拍賣過程中未得到該筆款項,不承擔義務。買方則堅持己見,雙方僵持不下。後因用戶要貨急,雙方商定協議如下:「The Buyer shall increase the returned down payment into the newly opened L/C upon getting the refunded down payment from the XXX bank.」 即一俟買方從XX銀行得到上述款項,該款項將追加到新開設的信用證金額中去。在此情況下,雙方簽訂了合同變更協議,即供貨方由W公司變為B公司,合同其他條款照舊。與此同時買方急告使館商務處,並與W公司所在國駐華領館聯繫,追索20%定金。

2004年9月,由於對W公司所在國破產法等不甚了解,幾經周折,買方將追索對象轉向財產清算委員會,要求將買方列入債權人,但該委員會遲遲未復。

2004年11月,該委員會在買方几番催促下,同意將買方列入普通債權人,而非第一債權人,為此,買方一面聘請律師,尋求法律根據,草擬索款方案;另一方面與其駐華使館聯繫,以求協助,在得到有關部門同意後,迅速派出以買方、銀行、律師和用戶四方組成的索款小組赴J國索款,擬定索款對象如下:1.財產清算委員會;2. 賣方銀行;3. B公司。索款途徑為:派員交涉;請求銀行協助;通過使館做工作;訴諸法律。

分析:

本案中F公司擬定的索款對象分別有其合理性,但是獲得賠款的可能性頗微。

向財產清算委員會索款的理由是:該委員會未發任何通知給買方,而買方應為W公司的債權人之一,在買方提出要求後,將買方列入普通債權人,沒有其許可,J國國家銀行不會將款項退還賣方;其次,該合同貨物已在碼頭,該委員會將該筆貨物拍賣給B公司,實際上該筆貨物20%的所有權應屬買方。在與該委員會交涉中,該委員會不得不承認沒有通知買方是其工作不夠完善,聲稱買方可上訴。但經買方多方了解得知,雖然可上訴,但按J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上訴要聘當地律師;其次W公司財產已按債權人順序拍賣完畢,財產清算委員會並無償付能力,即使勝訴,意義不大;第三,它是法院指定的代理人,法院一定會儘力保護它,因此向其索款無望。

向賣方銀行索償的理由是,L/C與L/G均通過該銀行。儘管在我得知W公司破產時L/G已失效,但其破產時我L/C仍有效(失效期為2004年6月21日),在此期間,該行未向買方提供W公司的任何消息,對此該行承擔未及時將W公司財務資信情況通知買方,固然有一定責任,但又稱並非法定責任,強調L/C的延展並不意味著L/G效期的相應延展,L/G的擔保期是該行對該貨物預付款承擔責任的界限,該行認定有效期已過,不再負有任何退款責任,買方向該行索款無法律依據。

向B公司索賠理由為,B公司在拍賣中買進了W公司,並承擔繼續履約的責任,而該貨的物權中事實上已包括買方20%預付款,但B公司認為是按100%的貨價在財產清算委員會買進的,在變更合同的供貨方時,又未訂明雙方索款責任,我未將索款作為變更合同的條件,因此,向B公司索款理由亦難成立。

啟示:

1、本案中財產清算委員會及J國銀行,均分別承認其工作有不夠完善之處,有一定責任等等,但事實上他們均拒不承擔付款責任。因為,前者是法院指定的從事該破產公司清算事宜的機構,既不負經濟責任,又再無款項可資分配,後者則以其所開保函的有效期為其承擔法律責任的界限,有效期已過,再無付款責任可言。反之,在買方,則對有關法律方面的重要事項,未能切實掌握,對賣方的宣告破產,一無所知,以致失去了依法向清算委員會申請的有利時機。對所收到的保函的有效期缺乏監控,在買方一再延長自己所開信用證的到期日時,未相應地要求買方延長其通過銀行所開保函的有效期,而在當時只是舉手之勞。由此可見,在進出口企業中,加強有關人員的法律意識,向他們宣傳法律知識十分必要。此外,設置內部的法律部門或專職法律人員,規定其職責和辦事制度,也應提上議事日程。

2、對賣方資信變化和其所在國的法律缺乏了解。本案合同交貨期較長,因此對外商資信應經常了解,不僅應在合同簽約前,在合同執行中也應密切關注。在獲悉W公司倒閉後,F公司除了通知買方銀行拒付外,不知如何著手索款。通過各種渠道打聽款項在何處,確定索款對象花了大量時間,喪失了寶貴的時間。

3、在合同變更時,本來可能將索款與合同變更捆在一起,即如B公司不答應向J國銀行或財產清算委員會索款的條件,買方可不同意變更合同。儘管並沒有把握使B公司就範,但畢竟是買方可能由被動轉為主動地一次機會,然而由於用戶急於要貨,買方未能堅持下去。

 

 

案例50:補償貿易保函賠付案

案情:

1999年6月,國內某省A公司與國外B公司簽訂補償貿易進出口合同,由A公司從B公司引進全套生產設備和技術,A公司以該套設備生產的產品返銷給B公司,用以支付引進設備的全部價款和利息,每半年支付1次,5年內付清。

國內C銀行應A公司的申請,於2000年1月開出以B公司為受益人的補償貿易保函,保證在B公司提供生產設備和技術的前提下,A公司以引進的設備所生產的產品返銷給B公司,或以產品外銷所得的款項支付給B公司作為補償。如A公司不能返銷B公司要求的質量和數量的產品,C銀行則開立以自己為付款人,以B公司指定的銀行為收款人的10張銀行承兌匯票,每張匯票面值150萬美元,每半年支付一張匯票。本保函遵循《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國際商會458號規則)。

關於產品的回購問題,A公司按照C銀行的建議,要求B公司開立了以自己為受益人的產品回購商業保函。

項目投產後,A公司未能按照B公司要求保質達產,產品積壓返銷量小,未達到生產規模,更達不到規模效益。A公司認為:B提供的設備有質量問題使生產的產品質量不能滿足要求(當時進口設備時因時間緊,未對設備進行質量驗收。)B公司認為:A公司生產的產品質量有問題,不能按時交貨,使B公司不能回購。

A公司和B公司在進口設備的質量和設備所生產產品的質量問題上意見不一致,導致2000年10月B公司提出仲裁要求。在C銀行調解下,B公司同意暫停仲裁,在今後的幾個月中兩公司仍未能達成一致。B公司提出與A公司中斷商務關係,導致A公司生產計劃無法進行。2001年3月,B公司動用補償貿易保函向C銀行索賠,第一期金額150萬美元,A公司自籌了一部分資金勉強還款,未造成C銀行墊款。第二期到期時,A公司無錢還款,在C行協助下,與B公司指定銀行達成了重組協議,將第二期的150萬美元平分到後面的八期之中,危機得到暫時緩解。第三期和第四期匯票到期時,A公司因無法生產出B公司滿意的質量和數量的產品,又無資金付款,因此,C銀行必須承擔其擔保責任,按照保函的規定,每半年償付到期的匯票。

雖然C銀行採取了相應的反擔保措施,即要求A公司上級提供反擔保;同時要求A公司抵押了土地、商住兩用樓、廠房,抵押價值合計500萬美元(土地為劃撥地),但由於反擔保單位為虧損單位,已基本不具備反擔保資格,加上抵押物處置困難,最終造成銀行虧損巨大。

分析:

本項目執行過程中出現了較多的問題和困難,主要是由於以下原因引起的:

1、立項前,中方企業與擔保銀行對該項目的評估均不充分。本案A公司缺乏前期評估工作,急於上項目,對於設備引進後產品補償工作重視不夠,對各種影響設備安裝調試、生產的因素估計不足,從貿易一開始就無法制訂出有力的保障措施,保證補償貿易前期工作的順利進行。C銀行僅依據《可行性研究報告》就對項目本身看得過於樂觀,對項目執行人的綜合實力了解不夠,認識不夠,對項目的外部環境也缺乏正確的判斷,從而較盲目地承擔了擔保責任。

2、C銀行出具的補償貿易保函格式上對外方讓步較大,使其在內容、結構、條款上完全等同於一般的延付保函,使補償貿易保函項下支付發生的前提與設備提供方所發運的設備質量的好壞及設備提供方回購產品的保證未掛起鉤來,C銀行為了彌補這點,建議A公司要求B公司開立以A公司為受益人的產品回購保函,此保函為商業信用,不是銀行信用。作為擔保銀行應關心設備出口方是否能夠按照補償貿易合同的要求及時開立回購產品的信用證或銀行保函來保證產品的回購,應要求設備出口方為此提供足額的銀行信用承諾,並在補償貿易保函中制定出一旦出現相反情況時擔保銀行可憑以拒付引進設備款的有關條件和條款。

3、C銀行反擔保措施不夠完善,在開立保函時,對抵押和反擔保措施的審查不嚴,雖是信用擔保加抵押,但信用擔保是虧損企業或潛虧企業,只考慮其凈資產可以覆蓋擔保金額是不妥或不足夠的。抵押的資產處置困難。銀行保函是擔保銀行應申請人的要求為其向受益人所作出的付款保證,因此擔保的最終責任和風險應該落在申請人身上,一旦保函項下發生了索賠和賠付行為,擔保銀行理應享有向申請人提出追償以避免其自身權益受到損害的權利。但是由於存在著申請人屆時因資金短缺無力償付,甚至發生破產倒閉的可能性,擔保銀行仍將面臨著其收到受益人符合保函條款要求的索賠,並辦理了墊款支付後無法獲得相應補償的風險。

啟示:

本案對擔保銀行的啟示主要在以下方面:

1、補償貿易保函是一類特殊貿易項下的銀行保函。擔保銀行出具補償貿易保函,除了要關心保函的申請方是否已有足夠的資金來償付其所引進的設備款,還應關心申請方所引進的設備以後是否能夠形成足夠的生產能力,產成品的回銷是否能得到足夠的保證,以及回銷後能否獲得足夠的資金來抵付設備引進款等。這就需要在開立保函時對項目的可行性研究給予更多重視,對項目的立項做出更為詳盡和嚴格的審查,這與擔保銀行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也正是由於這方面的原因,補償貿易保函就不能夠、或者說不應該成為對引進設備貨款完全無條件的支付保證,否則就可能使補償貿易保函淪為事實上的延期付款保函。

2、銀行應加強自身利益的保障。擔保行的主要責任是在受益人提出合理索賠時按保函規定的條件賠付。擔保行賠付後,有權向申請人或反擔保人索償。為了保障擔保行的索償能夠實現,擔保行在開立保函時往往要求申請人提供保證金、抵押品或其他反擔保,並且對反擔保的可實現性進行嚴格把關。

 

 

案例51:保函規定與《開具保函協議書》中規定不一致導致的糾紛案

案情:

2004年5月25日,甲公司因承包乙公司的工程而要求其開戶銀行丙銀行向乙公司出具一份履約保函。甲公司與丙銀行簽訂了《開具保函協議書》,約定銀行向乙公司開出有條件的不可撤銷的履約保函,擔保金額為200萬元整,有效期為2005年5月25日,甲公司提供了20萬元的保證金。隨後,丙銀行出具了履約保函,保函中寫明「應甲公司申請,我行在此開立以你方(乙公司)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保函,擔保金額最高不超過200萬元人民幣。如果甲公司未能按工程合同規定履行其全部責任,我行保證為其承擔責任。本保函自開立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竣工驗收(一年)合格後實效。」2005年6月1日,乙公司以甲公司承包的工程質量問題為名,在工程竣工驗收前,向丙銀行提出索賠,丙銀行以其在與甲公司《開具保函協議書》中約定的一般擔保責任和保函有效期截止為2005年5月25日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乙公司以銀行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支持乙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丙銀行立即向乙公司支付保函金額200萬元及其他費用。

分析:

本案中銀行與受益人產生糾紛,主要是銀行與受益人對保函幾個方面理解不一致:

一、保函未清楚表明銀行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還是連帶保證責任。該份保函對銀行的保證方式表述得模稜兩可,儘管銀行與甲公司簽訂的《開具保函協議書》中約定銀行承擔一般擔保責任,但是保函中沒有明確做出規定。根據《擔保法》第19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在本案中,銀行應承擔連帶責任。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其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二、保函期限約定不明,保函規定與《開具保函協議書》中規定不一致。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工程合同中預定的竣工驗收期為2005年5月25日,於是,銀行與甲公司根據對工程竣工日期的推算,在《開具保函協議書》中將保函日期確定為2005年5月25日。由於具體施工中情況發生變化,一直到2005年6月1日,工程仍未竣工,更談不上驗收。保函的有效期表述為「工程竣工驗收(一年)後失效」,這句話中有關日期表述不明,即「工程竣工驗收日」、「一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日」,到底哪個日期是保函有效期的截止日呢?法院認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日為保函有效期截止日。那麼,只要工程竣工未驗收合格,丙銀行的保證責任就不能解除。根據丙銀行與甲公司簽訂的《開具保函協議書》,丙銀行的保證責任到2005年5月25日就解除了。保函的有效期規定與《開具保函協議書》中約定的保函有效期不一致,那麼甲公司對丙銀行在2005年5月25日以後向乙公司的賠付不承擔償還責任。這樣就使得丙銀行向乙公司賠付後,卻不能按照《開具保函協議書》中約定向甲公司追索。

啟示:

該案對銀行的教訓是非常深刻的,銀行保函業務是一項風險性很大的業務,銀行在開具保函時,一定要仔細審查,並且預先要考慮到保函出具會帶來的法律風險。此外,銀行在出具保函時除了保函條款本身外,還要考慮銀行在應申請人的委託向受益人出具保函後,受益人根據保函向銀行提出索賠的可能性;銀行對外賠付後,申請人或反擔保人無力或不願向銀行補償的可能性。

真正了解銀行在保函業務項下的風險,尋求避免可減少風險的措施,對於銀行保函業務的順利發展,增加銀行收益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義。銀行可採取下列措施,來減少保函的風險。

1、對保函當事人資信情況進行審查。為了避免保函申請人、反擔保人破產、無力或不願償債的情況發生,銀行在出具保函前,應對申請人、反擔保人的資信情況進行調查。為了防止受益人無端索賠,在可能的情況下,銀行可對受益人的資信情況進行調查。另外,出具保函往往是為了某一項目投標或某一經濟合同的履行作擔保,因此,銀行還應對項目或合同進行預測、判斷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決定是否出具保函。

2、開具保函協議書的內容與保函一致。銀行在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出具保函前,一般要與保函申請人簽訂《開具保函協議書》,在開具保函協議書中,約定受益人名稱、保函金額、保函有效期、保證方式、擔保人權利義務、申請人權利義務等,其中,受益人名稱、保函金額、保函有效期、保證方式等的約定要與銀行出具的保函中的內容一致。如保函最好有一個確定的日期,在保函有效期不確定的情況下,《開具保函協議書》中的有效期規定也應是不確定的。只有《開具保函協議書》的內容與保函的內容完全一致,銀行才能向受益人賠付後,向申請人追索。

3、保函須落實反擔保措施。銀行開具保函,即增加了銀行的或有債務。銀行如向受益人做出賠付,有權對申請人進行追索。為了防止申請人因破產、解散而無力還債,維護銀行權益,銀行往往要求申請人對保函提供反擔保措施。一般情況下,申請人可提供保證金或其他反擔保措施。在申請人提供100%保證金的條件下,銀行的風險相對較小,但若申請人只提供了部分保證金,那麼銀行應要求其通過保證、抵押或質押的方式再追加擔保。不管採取何種反擔保措施,擔保人都應同銀行簽訂書面的反擔保協議書,以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案例52:轉開保函無理索賠案

案情:

中國甲公司與A國的進口商簽訂了出口電視機合同。按照合同約定,A國進口商開立了以甲公司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信用證,但該信用證的生效條件是A國進口商收到A國乙銀行開立的以其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履約保函,金額為合同總價的10%。

為此,甲公司向丙銀行申請開立此項履約保函。丙銀行經過審查甲公司的經營狀況、生產能力和產品質量等相關情況,向A國乙銀行開出了保函,保函到期日為2005年5月10日,委託乙銀行以丙銀行的保函為反擔保,向A國進口商開立履約保函,並規定了索賠條件是收到受益人出具的證明申請人未能履約的書面文件後付款。

2005年4月30日,甲公司按照合約規定裝運貨物並議付單據。2005年5月2日,丙銀行收到乙銀行的來電要求保函展期3個月,否則要求賠付。丙銀行徵求申請意見,申請人對此不予接受。理由是申請人已經履行了合約,因而其合約責任已經解除,保函沒有必要展期。丙銀行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對乙銀行的展期要求予以拒絕,並向乙銀行提供了證實甲公司履約的提單等影印件,同時提醒乙銀行註銷保函,乙銀行對丙銀行的拒絕電沒有答覆。

2005年5月15日,乙銀行又向丙銀行提出索賠,理由是受益人已經提交了一系列證明,並且申請人沒有在原有效期內提交履約證明,所以乙銀行認為履約保函仍然有效,而且乙銀行已經賠付受益人,故丙銀行必須賠付乙銀行。

丙銀行立即去電拒付索賠款,並駁斥了乙銀行的索賠理由:保函已於2005年5月10日到期,申請人已經履行了合約義務,並且在保函有效期內,受益人未能提交符合要求的索賠單據。因此,受益人無權得到賠付。

此後,乙銀行未再索賠,該保函業務順利結束。

分析:

本案例涉及的是轉開保函的問題。國際經濟交易中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往往處於不同的國家和地區,由於某些國家法律上的規定或出於對他國銀行的不了解和不信任,有些國家的受益人往往只接受本地銀行開立的保函。然而申請人直接去受益人所在地銀行申請開立保函,往往不現實或不可能。申請人就不得不求助於其本國銀行,要求本國銀行委託其在受益人所在地的往來銀行向受益人出具保函,並同時作出在受託行遭到索賠時立即予以償付的承諾。轉開保函使受益人的境外擔保變為國內擔保,產生爭議和糾紛時受益人可在國內要求索賠。這樣不僅可以使索賠迅速,而且還可利用本國法律來進行仲裁。在轉開保函發生賠付時,受益人可以憑轉開行開立的保函向其索償;轉開行賠付受益人之後,憑藉反擔保向反擔保行索償。

因此,轉開保函可以有效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但是在本案例中,轉開保函的擔保行乙銀行為了滿足其客戶A國進口商的要求,向反擔保行丙銀行提出了無理的索賠要求,這是違反國際慣例和銀行操作規範的。

啟示:

    轉開保函涉及的當事人比較複雜,包括申請人、受益人、反擔保行和擔保行(轉開行),受益人和擔保行往往關係比較密切。因此,當受益人提出開立轉開保函時,申請人和反擔保行必須仔細調查了解受益人和轉開行的資信狀況,以免其相互包庇提出無理索賠。在委託轉開行開立保函時,必須小心謹慎,特別是對保函的有效期和索賠條件作出明確指示。在發生無力索賠時,應該據理力爭,爭取自己的合法權益。

 

 

案例53:國際招標保函詐騙案

案情:

X年3月15日,A公司持中標通知書到B銀行申請出具中標履約保函,受益人為W國C公司(招標方)。擔保行在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資料後發現如下問題:

一、原標書與合同均為西班牙文,而不是國際通用的英文,容易出現解釋、理解方面的偏差;

二、原標書規定中標方需提供銀行保函,並與招標方簽訂合同,招標方根據合同開立延期付款信用證,使中標方處於不利地位;

三、     原標書規定保函金額為合同金額的20%,比例太高;

四、招標書強調只接受其當地銀行的保函,故要求擔保行委託當地銀行轉開保函,而風險卻由保函申請人承擔。

鑒此,擔保行建議保函申請人與受益人聯繫作以下修改:

一、提供原標書與合同的英文版本;

二、先簽約,且在收到國外開來的信用證後才開出保函;

三、將保函金額調低至合同金額的10%以下;

四、保函加列金額隨裝運情況按比例遞減條款;

五、來證限制擔保行通知和議付;

六、把延期付款信用證改為承兌付款信用證。

然而,買賣雙方雖經多次磋商,仍未達到理想效果。稍後,招標方通過當地D銀行開來兩份信用證,來證規定:貨物必須在三個月內按間隔相等的時間分三批運達港口,最遲裝、效期為X年9月25日,在保函申請人的一再要求,且已落實反擔保的情況下,我方擔保行於X年6月22日指示D銀行轉開金額為21萬美元的中標履約保函:「保證受益人在保函申請人未能按時交貨或短裝情況下憑書面索賠函得到償付,保函效期至全部貨物運抵目的港後60天內有效或至X年11月30日,以早者為準」。同時還聲明此保函系根據國際商會《保函統一規則》開立。11月10日,擔保行獲悉最後一批貨已於9月25日到達目的港,便致電D銀行,要求確認保函失效並解除擔保行責任。但直到11月24日,對方才複電稱:保函受益人未退正本保函,並提示保函效期至X年12月30日。隨後,擔保行在12月14日接到D銀行電告:保函受益人已於12月12日通過公證機構提交正式函件,聲言保函申請人違約,要求擔保行賠付全部保函金額,起息日為12月13日。經了解,保函申請人發送的第三批貨晚到目的港,根據保函規定,保函受益人提出索賠的最遲期限為全部貨到後60天,而W國法律另賦予15天寬限期,所以最遲索賠日應為12月10日,但對方稱保函受益人已於12月8日向當地公證機構提交索賠函公證,而12月10日和11日兩天是當地假日,故D銀行在12月12日受理受益人索賠,並執行了保函。結果,擔保行與保函申請人在多次努力未能勸阻對方撤回索賠的情況下,為維護信譽,不得不於12月31日對外賠付,並承擔了有關費用和利息。次年1月16日,此案以擔保行收到對方撤函通知,但已作出賠償的重大代價而告終。

分析:

從本案例的情況來看,應該是詐騙分子舉著國際招標的招牌,到處招標,並向招標方發出中標通知書,且故設陷阱,誘使我國內企業向銀行申請開立履約保函,企圖騙取我方賠款。這種詐騙往往具有如下特點:詐騙分子以國際招標履約為借口,誘使中標方向銀行申請出具履約保函;保函所依據的標書與合同之文字、內容及法律文件均偏護招標方,而不利於中標方;保函受制於招標方所開條件苛刻之信用證;保函金額相對合同金額比例過高,且需委託招標方當地銀行轉開,風險較大。

啟示:

對於國內企業來說,應該對國外的中標通知書保持高度的警惕,充分了解招標方的經營狀況和資信情況,在此基礎上考慮向銀行申請開立履約保函。對於銀行來說,應該嚴格為客戶把關,仔細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資料,發現有違國際慣例的做法及時提醒客戶。

 

 

案例54:偽造備用信用證案

案情:

X年9月19日,甲銀行的A支行提供了國外乙銀行出具的備用信用證意向及格式樣本,要求甲銀行國際業務處予以確認。

9月22日,國際業務處經審核發現上述意向及格式的諸多可疑點,立即通知A支行對該業務提高警惕,暫緩操作,並提醒客戶防止欺詐。

10月30日,國際業務處收到A支行轉來的備用信用證電傳稿,該證開證行為乙銀行,受益人是甲銀行,金額280萬美元,有效期1年,為A支行某客戶申請的人民幣貸款進行擔保。經審核,該電傳沒有密押,國際業務處立即向乙銀行發出查詢,要求開證行加押證實。

11月2日,國際業務處收到乙銀行SWIFT MT799回復,稱該銀行從未開出過此份備用信用證,並提醒此證有欺詐性企圖。當日,國際業務處立即將以上情況通知A支行,要求A支行嚴格禁止發放相應貸款,並提醒其客戶丙公司以減少損失。但丙公司已對外支付開證費用。

11月2日到20日,甲銀行不斷收到以乙銀行名義的來電和傳真,稱該備用信用證屬實。

分析:

    該筆欺詐性備用信用證業務為銀行加強代理行風險防範意識敲響了警鐘。

1、不法分子利用境內客戶籌措資金的迫切心理,騙取客戶費用。該筆備用信用證系境內A支行的客戶丙公司委託丁公司進行開立,丁公司向該客戶收取了較高金額的保證金和開證費用。

2、該筆備用信用證的開立是有蓄謀、有組織的,不法分子經過周密策劃,欺詐人員經驗豐富。首先,丁公司積極準備各種書面格式材料,並陪同某丙公司多次與「乙銀行」及甲銀行電話聯繫和直接接觸,向丙公司製造業務「真實」的假象;其次,丁公司偽造備用信用證技巧很高,盜用國際著名大銀行名義,利用其分支機構眾多的特點選擇境外生僻地區作為開證行,採用SWIFT格式開立,試圖麻痹甲銀行注意力,利用其核押、審查方面的漏洞矇混過關;再次,丁公司對銀行內部操作流程十分熟悉,從文本的預先確認到正式開證,看似十分符合甲銀行的操作流程,並且丁公司還充分計算銀行的合理工作時間。可見不法分子企圖多方面擾亂銀行視線,利用「手續齊全」、「時間空檔」進行欺詐。

啟示:

隨著外資金融機構擔保項下融資業務的不斷發展,不法分子利用備用信用證進行詐騙的案件屢有發生。為防範風險,避免資金損失,銀行必須提高警惕,在外匯擔保項下辦理融資業務,注意做到以下幾點:

1、貸款辦理行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操作,增強風險防範意識。貸款辦理行只有在收到分行的書面放單通知後,才能正式辦理貸款,嚴禁憑口頭或未收到書面通知就予以放貸或部分放貸。

2、貸款辦理行應及時聯繫代理行部門落實擔保銀行的資信狀況,特別是對採用外資銀行境外分行出具的備用信用證,須在與代理行部門確認可以接受該銀行擔保後,方可通知借款人。

3、如有來人持上級行相關部門出具的關於外匯擔保項下融資的各種書面文件,貸款辦理行應及時與上級有關部門進行核實。

 

 

案例55:備用信用證糾紛案

案情:

S國A銀行收到W國B銀行開立的以A銀行為受益人的備用信用證,要求據此向D客戶提供100萬美元的信貸。A銀行因缺少B銀行的印鑒本,便去B銀行某分行核對。儘管在核對過程中雙方還有爭議,但畢竟在信用證簽注了「印鑒相符,B銀行」的字樣,落款是B銀行分行的兩位職員的簽字。然後,A銀行憑持有的B銀行悉尼分行的印鑒本核對了該兩位職員的簽字,完全相符。就此,D客戶從A銀行取得了100萬美元。不久,A銀行為信用證的一些小修改和B銀行聯繫時,B銀行否認曾經開立過此證,並表示對該信用證不承擔任何責任。因而,A銀行要求憑信用證支取100萬美元遭到B銀行的拒付。B銀行聲稱該信用證是偽造的,而且信用證上某些內容也足以引起A銀行的警覺。A銀行反駁稱,印鑒經核對相符,說明信用證是真實的,為此B銀行應對該證負責。

經法庭鑒定認為:原告A銀行以其對匯入匯款業務中印鑒核對的處理引作證明,是按當地銀行慣例行事的,因而也是確定信用證真偽的有效方法,並且如果通過具有代理關係的銀行核對印鑒可以確認信用證的真偽,那麼通過開證行的分行核對印鑒當然可以確認信用證的真偽。被告聲稱信用證若干內容應引起A銀行的警覺,因此被告可不受約束。法庭認為只有原告對於該偽證真正知情,被告才不受約束。對於原告來說,因不知道該信用證是偽造的而把被告的信用證當成是真實的,是合情合理的。

本法院裁決被告對該信用證承擔完全責任。

分析:

本案涉及的信用證是備用信用證。備用信用證又稱商業票據信用證、擔保信用證,是一種特殊形式的光票信用證。備用信用證是指開證行向受益人出具的旨在保證申請人履行合約業務,並在申請人未能履行該義務時,憑受益人提交的文件或單據,向受益人做出一定金額支付的書面付款保證承諾。

本案爭執的焦點是備用信用證的真偽,以及偽造備用信用證項下「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責任權益問題。本案中B銀行聲稱該信用證是偽造的,並提出:如果開證行與核對印鑒銀行之間有代理關係,則核對印鑒可以是確定信用證真偽的合適方法,但實際上它與其分行並沒有代理關係,因此A銀行曾到其分行核對過印鑒並不能證明本案的備用信用證是真實的。事實情況是,A銀行以其對匯入匯款業務印鑒核對的處理引作證明,是按當地銀行慣例行事的,因而也是確定信用證真偽的有效方法,從另一方面來說,如果通過具有代理關係的銀行核對印鑒可以確認信用證的真偽,那麼通過開證行的分行核對印鑒當然可以確認信用證的真偽。因為分行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其法律行為的權責直接歸於總行。B銀行還聲稱信用證若干內容應引起A銀行警覺,因此它可不受約束。在信用證業務中,開證行必須對自己的任何疏忽行為承擔責任,開證行的信用證是一種付款承諾,對方即受益人確實信賴的話,那麼法律是不允許開證行事後再反口,企圖推翻其先前的承諾的。受益人沒有義務在合理誠信的範圍之外,去探究開證行的真實意圖。當然,這些都是基於公平的原則之上的,如果說受益人明知道開證行有誤,而藉以利用之,則情形會不一樣。而A銀行對於該偽證並不知情,且依合理審慎原則,按當地銀行慣例對該偽證作了核對,因此A銀行有理由依賴開證行的承諾。

此外,本案的審理適用了《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商會第400號出版物)及其它相關法律。如果適用UCP500和UCP600的話,法庭的判決可能會不一樣,因為1994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跟單信用證慣例》即UCP500第2條第2款規定:就本慣例條文而言,一家銀行設立在不同國家的銀行均視為另一銀行。2007年7月1日修訂的UCP600保留了此條(UCP600第3條),據此,同一銀行在各國的分支行雖然在組織上和管理上可能同屬於它的總行,但在信用證業務中應被視作為各自獨立的銀行。結合本案來說,A銀行到B銀行分行核對印鑒,將不能證明信用證是由B銀行開立的,因為B銀行與其悉尼分行在信用證業務中是獨立的銀行,且沒有證據表明它們之間具有代理委託關係,如此,B銀行與該信用證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關係,當然不能要求其承擔付款責任。弄清楚UCP600的這項規定是必要的,從銀行角度來講,將不因其它相關銀行的信用證業務所累,從受益人角度來講,則能明確法律關係,不受迷惑。

啟示:

本案例給我們的主要啟示如下:

1、備用信用證是開證行向受益人作出的書面保證承諾,因此對於受益人來說,仔細審核開證行的簽章,確認備用信用證的真實性至關重要,直接影響到受益人的權益能否得到保障。

2、對於備用信用證的開證行來說,一旦開出信用證,就應該信守承諾,在受益人提出合理付款或索賠請求時給與支付,以維護自身信譽。

3、無論是備用信用證的開證行還是受益人,都應該熟悉國際上適用的業務慣例和法律,並進行相應的業務調整,避免因不了解最新適用的慣例和法律而造成被動的局面。

 

 

案例56:進口備用信用證詐騙案

案情:

X年初,D公司(申請人)向B銀行(開證行)提交了合同、申請書和備用信用證格式,並存足了百分之百的保證金,要求開證行為其開出金額為50萬美元的遠期備用信用證,用於進口轎車,受益人(賣方)為香港T公司。銀行經辦員在審核有關資料時,發現合同確實顯示T公司為賣方,且上面有買賣雙方人員的簽章,合同條款還規定:「T公司保證在收到開證行開出的備用信用證後,立即發貨,買方一年後付款,不計利息。」但對方提供的備用證格式卻有兩個疑點:

1、此格式(據稱為C行標準格式)的申請人和受益人分別是T公司和香港P銀行,而非D公司和T公司;

2、責任條款是開證行保證T公司向P銀行歸還貸款,而不是保證D公司付款。

於是B銀行提醒D公司注意,並提供了專門作為付款保證的備用證格式給D公司參考,D公司將此格式傳真給T公司請其確認,但T公司拒絕接受,並詭稱:「此格式在香港不能使用」,一定要按原提供的格式開具,而且必須開給P銀行,否則,將把貨轉賣他人。D公司眼看轎車市場價格上漲,唯恐失去賺錢機會,便再三要求開證行開證。鑒此,開證行設法通過香港某諮詢機構調查受益人資信情況,獲悉T公司曾有利用備用證詐騙供貨商商品和買方定金的前科,當即轉告申請人,隨後,又致電C行查詢,收到複電稱「該行從未開過上述格式的備用信用證」。至此,真相大白,從而戳穿了詐騙分子這一騙術,使我方企業免遭重大經濟損失。

分析:

詐騙分子以向申請人提供緊俏商品為名,採取魚目混珠、矇騙誘惑的手法,逼使申請人向買方銀行申請開出不可撤銷的備用信用證,以達到騙取實際供貨商之貨物或進口商定金和銀行融資的目的。

這種詐騙常常具有特點如下:一是詐騙分子以提供國內緊俏商品為理由,引誘買方向銀行申請出具備用信用證;二是備用信用證以買賣雙方簽訂之合同為基礎,付款期為遠期一年;三是詐騙分子要求買方指示銀行按期提供的所謂「標準格式」開立,且規定其指定銀行為受益人;四備用證金額較大,以詐騙大筆款項;五是受騙對象包括國內進口企業、外方實際供貨商和銀行。

啟示:

國際貿易中由於買賣雙方地處不同的國家,往往缺乏對對方資信的充分了解。在這種情況下,國內企業應該特別注重以下幾點:

1、簽訂合同之前,盡量通過各種途徑了解對方企業的經營作風、財務狀況和信譽,發現有問題應引起高度重視。

2、在對方企業給予交易條件較優惠,但是付款方式有違常規的情況下,應該與銀行密切合作。藉助本國銀行的專業和網路優勢,了解對方的真實意圖,及時揭穿對方的陰謀,避免損失。

對於國內的銀行來說,開出備用信用證應該相當謹慎。在保證自身安全的前提下(本案中,申請人提供100%保證金),積極為客戶把關,及時發現問題和疑點,提請客戶注意。

 

 

案例57:利用備用信用證追回欠款案

案情:

X年4、5月間,我某外貿進出口公司(賣方),在偶然的機會中與香港某貿易發展有限公司(買方)分別簽訂了五份出口銷售合同。合同總金額為65萬多美元,付款方式全都是見票付款托收方式(D/P at sight on collect basis)。X年6月初,前四批貨物分兩批陸續從上海港裝船發出,運到目的港。賣方也陸續分兩次將四套總價值為45萬美元的托收單據通過中國銀行某分行寄往香港買方的賬戶銀行辦理托收。由於這四批貨發貨時間緊湊,所以到第四批貨物發出後,第一批貨款亦將到期,但客戶堅持驗完全部貨後再付款,因而一拖再拖,直至逾期一個月之久。

正當賣方千方百計要追回這四筆貨款時,同年7月中旬買方又提出要執行第五個總金額為20萬美元的合同,賣方為了追回前四筆貨款,又能保住客戶,正常收匯,故提出結匯方式改為即期信用證付款方式(Payment by letter of credit at sight),同時又提出對前四筆托收的催收。而買方則提出:因資金不足,執行完第五個合同後一次付清。為此,買賣雙方僵持不下。後經洽商,買方接受了如下條件:賣方同意向買方執行第五份銷售合同,向買方提供20多萬美元的貨物,同時,買方根據修改後的合同開立一份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該信用證是即期議付信用證。為了保證單證相符,該信用證主要條款均由賣方擬定。並將該信用證條款作成:

We hereby agree with the drawees, endorsers and bona-fide holders of all drafts drawn under and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is credits that such drafts will be duly honored upon presentation to the drawees. And the payment will be the amount of USD 200,000.00 plus additional payment for the amount of USD 450,000.00 under beneficiary』s S/C No: 95ST xxx on the collection basis which was ensured by the applicant and agreed by the applicant and the beneficiary.

「我們謹此向匯票出票人、背書任何善意持票人承諾:當該信用證項下單證相符時,我們將對受票人的匯票提示予以支付。支付時,我們將在托收方式下另付450,000.00美元,作為對受益人第95STxxx號售貨確認書項下托收貨款的支付。這是開證人保證的,也是開證人和受益人同意的。

基於同樣的道理,買方應賣方的要求,同意再開立一份不可撤銷備用信用證。若在信用證結算時,還未將前四筆托收款項付清時,賣方可憑信用證項下結匯水單、違約證明及應收金額的匯票執行該不可撤銷信用證。

但事實上,買方根本不願履約付款,而是迫不及待地按賣方要求開立了一份不可撤銷的跟單信用證,並頻頻來傳真催促發貨,卻隻字不提前四筆托收款項的事,也不提開立備用信用證的事。

賣方則立即發傳真明確通知買方,根據買賣雙方X年7月13日合同規定,買方需開立兩個信用證,一是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一是不可撤銷備用信用證。因此,買方只有開立了不可撤銷備用信用證後,賣方才能執行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否則將不會發貨。

由於客戶在簽訂了這五個合同後,立即又將合同賣給另一客戶,而且還是政府招標工程的原材料。若買方不能按時、按質、按量將發貨,買方將要承擔高額罰款。因此買方要貨心情急迫。但他仍然堅持:保證在第五批支付貨款時,同時將所欠四筆貨款付清。賣方仍然堅持初衷:必須開立不可撤銷備用信用證方可發貨。

買方在萬般無奈之下,終於通過原開立跟單信用證的銀行,開立了一份不可撤銷備用信用證。該備用信用證的有效期遲於跟單信用證有效期後一個月。

賣方在收到備用信用證並審核無誤時立即在上海發了第五批價值20多萬美元的貨物,並在發貨三天時,按跟單信用證的要求繕制了一套單據交中行議付,並附上了一套托收項下的45萬美元的匯票,並要求議付行進行電索。

果然不出賣方所料,10天後,開證銀行支付了該筆議付金額。但買方未能將前四筆貨款按第五個合同的規定一併付來。賣方立即發傳真給客戶,囑其立即支付前四筆貨款。而買方來電稱:資金仍然困難,容一個月後即付,並表示承擔利息。顯而易見,一個月後,這個不可撤銷備用信用證將會失效,如同一張廢紙。屆時,買方又能將前四筆45萬美元的貸款無限期地拖延下去。

賣方立即按照備用信用證的要求,繕制了一套45萬美元的即期匯票,附上跟單信用證項下的結匯水單(應是65萬多美元,實則是20多萬美元)及一份違約證明書,一併交原議付行向國外追索。10天後,開證行將45萬美元付出。

這筆業務終於在利用備用信用證的條件下,安全收回拖欠幾個月的四筆托收款項,實現了利用備用信用證與托收、跟單信用證的配合,最終追回逾期貨款的目的。

分析:

在前四筆業務中,賣方根本沒有注意到利用備用信用證來保障自己的權益。所以,當買方以種種名義對付款一拖再拖時,竟束手無策,既不敢貿然要求退單,又無法迫使買方儘快付款,真是進退兩難。

幸虧事情的發展發生了重要變化,買方在急不可待的要貨過程中,暴露了這批貨物是政府招標項目中的貨物,買方是無論如何也不敢不要這筆五批貨物的,而且時間上也來不及找其他出口人洽談同質、同量、同價的貨物。這就給了賣方追回貨款的有利時機。

對於賣方提出以不可撤銷的即期跟單信用證方式為結算方式,買方起初並不以為然。在談判中,由於要貨心切,就很痛快地同意了。他們甚至很「理解」賣方的苦衷;若不開證,賣方不能到銀行打包貸款,就無法發貨。因此,買方不但同意這種結算方法,而且為了少找麻煩,連信用證中的單證條款也按賣方的要求在合同中簡明扼要地規定下來。當賣方提出同時結算前四筆貨款時,買方當即承諾:第五批貨一發,就將全部貨款65萬多美元一次付清。但賣方已對買方的承諾失去信心。這時,在結算人員的配合下,賣方提出:在合同中再加上一個條款,除了買方開立一個不可撤銷的跟單信用證外,另外再開立一個不可撤銷的備用信用證,一確保前四批貨款的回收。同時,在跟單信用證中還必須增加一條:在支付跟單信用證項下的貨款時,同時以托收方式支付前四批貨的款項。可能買方誤認為:反正45萬美元仍是證外托收,到時不付,賣方又能奈他如何!遂同意了這個條款。

但是買方萬萬沒有想到,賣方收到跟單信用證後,拒不發貨,堅持收到不可撤銷的備用信用證才可發貨,這時買方才意識到問題嚴重了。無可奈何之下,開立了不可撤銷備用信用證。

儘管買方在執行跟單信用證的付款中,只支付了跟單信用證20多萬美元,但賣方立即執行備用信用證,向開證行提示了一套匯票、跟單信用證項下20多萬美元的銀行結匯水單和違約申明書,就通過雙方銀行從買方手中追回45萬美元的貨款。

啟示:

通過上述案例的分析,我們應該注意以下幾點:

1、除了信用度極高的客戶外,對外簽訂買賣合同時,盡量使用跟單信用證、預先電匯、預先銀行票匯的結算方式;若使用托收、發貨後電匯等方式結算時,最好配合使用備用信用證;

2、在合同及/或信用證中,有關備用信用證的條款一定要準確、規範;審核備用信用證時,一定不能有不易或不能執行的條款,即「不利條款」和「陷阱條款」。

只有這樣,我們才能保證出口項下及時、安全、足額地收匯,避免再發生新的國外逾期賬款。

 

案例58:偽造旅行支票詐騙案

案情:

 2000年12月25日,A市甲公司財務人員到乙銀行A分行營業部要求兌付9張每張價值1000美元的由美國丙公司發行的旅行支票。該銀行業務人員審核後發現,這些旅行支票與運通公司的票樣相比,支票的印刷粗糙,估計是彩色複印機所制;票面金額、徽標等沒有凹凸感;復簽底線也非由小字母組成,而是一條直線,估計是複印機無法分辨原票樣的細微字母;票面在紫光燈光下泛白色,沒有水印。經仔細查詢審核,該行確認這些旅行支票為偽造票據,予以沒收。

經查,這些偽造的旅行支票是丁公司出具給甲公司抵債用的,甲公司準備兌付後還貸款。

分析:

 本案例是利用偽造旅行支票進行詐騙的。從該案的發生可以看出,境外不法分子常常利用內地銀行外匯票據業務經驗少的弱點,進行詐騙。

啟示:

 1、銀行業務人員要加強對外匯票據業務的學習,掌握外匯票據的識別技術,辨真偽、明是非。

2、要有高度的責任感和認真的態度,謹慎細緻地處理每一筆業務,不能有半點馬虎。

3、要向企業宣傳外匯票據知識,使企業能夠掌握一般的外匯票據鑒別技術。企業遇有難以識別的外匯票據要通過銀行進行查詢,以免誤收假票據而遭受損失。

 

 

案例59:因匯款地址不詳造成匯款無法解付案

案情:

某年某月某日,上海A銀行某支行有一筆美元匯出匯款通過其分行匯款部辦理匯款,分行經辦人員在審查時發現匯款申請書中收款銀行一欄只填寫了「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 Ltd.,(滙豐銀行)」,而沒有具體的城市名和國家名,由於滙豐在世界各地有眾多的分支機構,匯出行的海外賬戶行收到這個匯款指令時肯定無法執行。為此,經辦人員即以電話查詢該支行的經辦人員,後者答稱當然是香港滙豐銀行,城市名稱應該是香港。本行經辦人員即以滙豐銀行香港分行作為收款人向海外賬戶行發出了付款指令。事隔多日,上海匯款人到支行查詢稱收款人告知迄今尚未收到該筆款項,請查閱於何日匯出。分行匯款部當即再一次電海外賬戶行告知收款人稱尚未收到匯款,請複電告知劃付日期。賬戶行回電稱,該筆匯款已由收款銀行退回,理由是無法解付。這時,匯出行再仔細查詢了匯款申請書,看到收款人的地址是新加坡,那麼收款銀行理應是新加坡的滙豐銀行而不是香港的滙豐銀行,在徵得匯款人的同意後,重新通知其海外賬戶行將該筆匯款的收款銀行更改為「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 Ltd., Singapore」, 才最終完成了這筆匯款業務。

分析:

本案例中該筆匯出款項最初之所以沒有順利解付的原因就在於沒有準確向匯入行提供收款銀行地址和名稱。

啟示:

本案例提示我們匯款人正確填寫匯款申請書的重要性,特別是對於收款人或收款銀行的詳細地址包括城市名稱和國家名稱更是不能填錯或漏填。對於銀行工作人員來說,應該認真審查匯款申請書,當發現匯款人填寫不全時務必請其詳細填寫,以防匯錯地址,導致收款人收不到款或被人誤領。如果由於某些原因不能確切知道收款行或收款人的詳細地址時,應向知情的當事人詢問清楚,不能主觀推測。這樣有利於合理保護匯款人和收款人的權益。

 

 

 

案例60:匯出行失誤造成的匯款解付延誤案

案情:

某年某月某日,某客戶去上海A銀行查詢1000美元的個人匯入款。據客戶告知是通過上海A銀行的總行在紐約的賬戶行美洲銀行匯劃的。但是上海A銀行查詢記錄未發現該筆匯款。經多次查詢美洲銀行方知紐約美洲銀行將該筆匯款誤入該銀行**省分行的分賬戶,最終由該省分行以異地聯行劃付方式匯至上海該行從而解付給收款人,前後共延誤60天。

分析:

本案例是由於美國匯出行美洲銀行本身的差錯所造成的一筆匯款延誤。實際上A銀行總行已在紐約美洲銀行開立美元賬戶,但為了方便其某省級分行早日能收到匯入款,而特別與賬戶行安排為該省分行開立了分戶賬,並規定對該省級分行的匯入款將由賬戶行直接發送貸記報單,而不需北京總行轉匯。

啟示:

對於銀行來說,非貿易匯款是非貿易結算業務中非常重要的一個內容。作為匯出行,應該要準確了解匯入行信息,及時匯劃資金。而作為收款行在收到其無法解付的匯入款時應及時與匯出行聯繫,避免資金劃撥的延誤。

 

 

案例61:信用卡透支糾紛案 

案情: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某縣支行;

被告:某縣百貨公司。

X年5月13日,某縣百貨公司委派其出納員持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本單位財務室出具的擔保書,在中國農業銀行當地縣支行辦理了持卡人為該公司經理的中國農業銀行金穗信用卡(單位卡)一份。X年5月14日,被告將其所有的大廈在縣房地產交易部門辦理抵押監證仲裁登記手續,評估價值為204.48萬元,仲裁意見為最高限額擔保貸款143萬元。X年9月9日,被告以該房產設定抵押,向原告擔保貸款75萬元。次年1月17日,被告以外出購貨為由,向原告申請金穗卡超限額透支20萬元,透支期限三個月,並以其上述房產作抵押擔保。原告經審查後,逐與被告簽訂金穗信用卡超限額透支合同,並於同年1月23日將該合同約定款額20萬元劃入被告持卡人的存款帳戶,供被告支取。此後因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釀成訴訟。原告向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償還該20萬元透支款本息。

被告汝南縣百貨公司答辯稱:原告所訴屬實。但因經濟困難,請求延期還款。

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係基於金穗卡超限額透支合同而產生。原、被告簽訂此合同時,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背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及《中國農業銀行金穗卡使用章程》之規定,其從合同中的抵押物已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故原、被告所簽訂的金穗卡超限額透支合同及其從合同均為有效合同,應依法予以保護。被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清償透支款,且經原告多次追要仍不履行還款義務,是引起本案糾紛的主要原因,對此,被告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償還透支款本息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應予支持,判決如下:

被告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0萬元及相應利息。逾期不能清償,變賣被告抵押物,原告對變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分析:

信用卡是我國銀行系統經批准發行的、為資信可靠的單位和個人消費、購物及存取款提供服務的信用憑證。其功能在於持卡人外出旅行、購物時便於攜帶,在急需時允許善意透支,但透支的款額不能超過一定的數量,且要求持卡人必須在透支後及時將透支款存入其存款帳戶,並按規定支付利息。每種信用卡對允許透支的數額都作了必要的限制性規定,且要求持卡人支付的利息都相當高,有時甚至高於銀行利息的幾倍、十幾倍。其目的一是防止惡意透支,損害發卡銀行利益;二是持卡人在急需時持卡透支後,督促使其及時歸還透支款本息。本案中,法院判決:被告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0萬元及相應利息;逾期不能清償,變賣被告抵押物,原告對變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該判決公正合理,有力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啟示:

    信用卡是目前發展非常迅速的一種信用憑證,它一方面為銀行提供了新的贏利增長點,另一方面也給持卡人帶來了便利。但是,信用卡業務也面臨著一定的風險。本案中涉及的信用卡是單位信用卡,透支額度更高。因此,銀行在發行單位信用卡和規定透支額度時,必須充分了解該單位的經營狀況、信譽狀況和抵押情況等,有效控制風險。對於用卡單位而言,必須合理利用信用卡的透支額度,及時還款,以免造成額外的利息負擔,甚至被起訴。

 

案例62 托收結算中用FOB價格條件(1)

案情:

甲國的A公司出口機電設備給乙國的B公司。雙方商定用D/P 托收方式結算, 價格條件是FOB, 買方負責船運和保險。B公司安排的承運人與A公司以前沒有業務關係。A公司在裝運貨物後,把全套單據送銀行托收,但貨至乙國港口後,B公司以貨物包裝不符合合同約定為由,表示貨物不能接受,拒不付款。A公司雖然控制貨權,但是因為與船公司沒有熟悉的業務關係,在處理貨物的過程中耗費了很多時間和精力,並因此負擔了貨物滯留港口,市場價格變化等經濟損失。在托收結算中,FOB價格條件合適嗎?在國際結算中,應該如何考慮價格條件和結算方式的配合?

 

分析:

在國際貿易中,當事人應根據貿易條件的種類選擇支付方式。不同的貿易條件,對支付方式的選擇也是有影響的。在實際交貨(Physical Delivery)條件下,如EXW、DAF、DDP等,是不宜採用托收方式的,因為在這類交易中,賣方向買方直接交貨,若是做托收,賣方沒有約束買方付款的貨權,這樣的托收實質是一筆貨到付款的方式。而對於推定交貨(Constructive Delivery)條件,如CIF、CFR由於賣方可通過單據控制貨權,就可以採用托收方式支付。但在FOB條件下,雖然買方也是憑單付款,但由於買方安排運輸,貨物裝在買方指定的船上,出口商處理貨物的主動權會受到很大影響,也是不宜使用托收方式的。

 

啟示:

因為托收是一種商業信用的結算方式,出口商承擔著進口商能否付款的信用風險,並沒有銀行付款的保證。所以在托收結算方式下,出口商應該盡量用CIF價格條件,爭取自行安排運輸, 自辦保險,掌握主動。

案例63 托收結算中用FOB價格條件(2)

案情

甲國的A公司出口農產品給乙國的B公司。雙方商定用D/P 托收方式結算, 價格條件是FOB, 買方負責船運和保險。B公司安排的保險公司與A公司以前沒有業務關係。A公司在裝運貨物後,把全套單據送銀行托收。但是,貨物在海運過程中遭遇事故,貨物質量嚴重受損。貨至乙國港口後,B公司表示貨物不能接受,拒不付款。A公司向保險公司索賠。但是保單在B公司手中,A公司處於被動地位。並且A公司與保險公司沒有熟悉的業務關係,在理賠的過程中耗費了很多時間和精力,帶領經濟損失。在托收結算中,FOB價格條件合適嗎?在國際結算中,應該如何考慮價格條件和結算方式的配合?

 

分析:

在FOB條件下,雖然買方也是憑單付款,但由於買方安排保險,賣方對投保情況不甚了解。貨物一旦發生損失需要保險理賠時,出口商可能才發現進口商尚未投保, 至使出口商應收貨款全部落空;即使進口商確已投保,保單在進口商手中,出口商索賠的主動權也會受到很大影響。 因此不宜使用托收方式。

 

啟示:

因為托收是一種商業信用的結算方式,出口商承擔著進口商能否付款的信用風險,並沒有銀行付款的保證。所以在托收結算方式下,出口商應該盡量用CIF價格條件,爭取自行安排運輸, 自辦保險,掌握主動。

 

案例64 FAS價格條件

案情

甲國的A公司出口商品給乙國的B 公司。雙方約定用FAS價格條件, 按《INCOTERMS 2000》辦理。應由哪方來辦理出口清關手續,以及清關具體包括哪些事項,雙方發生分歧。請比較《INCOTERMS1990》與《INCOTERMS2000》中,對 FAS價格條件下出口清關責任的規定。在本案中,哪方應該負責出口清關手續?「清關」的責任究竟包括哪些事項?

 

分析:

《1990年規則》中的FAS術語要求買方辦理貨物的出口清關手續,這種辦理進出口清關手續的規定與上述原則不一致。因此,《2000年規則》中的FAS術語將辦理出口清關手續的義務改變為由賣方辦理。這種改變更為合理、辦理更加方便。

 

在《2000年規則》規則中明確了「清關」的概念,「清關」是指無論何時,當賣方或買方承擔將貨物通過出口國或進口國海關時,不僅包括交納關稅或其他費用,而且還包括履行一切與貨物通過海關辦理有關的行政事務的手續以及向當局提供必要的信息並交納相關費用。

 

啟示:

《2000年規則》指出,清關手續由所在國的一方或其他代表辦理,通常是可取的。因此,出口商應辦理出口清關手續,進口商應辦理進口清關手續。

 

案例65 FCA價格條件

案情

甲國的A公司出口商品給乙國的B 公司。貨物需要多式聯運,雙方考慮用FCA價格條件, 但不確定該價格條件是否可適用於多式聯運?請根據《INCOTERMS2000》確定,並分析裝卸貨的義務區分。

 

分析:

《2000年規則》中的FCA用語刪去了有關運輸方式的區別以及集裝箱和非集裝箱的區別,規定FCA術語可適用於各種運輸方式,包括多式聯運。《規則》並指出,FCA術語賣方對交貨地點的選擇,會影響在該地點裝貨和卸貨的義務。如賣方在其貨物所在地交貨,賣方應負責裝貨,如賣方在任何其它地點交貨,賣方不負責卸貨,即當貨物在賣方運輸工具上,尚未卸貨,而將貨物交給買方指定或賣方選定的乘運人或其它人支配,交貨即算完成。

 

案例66 FOB術語與「已裝船」海運提單

案情

某日,一開證行開出了一張以FOB術語開立的信用證,信用證要求的單據中包括全套以開證申請人為抬頭的「已裝船」海運提單。並在海運提單上表明「運費已付」字樣。信用證的受益人在備貨出運後,將全套單據遞交議付行議付,議付行審核單據後發現:受益人提交的提單上標有「運費已付」和「已裝船」字樣,認為這樣的做法違反了國際貿易術語解釋規則,於是拒絕付款。請分析議付行的拒付是否合理?為什麼?

 

分析:

在FOB術語下,通常情況下由買方負責貨物的保險及裝運。但在國際貿易日益發展的今天,由FOB術語下的賣方取得提單且代表買方支付運費已成為一個很普通的做法,因此,一張標有「運費已付」的提單並不與FOB術語不一致。關鍵是看信用證是如何表述的。本例中既然信用證中表明貨物按FOB術語交貨的情況下,「運費已付」提單是可以接受的,議付行就沒有拒絕付款的理由。

 

啟示:

信用證項下價格術語的使用,首先需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規定。按國際商會的決定,在FOB術語的信用證項下並不排除運輸單據上載有「船方不負責裝船費用」條款的可接受性。而在成本加運保費(或成本加運費)術語的信用證項下,亦不排除運輸單據上載有「船方不負擔卸貨費用」條款的可接受性。

 

案例67托收指示中沒有明確交單條件

案情

某商業銀行收到其代理行寄來的一套托收單據,委託其作為代收行向其客戶進口商收取貨款。該銀行發現托收指示中沒有明確交單條件是D/P還是D/A。銀行認為在這種情況下, 謹慎起見應該採用D/P, 但是又顧慮如果因此而延誤了交單, 是否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請比較比較《URC522》與《URC 322》對此問題的規定?

 

分析:

《URC522》第7條b款與《URC 322》第10條相比,增加了代收行對於因托收指示未規定交單方式,而只有收妥款項後才交單的後果不予負責。

 

啟示:

如果托收指示沒有明確托收交單的條件是D/P還是D/A, 那麼代收行應按D/P處理,並對晚交單引起的後果不負責。這既明確了代收行應採取的做法,同時也分清了責任。

 

案例68 開立銀行保函的國際慣例《ICC 458》

案情

某商業銀行開展大量的跟單信用證業務,熟悉《UCP 600》的慣例規範。近來該銀行的客戶提出開立銀行保函的要求,請分析,銀行保函和跟單信用證有什麼區別,分別適用什麼國際慣例?

 

分析:

銀行保函和跟單信用證的主要區別如下:

 

1)   應用範圍及用途不同。銀行保函的應用範圍要遠遠大於普通的跟單信用證。跟單信用證通常多用於買賣合同中,一般作為一種國際貿易的結算手段而存在。銀行保函不僅局限於買賣合同,還常用於借貸、租賃等其他經濟活動中;不僅可以作為合同支付義務的保證手段,也可以作為合同項下履行其他義務的保證手段。可以說,保函可以用於保證任何一種經濟活動的任何一方履行其不同的責任與義務。

2)   付款的責任不同。信用證是開證行的付款承諾,銀行負第一位的付款責任。而在保函項下,擔保行的付款責任依據保函本身承諾及條款的不同,可能是第一性的,也可能是第二性的。另外,每筆信用證一經開出,開證行必須對合格的單據付款;而每筆保函一經開出,擔保行並非每次必須付款,倘若申請人盡到責任沒有違約,則受益人不需交單,擔保行不需付款。

3)   銀行付款的對價情況不同。信用證項下的支付是有對價的;而保函項下的支付有的有對價,有的沒有對價。信用證項下的支付是有相應的貨物或勞務的對流來作為對價的。而在保函項下的支付情況有所差別:在付款類保函項下的支付是有對價的,如貨物的提供、租賃機器設備等;但在信用類保函項下的付款往往具有賠款或退款的性質,其發生前提往往是申請人違約,因此擔保行在保函下的支付就根本沒有任何對價。

4)   銀行付款需要提交的單據和途徑不同。信用證項下所規定的單據通常為貨運單據、發票、保險單等與貨物買賣相關的其他單據,且多是交單給指定銀行,再由它把單據轉遞給開證行。保函項下提出索賠時所需要的單據往往多種多樣,但是以書面索賠、書面聲明等由受益人自行出具的單據和文件為主,且直接交到擔保行。

 

啟示:

基於銀行保函與跟單信用證的不同,在實踐中,適用於跟單信用證的慣例是《UCP600》,而適用於銀行保函的慣例是《ICC 458》。

 

案例69 開立備用信用證的國際慣例《ISP98》

案情

某商業銀行具有開立銀行保函的經驗,熟悉《ICC 458》的慣例規範。近來該銀行的客戶提出開立備用信用證的要求,請分析,銀行保函和備用信用證有什麼區別,分別適用什麼國際慣例?

 

分析:

銀行保函和備用信用證的區別如下:

1)   與基礎合同的關係不同。保函在性質上有從屬性保函和獨立性保函之分。備用信用證作為信用證的一種形式,並無從屬性與獨立性之分,它具有信用證的「獨立性、自足性、純粹單據交易」的特點,開證行只根據信用證條款與條件來決定是否償付,而與基礎合約無關。

2)   開立方式不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規定備用信用證的開立,開證行通過受益人當地的代理行(通知行)轉告受益人,通知行需審核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而《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對通知行沒有作出規定,保函可以由擔保行或委託人直接遞交受益人。

3)   兌付方式不同。備用信用證可在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兌、議付這四種方式中規定一種作為兌付方式;而銀行保函的兌現方式為付款。相應地,備用信用證可指定議付行、付款行等,受益人可在當地交單議付或取得付款;保函往往只有擔保行,受益人應該向擔保行索償。

4)   融資作用不同。備用信用證適用於各種用途的融資:申請人可以其為擔保取得信貸;受益人在備用信用證項下的匯票可以議付,以備用信用證作為抵押可取得打包貸款。另外,銀行可以沒有申請人而自行開立備用信用證,供受益人在需要時取得款項。而銀行保函除了借款保函的目的是以銀行信用幫助申請人取得借款外,不具有融資功能,而且不能在沒有申請人的情況下由銀行自行開立。

 

啟示:

基於銀行保函與備用信用證的不同,在實踐中,適用於備用信用證的慣例是《ISP98》,而適用於銀行保函的慣例是《ICC 458》。

 

案例70跟單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

案情

某商業銀行開展大量的跟單信用證業務,熟悉《UCP600》的慣例規範。近來該銀行的客戶提出開立備用信用證的要求,請分析,跟單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有什麼區別,分別適用什麼國際慣例?

 

分析:

跟單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的區別如下:

1)   使用範圍不同。跟單信用證主要用於進出口貿易結算過程,作為商品買賣的支付方式。備用信用證可以涉及任何需要銀行擔保的業務領域,其使用範圍比跟單信用證廣,既可用於成套設備、大型機械、運輸工具的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和租金支付,又可用於一般進出口貿易、國際投標、國際融資、加工裝配、補償貿易及技術貿易的履約保證。   

2)   開立目的和使用情況不同。開立跟單信用證的目的是由開證行向受益人承擔第一性的付款責任,只要受益人按照信用證規定提交合格的單據,銀行就應該付款。跟單信用證開出後一般都會使用。開立備用信用證的目的是由開證行向受益人承擔保證申請人履行有關合同義務的責任。若申請人未能履約,則由銀行負責向受益人賠償經濟損失;若申請人按合同規定履行了有關義務,受益人就無需向開證行遞交此類違約聲明。因此,備用信用證常常是備而不用的文件。

3)   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單據不同。跟單信用證要求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證要求的貨運單據、商業發票、保險單、商檢單等來作為付款的依據。備用信用證中開證行要求受益人索賠時出具證明開證申請人違約的聲明或證明文件、索賠通知書以及其它有關文件或單據。

 

啟示:

由於跟單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的不同,目前國際上普遍接受有關跟單信用證的慣例是《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而備用信用證主要遵循《國際備用信用證慣例》(ISP98),同時當ISP98條款未涉及或不適用的情況下,可以依據UCP600或ICC458(《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原則解釋和處理有關條款。

 

案例71《UCP 600》關於不可撤銷信用證

案情

某出口商收到一份信用證,上面沒有明確該信用證屬於可撤銷信用證還是不可撤銷信用證。在出口商備貨過程中,忽然收到通知,聲明信用證已被撤銷。請分析,該做法是否符合《UCP 600》的慣例?

 

分析:

《UCP 400》規定,信用證如未註明「不可撤銷」字樣,均視為可撤銷信用證。這種規定的缺陷是:如果銷有疏忽,必將導致受益人遭受嚴重的經濟損失。《UCP 500》對此作了根本性的修改:凡信用證未註明可撤銷或不可撤銷字樣的,應視為不可撤銷信用證。鑒於可撤銷信用證給各方帶來諸多不利這樣一種現狀,《UCP 600》取消了可撤銷信用證這一種類,今後所有的信用證均為不可撤銷信用證。

 

啟示:

信用證可否撤銷是信用證分類的一項重要標準。對於可撤銷信用證和不可撤銷信用證,開證銀行的責任迥然有別,其受益人所獲得的保證也大不相同。受益人一般都要求開證申請人開立不可撤銷信用證,以保障受益人的權利。《UCP600》 的這項修改,對國際貿易的促進,產生了巨大的積極作用。

 

案例72  如何選擇支付方式,既有利於打開市場,又能減少收匯風險?

案情

A公司生產紡織品並出口到一些國家,最近該公司試圖打開B國的市場。在B國,紡織品市場的競爭比較激烈。 A公司與正在商談中的C 進口公司是第一次交易。A公司應該如何選擇支付方式,既有利於打開市場,又能減少收匯風險?

分析:

在國際貿易中,當事人應根據交易對手信用狀況選擇支付方式。交易對手的資信情況對交易的順利進行起著關鍵性的作用。出口商要想能夠安全地收款,進口商要想安全地收貨,都必須調查對方的信用。當對其信用不了解或認為其信用不佳時,盡量選擇風險較小的支付方式,如信用證結算方式,或多種方式並用,如匯款方式加上保函方式等。而當對方信用好,交易風險很小時,即可選擇對交易雙方都有利的手續少、費用少的方式。

 

在出口商剛一進入某一市場,而這一市場又競爭激烈時,為使自己的商品能很快有銷路,出口商可以選擇D/A或O/A支付方式,給進口商以支付方式上的好處,而同時接受保理服務,可以起到提高收匯安全性的效果。

 

啟示:

對出口商來說,既要發展業務,爭取市場,又要保證收匯安全。 在此過程中,要根據實際業務的情況,綜合地使用支付方式,這樣才能使各種支付方式充分地發揮其功能。

 

案例73 與賒銷付款方式相結合的貿易結算融資方式

案情

經營日用紡織品的英國TEX UK 公司主要從我國進口有關商品。幾年前, 當該公司首次從我國進口商品時,採用的是信用證結算方式。 隨著進口量的增長, TEX UK 公司開始謀求至少 60 天的賒銷付款方式。雖然他們與我國出口商已建立了良好的合作關係,但是我國供貨商考慮到這種方式的收匯風險過大,感到十分棘手。我國供貨商希望尋求一種合適的國際貿易結算融資方式,他們目前正在考慮的方式有包買票據和國際保理。請比較包買票據和國際保理的區別。 在本案例中, 你會建議我國供貨商採用哪種方式?為什麼?

 

分析:

包買票據和國際保理的主要區別如下:

(一)業務本質不同。保理業務中,應收賬款是通過發票貼現的形式由出口商轉讓給保理商的,遵循的是一般民法中債權轉讓的做法,在國際保理業務中,主要依據的是國際保理業務方面的公約和慣例。福費廷業務中,應收賬款是通過票據貼現的形式由出口商轉讓給包買商的,沿循的是票據業務的程序,適用的是票據法的相關規定。

(二)信用基礎不同:保理業務只適用於商業信用銷售背景,實務中僅在O/A或D/A中運用,並不適用於付款交單(D/P)或信用證結算的交易。保理商收款是基於進口商的商業信用,購買應收賬款時,進口商的付款責任並未確認,日後存在較大的拒付風險;而福費廷業務中,包買商購買的是經進口商承兌的匯票或進口商出具的本票,進口商的付款責任在應收賬款購買時已經確定,此外,包買商通常只購買經進口地銀行或其他擔保機構擔保的票據,因而福費廷包買商的票款兌現基於的並不僅僅是進口商的信用。

(三)融資期限與金額大小不同。保理融資屬於短期零售性融資業務,貿易背景一般為消費品小批量、多批次、多客戶的進出口交易。融資期限通常在半年以內,融資金額較小。而福費廷融資屬於中長期批發性融資業務,通常適用於為中長期的資本性貨物出口提供具有幾年期限的資金融通,融資金額較大。此外,保理融資通常是部分融資,融資額一般為核定應收賬款的80%-90%,而福費廷融資則是全額融資,一次性貼現全部票面金額。

(四)追索權有無的規定不同。福費廷的本意就是權利的放棄,因而無追索權是福費廷融資的本質和特色;而保理業務分為有追索權和無追索權兩種融資方式。

(五)風險承擔不同。保理與福費廷在提供無追索權融資時,都承擔了出口商轉嫁過來的交易風險。但保理商承接的僅僅是買方信用風險,即對由於買方資信方面的原因導致的壞賬承擔賠付責任。而包買商買斷票據後,承接了與交易有關的所有風險,不僅有買方信用風險、還有買方國家風險、政策風險、市場風險等等。從承擔風險的種類上講,福費廷業務中的風險轉嫁也是較為徹底的。

 

啟示:

在本案中,由於融資期限較短(6個月),金額較小, 建議採用國際保理的方式。

 

 

案例74 怎樣結合不同的結算方式,既保證收匯,又有數量和金額變化的靈活性?

案情

甲國的A公司出口農產品給乙國的B公司。雙方商定用信用證方式結算。 由於商品的數量不易控制,B公司在申請開證時,難以確定金額。 請分析在這種情況下,可以怎樣結合不同的結算方式, 既可以保證收匯,又有數量和金額變化的靈活性?

 

分析:

本案可以採用信用證與匯款相結合的方式,即,主體貨款用信用證方式,餘款用匯款方式在貨物發運後支付。在貨物發運前,先開立信用證,規定憑裝運單據支付若干金額,待裝運完畢核算裝運數量,或貨物到達目的地經檢驗後,將餘款用匯款方式支付。

 

啟示:

主體貨款用信用證方式,在貨物發運前,先開立信用證,可以保證收匯的安全;餘款用匯款方式,在貨物到達進口國後支付,又考慮到了數量和金額變化的靈活性。 通過不同結算方式的結合,滿足了結算中不同方面的需要。

 

案例75怎樣結合不同的結算方式, 既少付開證押金,又保證收匯安全?

案情

甲國的A公司出口機電設備給乙國的B公司。由於貨款金額大,B 公司在申請開證時,銀行要求其支付較高的押金。B公司的流動資金比較緊張,覺得支付該數量的押金比較困難。B 公司轉而與A公司商量採用托收的結算方法,但A公司基於收匯安全的考慮,認為全額托收不可接受。請分析在這種情況下,可以怎樣結合不同的結算方式, 既可以使B公司少付押金,又可以保證A公司的收匯安全?作為B公司的開證行,應該在信用證中怎樣註明?在出口合同中, 又應怎樣反映?

 

分析:

本案可以採用信用證與托收相結合的方式,即,部分信用證,部分收托的一種結算方式。進口商可開立交易總額若干成的不可撤銷信用證。其餘若干或用付款交單方式由出口人另開立匯票,通過銀行向進口商收取。通常的做法是:信用證規定受益人(出口商)開立兩張匯票,屬於信用證部分貨款,憑光票付款,全套貨運單據,則附在托收部分匯票項目下,按即期或遠期付款托收.

在實踐中,為防止開證銀行未收妥全部貨款前,即將貨運單據交給進口商,要求信用證必須註明在全部付清發票金額後方可交單」的條款,如下:

Payment by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to reach the sellers X X days before the month of shipmen stipulating that the remaining X X%against X X% of  the invoice value available against clean draft while the draft on D/P sight basis;The full set of shipping documents shall accompany the collection draft and,shall only be released after full payment of the invoice value.If the buyers fail to pay the full invoice value,the shipping documents shall be held by the issuing bank at the seller"s disposal.

在出口合同中,也應規定相應的支付條款,以明確進口商的責任。

 

啟示:

這種做法,對進口商來說,可減少開證金額,少付開證押金,少墊資金;對出口商來說,因有部分信用證的保證,且信用證規定貨運單據跟隨托收匯票,開證銀行須待全部貨款付清後,才能向進口商交單,所以,收匯比較安全.

 

案例76 一種較為平衡的結算方式

案情

甲國的A公司出口機電設備給乙國的B公司。A 公司為了收匯安全,希望B公司預付貨款,而B公司為了保證能收到貨物,希望採用托收的結算方式。雙方需要尋找一種較為平衡的結算方式。考慮到信用證結算費用較高,他們不打算使用信用證結算方式。請分析在這種情況下,可以怎樣結合不同的結算方式?

 

分析:本案可以採用托收與匯款相結合的結算方式。 A公司為了收匯更有保障,為了加速資金周轉,可以在要求進口商在貨物發運前,使用匯款方式,預付一定金額的定金(Down Payment)作為保證,或一定比例的貨款,在貨物發運後,當出口商委託銀行辦理跟單托收時,在托收全部貨款中,將預付的款項扣除,如托收金額被拒付,出口商可將貨物運回,以預收的定金或貨款抵償運費,利息等一切損失。關於定金或預付貨款規定多少,可視不同客戶的資信和不同商品的具體情況確定。

 

啟示:托收方式,是一種對進口商較為有利的結算方式,匯款(尤其是預付貨款)方式,是一種對出口商較為有利的結算方式。兩種方式的結合,往往使進出口商的利弊懸殊縮小或接近。

 

 

案例77 成套設備貿易的結算方式

案情

生產電信設備的甲國的A公司與乙國的電信運營商B公司簽訂了電信設備供貨協定。根據該協定,A公司向B公司出口電信設備,B公司付給A 公司電信設備的貨款,其中:

1)        10%為預付定金,在發貨前支付;

2)        75% 為貨款,憑發票支付;

3)        15% 為尾款,在設備正常運營6個月後支付。

請分析在這種情況下,可以怎樣結合不同的結算方式, 既保證A 公司的收匯安全,也保證B 公司在預付定金後,A公司能履約發貨?

 

分析:本案可以採用信用證與保函相結合的方式。在成套設備或工程承包交易中,除了支付貨款外,還要有預付定金或保留金的收取。在這樣的交易下,一般貨款可用信用證方式支付,保留金的支付及出口商違約時的預付定金的歸還可以使用保函解決。

 

啟示:信用證用銀行信用保證出口商收匯安全,而保函則保證了,在合約未得到適當履行時受損一方可以得到賠償。兩種方式的結合,是成套設備或工程承包交易中常見的方式。

 

案例77:交換軋差平衡原理

案情:

某地有A,B,C,D,E 5家商業銀行,在某日,這5家商業銀行互相之間需付出和收取的金額如下表。如果這5家銀行都是同一個票據交換所的會員,運用交換軋差平衡原理,分析當天的交換情況,並分析交換軋差平衡原理的意義。

 

單位:千元

       收取

 

付出

A 銀行

B銀行

C銀行

D銀行

E銀行

A 銀行

 

       1000

2000

4000

3000

B銀行

2000

 

700

5000

2000

C銀行

500

100

 

1000

1500

D銀行

3000

900

4500

 

500

E銀行

3000

6000

500

1000

 

 

分析:當天這五家銀行的交換情況如下:                                 (單位:千元)

       收取

 

付出

A 銀行

B銀行

C銀行

D銀行

E銀行

貸方總額

軋差貸方凈額

A 銀行

 

       1000

2000

4000

3000

10000

1500

B銀行

2000

 

700

5000

2000

9700

1700

C銀行

500

100

 

1000

1500

3100

 

D銀行

3000

900

4500

 

500

8900

 

E銀行

3000

6000

500

1000

 

10500

3500

借方總額

8500

8000

7700

11000

7000

42200

 

軋差借方凈額

 

 

4600

2100

 

 

6700

 

 

計算說明:

以A銀行為例: (單位千元)

貸方總額= 1000 + 2000 + 4000 + 3000 = 10000

借方總額= 2000 + 500 + 3000 + 3000 = 8500

因為貸方總額 大於借方總額, 所以軋差凈額反映在貸方,即在交割中,是收進(貸記)如下金額:

軋差凈額(貸方)=貸方總額 -借方總額 = 10000 – 8500 = 1500

 

啟示:

在票據交換所, 銀行同業之間交換的金額很大, 但真正交割的餘額卻很小. 在票據交換所里的總平衡是算統賬. 票據交換所在同業之間相互抵消債權債務,經過 「交換軋差」達到平衡. 在本案中,銀行同業之間交換的總金額有4220萬元,但最後真正交割的數量是670 萬元,即C銀行和D 銀行分別付出(借記)460萬元和210萬元, 共計670萬元;另一方面,A銀行,B銀行,和E銀行分別收進(貸記) 150萬元,170萬元,和350 萬元, 共計 670 萬元, 達到借貸總平衡。670 萬元的交割數額遠遠少於4220 萬元的交換總金額, 但各家銀行各得其所,票據交換所在他們之間相互抵消債權債務,各家銀行的賬都達到了平衡。 「交換軋差」大大提高了銀行系統的結算功能和運營效率。

 

案例78:選擇支付貨幣

案情

A國的進口公司向B 國的出口公司進口機器設備。他們決定用第三國貨幣支付。但在實際支付貨款時,發現兩國的銀行在第三國沒有碰頭行,在支付貨款過程中延誤了不少時間。國際結算中,從支付清算的便利角度來說,在選擇支付貨幣時應該分析哪些因素?

 

分析:在國際經濟交往中, 付款貨幣不同, 所涉及的要素就有所不同. 有的貨幣收付不用通過票據交換所, 有的則必須通過票據交換所:

1.      付出口國貨幣. 進口國的某銀行在出口國某銀行總行開有出口國貨幣的存款賬戶.出口國賬戶行在其來賬上劃轉(借記), 或通過交換進行轉賬. 前者不涉及出口國的票據交換所,而後者要涉及出口國的票據交換所;

2.      付進口國貨幣. 出口國的某銀行在進口國某銀行總行開有進口國貨幣的存款賬戶.進口國銀行可直接收進(貸記), 或通過交換收進. 前者不涉及進口國的票據交換所,而後者要涉及進口國的票據交換所;

3.      付第三國貨幣.如果進出口國的銀行同在第三國同一家銀行開有當地貨幣的存款賬戶, 就形成了碰頭行轉賬結算. 由第三國銀行直接借記進口國的第三國貨幣存款,轉而貸記出口國的第三國貨幣存款, 不用通過票據交換所轉賬. 如果進出口國的銀行在不同的代理行開立了存款賬戶, 而沒有碰頭行, 那麼就要通過第三國的貨幣清算中心的票據交換所交換轉賬, 完成收付.

 

啟示:在選擇結算貨幣時,除了考慮匯率因素外,還因考慮銀行結算的便利性,必要時可以向有業務關係的銀行諮詢一下銀行之間開立賬戶的情況,儘可能選擇支付便利的貨幣, 提高貿易結算的效率。

 

案例79:CHATS

案情

自1996年12月9日起,CHATS支付指令已在實時全額基礎上結算。一旦付款行通過其香港金融管理局賬簿完成資金轉賬,結算就是最終的和不可改變的。香港貨幣管理局採用了什麼方法提供日間流動資金以減少支付杜塞?對於降低清算所自動轉賬系統支付中的結算風險有何啟示?

 

分析:香港的實時全額結算系統通過提供一種行間資金轉賬系統和中央貨幣市場單位之間的無縫界面來解決日間流動資金這個問題。中央貨幣市場單位是由香港貨幣管理局操作的簿記債務證券清算系統,它允許銀行通過外匯基金票據的日間回購協議來獲得無息的日間流動資金。日間回購交易是完全自動的。如果某一銀行在其結算賬戶中沒有足夠的餘額來完成其發出的支付,但是它在其日間回購賬戶中有足夠的合法證券,系統將自動引發一筆日間回購交易,以生成用來補足虧空所需的貸方結餘總額。當日晚些時候,其結算賬戶中有足夠流動資金時,那麼該銀行可在任何時間反向作一回購交易。無論如何,日間回購將在營業日結束之前自動完成一筆反向交易。

 

啟示:實時全額結算(RTGS)系統的實施在相當大的程度上降低了清算所自動轉賬系統支付中的結算風險。通過香港貨幣管理局賬簿完成結算的支付是最終的和不可改變的。除特殊情況之外,香港貨幣管理局不允許由銀行保持的結算賬戶發生透支。那些沒有足夠的貸方結餘或用於日間回購的合法證券以完成外髮指令的銀行必須將其指令在系統中排隊。排隊機制允許銀行通過取消、重新排隊和修正等來管理他們自己的支付指令隊列。

 

案例80:CHIPS

案情

我國某出口商出口貨物,結算貨幣為美元, 結算方式為托收。貨物出運後,出口商將全套單據送到A銀行, 委託其辦理托收, 在托收指示中,出口商指定B 銀行為代收行。A銀行在接受了托收指令後,發現其與 B銀行沒有賬戶關係,但A銀行的紐約分行與B銀行同為CHIPS的參加行。於是A銀行在給B銀行的托收委託書中寫明如下指示:「When collected, please remit the sum to our New York Branch via CHIPS (ABA:    ) for credit of our account (UID:     ) with them.」 請分析,CHIPS是怎樣運作的?什麼是ABA 號碼?什麼是UID號碼?

 

分析

清算所同業支付系統 (Clearing House Interbank Payment System, CHIPS)建立於1970年, 是一個由紐約清算協會擁有並運行的私營支付系統. CHIPS是當前最重要的國際美元支付系統. CHIPS是一個貸記清算系統, 它累計多筆支付業務的發生額, 並且在日終進行凈額結算.CHIPS的會員行可以是商業銀行, 國際條例公司和紐約州銀行法所定義的投資公司或者在紐約設有辦事處的商業金融機構的附屬機構. CHIPS網路現有140個會員行,分為每個營業日末的CHIPS結算的會員行和非結算會員行.在非結算會員行中,絕大部分是外國銀行在美國的分行或代理機構. 結算會員行必須在紐約聯邦銀行開設資金和簿記證劵賬戶.

 

參加CHIPS的銀行均有一個美國銀行公會號碼 (American Bankers Association Number), 即ABA號碼, 作為參加CHIPS清算所的代號. 每個CHIPS會員銀行所屬客戶在該行開立的賬戶,由清算所發給通用認證號碼 ( Universal Identification Number), 即UID號碼,作為收款人或收款行的代號. 凡通過CHIPS支付和收款的雙方必須都是CHIPS會員銀行,才能通過CHIPS直接清算.通過CHIPS的每筆收付均由付款一方開始進行,即由付款一方的CHIPS會員銀行主動通過其CHIPS終端機發出付款指示,註明賬戶行ABA號碼和收款行UID號碼,經CHIPS電腦中心傳遞給另一家CHIPS會員銀行,收在其客戶的賬戶上.

 

啟示:

本案中,B銀行收妥款項,通過CHIPS發出付款指示,註明賬戶行的ABA號碼和收款行的UID號碼,匯交A 銀行紐約分行貸記款項,A銀行得知款已收妥,即可貸記出口商賬戶。通過CHIPS傳遞的支付通常是具有國際性的,與跨行業務有關的支付。CHIPS處理著目前國際間絕大部分美元的支付清算.

 

案例81:開證申請人倒閉可以構成開證行拒絕付款的理由嗎?

案情

某出口公司收到一份國外開來的L/C, 出口公司按L/C規定將貨物裝出, 但在尚未將單據送交當地銀行議付之前, 突然接到開證行通知, 稱開證申請人已經倒閉, 因此開證行不再承擔付款責任. 開證申請人倒閉可以構成開證行拒絕付款的理由嗎?如果不可以的話, 那麼開證行在付款後, 很難從已倒閉的開證申請人那裡得到全額付款, 結果是銀行產生信貸損失. 對銀行而言,開證業務產生的信貸損失與普通貸款的信貸損失完全一樣嗎?銀行可以採取哪些做法來減少開證業務產生的信貸損失?

 

分析: 在單證嚴格相符的情況下, 信用證的開證行必須承擔第一性的付款責任. 銀行的第一性的付款責任並不因為進口商即開證申請人發生無力或無意願償付貨款的情況而解除. ,開證業務的信貸風險與普通貸款的信貸風險的主要區別之處是, 開證行在付款後即取得了對貨物的所有權, 如果進口商不償還貨款, 銀行可以從變賣貨物所得款項中(部分)獲償. 在開證業務中,銀行管理信用風險的根本在於了解開證申請人(即進口商)的業務及財務情況, 在此基礎上制定相應的信貸策略.

 

啟示:

 

在開證業務中,銀行管理信用風險的根本在於了解開證申請人(即進口商)的業務及財務情況.例如, 公司所在的行業情況, 公司的財務流動性等等.如果申請人所在的行業競爭激烈, 並且商品更新換代很快, 一旦開證申請人經營不良, 或產品滯銷, 再加之流動性偏緊的話, 其償付貨款能力就會受到影響. 此外, 銀行還應對與信用證相關的貿易有所了解. 對銀行而言,開證業務的信貸風險與普通貸款的信貸風險的主要區別之處是, 開證行在付款後即取得了對貨物的所有權, 如果進口商不償還貨款, 銀行可以從變賣貨物所得款項中(部分)獲償. 銀行應了解貨物的性質, 並據此判斷從變賣貨物所得款項中獲償的可能性, 獲償的大致比例及相應成本.

 

在了解了開證申請人(即進口商)的業務及財務情況, 以及貨物的性質以後, 銀行就應制定相應的信貸策略. 首先, 在開立信用證時, 可以根據對進口商的了解, 確定是否給予免擔保的信貸額度,或是要求一定形式的擔保, 如要求存入保證金, 抵押出口信用證, 或要求其他銀行的保函擔保, 等等. 其次, 銀行需要慎重考慮信貸額度的結構, 使得信貸額度的金額,期限,幣種等等都與相應的進口貿易相聯繫, 以確保信貸額度的正當使用.

 

 

案例82:開證銀行破產可以構成保兌行拒絕付款的理由嗎?

案情:

我某出口企業收到國外開來不可撤銷信用證一份, 由設在我國境內的某外資銀行通知並加以保兌.我出口企業在貨物裝運後, 正擬將有關單據交銀行議付, 忽接該外資銀行通知, 由於開證銀行已宣布破產, 該行不承擔對該信用證的議付或付款責任. 開證銀行破產可以構成保兌行拒絕付款的理由嗎?如果不可以的話, 那麼保兌行在付款後, 很難從已破產的開證銀行那裡得到全部付款, 結果是保兌銀行產生信貸損失.銀行可以採取哪些做法來減少保兌信用證業務產生的信貸損失?

 

分析: 保兌行和開證行一樣均對受益人承擔第一性的付款責任.保兌行的這種付款責任不能因為開證行的破產而解除. 保兌行管理信用風險的根本在於了解開證行的資信情況, 例如開證行的資本充足情況, 流動性, 資產質量等等. 為避免風險過於集中, 保兌行可以為通常來往的開證行設立一定金額的專用於保兌的信貸額度.

 

啟示:

在保兌信用證業務中,保兌行管理信用風險的根本在於了解開證行的資信情況, 例如開證行的資本充足情況, 流動性, 資產質量等等. 為避免風險過於集中, 保兌行可以為通常來往的開證行設立一定金額的專用於保兌的信貸額度, 確保本銀行保兌由某一特定開證行開立的信用證控制在信貸額度規定的總量內. 該信貸額度大小的確定則是依據保兌行對開證行資信情況強弱的了解, 判斷其信用風險的程度,並核定出合理的信貸額度. 對於資信情況較弱的開證行, 就會設立較小的保兌信貸額度, 這樣一來, 即使開證行破產, 保兌行的損失也控制在核定的範圍內, 從而避免了風險集中可能帶來的巨大損失.

 

案例83:打包貸款業務中的風險

出口商A是銀行B 的客戶. A收到了以其為受益人的信用證, 在備貨過程中資金不足, 向B申請信用證下的打包貸款. B同意發放打包貸款,貸款金額為信用證金額的80%, 貸款期 30 天. 雙方約定, 當A發運貨物後, 即以全套單據向B議付, B從A應得的議付款中扣除打包貸款本息. 在貸款期內, A因經營不善倒閉, 不再發運貨物, 因而無法提交單據. A也無力以另外途徑向B償還打包貸款. 在打包貸款業務中, 銀行承擔的信用風險與銀行在出口押匯業務中承擔的信用風險有什麼區別?哪個風險的程度更大?為什麼?

 

分析: 銀行在發放打包貸款時, 依據的僅是出口商收到的信用證. 如果出口商在提取打包貸款後發生情況變化, 無法繼續備貨出運, 那麼貸款銀行手上沒有任何單據. 也就是說, 貸款銀行既沒有憑據可以向開證行要求付款, 也沒有物權可以作價變賣. 在托收出口押匯和信用證議付中, 銀行都承擔出口商的信用風險, 但風險的程度比打包貸款大為降低, 因為銀行在融資時, 掌握了貨運單據和物權.

 

啟示:

管理對出口商貿易融資的信貸風險, 核心是了解出口商的經營情況, 以及所融資的貿易的具體情況. 基於對特定貿易的了解, 銀行可以盡量縮短融資期限, 使得進口商經營情況在融資期內發生變數的可能性降低. 另外, 在信用證議付中, 銀行還需了解開證行的信譽, 以確保開證行在單證嚴格一致的情況下付款.

 

 

案例84 進口商以信託收據借取貨運單據

案情

某貿易公司向國外客商出口貨物一批, 以遠期D/P方式付款. 合同訂立後, 出口方及時裝運出口,開出以買方為付款人的 60 天遠期匯票連同所有單據一起交到銀行,委託銀行托收貨款. 單據寄抵代收行後,進口商辦理承兌手續時,貨物已到達了目的港,且行情看好,但付款期限未到,為及時提貨銷售,進口商向代收行出具信託收據借取貨運單據提前提貨. 不巧, 在銷售過程中, 因保管不善導致貨物被火燒毀,進口商又遇其他債務關係倒閉, 無力付款. 由於進口商以信託收據借取貨運單據是代收行向進口商提供的貿易融資, 其信用風險應由代收行承擔.代收行在付款到期日仍需向出口商付款, 並承擔由此而來的信貸損失.

 

分析: 管理對信託收據融資的信用風險, 首先是了解所融資的貿易的具體情況,其次,對進口商的總體經營情況也要及時把握, 當進口商的財務現金流發生困難, 也會影響貨款的償還. 同時,銀行在提供信託收據融資時, 應要求進口商對貨物全額投保, 保險範圍應包括火災等.一旦貨物發生保險範圍內的損失, 所得賠償用於償還銀行貨款. 

 

啟示:

在信託收據融資方式中, 銀行承擔的是進口商的信用風險, 即進口商在提貨, 售貨後, 將所得款項用還給銀行以清償貨款. 如進口商倒閉, 依據信託收據銀行對該筆貿易項下的貨物或貨款(如果貨物已經出售)有優先債權.

 

 

 

案例85  銀行出具提貨擔保的風險

案情

2003 年11月1日, 中國香港某銀行根據其客戶A公司的指示開立一張金額為 20,000美元的信用證, 貨物允許分批裝運. 2003年 11月 20日, 申請人向開證行說明貨物由受益人分兩批裝船, 第一批貨物已經抵達香港, 要求開證行出具提取這第一批貨物的提貨擔保. 並附上相應的金額為 10,000美元的賠款保證. 由於申請人在開證行有 40,000美元的信用額度, 所以該行簽發了一張給船公司的提貨擔保, 允許申請人提貨. 一星期後, 第一批貨物的單據尚未收到,申請人又要求提取第二批貨物的提貨擔保. 由於申請人的信用額度並未突破, 因此開證行開出了第二份提貨擔保. 幾天後, 開證行獲悉它的客戶A公司倒閉了, 董事們不知去向. 之後開證行收到了國外寄來的單據, 但金額是20,000美元. 顯然信用證下只有這一批貨物, 根本沒有第二批. 一個月以後, 憑開證行擔保而被提走第二批貨物的船公司, 聲稱開證行侵佔了價值為 20,000美元的貨物. 原來A公司少報了第一批貨物的金額, 再冒領了不是它的第二批貨物.

 

分析: 在國際貿易中銀行出具提貨擔保給客戶提貨是常有的事, 尤其是在近洋貿易中更為常見, 因為貨物常常先於提單抵達目的地. 銀行通常要對船公司保證賠償因沒有提單而提貨所產生的一切損失及費用. 如果客戶騙取提貨擔保, 冒領貨物, 提供擔保的銀行很可能遭受很大的損失.

 

啟示:

防範這類詐騙的有效措施有以下幾種: (1) 開證行在開證時就在信用證中明確規定貨物的嘜頭, 在提貨擔保上打出貨物嘜頭, 並加註信用證號碼.這樣開證申請人就只能提取信用證中所規定的貨物, 而不能冒領別人的貨物了; (2) 開證行可以通過議付行獲得貨物的詳情資料, 了解單據是否已被議付, 是否真的有這批貨物, 以避免受騙; (3) 開證行應該要求開證申請人提供絕對付款的書面保證和保證金, 以防屆時開證申請人以單證不符為由達到提取貨物後不付款的目的; (4) 開證行可以要求進口商在他的賠償擔保或信託收據中說明承擔無限責任, 而不是像上述案例中只有 10,000美元, 必要時考慮要求進口商提供抵押品或由信譽良好的第三方提供無限責任擔保.

 

 

案例86  銀行有義務和責任在審單中進行詳細的數學計算嗎?

案情

C銀行開出一份信用證中, 對貨物的描述如下: 數量2500箱, 單價USD15.80. 價格條款為CIF, 其中FOB價為USD39,500.00; 運費USD800.00; 保險費USD75.00, 信用證總金額為USD40,375.00, 允許有5%的增減 (包括數量和金額). 而後, C銀行收到議付行提交的單據審核中發現: 實際裝貨數量為2,625箱, 匯票金額為42,875.00. 發票中顯示FOB價為USD42,000.00, 運費為USD800.00, 保險費USD75.00. 開證行經計算, 發現正確的總金額應為USD42,350.00. 即: FOB價USD41,475 (2,625 箱X單價USD15.80), 加運費為USD800.00, 和保險費USD75.00. 顯然發票中的單價計算有誤. C銀行據此拒付, 而議付行提出異議, 認為其沒有義務核對單價與數量計算的正確與否. 銀行有義務和責任在審單中進行詳細的數學計算嗎? 以什麼標準來認定什麼是需要計算的, 什麼是不需要計算的?

 

分析: 在本案中, 議付行在審單中, 沒有發現發票金額計算中的錯誤, 因而在向開證行發生所償的糾紛. UCP600曾有過類似的規定: 「開立信用證的指示或信用證本身,以及修改信用證的指示和修改書本身,必須完整而明確.為了防止混淆和誤解, 銀行應勸阻下列意圖: (1) 在信用證或其任何修改中, 加註過多細節……」 信用證中的成本計算等內容可以歸納為過多細節的範圍, 這不屬於銀行的職責. 當信用證中包括這些過多細節時, 銀行沒有義務通過詳細的數學計算來確定是否相符. 但是, 如果信用證中總金額及其分項構成即FOB價,運費,保險費是分列的, 則其可理解為屬於銀行必須動手計算的範圍. 在本案中, 因為只有單一貨物的描述, 且信用證中有總金額分項構成的描述, 開證行要求議付行發現計算上的錯誤, 也不是不合理的. 在實務中, 從議付行的角度, 如果遇到列出總金額分項構成的信用證, 在審單中應格外注意計算. 從開證行的角度, 則應盡量避免在信用證中加列從表面上看要求銀行進行審核計算的描述, 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糾紛.

 

啟示:

為了防範議付後被開證行拒付的風險, 議付行可以要求受益人將貨權作抵押, 即受益人交單時需填寫 「質押權利設定書」(Letter of Hypothecation), 聲明在發生意外時, 議付行有權處理單據, 甚至變賣貨物, 使貨物成為議付行完全可以支配的抵押品, 減少議付行索償的風險. 如果議付行向開證行索償遭拒付, 可以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權, 此時議付行相當於匯票的正當持票人, 除非議付行是保兌行. 但如果議付行接受了受益人交來的 「無追索權」的匯票並進行議付後, 則應承擔 「無追索」的義務, 如事後被開證行拒付, 議付行應自負責任.

 

案例87 UCP600規定的審單合理期限

案情

某銀行開立一份不可撤銷的議付信用證,並通過另一家銀行將信用證傳遞給受益人.受益人發貨後取得單據並向通知銀行議付, 議付銀行議付後將單據傳遞給開證行. 開證行在收到單據後第九個工作日以不符點為由拒付.開證行在收到單據後第九個工作日拒付是否合理?

 

分析: 開證行拒付超過了UCP600規定的合理期限, 不能免除其償付責任. 開證行如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表示拒絕, 則必須履行償付責任.這種情況下, 因為單據有不符點, 開證申請人有理由拒付. 銀行無法從申請人處收取貨款, 只能因為本身操作中的疏忽而承擔損失.

 

啟示:

為了防範過期拒付的風險, 開證行一般都有嚴格的記時機制, 確保銀行在不遲於收到單據次日起的5個工作日內作出合理的反應.

 

案例88信用證軟條款的風險

案情

我國某銀行收到國外開來信用證, 其中有下述條款: (1) 檢驗證書於貨物裝運前開立並由開證申請人授權的簽字人簽字, 該簽字必須由開證行檢驗; (2) 貨物只能待開證申請人指定的船隻並由開證行給通知行加押修改後裝運,該加押修改必須隨同正本單據提交議付.  該信用證對出口商有怎樣的風險? 出口商應否接受該信用證?

 

分析: 本案中的兩個條款, 都屬於憑證文件規定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條款, 是軟條款. 如果出口商不加分析地接受該信用證, 則會無法控制所提交單據的質量, 而失去了要求開證行付款的主動權.

 

啟示:

對信用證軟條款的防範, 首先要注意出口合同條款的擬定. 信用證條款應該是根據合同開出的, 合同條款越嚴密, 對各類可能發生事件考慮得越周到, 則出現軟條款的機會就越少. 反之, 如果合同本身不明確, 出現了軟條款就無法依照合同要求修改. 其次, 對來證要仔細審核, 從信用證的生效環節, 貨物檢驗環節, 貨物裝船環節到貨物驗收環節, 需一一審查其中是否含有軟條款, 一旦發現, 立即電請開證申請人修改,並說明由此引起的時間延誤應通過信用證展期予以彌補.

 

案例89 出口商審證風險

案情

我國某出口企業對外出口產品一批, 銷售合同中規定商品裝於木箱之中(to be packed in wooden cases), 而對方所開來的信用證則顯示商品裝於標準出口紙箱中(to be packed in standard export cartons).由於賣方同時擁有兩種包裝的產品,而且船期臨近,且雙方有長期的業務合作,賣方便在信用證中所規定的裝運期前將裝於標準出口紙箱的產品裝運並取得相應的單據. 此後賣方收到信用證的修改通知書, 對方表示由於工作疏忽將包裝條款打錯,希望信用證中的相關條款與合同條款保持一致,即以木箱進行包裝.賣方由於已經裝運, 所以拒絕接受修改. 待賣方向有關銀行結算以後, 卻收到買方提出的抗辯: 「關於第XXXX號合同, 合同中規定採用木箱包裝, 而貴方所提交的單據顯示該批貨物系裝於出口標準紙箱中, 我方已於最終用戶聯繫,其表示不能接受. 因此,我方也不能接受貴方所提供的貨物和單據. 希望貴方退還已從銀行結算的貨款, 並承擔我方的損失費用……」 該案中出口商承擔了怎樣的風險? 出口商應該怎樣做可以降低或消除風險?

 

分析:

信用證是一獨立的、自足性的文件,在跟單信用證業務中,各方均應以信用證作為唯一依據,而非合同和實際貨物。從這個意義上來說,賣方的做法無可厚非,買方的要求實屬無理。但問題是有些矛盾本可以通過溝通提早解決。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證, 發現其中的包裝要求與合同規定不符的時候, 應該在出運前及時聯繫進口方, 澄清包裝的要求, 並對信用證作出必要的修改. 由此引起的時間延誤,可要求進口方通過信用證展期予以彌補. 這樣一來, 就可以避免本案中後來所發生的糾紛, 確保安全及時收匯.

 

啟示:

作為信用證的受益人, 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證時應該仔細審閱. 受益人審證的依據有三條: 一是買賣合同; 二是收證時的政策法令; 三是備貨和船期等實際情況, 審查來證內容有無出口方辦不到的地方, 有無影響出口方安全及時收匯或會增加出口方費用開支的地方. 如果發現來證與合同內容不符, 必須立即聯繫開證申請人要求修改信用證. 只有在出運前做好審證和改證的工作, 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 「拒付」 或 「遲付」, 為早收匯, 安全收匯創造條件.

 

案例90 托收款無法收回案

案情

2000年12月10日,某市A公司與德國B公司簽訂了一份出口地毯的合同,合同總價值為50,000美元, 收貨人為B公司,付款條件為D/A30天. 2000年12月20日,A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備齊貨物發運.在取得空運提單和原產地證之後,A公司會同已繕制好的匯票,發票,單據一起交到該市C銀行. 因A公司近期資金緊張,隨即以此單向C銀行申請辦理押匯.C銀行考慮雖然托收風險大,但A公司資信狀況良好,與本行有良好的合作關係,無不良記錄,就為A公司辦理了出口押匯, 押匯金額為50,000美元, 押匯期限為50天, 到期日為2001年2月9日.同日C銀行將此款項轉到A公司帳戶,隨後A公司便支用了該筆款項. 2001年1月12日,C銀行收到國外提示行電傳,聲稱客戶已經承兌, 並取走了該套單據. 到期日為2001年2月8日.但是到期日之後, 卻遲遲未見該筆款項劃轉過來.經A公司與C銀行協商,由A公司與買方聯繫, 買方聲稱已將該筆款項轉到銀行. 2001年3月25日, C銀行發電至代收行查詢, 代收行未有任何答覆. 此時,A公司再與B公司聯繫, B公司一直沒有回電. 到2001年9月,突然來電聲稱自己破產, 已無償還能力. 至此, 該筆托收款已無收回的可能. C銀行隨即向A公司追討, 但A公司一直尋找借口, 拖欠不還. C銀行見A公司無歸還的誠意, 就將A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A公司清償所欠的銀行債務. 在本案例中, 托收款無法收回的損失最終應由誰承擔? C銀行承擔了哪一方的信用風險?C銀行和出口商共同承擔著怎樣的欺詐風險?這些風險應如何妥善管理?

 

分析: 這是一個信用風險與欺詐風險同時存在的例子. 在案例事實中, 不難看出存在著欺詐的情況.在2001年1月, C銀行收到國外提示行電傳,聲稱B公司已經承兌, 並取走了該套單據. 到期日為2001年2月8日.但是到期日之後, 卻遲遲未見該筆款項劃轉過來. A公司與B公司聯繫, B公司聲稱已將該筆款項轉到銀行. 2001年3月25日, C銀行發電至代收行查詢, 代收行未有任何答覆. 直到半年以後的2001年9月,B公司才突然來電聲稱自己破產, 已無償還能力. B公司與代收行的言行前後嚴重矛盾.  最後的結果是B公司沒有支付貨款, 但取走了單據, 作為取走單據的自然結果, B公司也取走了貨物. A公司與C銀行落得款貨兩空的境地.

 

作為以商業信用為基礎的結算方式, 在托收中, 進口商的信用風險由出口商承擔, 也就是說, 托收款無法收回的損失最終應由出口商A公司承擔. 我們說過,同樣是托收, D/A 的風險高於D/P, 因為D/A進口商只需承兌即可拿到單據, 出口商在進口商最終付款前仍然承擔著信用風險. 本案正是一個典型的例子, 出口商應盡量避免運用D/A方式結算. 即使要用, 也需要十分謹慎, 要對進口方有充分的了解, 防止信用風險和欺詐風險.

 

C銀行以出口押匯方式向A公司提供了貿易融資. 在出口押匯業務中, 銀行在押匯時保留著對出口商的追索權. 在此意義上, 銀行承擔出口商的信用風險. 我們說過, 信用風險是指債務人償還債務的能力和意願. 在本案中, 雖然C銀行試圖行使對A公司的追索權, 但顯然A公司沒有償還其債務的意願. 這就是C銀行將其告上法庭的原因. 從風險管理的角度, C銀行可以更謹慎並作出更敏捷的反應. 2001年3月C銀行發電至代收行查詢, 代收行未有任何答覆. 此時銀行就應該向A公司追索貨款, 而不是等到9月,B公司來電聲稱破產時才行使追索權. 在這裡C銀行浪費了半年的時間, 使該筆信貸的變數大大增加. 雖然C銀行可以將A公司告上法庭, 但訴訟耗費人力物力, 且最後也不一定能收回貨款. 如果C銀行能早作反應, 這些情況則大有可能避免.  

 

啟示:

為了避免出現類似的風險, 出口商應盡量避免運用D/A方式結算. 即使要用, 也需要十分謹慎, 要對進口方有充分的了解, 防止信用風險和欺詐風險. 從銀行的角度, 應始終清醒地分析情況, 並在適當的時候作出謹慎而又敏捷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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