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國棟投放虛假危險物質案】在公共場所用錐子扎人造成恐怖氣氛的能否構成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

 

▍文 朱旭暉 臧德勝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第28集

▍作者單位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國棟,男,27歲,河南省鄧州市人,因涉嫌犯投放有毒有害物質擾亂社會秩序罪,於2002年2月28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國棟犯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2年年初,北京地區一度流傳艾滋病患者為報復社會,用攜帶艾滋病病毒血液的針管偷扎無辜群眾,造成公眾心理恐慌。在此期間,從外地到京打工的被告人楊國棟因其女友與之分手而產生怨恨心理。2002年2月10日14時許,楊國棟攜帶一把木柄鐵錐在北京市朝陽區潘家園車站乘坐開往東大橋方向的28路公共汽車,乘車上人多擁擠之機,用鐵錐刺傷與其女友相像的女乘客杜某某的左腿根部,被杜某某及時發現指認,隨後被車上的民警抓獲。楊國棟在公共汽車上扎人事件發生並經傳開後,因誤傳,不僅給被害人造成了較大的心理壓力,影響了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而且也被當作驗證艾滋病患者扎針報復社會的例證,在社會上造成了惡劣的影響。

 

被告人楊國棟辯稱其並不知道社會上存在「扎針」傳播艾滋病的謠傳,之所以扎被害人杜某某是因其女友與之分手而產生怨恨心理,而杜又與其女友相像。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楊國棟在案發前就已明知北京地區流傳的「扎針」傳播艾滋病的消息,並具有製造虛假恐怖氣氛的目的,且楊國棟持鐵錐刺扎他人的行為與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的客觀方面不符,因此,不構成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但被告人楊國棟在公共場所持鐵錐隨意刺傷他人身體,屬滋事生非,且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擾亂了社會秩序,客觀上造成了較大的惡劣的社會影響,構成尋釁滋事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於2002年4月28日判決如下:被告人楊國棟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審宣判後,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楊國棟沒有上訴,公訴機關也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在公眾場所用錐子扎人造成恐怖氣氛的是否構成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此案發生後,對於如何處理有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條的規定,構成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因為被告人應當知道當時社會上存在「扎針」傳播艾滋病的傳言,卻予以效仿藉機製造恐怖氣氛,擾亂社會秩序,造成了較為嚴重的社會後果。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因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故意製造虛假的恐怖氣氛,被告人所用的是實心的「錐子」,不可能存放物質,也不存在所謂「投放」的問題。儘管被告人的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罪刑法定原則,應宣告被告人無罪。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的構成要件,但是被告人的行為系發生在特定時期、特定背景下,客觀上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且已實際造成了惡劣影響,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三、裁判理由

 

首先,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這是因為:其一,在犯罪主觀方面,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楊國棟明知或應知社會上存在的「扎針」傳播艾滋病的傳言,不能證明楊國棟用鐵錐扎人的目的是故意製造社會恐慌。本案被告人系從外地來京打工,而且本案證人也證明被告人平時沉默寡言,較為孤僻,所以被告人不知道社會上存在的「扎針」傳聞是完全有可能的。被告人楊國棟始終否認自己知道社會上流傳的「扎針」傳播艾滋病的傳言,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用錐子扎人是利用該消息製造恐怖氣氛一直予以否認。楊國棟供稱之所以扎被害人杜某某是因其女友與之分手而產生怨恨心理,而杜又與其女友相像,經查證又確有其事。在有合理存疑的情況下,法官應當且只能做出有利於被告人的選擇,而不能亦不應當作出無證據支持且不利於被告人的推論,即在被告人不明知或應知社會上存在「扎針」傳播艾滋病傳聞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製造社會恐慌的目的。因此,被告人不具備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的主觀要件。其二,在犯罪客觀方面,楊國棟持鐵錐扎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條規定的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的「投放」行為。楊國棟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一把實心的錐子,不可能存放任何物質,不存在「投放」問題。綜上,本案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的構成要件和立法本意,故不能以此罪定罪處罰。

 

其次,被告人楊國棟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理由是:第一,楊國棟的行為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一個基本特徵。本案被告人在公交車上用錐子扎青年女性的腿部,雖然沒有給被害人的身體造成嚴重的後果,也未達到輕傷的標準。但在當時的特定背景下,被告人的行為不僅給被害人而且對社會的影響甚大。由於當時社會上流傳「扎針」傳播艾滋病一事,造成社會群體尤其是女性群體產生恐慌心理,生怕自己成為被害人。本案被告人在公交車這一人多擁擠較為敏感的場所用錐子扎人,與社會上傳聞的扎針事件極為相似,容易被人誤以為是有人「扎針」傳播艾滋病。被害人在事發後,雖經澄清,仍承受較大的心理壓力,甚至被親屬、朋友、同事誤解、疏遠。公交車上的乘客事發後向外傳播(有些是誤傳或者添油加醋),作為「扎針」傳聞例證,客觀上對社會的恐慌心理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因此,被告人的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第二,楊國棟的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徵。尋釁滋事罪是從原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出來的一個罪名,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屬於擾亂公共秩序類犯罪。新刑法規定了尋釁滋事罪的四種犯罪情形,較為全面地包括了各種尋釁滋事的行為方式,即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有公私財物;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只要作為人有上述行為之一,且情節惡劣或者後果嚴重的,就符合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要件。本案被告人由於被女友拋棄而產生不健康的心理,無端滋事,用錐子扎傷他人,侵害他人身體,與「隨意毆打他人」擾亂社會秩序屬同一類型。儘管其傷害後果並不嚴重,但由於被告人是在特定的背景下,使用特定的方法,並選擇在特定的地點——公共汽車這一人員集中的地方作案,不僅給被害人造成了較大的心理壓力,在案發時引起公共汽車秩序的混亂,且案發後,客觀上產生了惡劣的社會影響,亦屬於「情節惡劣。」

 

綜上,我們認為,一審法院能夠本著實事求是的態度,糾正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的罪名指控,同時考慮到本案被告人的危害行為系在特定的背景下,在特定的場合、採用特定的方式所實施,具有特別的社會危害性,因而改以尋釁滋事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於法有據,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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