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瑞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若干爭議問題

2017-03-06 陳瑞華 法學中國

陳瑞華: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一、引言

    

法學界過去曾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一些基本問題進行過討論。但隨著這一制度的深入推進,一些新的理論問題又逐漸浮現出來,我們有必要對其做出新的討論和分析。筆者首先將對刑事速裁案件的審理方式、證明標準和審級制度做出反思性討論,然後再對被告人辯護權的保障、控辯協商的控制以及刑事訴訟全流程簡化等問題做出討論。通過對這六個有爭議問題的討論和分析,我們可以對未來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提出理論上的改革思路。

    

二、認罪認罰案件的審理方式

    

很多基層法官和檢察官之所以認為法庭審理是流於形式,甚至是沒有實際意義的,就在於這種庭審仍然將控辯雙方均不持異議的定罪和量刑問題作為審查的對象,而沒有確立一種新的審查對象。有鑒於此,未來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當引入一種新的審理對象,那就是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由此,未來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僅要繼續保持開庭審理的方式,而且要將法庭審理的重心放在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問題上面。

具體而言,在被告人表達自願認罪的意願之後,檢察官與被告方可以就有關的量刑種類和量刑幅度進行協商和討論,在法律允許的減刑範圍內達成協議後,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獨任法官在開庭前應當全面閱卷,審查檢察官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有確實、充分的證據加以支持。一旦發現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法官有權立即終止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在法庭審理中,法官要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進行審查。法官要詢問被告人的認罪認罰是否出於真實的意思表示,有無受到威脅、利誘、欺騙等非法行為,有無徵詢過辯護律師的意見,是否了解認罪認罰的法律後果。不僅如此,法官還要詢問被告人對於指控的罪名和所提出的量刑建議有無異議,是否對選擇簡易庭審加以反悔。在對這一切確認無誤後,法官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並做出當庭宣判。

 

三、認罪認罰案件的證明標準 

 

討論證明標準問題,需要區分犯罪事實的證明與量刑事實的證明問題。無論如何,在公訴方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證明問題上,證明標準是不能降低的,只能繼續維持在現有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這一證明程度上。道理很簡單,確立最高證明標準的三個根據並沒有因為被告人的認罪認罰而消失:無罪推定原則和實質真實原則繼續發揮作用,避免冤假錯案仍然將是一項不容迴避的訴訟目標。即便法院對被告人可能判處較輕的刑罰,但是在定罪問題上是不容降低證明標準的。況且,根據筆者以前的研究和論證,無論是罪刑法定原則還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都決定了控辯雙方不可能圍繞著指控的罪名數量和罪名本身進行協商和交易。因此,法院對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嚴格遵循法定的證明標準。

但在量刑事實的證明問題上,情況確實有所不同。一方面,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推行,使得檢察官與被告方可以就量刑幅度進行必要的協商和交易,檢察官可以降低量刑的幅度,這一幅度甚至可以達到30%左右。另一方面,在特定量刑情節的認定和解釋上,檢察官確實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權,而不必嚴格遵循法律所設定的標準和幅度。因此,為吸引更多的被告人選擇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審判程序,檢察官對量刑事實的證明不需要達到法定的最高證明標準。即便是對那些不利於被告人的量刑情節,如主犯、累犯、重犯、教唆犯等,檢察官也不需要證明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這種對量刑事實證明標準的降低,既不會破壞無罪推定和實質真實原則,也不會造成冤假錯案,而只會帶來更多的案件得到快速審理,訴訟效率得到提高,司法資源得到合理配置。

 

四、認罪認罰案件的審級制度

 

為期兩年的刑事速裁程序改革試點結果顯示,只有2%的被告人提起上訴,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案件更是微乎其微。這從另一角度也說明,即便在這類案件中保留兩審終審制,那些進入二審程序的案件量也是不大的,二審法院也不會增加太大的審判壓力。可以說,要指望通過推行一審終審制來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並沒有顯著的實際意義。

另一方面,假如在未來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取消了兩審終審制,那將意味著一審法院的判決將成為終審判決,當事人的上訴權、檢察機關的抗訴權都將無法行使。這會帶來一系列消極的後果。首先,在大量被告人無法委託辯護律師的情況下,值班律師僅僅提供極為有限的法律幫助,無論是被告人還是值班律師,都無法閱卷,難以了解檢察機關所掌握的證據情況,不熟悉公訴方的「底牌」,這就造成一種控辯雙方信息不對稱的局面。其次,在一審法院開庭審理基本上流於形式的情況下,二審法院假如不再對一審判決進行重新審查,那麼,一審裁判的錯誤就難以糾正了。再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包含著控辯雙方就量刑問題的協商和討價還價成分,這裡既可能發生控辯雙方違法達成協議的情況,也可能出現被告方屈從於公訴方的壓力、威脅、欺騙而被迫選擇某一量刑方案的情況。最後,一旦實行一審終審制,那麼,被告人就連對一審判決提出異議、表達反悔之意的機會都失去了。

 

五、值班律師的辯護人化?

 

現行的值班律師制度在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法律幫助方面還是存在一些缺陷。首先,值班律師並不具備「辯護人」的身份和地位,而僅僅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些有限的法律諮詢,無法全程參與刑事速裁程序的全部過程。其次,值班律師無法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幫助。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試點中,值班律師並不享有閱卷和調查的權利,無法對檢察官所掌握的證據情況進行全面審核。

從理論上看,凡是在嫌疑人、被告人面臨法律風險的場合,辯護律師都有參與辯護的必要性。基於這一觀點,在嫌疑人、被告人明確表達認罪認罰的意願時,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和法院都應當及時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師。該法律援助律師一經得到嫌疑人、被告人的確認,即應具有辯護人的身份。作為辯護人,法律援助律師不應僅僅局限於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諮詢,而應享有會見權、閱卷權和調查權,並對檢察官指控的罪名和理由進行審核,對檢察官準備提出的量刑方案進行一定程度的協商和討論。在法庭審理中,法律援助律師也應當出席庭審過程,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明智性進行審查,對檢察官的量刑建議發表辯護意見。而在被告人提起上訴後,二審法院也應為被告人繼續指定法律援助律師進行辯護,辯護律師應督促二審法院對被告人認罪的自願性、明智性進行重新審查,對一審法院認定有罪的事實是否達到法定證明標準進行審查,並對一審法院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是否存在違法法定訴訟程序的行為發表辯護意見。

 

六、控辯協商的法律控制

 

首先,辯護律師應參與控辯協商的過程。未來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當確立檢察官與辯護律師進行控辯協商的機制,確保被告人獲得真正意義上的法律援助,而辯護律師應全程參與控辯協商過程和法庭審理過程,真正從實質上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其次,辯護律師應當與檢察官進行協商,而不應與法官進行協商。應當確立一條法官審判活動的底線,那就是不得參與這種控辯協商的過程,更不得主動提出旨在吸引被告人認罪的量刑方案。檢察官與辯護律師所進行的控辯協商只能在庭前進行,所達成的量刑方案只能作為檢察官量刑建議的一部分,法官在庭審中只能對這種量刑建議進行審查,對於其中不合法、不自願的量刑方案,法官應保留拒絕的權力。

三是控辯協商應給予被害方一定的知情權和救濟權。法院在開庭前應將起訴書連同控辯雙方達成的量刑協議,一併送達被害方,以保證被害方享有對控辯協商的知情權。而假如被害方對控辯雙方達成的量刑方案,一旦提出異議,法庭還應給予被害方出席庭審的機會,使其發表本方的量刑意見。假如對於法庭所做的裁判不服,被害人還應享有申請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權利。

四是二審法院對控辯雙方雙方答辯協商的自願性和合法性可以進行上訴審查。二審法院對於一審法院審查控辯協商的過程應當保留上訴審查的機會,對於明顯違反法律程序、影響公正審判的一審審判行為,應當做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裁定。這是避免一審法院為追求快速結案而劍走偏鋒、剝奪被告人自由選擇權的基本制度安排,是不容削弱和廢除的。

           

七、刑事訴訟的全流程簡化思路

 

簡化法庭審理程序、壓縮法庭審理時間、減少法庭審判周期,這成為我國簡易程序改革的基本思路。但是,對那些較為輕微、沒有爭議的案件來說,法庭審判的周期已經被壓縮到了極限,法庭審理的持續時間也已經沒有了進一步減少的餘地。我國簡易程序的改革探索還可以有另一種思路,那就是在簡化審理程序之外,還可以通過簡化審判前程序、壓縮辦案環節、跳躍訴訟階段等方式來實現。

第一個思路是「訴訟程序的省略和跳躍」。具體而言,對於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的案件,在任何一個階段都應當貫徹程序省略和跳躍的思路,不必再經歷完整的刑事訴訟程序,而直接將案件交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直接開庭審理。通過這種較為靈活的程序設置,原來存在的立案、審查批捕、偵查終結、審查起訴、開庭審判等訴訟程序,就不再具有嚴格的界限,而可以選擇省略其中的中間程序,跳躍其中不必要的程序流轉過程,而實現從立案後、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直接進入法庭審理程序,從而大大省略審判前的程序過程。

第二個思路是「公檢法三機關內部審批環節的簡化」。對於被告人自願認罪的案件,無論在哪一階段啟動認罪認罰從寬程序,都應當貫徹「誰辦案誰負責」的原則,賦予主辦偵查員、檢察官和法官以獨立自主的辦案權。

 

八、審判程序簡易化的限度

 

為期兩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試點經驗表明,在簡化訴訟程序環節、降低訴訟成本和提高訴訟效率的同時,還應保障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要求,避免可能出現的刑事誤判和量刑自由裁量權的濫用,保障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明智性。而這些經驗應當被吸收進未來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之中。




文摘來源:《中國法學》2017年第1期

圖片來源:北京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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