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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審查被告人以刑訊逼供為由的翻供

被告人供述的特點與採信

作者:劉延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長),來源「寧大刑事實務」公號(寧波大學)。

歷史上,被告人的供述作為證據之王,被視為最牢靠的證據。就是在當代,被告人的供述也是比較重要的證據。在美國有「米蘭達規則」,按照該規則,被告人可以保持沉默,但是,其所說的每一句話,都將作為呈堂證供,即被告人供認就有效。我國對於被告人供述則持謹慎態度,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對於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之所以如此規定,很大一部分原因在於我國刑事偵查過程中取得被告人口供的方式。我國的刑事偵查活動對被告人的口供是比較依賴的,往往通過突破被告人的口供,再去收集證據,這種偵破方式簡便有效率。但是,這種偵查方式帶來一個問題,就是對被告人的刑訊逼供。被告人在被刑訊逼供生不如死的情況下,就會按照審訊人員的意思供述,就有屈打成招的問題。因此,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對於刑訊逼供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要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正是因為對口供比較依賴,又擔心刑訊逼供,因此,就有了對被告人口供的矛盾心態。一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被告人對於偵查人員的訊問應當如實回答。另一方面,又禁止刑訊逼供,兩個法律條文之間存在不協調。

被告人的口供有兩面性,一方面犯罪行為是被告人實施的,被告人當然最清楚犯罪過程和細節。因此,被告人的供述,會呈現許多偵查人員沒有發現的細節,解開困惑偵查人員的問題,很多情況下,突破被告人的口供,偵查人員再按照被告人的供述收集證據,才能完成最後的定案。現在被告人零口供的案件不多,絕大多數的案件被告人都會供述自己的犯罪。另一方面,被告人又都存在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因此,隱瞞、抵賴、推脫、避重就輕也是常態。每一個案件的被告人是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都需要法官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和經驗常識進行判斷認定。對於被告人的供述,也有一些經驗性判斷方法。

1、一般來說,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要比後面的供述真實。特別是對於沒有反偵查經驗的被告人,在被抓捕後,心理防線崩潰,第一次被審訊可能會如實供述。但是,隨著在拘留所時間的延長,被告人就會在拘留所里學習到一些反偵查的經驗,而且當被告人被抓捕當時的恐慌過後,就會開始思考如何避重就輕或者完全撇清自己的責任,其供述也會隨之變化。當被告人的供述是逐步推翻自己最初的供述,而非一次性地翻供,那麼,最初供述就更加具有可信性。如有一起運輸毒品案件,民警在服務區對長途客車進行例行檢查時,因為被告人神情慌張,引起民警注意,並從被告人攜帶的提包里發現了一隻印有「八仙茶」字樣的塑料袋,裡面隱藏一公斤冰毒。民警當天在派出所對被告人進行了審訊,被告人供述是「老弟」讓她把毒品從汕頭運到杭州,答應給其5000塊錢。在汕頭是「老弟」給其開的賓館,提包是「老弟」拿來在賓館樓下交給其,其把自己的衣服用品也放到包里。第二天,民警在看守所里再次提審被告人,被告人說感覺包里的東西是毒品。第三次、第四次訊問,被告人說,「老弟」讓其送東西到杭州,其開始不知道「八仙茶」塑料袋裡面是毒品,是民警當面打開,看到裡面是冰毒。第五次訊問,被告人說「老弟」欠她5000塊錢賭博款,其把東西送到杭州,「老弟」才會還給她這5000塊錢。在開庭時,被告人說不知道「老弟」讓其帶毒品,裝毒品的包是不是自己提上車的,自己也忘記了。在上訴狀中又提出,自己不知道攜帶的「八仙茶」塑料袋裡面是毒品。第一次錄口供時,因為毒癮犯了,腦子不清楚,當時說的是糊塗話。一個案件經過偵查、起訴、審判漫長的時間,被告人經過了長時間的反覆思考,就可能一點一點地把與犯罪有牽連關係的事實都推給他人,否認自己的先前的供述。像這樣被告人無緣由翻供的案件,法官不能採信後面的供述。但是,如果被告人犯罪至案發時間比較久,或者犯罪次數比較多,那麼,第一次供述不全面、不準確,後面供述有對前面供述進行修改,這就不能全部歸入無緣由的翻供範圍。而是要考慮被告人記憶出現偏差的可能性,後面逐步回憶起一些細節,因而對前面的供述進行修正的情況,如果有這種可能性的,就不能完全否定後面的供述。故對於被告人的供述,要結合其他證據進行判斷。當然,現在累犯、再犯比較多,對於這些有反偵查經驗的被告人,第一次供述比較可信的經驗規則可能失效,往往要抓住現行,才會供認,否則就不會供認,零口供的案件在增加。

如果被告人的供述不穩定,並且與其他證據是逐漸地吻合起來,證供一致體現出過程性,那麼,這種供述的可靠性也要大打折扣,需要著重審查。如果證供一致是逐漸形成的,可能是被告人逐漸回想起案件的細節,也可能是被告人串供所致,還可能是審訊人員加以誘導所致。如果遇到證供一致呈現出過程性,就要排除可能是審訊人員誘導所致或者串供的情形,至少法官根據在案證據可以確信不是誘導或者串供所致,才可以採信這種供述。

2、要關注被告人的供述有沒有供出偵查過程中沒有掌握的信息。「先證後供」和「先供後證」有很大差別,如果被告人供述在先,然後偵查人員找到符合供述的證據,那麼,定案是沒有問題的。比如,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提取到已經被丟棄的犯罪兇器,被害人的遺物,或者被告人的供述與之後偵查發現的特定場景吻合,那麼,這種情況是可以定案的。有的案子,被告人不供述就根本定不了案,是被告人的供述才使案件真相大白,這種供述就比較可靠。有一個案件,被害人是一個10歲小女孩,其去找同學玩,進到大院子後,同學的母親說女兒在睡覺,進屋去叫女兒起床,小女孩就在院子里等。就這麼一個空擋,被告人看見了,把小女孩騙到大院子里的另外一個房間,進行猥褻並且掐死小女孩。7天以後找到小女孩屍體,是拋屍村頭的一個涵洞內。沒有人看見被告人行兇和拋屍,但是,案發當時在大院子里幹活的只有被告人,根據有關證人證言,被告人有20多分鐘的作案時間,被告人是最大的嫌疑人。被告人被帶到公安機關詢問時,自己就供認了掐死小女孩的犯罪事實。這個案件公安機關收集到的證據不多,由於受流水長時間的沖刷,屍體上沒有提取到有用的證據;犯罪現場和拋屍現場都沒有提取到可以證明被告人實施犯罪的物證;屍體檢驗證實小女孩是窒息死亡。但是,被告人供述自己把小女孩的外褲、內褲都扒下了,然而沒有姦淫成功,掐死小女孩後非常慌忙,只把外褲給穿上了,內褲給落下了,隨後就把內褲扔到垃圾箱了。這一供述與現場勘查小女孩沒有穿內褲的情況吻合。並且被告人所供述的內褲花色圖案,與被害人母親的證言一致。被告人的供述十分穩定,審訊的錄音錄像完整,證實被告人的供述並沒有遭受刑訊逼供或者引供、誘供,被告人的供述真實可靠,應予採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6條規定,「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相互印證,並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也就是這種經驗的總結性規定。

但是如果偵查人員已經先搜到相關證據,被告人的供述僅僅與已經查到的證據一致,而沒有新的內容,那麼,被告人供述的真假就要審慎對待。有無受到刑訊逼供,有無受到引供、誘供,則需要認真審查。如在聶樹斌強姦、殺人一案中,聶樹斌是被拘留後第5天承認自己強姦、殺人的,在前5天沒有審訊筆錄。之後聶樹斌雖然供認了強姦、殺人,但是,聶樹斌的供述,都是公安機關在現場勘查、屍檢報告、證人證言中已經掌握的信息,而沒有供出新的內容。這些供述雖然與已有證據大體上吻合(細節上仍有不吻合之處),但是,因為聶樹斌在被拘留後的前5天里沒有審訊筆錄,而受到質疑。在聶樹斌被刑事拘留後的前5天里,是審訊人員沒有審訊還是審訊了而沒有記錄?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被拘留的人,要在24小時內訊問,不在24小時內訊問屬於違法,如果訊問了不記錄就更是嚴重違法,因此公安機關的偵訊程序存在重大瑕疵。那麼,在這5天中到底發生了什麼,公安機關是如何突破聶樹斌口供的?有無刑訊逼供、引供、誘供情形?是不是承認有罪就記錄,不承認有罪就不記錄?供述的與已經掌握的證據吻合就記錄,不吻合的就不記錄?自然讓人產生太多的合理懷疑。因此,聶樹斌的供述的可信性顯然要大打折扣,證明力比較弱,甚至可能屬於非法證據,而應當予以排除。且該案如果排除聶樹斌的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是聶樹斌強姦、殺人。通過將聶樹斌供述與現場勘查是否相符進行比對,進而證明聶樹斌是強姦殺人犯,這種思路把破案的關鍵完全放在被告人的供述上面,被告人承認了就定案,被告人不承認就不能定案,這是非常危險的一種偵查方式。「錘楚之下,何求不得」,屈打成招基本上就是這種破案思路的一個副產品。因此,該案僅憑「先證後供」的供述與其他證據相吻合定案,證據不夠確實、充分。

3、對被告人供述的審查必須結合其他證據來判斷。被告人翻供的案件,或者前後不一的供述,如何採信常常讓人非常困惑。其實,對於被告人的供述,關鍵要看有沒有其他證據印證,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就可以認定;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就要看是否符合常識或者邏輯,符合常識、邏輯的,也應該認定。否則,就不能認定。對於被告人的供述是否採信,不能只是在被告人的供述中打轉轉,必須要跳出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證據進行印證。否則被告人今天這樣說,明天那樣說,今天承認犯罪,明天又翻供,被被告人牽著鼻子走,那麼案件事實就沒有辦法認定了。重證據特別是客觀性證據,輕被告人供述,這是對待被告人供述的一個基本思路。在案件事實的認定上,應當把被告人的供述置於輔證的位置上,這樣才能打破對被告人供述的迷思,破解被告人供述反覆或者抵賴狡辯的難題。

把被告人的供述置於輔證的地位,這在判決書的表述上也能體現出來。一般判決書將案件事實的表述為:「被告人的犯某某罪的事實,有證人證言、被害人闡述、現場勘查筆錄、調取的監控視頻、法醫學DNA鑒定、扣押財物清單、提取在案的兇器等證據證實」。而對被告人供述的表述,對被告人承認自己的全部罪行的,一般稱之為「被告人對所犯罪行亦供認不諱」;對被告人部分承認所犯罪行的,一般稱之為「被告人也有供述在案」,而落腳點則是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相符」。在有多名被告人的情況下,則表述為「各被告人均供認在案,所供能夠相互印證,」並與「其上述他證據證明的情況相符」。這樣表述反映了證據規則和法官認定被告人犯罪的思維邏輯次序。

4、對刑事訴訟法第53規定的「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的理解問題。通常情況下,沒有其他證據證實,只有被告人供述,就不能定罪處罰。比如被告人自己供認攔路強制猥褻(強姦)婦女四起,有三起被害人報案,並且也提取到被告人的血跡、毛髮、精液等DNA,被害人也辨認出被告人,證據比較紮實。但是另一起案件沒有被害人報案,公安機關發布通告尋找被害人,也沒有找到,因為沒有證據印證,因此,就不能認定該起犯罪;又如被告人供述多起盜竊,但是,在公安機關核實時,有一起沒有被害人報案,被告人供述的地點不是非常準確,找不到失主,因此這起盜竊也就不予認定。但是,如果除了被告人的供述,還有其他證據證實,那麼就不能以沒有找到被害人而不定罪。如在被告人的暫住處搜查出四輛電動自行車,被告人自己也承認盜竊四輛電動自行車。但是,有兩輛電動自行車沒有找到失主。據此,檢察院就起訴被告人盜竊兩輛電動自行車,法院也就按照盜竊兩輛電動自行車判決。該案不只有被告人的供述,還有搜查到的贓物,因此應該認定被告人另外兩起盜竊犯罪成立。

那麼,對於「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沒有其他證據證實的」應該如何把握呢?作者認為,此種情況應該是指被告人供認自己的犯罪行為,是唯一的孤證,而完全沒有其他證據印證。如果有其他證據印證被告人的供述,就不能認為是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沒有其他證據證實。

具體來說,有以下幾種情況:

(1)在共同犯罪中,有二名以上被告人的供述一致,但是沒有其他證據證實的。對此理論上有不同意見。一種觀點認為,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證,供述一致的情況下,可據以定案。另一種觀點認為,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口供」,沒有其他證據證實,不能定案。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人供述一致,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從理論上看,兩名以上被告人供述如果可以互相印證,使被告人供述得以補強,這與單獨作案只有一名被告人供述沒有印證不同。如果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同案被告人供述一致,理論上是可以定案的。但是,實際情況非常複雜,應該區別情況,分別對待:

一是對於毒品犯罪,同案犯供述一致,就可以定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對於毒品、毒資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案件,要求「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並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因為毒品犯罪具有特殊性,即販賣毒品之後,毒品、毒資等證據已經不存在。因此,對於毒品犯罪不得不降低定罪的證明標準。但是,對於殺人案件,這樣的證明標準當然不可以。

二是對於實施多起犯罪的,其中有若干起沒有其他證據證實,但是被告人口供一致的,可以憑兩個以上被告人口供定罪。如共同搶劫多起,對於其中若干起沒有其他證據證實,而被告人供述可以相互印證,可以予以定案。因為搶劫數額不大的財物,被害人常常不報案,因此,就有共同犯罪被告人供認而沒有其他證據證實的情況。至於其他的犯罪,如果是多起犯罪也可以據此原理認定。但是,如果只有單獨一起案件,只有同案犯的供述,而沒有其他證據證實,則不宜定罪。

三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參與了幾次犯罪以及在共同犯罪的具體行為,可以按照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認定。特別是共同犯罪次數多,時間長,參與人數多且成員不固定的共同犯罪,到底每一個被告人參與幾次以及具體所為,需要靠被告人供述互相印證來認定。通常情況下,如果同案犯供述一致的,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不過,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告人提出某次沒有參與的,就要慎重認定。有個團伙聚眾鬥毆的案件,有幾名同案犯供述被告人參與了多起鬥毆,但是被告人否認其中的一起,並且提出那起鬥毆的日期正好自己回老家治病。並且又提出旁證,最終法院沒有認定被告人參與這起鬥毆。在共同犯罪中,還有每個被告人到底實施了什麼行為,往往也是靠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證來認定。因為這種案件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往往沒有其他的證據證實,比如在多名被告人毆打被害人致死的案件中,到底每個被告人所作所為,只能憑各被告人的供述認定。如果兩名以上被告人供述一致的,法官就要採信這種的供述。其難點仍然是有兩名以上同案人供述被告人實施了某一具體的加害行為,而被告人自己予以否定。如有兩名同案人供述是被告人持刀捅刺了被害人的胸腹部,而被告人則說自己沒有捅刺到被害人或者說捅刺的是大腿,而又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到底是誰捅刺的。這種情況就要審查每一個被告人的供述是否自然、是否詳細、是否符合邏輯,甚至也要藉助被告人的人格證據進行判斷。這種認定不能簡單地以人數多少來決定,而是應該根據各被告人的供述情況,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反映出來的信息,來加以認定。證據應該達到使法官內心確信被告人實施了某種行為,才能作出認定,否則,就不能作出認定。如果證據不能確切證實每個被告人的具體實行行為,那麼就要按照共同犯罪的原理,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預謀、組織、準備犯罪工具中的地位作用等,分配各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2)被告人自首的案件,可以根據被告人的供述定案。禁止只憑被告人供述定罪,主要目的在於防止刑訊逼供,避免屈打成招。但是,如果被告人主動投案自首,供認犯罪,即使沒有找到其他直接證實被告人實施犯罪的證據,但是沒有相反的證據,可以排除合理懷疑的,也應當定罪。有個案件,被告人在湖北省公安縣老家向警方投案自首,供述其在浙江省平陽縣把未婚妻掐死了,並且裝進蛇皮袋子拋屍鰲江。被告人與未婚妻是在湖北省老家定婚後到平陽縣打工,未婚妻逐漸看不上被告人,要與其分手。被告人不能接受,就在租房把未婚妻掐死並且拋屍。然後被告人自己回到湖北省老家,割腕自殺,流了很多血,兩天呆在屋子裡沒出屋,人也迷迷糊糊的。被鄰居發現,告知被告人的親屬,然後其親屬陪同被告人投案。被告人指認了拋屍鰲江的具體位置,警察組織打撈,沒有找到被害人屍體;被告人供述,在租房掐死被害人後,害怕被害人的指甲上留下自己的DNA,就把被害人的指甲剪了,警察在現場找到幾枚指甲,但是沒有驗出DNA信息;被告人供述,為了拋屍鰲江,買了一輛平板三輪車,警察找到賣主,證實那天賣過一輛平板三輪車,但辨認不出被告人;被告人供述,拋屍後就把平板三輪車扔在道路邊,警察也沒有找到;被告人供述在拋屍的時候把被害人的衣物也帶去扔到鰲江邊上草叢中,警察找到了兩件衣服,被害人家屬辨認說一件上衣像是被害人的。其還供述把被害人的手機帶回重慶老家,自殺時手機就放在床頭,但是警察沒有找到手機;案件就是這些證據,該案沒有找到被害人的屍體,也沒有找到可以直接證明被告人犯罪的證據。但是,在這個案件中,被告人自殺不成後,在親屬陪同下投案自首,供述的殺人動機以及殺人之後拋屍,與被害人失蹤能夠印證;其供述的拋屍的路徑以及周邊的建築物也與實地勘查吻合。在這個案件中,按照被告人的供述作案時間,警察是在案發後第7天開始調查,屍體在鰲江中被漂走是正常的。這個案件是被告人自首,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得到一些間接證據的印證,並且沒有相反和矛盾的證據,案情發展沒有突兀之處。雖然被害人的屍體沒有找到,但是確信被害人已經被殺,可以定案。因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被從輕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這個案件雖然沒有找到被害人的屍體,也沒有其他可以脫離被告人供述獨立證明被告人殺人的證據,但是不能宣告被告人無罪。因為被告人是自首的,對於沒有刑訊逼供的自首,而且是自殺不成後的自首,其供述作為證據的效力非常強,可以根據被告人的自首以及沒有矛盾和相反的證據認定被告人有罪。

不過,對於被告人自首的案件,要注意防止被告人替人頂罪的情況,要著重審查被告人是否是為了替人頂罪而來公安機關自首。如果可以排除被告人替人頂罪的情況,那麼,被告人的自首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5、關於被告人以受到刑訊逼供為由翻供的問題。被告人的供述本來應該是非常好的定案證據,如果被告人在沒有受到刑訊逼供的情況下,自己承認有罪,法院當然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但是,就是因為以往發生過許多刑訊逼供案件,使人對於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真實總是要打一個很大的問號。因此,必須弄清楚被告人是否受到刑訊逼供,才會進一步討論被告人供述的採信問題。客觀地看,審訊不是請客送禮,不會對被告人客客氣氣。可能會有教育、訓斥、拍桌子、瞪眼,也會說「你不老實供述,就要重判你」,或者說「你的事情不大,交代了馬上就可以放你回家」等等。對於這些審訊方法,如果沒有足以令正常人做虛假供述的壓迫力,只是審訊方法粗暴了一些,或者有了一些欺騙的味道,通常不能認定為刑訊逼供。

對於非法證據的認定也有法官判斷問題。是否受到刑訊逼供與是否如實供述犯罪是兩個層次上的問題,不能說凡是受到違法審訊獲取的供述都是不真實的。被告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下,受到肉體痛苦或者精神折磨,可能如實供述,也可能按照審訊人員的意思供述。為了防止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長時間折磨後,按照審訊人員的意圖供述的情況發生,法律規定對於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刑訊逼供的方式非常多,除了對被告人的身體直接毆打、摧殘之外,變相的肉刑可以說數不勝數,比如不讓睡覺,用強光照、輪換審訊,冬天脫光上身吹風扇,把被告人頭部摁在水裡憋氣,把被告入銬在一個固定位置上,站不起身,也蹲不下去,有的還動用同監犯對被告人毆打折磨等等。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中明確規定,把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當然,如何判斷被告人是否受到刑訊逼供以及是否作為非法證據排除是法官面對的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最令法官擔心的是審訊人員對被告人的引供、誘供,審訊人員對犯罪的時間、場所、對象、手段、數額等進行誘導,並對被告人的審訊不如實記錄,對被告人回答與已經掌握的犯罪事實相符的就記錄,不相符合的,就不記錄,或者誘導被告人書寫自供狀。這種情況法官很難辨別出被告人的供述是真是假,已經發生的冤假錯案,基本上都有誘供行為,製造虛假供述。

實踐中,對於非法證據的審查以及採信問題,也要結合其他在案證據進行判斷。如果被告人提出刑訊逼供、引供、誘供的,要看其他證據情況。對於已經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實施犯罪的,被告人的供述不是定案的主要證據,這種情況下對於被告人刑訊逼供的辯解與非法證據排除的請求可以不予採納。但是,對於沒有被告人的供述就不能定案的情況,如果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提出受到刑訊逼供,那麼就要非常重視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問題了。在被告人提出比較具體的刑訊逼供事證之後,如比較具體的體罰方式、不間斷的長時間審訊,或者具體的驗傷記錄,控方就有義務證明自己沒有刑訊逼供,沒有引供、誘供。如果不能證明,被告人的供述將予以排除。總體上,對於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實踐中都非常謹慎。對於被告人供認犯罪之後再以受到「刑訊逼供」等為由翻供,其口供被作為非法證據排除的比例比較低。法官往往以被告人沒有提出確實的事證或者線索為由,不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即使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往往也不能證明偵查機關刑訊逼供。現在沒有賦予被告人沉默權,對於訴訟程序公正的重視尚不能超過對事實真相的尋求,法官只能在程序公正與追求實體正義之間尋求一種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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