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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執法資格考試案例分析模擬題 【案例1】甲見某飯店生意紅火便產生歹意,向朋友乙謊稱該飯店老闆丙欠了自己10萬賭債未還,請乙協助索要,並承諾事成後給乙1萬元酬勞,乙同意。某日,甲和乙以談生意為名將丙誘騙至某賓館,共同將丙扣押,並由乙對丙進行看管。次日,甲和乙對丙拳打腳踢,強迫丙拿錢。丙迫於無奈給飯店出納小丁打電話,以談生意急需10元現金為由,讓小丁將錢送至賓館旁一公園交給甲。甲指派乙前往取錢。小丁在約定地點見來人不認識,不肯把錢交給乙,乙威脅說:丙已被我們扣押,不給錢,我們就殺了丙。小丁不得已將10萬元現金交給乙。乙回到賓館,發現甲不在,丙倒在窗前頭部受傷已死亡。乙嚇壞,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並協助公安機關將甲抓獲歸案。事後查明,丙因爬窗逃跑被甲用木棒猛擊腦部,致丙死亡。 問題: 1、甲將丙扣押並向其索要10萬元的行為構成何罪?為什麼? 2、乙將丙扣押並索要10萬元的行為構成何罪?為什麼? 3、甲與乙是否構成共同犯罪,為什麼? 4、乙在公園取得李某10萬元的行為是否另行構成敲詐勒索罪?為什麼? 5、甲對丙的死亡,應如何承擔刑事責任?為什麼? 6、乙對丙的死亡後果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為什麼?

7、乙的投案行為是否成立自首與重大立功?為什麼? 答題要點: 1.構成搶劫罪而非綁架罪,因為甲是直接向丙索要財物,而非向甲的近親屬或其他人索取財物。(知識點:綁架罪、搶劫罪的界限,見最高法《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2.構成非法拘禁罪,因為乙無綁架的故意,而是為了索要債務。(知識點:非法拘禁罪、最高法《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的解釋》) 3.構成共同犯罪。因為根據部分犯罪共同說,甲的搶劫罪和乙的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的範圍內成立共同犯罪。(知識點:共同犯罪) 4.不另外構成敲詐勒索罪。因為乙的行為屬於拘禁他人後索取債務的行為,缺乏非法佔有的犯罪故意。 5.不另定故意殺人罪,因為甲的故意殺人行為包含在搶劫罪中。 6.不負刑事責任,因為甲的殺人行為超出了乙非法拘禁的犯罪故意範圍。 7.成立自首和重大立功,因為被檢舉人甲有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知識點:自首,重大立功,見最高法《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案例2】一、陳某因沒有收入來源,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了一張信用卡,使用該卡從商場購物10餘次,金額達3萬餘元,從未還款。 二、陳某為求職,要求製作假證的李某為其定製一份本科文憑。雙方因價格發生爭執,陳某惱羞成怒,隨即用刀殺死了李某。 三、某公安局刑警隊偵查員杜某、戴某在訊問陳某至深夜時,陳某交代了作案的工具匕首和搶得的現金等物在其家中卧室床下,杜某、戴某衛了儘快獲取證據,向大隊領導做了彙報,並立即趕到陳某住處,叫醒其家人進入屋內,按照陳某的供述,很快找到物證,後取回帶回警隊,並立即製作了《扣押物品清單》,讓陳某簽字確認,次日,補了一份《搜查證》讓陳某簽字。 四、陳某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將自己擔任警察期間查辦犯罪活動時掌握的劉某搶劫財物的犯罪線索告訴檢察人員,經查證屬實。 【問題】 1.對事實一應如何定罪?為什麼? 2.對事實二應如何定罪? 3.對事實三,在偵查過程中違反了哪些程序? 4.事實四是否構成立功?為什麼?

5.如果偵查員在殺人現場抓捕陳某後,應該如何把陳某帶回公安機關?(請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操作規程》回答) 【參考答案】 1.對事實一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因為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觸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數額較大,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二者具有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關係,從一重罪論處,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2.對事實二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3搜查時既未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又不開具《搜查證》;搜查時未製作《搜查筆錄》;搜查時未讓見證人簽名,陳某不在現場,由其簽名不當;扣押物品製作的《扣押物品清單》未當場開列,未讓見證人簽名。 4.事實四不構成立功。因為根據《刑法》規定,陳某提供的犯罪線索雖屬實,但是其以前查辦犯罪活動中掌握的,故不構成立功。 5.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操作規程》第十一條規定,公安民警採取處置措施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後,對可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違法犯罪行為人,可以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將其約束,並及時收繳其所持兇器。

【案例3】北京市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員吳某,因貪污罪曾被判處無期徒刑。判決後吳某在被押解去監獄的途中,借口上廁所乘機逃跑。吳某逃脫後,來到朋友姜某家中,講明自己剛從押解途中逃出,請姜某幫助。姜某開始猶豫不決,吳某威脅他說,如果姜某不幫一把忙,將揭發姜某1999年10月姦淫鄰居一不滿14周歲幼女一事。姜某聽後,趕緊說好商量好商量,立即將吳某藏在家中,然後又上商場按吳的身材買了一身衣服,以方便吳某外逃時穿用。因為沒有足夠的費用外逃,吳某於是決定先去偷盜些東西變賣後再逃。2010年6月7日深夜,吳某利用自己熟悉原工作過的公司情況,潛入公司倉庫偷出計算機硬碟8塊,磁碟20張,液晶顯示器兩個以及其他計算機元器件,價值人民幣約22000餘元。為了避風頭,吳某得手後沒有立即轉手出賣。一星期後,由姜某以15000元的價格賣給朋友許某。為了報答姜某的「搭救之恩」,吳某又於8月20日深夜潛入一家商店,竊得29寸「康佳」牌彩電一台(價值近3000元)贈送給姜某。姜某知道後表示接受,2011年3月9日吳某在南方某市被抓捕歸案,交待了其實施盜竊的犯罪事實,同時交待了其藏在姜某家中,姜某為其銷贓的事實。公安機關於2011年3月11日抓獲姜某,姜某一開始拒不承認,偵查人員甲、乙非常氣憤,對其實施毆打,未造成姜某傷害,後姜某交待了其上述犯罪事實,公安機關根據其交待在其住處查獲29

寸「康佳」牌彩電一台,並找到許某,從許某處調取到硬碟、磁碟、液晶顯示器等物?。 根據上述案情,請回答下列問題: (1)行為人吳某又構成何罪?? ???(2)對行為人吳某應如何處罰?最後的刑罰如何確定?? ???(3)行為人姜某遇到脫逃的吳某後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若構成犯罪,構成何罪?? ???(4)對行為人姜某應如何處罰? (5)偵查人員甲、乙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構成犯罪,構成什麼罪? ? ? 【參考答案】 (1)行為人吳某又構成脫逃罪、盜竊罪。 (2)對行為人吳某應以脫逃罪與盜竊罪實行並罰,其中前後兩次盜竊均構成犯罪且依法都應追訴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然後,將並罰後所確定的刑罰與先前貪污罪的無期徒刑依吸收的並罰原則,最終確定其刑罰為無期徒刑,如果脫逃罪、貪污罪被判附加刑,則附加刑仍需執行。 (3)行為人姜某構成犯罪。依法構成窩藏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4)首先,姜某1999年10月姦淫幼女的行為自2010年6月前的窩藏罪發生後,重新計算其追訴期限,即對其姦淫幼女的行為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次姜某的供述雖然是採取非法方法得到的,應當予以

排除,但其犯罪事實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物證等其他證據相印證,仍可認定,應以強姦罪、窩藏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並罰。 (5)偵查人員甲、乙構成犯罪,構成刑訊逼供罪。 【案例4】2012年3月1日,陸某與王某竄至某公司盜竊一堆價值10萬元的電子產品,一年後公安機關獲取線索破案,將陸某、王某抓獲歸案。陸某、王某到案後,辦案的派出所及時安排民警進行訊問調查取證。在第一次訊問陸某後,陸某即提出要委託其做律師的妹妹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但未獲允許,訊問民警的理由是,偵查期間,嫌疑人不能會見家屬。後陸某、王某即被刑拘後羈押在本市看守所。羈押期間,王某聘請的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至看守所,要求安排會見王某,三天後看守所給予了安排。在律師與王某會見期間,為了防止律師對王某有不利於公安機關偵查工作的引導,看守所派民警對整個會見過程進行了監聽。該案後經法院判決,陸某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王某被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緩刑一年。宣判結束後王某即被釋放回家,陸某因在服刑期間表現較好在服刑半年後獲得了假釋。陸某被釋放後即向公安局上訪,反映其在被公安機關羈押時丟失了一張重要的發票,公安局信訪部門受理後即安排調查,經查陸某反映問題不實,信訪部門及時給陸某予以答覆,但陸某因不服而多次至信訪部門纏訪。一日陸某又至公安局信訪部門大吵大鬧,並摔砸信訪部門的辦公設備。信訪辦即與市局指揮中心彙報,指揮中心立即指令附近的巡邏民警處警制止陸某的違法行為。處警民

警到達現場後,因發現陸某情緒較為激動,在口頭警告無效的情況下,即拔出隨身攜帶的手槍鳴槍警告,陸某聽到槍聲後逃竄,由於公安局邊上即有一所幼兒園,為防止陸某情緒失控後竄至幼兒園滋事,民警緊追後朝陸某腿部開了一槍,陸某跌倒後被控制。 【問題】 1)訊問民警拒絕陸某委託其妹妹提供法律幫助的做法是否正確?(知識點:犯罪嫌疑人委託辯護人的範圍) 2)看守所在安排王某聘請的律師會見問題上,存在哪些不當之處?理由是什麼?(知識點:看守所安排律師會見的時間問題;律師會見期間的監聽問題) 3)對王某在緩刑期間、陸某在假釋期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哪個部門負責?(緩刑、假釋對象的管理問題) 4)巡邏民警在處置陸某上訪滋事警情時用槍是否符合規定?為什麼?(知識點:公安民警使用武器情形) 5)民警向陸某開槍致陸某跌倒受傷後,應該如何處置後續事宜? 6)如果民警開槍事件引起了輿論關注,公安機關應當如何應對?(突發事件輿情應對問題) ? 【參考答案】

1、答:不正確。按照新修定的《刑訴法》第三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之規定,犯罪嫌疑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可以委託律師作為其辯護人,其妹妹系律師,因此可以被委託為陸某的辯護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2、答:(1)看守所三天後才給予安排會見不當。因為根據新修定的《刑訴法》第三十七條「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之規定,王某被羈押期間,其聘請的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至看守所要求安排會見王某的,看守所在三天後才給予安排,超過了48小時的最長限度。 (2)在律師與王某會見期間看守所派民警監聽的做法不當。新修定的《刑訴法》第三十七條明確,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3、答:刑法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五條分別明確: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對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因此王某在緩刑期間、陸某在假釋期間,都應該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4、答:不符合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操作規程》第三十三條明確,公安民警在處置群眾上訪事件時不得使用

武器,雖然規定有除外情形,即如果違法行為人實施危及公安民警或者其它在場人員生命安全行為或者攜帶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拒捕、逃跑的,公安民警可以使用武器,但題中陸某雖有過激行為,但並未危及到人員生命安全,也沒有攜帶危險物品逃跑,不符合可以使用武器制止的對象。 5、答: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操作規程》第四十三條規定,民警應按照以下程序處置:一是立即向所屬公安機關口頭報告;二是迅速對受傷的陸某採取臨時救治措施,並根據需要立即通知急救中心搶救;三是保護現場,尋找相關證人和物證、書證,防止證據滅失。(知識點:民警對現場處置過程中出現人員傷亡情形的處置程序) 6、答: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操作規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現場處置過程引起輿論關注等情形的,現場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對現場處置情況進行調查,並出具調查報告;準備新聞口徑,做好輿論宣傳、引導工作。

【案例5】趙某拖欠張某和郭某6000多元的打工報酬一直不付。張某與郭某商定後,將趙某15歲的女兒甲騙到外地扣留,以迫使趙某支付報酬。在此期間(共21天),張、郭多次打電話讓趙某支付報酬,但趙某仍以種種理由拒不支付。張、郭遂決定將甲賣給他人。在張某外出尋找買主期間,郭某姦淫了甲。張某找到了買主陳某後,張、郭二人以6000元將甲賣給了陳某。陳某欲與甲結為夫婦,遭到甲的拒絕。陳某為防甲逃走,便將甲反鎖在房間里一月余。陳某後來覺得甲年紀小、太可憐,便放甲返回家鄉。陳某找到張某要求退回6000元錢。張某拒絕退還,陳某便於深夜將張某的一輛價值4000元的摩托車騎走。 【問題】 請根據上述案情,分析張某、郭某、陳某的刑事責任。 【參考答案】 1、張某構成非法拘禁罪,拐賣婦女罪。 2、郭某構成非法拘禁罪,拐賣婦女罪。 3、張某和郭某是非法拘禁罪、拐賣婦女罪的共同犯罪人。二人均應按非法拘禁罪和拐賣婦女罪,數罪併罰。 4、郭某和張某拐賣婦女罪應適用不同的法定刑,其中張某按拐賣婦女罪的基礎法定刑量刑,郭某姦淫被拐賣的婦女,法定刑升格。

5、陳某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非法拘禁罪和盜竊罪,應當數罪併罰。 6、陳某所犯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由於他中途自願將被害人放回家,根據刑法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不追究該罪的刑事責任。 解題思路: 1.根據刑法第238條第2款的規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郭某和張某為索取打工報酬非法剝奪甲的人身自由的,不能認定為綁架罪,只能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2.張、郭二人將婦女甲出賣,構成拐賣婦女罪的共犯。其中郭某在拐賣的過程中強姦甲,屬於刑法第240第3項規定的加重處罰情節:「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按照拐賣婦女罪的加重情節處罰,不單獨成立強姦罪。而張某與郭某沒有共同強姦的故意,也沒有共同強姦的行為,因而不對郭某的強姦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3.張、郭的非法拘禁行為和拐賣婦女行為之間是互相獨立的行為,不存在牽連和吸收的關係,因而應以非法拘禁罪和拐賣婦女罪實行數罪併罰。 4.陳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陳某為防甲逃走,便將甲反鎖在房間里一月余,構成非法拘禁罪。依據刑法第241條的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構成非法拘

禁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因此應對陳某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與非法拘禁罪實行數罪併罰。 5.陳某深夜將張某的一輛價值4000元的摩托車騎走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因為陳某對張某的摩托車並沒有所有權,而是以秘密竊取的方式獲得,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對陳某的盜竊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與非法拘禁罪實行數罪併罰。 6.對於陳某的自願將甲放回家的行為依照刑法第241條第六款的規定,即「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案例6】2011年10月2日23時許,A市某區公安人員在轄區內巡邏時,發現三個年輕人(朱某,男,1990年3月2日生、尤某,男,1993年5月5日生)、何某,男,1992年8月18日生)手拿工具在撬停靠在路邊的一輛轎車,行跡可疑,遂即欲上前檢查。三個年輕人(朱某、尤某、何某)看到警察上前來檢查,遂扔下手中的工具就逃,民警看到後,遂上前追趕,在追趕過程中抓獲了朱某、何某二人,眼看尤某就要逃脫,民警遂舉槍將尤某腿部擊傷後上前將其抓獲,後民警將三名嫌疑人拘傳到公安機關進行審查。經審查,三人均供述了經事先預謀,攜帶作案工具在街上準備盜竊汽車,並欲將竊得的汽車銷贓後共同分贓,當日三人在實施盜竊汽車時被民警發現並將三人抓獲的事實。

同時朱某在公安民警審查過程中主動向民警供述了夥同尤某、何某在2011年盜竊三輛汽車的犯罪經過,同時朱某還向民警供述:2011年8月3日晚上,朱某、尤某、何某三人一起商量去搶劫,之後三人攜帶作案工具在A市的一公路邊將一過路婦女攔住,由朱某、尤某將婦女拉到路邊的草叢中進行搜身搶劫,何某路邊望風。朱某、尤某在對婦女搜身時找到了二百元人民幣,同時,朱某、尤某在對婦女搜身過程中間,發現該名婦女長得漂亮,遂二人對該婦女實施了強姦。民警根據朱某的供述,對尤某、何某進行審訊,尤某、何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2011年10月3日10時許,何某在被宣布拘留後乘派出所民警將其送看守所期間逃跑。事後,何某知道公安機關對其進行網上通緝,迫於壓力,一個月後就主動到派出所投案。 另外,調查中發現,尤某於2010年3月因犯盜竊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2日釋放。朱某於2010年3月因犯盜竊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2011年4月對尤某決定假釋。 【問題】 1、該案中民警的現場處置中是否正確? 2、朱某在民警的審訊過程中向民警供述夥同尤某、何某在2011年盜竊三輛汽車及實施搶劫、強姦婦女的犯罪屬於什麼性質? 3、對於何某的逃跑後的投案能否認定自首? 4、朱某、尤某、何某在搶劫、強姦犯罪中各自犯了什麼罪?

5、對於何某的逃跑行為如何定性? 6、對尤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累犯? 7、朱某假釋的行為如何處理? 【參考答案】 1、民警在現場處置中使用槍支的規定錯誤: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操作規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公安民警在使用武器前除來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後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否則就應表明警察身份,出槍示警;情況緊急時,可以在出槍的同時表明身份、命令在場無關人員躲避、命令犯罪行為人停止實施暴力犯罪行為,或者鳴槍警告。本案中不是使用武器前來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後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情形,因而不能直接使用武器;另外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操作規程》第三十三條規定:正在實施盜竊、詐騙等非暴力犯罪或者實施暴力犯罪情節輕微,以及實施上述犯罪後拒捕、逃跑的的情形,公安民警不得使用武器。因而本案中,民警在對何某盜竊後逃跑的情形,不能使用武器。 2、朱某供述的盜竊三輛汽車的犯罪事實屬於如實供述,對於朱某供述的搶劫、強姦婦女的犯罪屬於自首。

本案中朱某系因涉嫌盜竊罪被採取強制措施後,才供述了其他盜竊行為和搶劫、強姦行為,對於盜竊行為,公安機關已經掌握,而對於搶劫、強姦行為公安機關還未掌握,因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根據上述第二款之規定可以看出, 朱某被採取強制措施後主動向公安機關供述公安機關還未掌握的其參於搶劫、強姦行為,屬於自首。 根據第三款之規定:雖然公安機關掌握朱某的盜竊行為與朱某後來供述的其他三起盜竊案件是同一罪行,不屬於自首行為,但該三起案件公安機關也未掌握,因而屬於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3、答:何某的投案不能認定自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也就是說嫌疑人只有在案發後沒有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

措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成立自首。本案中,何某被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後逃跑再歸案的,不能成立自首。 4、答:朱某犯有搶劫、強姦罪; 尤某犯有搶劫、強姦罪; 何某犯有搶劫。 而朱某、尤某、何某三人在實施搶劫、強姦犯罪中,三人對實施搶劫犯罪是共同商量並共同實施的,屬共同犯罪,因而三人均犯罪搶劫罪;而朱某、尤某的強姦行為在事先預謀中是沒有的,他們的強姦行為何某也不知道的,也就是說對於朱某、尤某的強姦是與何某無關,何某與朱某、尤某之間沒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何某與朱某、尤某之間對於朱某、尤某強姦婦女的行為是不成立共犯的,因而朱某、尤某犯強姦罪,何某未犯強姦罪;同時朱某、尤某犯強姦罪,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項的二人以上輪姦的情形。 5、何某的行為構成脫逃罪。 脫逃罪是指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脫逃的行為。 何某雖然是在送看守所的期間而不是在看守機關的羈押場所內脫逃的,但是,何某在被公安機關宣布刑事拘留後,其人身自由已經被司法機關依法控制,此時,送何某到看守所路途應當被視做看守機關羈押場所的延伸,可以被視為司法監管機關羈押場所之一部分。 6、尤某的行為不構成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

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本案中尤某於2010年3月犯盜竊罪被判刑時系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根據上述規定,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是不構成累犯。 7、應對朱某撤銷假釋,實行數罪併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 【案例7】A某系一汽車修理店的老闆,平日與B某等4人經常一起吃喝,互相較為熟悉。A某看到王某開一輛本田轎車上下班,即告知B某等人,讓他們想辦法將車偷來,並願意出5萬元將車購進。B某等4人即預謀偷車,並一起前往王某停車的家中踩點後,決定由B某和C某(1997年7月10日出生)進去偷車,D某和E某在院子外望風。2013年7月10日晚10時,4人在某地匯合後一同前往王某家,D某和E某在大門外望風,B某、C某翻牆進入大院,並打開院子大門,B某用自製的鑰匙打開車門,與C某發動汽車將車開出大門,但由於緊張而熄火。王某聽到汽車發動聲後與兒子小王(1996年5月9日出生)一起衝出房間,並衝出院子大門追趕汽車,此時B某和C某重新發動汽車逃離,王某和小王即轉而去抓D某、E某,D某見狀即撿起地上的一塊磚頭上前砸王某的頭部,王某倒地(後因顱腦損傷不治身亡)。D某隨後和E某一起毆打小王,小王在情急之下拔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亂戳,將E某刺倒在地,E某因失血過多死亡,此時民警小韓剛好下班途經此地看到,D某發現警察來了,拔腿就跑。

民警小韓見D某逃跑,拔出手槍,直接向D某射擊,擊中了D某腿部。B某和C某逃竄途中因B某超速行駛被交警查獲。審查時B某主動交代車子系其與C某盜竊而來,但未將其他人員情況告知公安機關。D某聘請的律師齊某未與D某商量,獨立提出本案的偵查員小張與被害人是同住一個小區的鄰居,關係密切,申請其迴避。刑警隊的隊長立即停止了小張的偵查工作,小張為了避免別人的閑話也立即退出了偵查活動,刑警隊長經審查認為不屬於法定迴避的理由,駁回了迴避申請。接著小王提出申請公安局長迴避,理由是公安局長與犯罪嫌疑人的父親是老戰友,關係密切。上級公安機關作出了迴避決定。 【問題】 1、試分析本案中A某、B某、C某、D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什麼罪名,並簡述理由。 2、本案中B某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行為可否認定為自首,為什麼? 3、本案中小王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請簡述理由。 4、民警小韓開槍射擊的行為是否符合規定,為什麼? 5、民警小韓開槍擊中D某後,應當採取哪些措施? 6、本案迴避程序有何違法之處,並說明理由。 【參考答案】 1、B某採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構成盜竊罪;A某事先與其通謀,並答應事後購贓,構成盜竊罪的共犯;C某在作案時剛好是滿16歲

生日當天,刑事責任年齡的計算方法應當是從過生日的第二天起算為滿周歲,因此雖然其夥同B某共同實施盜竊行為,但因不滿16周歲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D某在實施盜竊後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為構成搶劫罪。 2、本案中B某雖然主動交代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但是沒有交代本案中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因此其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 3、本案中小王雖然造成了E某死亡和D某的輕傷,但其行為是對正在進行的搶劫行為實施的正當防衛,因此不負刑事責任。 4、不符合規定。因為使用武器前未實施警告。 5、應當及時搶救受傷人員,保護現場,並立即向所屬公安機關報告。 6、(1)對偵查員小張的迴避作出決定前,不應停止小張的偵查工作,小張也不應立即退出偵查活動。《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2)對偵查員小張的迴避決定,不應由刑警隊隊長決定。《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因此,對偵查員小張的迴避決定,應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3)不應以對偵查員小張的迴避申請不符合法定理由為由,駁回迴避申請。對偵查員小張的迴避申請符合法定理由,應當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偵查人員「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應當迴避。本案中偵查員小張與被害人是關係不錯的鄰居,這

種鄰居關係即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述情形,因此對偵查員小張應當作出是否迴避決定。(4)對公安局長的迴避決定,不應由上級公安機關作出。《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因此不應由上級公安機關決定。 【案例8】2007年7月5日,甲在路上看到乙在路邊調戲其女朋友即上前阻攔,乙見狀即對甲拳打腳踢,甲不得已還手,在此過程中,警察李某著便裝路過此地,未標明身份即上前拉住甲肩膀。甲未及多想轉身即向警察李某重擊,致李某輕傷。乙見機逃跑,過程中見路邊一輛麵包車沒有上鎖,即將車開走,前往A市,途中被公安機關查獲。 訊問過程中,雖查獲贓物,但乙拒不交待。偵查人員丙、丁某對此十分氣憤,對乙進行毆打,造成乙輕傷。在這種情況下,乙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實,同時還交待了在B市所犯的以下罪行:2006年11月的一天,乙於某小學放學之際,在校門前攔截了一名一年級男生,將其騙走,隨即帶該男生到某個體商店,向商店老闆購買價值5000餘元的高檔煙酒。在交款時,乙聲稱未帶夠錢,將男生留在商店,回去拿錢交款後再將男生帶走。商店老闆以為男生是乙的兒子便同意了。乙攜帶煙酒逃之夭夭。公安機關查明,乙身邊確有若干與甲騙來的煙酒名稱相同的煙酒,但未能查找到商店老闆和男生。

本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後,乙稱其認罪口供均系偵查人員丙、丁對他刑訊逼供所致,推翻了以前所有的有罪供述。經檢察人員調查核實,確認了偵查人員丙、丁對甲刑訊逼供的事實。 【問題】 1、警察李某的行為是否妥當? 2、請根據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上述案例中乙、丙、丁的各種行為及相關事實分別進行分析,並提出處理意見。 【參考答案】 1、不妥。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操作規程》規定,人民警察在採取措施前應當表明身份並出示執法證件,情況緊急來不及出示執法證件的,應當標明身份。案例中李某的行為不妥。 2、(1)乙開走他人麵包車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即使麵包車沒有鎖,但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該車屬於他人佔有的財物,而非遺忘物。 在本案中,乙見路邊一輛麵包車沒有上鎖,即將車開走,前往A市的行為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秘密竊取的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構成盜竊罪。

(2)乙對男生的行為構成拐騙兒童罪而不構成拐賣兒童罪。表面上看乙以兒童換取了商品,但這種行為並非屬於出賣兒童,商店老闆也沒有收買兒童的意思。 乙在將男生留在商店時並無出賣的故意,也不會造成出賣的後果,只是想騙取老闆的信任從而得到高檔煙酒,因而是拐騙行為。 (3)乙對商店老闆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捏造事實、隱瞞真相而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乙將男生留在商店騙取老闆的信任從而得到高檔煙酒,構成詐騙罪。 (4)丙、丁對乙的行為構成刑訊逼供罪。 在本案中,丙、丁在訊問乙的過程中,因乙拒不交待。偵查人員丙、丁對此十分氣憤,對乙進行毆打,造成乙輕傷。丙、丁作為司法工作人員,為了逼取口供而對犯罪嫌疑人甲使用肉刑致其輕傷,符合刑訊逼供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刑訊逼供罪。 (5)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司法解釋關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雖然乙翻供,但對於乙盜竊麵包車的犯罪行為仍可認定,但拐騙兒童罪、詐騙罪只有口供,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因而不能成立。 (6)因拐騙兒童罪、詐騙罪不能認定,甲的特別自首也不成立。 《刑法》第67條第2款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

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如上所述,因拐騙兒童罪、詐騙罪不能認定,甲的特別自首也不成立。 【案例9】李某長期在甲市行人較多的馬路邊詢問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證,然後將需要身份證的人的照片、住址等資料送交何某偽造。何某偽造後,李某再交給購買者。在此期間,李某使用偽造的身份證辦理手機入網手續並使用手機,造成電信資費損失三干余元。為了防止司法人員的抓捕,李某一直將一把三角刮刀藏在內衣口袋中。2001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某在馬路上詢問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證時,發現錢某孤身一人行走,便竄至其背後將其背包(內有價值2000元的財物)奪走後迅速逃跑。錢某大聲呼喊抓強盜。適逢民警趙某下班後(著便裝)經過此地,趙某一言不發將李某攔住。此時李某掏出三角刮刀,朝趙某的腰部捅了一刀後逃離,致趙某輕傷。甲市公安機關抓獲李某後,在其他證據確實充分的情況下,李某拒不交代,偵查人員丙、丁對此十分氣憤,對李某進行毆打,造成李某輕傷。在這種情況下,李某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實,並交代曾於半年前在甲市一戶人家內竊得現金一萬元。經公安機關調查,未能找到李某交代的地點。

本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後,李某稱其認罪口供均系偵查人員丙、丁對他刑訊逼供所致,推翻了以前所有的有罪供述。經檢察人員調查核實,確認了偵查人員丙、丁對甲刑訊逼供的事實。 【問題】 1、警察趙某的行為是否妥當? 2、請結合上述案情,分析李某各行為的性質,並請說明理由。 3、分析丙、丁行為的性質 【參考答案】 答1、不妥。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操作規程》規定,人民警察在採取措施前應當表明身份並出示執法證件,情況緊急來不及出示執法證件的,應當表明身份。 2、(1)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條)是指違反國家有關居民身份證管理的法規,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本題中李某在行人較多的馬路邊詢問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證,然後將身份證送何某偽造,何某偽造後再由李某交給購買者。李某和何某的分工和協作構成了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共同犯罪。 (2)詐騙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的構成要件一是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

私財物,二是在主觀方面是出於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而發生侵害他人財物的後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還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解釋》第九條規定,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並使用行動電話,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本題中李某使用偽造的居民身份證,辦理了手機入網手續,造成電信資費損失三千餘元,其行為符合該解釋的規定,故構成詐騙罪。 (3)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搶劫罪處理。本題中李某攜帶三角刮刀進行搶奪,構成搶劫罪。李某將趙某刺成輕傷,構成故意傷害罪。李某攜帶兇器搶奪,已經構成搶劫罪,因此,不存在由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的問題。 (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司法解釋關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雖然李某翻供,但對於李某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詐騙罪及搶劫的犯罪行為仍可認定,但盜竊罪只有口供,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因而不能成立。 3、丙、丁對李某的行為構成刑訊逼供罪。 在本案中,丙、丁在訊問李某的過程中,因李某拒不交待。偵查人員丙、丁對此十分氣憤,對李某進行毆打,造成乙輕傷。丙、丁作為司法工作人員,為了逼取口供而對犯罪嫌疑人李某使用肉刑致其輕傷,符合刑訊逼供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刑訊逼供罪。

【案例10】許某,男,1989年5月15日生,吉林市人,某廠供應科保管員。 李某,男,1980年2月29日生,吉林市人,某廠供應科保管員。 王某,男,1983年7月16日生,吉林市人,某廠保衛科門衛。 何某,男,1988年11月2日生,吉林市人,某廠保衛科門衛。 趙某,男,1994年9月13日生,吉林市人,個體。 2010年9月10日,吉林市某廠材料供應處保管員許某、李某合謀先後從本處倉庫盜取紫銅件6個(每件價值3000元),放在廠內一個車間的僻靜處,12日,許、李二人趁下班時間用衣物將2個紫銅件包裹帶出工廠,以每件200元價格賣給趙某的廢品收購站,門衛王某在上夜班時發現許某、李某藏匿的紫銅件後,夥同另一當班人員何某將剩餘的4個紫銅件扔到工廠大牆外,第二天早下班後,二人將4個紫銅件找到,以每件220元價格賣給趙某。案發後,經公安機關偵查於10月18日將涉案人員全部抓獲歸案,經訊問,許某等四人均對所犯罪行為供認不諱。當日公安機關將涉案人員全部刑事拘留,10月20日辦案人員在看守所對5名嫌疑人進行第二次訊問,並查明趙某未滿16周歲。10月22日,區公安分局解除對趙某的刑事拘留將其釋放。 【問題】 1、請說明對許某等5人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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